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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佳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永佳部分撤銷。

黃永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佳明知胡復鑑、周銘璋(二人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委託寄藏之牛樟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係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巷00號對面之鐵皮屋倉庫內,收受該二人載運過來之牛樟木材(168塊、重4242公斤),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受胡復鑑之請求而提供前開鐵皮屋倉庫,讓胡復鑑貯放雕刻原料木材,並於104年9月4日為警查獲上開數量之牛樟木材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或寄藏贓物犯行。辯稱:胡復鑑為其表兄(姑表),平常以雕刻為業,於上揭時間,胡復鑑曾至其在通霄發電廠工作之工地,要求寄放一批雕刻用木材在其所有之前開鐵皮屋倉庫,其未加思索即應允,是胡復鑑自行載運該批木材前往貯放,其未曾看過,也不知道是牛樟木,更不知道是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其不曾有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主要是以上開牛樟木殘材,於胡復鑑、周銘璋向他人購買時,並未取得任何合法來源證明,業經該二人供證明確;另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陳正倫證稱:本件扣案牛樟樹塊,部分樹塊外皮有綠色青苔,部分殘留林地內黑色腐質土,根珠材的形體與林班地內殘留牛樟樹材形類似,非人工栽種;另有部分樹塊有鍊鋸切痕平整光滑,屬於近2、3年內所鋸切痕跡,應屬近年鋸切或搬運到現場。又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吳立德證稱該批牛樟木顯非漂流木云云。而本件遭查扣牛樟木為數甚多,重量亦重,在未有合法來源證明下,屬於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可能性甚高,被告仍同意寄放,應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為論據,並引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份暨所附查獲照片、價金查定書為佐證。

四、惟查本件被告,及購入上開扣案牛樟木材嗣並貯放於被告所有前揭倉庫之同案被告胡復鑑、周銘璋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知悉上開牛樟木為贓物之事實,其三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皆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云云;然均未就如何知悉扣案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任何具體之陳述,故彼等在原審之自白犯罪,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慮。經本院傳訊胡復鑑到庭結證略稱:「黃永佳的祖父是我外公,我的職業是雕刻師,做四十幾年了,在這四十幾年除了本件違反森林法之外,沒有其他前科,我所雕刻木材的來源,代工比較多,其他少數有客人拿來要賣我的,我才買一些這樣子。(問:你在檢察官及警察局那邊之前你所述,說周銘璋先生是本件牛樟木的來源,是否如此?)他(指周銘璋)是做材料的,也就是木材商,他沒有告訴我這些牛樟木怎麼來,他說那些木材是他的一些客戶,拿來要賣他,我們兩個就一起買。他說牛樟木是合法標售過來的,他的客戶也說這個是合法的。是我把牛樟木放在黃永佳的倉庫裡面,我自己去運的,我去運的時候,黃永佳不在,我當時去通霄台電工地找他,我說你那個鐵皮屋借我放一下木材,他說好,我就自己載貨過去了。我沒有告訴他這個木材的來源,沒有告知他這個牛樟木是有來源證明或是其他不法的事由,我只說要寄放而已。黃永佳沒有住在那個鐵皮屋裡面,那鐵皮屋是他岳母一個人在那邊住,裡面沒有放什麼東西,只有隔壹個房間而已,沒有放什麼東西,有時候就放一些農具。……因為我工作的地方太窄,如果代工的東西又載過來,我的地方就容納不下自己的東西,我知道黃永佳有壹個倉庫,以前是做產銷班的,現在沒有在用,所以我才想暫放他那裡,除了這次以外,我不曾寄放過木材在黃永佳的那個倉庫。我買牛樟木是要雕刻作藝品,我沒有向被告說牛樟木如何來,他也不懂木材,我也只說要寄放木材而已。他沒有幫我搬運或發落,他都在工地做事,木材是我自己弄的。我寄放在黃永佳的木材放沒幾天,約一星期左右就被查獲,我是用自己的小貨車載運過去放,共載兩趟;從事雕刻,一年約可做幾十件作品」等語。核其所證述該寄放本件牛樟木材之倉庫使用現狀,確與本院囑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訪結果相符,有該分局106年2月21日霄警偵字第06000301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查訪鐵皮屋內、外陳設相關照片,及被告岳母李鴛鴦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5頁以下)在卷可稽,其所述向被告借用倉庫貯放木材之情節,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信其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職業為土木包工業之怪手司機(見警詢筆錄),並非從事與木材相關之行業,本難期對木材之種類、來源或交易途徑有深入瞭解;而證人胡復鑑則為其表兄,且長期從事雕刻業,因業務所需,難免有蓄貯相當備用材料之必要。被告基於對親戚之信任,在胡復鑑要求其提供閒置之倉庫空間,貯放業務上需用之備用材料木材時,應允胡復鑑自行載運前往貯放,且未為任何檢查或向胡復鑑索取來源證明等文件,自不能認與社會常情有何違背。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胡復鑑所貯放之木材為贓物,應堪予採信。至本件扣案之牛樟木材數量雖達一百六十餘塊,然衡之證人胡復鑑從事雕刻業,每年或有逾20餘件作品之完成,所需木材並非少數,上開數量牛樟木材甚至可能不足中長期之備料;而被告既信任其表兄胡復鑑,而無償提供閒置倉庫供貯放木材,更不可能詳為查證木材種類或來源之正當性,從而,亦不能以該查獲數量,遽爾推論被告有收受或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收受或寄藏贓物之故意,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未詳為調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以被告之自白為基礎,遽認被告有寄藏贓物之故意,而予以論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得上訴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