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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宇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臺東原住民,生活步調、經濟資源很差,才遠離家鄉至臺中工作,一時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被告實在不知原審所記載之共犯,是如何用何種手法及方式去詐騙取財,被告只是擔任領款之車手,當初朋友告知請被告前往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時,被告貪一時之利,誤觸法網,今十分懊悔,懇請念在被告初犯,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與少年共犯陳○仁(民國00年0月生,所

犯詐欺非行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邱○逢(00年0月生,所犯詐欺非行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6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林○佑(00年0月生,所犯詐欺非行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6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廖○捷(所犯詐欺非行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6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同屬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之身分,於104年8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你所使用的電話有一筆國際電話費沒有繳云云;待該電話轉接至165反詐騙專線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員之身分向告訴人誆稱:伊是李隊長,有一件綁票案的贖金匯到你三重富邦銀行的帳戶內,必須攜其他家銀行的帳戶存摺去法院開庭,若無法出庭,會請替代役至你住處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出庭之證明,否則法院會重判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傳真列印之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進而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榕樹下,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4本、金融卡4張(含密碼)及印章予少年共犯陳○仁、邱○逢,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及告訴人,嗣由被告、少年共犯陳○仁、邱○逢、林○佑及廖○捷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5,800元得手,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少年共犯陳○仁、邱○逢、林○佑、廖○捷、證人張佳隆、許晉綸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公司之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甚而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車手之詐欺取財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1行至第22行),已依卷內證據綜合研判,詳予說明其論斷被告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所為論述衡諸證據法則與法律之規定均無違誤,被告自不得率指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有何失當。況審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問:你加入該詐騙集團,是否知悉該詐騙集團都是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去詐騙他人?只是你們每次被分配到的任務,或為提款,或為假扮特定公務員身分,任務不一樣而已,但對於整個詐騙方式都知悉?)是的,我知道」等語無隱(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被告對其係以車手身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乙節並無異詞,自不得僅因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或量刑結果未如被告預期,反指原審對其不利之認定即屬不當。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配合提領款項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念,固難辭共同正犯之責;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犯而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乃集團性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互利用之實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是以被告縱或並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操縱性之核心人物,然其既已對於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當已知悉其分擔「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㈣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甚鉅,被告犯後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經濟不佳,無法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致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莫大之財產及身心傷害,再酌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或因思慮不周始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並敘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情,足見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

㈤末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姓名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自稱其為原住民,阿美族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其母親黃慧珍(原審筆錄誤載為黃惠珍)是原住民,父親不是原住民,其是從父姓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然被告之父親為潘忠仁,不具原住民身分,其母親黃慧珍則為阿美族,具有原住民身分一節,有潘忠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1份、黃慧珍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係從父姓,且未註記有原住民身分等情,亦有被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頁),則被告既係從父姓,並非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亦非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有取得原住民身分,是被告不具法定原住民身分一情,應可認定。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依法應強制辯護之情形,是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於法無違,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