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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湧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豪田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昆德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萱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27、1382

8、13830、13833、15334、17455、17697、18205號、毒偵字第1900、1901、1903、27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0

96、21635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2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忠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楊豪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林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昆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陳忠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8-1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8-1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陳忠湧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而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湧上訴駁回而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楊豪田上訴駁回而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德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而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忠湧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1 所示之交易金額(均新臺幣,下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所示之購毒者,且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又其於附表1 編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完成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仍持有如附表6-1 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楊豪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予附表2 編

1 所示之受讓者;又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他命予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購毒者,並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又其於附表2 編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完成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仍持有如附表7-1編號1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昆德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3編號1、3至5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3編號1、3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附表3編號1、3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又其於附表3編號5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前後,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且於完成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仍持有如附表8-1編號1所示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3編號2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3編2所示之受讓者。陳萱云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4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4所示之購毒者,且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二、楊豪田因懷疑孫惇晟竊取其物品,致生不滿,即夥同蘇禾富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8日18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高商附近某處,楊豪田授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棍棒毆打孫惇晟,再由楊豪田、蘇禾富抓住孫惇晟雙手,且楊豪田以手銬、束帶銬住、綁住孫惇晟雙手,旋即共同將孫惇晟強押至苗栗卓蘭山區某處,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剝奪孫惇晟之行動自由;到場後楊豪田又指示蘇禾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以棍棒毆打、以腳踹孫惇晟,均致孫惇晟受有背部、腳部瘀傷等傷害(楊豪田、蘇禾富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孫惇晟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其間楊豪田、蘇禾富及該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豪田亮出手槍且退出彈匣亮出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向孫惇晟恫嚇稱:「風景看完,我準備送你上路」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孫惇晟,嗣因徐慶全來電為孫惇晟求情,楊豪田始將孫惇晟載回豐原高商附近某處釋放,然孫惇晟下車前,楊豪田再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仍持續向孫惇晟嚇稱:「本來要把你埋掉」等語,均使孫惇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惇晟之安全。

三、陳忠湧因懷疑孫惇晟檢舉其販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0日22時許,在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哥」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向孫惇晟嚇稱:「要殺你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孫惇晟,使孫惇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孫惇晟之安全。

四、林昆德為向劉晋益索取購毒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給劉晋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晋益恫嚇稱:「今天你不出面跟我處理的話,我不會這樣就結束了」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劉晋益,使劉晋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晋益安全。

五、陳忠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2時許,在其之上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海洛因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2時許,在其之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林昆德先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仍持有如附表8-1編號2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七、楊豪田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鯉魚潭附近之某橋頭處,以

1 萬元之價格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4包,而持有如附表7-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八、陳忠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某檳榔攤內,以8000元之價格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而持有如附表6-2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九、陳忠湧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5所示購毒者及其等各該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即於附表5所示之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以附表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5所示之購毒者,且均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十、陳忠湧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由曹嘉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忠湧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且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於105年2月2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國豐麵包店前,交付數量約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嘉隆,並向曹嘉隆收取價金2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嘉隆。

十一、嗣經警方於105年5月25日將徐慶全(已判決確定在案)、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等5人拘提到案,復在在陳忠湧身上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持有如附表6-1、6-2、6-3編號1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205室扣得楊豪田持有如附表7-1、7-2所示之物;在林昆德身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及其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居所扣得其持有如附表8-1所示之物。

十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警察大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公訴人追加起訴之105年度偵字第19096號係被告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以及105 年度偵字第21635號被告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部分,與被告陳忠湧於本案中所為犯行,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追加起訴。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77、17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陳忠湧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77、219~223、275~278頁,105年度偵字第13830號偵卷第262~272頁,105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59~62、

69、238~240、255~256、225反面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2~8頁,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44~45頁,105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74~75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112~113、206反面、258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0、92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90~92頁、139頁反面;楊豪田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48~51、52~58、63~64、102~107、107~110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85~88、89~90頁、225反面~226頁,105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11~12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118~119頁、287反面~288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92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9頁反面;林昆德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18~119、121~124、125~130、129~130、131~132、203~204、206~207、202~203、204、204~205頁,105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77~78、80~81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100~101、206反面~207、258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92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9反面~140頁;陳萱云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8號偵卷第16~18、44~46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138~140頁,10 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79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40頁)。復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1、2、3、4所示及犯罪事實之各該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永于倡、王慶宗、全雲昇、黃榮忠、吳富鈞、賴彥樺、陳貝郎、劉晋益、褚錦華、柯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永于倡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66~68、83~85頁;王慶宗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88~90、122~124頁;全雲昇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9~11、57頁;黃榮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176~189、196~199頁;吳富鈞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201~207、217~220頁;賴彥樺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93~97頁;陳貝郎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77~181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247頁、262~265、250~252頁;劉晋益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91~192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267~268、275~277、281~28

3、295頁;褚錦華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129~133、147~148;柯俊豪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111~114、122~123頁),且有林昆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五權西路路口車上)、林昆德之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林昆德持有海洛因初驗報告、陳貝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晋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譯文1份、陳忠湧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全雲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于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慶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靜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榮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豪田與黃榮忠之通聯譯文、吳富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貝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貝郎之通聯譯文、劉晋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豪田與賴彥樺之通聯譯文、賴彥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萱云與褚錦華之通聯譯文、陳萱云與柯俊豪之通聯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5106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8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以及原審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6、147~149、155~157、158、182、193、224~226、246~247、248~249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13~17、69~73、83~85、92~95、141、180~184、186~188、208~

212、253~256、257、270~273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134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98、99~

103、117~118、119~120、125、126~127、130、132、17

0、182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83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1~3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6-1、7-1、8-1、9-1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扣案陳忠湧所持有如附表6-1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33.04公克),扣案楊豪田所持有如附表7-1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134.25公克),扣案林昆德所持有如附表8-1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經送檢驗結果驗得第一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12.7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5106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6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126-127、132頁);再者,被告陳忠湧審理時供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千元,可獲利200元等詞(見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反面);被告林昆德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海洛因每千元,可賺得200元,且其前稱販賣毒品賺取供自己施用,係指以販毒賺得之金錢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被告楊豪田審理時供述:其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有少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87頁反面);被告陳萱云審理中供明:

其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可獲利300元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79頁反面);是由被告陳忠湧、林昆德、楊豪田及陳萱云等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等4人均可自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取利得,更徵其分別販賣前揭毒品之犯行,主觀皆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足認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均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楊豪田與蘇禾富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及被害人孫惇晟、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慶全、黃獻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孫惇晟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1~4、12~20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224頁反面;徐慶全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39~40頁,105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第11~12頁;黃獻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77~80、88~9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孫惇晟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7~9、10頁),足認被告楊豪田、蘇禾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以僅被告楊豪田單獨對於被害人恐嚇犯行,惟依被告蘇禾富先後於警、偵訊時均坦認其確有見及楊豪田取槍而出,且楊豪田並有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加以恫嚇,又見楊豪田曾將手槍之彈匣退出,把裝有子彈彈匣給被客人看,並對被害人稱看完風景準備上路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卷三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18頁),而證人孫惇晟在警、偵訊中證稱:楊豪田確有取槍卸下彈匣,並讓伊觀看彈匣內之子彈,然後上膛、拉滑套,用槍抵住伊額頭,稱:看完了可以上路,其後,蘇禾富即曾持棍棒毆擊其腰部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卷三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14頁),可知就上開楊豪田所為之恐嚇犯行,被告蘇禾富非但在場見聞,且對楊豪田持槍恐嚇之犯行前後均知之甚詳,更於楊豪田持槍恐嚇後,被告蘇禾富棍擊被害人,且自被告蘇禾富與楊豪田共同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於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始終在場,在在可知該等恐嚇犯行,絕非被告楊豪田單獨所為,而應係與在場之被告蘇禾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公訴人就認定恐嚇犯行僅係被告楊豪田單獨為之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楊豪田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恐嚇被害人孫惇晟云云,然其所辯核與於上開證據不合,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忠湧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惇晟、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昆德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孫惇晟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1~4、17頁;林昆德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27~128、204~205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80~81頁),且有孫惇晟指認陳忠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1紙、孫惇晟手繪案發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6、7~9頁),足認被告陳忠湧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林昆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晋益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67~268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275~276、281~283頁),且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二第269頁),足認被告林昆德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㈤、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忠湧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偵卷第28、29、81頁),而其所持有扣案如附表6-3編號1所示海洛因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卷四第132頁之鑑定書,依鑑定書所載驗得之純質淨重共計8.1公克,至於編號19部分,驗前淨重僅1.36公克,且未鑑驗其純質淨重,並於鑑定書之備考欄第三點說明其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予提供純質淨重;另編號18、20部分,驗前淨重僅0.83公克,或因量微而難以再行鑑驗其純質淨重,然綜觀該鑑定結果,所扣得之全部海洛因亦無可能有純質淨重可逾10公克以上之情形),是認被告陳忠湧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陳忠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既曾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請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林昆德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7455號偵卷第79、80、81頁),扣案林昆德所持有如附表8-1編號2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結果驗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71.5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51069號鑑定書,且有如附表8-1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1瓶足憑,是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俱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林昆德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82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9年毒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林昆德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其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㈦、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被告楊豪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有楊豪田所持有扣案如附表7-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案足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68~69、75~76頁),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3.84公克,驗餘淨重13.81公克,純度55.36%,純質淨重7.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6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129頁),足認被告楊豪田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㈧、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陳忠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部分: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29、246-249頁),及如附表6-2所示大麻菸草2包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大麻菸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訛(因扣案之大麻原為大麻本體,是以驗前淨重32.93公克,即為其所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131頁),足認被告陳忠湧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㈨、犯罪事實欄九所示被告陳忠湧7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慶宗、黃世豪、何瑞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王慶宗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0頁,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26頁;黃世豪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11~14頁,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31頁;何瑞榆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15~17頁,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37、44~4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雙向通聯紀錄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照片1張、車行資料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32~35、34~35、38~39、46~48、49~51、54~55、84~92、94~98、100~115、

119、119反面~120、120、122反面、124、130、137、138、139~143、4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6-1編號2~4所示之物足資證明,足認被告陳忠湧此部分之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㈩、犯罪事實欄十所示陳忠湧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購毒者曹嘉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52~56、80、23~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26~27、28、2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6-1編號2~4所示之物足資證明,足認被告陳忠湧此部分之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楊豪田、陳忠湧、林昆德、陳萱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其等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各該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九、十所示被告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楊豪田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黃榮忠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楊豪田所犯如附表2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陳忠湧如附表1編號1、3與附表5所示及犯罪事實欄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昆德如附表3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3編號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萱云如附表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分別因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而持有之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陳忠湧所為附表1編號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持有附表6-1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楊豪田所為附表2編號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持有附表7-1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林昆德所為附表3編號5之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持有附表8-1編號1之海洛因);該等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陳忠湧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豪田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2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昆德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3編號1、3~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附表3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萱云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楊豪田、蘇禾富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楊豪田與同案被告蘇禾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剝奪被害人孫惇晟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且由楊豪田以加害生命之事,持槍恫嚇被害人孫惇晟,自屬包含於妨害孫惇晟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所著判例),是核被告楊豪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其與蘇禾富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楊豪田單獨為恐嚇犯行云云,尚屬未洽,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部分,其與同案被告蘇禾富等人確實亦共同為之,始為真實,已詳前述,惟被告楊豪田及同案被告蘇禾富之恐嚇犯行仍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恐嚇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忠湧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陳忠湧向孫惇晟恐嚇稱:「要殺你全家」,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孫惇晟亦於偵訊中證稱:伊感到害怕(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18頁),足見被告陳忠湧上開所為業已使被害人孫惇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忠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林昆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林昆德使用行動電話傳簡訊,向劉晋益恫稱:「今天你不出面跟我處理,我不會就這樣結束了」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自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劉晋益亦於偵訊中證稱:伊看到簡訊感到害怕(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三第282頁),足見被告林昆德上開所為業已使被害人劉晋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忠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陳忠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被告陳忠湧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林昆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林昆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林昆德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輕法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法行為(持有附表8-1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被告楊豪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被告楊豪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㈧、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陳忠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陳忠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㈨、分論併罰:被告陳忠湧所犯附表1、5及犯罪事實十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恐嚇危害安全、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被告楊豪田附表2編號1之轉讓禁藥、附表2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剝奪人行動自由、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被告林昆德所犯附表3編號1、3~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3編號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恐嚇危害安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陳萱云附表4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之上開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申言之,數罪併罰案件於裁定應執行刑之前,數罪中若有其中一罪於應執行刑裁定前業已執行完畢者,即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陳忠湧因94年之脫逃犯行,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刑期自95年2月9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係同年6月8日即執行完畢;又因9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上開脫逃及施用毒品等3罪,並由原審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該刑期自95年2月9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6年7月8日;復因95年間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原審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就脫逃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就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且皆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被告陳忠湧並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假釋期間又為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陳忠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惟其所為本案之犯行均為105年1、2、3月間所為,就全部犯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而言,因係於假釋期間內犯罪,有期徒刑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至於對前所犯脫逃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刑,在原審於98年7月21日就上開全部之罪刑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刑之前,固已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且無論復又由該裁定減刑),然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之時點,距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亦已逾5年,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當亦不得論以累犯,均予敘明。被告林昆德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96年間之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85號等之4項施用毒品罪刑,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3993號裁定,先對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處之罪刑,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5月,且就4項施用毒品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對上開全部之6項罪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萱云前因103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由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被告林昆德、陳萱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林昆德、陳萱云2人皆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各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昆德、陳萱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外,其餘各刑均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楊豪田所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被告楊豪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部分之犯行,惟因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併敘明之。

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昆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3編號1及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陳貝郎、劉晋益2人,且單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對上開購毒者而言,至多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縱因其累犯加重其刑後(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復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就上揭罪刑部分科以前開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是依前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林昆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⑷、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自應以其減輕其刑後,猶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皆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林昆德、陳萱云於累犯加重後(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忠湧楊豪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上寬典,則其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以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此之請求,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⑸、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林昆德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第一、第二級

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國華」、「阿華」或「大景」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21-124、202-203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77-78頁)。惟被告林昆德所指上開販賣毒品之前手,經警偵查結果,「國華」、「阿華」員警派員守候林昆德所指出入民宅,未見有人出入;至「大景」經警憑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名為「林大景」之設籍處所,亦無所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5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5098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1768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33-34、41頁)。

②、被告陳忠湧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第一、第二級

毒品來源係向黃原彬所購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19-23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59 -62、238-240、255-256頁);然被告陳忠湧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中並未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上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5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5099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39~40頁);次以被告陳忠湧所供其販賣毒品之前手黃原彬確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查得黃原彬涉嫌於105年4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湧,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17686號函暨函附黃原彬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42~44頁);惟因本案被告陳忠湧所犯之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於105年1、2、3月間所為,此參諸附表1、5及犯罪事實十之被告陳忠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可知,然警方所查獲黃原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忠湧則係在105年4月7日所為,顯見為警所查獲黃原彬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忠湧之犯行,係在被告陳忠湧本案所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而為之行為,則黃原彬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忠湧,證人黃原彬於本院到庭具結亦證稱其僅於105年4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湧一次,並無其他販賣行為(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顯與被告陳忠湧於本案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之因果關聯,是以自難謂黃原彬係被告陳忠湧本案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之毒品上手。

③、查被告楊豪田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來源係向姓名音同「陳國華」或「陳國豪」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50、104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226頁),然被告楊豪田並未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④、綜上,本案除被告陳忠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外(詳如後述),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其餘犯行,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楊豪田、陳忠湧、林昆德、陳萱云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豪田、陳忠湧、林昆德、陳萱云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楊豪田、陳忠湧、林昆德、陳萱云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仍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又被告楊豪田與孫惇晟素有私怨,被告林昆德與劉晋益有毒品交易糾紛、被告陳忠湧因懷疑孫惇晟檢舉其販毒,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剝奪孫惇晟之行動自由,復分別對孫惇晟、劉晋益加以恐嚇,使劉晋益、孫惇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顯均有不該,併考量渠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過程中所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依各該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多寡,衡量其等分別所涉情節之輕重,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併對被告陳忠湧之恐嚇危害安全,被告楊豪田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被告林昆德之恐嚇危害安全等各該部分罪刑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被告楊豪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有期徒刑,陳萱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有期徒刑,均分別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沒收部分: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關於沒收均應適用10

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被告陳忠湧持有如附表6-1編號1所

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除有該附表同編號之鑑定結果可證外,且被告陳忠湧坦認該等毒品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此經被告陳忠湧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3頁反面),是應於被告陳忠湧附表1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欄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楊豪田所持有如附表7-1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除有該附表同編號之鑑定結果足憑外,且被告楊豪田亦坦承該等毒品分別係其等販賣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楊豪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3頁反面),故應於被告楊豪田附表2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欄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林昆德所持有如附表8-1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及同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除有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毒品之鑑定結果可憑外,且被告林昆德均供認各該毒品分別係其販賣海洛因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之後所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林昆德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4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當應於被告林昆德附表3編號5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主文欄內,以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則應在本判決主文欄第7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分別諭知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陳忠湧所持有扣案如附表6-3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有該附表同編號所示之鑑定結果外,且據被告陳忠湧於審理時坦承持有該等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3頁反面),應於被告陳忠湧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項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犯罪事實七部分,扣案如附表7-2所示之海洛因,除有該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外,且據被告楊豪田於審理中自承係其所持有等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3頁反面),是應於被告楊豪田持有海洛因犯行項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扣案如附表6-2所示之大麻,除有該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外,且經被告陳忠湧坦供該等大麻係其持有等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3頁反面),故應於被告陳忠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項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前揭各該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予以沒收銷燬,此亦於各該附表之各該編號內敘述甚詳。至於各該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6-1編號2至4所示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即犯罪事實欄

一、九、十所示),業經被告陳忠湧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3頁反面);扣案如附表7 -1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楊豪田所有且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有被告楊豪田審理時供述甚明(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3頁反面);扣案如附表8-1編號3、4、5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均係被告林昆德所有且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均據被告林昆德審理中坦供甚詳(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4頁);扣案如附表9-1所示陳萱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陳萱云所有且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萱云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4頁);是以上開各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被告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8-1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1瓶為被告林昆德所有,核與其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一致,認係被告林昆德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六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1至5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中(除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2所示係無償轉讓毒品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外)之「交易金額」欄所示交易金額,以及犯罪事實欄十所示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曹嘉隆所收取之2500元,均係各該被告分別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被告各自所為販賣毒品罪項下之各該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各自所為上開犯行中

諭知多項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⑸、扣案如附表6-3編號2至6、附表7-3、附表8-2、9-2所示之物

雖均為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所有,惟經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皆否認該等物品與各該被告各自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卷一第221頁),且附表8-2編號8、9所示被告林昆德所持有之現金11萬6200元,11萬元部分為其典當私有物品所得,已經原審函查無誤,有永久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暨當票影本共3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49~51頁),另6200元部分亦被告林昆德亦否認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業如前述;至扣案如附表6-3編號7所示玻璃吸食器2支雖據被告陳忠湧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與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依其所供,該等吸食器亦不得謂與本案被告陳忠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從而上開物品俱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各該被告於本案中各自所為之各該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⑹、被告陳忠湧為附表1、5及犯罪事實欄十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

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6張,被告楊豪田為附表2編號2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昆德為附表3編號1、3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上開SIM卡均已報廢、丟棄等情(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133反面~134頁),而因該等物品無非祇作為電話通訊使用之媒介,本身不具特別之價值,且取得容易,顯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SIM卡現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又難以認定其追徵之確實價值,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⑺、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該條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係指專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該條項立法理由〈一、本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修正。二、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更換車牌為000-0000)1臺,固為被告陳忠湧所有,業據被告陳忠湧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9096號卷第45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47頁),且係被告陳忠湧犯犯罪事實欄九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駕駛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交通工具之情,有證人王慶宗、黃世豪、何瑞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王慶宗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9~10頁,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26頁;黃世豪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11~14頁,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31頁;何瑞榆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1764號卷第15~17頁,105年度偵字19096號卷第

37、44~4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尚難遽認與被告陳忠湧其販賣毒品並無絕對必然關係,而認定上開小客車係專供被告陳忠湧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忠湧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毒品交易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之特殊信賴關係,按常理推論,通當係長期配合而生,縱黃原彬遭警方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事係105年4月7日所為,並稱僅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仍可推知本案被告所涉及之毒品來源有相當高之可能性來自黃原彬,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係在105年5月25日,顯然應係在105年4月7日向黃原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才進行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參酌其他個案之判決,有較本案被告惡性更為重大者,量刑均較被告輕,益徵原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應屬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楊豪田部分: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就未經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審判,顯然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並未全盤考量被告楊豪田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未依刑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再遞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林昆德部分:被告收受原判決書後,察覺並無涉犯有關原判決附表3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晋益之犯行;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母親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料,與配偶剛結婚不久,原判決之量刑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判、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請依刑法第57條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陳萱云部分: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計判刑7年,於106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女監產下一名女嬰,因家境勉持又單親狀況,母親已年邁需照顧智能障礙的妹妹,無法將女嬰帶回照料,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一時意志不堅,深受毒品所惑而犯下蠢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及改判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陳忠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忠湧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黃原彬所購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19-23頁,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四第59-62、238-240、255-256頁),而被告陳忠湧所供其販賣毒品之前手黃原彬,確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查得黃原彬涉嫌於105年4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17686號函暨函附黃原彬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42~44頁),是被告陳忠湧既供出其於105年5月25日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黃原彬,並因而查獲,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陳忠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陳忠湧多年來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缺乏戒毒之決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性、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上訴駁回而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楊豪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起訴被告楊豪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亦未敘述被告楊豪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原判決卻遽以論被告楊豪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則原判決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㈢、被告林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昆德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昆德自白及證人劉晋益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昆德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收受原審判決書詳閱時突然憶起105年5月23日上午前往當舖典當金項鍊及萬寶龍錶,下午則與證人康家耀一同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找朋友敘舊,至同年5月24日始駕車造回台中,途中有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南仁湖企業東山服務區購買零食與飲料,此有消費之電子發票可證,其與劉晋益於105年4月12日發生衝突即未再聯絡,不可能於105年5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晋益等語。

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被告林昆德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晋益,然於本院否認該自白為真實。經查,被告林昆德於公訴人所指105年5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晋益之日,該日上午前往永久當舖典當金項鍊一條、萬寶龍錶一只,取得現金11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函查無誤,有永久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暨當票影本共3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三第49~51頁),而該日下午確偕同證人康家耀前往屏東縣麟洛鄉等情,業據證人康家耀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並有被告林昆德提出之南仁湖企業105年5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而本院函調被告林昆德與證人康家耀駕駛之9923-D5自用小客車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ETC資料,該車輛確實於105年5月23日14時04分16秒自霧峰行駛國道三號南下,15時03分17秒至東山服務區,16時01分46秒至麟洛交流道,翌日即24日04時03分14秒自麟洛行駛國道三號北上,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4月27日業字第1071960984號函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總發字第1070000780號函檢附之車輛通行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20至326頁),是被告林昆德上開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於105年5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晋益一節,其真實性已存有疑慮。況證人劉晋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時,證人劉晋益於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否認曾向被告林昆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進行訊問時先證述安非他命是在光復路巨星電動玩具場,向一起打電動的朋友買的,而於本院提示其偵查證述曾向被告林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他之內容,又翻異前詞證稱於105年5月26日因案被捕前2、3日向被告林昆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證人劉晋益於本院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亦有存疑,且證人劉晋益既為毒品買受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憑信性更須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而本案欠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是以證人劉晋益指證之真實性既存有疑慮,自難資為被告林昆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綜上,被告林昆德上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而證人劉晋益之補強證據,亦不可盡信,則檢察官所舉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昆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昆德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昆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罪之諭知,被告林昆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林昆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關於其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其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被告林昆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昆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林昆德供述在卷,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重法行為,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輕法行為,被告林昆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有誤,被告林昆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林昆德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多,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性、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查被告陳忠湧所犯之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於105年1、2、3月間所為,此參諸附表1、5及犯罪事實十之被告陳忠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可知,然警方所查獲黃原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忠湧則係在105年4月7日所為,顯見為警所查獲黃原彬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忠湧之犯行,係在被告陳忠湧本案所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而為之行為,則黃原彬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忠湧,證人黃原彬於本院到庭具結亦證稱其僅於105年4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湧一次,並無其他販賣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6頁),顯與被告陳忠湧於本案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因果關聯,是以自難謂黃原彬係被告陳忠湧本案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之毒品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陳忠湧仍執此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本案上訴駁回部分如何量定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等人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等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等人就本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無不當。是以,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上訴駁回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等人上開行為,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政府立法嚴禁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等人不顧毒品對施用者,及其等行為對社會之不良影響,而仍為前揭犯行,是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上開犯行,除被告林昆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外,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此之請求,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除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陳萱云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㈤、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分別有部分罪刑暨應執行刑均經撤銷改判,業如前述,故本院考量被告陳忠湧、楊豪田、林昆德各別犯罪情節,權衡審酌其等各別責任,及社會預防及個別預防之目的,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陳忠湧上訴駁回而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被告楊豪田上訴駁回而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昆德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而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表1: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編號│ 購毒者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 │ 交易金額 │ 原審諭知之刑 │├──┼────┼──────┼───────────┼───────┼─────┼────────────┤│1 │ 永于倡 │105年2月28日│ 臺中市○○區○○○道3│甲基安非他命 │ 1000元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6 、17時許 │ 段729巷附近某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 │附表6-1 編號2 至4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全雲昇 │105年3月22日│ 臺中市○○區○○○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000元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7 、18時許 │ 18號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 │ │附表6-1 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6-1 編││ │ │ │ │ │ │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3 │ 王慶宗 │105年2月28日│ 臺中市○○區○○路上 │甲基安非他命 │ 2500元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凌晨0、1時許│ 某統一超商前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 │ │附表6-1 編號2 至4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2:楊豪田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編號│ 購毒者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 │ 交易金額 │ 原審諭知之刑 ││ │或受讓者│ │ │ │ │ │├──┼────┼──────┼───────────┼───────┼──────┼────────────┤│1 │ 黃榮忠 │105年5月23日│ 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某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楊豪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傍晚某時許 │ 處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 吳富鈞 │105年3月26日│ 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堤 │甲基安非他命 │ 2000元 │楊豪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8時許 │ 防旁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 │ │附表7-1 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7-1 編││ │ │ │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3 │ 賴彥樺 │105年3月18日│ 苗栗縣卓蘭鎮○○里○ │甲基安非他命 │ 2000元 │楊豪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1時10分許 │ ○000號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 │ │附表7-1 編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3:林昆德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編號│ 購毒者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 │ 交易金額 │ 原審諭知之刑 ││ │或受讓者│ │ │ │ │ │├──┼────┼──────┼───────────┼───────┼──────┼────────────┤│1 │ 陳貝郎 │105年3月17日│ 台中市○○區○○路000│海洛因 │ 1萬元 │林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7時45分許 │ 巷00弄某廟宇內 │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8-1 編號3 至5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2 │ 陳貝郎 │105年3月23日│ 台中市○○路○段及向上│海洛因 │(無償轉讓)│林昆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13時56分許 │ 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 陳貝郎 │105年3月30日│台中市○○區○○街 │海洛因 │ 1000元 │林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1時許 │ 000巷口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8-1 編號3 至5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4 │ 劉晋益 │105年3月21日│ 台中市○區○○○街000│海洛因 │ 3000元 │林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凌晨2時13分 │ 號0樓之0 │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許 │ │ │ │如附表8-1 編號3 至5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 劉晋益 │105年4月5日 │ 台中市○區○○○街000│海洛因 │ 3000元 │林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上午8時35分 │ 號0樓之07 │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許 │ │ │ │如附表8-1 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8-1 ││ │ │ │ │ │ │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4:陳萱云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編號│ 購毒者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 │ 交易金額 │ 原審諭知之刑 │├──┼────┼──────┼───────────┼───────┼──────┼────────────┤│1 │ 褚錦華 │105年2、3月 │ 臺中市○○區○○路與 │甲基安非他命 │ 2000元 │陳萱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間某日 │ 旱溪西路交岔路口附近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某處 │ │ │。扣案如附表9-1 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 柯俊豪 │105年3月17日│ 臺中市○○區○○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000元 │陳萱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5時18分許 │ 東山」遊藝場對面路邊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某處 │ │ │扣案如附表9-1 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5 :被告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編號│販毒者、交│購毒者、交│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原審諭知之刑 ││ │易所用門號│易所用門號│ │ │ │ │├──┼─────┼─────┼──────┼────────┼─────┼─────────────────┤│ 1 │陳忠湧 │王慶宗 │105年1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昌平│2500元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6時許 │路與文心路交岔路│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6-1 編號2 至4 所││ │ │ │ │口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忠湧 │王慶宗 │105年1月30日│臺中市豐原區中正│2500元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8時許 │路858號「7-11便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6-1 編號2 至4 所││ │ │ │ │利商店」前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忠湧 │黃世豪 │105年1月1日 │臺中市潭子區和平│2500元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9時許 │路151之1號「天天│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6-1 編號2 至4 所││ │ │ │ │都便宜二手商店」│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工廠內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忠湧 │黃世豪 │105年1月9日 │同上 │2500元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6、7時許│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6-1 編號2 至4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忠湧 │何瑞榆 │105年1月3日 │臺中市沙鹿區沙田│3000元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8時50分 │路107號「光田醫 │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6-1 編號2 至4 ││ │ │ │許 │院旁麥當勞速食店│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前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陳忠湧 │何瑞榆 │105年1月5日 │同上 │3000元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8、9時許│ │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6-1 編號2 至4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陳忠湧 │何瑞榆 │105年1月7日 │同上 │3000元 │陳忠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午1時50分 │ │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6-1 編號2 至4 ││ │ │ │許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6-1: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7包 │陳忠湧│詳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26 ~││ │重共33.98 公克)及包│ │ │1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 │裝袋7個 │ │ │定結果五: ││ │ │ │ │7包:驗前淨重34.07公克,驗餘淨重33.98 ││ │ │ │ │公克,純質淨重33.04公克。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視同查獲之毒││ │ │ │ │品。 │├──┼──────────┼──┼───┼───────────────────┤│2 │夾鏈袋 │1包 │陳忠湧│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49頁編 ││ │ │ │ │號24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忠湧│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49頁編 ││ │ │ │ │號27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忠湧│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49頁編 ││ │ │ │ │號28 │└──┴──────────┴──┴───┴───────────────────┘附表6-2: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 │ │├──┼──────────┼──┼───┼───────────────────┤│1 │大麻(驗餘淨重共計 │2包 │陳忠湧│詳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31 頁││ │32.77 公克)及包裝袋│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 │2個 │ │ │結果: ││ │ │ │ │2包:驗前淨重32.93公克,驗餘淨重32.77 ││ │ │ │ │公克,且扣案之大麻原為大麻本體,所扣得││ │ │ │ │之數量即為其純質淨重之數量。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視同查獲之毒││ │ │ │ │品。 │└──┴──────────┴──┴───┴───────────────────┘附表6-3: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0包│陳忠湧│詳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32 頁││ │19.82 公克)及包裝袋│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 │10個 │ │ │結果: ││ │ │ │ │4包:驗前淨重6.9公克,驗餘淨重6.89公克││ │ │ │ │,純質淨重4.49公克。 ││ │ │ │ │2 包:驗前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7.27公││ │ │ │ │克,純質淨重1.83公克。 ││ │ │ │ │1包:驗前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8公 ││ │ │ │ │克,純質淨重1.78公克。 ││ │ │ │ │2包:驗前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2公 ││ │ │ │ │克,量微未測純質淨重。 ││ │ │ │ │1包:驗前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26公 ││ │ │ │ │克,純度低於1%未測純質淨重。 ││ │ │ │ │純質總淨重8.1公克。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視同查獲之毒││ │ │ │ │品。 │├──┼──────────┼──┼───┼───────────────────┤│2 │殘渣袋 │1包 │陳忠湧│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49頁編 ││ │ │ │ │號23 │├──┼──────────┼──┼───┼───────────────────┤│3 │電子磅秤 │1台 │陳忠湧│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49頁編 ││ │ │ │ │號21 │├──┼──────────┼──┼───┼───────────────────┤│4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忠湧│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49頁編 ││ │ │ │ │號25 │├──┼──────────┼──┼───┼───────────────────┤│5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忠湧│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49頁編 ││ │ │ │ │號26 │├──┼──────────┼──┼───┼───────────────────┤│6 │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忠湧│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49頁編 ││ │ │ │ │號29 │├──┼──────────┼──┼───┼───────────────────┤│7 │玻璃吸食器 │2支 │陳忠湧│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249頁編 ││ │ │ │ │號22 │└──┴──────────┴──┴───┴───────────────────┘附表7-1: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10包│楊豪田│詳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26 ~││ │重共141.12公克)及包│ │ │1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 │裝袋10個 │ │ │定結果三、四: ││ │ │ │ │8包:驗前淨重107.19公克,驗餘淨重 ││ │ │ │ │107.05公克,純質淨重101.83公克。 ││ │ │ │ │2包:驗前淨重34.13公克、驗餘淨重34.07 ││ │ │ │ │公克,純質淨重32.42公克。 ││ │ │ │ │純質總淨重134.25公克。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視同查獲之毒││ │ │ │ │品。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楊豪田│詳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69頁反││ │ │ │ │面編號18(貼有臺中地檢署編號4標籤) │└──┴──────────┴──┴───┴───────────────────┘附表7-2: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4包 │楊豪田│詳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29頁 ││ │13.81 公克)及包裝袋│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 │4 個 │ │ │結果: ││ │ │ │ │4包:驗前淨重13.84公克,驗餘淨重: ││ │ │ │ │13.81公克,純質淨重7.66公克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視同查獲之毒││ │ │ │ │品。 │└──┴──────────┴──┴───┴───────────────────┘附表7-3: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1 │夾鏈袋 │1包 │楊豪田│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69頁反面││ │ │ │ │編號15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楊豪田│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69頁反面││ │ │ │ │編號16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楊豪田│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69頁反面││ │ │ │ │編號17 │├──┼──────────┼──┼───┼───────────────────┤│4 │鋁製球棒 │1支 │楊豪田│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69頁反面││ │ │ │ │編號19 │├──┼──────────┼──┼───┼───────────────────┤│5 │手電筒狼牙棒 │1支 │楊豪田│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69頁反面││ │ │ │ │編號20 │└──┴──────────┴──┴───┴───────────────────┘

附表8-1┌──┬──────────┬──┬───┬───────────────────┐│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9包 │林昆德│詳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30 頁││ │15.48公克)及包裝袋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 │9個 │ │ │結果: ││ │ │ │ │4包:驗前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94 ││ │ │ │ │公克,純質淨重10.65公克。 ││ │ │ │ │3包:驗前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3.54公 ││ │ │ │ │克,純質淨重2.10公克。 ││ │ │ │ │純質總淨重12.75公克。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視同查獲之毒││ │ │ │ │品。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5包 │林昆德│詳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偵卷四第126 ~││ │重共73.55 公克)及包│ │ │1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 │裝袋5 個 │ │ │結果六、七: ││ │ │ │ │4 包:驗前淨重72.74 公克,驗餘淨重 ││ │ │ │ │72.65 公克,純質淨重70.55 公克。 ││ │ │ │ │1 包:驗前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0公││ │ │ │ │克,純質淨重0.96公克。 ││ │ │ │ │純質總淨重71.51公克。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視同查獲之毒││ │ │ │ │品。 │├──┼──────────┼──┼───┼───────────────────┤│3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7頁編 ││ │ │ │ │號3 │├──┼──────────┼──┼───┼───────────────────┤│4 │電子磅秤 │1台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9頁編 ││ │ │ │ │號23 │├──┼──────────┼──┼───┼───────────────────┤│5 │夾鏈袋 │1包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9頁編 ││ │ │ │ │號24 │├──┼──────────┼──┼───┼───────────────────┤│6 │吸食器 │1瓶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52頁編 ││ │ │ │ │號3 │└──┴──────────┴──┴───┴───────────────────┘附表8-2: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1 │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 │1支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7頁編 ││ │電話 │ │ │號1 │├──┼──────────┼──┼───┼───────────────────┤│2 │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 │1支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7頁編 ││ │電話 │ │ │號2 │├──┼──────────┼──┼───┼───────────────────┤│3 │折疊刀(黑色) │1支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7頁編 ││ │ │ │ │號4 │├──┼──────────┼──┼───┼───────────────────┤│4 │卡片刀(黑色) │1支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7頁編 ││ │ │ │ │號5 │├──┼──────────┼──┼───┼───────────────────┤│5 │鋁棒 │1支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7頁編 ││ │ │ │ │號6 │├──┼──────────┼──┼───┼───────────────────┤│6 │高爾夫球桿(斷) │1支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7頁編 ││ │ │ │ │號7 │├──┼──────────┼──┼───┼───────────────────┤│7 │手電筒電擊棒 │1支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7頁編 ││ │ │ │ │號8 │├──┼──────────┼──┼───┼───────────────────┤│8 │新臺幣千元紙鈔 │116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7頁編 ││ │ │張 │ │號9 │├──┼──────────┼──┼───┼───────────────────┤│9 │新臺幣百元紙鈔 │2張 │林昆德│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7號偵卷一第147頁編 ││ │ │ │ │號10 │└──┴──────────┴──┴───┴───────────────────┘附表9-1: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1 │IWM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萱云│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8號偵卷第24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附表9-2: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1 │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陳萱云│詳105年度偵字第13828號偵卷第24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