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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春嬌

陳淑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江春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淑燕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江春嬌及陳淑燕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安恒之配偶及女兒,陳安恒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江春嬌、長子陳國財、次子陳國達、長女陳淑貞、次女陳淑燕等人。陳江春嬌、陳淑燕明知陳安恒業已死亡,無法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陳安恒所遺留之存款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具領,陳江春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陳淑燕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由陳淑燕騎乘機車搭載陳江春嬌前往苗栗縣○○市○○路○○○號、苗栗文山郵局(下稱文山郵局),並由陳江春嬌在文山郵局之取款憑條上,填載陳安恒於該郵局開設之活期儲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整」一紙,再將其持有陳安恒之印鑑章,盜蓋於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陳安恒名義之取款憑條,另填載陳江春嬌名義之存款憑條,將上開245萬元轉存入其向該郵局開設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文山郵局承辦人員領款行使,使不知情之文山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江春嬌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將上開陳安恒帳戶內之存款245萬元憑摺支取,並將之轉存入陳江春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安恒之繼承人及文山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國財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江春嬌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陳安恒之印鑑章,將陳安恒在文山郵局內之帳戶存款245萬元轉匯至被告陳江春嬌本人之文山郵局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安恒過世前,即曾說錢都要留給我,而陳安恒過世當天,所有的子女包括陳國財、陳國達、陳淑貞、陳淑燕都說要把陳安恒所有的財產,包括存款跟不動產都給我,我也用這些錢來支付喪葬費用,喪葬費花了60萬元云云;另被告陳淑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其母即被告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辦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騎機車搭載陳江春嬌至文山郵局,由陳江春嬌前往櫃檯處理事情,我坐在等待區座位滑手機等陳江春嬌云云。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安恒於98年2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分別有被告陳江春嬌(配偶)、告訴人陳國財(長子)、陳國達(次子)、陳淑貞(長女)、被告陳淑燕(次女)之事實,為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4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79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於陳安恒過世之同日上午11時許,

由被告陳淑燕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由被告陳江春嬌填寫取款單,並持陳安恒之印鑑章蓋印,提領陳安恒於該局帳戶之存款共計245萬元,轉存至被告陳江春嬌本人於該郵局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至22、95頁),並有陳安恒、陳江春嬌分別於文山郵局所設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原審卷第30、32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173號判決參照)。復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安恒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陳安恒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陳安恒之名義為提領行為,且被告陳江春嬌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陳安恒業已死亡,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陳安恒死亡之事實,即逕自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安恒之印文,用以偽造以陳安恒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陳安恒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安恒之繼承人及文山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㈣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28 1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臺上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江春嬌雖陳稱:陳安恒過世前曾說錢都要留給我,我也用該帳戶領取的款項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惟被告陳江春嬌所述縱屬實而可認其受有陳安恒之生前授權,得為提領前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然於陳安恒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陳安恒所有,被告自應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得再以陳安恒之名義領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淑燕雖辯稱:我當時只是騎機車搭載陳江春嬌至文山郵局,由陳江春嬌前往櫃檯處理事情云云;惟被告陳淑燕於本院審理中既不否認知悉陳江春嬌前往郵局係為提領陳安恒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即被告陳江春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不會騎車,所以請陳淑燕騎機車載我去文山郵局,在郵局的時候,陳淑燕是坐在郵局旁邊的等待區,沒有跟我一起臨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顯見被告陳淑燕確係知悉被告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係為提領被繼承人陳安恒在該郵局內之帳戶存款,其雖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江春嬌前往,惟其在文山郵局僅坐在等待區等候,並未偕同被告陳江春嬌參與上開填寫取款憑條或以該取款憑條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認其尚未參與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江春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陳淑燕上開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㈡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

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江春嬌盜用陳安恒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原留印鑑欄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陳淑燕幫助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陳江春嬌於陳安恒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

陳安恒名義,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陳淑燕僅係基於幫助犯意,搭載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又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陳江春嬌自陳係國小畢業、並無工作,被告陳淑燕自陳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離婚、育有2女及被告2人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雖其2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告訴人以外其餘繼承人均未對被告2人表示刑事追究之意,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固為是否為緩刑宣告之參酌事項之一,惟並非法定之要件,本院綜上各情,復參酌本件被繼承人陳安恒之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陳江春嬌以上開提領款項支付,且將陳安恒之部分存款分予其他繼承人,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自己私利領取上開款項,被告陳江春嬌僅為便宜行事而觸法,另被告陳淑燕搭載陳江春嬌前往郵局,亦非為圖私利(如後述),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陳江春嬌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陳安恒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江春嬌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245萬元,惟陳安恒死亡當時,其繼承人均協議由被告陳江春嬌單獨繼承陳江春嬌之不動產、存款、現金(如後述),此亦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且被告陳江春嬌將部分款項用於辦理被繼承人喪葬所需費用,是被告陳江春嬌提領之上開款項並非因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未經其他繼承人即

告訴人陳國財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0日在文山郵局,就上開盜用陳安恒之印章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文山郵局承辦人員行使領款,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安恒尚在世並授權陳江春嬌,而將上開陳安恒帳戶內之存款245萬元憑摺支取並將之轉存入被告陳江春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陳國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陳國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8年2月10日

凌晨4時許,我接到大妹陳淑貞電話通知父親過世,就趕到醫院,依照民俗讓父親留最後一口氣回家,當天早上全部的兄弟姊妹都回來,在我們家客廳,大家安慰母親陳江春嬌,全部人包括陳國財都同意把父親的現金跟房子都留給母親,之後父親的喪葬費也都是由母親支出,母親之後另有把一筆錢共12 5萬元拿出來給兄弟姊妹分,當作手尾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8、19、36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75頁);證人陳淑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父親在醫院的最後一天是我在照顧的,98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我發現父親有狀況,就通知醫生急救並趕緊告知所有家人,急救到約凌晨5時,送回家時約上午6時許,之後兄弟姊妹陸續都回家,中午前,大家在客廳說好把全部的不動產、動產、錢都留給母親,陳國財也都沒有意見,而且當時急需用錢,母親就說父親身後的費用由父親的錢支付,我們不要出錢,之後陳國財有把父親渣打銀行的一筆錢領出來,母親後來還把這筆錢分給兄弟姊妹當手尾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6、17、36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8年2月10日父親過世,父親的錢跟房子,我們都同意給母親,喪葬費也是母親出,母親之後有給我們錢,我不清楚是哪一筆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0、21、36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審酌上開證人陳國達、陳淑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燕之證述均互核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其等除自被告陳江春嬌受贈與之部分遺產外,均未分得其他遺產,仍於偵查迄原審審理中為上開不利自己之證述,益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堪可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財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父親過世後,我沒有同意被告陳江春嬌提領父親於文山郵局內之存款245萬元等語;然查,證人陳國財於98年2月23日申報被繼承人陳安恒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即已知悉陳安恒死亡後遺產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市○○路○○○號房屋之不動產、渣打苗栗分行定存、活存、文山郵局存款、現金等,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頁),且證人陳國財復於同年月24日以陳安恒名義領取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款125萬570元,存入被告陳江春嬌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及於同年3月間受託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江春嬌,此有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記載可稽(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卷第385至399頁),足見證人陳國財於98年2月23日即已知悉陳安恒遺產多寡,其復將遺產中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款提領存入被告陳江春嬌之帳戶,又受託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江春嬌,倘全體繼承人包括證人陳國財,就陳安恒之遺產未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告訴人陳國財豈會將上開遺產轉入被告陳江春嬌名下或登記予被告陳江春嬌?足認上開證人陳國達、陳淑貞、陳淑燕等人證述於陳安恒過世當日,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陳安恒全部遺產由被告陳江春嬌繼承,應屬實在。

㈢從而,被告陳江春嬌於陳安恒過世當日,主觀上即係認自己

業經其子女即全部繼承人之同意單獨繼承全部遺產,始前往文山郵局取款,並由被告陳江春嬌以遺產支付陳安恒之喪葬費用,則被告陳江春嬌由被告陳淑燕騎乘機車搭載前往文山郵局取款之際,其2人主觀上既認被告陳江春嬌係經全部繼承人同意而得以領取被繼承人陳安恒之該筆存款,且係欲用以支付喪葬費,自難認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2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