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明淳分別係汶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汶承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 樓)、尚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6 樓之1 )之負責人、投資人。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以尚鼎公司未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8萬8,049 元,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2 年度營稅專字第85019 號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至臺中市○○區○○○巷0 ○0 號,查封尚鼎公司所有①濕糊機(大型半自動)、②單件濕糊機(小型手動)、③輪平機各1 臺等物,並由公務員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書記官張月汝當場張貼查封標示在上開物品,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指派代理人洪水淑同意將前述查封物交予李明淳負責保管,且告知李明淳關於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處罰。再由李明淳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處簽名;另指封切結書亦敘明上揭物品均交予李明淳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應負保管民事及刑事責任。詎其明知上情,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4 年年初某日,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報,而逕自將上揭查封物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利用上揭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1 樓尋找李明淳無著;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至臺中市○○區○○○巷0 ○0 號,發現上揭查封物已遭搬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所屬公務員之託而保管前開查封物品,亦未向該署陳報而將查封物品搬遷至他處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辯稱:因寄放上揭查封物地點之房東不願繼續出租,臨時無法覓得適當地點置放該等物品,遂將前開查封物搬走寄放至某友人處,其無藏匿上揭物品之犯意(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云云。經查:
⒈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以尚鼎公司未繳納營業稅,而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2 年度營稅專字第00000號為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屬公務員,於前揭時、地,查封尚鼎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欄①②③所示查封物各1 臺,被告復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屬公務員委託負責保管前開查封物品;另被告於104年年初某日,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報,而逕自將上揭查封物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致使無法提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11月6 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尚頂紙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尚鼎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人財產目錄-尚鼎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 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義務人尚鼎公司稅務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09
9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099 -101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鼎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蓉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尚鼎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尚鼎公司、經濟部102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尚鼎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尚鼎公司大小章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 年12月9 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5019號執行命令(稿)-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檢附扣押應收帳款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昶富公司、宇騰公司及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3 月17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尚鼎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
3 年3 月17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陳蓉蓉、臺中市政府103 年3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16600 號函檢附尚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尚鼎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3 月25日查封筆錄、103 年3 月25日指封切結各1 份、指封物照片2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審核表、執行筆錄、擔保書-李東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3 月17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85019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3 月17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指封照片8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 年11月4 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12月11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昶富公司、宇騰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104 年1 月29日現場執行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汶承公司、104 年3 月6 日現場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3 月10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中執丙104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104 年3 月13日中執丙10
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1 日現場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104 年9 月24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公示送達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4 年10月6 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40653700號函檢附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新聞紙及刊登費用收據各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第5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5019 號執行卷宗第1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1之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6 年12月1 日中執丙102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處書記官張月汝於前述
時、地,張貼查封標示於上開所示查封物後,交予被告負責保管,並告知被告如有損壞、隱匿或處分等情事,將應負賠償及刑事責任,並告以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再由被告於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簽名等情,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影本各1 份(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5019 號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4 頁)附卷可參,且其分別係汶承公司、尚鼎公司之負責人、投資人,堪認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益徵其知悉不得隱匿前開查封物,亦不得違背查封效力等情,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因寄放上揭查封物地點之房東不願繼續出
租,其臨時無法覓得適當地點置放該等物品,遂將前開查封物搬走寄放至某友人處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104 年年初某日,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陳報,而逕自將上揭查封物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有上揭承租處無法繼續承租情事,其亦有相當時間可儘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報上情後,再為搬遷,然其竟未如此為之,其所為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②就前開查封物置放實際地點等情,被告或於偵訊中陳稱
,搬至其友人即自稱「陳大哥」位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廠處,實際姓名及電話尚待查詢;或稱無法聯絡該友人;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搬至其友人即自稱「李大哥」工廠處,其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及詳細住址位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偵查卷宗第11、17頁;原審卷宗第25頁反面、第283 頁至第284 頁)云云,爰審酌若被告急需場所置放上揭物品,衡情應會選擇平常具有相當信任關係者,且對於受託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置放位置地址亦有相當確認,豈有任意寄託交予不知實際真實姓名者,亦不知置放地點之理,況被告就前開查封物品交付對象究係何人,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其前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③被告既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屬公務員之託,
就上述查封物負有保管義務,已如前述,其竟未事先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逕自搬移上揭物品,亦無法提供該物下落,堪認其故意隱匿前開受託保管之查封物品而不予交出,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無法繼續執行稅捐債權。其上揭所為,顯屬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為之,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對於已受查封之自己所有物並無以他人所有物論之特別規定,其以強暴手段奪去已查封之自己物品,自不構成強盜罪名,倘對於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加以損壞、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應適用刑法第
139 條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73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經查,本案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屬執行書記官已揭示封條於前開查封物上,並諭知被告不得損壞、隱匿、處分,則被告基於隱匿查封物品犯意,將前開查封物隱匿,顯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論斷。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8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其於案外人尚鼎公司受行政執行之際,明知受公務員之託而保管查封動產,竟違背查封效力予以隱匿,顯然藐視公權力,自不宜輕縱,另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敘明本案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以其已將上揭物品交還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7 年1 月2 日詢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反面、第32頁),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猶未見有何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況被告將上揭物品藏放他處期間長達將近3 年,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交還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嚴重拖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程序,應無減輕被告刑期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復以其已將上揭物品交還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