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東隆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魏龍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何東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何東隆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魏寅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認事用法及對被告何東隆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董耀隆、董凌微、董淑貞、董妙君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何東隆自事故發生迄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見其犯後有積極彌補犯行之悔意與誠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難認與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衡平,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罰當其罪,有量刑過輕之虞,實有再為斟酌必要。②原審判決既認事故案發時,僅被告魏龍寅與被害人於現場作業,被告魏龍寅負責協助被害人完成工作,而不負有指揮監督之責,然被告魏龍寅與被害人既為同一承攬工作之互助關係,並實際共赴現場田旁廣告T型柱進行作業,係為達成雇主即被告何東隆指示完成修繕工作之目的,彼此信賴互助,應具備危險共同體關係。退步言,縱認被告魏龍寅不具有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然其既負有協助被害人完成工作之責,故於協助被害人從事高空作業過程中,有自願承擔義務之情形,亦應具有保證人地位,原審判決未細究被告魏龍寅於協助被害人完成工作過程中,具備危險共同體關係,且有事實上自願承擔義務情形,逕以被告等人說詞,遽認被告魏龍寅並非工作組長、僅係臨時工,無保證人地位,顯違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經查: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何東隆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何東隆業業務過失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②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同案被告何東隆前揭過失所致,而被告魏龍寅對於被害人未確實使用護具,不負指揮監督或負擔雇主之責,其在法律上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魏龍寅之不作為,須與刑法上因積極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為相同之評價,自難以過失犯相繩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證綦詳,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猶執上詞指摘被告魏龍寅與被害人具有危險共同體關係,且自願承擔義務而為保證人地位等語,即非有據,其就被告魏龍寅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併應駁回。又被告何東隆前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7年度字第23號和解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6頁),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何東隆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魏龍寅部分上訴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