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ATIYAH(中文譯名:阿蒂雅,印尼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NGATIYAH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NGATIYAH(中文譯名:阿蒂雅)係印尼籍人士,為李秋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申請招募來臺之外籍家庭看護工,自民國103年8月31日起,擔任李賴雲嬌(已歿)之家庭看護工,NGATIYAH亦居住在李賴雲嬌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其明知李賴雲嬌罹有老人失智症等病,且自同年12月17日起即無法自行走動,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屬無自救力之人,且NGATIYAH明知其係依契約,應對無自救力之李賴雲嬌為扶助及保護義務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6時許,未聯絡他人到場照顧獨自躺臥於床上之李賴雲嬌,即收拾行李擅自離開上開住處不知去向,將李賴雲嬌獨自1人遺棄在上開住處,而不為李賴雲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嗣李賴雲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因住處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不及逃走,致受有火焰傷、兩側手掌、兩側下肢及臉部2度至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4%、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因顏面與四肢佔總體表面積34%燒傷併吸入性嗆灼傷,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賴雲嬌子女李興楨、李秋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嫌,經原審以該罪論處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第1次審理時均僅以原審量刑過輕執作上訴理由,仍認被告係犯同上罪嫌,迄本院106年7月26日審理時,經告訴人李興禎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始為論告被告可能涉有同條第2項之違背契約而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此有起訴書、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7月26日審理筆錄可參,茲因該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而屬強制辯護案件,本院爰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用資適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
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ATIYAH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興楨、李秋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外勞)-明細內容、被告NGATIYAH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勞動部103年10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93637號函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勞動部103年8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31827號函附勞動契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年1月27日苗消調字第1040001499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85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香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即李賴雲嬌),罹有老人失智症、急性心肌梗塞、心律不整、高血壓、心臟病與糖尿病,都有持續吃台大醫院及署立苗栗醫院的藥,獨居,平時都是聘請外勞NGATIYAH照顧我母親,我每天固定7點至8點之間,都會到我母親住處照顧我母親,我母親是從103年12月17日上午開始就無法行走,但上半身還可以移動,是我跟NGATIYAH一起將李賴雲嬌抱上床,NGATIYAH知道李賴雲嬌身上有很多疾病;我於案發當天即103年12月18日上午約7時55分到現場時,我看到警消在搶救火勢,並將我母親李賴雲嬌搶救出來送醫等語(見相字21號卷㈠第9頁、73頁背面)。又被害人李賴雲嬌於案發時已高齡85歲,有戶口名簿1紙(見相字21號卷㈡第48頁)附卷可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香所述罹有老年失智症、案發前1日即行動不便,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李賴雲嬌患有失智症,其離開前1天即103年12月17日,李賴雲嬌的腳比較軟沒有力氣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堪認被害人李賴雲嬌係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契約本應扶助或保護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李賴雲嬌,亦有上揭監護工勞動契約1份在卷可佐,其竟未聯絡他人到場照顧臥床之被害人李賴雲嬌,即自行離去上開住處而不知所蹤,其不履行對於被害人李賴雲嬌之照顧義務,已對於被害人李賴雲嬌之生存發生危險,甚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
人,依契約應扶助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罪。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均認被告涉犯同上罪嫌,迄本院
106年7月26日審理時,於告訴人李興禎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則論告:被害人李賴雲嬌因被告凌晨6時離去後,於同日凌晨7時許發生臥床附近延長線短路之火災致受燒傷送醫,於104年1月7日不治死亡,請審酌與被告之遺棄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而涉犯同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78頁背面審理筆錄及第87頁論告書)。然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屬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之106年6月4日起即在該住處受僱看護告訴人之父李慶耀,嗣李慶耀於同年8月間過世後,被告繼續受僱在該住處看護被害人李賴雲嬌(參相字第21號卷㈠第138頁背面、144頁背面告訴人李秋香及李興禎警詢筆錄),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受僱看護已有半年餘期間,而案發當日上午被告離開後,該住處始發生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導致被害人燒傷不治死亡,該電線走火之火災事件係偶發事故,以客觀第三人立場,就被告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一般情形觀察,其對於被害人因電線走火致火災燒傷死亡之發生,顯無預見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遽以遺棄致死罪論處;況起訴書亦以本件被害人係因偶發火災意外死亡,與被告遺棄行為難認有常態關連性,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而同認本案被告不能以遺棄致死罪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於本院之論告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件違背義務而遺棄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件違背其契約義務,擅自遺棄被害人於不顧,造成被害人獨自身處於住處,而被告於案發是日上午6時許離開時,雖預期告訴人李秋香將如往常般於上午7、8時許即會前來同為照料被害人(此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卷-參偵緝字38號卷第30、51頁,本院卷第78頁),未料其間該住處發生電線走火致生火災復因被害人無法逃離現場而死亡,該加重死亡結果縱非被告所能預見而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惟被告擅自遺棄高齡85歲、老病又無法行動之被害人獨自身處住處,衡情其遺棄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難謂甚輕,乃原審僅量處與該罪最低刑度相近之有期徒刑7月,即屬偏輕而不符比例原則,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屬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其契約義務而擅自遺棄高齡85歲、老病又無
法行動之被害人獨留住處而不顧,造成被害人獨自身處住處,其後因住處發生電線走火致生火災復因被害人無法逃離現場而死亡,縱使被害人之死亡無從歸責於被告,然仍可認被告本案遺棄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即令被告工作上有不如己意之處,亦不應有此輕忽其保護及扶助義務之行為,惟念及被告於是日上午6時許遺棄時,預期告訴人李秋香將如往常般於上午7、8時許即會前來照料被害人李賴雲嬌,衡情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緝字38號卷第14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且其既為來台擔任家庭監護工,竟嚴重違背契約義務,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