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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妤涵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名:劉淑娟)與王文弘曾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2年5月13日離婚,離婚後,王文弘與甲○○於94年間認識,復於97年9月4日登記結婚(該婚姻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確認無效,99年7月26日王文弘、甲○○撤銷結婚登記),乙○○明知其與王文弘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7年端午節,王文弘駕車搭載乙○○及渠等未成年兒子王○愷外出途中,係因2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王文弘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車禍,乙○○因而受傷嚴重,斯時王文弘與甲○○尚未認識,甲○○自無可能教唆王文弘以製造上揭車禍之方式殺害乙○○,乙○○因不甘遭王文弘拋棄,並另娶甲○○,對甲○○心生怨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9年4月15日,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捏造事實略以:甲○○於87年端午節當天叫王文弘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及其兒子王○愷,在臺中市○○路故意製造假車禍與對向的車輛碰撞,王文弘當時沒有受傷,伊撞到飛出去,彈到路邊整個人意識昏迷,經過急救撿回一命,那次車禍是甲○○教唆王文弘來殺伊云云,對甲○○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2250號(嗣簽分99年度偵字第17897號)案件偵辦,乙○○承續上開誣告犯意,於99年6月7日在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為同一不實內容之指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7897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9-107頁、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甲○○教唆證人王文弘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未遂為由,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王文弘故意製造車禍,他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伊當時差點死掉,王文弘僅有小擦傷,伊要幫王文弘生第2胎,王文弘卻執意要跟伊離婚,說他女朋友要嫁給他,後來結婚的對象就是甲○○,王文弘執意要拋棄伊跟甲○○在一起,甲○○後來一直傷害伊,伊沒有恐嚇甲○○,她用剪接錄音帶的方式加害伊,告伊恐嚇,明知道她與王文弘是假結婚,又告伊妨害家庭。伊與王文弘結婚好幾年,所有的事情王文弘都不跟伊講,卻會跟甲○○講,表示2人認識很深入,因為甲○○一直傷害伊,王文弘又只聽甲○○的話,王文弘有向伊道歉說不應該傷害伊的身體,伊才認為甲○○是教唆殺人的主嫌。伊要提告甲○○教唆王文弘製造假車禍殺人未遂後,王文弘才澄清他與甲○○是在94年才認識,之前並沒有澄清,甲○○確有教唆的嫌疑,伊才告她,伊並無誣告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4月15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對告訴人甲○○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申告之犯罪事實略以:甲○○於87年端午節當天叫王文弘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及其兒子王○愷,在臺中市○○路故意製造假車禍與對向的車輛發生碰撞,王文弘當時沒有受傷,伊撞到飛出去,彈到路邊整個人意識昏迷,經過急救撿回一命,那次車禍是甲○○教唆王文弘來殺伊等語。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2250號(嗣簽分99年度偵字第17897號)案件偵辦,被告接續於99年6月7日在該署偵訊時為同一內容之指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78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揭案卷核閱屬實,復有臺中地檢署申告單、點名單、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8、13-14、1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王文弘於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被告外出途中發生車禍純

屬偶發意外,並非告訴人教唆證人王文弘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

①證人王文弘於前案偵訊時證述稱:伊與乙○○已於92年5月

間離婚,伊與乙○○婚姻期間有發生車禍,當時伊開車,在潭子一帶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是因為乙○○與伊在車上吵架及動手打伊,車禍是開至對向撞上別人的車;伊與甲○○是在94至95年間認識,離婚後3年才認識甲○○,甲○○絕對沒有教唆伊殺害乙○○等語(見他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與乙○○是在92年離婚,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不認識甲○○,伊是94年以後認識甲○○,伊與乙○○離婚原因是因為觀念不合;87年間端午節的時候,伊開車載乙○○還有伊兒子王○愷3個人,伊開車,伊在駕駛座,乙○○坐在伊右邊的副駕駛座,小孩子由她抱著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小孩大概3歲左右,因為在開車過程中伊跟乙○○有點口角跟肢體衝突,就是類似吵架,可能車速過快沒有注意到,就車禍了,應該是車子失控,好像衝到對面的車道,撞了以後伊就昏迷,醒來之後伊就在醫院,伊右耳垂有一點破裂的傷口,乙○○頭部受傷住院開刀,她傷勢比較重,所以她到澄清醫院急救,聽說如果再晚半小時就去世,兒子不知道是左眼還是右眼受傷;伊那時候不認識甲○○,她如何教唆伊製造這個車禍讓乙○○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是證人王文弘迭證稱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被告及王○愷外出途中發生車禍肇因於被告在駕車途中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始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並非告訴人教唆,其與被告離婚係因個性不合,其與被告離婚後3年才認識告訴人等情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前案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堅稱未教唆證人王文弘教唆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當時並不認識證人王文弘及被告,不清楚渠等發生之事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

②關於被告與證人王文弘離婚原因乙節,縱依被告所述王文弘

自渠等生下王○愷後,因王○愷體弱不易照顧,被告全心照顧王○愷,無暇顧及床笫之事,致證人王文弘執意與被告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104頁),惟夫妻婚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因非僅一端,選擇離異乃屬常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證人王文弘為達與被告離異目的而受他人唆使,萌殺害結髮妻子之犯意。退步言之,倘證人王文弘受他人教唆意欲殺害被告,依證人王文弘與被告2人斯時係夫妻關係,證人王文弘對於被告生活作息習慣當知之甚詳,不乏下手機會,及容易達成殺害被告目的之方式,選擇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殊難想像如何確保車禍事故僅傷及被告,而不牽連同坐於車上之自己?矧車禍當時除被告及證人王文弘外,渠等年僅3歲之兒子王○愷亦坐於車內,依被告所自承:王文弘會疼王○愷,就是他需要什麼就供應他,也沒特別關心的疼,可能是他的個性,伊想他應該是疼他,但是不是像伊這種疼法,他算是1個盡責的父親,離婚之前沒有傷害過王○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可認證人王文弘尚屬盡責愛子之父親,而虎毒不食子,證人王文弘又豈有選擇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全然不顧同坐於車內之親生兒子有可能因此喪命之理?依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之智識、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105頁),其對於證人王文弘實無可能冒著自己及至親兒子生命、身體嚴重威脅,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之情理自難諉為不知。再縱如被告所辯證人王文弘係海軍陸戰退隊伍(見他卷第33頁反面)乙情為真,證人王文弘當亦無可能因此即能確保車禍結果僅殺害被告,而不危及自己及至親之兒子生命、身體之可能。此外,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同坐車上者倖存與否、所受傷害情形,常因撞擊力道、撞擊點、乘坐位置、是否繫上安全帶等因素而異其結果,被告以其本身受傷嚴重,證人王文弘所受傷害輕微乙節即質疑車禍係證人王文弘受人唆使刻意製造云云,顯屬無稽。

③甚者,關於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亦坦承供稱:那天伊等會出

去是因為伊要去豐原的媽祖廟拜拜,伊要求生第2胎,因為王文弘有遺傳羊癲瘋的疾病,伊怕生到那種,因為伊婆婆一直催伊要生第2胎,伊怕遺傳那種疾病,所以拜拜求心安,伊竟然要幫王文弘生第2個小孩,他還無理的懷疑伊外面有男人,是他自己外面有女人,他就這樣製造車禍害伊,他無頭無腦的就說「好啦,妳去跟別人」,他問伊「晚上可以了?」,因為小孩子在車上哭要喝牛奶,他又很淺胃,又吐奶,伊現在煩惱要泡給他喝還是回到家,可是又要睡著了,怕喝了又吐,因為顛簸會吐,伊邊在忙小孩子,他就問伊「晚上可以了?」意思就是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關係,伊就說不要一個頭都想那個,因為伊手抱著小孩,1隻手比手劃腳動作,可能動作比較大,過去他那邊,沒有打到他什麼地方,他就說伊打他,他是講謊話,伊沒有打他,他說謊話,伊跟他不是口角,只是對話,他問伊「晚上可以了?」伊說不要一個頭都想那個沒有營養的東西,小孩子要哭要睡了,伊就沒空理他,他說伊打他,他說車速失控,根本沒有,他是故意的,他說「晚上可以了?」伊說「你想那個沒有營養的」,他說「好啦,妳去跟別人」,伊要去拜拜幫他生第2胎,他居然懷疑伊去跟別人,他怎麼會有這種心態說伊要去跟別人,是他自己想要離開伊,因為他還沒去拜拜之前就說要跟伊離婚,他說他外面有女朋友,他跟伊講這種話說他女朋友要嫁給他,伊還開玩笑跟王文弘講說「你女朋友如果要嫁給你,我就包大包的乖乖跟1個大紅包」,伊一直跟王文弘講說伊不想跟他離婚,王文弘要去跟伊辦離婚的前夕,伊幫王文弘了小孩,王文弘憑什麼跟伊離婚,當時伊未婚懷孕,伊就不要嫁給王文弘,把孩子拿掉就好,為什麼伊生了之後才要休掉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依被告上揭所供,堪認證人王文弘駕車途中詢問被告晚上可否求歡作愛,被告心繫小孩,無心回應,向證人王文弘抱怨心思不要老放在床笫之事上,並因肢體動作太大,手揮向證人王文弘處,證人王文弘因而惱怒,懷疑被告外遇出軌,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則渠等確實因床笫、出軌等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手揮向證人王文弘處,以致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乙情屬實,被告一再辯稱未與王文弘吵架、未打王文弘云云,自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證人王文弘前開證述因駕車途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以致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足見該次車禍純屬偶發意外,被告當時坐於車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知之甚詳,對於車禍純屬偶發意外乙節殊難諉為不知。

⒊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係於被告與證人王文弘離婚後之94年間

認識,證人王文弘於87年端午節搭載被告駕車外出途中發生車禍時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並不認識:

①被告係於92年5月13日與證人王文弘離婚,離婚後,證人王

文弘於97年9月4日與告訴人登記結婚乙節,業據證人王文弘、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兩願離婚協議書、結婚書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4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②證人王文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甲○○是在94至95年間

認識,離婚後3年才認識甲○○等語(見他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乙○○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不認識甲○○,伊與甲○○是在94年以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伊與王文弘94年9月認識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伊與王文弘94年認識,當時王文弘沒有婚姻關係,之前完全不認識王文弘、乙○○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1頁);告訴人於寄與被告之書信中亦記載:伊和他(即證人王文弘)94年就在一起,直到99年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依上,證人王文弘、告訴人始終一致證稱渠等係於94年間認識,被告與證人王文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不認識;稽之,被告於99年4月15日對告訴人提起殺人未遂告訴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固因與證人王文弘之間三角關係、感情糾葛心生怨隙,另有訴訟對簿公堂(即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093號、23470號案件《見原審卷第39頁不起訴處分書》),然關於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何時認識乙節並非影響訴訟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告訴人自無捏造該事實之合理動機存在,告訴人在此之前證述之憑信性更高,而觀之告訴人於99年1月10日向高雄地方法院對證人王文弘提起請求撤銷無效婚姻、離婚及損害賠償事件之狀紙亦記載:伊與他自94年9月認識到現在,根本就是欺騙伊的感情....等語、於99年3月29日之書狀中又記載:我與王文弘在94年9月認認,他只告訴我他離婚有個兒子要養到20歲,其他的事都隻字未....等語(見原審卷第78、81頁),準此,證人王文弘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渠等於94年間認識之情應屬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此節,要無可採。從而,堪認證人王文弘與被告離婚後3年,始於94年間認識告訴人,證人王文弘於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被告外出途中發生車禍之際,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並不認識,自無教唆證人王文弘以此方式殺害被告之可能。

③至關於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第1次見面乙節,告訴人與證人

王文弘證述固有出入(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96頁、97頁反面-98頁)。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初次見面距離原審審理時已間隔12年,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致證述有所齟齬,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甚者,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婚姻關係嗣經高雄地方法院認未具備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法定要件,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無效,偽造文書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491號、26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事件判決(見他卷第25頁反面-26頁)、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1-52頁)各1份在卷可憑,關於此節,證人王文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97年伊要退伍的時候,有1個同事問伊說伊配偶以後可以領半薪,要注意,伊現在沒結婚要趕快去結婚一下,後來是這樣造成這個原因,才會認識甲○○,後來事情已經造成,伊希望雙方不要造成任何誤會,現在回歸正常,希望以後有類似她們兩個人的訴訟,希望法院都不要採取。當初就是因為軍人退休有半俸的問題,所以伊那時候才會想說跟甲○○先簽,因為退伍前希望有紀錄在,可以優惠1個人有月退半俸的福利,所以才造成後來的狀況,伊不能推給制度的問題,是因為國家有這個制度,所以伊後面才會衍生目前無法收拾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認證人王文弘與告訴人結婚時並無深厚情感,是以,渠等關於彼此間初次見面之情節證述歧異,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證人王文弘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有所出入,既因上開原因所致,自無礙於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證述渠等係於94年間認識乙節之真實性,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證人王文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因為她最近身體不舒

服,她常常會問,她可能會幻想端午節車禍是否有其他人介入。在乙○○99年4月15日去地檢署提告說甲○○教唆伊用假車禍的方式殺她之前,她有問過這件車禍是否甲○○教唆的,伊跟她說沒有、不可能,伊當時伊跟甲○○也不認識,而且當時是婚姻關係,準備生第2胎,怎麼會有這個問題,伊有跟乙○○澄清不可能,沒有這件事,因為當時伊跟甲○○還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95頁)。被告固否認此節(見原審卷第97頁),惟證人王文弘已與告訴人撤銷婚姻登記,2人並有多件訴訟對簿公堂,關係已然生變乙情,業據證人王文弘、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98頁),並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210號、14134號、16512號、1763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2、45頁),衡以,證人王文弘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希望乙○○跟甲○○兩個不要告來告去,希望司法能做一些感動人民的事情,就是不要這兩個人告來告去,這8年中伊已經走了法院至少20次以上,希望不要再有類似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證人王文弘應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上開證述自堪憑採。從而,被告於99年4月15日對告訴人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申告告訴人教唆證人王文弘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之前,證人王文弘已明確澄清斯時告訴人與其並不認識,自無可能教唆其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乙情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證人王文弘曾以簡訊向其坦承被告訴人欺騙始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云云(見他卷第14頁、27頁反面),惟觀之證人王文弘於98年11月30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係記載:「真的很對不起,害妳身體變得很不健康,真的很對不起妳,只希望妳每天能夠過得很快樂。」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該簡訊內容僅係證人王文弘對被告表示歉意,害被告身體變的不健康,並無敘及證人王文弘受教唆而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之任何隻字片語,且關於此節,證人王文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簡訊內容是伊傳的,因為車禍受傷,害她腦部開刀,她身體不舒服,當然伊會愧疚,伊是心裡滿難過的,因為她受傷,至少她是伊最愛的人,伊不可能讓她受傷,沒有跟乙○○提過這件車禍有其他因素的介入,純粹就是因為開車就是風險,風險可能車速過快或是機械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證人王文弘純粹係因為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被告外出途中偶發車禍,致被告受傷嚴重,身體健康受影響,其感到愧疚,並非向被告坦承受告訴人教唆而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被告刻意曲解上揭簡訊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⒌被告與證人王文弘離婚後始終無法接受證人王文弘執意與其

離婚,不甘遭證人王文弘拋棄,證人王文弘嗣再與告訴人結婚,對告訴人充滿怨恨之事實,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及書面書狀即可自明(見他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4-15、30、90、

97、99-105頁);被告得知證人王文弘與告訴人結婚後並曾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尋找告訴人未果,對告訴人同事騷擾、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0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於證人王文弘於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被告外出途

中發生車禍時,坐於車內,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知之甚詳,明知該車禍純屬偶發意外事故,縱證人王文弘意欲與其離婚,亦無可能冒著自己及至親之兒子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危險而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亦明知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係於渠等離婚多年後始認識、結婚,告訴人並無教唆證人王文弘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況證人王文弘已明確澄清車禍發生時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並無教唆其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被告竟仍向以告訴人教唆證人王文弘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等情,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顯然係因認證人王文弘執意與其離婚,離婚後與告訴人再婚,不甘遭證人王文弘拋棄,對告訴人心生怨恨之故,被告顯有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犯行及犯意,並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之全然無因之情形,被告所辯證人王文弘當時無故執意離婚,表示其女友欲與其結婚,嗣果與告訴人結婚,告訴人一再傷害其,證人王文弘只聽告訴人的話,其始認證人王文弘於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其外出途中發生車禍係告訴人教唆所製造之假車禍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提出誣告狀、附帶民事訴

訟狀繕本之筆跡及律師費用係何人支付等節(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41頁背面),核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明知證人王文弘於87年端午節駕車搭載其外出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告訴人教唆證人王文弘所為,乃偶發交通意外事故,竟仍向臺中地檢署虛構告訴人教唆證人王文弘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同一不實內容之指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除初次申告告訴人教唆證人王文弘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外,續於偵訊時為同一不實內容之指訴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誣陷告訴人之動機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論及被告初次申告誣指告訴人犯罪,然被告續於偵訊時所為同一不實內容之指述犯行因屬接續犯之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證人王文弘間之三角關係、感情糾葛,對證人王文弘與其離婚後再與告訴人結婚,不甘遭證人王文弘拋棄,對於告訴人心生怨恨,竟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教唆證人王文弘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雖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造成告訴人受刑事偵查、處罰之危險,且徒費國家司法資源,行為殊無可取,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審法官認為我明知甲○○與王文弘是在94年才認識,我是

因為不甘心被王文弘拋棄,心生怨恨虛構事實誣告甲○○。然而事實上甲○○會說出94年才認識王文弘,以及她寄給我的信件提到她94年9月才認識王文弘等情,皆是我提告她教唆殺人之後,或於檢察官偵訊中說出,或於101年寄信告知我,誰知不是她的脫罪之詞。

②甲○○明知婚姻成立要件,要有見證人簽名,她請她妹妹到

場充當見證人卻未簽名,而由王文弘簽名,卻於家事法庭開庭時說出結婚證書之見證人簽名部分是王文弘自己簽名,她和王文弘結婚是假的;卻又說她是被王文弘騙婚,要跟王文弘請求慰撫金云云,足見她心理不正常。而她既然知道她的婚姻是場騙局,卻又故意破壞我和王文弘復合的機會,打電話給我兒子的老師謊稱我爸媽要轉學帶走我兒子,叫我不能拿王文弘的生活費等等,她的行為讓我們母子生活相當辛苦,我很怕她會傷害我們母子,打電話質問她為何如此,任憑我怎麼拜託,她都不理會我,我才罵她這麼壞,上下班小心被車撞死,誰知她卻將這些話剪接成我知道她家住哪兒,小心上下班我開車撞死她云云,提告我恐嚇她,而這些事情都是在我提告她教唆殺人之前發生的,所以事實上是甲○○先攻擊我,我才提告她的。

③至於王文弘方面,從98年1月1日開始王文弘都沒接我們母子

找他的電話,交給甲○○對付我。但同時王文弘又會傳一些簡訊給我說我們母子是他這生最愛的人只是他現在遇到困境,又說這件事他要親自處理,要我不要管,不要掉入別人設計好的陷阱,於是我天真的認為是甲○○在控制王文弘,使他身不由己。而車禍的發生是真實的撞擊,不是機械故障,因為當初這部車是我在汽車保養廠工作的弟弟跟熟識的客人購買的,不可能是機械故障。王文弘於車禍發生當天就心事重重,一臉不高興的樣子,開車行經田心路與豐興路間時,王文弘是突然加速至100-120左右,喊說要死大家就死在一起,蛇形開車,如果是我比手劃腳不小心碰到他,那力道不致於這麼強吧,所以王文弘開庭時不敢承認他故意製造車禍,他是怕誣告案如果不成立,他就有被甲○○教唆犯罪的可能。事實上,早在我懷孕時,王文弘對我的感情就生變,他是職業軍人,在高雄左營當連長,明明常放假,卻謊稱沒有放假不回家,直到有1天我在他的換洗衣褲發現2張電影票根,又於某天夜裡起床泡牛奶時發現王文弘畢畢扣響了1整天都同1個號碼,我覺得奇怪就回撥,結果是1個女生的聲音,我問妳是哪位,她急忙掛掉電話,我問王文弘卻說打錯了,我心想打錯會打1整天哦,太奇怪了,加上事後一連串的奇怪巧合,所以我曾這麼想,車禍是甲○○要王文弘做出取捨,王文弘左右為難才想帶著我們母子輕生,但最後我還是認為甲○○一次次主動先攻擊我想讓我去坐牢,比較可能是甲○○要王文弘讓我死,我才會提告她教唆殺人的。本來王文弘婚前很正常的,但自從我發現他有女人開始,他精神變得很不正常,甚至懷疑兒子不是他親生的,我就想是不是甲○○亂嚼舌根說兒子不是王文弘親生的,想害死我們母子,冠我罪名。我真的受害極深,需要法官幫我,我才提告的,我並非想浪費國家資源,到現在我還是不明白甲○○賣我房子的強制聲請狀筆跡為何是王文弘所寫,甲○○開庭那天還說要我和解,她若沒傷害我,又何需和解,她是不打自招承認她對我的傷害才想和解,所以請法官看看他們的筆跡,如果強制聲請狀上的筆跡真的是王文弘所寫,那就證明真的是甲○○教唆王文弘讓我死,請法官明查我沒有誣告云云。

㈡經查:

①關於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係於94年間始認識乙節,告訴人並

非僅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後之偵訊時供述及寄與被告之書信中所記載,告訴人於被告提告前之99年1月10日向高雄地院對王文弘提起請求撤銷無效婚姻等事件之狀紙中即已記載:伊與他自94年9月認識到現在,根本就是欺騙伊的感情....等語、於99年3月29日書狀中並又記載:伊與王文弘在94年9月認識,他只告訴伊他離婚有個兒子要養到20歲,其他的事都隻字未提....等語(見原審卷第78、81頁),而關於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何時認識之情並非影響上揭訴訟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告訴人自無捏造該事實之合理動機存在,其證述之憑信性應屬更高,且其供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王文弘證述相符,告訴人上揭證述自屬可信,被告指摘告訴人上情係脫罪之詞云云,並無足採。

②告訴人與證人王文弘間於94年9月14日登記之婚姻,嗣經高

雄地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認渠等結婚書面未經2名證人簽名而確認婚姻無效,又告訴人曾於98年間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093、234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上揭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25頁背面-26頁、偵卷第39頁),然就上揭確認婚姻訴訟,並無何事證得以認定告訴人明知王文弘與其結婚係場騙局而仍為結婚,且此與常情亦屬有違,被告指陳告訴人明知該婚姻係騙局云云,應屬臆測,而告訴人上揭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恐嚇案件與被告之車禍事故約相距11、12年之久,其間並無任何關聯可言,縱告訴人上揭訴訟及案件係在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前,亦與被告其後對告訴人提告乙事毫不相干,自無以上揭訴訟及案件之時間在前即執作被告其後誣告犯行之卸責事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該婚姻係騙局而又故意破壞被告和王文弘復合機會,告訴人將伊之電話錄音剪接用作告伊恐嚇,事實上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提告云云,即非有據。

③又證人王文弘迭次證稱87年間駕車搭載被告及王○愷外出途

中發生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途中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始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肇事乙情明確,而被告於車禍時坐於車內,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知之甚詳,該車禍純屬偶發意外事故,縱證人王文弘意欲與被告離婚,亦無可能冒著自己及至親兒子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危險而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被告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證綦詳,並為本院上揭理由㈠⒉中同此認定。被告徒執陳詞辯稱該車禍係王文弘製造之假車禍云云,自無可採。而該車禍並無有何足令一般人得以懷疑與告訴人有關之事證,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教唆殺人未遂之告訴,顯有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犯行及犯意,不能認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之全然無因之情,是被告辯稱其懷疑告訴人教唆王文弘製造假車禍以殺害其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云云,亦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與告訴人間其他訴訟等糾葛之辯解及請求調查告訴人強制聲請狀上筆跡是否為王文弘所寫云云,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逐一審認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