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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水江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62、5063、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

施水江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施水江係施秋冬、施顏盞之長子。施秋冬、施顏盞育有施水江、次男施水地、三男施炳坤、四男施炳村、五男施松栢、女兒施淑釵。施水江知悉施秋冬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死亡,施水江名下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應提領施秋冬帳戶內之餘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水江與其子施傑閔(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3日上午,施水江將持有之施秋冬於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施傑閔,指示施傑閔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埔鹽鄉農會,在取款憑條1張上,填載施秋冬前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復蓋施秋冬之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埔鹽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自施秋冬上開帳戶提款而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予施傑閔,施傑閔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施水江,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之其他繼承人及埔鹽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施水江與其子施傑閔(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施水江將持有之施秋冬彰化銀行埔鹽分行(現已歸屬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施傑閔,並指示施傑閔自同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持該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共計38次,合計110萬80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剩下22元),施傑閔再將款項交給施水江。施家於105年2月25日舉行父親施秋冬告別式,於105年2月26日進塔。施秋冬後事已經辦完,施水江於105年2月26日下午16時26分起至17時16分,分成十七次,使用ATM自動存款機功能,將合計109萬9000元現金,存到施水江名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施炳坤、施炳村、施松栢、施顏盞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水江雖坦承其於施秋冬過世後,有叫其子施傑閔去埔鹽鄉農會,填載取款憑條,自施秋冬帳戶提領19,000元,及叫施傑閔持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共計110萬0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盜領父親存款,我是依照父親生前意思辦理的(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於原審辯稱:領錢目的是要處理後事的費用,不曉得要花多少錢,所以先領出來,要使用比較方便,所領取之110萬800元做喪葬費使用,接下來就是要照顧母親施顏盞的生活,是我父親生前交代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被告坦承使用父親名義填寫取款條,這是基於父親生前交代要照顧母親,被告以為自己是有權限的(本院卷第52頁)。被告使用父親名下正確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提款,並非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本院卷第60背面)。辯護人於原審係辯稱:被告將父親的錢領出,僅係基於保管的意思,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父親過世後,母親並未分到任何土地,故剩下現金被告將之領出,只是為母親保管這些錢(原審卷第 4-6頁),依證人施淑釵、施水地、施傑閔證詞,被告提領19,000元部分,在提領前或後都有告知施淑釵、施水地,施秋冬突然倒下,他們把錢拿出來做一些管理使用,後用提款卡總計提領100多萬,父親生前已交代被告,如有剩就是要來照顧母親施顏盞,被告秉持這樣的想法,把錢領出來保管,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施秋冬、施顏盞之長子。施秋冬、施顏盞育有長子即

被告、次男施水地、三男施炳坤、四男施炳村、五男施松栢、女兒施淑釵,被告及其子施傑閔均知悉施秋冬於105年2月2日死亡,被告於105年2月3日上午,將其所持有施秋冬申辦之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施傑閔,指示施傑閔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埔鹽鄉農會,在取款憑條1張上,填載施秋冬前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復蓋施秋冬之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內,持之向不知情之埔鹽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自施秋冬上開帳戶提款19,000元予施傑閔,施傑閔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有施秋冬之埔鹽農會105年2月3日提領1萬9000元之提款單影本(5062號偵卷第179頁)可證,被告施水江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5062號卷第188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並經證人施傑閔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5份、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5062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第13頁至第15頁),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173號判決參照)。復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證人施傑閔於106年9月21日原審庭

訊中,承認是其出面前往埔鹽鄉農會領取1萬9000元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在施秋冬遺囑第三條寫明「喪葬事宜由長子施水江負責,但相關費用大家共同分擔。」(5064號偵卷第12頁),所以施秋冬並沒有指示喪葬費用要由施秋冬遺留的現金裡支付,反而明確是要求子女們支付喪葬費用。證人施炳村結證稱:父親農會存款被提領走1萬9000元,我是到5月10日要調解會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被告1萬9000元是花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原審卷一第102、109頁)。證人施炳坤結證稱:父親農會被提領1萬9000元這件事,我是來法院才知道的,父親過世時大家都在辦喪事,不知道被告在搞這些事情(原審卷一119頁背面)。證人施松栢結證稱:父親死後帳戶被提領1萬9000元,當時我都不知道,錢用到哪裡去我也不知道(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

㈣被繼承人施秋冬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施秋冬所有

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施秋冬之名義為提領行為。施傑閔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施秋冬業已死亡,卻仍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施秋冬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施秋冬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該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施秋冬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之其餘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又被告於105年2月4日,將其所持有施秋冬申辦之彰化銀行

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施傑閔,並指示施傑閔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自同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共計38次,合計110萬800元,施傑閔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並經證人施傑閔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彰化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等可證(5062號偵卷第38-41頁)。其中,被告與施傑閔係於105年2月7日、8日、9日、10日、12日前往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所屬之ATM(編號00000000000)提領。另於105年2月4日、11日、14日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所屬ATM提領(編號00000000000)。另於105年2月26日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所屬ATM(編號00000000000)提領(見5062號偵卷第14-15、22-23、37頁)。

㈥又被告提領前揭110萬800元款項,繼承人施炳村、施坤村、

施松栢、施顏盞、施淑釵並不知情乙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109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49頁、第153頁及反面、第158頁反面)。①證人施炳村並證稱:在治喪期間,我們兄弟關心父親到底有多少遺產?被告就答非所問,裝瘋賣傻,所以這個會就沒有開成,根本沒有討論,大家不歡而散,當時我們找被告談父親的遺產,被告都不談,我說你這個財產拿出來看一下,東西沒有整理也沒有關係,拿出來看一下,被告都避而不談,我是在105年4月22日到台北的彰化銀行,要查父親存款明細,才發現我父親在彰化銀行的存款被盜領一空,我們才恍然大悟(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至99頁、102頁、110頁)。②證人施炳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領走110萬800元這件事情,我是來法院才知道,之前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治喪期間大家都在奔喪,不知道被告都在搞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

③證人施淑釵於原審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領了110萬800元的事情,我只知道我父親剩下來的錢,要給我母親使用,我不知道被陸陸續續提領了110萬800元(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被告自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已可採認。

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雖辯稱:所提領款項110萬800

元是支付喪葬費,剩下就是要照顧母親施顏盞的生活,是我父親生前交代云云。另證人施水地雖到庭證稱:被告說要幫母親保管錢,怕母親錢被騙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被告就提領110萬800元一事,①於偵訊中先辯稱:「施秋冬過世後,我怕會被扣遺產稅,所以我先把錢領出來」云云(見5062號偵卷第155頁反面);②嗣又改稱:「(問:你從施秋冬帳戶提領及轉存之990萬元,是否願意交給施顏盞?)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要兄弟間彼此來談,才知道要給施顏盞多少錢」云云(見5062號偵卷第184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辯稱:「錢還沒有花完,有一些支出,用來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我母親生活費,還有父親喪葬費,父親喪葬費就是我用1,100,800元來支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歧異。

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縱使被告確有受施秋冬委託處理前揭事務,惟施秋冬既已於105年2月2日死亡,其餘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施秋冬死亡時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仍執施秋冬生前授權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施秋冬帳戶內款項。

㈨關於施秋冬之喪葬費:

⒈證人施炳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整理父親喪葬費明細約

11、12萬元,施炳坤有幫父母親保一個老人互助會,收了96,000元,105年2月6日施炳坤有把這筆錢交給被告,這筆錢及之後收取之白包,已足夠支應喪葬費,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整理父親喪葬費明細約11、12萬元,互助會96,000元,加上收取之白包費用已可以支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第110頁)。

⒉告訴人施炳坤於本院中稱:我有代墊父親參加老人互助會的

會款,父親過世後有領到9萬6000多元的互助金,我也拿給我大哥當成喪葬費(本院卷第53頁)。證人施炳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後事我有拿96,000元給被告,白包是被告收走,被告有跟我說父親喪葬費讓人承包是88,000元,加一些雜七雜八,約10萬元左右,父親喪葬費也總共才10出頭萬元,拿互助金及奠儀來處理就用不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5頁、119頁背面)。

⒊證人施淑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喪葬費共8萬多元,有1

筆父母會9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第157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領取之該筆19,000元款項及自施顏盞帳戶提領之25,000元,當時提領之主觀目的,是用以辦理父親後事及喪葬費使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己提出一份喪葬費12萬4553元之記載

(告別式10萬5500元+公塔使用費1萬5000元+告別式用祭品4053元=12萬4553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依據施炳坤所提出老人互助會款9萬6000元,加上母親施顏盞帳戶提領之25,000元,已經多達12萬1000元,還加上親友奠儀,已經綽綽有餘足以支應全部喪葬費用。

⒌據上小結,被告於105年2月3日指施傑閔去農會提領父親1萬

9000元,或許當時因為父親剛過世,不知道未來要支付多少喪葬費,所以先領出來運用,提領當時缺乏不法意圖。但後來治喪期間決議採取簡易的入公塔方式,也只花掉12萬4553元,由弟弟施炳坤提出老人互助金9萬6000元,加上母親施顏盞帳戶提領之25,000元(已經多達12萬1000元),還加上親友奠儀是被告收走,已經綽綽有餘足以支應全部喪葬費用。其實用不到父親農會的1萬9000元,更用不到父親彰化銀行裡110萬800元,可知被告辯稱上開所提領110萬800元係用以支付施秋冬之喪葬費云云,實非可採。

㈩關於施顏盞之生活費部分:

證人施炳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活費是靠母親帳戶內300多萬元、父親過世後農保死亡給付15萬3000多元、及母親老農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證人施顏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現在生活費都是我自己領錢來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提領110萬800元是要照顧施顏盞的生活云云,亦非可採。證人施顏盞並不知道被告提領該110萬800元之事,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倘被告提領該110萬800元係作為照顧施顏盞生活所需使用,當無不告知施顏盞之理,且大可將該筆款項存入施顏盞帳戶,但卻沒有這樣做(事實上錢是進入被告帳戶裡)。

被告於105年2月4日至26日提領父親彰化銀行帳戶110萬800

元。父親於105年2月25日舉行告別式,於105年2月26日進塔(見證人施炳村證言,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父親後事已經辦完,該支付的費用也經都支付了。被告最後一筆提領父親存款是105年2月26日13時12分38秒,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800元(ATM編號009即代表彰化銀行、6006即代表彰化分行,見5062號偵卷第15頁)。被告卻在105年2月26日下午16時26分起至17時16分,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交易序號6006開頭即代表彰化分行),分成十七次,使用ATM自動存款機功能,存到被告自己名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金額依序是3萬、3萬、3萬、6萬、8萬、8萬、7萬、5萬、6萬、6萬、6萬7000元、8萬2000元、5萬5000元、9萬元、6萬元、9萬7000元、9萬8000元,存入了109萬9000元(見5062號偵卷第147頁)。被告將父親名下的錢都領光,改存到自己名下,不讓母親知道,也不是存到母親帳戶,這哪裡是照顧母親或支付喪葬費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方法」是指法律評價後的「不正當」意思,而不是指「不正確」。如果使用了不正確的提款卡(如使用了已掛失之提款卡),或輸入不正確的密碼,自然不可能提領成功的,也就沒有本條犯罪可能。刑法339條之2之「不正方法」仍應回歸到法律評價的不正當,被告在父親過世後,明明父親留下很多財產足以支應喪葬費,父親還有880萬元寄放在被告處,被告卻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由自己及兒子施傑閔共同擅自持提款卡密碼,將父親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裡金額提領一空,應當評價為「不正方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冒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子施傑閔,基於共同犯意,自105年2月4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止共計38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被告與施傑閔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將非法取得父親帳戶內的錢110萬800元及1萬9000元,依七位繼承人,分成七等分(111萬9800元÷7=15萬9971元),取整數16萬元,以下列方式賠償被害人:

┌─────┬──────────────────────────┐│母親施顏盞│106年12月21日匯款16萬元至母親施顏盞地之福興福工郵局 ││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7頁)。 │├─────┼──────────────────────────┤│二弟施水地│106年12月21日匯款16萬元至施水地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 ││ │戶內(見本院卷第76頁)。 │├─────┼──────────────────────────┤│三弟施炳坤│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到彰化地方法院,為施炳坤提存16萬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妹妹施淑釵│被告以存證信函寄給妹妹施淑釵,並附上一張支票(支票號││ │碼KB0000000、票上日期106年12月20日、金額壹拾陸萬元整││ │、發票人及付款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已兌││ │領(本院函文卷第16頁)(存證信函於本院卷第78頁)。 │├─────┼──────────────────────────┤│四弟施炳村│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到新北地方法院,為施炳村提存16萬元││ │(見本院卷第160頁)。 │├─────┼──────────────────────────┤│五弟施松栢│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到新北地方法院,為施松栢提存16萬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

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云云,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5年2月3日、105年2月4日至26日部分(即事實一㈠㈡),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父親施秋冬死亡後,未經過其他弟弟妹妹同意,擅自冒用施秋冬名義,填具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施秋冬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一己私欲,罔顧其餘繼承人對於施秋冬遺產之權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擅自提領屬施秋冬之遺產,金額高達110萬800元,最後連餘額800元都不放過,最後剩下22元在帳戶裡(見5062號偵卷第41頁),被告將錢領光又不告知弟弟妹妹,父親入塔當日,又將109萬9000元存入自己帳戶內,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從商,已婚,有3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經分別償還其他繼承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105年7月1日後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㈠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上所蓋用施秋冬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

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款項19,000元;犯罪事實一㈡犯罪取得之110萬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也已經歸還其他六位繼承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也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水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上午,將施顏盞名義申辦之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施傑閔,未經施顏盞同意,指示施傑閔擅自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施顏盞之印章,並填載提款金額25,000元之事項後,將上開取款憑條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施顏盞之帳戶內取款25,000元交付予施傑閔,施傑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施水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19,000元、25,000元都是用以支付喪葬費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施顏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辦後事喪葬費都是被

告處理,我知道被告自我帳戶提領25,000元,及自施秋冬帳戶提領19,000元,是被告告訴我,我先生過世要買東西煮給大家吃,我先生過世拿來用,是辦理後事要用的錢,我有答應被告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

㈡證人施金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傑閔提領25,000元、

19,000元之後,回來跟我母親說他有從農會提領這些錢,我母親說沒關係,是家裡要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且施秋冬過世後,其後事大家說給被告辦理乙節,亦據證人施顏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一份喪葬費12萬4553元之記載(告別式10萬5500元+公塔使用費1萬5000元+告別式用祭品4053元=12萬4553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依據施炳坤所提出老人互助會款9萬6000元,加上母親施顏盞帳戶提領之2萬5000元,已經多達12萬1000元,還加上親友奠儀,已經綽綽有餘足以支應全部喪葬費用。母親也證述確實有同意被告領走該2萬5000元,自難認定有不法行為。

六、又父親105年2月2日突然過世,被告一開始手忙腳亂,不知道喪事要花多少錢,故叫兒子施傑閔去領出施秋冬農會帳戶1萬9000元,當時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可疑。雖然事後經過結算,喪葬費用不需用到這筆1萬9000元,被告也沒有將1萬9000元拿出來向其他弟弟妹妹報告結算,是直到被一審判決後,才將1萬9000元連同110萬800元分成七份歸還其他人。但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需要有「不法所有意圖」,必須以105年2月3日提領當時之主觀認知為判斷。被告提領親父親農會存款固然構成偽造文書,但若主觀上是支付喪葬費,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故難構成詐欺罪。惟因檢察官認為105年2月3日發生於埔鹽農會內的提領行為,都是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水江為取得施秋冬、施顏盞之帳戶存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5日下午,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施秋冬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施秋冬之印章,前往彰化銀行埔鹽分行,未經施秋冬之同意,擅自在「彰化銀行轉提交易傳票」上偽造施秋冬之簽名及盜用施秋冬之印章,並填載轉提金額220萬元等事項,另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上填載轉存上開220萬元等事項後,將上開轉提交易傳票、存款憑條及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秋冬之授權代為轉存,而於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及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年12月5日下午轉存上開220萬元款項時,逾越施秋冬之授權範圍,擅自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施秋冬之簽名,並填載匯款金額310萬元等事項後,將該匯款申請書及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秋冬之授權代為匯款310萬元,而於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匯款310萬元至施顏盞所申辦之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及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隨即前往彰化埔鹽郵局,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施顏盞所申辦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存摺及施顏盞之印章,未經施顏盞之同意,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施顏盞之印章,並填載轉存金額220萬元等事項後,將該提款單及上開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顏盞之授權代為轉存,而於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顏盞及該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施秋冬之同意,擅自利用彰化

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系統,輸入施秋冬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而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分別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匯金額200萬元及20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轉帳紀錄而取得施秋冬之存款220萬元得手。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2

年2月8日上午,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施秋冬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前往彰化銀行埔鹽分行,逾越施秋冬之授權範圍,擅自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施秋冬之簽名,並填載匯款金額320萬元等事項後,將該匯款申請書及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秋冬之授權代為匯款320萬元,而於102年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匯款320萬元至施秋冬所申辦之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及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隨即前往彰化埔鹽郵局,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施秋冬所申辦埔鹽郵局帳戶存摺及施秋冬之印章,及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施顏盞所申辦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存摺及施顏盞之印章,未經施秋冬之同意,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施秋冬之印章,並填載轉存金額220萬元等事項,及未經施顏盞之同意,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施顏盞之印章,並填載轉存金額220萬元等事項後,將上開提款單2份、施秋冬之埔鹽郵局帳戶存摺、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秋冬及施顏盞之授權代為轉存,而於102年2月8日下午4時6分許,先自上開施秋冬之埔鹽郵局帳戶轉存220萬元至上開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內,該筆220萬元款項再於102年2月8日下午4時9分許,自上開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轉存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北投舊北投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施顏盞及該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施炳村、施炳坤、施松栢、施顏盞、吳文佩於偵訊之證述、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12月5日轉提交易傳票、101年12月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101年12月5日匯款申請書、102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1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2年2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2年2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05年2月3日取款憑條、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105年2月3日取款憑條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辦理前揭起訴意旨欄(一)至(四)所載之填載相關資料,自帳戶轉出款項、匯入款項,共計匯入880萬元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匯款項到我帳戶這些事情都是父親要我這樣做,父親有領農保的錢,他有賣地,怕賣地的錢會影響領農保給付,我也怕錢轉到我這裡會有問題,怕政府查帳,我有去詢問得知只要1年1次220萬,我父親或母親用他們的名義轉到我帳戶就沒有問題,所以我以父親、母親名義分2年每年每人各220萬,共880萬匯到我帳戶,這些錢是父親要給我保管的,後來103年老家整修時,陸續有從中支出,是父親要我支付的等語。

五、經查:㈠資金流向可整理如下:

┌──┬──────────────┬─────────────┬─────────┐│ │資金來源 │資金去處(第一層) │資金去處(第二層)│├──┼──────────────┼─────────────┼─────────┤│ │101年12月4日有賣地收入530萬 │ │ ││ │元存入父親施秋冬彰化銀行 │ │ ││ │埔鹽分行0000-00-00000-0-00帳│ │ ││ │戶(原審卷一第200頁) │ │ │├──┼──────────────┼─┬───────────┼─────────┤│起訴│101年12月5日下午14:55 │ │101年12月5日之14: │ ││事實│----------------------------│ │56被告施水江之彰化銀行│ ││一 │施秋冬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 ││㈠ │(現已歸屬溪湖分行)帳戶(帳號 │ │-00-00000 -0-00)(明細│ ││ │:0000-00-00000-0-00)(明細於│→│在5062偵卷第143頁)入 │ ││ │原審卷一第200頁) │ │款220萬元。 │ │├──┼──────────────┼─┴───────────┼─┬───────┤│起訴│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 │101年12月5日,先轉入母親施│ │101年12月5日之││事實│----------------------------│顏盞所申辦之福興福工郵局帳│ │16:00:42從母││一 │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戶(局號:0000000、帳號: │ │親帳戶提款220 ││㈡ │--------------------------- │0000000)內轉入310萬元(明 │→│萬元(提款單在││ │匯款出310萬元 │細在5062號偵卷第8、61頁) │ │5064號偵卷第36││ │ │ │ │頁)轉到被告施││ │ ├─────────────┤ │水將北投舊北投││ │ │ ↓ │ │郵局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101年12月5日,90萬元則以施│ │內(原審卷一第││ │ │顏盞名義辦理定存(101.12.5│ │193頁)。 ││ │ │之90萬元定存單在5064號卷第│ │ ││ │ │37頁),是以就差額之90萬元│ │ ││ │ │部分,應認施水江無詐領施秋│ │ ││ │ │冬存款之犯行)。 │ │ │├──┼──────────────┼─────────────┼─┴───────┤│ │102年1月24日父親賣地過戶送件│ │ ││ │(105年度偵字5062號卷第84頁 │ │ ││ │) │ │ │├──┼──────────────┼─────────────┼─────────┤│ │父親施秋冬於102.1.25賣埔鹽鄉│ │ ││ │成功段1213、1213之1、1214、 │ │ ││ │1214之1地號(5062號偵卷第 │ │ ││ │40、51、52、90頁)給蔡秀賢。│ │ ││ │父親施秋冬102.1.25有賣地所得│ │ ││ │款項769萬9060元收入原審卷第 │ │ ││ │200頁) │ │ │├──┼──────────────┼─┬───────────┼─────────┤│起訴│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 │ │被告施水江之彰化銀行建│ ││事實│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 │→│成分行000-0000-00 │ ││一 │-------------------------- │ │-00000-0-00入款220萬元│ ││㈢ │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 │(偵字第5062號第144頁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轉匯出金額200萬元及20萬元 │ │被告102.3.18辦理台銀定│ ││ │(明細在原審卷一第200頁) │ │存100萬元(5062號卷第 │ ││ │ │ │133頁) │ ││ │ │ │-------------------- │ ││ │ │ │被告102.3.19從彰銀提領│ ││ │ │ │100萬元(同上第144頁背│ ││ │ │ │面) │ ││ │ │ │-------------------- │ ││ │ │ │被告103.3.20從彰銀提領│ ││ │ │ │110萬元(同上第144頁背│ ││ │ │ │面) │ ││ │ │ │ │ │├──┼──────────────┼─┴───────────┼─┬───────┤│起訴│102年2月8日上午11時57分 │102年2月8日12:11:07父親 │ │同日15:08其餘││事實│--------------------------- │施秋冬所申辦之埔鹽郵局帳戶│ │100萬元則以父 ││一 │施秋冬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局號:0000000、帳號 │ │親施秋冬名義辦││㈣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0000000)內,入款320萬元(│ │理定存(摘要【││ │原審卷一第200頁) │明細在原審卷一第188頁、 │→│轉存定期】)(││ │------------------------- │5062號偵卷第68頁) │ │5062號卷P第68 ││ │匯款出金額320萬元(餘額剩下 │ │ │頁;提款單在 ││ │233萬61元) │ │ │5064號偵卷第23││ │ │ │ │頁)(100萬元 ││ │ │ │ │定存單則在5064││ │ │ │ │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 │220萬元於102年2月8日之15:│ ││ │ │00:15轉到被告施水江北投舊│ ││ │ │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93頁 │ ││ │ │)(提款單在5064號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16:05施水江再把220萬元退 │ ││ │ │還到父親施秋冬000000-0、 │ ││ │ │0000000號郵局帳戶(原審卷 │ ││ │ │一第188頁) │ ││ │ ├─────────────┤ ││ │ │ ↓ │ ││ │ ├─────────────┼─┬───────┤│ │ │16:06再將220萬元轉到母親 │ │102年2月8日之 ││ │ │施顏盞於福興福郵局( │ │16:09:41,從││ │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母親福興郵局帳││ │ │內,存入220萬元(明細於 │→│戶提款220萬元 ││ │ │5062號卷第8頁)(提款單在 │ │,轉存到被告施││ │ │5064號卷第22頁) │ │水江北投舊北投││ │ │ │ │郵局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內(提款單在 ││ │ │ │ │5064號卷第36頁││ │ │ │ │)(102年2月8 ││ │ │ │ │日16:10:29匯││ │ │ │ │到施水江郵局帳││ │ │ │ │戶入款紀錄在原││ │ │ │ │審卷一第193頁 ││ │ │ │ │) │├──┼──────────────┼─────────────┤ │ ││ │父親施秋冬102年3月29日立遺囑│ │ │ ││ │(105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7至│ │ │ ││ │9頁)。 │ │ │ │└──┴──────────────┴─────────────┴─┴───────┘

㈡①證人施炳村於偵訊中證稱:賣地的錢陸續由被告帶父親從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轉走,一部分轉到母親帳戶,一部分轉到被告帳戶,轉到母親帳戶的錢有一部分又轉到被告帳戶,…父親施秋冬過世前,施秋冬、施顏盞的錢,都是父親施秋冬在管理等語(見5062號偵卷第29頁反面、第184頁);於原審時證稱:父親有說賣地的錢其中880萬元是託被告保管,不是給被告,母親也有這樣講過,我提出告訴是因被告沒有將錢使用流向交代清楚,父親沒有提到要託被告保管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1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12頁);②證人施顏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過世前,我帳戶、印章都是先生在管,從我帳戶轉錢出去,以前都是先生在辦,之後先生叫被告去辦,我沒有在管帳戶內有多少錢,…我有聽先生說放太多錢在帳戶內,會沒辦法領老農年金,先生剛開始有說怕領不到老農津貼7,000元,要將賣土地的錢讓被告保管,先生跟兒子說一些錢寄放在他那裡,不然老農年金領不到就糟糕,我兒子跟他說不會,寄放被告的錢也有說要整修房子,賣土地的錢是要被告保管而已,我先生拿幾百萬元給被告保管,…從我先生帳戶或透過我帳戶轉到被告帳戶之880萬元是先生要寄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1第147頁及反面、第151頁及反面、第155頁);③證人施淑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說賣地的錢有880萬元是委託大哥(即被告)保管,修理房子還有剩就給母親用,我問父親,父親說的,父親知道880萬元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1第157頁反面、第158頁)。④再參酌證人即埔鹽郵局承辦人陳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辦過很多次,我稍微有印象,對施顏盞沒有特別印象,(問:提示原審卷第132頁照片,前面坐著一位老先生名字叫做施秋冬,是否認識看過?)對,是施秋冬沒錯,我99年到埔鹽郵局,起初身體還硬朗的時候,都是他自己來存、提款,所以對他有印象,起初2、3年都是自己來,後來大概都是由家人陪同,起初他自己來都是單純提款,印象有一筆是有做匯款,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1第160頁及反面)。由上①②③④證述可知,被告辯稱:該880萬元是施秋冬委託其保管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證人施顏盞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說要看、瞭解我跟施秋

冬帳戶有多少錢,所以拿走施秋冬全部帳戶及我帳戶,我沒有同意被告動我帳戶內的錢,被告去領錢我都不知道云云(見5062號偵卷第96頁面、第97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惟此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施炳村前揭證述齟齬,且證人施顏盞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之前於地檢署妳有說,被告有跟妳先生要帳戶,是因為被告要了解帳戶有多少錢,不然會被政府拿走,原本先生是不想給被告,是妳跟先生說讓被告看看不要緊,之後帳戶都被被告拿走,都沒有問妳,是否屬實?)沒有,(問:為何妳會這麼說?)先生過世話都亂說,沒心情,怕說我要是講話人家會抓話…(問:現在陳述與偵查中陳述不符,哪是說的實在?)先生過世我那時候人難過,不會講話隨便亂講」等語(見原審卷2第151頁、第154頁反面),是施顏盞前揭偵查中證述顯有瑕疵,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未經施顏盞同意或授權,於105年3月24日至埔鹽郵局,

要申請施顏盞福工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變更通儲密碼乙節,雖據證人即承辦人員吳文佩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5062號偵卷第73頁),惟此要與前揭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無關,自難以佐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受父親施秋冬委託保管該880萬元,自

無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至於被告受施秋冬委託管理該880萬元後,有無另起不法犯意而侵占,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起訴書所述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得該880萬元;但被告將該880萬元取得後,是否有用在自己家庭生活花費上?或匯入被告配偶帳戶內?被告如有此行為即涉犯侵占罪犯行。原審未審理侵占罪,乃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十頁)。然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是指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並使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而自施秋冬、施顏盞帳戶匯款880萬元至被告帳戶」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㈡而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摘要:「刑法上之

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詐欺與侵占並非同一事實,也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是指被告詐欺取財880萬元。然查,被告是受父親施秋冬委託保管而持有該880萬元,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縱然被告事後另起其他不法意圖,將該880萬元侵占入己,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另該880萬元是否尚有繼承人得請求之餘款,本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㈢基於以上說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之2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