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淞元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聖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聖峰部分撤銷。
邱聖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淞元與邱聖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4日13時30分許,由邱聖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蕭淞元前往苗栗縣○○市○○里00○0號後方牛舍,2人下車後,翻越牛舍旁為防牛隻跑出之木欄杆,入內竊取蔡仁基所有之切割機1臺得手,由邱聖峰手提該切割機返回,然因切割機太重,邱聖峰將之置放在路面上,自行走至機車停放處。此時蕭淞元逸脫原先竊盜計畫之範圍,一手提該切割機,另一手再持蔡仁基所有置放於牛舍內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割取蔡仁基種植之竹筍1個得手。此際,蔡仁基及時到場制止,並將邱聖峰騎乘之機車鑰匙取走,以阻止其2人逃逸,稍後蕭淞元亦手提切割機、鐮刀、竹筍等物,步行到達機車停放處。蔡仁基為阻止其2人脫逃,先將蕭淞元手持之鐮刀奪走,詎蕭淞元竟超出與邱聖峰竊盜之犯意聯絡,為脫免逮捕,自包包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把並持之在腰間晃動,以此方式脅迫蔡仁基,使蔡仁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往後退去閃避,蕭淞元遂與邱聖峰乘隙逃離該處,遺留上開機車及贓物(即切割機1臺、竹筍1個)在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年8月4日20時40分許,經蕭淞元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之住處,扣得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把。
二、案經蔡仁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淞元、邱聖峰、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淞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邱聖峰固坦承有與被告蕭淞元於上開時間一起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蕭淞元共同為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蕭淞元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回家拿東西,但我沒有摩托車,所以我去我朋友黃富弘家跟他借摩托車,然後我騎摩托車載黃富弘一起到蕭淞元位在頭份市的租屋處,我再載蕭淞元出門,黃富弘則留在蕭淞元的租屋處;蕭淞元到他指定的地方後,他說要去拿東西,我就跟他一起走下去牛舍,我站在欄杆外,他進到牛舍以後拿了1臺切割機出來,叫我幫他拿,我提了要走出去,就覺得怪怪的,我才把切割機放在路邊,一個人走上去停機車的地方,就看到屋主蔡仁基,蔡仁基說我們去偷東西,我就不敢動,我不曉得蕭淞元是去偷東西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8月4日13時30分許,我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家中,鄰居敲我門說有可疑的機車停放在我住家後方的牛舍,我就立刻前去察看,看到機車停在上面,我就跑下去到牛舍那邊偷看,看到被告蕭淞元、邱聖峰在牛舍裡面,要從木頭欄杆鑽出來外面,有拿切割機,蕭淞元手上有鐮刀,拿著竹筍,他們沒看到我,所以我就先跑回停機車的地方要堵他們,邱聖峰先走上來準備要騎車,我一個箭步上前去把機車鑰匙拔掉,我跟邱聖峰說我已經報警,叫他不要走,我跟他就僵持在那邊;後來蕭淞元從河床邊坡走上來,右手腋下夾著竹筍、右手拿著鐮刀,左手提著我的切割機,我看那把鐮刀是我的,我便衝上去把蕭淞元手中的鐮刀搶走,搶走後他就把竹筍放在機車腳踏墊;我跟他們2人說我已經報警了,都不能離開,蕭淞元沒有說什麼話,他把手伸進包包裡面拿出一把手槍,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假槍,他就把槍放在他的腰間晃來晃去,槍口朝前,不過沒有朝我或朝天空,我看到槍,怕蕭淞元對我不利,就往後退,然後他們2人就翻過旁邊的鐵門跑掉了,竹筍、切割機、機車都留在現場;我的牛舍之前就有被偷過2次,這次是第3次,第2次的時候我也有看到邱聖峰在場把風,我能確定第2次來的也是邱聖峰,那時候東西已經搬到門口,我就有看到他,距離沒有很遠,但後來被他跑掉了,結果隔2到3天他又回來,身形、輪廓都很像,感覺很熟悉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86至103頁)。本院考量證人蔡仁基與被告2人均不相識,亦無何仇恨過節,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且其證詞對於被告2人有利、不利均為詳盡陳述,並無誇大被告2人犯行之情形。且其之證言亦與被告蕭淞元之自白相符,而被告邱聖峰亦不否認其有在場,並與證人蔡仁基見面,故其上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證人蔡仁基遭竊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及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淞元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邱煥正帶被告邱聖峰來找我,黃富弘也有一起來,邱煥正說邱聖峰跟錢莊借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錢莊可以借錢,我說跟錢莊借錢還錢,會越滾越大,這不是辦法,我就說可以偷機器去賣,賣掉的錢拿去還錢莊,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幫忙;邱聖峰隔天早上就騎摩托車載黃富弘一起來找我,邱煥正也有一起來,邱煥正本來也要去,但後來有事才沒有一起去,我們等到中午才出發,我騎車載邱聖峰去,那個地點是我釣魚時有去過,想說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到蔡仁基的牛舍以後,我們就都進去翻東西,有看到切割機,我也有拿鐮刀去砍路邊的竹筍;我先叫邱聖峰把切割機拿到外面,他可能覺得太重,所以就把切割機放在欄杆外的路上,沒有提上去,我後來就提著切割機、拿著鐮刀、竹筍往上走,要去停機車的地方,就看到屋主蔡仁基在上面,蔡仁基就跟我們說他已經報警了,我就把玩具手槍拿出來,蔡仁基後退了一下,我跟邱聖峰就爬鐵門從另一頭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20頁)。又證人蕭淞元陳稱:我跟被告邱聖峰是因為本案才認識,是邱煥正帶他來找我,我才認識他的,我是跟邱煥正比較熟,因為邱煥正之前很常到我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被告邱聖峰亦供稱:蕭淞元是我父親邱煥隆的朋友,他會跟我家人聯繫,也會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可認證人蕭淞元與被告邱聖峰間並無特殊情誼及恩怨,當無挾舊怨誣指之必要。而被告蕭淞元對於自身所犯之準強盜罪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而其被訴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罪責(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重於被告邱聖峰所犯之竊盜罪,足見被告蕭淞元當無脫免己罪或為加重被告邱聖峰之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邱聖峰之必要。故證人蕭淞元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綜合上揭證人蔡仁基、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淞元之證述,被告邱聖峰所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邱聖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已與證人蔡仁基、蕭淞元所述不符,本即難以採信。又被告邱聖峰供稱:被告蕭淞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麻煩我載他回家拿東西,所以我去黃富弘家跟他借摩托車,騎車載黃富弘一起到蕭淞元位在頭份市的租屋處,再由蕭淞元載我出門,黃富弘則留在蕭淞元的租屋處云云(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
然被告蕭淞元於案發時為42歲之人,被告邱聖峰僅為19歲之人,何以被告蕭淞元返家拿東西,需被告邱聖峰陪同?再者,被告蕭淞元、邱聖峰間並無何特殊情誼,被告邱聖峰何以願意為了載被告蕭淞元回家,而至證人黃富弘家借摩托車,再前往被告蕭淞元租屋處?倘被告邱聖峰向證人黃富弘借車目的係為載被告蕭淞元返家,何以亦載證人黃富弘一起前往被告蕭淞元租屋處?以上各節均與常情相違,被告邱聖峰之辯詞,自不足採。
(四)證人邱煥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太認識被告蕭淞元,他是和我弟弟比較熟,我沒有帶被告邱聖峰去找過蕭淞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嗣經原審命被告蕭淞元當庭與證人邱煥正對質,經被告被告蕭淞元詢問,證人邱煥正答稱:「(問:你帶邱聖峰來找我?)我什麼時候帶我姪子過去找你,你亂講,我就不知道你住哪裡。」、「(問:有啊,濱江街,然後一次是跟另外一個證人還有你姪子來?)你住哪裡我就不知道,你跟我弟弟很好,你來我家我才認識你的。」、「(問:在裡面我們同房的時候,你一直叫我跟你姪子脫罪?)我什麼時候叫你跟我姪子脫罪。」、「(問:可以調會客那個?)你亂講,可以調監視器。」、「(問:因為從外面我們就很熟了?)你是去找我弟弟我才熟的。」、「(問:我怕說講死來,你又多一條?)什麼多一條,多什麼一條,我又沒有做的事情,我有什麼好怕的,你這樣推到我這邊來,跟我有什麼關係,你們去哪裡我都不知道,你現在拖到我這邊來,我怎麼知道,就沒我的事。」、「(問:是你來拜託我,我今天才會卡到這個?)我什麼時候去拜託你,你講話就不老實,你可能記恨,我哥在分局揍你的時候。」、「(問:本來你也是要一起去的?)我什麼時候我要一起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考量證人邱煥正與被告邱聖峰為叔姪關係,已有附和被告邱聖峰說詞、維護被告邱聖峰之動機,故證人邱煥正所述情節,是否可信,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加以評斷。斟酌被告蕭淞元供稱:監所裡跟我同房的都可以作證,邱煥正因為販賣毒品案件被收押禁見,後來解除禁見以後,他換來跟我同房,一進房他就跟我講他姪子(被告邱聖峰)的事情了,他跟我講說要幫邱聖峰脫罪,然後7月份時我入監,家裡都沒有寄錢給我,他也知道,所以他說7月份我一定會有錢好花,他說他會先幫邱聖峰寄5000元給我,要我幫邱聖峰脫罪,因為邱煥正說邱聖峰還有另一件被法院宣告緩刑,好像是K他命的案子,邱煥正沒有說邱聖峰被判多久,但假如邱聖峰這件被判刑,緩刑就會被撤銷,這件事是邱煥正講,我才知道的,後來我並沒有收到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此與被告邱聖峰供稱:我之前因為販賣毒品的案件,被法院宣告緩刑4年,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蕭淞元說過,我跟蕭淞元在一起時,我沒有跟他談論過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相互對照,被告邱聖峰既然未曾與被告蕭淞元提及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事,則被告蕭淞元所稱其係因證人邱煥正告知始知悉此事等語,並非虛言,亦可進而認定被告蕭淞元前揭對被告邱聖峰之證述屬實,則證人邱煥正所言是否為真,確有可疑,無從作有利被告邱聖峰之認定。
(五)證人黃富弘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就「在何處借機車給被告邱聖峰」、「出借機車給被告邱聖峰的原因」一節,先證稱:我在蕭淞元的租屋處那邊借機車給邱聖峰,邱聖峰說要載蕭淞元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然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被告蕭淞元已在租屋處,被告邱聖峰卻說要載被告蕭淞元回家等詞,證人黃富弘則改稱:不是要載回家,他說他們好像要出去一下,我就把車借給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又其再經檢察官質以其於警詢時稱係邱聖峰到其家借摩托車,其不知邱聖峰借車之用途,為何與審理所述不同等詞,證人黃富弘再改稱:剛才是我記錯了,是在我家把車借給邱聖峰,邱聖峰說要出去一下,我就把車借他,我留在家裡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顯見證人黃富弘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之證詞,即難遽採。再考量證人黃富弘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你認得這一位先生《指被告蕭淞元》嗎?)不認得。」、「(問:見過他嗎?)有。」、「(問:後面那一位先生,你的右後方,紅色上衣這一位《指證人邱煥正》,認不認識?)不認識。」、「(問:你確定不認識嗎,就是那位穿紅色的先生你不認得?)(證人邱煥正稱:我是邱聖峰的伯父。)喔,認得,不好意思。」、「(問:再麻煩你確認一下,這一位先生《指蕭淞元》是不是認識?(被告蕭淞元稱:你跟他一起去我租屋處的,頭份那個,2樓的。)(辯護人請被告蕭淞元不要提示,讓證人自己陳述。)認得。」、「(問:你曾經在去年105年8月4日,你有跟那一位穿紅衣服的先生《邱煥正》一起到他《蕭淞元》住的地方嗎?)有。」、「(證人邱煥正稱:我什麼時候跟你一起,不要亂講。)(問:有嗎?)(證人未答)。」、「(審判長請證人邱煥正暫出庭外)(證人邱煥正稱:我不曾跟你去他租房子的,你亂講話。)(問:你曾不曾跟剛剛那一位穿紅色衣服的先生,一起到這一位蕭先生住的地方,在去年105年8月4日的時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足見證人黃富弘於原審審理中之作證狀態,恐有受到旁人壓力而未能完全陳述、避重就輕之情,故其所言,難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所犯之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淞元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告訴人之牛舍,再拿取鐮刀1把割取竹筍1個得手,據被告蕭淞元陳述明白,並有該鐮刀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該鐮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屬刑法上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蔡仁基所有牛舍旁之木欄杆,是為防牛隻逃逸,尚不足為防盜之用,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屬安全設備。
2、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供參)。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經告訴人發覺後,被告蕭淞元自包包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把擺放於腰間,雖被告蕭淞元所持之槍枝係玩具槍,惟告訴人在無法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之情形下,突遭被告蕭淞元對其為上開脅迫行為,僅能退後閃避,當已達使告訴人蔡仁基難以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3、核被告蕭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又核被告蕭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蕭淞元竊取切割機後再持鐮刀竊取竹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4、檢察官雖起訴被告邱聖峰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與被告蕭淞元間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同案被告蕭淞元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到了告訴人的牛舍,我們2人都有進入牛舍翻東西,我先叫邱聖峰把切割機拿到外面,他可能覺得太重,所以就把切割機放在欄杆外的路上,沒有提上去;我後來就提著切割機、拿著鐮刀去砍竹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我上前去把機車鑰匙拔掉,跟邱聖峰說已經報警,叫他不要走,兩人就僵持在那邊;後來蕭淞元從河床邊坡走上來,右手腋下夾著竹筍、右手拿著鐮刀,左手提著我的切割機,我看那把鐮刀是我的,我便衝上去把蕭淞元手中的鐮刀搶走,搶走後他就把竹筍放在機車腳踏墊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綜合其2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蕭淞元與邱聖峰雖係共同竊取切割機,但在得手後,因切割機太重,被告邱聖峰將之置放在路面上,至機車停放處等候,之後被告蕭淞元再持告訴人所有之鐮刀割取竹筍,是被告蕭淞元割取竹筍是在被告邱聖峰離開後所為,且該鐮刀非屬被告2人攜帶而來,而是在現場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足認被告蕭淞元持鐮刀割取竹筍應屬超出其2人原先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被告邱聖峰所難以預料,自難就被告蕭淞元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令被告邱聖峰共同負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之法條,無礙被告邱聖峰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被告邱聖峰所為竊盜切割機之犯行,與被告蕭淞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蕭淞元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之後為脫免逮捕而單獨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犯行,均因嗣後逸脫與共犯即被告邱聖峰關於原先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故就加重竊盜、準強盜之罪責,自應僅由被告蕭淞元單獨承擔,即不就此2部分對被告2人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蕭淞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105年5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蕭淞元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蕭淞元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蕭淞元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前往告訴人之牛舍竊取財物,竊取財物得手後,遭告訴人發現之際,為脫免逮捕,竟持黑色玩具手槍1把在腰間擺弄,而對告訴人施以脅迫,已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兼衡被告蕭淞元前因強盜等案件,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之素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入監前是做粗工,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家中經濟況不佳,母親罹患喉癌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蕭淞元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告訴人持鐮刀揮砍才取出皮包之玩具手槍自保,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蕭淞元所為準強盜之犯行,係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持之對告訴人脅迫,對於告訴人心理造成強大的壓制力,且在無法辨識所持槍枝真偽之情形下,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亦有重大影響,縱認告訴人有持鐮刀揮砍之情事,依被告之年紀、體力,亦當能為適當躲避,其不反思其所為竊盜犯行之不當,反而持玩具槍脅迫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蕭淞元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從而,被告蕭淞元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係被告蕭淞元所有,供其犯本案準強盜犯行使用之物,據其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蕭淞元竊得之切割機1臺、竹筍1個,業經警方於105年8月4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蕭淞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使用之鐮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蕭淞元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二)被告邱聖峰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邱聖峰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如前述,被告邱聖峰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原審未查明上情,論處被告邱聖峰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邱聖峰上訴否認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邱聖峰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前往告訴人之牛舍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被告邱聖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按,其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邱聖峰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自承高中肄業,目前是做貼地磚工作,家中沒人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邱聖峰與被告蕭淞元竊得之切割機1台,業經警方於105年8月4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蕭淞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邱聖峰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