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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黨立誠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黨立誠素行不佳,前曾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黨立誠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然後通知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於104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陳明峯,偽稱其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要求陳明峯移轉其帳戶內之現金至指定之監理機構保管云云,致陳明峯陷於錯誤後,依照黨立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黨立誠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嗣黨立誠於獲悉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16時57分許,親自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然後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可樂」、「劉智遠」等人,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交予「可樂」之人。嗣因陳明峯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黨立誠坦承其於104年9月9日,有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其於104年9月14日曾臨櫃提領20萬元現金後交予綽號「可樂」、「劉智遠」等人,嗣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可樂」之人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70、92頁),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借給「可樂」、「劉智遠」等人,並不知他們持伊之上開帳戶去作詐騙使用,另伊雖曾臨櫃提領20萬元現金,但並未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10萬元現金,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年9月9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獲悉上開帳戶於104年9月14日有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16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及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然後全數交予該不詳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交予「可樂」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819號偵緝卷第22-23頁、第47頁、原審卷第18、26頁、第14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70、9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754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487號偵查卷第17、19-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

成年男子所屬集團為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明峯,偽稱其涉及刑事詐欺案件,要求被害人陳明峯移轉帳戶內現金至指定之監理機構保管云云,致陳明峯陷於錯誤後,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6487號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①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參與詐欺集團,共同持偽造之「臺灣

法務部地檢署」等文件向他人詐取財物,因而經臺灣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819號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並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係有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其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後,何以不久會有上開30萬元之匯款匯入?又何以其會於該帳戶匯入款項後,即於同日16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及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然後全數交予該不詳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交予「可樂」之人等事實?亦不能無疑。況所謂「可樂」之人全無個人資料可供查緝,而「劉智遠」之人被告亦僅知大概出生年次及曾在監服刑,至確切之年籍及所在地,被告並不知情,然被告卻果敢地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並參與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工作,且遭查獲後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供司法單位查緝以自清,衡情苟非被告知情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具有犯意聯絡,何致於此?益見被告與綽號「可樂」、「劉智遠」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②被告於104年9月9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申設上開帳戶

並同時存入5千元後,隨即於同日提領該5千元,且該帳戶於同年9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被害人陳明峯受騙而匯入30萬元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該帳戶又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按(見第6487號偵查卷第28頁),苟被告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共同向被害人陳明峯行詐,其豈會於申設上開帳戶並存入5千元後,隨即於當日即將該5千元全部提領殆盡?且於申設後短短5日(即同年9月14日)即有被害人陳明峯受騙而匯入30萬元?又豈會被害人陳明峯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於當日(即同年9月14日)臨櫃提領2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詳如後述),而提領全部匯款殆盡?更於提領後將全部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資料交給綽號「可樂」、「劉智遠」等人,在在足證被告應係知情並參與上開詐欺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借給「可樂」、「劉智遠」等人,並不知他們持其上開帳戶去作詐騙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提領上開現金10萬元及交付印

鑑給「可樂」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偵查時已自白稱:「9月14日提領10萬、20萬元是我臨櫃去提領。」等語(見第819號偵緝卷第23頁);及於105年6月21日偵查時復自承稱:「我在臨櫃領款10萬、20萬之後,在該銀行附近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交給『可樂』,之後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第819號偵緝卷第47頁),準此可知,被告應有提領上開10萬元及交付其印鑑予「可樂」之人之事實無疑。雖依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該10萬元現金部分應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並非臨櫃所提領,然此應係因被告行為時距偵查時已逾8月有餘,時間久遠,被告一時記憶模糊所致,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㈣另被告於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其於104年9月30日曾以通訊軟體

Line要求「劉智遠」返還其國民身分證;及於105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智遠」稱:「我想請問你,當時你說要借我的戶頭,是因為有老板不想被扣匯率對吧?」、「可樂他們沒說實話吧?」、「你一定知道,不要不回。」、「我當時相信你,希望你能說清楚。」等語;於105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智遠」稱:「到時法院見了,他們跟本在虎爛,什麼匯率的錢,明明就詐騙的錢,還騙我去幫他們領,拐我帳戶又拐我當免費的車手,很會騙被害人,連自己人都要騙,還跟我說那戶頭我還能用,害我一直以為沒違法,可樂他們人呢?可能要請你幫我當證人了,證明我沒收錢,戶頭確實教(交)給可樂他們,還有當初他們沒說實話騙我的戶頭。」等語;於105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智遠」稱:「人呢?對阿,他叫我認罪,我怎麼可能認,還有當初他們沒說實話騙我的戶頭,人呢?對阿,他叫我認罪,我怎麼可能認,他就要我證明阿。」等語(見本院卷第8-12頁),姑不論被告上開Line之內容是否屬實,惟該Line之內容,均係被告事後以Line告知「劉智遠」之內容,且「劉智遠」亦僅回覆被告稱:「小黨怎麼了」、「我剛出國回來」、「發生什麼事看」、「真假」、「我真的也不知道」、「你去開庭了」、「Ok啊」、「不要被騙了」等語,此有上開Line之內容足稽,經核並無法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故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智遠」云云,惟原審及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大約出生年次及曾經在監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亦確實有查得一名符合資格且名為劉智遠之人(見原審卷第28頁),並讓被告確認該查得之人係被告所指之「劉智遠」無訛(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劉智遠」經原審及本院依查得之地址多次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及豐原警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等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0、58-59頁、第67-72頁、第129、140頁,本院卷第59頁、第76-77頁、第81-84頁),是此部分證據自屬不能調查,惟因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請求傳喚證人即「輝輪車行」之負責人龔哲弘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係純為工作使用,與上開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被告於申設上開帳戶後,上開帳戶始終均未有其至「輝輪車行」上班之薪資匯入,且該帳戶確係申設後不久即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業如前述,況「輝輪車行」係設在基隆市,而上開帳戶則係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兩者相距甚遠,苟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係供其工作使用,其豈會未在位處基隆市之銀行申設?而卻遠至三重市申設,益見兩者無涉,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用,並通知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其於獲悉款項匯入後,隨即於104年9月14日16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然後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部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其既係受綽號叫「劉智遠」及「可樂」等人指揮行事,犯罪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其等彼此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雖擔任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與「劉智遠」及「可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提領被害人陳明峯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30萬元,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已全數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己並無保有或朋分,且詐騙集團亦未給予報酬。」等語(見第819號偵緝卷第22頁反面、第47頁及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且查此類案件如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除非款項在回繳前即遭查獲而扣案,否則一般均係於提領後繳回該所屬詐騙集團,況本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加入詐騙集團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詎其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助長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任餐廳服務生,月薪2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另說明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本人並未保留,亦尚未收取任何報酬,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僅將上開帳戶借給綽號「可樂」、「劉智遠」等人,並不知他們持伊之上開帳戶去作詐騙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確係知情並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