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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賢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收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307、308、309、312、313、314等地號土地,準備興建住宅使用,其知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孔門段第517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甲○○、乙○○、朱雅麟(為失蹤人口)等人共有,故自103年間起,丙○○即多次向甲○○、乙○○等人洽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惟均遭甲○○、乙○○拒絕。嗣於105年1月間,丙○○再次向甲○○、乙○○表達購買之意願又遭拒絕後,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蔣長議僱佣不知情之李柄榮等工人拆除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李柄榮駕駛挖土機進行系爭建物拆除作業,迄至105年1月25日左右,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丙○○即以此方式毀壞系爭建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無意見或提出爭執(參本院卷第83至9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52、103、116頁,本院卷第39至44、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1至14、73至75頁,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5至16、73至75頁)、證人李柄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偵卷第19、20、153、154頁,原審卷第112頁)、證人陳美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109頁)、證人蔣馬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參原審卷第110、111頁)、證人王珮珊於偵查中證述(參偵卷第101頁)、證人蔣長議、陳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偵卷第17至18、90頁)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30頁)、證物照片(參偵卷第31至41頁)、地籍圖謄本(參偵卷第44、66、104、106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參偵卷第46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參偵卷第47至50、103、105頁)、蔣長議撰寫之承諾書(參偵卷第51頁)、土地所有權狀(參偵卷第52至54頁)、現場照片(參偵卷第55至57、108至116、129至131、147至150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參偵卷第117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參偵卷第118、119、123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偵卷第120至122頁)、系爭建物之水電繳費憑證(參偵卷第124至126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參偵卷第127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8年地價稅繳款書(參偵卷第128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5000710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偵卷第134至14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主要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又被告毀損建物過程中因而毀損建物室內其他物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毀損建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蔣長議、李柄榮等人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興建自有住宅而陸續收購系爭建物周圍土地,其因多次向告訴人乙○○、甲○○洽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遭拒絕,竟將他人財產權視為無物,委託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使他人辛苦建造之房屋一夕間盡歸塵土,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目的,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營電器行維生之生活狀況,高苑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容有不當等語,惟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且: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

㈡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毀人屋舍,行為惡性及所生損害重大,且對告訴人乙○○、甲○○等造成嚴重心理創傷,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所為犯行坦認態度反覆,且迄未能與告訴人乙○○等人妥善協商,造成告訴人乙○○等人心理受創嚴重,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忿恨難平,且均一再表達無法釋懷及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審理期間,曾委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針對本案對雙方進行修復式司法對話,惟經長達近4個月協商、對話,雙方仍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停止程序,參本院卷第

62、64、79頁),自不宜宣告緩刑。㈢據上,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李柄榮等工人於拆除建築物過程中,陸續清出上址屋內之傢俱、書籍等物品,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司將附表所示之物清運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拆除系爭建物後委託清潔公司,清運拆除過程所清出物品,暨將神主牌、牌位紙及7箱書籍帶回其彰化縣○○市○○里○○路○○○號住處放置保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只有請清潔公司把壞掉的老舊家具清運掉,沒有要偷的意思,又神主牌是因為拆除時下大雨,我怕被淋濕,暫時將之搬離放在我住處保管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次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乙○○等人等同意,擅行拆除上開建築物等

事實,已如前述;本案依被告犯罪行為整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見,被告客觀行為乃係將乙○○等人所有建物拆除,而拆除建物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屋內物品則全數清空,而其主觀犯意則在將建築物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利用、謀求私利;被告毀損建築物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材、電線或其他室內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初始即有竊盜建物建材及屋內財物之犯意。再者,以挖土機對建築物為拆除行為,必然造成建物建材及室內物品等之損壞,但因被告犯罪目的既係為拆除建物、清空土地,自不可能仍將該等拆除建物後建築廢棄物及室內物品等留置於現場,而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本院亦難僅以被告事後委託不知情清潔公司將屋內物品清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建物以非法取得土地利用價值,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所有遭毀損建物屋內所有物品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毀壞建築物罪;至被告任意丟棄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屬事實上處分行為,且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就民事侵權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乙○○、甲○○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彰他司調字第351號調解程序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

26、28頁),然被告因不具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之犯意意圖,自不能成立竊盜罪。

㈡至被告將告訴人乙○○等人原置放在系爭建築物內之神主牌

位、牌位紙及書籍7箱等物,帶回其彰化縣○○市○○里○○路○○○號住處放置保管,嗣後由告訴人甲○○具名領回等事實,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30頁)、證物照片(參偵卷第31至41頁)等附卷可參。惟查,上揭神主牌位、牌位紙等,乃國人於民俗上十分敬重之祭祀用品,被告不敢將之任意棄置,而以民俗方式保管(即將之放置在竹製謝籃內,參偵卷第31頁照片),另書籍部分更因乙○○等人本即以塑膠箱妥善保存(參偵卷第32頁書籍暨塑膠箱照片),被告見此而攜回家中存放,核亦與國人不任意丟棄書籍、紙張觀念相合(如國內尚可見之敬字亭);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此部分物品僅係代為保管而無據為己有之意,尚非虛詞。是就上揭物品而言,被告自始即未將之占為己用,亦未出售以取得經濟利益(查故舊書籍,不僅紙張有些微回收利益,書籍本身亦有二手市場交易價值),而係暫放在自己家中代為保管,更難認被告就該等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㈢據上,被告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拿取告訴人乙

○○等人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揭告訴人乙○○等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虛妄。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原審就此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金飾等動產 │├──┼─────────────────┤│ 1 │金項鍊、白金戒 │├──┼─────────────────┤│ 2 │梢南原木橫樑7支 │├──┼─────────────────┤│ 3 │檜木傢具組 │├──┼─────────────────┤│ 4 │兩門冰箱 │├──┼─────────────────┤│ 5 │長鋁梯 │├──┼─────────────────┤│ 6 │市長金箔賀匾 │├──┼─────────────────┤│ 7 │食品攪拌勾、筒 │├──┼─────────────────┤│ 8 │床組2組 │├──┼─────────────────┤│ 9 │電力公司電錶、延長線(含燈)、燈具││ │5組、電話 │├──┼─────────────────┤│10 │金門高粱15瓶 │├──┼─────────────────┤│11 │瓦斯爐具2台、大鼎2具、鋁蒸籠6組泡 ││ │茶具組 │├──┼─────────────────┤│12 │寢具棉被、鐵書桌 │├──┼─────────────────┤│13 │電鍋、電子鍋、鍋碗筷湯匙等食具、菜││ │刀及切菜板、洗衣機、抽油煙機、熱水││ │爐、音響、佛具、假髮、手錶、佛珠、││ │文具、算盤、大鏡子、時鐘、棉繩 │├──┼─────────────────┤│14 │閣樓木梯、實木長板凳、圓鍬、鐵杷、││ │鐮刀、鐵槌、 ││ │ │├──┼─────────────────┤│15 │神主牌 │└──┴─────────────────┘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