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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振文

陳俊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105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其友人李翌辰與被告乙○○相識,知悉被告乙○○前與何宜蓁(按何宜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無罪)交往,有意與何宜蓁結婚,而遭當時有配偶之何宜蓁與佯稱係何宜蓁胞兄之戊○○陸續以各種名目,共同詐取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何宜蓁、戊○○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處何宜蓁有期徒刑7 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戊○○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查知何宜蓁係有配偶之人,因此知悉遭騙之事,適戊○○又藉故要求被告乙○○支付2 萬元款項,被告乙○○乃將計就計與戊○○約定於彰化市○○路之忠孝國小前見面,並約同綽號「阿峰」之李翌辰(被告乙○○、丁○○及何宜蓁、李翌辰所涉對戊○○強盜、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綽號「阿忠」之魏滄富一同前往。

103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被告乙○○與李翌辰、魏滄富到達後,戊○○亦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聯袂前來。因戊○○指稱所有詐得之款項均在何宜蓁處,被告乙○○乃又電請何宜蓁前來。嗣何宜蓁、戊○○見事跡敗露,亟欲撇清責任,即紛紛向被告乙○○示好,先由戊○○騎乘機車搭載「阿忠」,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號之0 住處拿取被告乙○○前所簽立之面額55萬元本票等物。何宜蓁則在A女意圖離開,奔向忠孝國小大門時上前阻止,並於其後趕至之被告乙○○向A女表示其所持用之SONY牌手機,亦係伊遭詐騙而同意代戊○○先行墊款,應行歸還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方抱住A女,將A女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逕行取走交予被告乙○○(不包括其內SIM 卡),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被告乙○○被訴對A女為強制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何宜蓁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

3 號判決無罪確定)。嗣乙○○等一行人決定前往位於彰化市○○路上之金大都KTV (下稱金大都)等候戊○○等,何宜蓁乃又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A女必須配合一同前往,而搭乘某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乙○○、A女等一同前往金大都,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按何宜蓁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

3 號判決無罪)。嗣其等抵達金大都門口時,適戊○○因未帶住處鑰匙,無法拿取本票等,欲找A女拿取鑰匙,而於同時到達金大都。戊○○見A女遭何宜蓁控制,即與何宜蓁、A女在金大都門口拉扯,惟因不知情之乙○○介入阻止戊○○,A女因此未能順利逃脫(被告乙○○被訴對A女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則又搭載「阿忠」欲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本票等物,惟中途又被以電話召回金大都。在戊○○尚未返回金大都時,何宜蓁又主動示好,表示願意搭載A女返回戊○○住處,拿取遭戊○○詐騙所得之款項,而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要脅A女一同前去戊○○位於彰化市○○路之住處取款,以此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強迫A女以所有鑰匙協助進入戊○○上開住處,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並義務之事(乙○○被訴對A女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何宜蓁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無罪確定)。後何宜蓁順利取回16萬元現金及乙○○簽發之面額55萬元本票

1 紙、金項鍊等物,並在金大都歸還予被告乙○○。戊○○前來金大都,因其與何宜蓁均表示詐得之款項為對方取走等,被告乙○○乃以酒醉為由,要求戊○○於翌日再行商討款項歸還問題。惟被告乙○○為避免戊○○拒不出面,乃與何宜蓁、被告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何宜蓁囑咐被告丁○○將A女自金大都後門帶離,被告丁○○乃將A女帶回其位於彰化市○○○路○○○ 巷○ 號之住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迄至同年月26日晚上9 時許,始搭載A女至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便利超商後,任其離開(按何宜蓁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丁○○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何宜蓁之供述、證人A女、戊○○、李翌辰、駱志誠、魏滄富、丙○○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書、何宜蓁、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金大都及戊○○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及扣案之女用衣物、眼鏡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乙○○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是A女拜託我載她離開金大都,不是我強制她離開,因為她說她不想看到何宜蓁、戊○○,我有問她要去哪裡,她說她沒有地方可去,我是要幫助她才載她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A女在丁○○家裡,是後來我去丁○○家才看到A女等語。

六、經查: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何宜蓁於103 年間,明知自己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並無與被

告乙○○結婚之意,竟自行或與佯稱何宜蓁同父異母之兄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被告乙○○亟欲與何宜蓁結婚之心態,自同年3 月間起,向被告乙○○佯稱需錢繳付車貸49萬2,970 元、63萬元,積欠戊○○之弟弟鍾宥翔78萬元致國民身分證遭扣留,結婚聘金、何宜蓁欠債、欲換購

BMW 轎車急需用錢113 萬元及須20萬元向當舖贖回自用小客車等名目,先後向被告乙○○詐取245 萬2,970 元,何宜蓁因此詐欺取財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戊○○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及何宜蓁、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見105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92頁至第99頁反面),及被告乙○○與何宜蓁之婚紗照、喜帖、贈與契約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下稱偵3004號卷〉第8頁;104 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下稱偵3024號卷〉第23至2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嗣後被告乙○○得知何宜蓁係有配偶之人,知悉其受騙後,

適戊○○又藉故要求被告乙○○支付2 萬元款項,被告乙○○乃將計就計與戊○○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忠孝國小前見面,被告乙○○並約綽號「阿峰」之李翌辰、綽號「阿忠」之魏滄富一同前往,戊○○亦與告訴人A女聯袂前來,因戊○○指稱所有詐得之款項均在何宜蓁處,故被告乙○○乃又電請何宜蓁前來,何宜蓁隨後亦抵達忠孝國小,嗣何宜蓁、戊○○見事跡敗露,亟欲撇清責任,乃先由戊○○騎乘機車搭載魏滄富,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號之0 住處拿取被告乙○○前所簽立之面額55萬元本票等物,而先行離去,被告乙○○則與何宜蓁及告訴人A女搭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金大都,嗣何宜蓁又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搭載A女返回戊○○位於彰化市○○路○○號之0 住處,取出現金及被告乙○○簽發之面額55萬元本票,並以取得之現金贖回金項鍊,在金大都歸還予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何宜蓁、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偵)、證人李翌辰、戊○○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魏滄富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10828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4頁、第81至85頁、第137 至144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6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182 至193 頁、第186 至190頁;偵3004號卷第21至2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偵3024號卷第26至28頁),並有金大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戊○○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9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而被告丁○○於103 年10月24日晚間6 時16分許,亦駕駛自

用小客車前往金大都,並於當天晚上8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金大都,將A女載回其位於彰化市○○○路○○○ 巷○ 號住處居住,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始將A女載至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便利超商,任由A女離開之事實,亦據被告丁○○供認不諱,且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共13幀、被告丁○○上開住處蒐證照片4 幀、金大都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編號41至45、50至52)、勘驗金大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第192 至

193 頁;偵續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一第61至7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跡證:

⒈觀諸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A女係在同案被告

何宜蓁之陪同下,返回告訴人A女與戊○○之同居處所,且係在自由行動下拿著換洗衣物,跟在同案被告何宜蓁身後下樓,期間均未見告訴人A女有何遭受同案被告何宜蓁脅迫或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且告訴人A女之動作及表情也未見驚恐,足見告訴人A女應早已有外出居住之打算,始會於與同案被告何宜蓁返回居處時,拿取其自己之衣物。

⒉又觀諸金大都之監視器畫面,其中一段係告訴人A女要離開

,卻反而被戊○○拉住,雖該監視畫面並無聲音,而無從確認告訴人A女之意向,惟因戊○○確詐騙被告乙○○財物,告訴人A女同亦涉有與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故告訴人A女亦極有可能為撇清責任,而欲與戊○○畫清界線,以免遭被告乙○○認告訴人A女與戊○○係詐騙其財物之同夥,始會出現告訴人A女要離開,卻反而被戊○○拉住之畫面。

⒊再觀諸金大都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A女在金大都時,在檔

案名稱M2U01874,監視器拍攝畫面為金大都內走廊,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19時52分35秒,19時54分6 秒,A女從畫面下方出現,走進畫面中間的一個門,19時54分29秒,被告丁○○從畫面下方出現,也走進同一個們,走進去後隨即走出來,再走進去,於19時54分45秒時,從那個門走出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足見自19時52分35秒起至19時54分45秒止,僅有被告丁○○曾進出告訴人A女所在之包廂,且被告丁○○進出時並無開鎖之動作,可認定該包廂並無上鎖,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包廂門口亦無人看管,告訴人A女如想離開,亦非不可行;再自19時54分45秒之後,僅有告訴人A女獨自一人在包廂,倘告訴人A女確實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則其大可逕自開門走出,惟其卻捨此不為,而獨自坐在該包廂內,是以告訴人A女是否真有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確有可疑之處。

⒋再觀諸金大都KTV 之監視器畫面,自始至終均未見告訴人A

女臉上出現驚恐或有何被人強拉或被前後左右包夾控制其行進方向之情形。

⒌又觀諸金大都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A女自金大都後門離

開時,係自己跟在金大都之服務生後面行走,並未有遭人脅迫、壓制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且告訴人A女之動作及表情均未見有何驚恐之情。

㈥又證人何宜蓁於警詢、偵訊證稱:因為A女想要離開戊○○

,A女跟我說確定要離開戊○○,我就跟A女一起回租屋處收拾行李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3024號卷第49頁),參以告訴人A女與何宜蓁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31分許,確實有至戊○○位於彰化市○○路○○號之0 住處收拾行李,且金大都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M2U01878,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8 分28秒時,告訴人A女從畫面右方快速跑向左方,戊○○也立即從畫面右方跑向左方,檔案名稱M2U01879,於

103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8 分35秒,告訴人A女自畫面下方跑出來,被戊○○拉回畫面下方(見原審卷一第61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戊○○在金大都見到告訴人A女時,反而是戊○○去追告訴人A女,足認告訴人A女當時似乎不想與戊○○一起離開。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葉○珊見面後,沒有打電話給戊○○,因為我那時候好像是害怕,所以我就沒有跟戊○○聯絡,…在金大都的時候,我有說我不想害到戊○○,那我就不要回去找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第193 頁反面);再證人魏滄富於偵訊證稱:我跟A女說戊○○在找妳,A女就說她不想和戊○○一起走,…我問A女為什麼沒有跟戊○○回去,A女就說她不敢再跟戊○○在一起,我問A女她怎麼會在丁○○家裡,A女就說她不想和戊○○一起走,所以拜託丁○○把她從金大都載走,她現在不想和戊○○在一起,她沒有地方住,拜託丁○○讓她住幾天等語(見偵3024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又證人李雨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跟我講說這小姐主動要跟他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小姐一下,小姐也沒有什麼反應跟任何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參以卷附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至第133 頁反面),顯示告訴人A女僅曾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3分打電話向戊○○報平安,此外別無其他與戊○○聯絡之紀錄。綜上,堪認被告丁○○所辯:是A女拜託我載她離開金大都,不是我強制她離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㈦證人A女雖證稱:丁○○在我遭妨害自由期間,有向我介紹

一位是警察的人,還有帶我到海產店用餐,及帶我到嘉麗寶

KTV 見一位自稱律師之人,並有購買行動電話給我使用等行為,並於103 年10月25日載我到彰化縣○○鎮我夫家接走我女兒,隔天下午再跟我將我女兒送回我夫家,丁○○於103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將我載到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珊會面等情(見偵3024號卷第9 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第160 頁、第169 至170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惟查:

⒈證人李雨霖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次是我剛下班,下

班時我裡面穿制服,外面穿一件便服外套,經過丁○○他家,看到他家的燈有亮,我去看一下,是A女來幫我開門,丁○○那天主動介紹我給她認識,說我是當地的管區警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3頁)。

⒉證人即某事務所法務許進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我

在嘉麗寶KTV ,丁○○打給我說有問題要問我,我就請他過來,丁○○跟A女二人專程過來找我,A女問了離婚的問題,當天晚上我有去丁○○住處附近的海產店找丁○○,乙○○在那邊有問他被詐欺的問題,A女也在場,她在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

⒊證人魏滄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丁○○家裡看到A女

,當時還有一個派出所員警在場,我去丁○○家是A女幫我開門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183頁反面)。

⒋證人葉○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在嶺東科技大學附

近便利商店見面,是約好的,當天晚上有一台車載她來,A女下車就直接過來便利商店,那台車就開走了,A女說她給朋友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9頁正、反面、第22頁)。

⒌依上開證人李雨霖、許進富、魏滄富、葉○珊等人之證述及

證人A女之證述,堪認告訴人A女於103 年10月24日晚間,至被告丁○○位於彰化市○○○路○○○ 巷○ 號住處時,其曾在被告丁○○住處遇到當地管區警員李雨霖,且被告丁○○曾帶告訴人A女前往附近海產店用餐,又帶告訴人A女去嘉麗寶KTV ,告訴人A女並請教許進富關於離婚之法律問題,被告丁○○並有購買行動電話予告訴人A女使用,甚至開車載告訴人A女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告訴人A女夫家,將告訴人A女之女兒接到被告丁○○住處居住,翌日下午又將告訴人之女兒載回告訴人A女夫家,之後被告丁○○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將告訴人A女載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 便利商店與葉○珊會合等事實,均堪認定。

⒍又證人李雨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跟我反應任何事

情,也沒有在那邊大聲情緒很激動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證人魏滄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丁○○家,她的手腳沒有被綁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再參酌證人李雨霖、魏滄富均一致證稱其等先後前往被告丁○○住處時,均係由告訴人A女幫忙其等開門等情,顯見告訴人A女自103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許,被載到被告丁○○上址住處後,至同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被載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珊會合,此段期間內,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任何拘束,亦即被告丁○○或乙○○於上開期間內,客觀上並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⒎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自103 年10月24日晚上由被告丁○○

將之載至被告丁○○住處,至103 年1 月26日晚上9 時許,被告丁○○開車載告訴人A女至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便利超商,任其離開期間,約48小時,期間被告丁○○載告訴人A女前往告訴人A女夫家,接出告訴人A女之女兒後返回被告丁○○住處居住,被告丁○○並多次帶同告訴人A女外出,與第三人接觸,該第三人亦有非屬於被告丁○○友人之情形,還帶告訴人A女向律師助理尋求專業之法律諮詢,詢問有關裁判離婚之法律問題。若被告丁○○欲拘禁告訴人A女,通常係由被告丁○○購買食物、用品回來交給告訴人A女即可,倘告訴人A女係遭他人妨害自由,則被告丁○○怕為他人發現或告訴人A女中途求救、報警而易橫生枝節,豈會帶A女外出用餐,更贈送A女手機?再若A女係遭被告乙○○、丁○○2 人私行拘禁或妨害自由,其顯有許多向人求救之機會,然A女均無所作為,顯無向人求救之意,且於返回夫家看女兒及送女兒返回夫家後,兩次均又回被告丁○○之住處,與一般遭拘禁或妨害自由之人會遭遇之情形及應有之反應明顯有別,另告訴人A女於此2 日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乙○○有如何對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舉措,實難認被告乙○○、丁○○2 人有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或使告訴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

㈧證人A女雖指稱:何宜蓁叫丁○○把我帶到旁邊的包廂,叫

我在裡面不准出來,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走進來,他就說要把我帶走,何宜蓁也進來,叫我跟著丁○○走,後來從

KTV 的後門出去,丁○○開車載我去一間在金馬路巷子的房子,丁○○後來叫我住在金馬路的這間房子,丁○○負責看管我,103 年10月25日我聽到丁○○跟「阿忠」說要找戊○○談判簽本票,他們說戊○○如果不簽本票就不放我走(見偵3024號卷第9 頁反面);過程中我都沒有辦法逃走,因為我去的地方都是丁○○認識的人在那裡,他們不准我離開,說要等戊○○還錢還完才可離開(見偵3024號卷第18頁正、反面);在金大都後來有人就帶我去隔壁包廂,叫我在裡面不准離開,包廂裡面只有我一個人,後來何宜蓁跟另一個陌生男子進來包廂,何宜蓁告訴我「乖乖聽他的,就會沒事」,後來就由該名男子叫服務生帶我從金大都後門離開,他們來包廂找我的時候,我有聽到該名陌生男子跟何宜蓁討論,要讓我從KTV 後門離開,這樣才不會遇到戊○○。丁○○叫我跟服務生走,服務生帶我走到KTV 後門,我本來想要開後門跑掉,但是開門就看到丁○○開車過來,叫我上車,我上車後還是持續害怕一直哭。當天我到該金馬路三層樓房的時候,乙○○、丁○○、還有6 個陌生男子共8 人,裡面有人提議要帶我去汽車旅館,丁○○恐嚇我「你不能離開,任何人妳都不能找,也不能找戊○○、何宜蓁,等事情處理好才能走」,接下來幾天,丁○○都會跟幾個陌生男子在樓下顧我,我也會害怕他們上樓對我不利,所以我房間門也上鎖,只有丁○○可以帶我出去,其他地方都不能去,丁○○也只有帶我出去買飯,買的時候車門也都反鎖,我無法逃離,期間都待那個地方,不然就只有出去買飯(見警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何宜蓁告訴我「丁○○等人在彰化很有勢力,如果乖乖聽話會保證我沒事」,大約於晚上8 點左右,何宜蓁就把我交給丁○○,由店內服務生帶我從KTV 後門出去,把我押上丁○○的車子,由丁○○將我押至他在彰化市○○路旁的住處,隨後乙○○夥同好幾個人到丁○○住處討論戊○○和他們的債務問題,並把我帶著去一間小吃店詢問這個案件的法律問題,接著他們就去彰化市佳麗寶KTV唱歌,我就在一旁等,結束後回到丁○○住處時,我就哭鬧著要離開,丁○○就恐嚇我不要再吵,不然就要對我不利,並說只要我乾哥把債務處理完我就能離開,然後就叫我到三樓一間房間睡覺休息,我當時很害怕就趕緊上樓去並把房門鎖起來,丁○○他們有派人在外面看守,我也無法求救,隔天25日,我很怕被他們怎樣,就一直哭鬧吵著要離開,丁○○看我一直吵鬧,就告訴我說,要等戊○○跟他們在債務處理好,才能讓我走,當天下午14時許綽號「阿忠」、「阿峰」的男子也有到丁○○家中,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說戊○○的本票簽好了,要把我換地方,我有跟他們說是不是可以讓我走了,但他還是不願意。…我一直哭著要回去,他們就恐嚇我要我乖乖聽話,不然會有生命危險,接著丁○○跟我說,如果我不哭不鬧,就要讓我回家去看女兒,但我不可以有想要喊救命還是跑走,也告訴我要讓別人認為不是在控制我的行為,然後丁○○又恐嚇我說:他在彰化勢力龐大,有認識律師及警察,如果我不再乖乖聽話,就要對我不利。…我以手機打電話給我姊,跟她相約在嶺東的超商7-11,一開始丁○○不答應讓我離開,後來丁○○可能害怕我又會開始哭鬧並且自殺,所以就答應讓我先跟姐姐住兩天,丁○○說兩天後他會到嶺東7-11載我,路途中丁○○就一直出言恐嚇,要我不能把我被押走軟禁及後來被他性侵害的事情告訴任何人,不然他是知道我女兒及家人住哪裡,會對他們不利的,我真的被他所講嚇到,所以才不敢講出這些事情(見警卷第

187 至188 頁);何宜蓁及乙○○他們有押我前往在金馬路上一間透天三層樓房建築物,10月24日就被帶到金馬路三層樓房控制行動自由,直到28日凌晨歹徒一人載我到嶺東7-11便利超商時,我碰到乾姐向她求救才脫離該集團控制,他們控制我行動自由期間,一樓門口都有一個人看管著,不准我離開該處所(見警卷第170 頁正、反面)等語。然查:⒈由卷附金大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1至45即偵續卷第

46至48頁)及原審勘驗金大都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62頁)可知,告訴人A女在103 年10月24日17時54分離開金大都時,是自己一個人,並未有其他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丁○○也是單獨一人走出金大都,並無強押告訴人A女上車之情形。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說何宜蓁叫丁○○

把妳帶到隔壁包廂,然後妳說何宜蓁進來叫妳跟丁○○走,後來妳就從KTV 後門出去,丁○○就開車載妳去彰化市○○路的房子,這段時間丁○○是不是也沒有對妳有強暴、脅迫方式的情形,對不對?)好像沒有」等語。告訴人A女若係遭人強制押往被告丁○○住處限制行動自由,且被恐嚇會有生命危險、要對其不利等語,衡情其又豈會將自己小孩接到被告丁○○家中一起居住之理,堪認告訴人A女指稱其被押往被告丁○○住處控制行動自由及其受恐嚇等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⒊而告訴人A女被帶離金大都後,被告丁○○既曾主動向告訴

人A女介紹當地管區警員李雨霖,也帶告訴人A女去找某事務所法務許進富,由告訴人A女請教許進富關於離婚之法律問題,開車載告訴人A女到告訴人A女之夫家接送女兒,與告訴人A女配偶見面,又購買行動電話供告訴人A女使用,讓告訴人A女可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是以被告丁○○於此種情形下,豈有必要再對告訴人A女恫嚇「你不能離開,任何人妳都不能找」等語?⒋再參酌告訴人A女住在被告丁○○住處期間,還能為來訪的

客人開門,並自行與證人葉○珊相約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便利超商見面,惟告訴人A女卻又證稱丁○○有派人看守及我碰到乾姐向她求救才脫離該集團控制云云,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設若A女真要逃離戊○○,丁○○只

要囑咐在場之人帶回A女,由A女親口告知,便可使戊○○斷念,何需要戊○○跟乙○○談?相對而言,設若乙○○一方等人均無為難A女,亦無挾持A女逼迫戊○○之意,何以明知A女與彼等僅一牆之隔,卻要阻絕A女與戊○○之聯繫等語。惟查,本案事情之起因係因戊○○、何宜蓁等人詐騙被告乙○○財物而起,又告訴人A女因該時在找房子而暫借住戊○○住處,戊○○係其好友之兄,告訴人A女與戊○○並非男女朋友等情,此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47 頁),核與證人魏滄富於警詢證述:A女說她不想和戊○○一起走,所以就拜託丁○○把她從金大都載走的,然後我就問她怎麼不和戊○○一起走,A女才說戊○○對她不是很好,所以不想和他離開,A女又說她是有婚姻且有一個小孩,但夫妻感情不好目前分居中,所以不想回去先生家裡,所以才又和戊○○在一起,但是現在又不想和戊○○在一起,她沒地方住,所以才拜託丁○○讓她住幾天,然後她會去台中那邊找一位她的姐姐等情相符(見偵3024號卷第108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A女在案發前後期間係屬於無處可去的狀態,再本案因與戊○○共同詐騙之共犯何宜蓁見詐騙事跡敗露,又見告訴人A女意圖離開奔向忠孝國小大門即加以阻止,被告乙○○並向告訴人A女表示告訴人A女所持用之SONY牌手機亦係其遭詐騙而同意代戊○○墊款之物,應予歸還,是以戊○○、何宜蓁及告訴人A女等人均涉有詐欺取財犯嫌,而其等又亟欲撇清責任之情形下,而紛紛向被告乙○○示好,並希望能與被告乙○○和解並取得原諒,以免被告乙○○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後,其等遭起訴判刑,是以本案之情形有其特殊性,且告訴人A女於該時又在找房子而無自己之房屋可居住,被告丁○○於告訴人A女在其住處時,有向告訴人A女介紹一位警察、帶告訴人A女至海產店用餐、至嘉麗寶KTV 見一位自稱律師之人、購買行動電話供告訴人A女使用等行為,並於103 年10月25日載告訴人A女至彰化縣○○鎮告訴人A女之夫家接走告訴人A女之女兒,隔天下午再與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之女兒送回其夫家,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將告訴人A女載到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與葉○珊會面等情(詳理由欄六、㈦所示),自無從以告訴人A女於戊○○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遭發現之際,刻意表現出與戊○○並非同一夥而僅係無處居處暫住戊○○之狀況,以免被告乙○○等人認告訴人A女亦係與戊○○共同詐騙其財物之同夥,又告訴人A女已於該日下午6 時31分與何宜蓁一同前往戊○○住處收拾其自己之行李,並將其行李帶離戊○○住處,及證人魏滄富於偵訊證稱:我跟A女說戊○○在找妳,A女就說她不想和戊○○一起走,…我問A女為什麼沒有跟戊○○回去,A女就說她不想再跟戊○○在一起,我問A女她怎麼會在丁○○家裡,A女就說她不想和戊○○一起走,所以拜託丁○○把她從金大都載走,她現在不想和戊○○在一起沒有地方住,拜託丁○○讓她住幾天等語(見偵3024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是以自不得以上訴人自認被告丁○○於該時必須採取之模式即告訴人A女若真要逃離戊○○,被告丁○○只要囑咐在場之人帶回告訴人A女,由告訴人A女親口告知,便可使戊○○斷念,而不需要戊○○跟乙○○談,及認若被告乙○○一方等人均無為難告訴人A女,亦無挾持告訴人A女逼迫戊○○之意,即無須阻絕告訴人A女與戊○○之聯繫,即認被告丁○○未依此而行,顯有妨害告訴人A女之意思,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足採。

⒍倘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何宜蓁係剝奪告訴人A女

行動自由或強制告訴人A女之共犯,則3 人對於應如何控制告訴人A女以脅迫戊○○還錢乙事,應屬利害共同,惟何以被告丁○○會要求告訴人A女不能找何宜蓁?顯不合理。而告訴人A女除外出吃飯外,尚有返回夫家接小孩,則其何以不向夫家求救?又告訴人A女為成年女子,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如其確係遭人留置車內,理應知悉車門絕對無法完全反鎖,而可從駕駛座開啟門鎖下車,告訴人A女卻稱車門遭反鎖、無法逃離等語,實難以理解。

⒎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指稱:丁○○要求債務處理好其才能離

開云云,被告丁○○亦供稱:打算讓告訴人A女住1 、2 天,就是乙○○跟何宜蓁、戊○○債務處理完就離開,因為我跟她說這個債務如果沒有處理好,搞不好你有事等語(見偵3024號卷第34頁及反面)。惟被告丁○○上開言語內容,並非確定的危害通知,看不出被告丁○○本身有要加害告訴人A女之意思,也未達到威嚇要脅告訴人A女逼迫其就範之程度,且何宜蓁與佯稱何宜蓁同父異母之兄戊○○共同向被告乙○○先後詐騙245 萬2,970 元,何宜蓁因此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戊○○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如前述,而詐騙者常有集團性,又告訴人A女係與詐騙者戊○○同住一起,且告訴人A女又持有被告乙○○遭詐騙而墊款購買之SONY牌手機,依一般人之合理懷疑亦會認告訴人A女極有可能與戊○○、何宜蓁共謀詐騙被告乙○○,並共同朋分花用渠等詐騙所得,況於戊○○、何宜蓁見詐騙事跡敗露後,亟欲撇清責任,隨即紛紛向被告乙○○示好,然告訴人A女即意圖離開奔向忠孝國小大門而遭詐騙共犯何宜蓁阻止,何宜蓁並將告訴人A女所持用之被告乙○○SONY牌手機逕行取下交還被告乙○○,故由何宜蓁上開舉動觀之,顯然何宜蓁認告訴人A女亦難脫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而被告乙○○除可對戊○○、何宜蓁2 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外,亦極有可能認告訴人A女亦與戊○○、何宜蓁2 人有詐騙其財物之共犯關係,是以在該情形下,告訴人A女本極有可能亦會遭告訴與戊○○、何宜蓁2 人共同詐欺取財,而一般詐欺取財雖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在警方常非主動發現詐欺取財之涉嫌人,而係在被害人提告後始追查涉嫌人,故於被害人尚未向警方提起告訴前,若詐欺者願返還其所詐騙之財物,則被害人常會選擇原諒詐騙者,而不向警方提告,是以詐騙者為免遭起訴判刑,亦常會選擇與被害人和解,以換取被害人不要向警方提出告訴,是以若何宜蓁、戊○○2 人未將此詐騙債務處理好,則告訴人A女確有可能因涉嫌詐欺取財之共犯而遭被告乙○○提起告訴,此顯係社會上被害人與涉嫌人處理此類犯罪之實情。又由戊○○、何宜蓁2 人見事跡敗露後,既採取亟欲撇清責任,並紛紛向被告乙○○示好,而由戊○○騎機車搭載魏滄富返回住處拿取被告乙○○前所簽立之面額55萬元本票等物,及何宜蓁主動將告訴人A女所持用之SONY牌手機歸還被告乙○○,又何宜蓁主動示好,表示願意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戊○○住處,拿取遭戊○○詐騙所得之款項,之後何宜蓁順利取回16萬元現金及被告乙○○簽發之面額55萬元本票1 紙、金項鍊等物,並歸還被告乙○○等情以觀,足認戊○○、何宜蓁2 人於該時確欲積極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戊○○、何宜蓁2 人此舉目的無他,顯係冀求被告乙○○不要向警方提告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以免遭法院判刑。是以被告丁○○上開言語內容,僅係就事論事,當無何恐嚇犯意可言,並非對告訴人A女確定之非法危害通知,實看不出被告丁○○本身有要加害告訴人A女之意思,也未達到威嚇要脅告訴人A女逼迫其就範之程度,自難認屬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之具體行為或同法第304 條使告訴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A女行使權利。

⒏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丁○○之供述,可知丁○○雖

與戊○○、A女素昧平生,惟被告丁○○當晚已涉入乙○○、戊○○、何宜蓁之債務協調,單憑被告丁○○帶走A女並留置住處整整兩天之客觀事實,已足證明被告丁○○、乙○○一同將A女之人身自由做為迫使戊○○「還錢」之手段等語。惟告訴人A女至被告丁○○住處之原因既極有可能係因其欲與戊○○畫清界線並撇清詐欺責任,且其又因與配偶分居而在找房子之狀態,當下其並無房子可居住,是以自不得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丁○○素昧平生,即認告訴人會住在被告丁○○住處2 天必係遭被告丁○○、乙○○2 人妨害自由而予以私行拘禁,以迫使戊○○「還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足採。

㈨至證人戊○○證稱:被告乙○○跟我說要拿出錢來才會放人

,乙○○的父母有承認人在乙○○那裡,有保護的很好,叫我放心等語(見偵3024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經原審當庭勘驗戊○○提供予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錄音光碟,被告乙○○之父母確實有向戊○○提到「那個女孩子也說得很清楚,你錢給我們,人就回來」、「阿文跟我說不會動到,保護得很安全」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

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然被告乙○○在知道戊○○急欲找到告訴人A女時,非無可能利用自己知悉告訴人A女目前所在之機會與優勢,藉此促使戊○○積極還錢。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丁○○將告訴人A女從金大都載回其住處及告訴人A女居住在被告丁○○住處之期間內,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情形,此亦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則被告乙○○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㈩證人丙○○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證述:我是因為我朋友戊

○○及A女的案件來說明案情,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A女之前是我們日本料理店的員工,戊○○是經由何宜蓁介紹認識的,我與他們2 人都是朋友關係,交情都不錯,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何宜蓁,是朋友關係,認識約有4 年了,交情普通。103 年8 月初,戊○○打電話給我,說乙○○有事情要拜託我,約我去○○派出所旁邊的萊爾富談,我到場與戊○○、乙○○共同商討,由我扮演討債的人出面來向乙○○的父母親詐騙120 萬元,我總共分到13萬元傭金等情(見警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是以戊○○本欲詐騙被告乙○○120 萬元,惟因被告乙○○並無如此多錢,故詐騙被告乙○○以假借貸之方式向被告乙○○之父母騙取120 萬元,且本案證人丙○○又係戊○○找來充當討債及收取財物之人,其並因此獲取13萬元之傭金,故雖被告乙○○因遭戊○○及何宜蓁2 人詐騙財物時亦請託證人丙○○假冒借貸予被告乙○○財物之人,故證人丙○○與戊○○及何宜蓁等人顯有詐騙被告乙○○及被告乙○○父母財物之共犯關係,再證人丙○○亦自承其與戊○○及告訴人A女是朋友關係,交情都不錯,而其與何宜蓁雖亦係朋友關係,惟交情僅普通而已,故證人丙○○就與其參與詐欺取財之本案是否能為正確之證述,即顯有疑問。又證人丙○○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證述:「A女於103 年10月28日早上8 時許,用LINE傳訊給我,表示她人○○○區○○○路,我就趕緊開車去把她接回彰化。」等語;其於104 年3 月16日偵訊證述:「103 年10月28日早上7 、8 時左右A女有用LINE跟我通話,我就問你跑出來了嗎,她說她在臺中,我就去臺中烏日載她。」、「(問:你有問A女,她是如何出來?)我有問她,她有叫俊傑載她去臺中嶺東學校旁邊的7-11,因為A女的乾姐姐有跟A女的先生聯絡,A女到7-11的時候,她乾姐姐先到那裡,俊傑就走了,之後A女的先生就到現場,所以A女就脫離俊傑的手中。」等語(見偵3024號卷第17頁正、反面);再其於

107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打電話給我說很多人在追戊○○,因為他們好像跟乙○○約好要拿錢,…,她電話中就跟我說他(按指戊○○)被打。」、「A女是跟我說她被對方載去臺中找她姊姊,接著,就到了烏日,然後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問:A女回來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講的?)就哭訴,她說對方有威脅她,當下他們被帶到『金大都』裡面,然後好像是何宜蓁把A女帶去另一間包廂,之後沒多久何宜蓁好像就叫人帶A女去後門,然後上車,就走了。實際上的情形我不曉得,這都是我聽A女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然證人丙○○對於告訴人A女究竟係以傳訊息或打電話之方式向證人丙○○尋求協助,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告訴人A女指訴內容亦不符,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證人丙○○均係聽聞告訴人A女轉述,係傳聞證據,且證人丙○○就與其參與詐欺取財之本案是否能為正確之證述,亦有可疑,已如前述,故證人丙○○之證述亦無足採。

檢察官上訴雖以:倘若A女當下表明不願受戊○○牽累,既

然戊○○已落入乙○○人馬手中,大可就地解散,遠離是非,何必再跟乙○○、何宜臻轉往金大都?乙○○若無意牽連無辜之A女,何必追入校園,從A女手中奪回手機,斷絕其對外聯繫管道?原審判決無視戊○○、A女孤身涉險,客觀上已受乙○○一方之多數與惡言壓制之事實,認A女自願與乙○○、何宜蓁前往金大都,即有未洽等語。惟查,103 年10月24日下午戊○○、何宜蓁見詐騙事跡敗露後,亟欲撇清責任,隨即紛紛向被告乙○○示好,然告訴人A女即意圖離開奔向忠孝國小大門而遭詐騙共犯何宜蓁阻止,何宜蓁並將告訴人A女所持用之被告乙○○遭詐騙而刷卡購得之SONY牌手機逕行取走交還被告乙○○,而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乙○○若無意牽連無辜之A女,何必追入校園,從A女手中奪回手機,斷絕其對外聯繫管道」等情,且由何宜蓁上開舉動觀之,顯然何宜蓁認告訴人A女亦難脫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故亦非如檢察官上訴所指「倘若A女當下表明不願受戊○○牽累,既然戊○○已落入乙○○人馬手中,大可就地解散,遠離是非」,即可使告訴人A女免於遭被告乙○○告訴與戊○○、何宜蓁2 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而可不必再跟被告乙○○及何宜臻轉往金大都,使戊○○、何宜蓁2 人將此詐騙債務處理好,以使被告乙○○原諒詐騙者,不向警方提告,而免遭起訴判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足採。

檢察官上訴雖以:A女於103 年10月24日當晚只跟戊○○連

絡一次,正是通訊工具被剝奪之結果,且適為被告等所謂「A女要逃離戊○○」辯詞之反證,詎原審判決援以認為「益徵」A女確實有意離開戊○○,此言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嚴重違背情理等語。惟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葉○珊見面後,沒有打電話給戊○○等語;又證人葉○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妳是什麼時候跟她約在便利商店見面?)很久了。(問:我是說約在7-11是當天約嗎?還是前一天就有聯絡?)應該是前1 、2 天的事。(問:都有聯絡嗎?)因為我不太會回,可能她今天有空我沒空。(問:妳就看到訊息有通知妳再去看一下這樣子?)對。(問:妳有沒有提到為何會有人載她過來?)她說她會有朋友載她來。(問:她是跟妳在見面之前,她是跟妳用通訊軟體聯繫提到這件事情?)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22頁)。足認告訴人A女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9 時許離開被告丁○○住處,而與葉○珊見面後,並未打電話與戊○○聯絡,似有意不與戊○○聯繫、見面,且告訴人A女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離開被告丁○○住處前1 、2 日即以通訊軟體與葉○珊相約見面,故亦難認被告丁○○給予告訴人A女之手機,於告訴人A女與戊○○聯絡一次後,該手機即又遭剝奪,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足採。

又證人葉○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有沒有講到剛剛

載妳來的人是誰?)沒有,她沒有講。(問:妳也沒有問?)我那時候有問說妳那朋友是誰,她就說朋友,我也不認識之類的。(問:當天在便利商店跟A女會面的時候,妳看她的整個神情舉止狀況有沒有印象?)跟平常差不多,對,跟我聊天這樣。(問:在她先生還未到場之前妳們聊些什麼內容?)聊她為何跟她先生吵架。(問:在這1 、2 個小時當中,講的事情妳印象中還有哪些?)就只有她婆婆、公公還有她先生。(問:妳說那天在7-11她到之後就講說她是跟老公吵架?)對。(問:反而她先生是妳聯絡來的?)因為她先生一直密我,他說她有沒有去找妳,妳們現在在幹嘛。(問:妳們在便利商店有聊到1 、2 個小時?)因為其他時間都坐在那裡。(問:不一定一直講話就對了?)對,因為她先生後來有到,他們2 個在那邊爭執,然後我跟我男友就在那裡等。(問:她先生大概過多久來?)沒多久。(問:那妳們那天在聊有問到A女最近在幹嘛嗎?)沒有,因為她會自己講說怎麼了,我想說她只是單純的跟她先生吵架,所以我想說給她先生來應該沒關係,就是勸和,不要離婚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22至23頁)。足認告訴人A女於與證人葉○珊見面時,告訴人A女整個神情舉止狀況與平常差不多,於告訴人A女之配偶到場前,係與證人葉○珊聊其為何與其配偶吵架及其配偶、公、婆之事,之後告訴人A女之配偶到場後,即與其配偶吵架等情以觀,完全看不出告訴人A女甫遭被告丁○○等人拘禁後,歷劫歸來之情狀;而被告丁○○則係告訴人A女口中之載送其前來與證人葉○珊見面之朋友,實難認告訴人A女有遭受被告丁○○妨害自由。至於證人葉○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她有跟妳提到她曾經有被人家拘禁在一個地方嗎?)她很像有提過,但是我沒有去注意。(問:是在嶺東便利商店會面之後的事情嗎?)應該是,因為在那一次聯絡之前沒什麼聯絡,在那之前都是去她先生家找她。(問:印象中她有提到被拘禁的一些細節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惟證人葉○珊對告訴人A女所提曾遭拘禁乙事並未提及任何細節,更未引起其任何注意,故告訴人A女所提遭拘禁乙事是否即係本案其遭妨害自由之事,且整個事發過程究竟如何均無得知悉,又僅係告訴人A女偶然提之,而非證人葉○珊自己之見聞,故此部分自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丁○○、乙○○2 人之認定。

綜上,本件告訴人A女雖指稱遭被告乙○○、丁○○2 人剝

奪其行動自由,然其陳述其係如何遭被告丁○○、乙○○2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細節、被剝奪自由期間能否與他人接觸求救、如何脫離被告丁○○控制等情,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證人所述不符,無從作為對被告丁○○、乙○○2人不利之認定依據,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而認定被告乙○○、丁○○2 人有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

七、據上所述,被告乙○○、丁○○2 人既堅決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告訴人A女之證詞並存有上揭瑕疵之情形,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丁○○2 人有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丁○○2 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2 人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丁○○2 人被訴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乙○○、丁○○2 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乙○○、丁○○2 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本件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