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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毓斌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斌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胡○斌向不知情之地主鐘政儒,承租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而0000地號為西北向東南的長條形狀,胡○斌雖不知鄰地0000及0000地號土地與所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確切界址,但知道0000地號是西北向東南的長條形,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縱竊佔他人之土地,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起,擅自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前往新竹市、桃園市等地區不詳之工地處所,載運營建工程所挖掘、拆除含有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紙、廢輪胎等營建混合物,載運到苗栗縣○○鎮○○○段0000、1903、1904等地號。傾倒、堆置在①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斜線所示(面積943.15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面積4.07平方公尺)及編號3所示(面積10.18平方公尺),共計面積達957.4平方公尺;②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19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斜線所示(面積563.33平方公尺)、編號1所示(面積92.1平方公尺)及編號2所示(面積

3.67平方公尺),共計面積達659.1平方公尺;③另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斜線所示(面積129.45平方公尺)、編號3所示(面積7.93平方公尺)及編號4所示(面積99.53平方公尺),共計面積達236.91平方公尺。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深度大約40至50公分;胡○斌以上開方式竊佔相鄰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0000及0000地號土地,共計896.01平方公尺。胡○斌並自105年5月初起僱用不知情之林昱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胡○斌駕駛挖土機(廠牌為KOMATSU、型號為200型)將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撥開,並與林昱声將其中部分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紙、廢輪胎、廢金屬分類,並將部分磚塊、石塊及水泥塊用以回填0000地號等土地之低窪、溼軟處,直至105年6月21日遭查獲止,共計傾倒約30車次之營建混合物。

二、嗣於105年6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到場稽查,並當場發現胡○斌駕駛前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進入0000地號土地,林昱声則於現場進行上開分類,且經稽核該堆置之上開營建混合物,夾雜不少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紙、廢輪胎等物,認非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屬事業廢棄物中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挖土機各1台,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斌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斌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表示認罪,並對於其有於105年4月30日起,以每台車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桃園、新竹市地區不詳之工地,載運營建工程所挖掘、拆除含有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紙、廢輪胎等物,傾倒、堆置在其所承租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斜線所示(面積943.15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面積4.07平方公尺)及編號3所示(面積10.18平方公尺),共計面積達957.4平方公尺;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斜線所示(面積563.33平方公尺)、編號1所示(面積92.1平方公尺)及編號2所示(面積3.67平方公尺),共計面積達659.1平方公尺;另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斜線所示(面積129.45平方公尺)、編號3所示(面積7.93平方公尺)及編號4所示(面積99.53平方公尺),共計面積達236.91平方公尺。並與林昱声一起負責將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紙、廢輪胎、廢金屬等予以分類,並將剩餘之磚塊、石塊及水泥塊用以回填0000地號等土地之低窪、溼軟處,直至105年6月21日遭查獲止,共計傾倒約30車次之營建混合物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58至60頁;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至177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57頁、第193頁背面)。

二、本案三筆土地,從北到南之基本資料如下:┌────────────┬─────┬────┬─────┐│地號 │登記所有人│地目 │面積 │├────────────┼─────┼────┼─────┤│苗栗縣○○鎮○○○段0000│國有財產局│旱、一般│6995.98㎡ ││地號 │ │農業區 │ ││------------------------│53.3.17 │ │(即 ││重測前:崎頂段000-000地 │登記 │ │2116.28坪 ││號 │ │ │) ││------------------------│ │ │ ││102.11.14國有財產局與曾 │ │ │ ││淑芬(簽訂租賃契約(原審│ │ │ ││卷第147頁)。 │ │ │ │├────────────┼─────┼────┼─────┤│苗栗縣○○鎮○○○段0000│鐘政儒 │旱、農業│2635.01㎡ ││地號 │ │區、農牧│ ││------------------------│84.12.18取│用地 │(即797.09││重測前:崎頂段000-000地 │得 │ │坪) ││號 │ │ │ ││---------------------- │ │ │ ││被告承租期間為104.3.20至│ │ │ ││114.3.19。 │ │ │ │├────────────┼─────┼────┼─────┤│苗栗縣○○鎮○○○段0000│國有財產局│旱、一般│6543.92㎡ ││地號 │ │農業區 │ ││------------------------│89.10.23 │ │(即 ││重測前:崎頂段0000地號 │登記 │ │1979.53坪 ││----------------------- │ │ │) ││101.10.26國有財產局與曾 │ │ │ ││鄭若娃簽訂租賃契約(原審│ │ │ ││卷第148頁) │ │ │ ││----------------------- │ │ │ ││104.12.31國有財產局與曾 │ │ │ ││鄭若娃簽訂租賃契約(原審│ │ │ ││卷第149頁) │ │ │ │└────────────┴─────┴────┴─────┘

上述三筆土地並無人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0-91頁)。又被告擔任「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51頁),「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雖曾經於95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丙級清除許可文件,但已於99年12月20日失效(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過廢棄物清除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是105年3月31日過戶買進「00-000」之營業大貨車,車主靠行登記為「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姓名:賴銘湯、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14頁行照影本、115-116頁士林監理站函覆)。然「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未曾向苗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申請過廢棄物清除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

三、被告是105年3月31日過戶買進「00-000」之營業大貨車後,該車確實於105年5月4日至105年6月15日共八次在新竹、湖口等地有違規紀錄(見本院卷第118頁),符合被告所述是從新竹等地將拆房屋廢棄物載運到苗栗竹南之陳述。又經本院向國道高速公路局查詢,這台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ETC扣款之紀錄,顯示這台固定動往返「桃園、新竹←→苗栗」之間,而最接近上述三筆土地的ETC感應是「國道三號南下、北上105.1公里茄苳-香山」或「國道三號南下、北上112.8公里西濱(連接台61)-香山」。被告駕駛「00-000」可能會選擇從香山交流道(109公里處)或西濱交流道(115公里處)上下高速公路。經統計從105年5月4日至105年6月21日止,被告「00-000」大貨車有去○○○鎮○○○段,往返至少27次(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與被告自白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後共計約30車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及背面)相符,至於差額3次可能是行駛省道以致沒有留下ETC紀錄。

四、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占行為,並辯稱:地主跟我說土地有2000坪,在我承租土地沒有使用完之前,我沒有必要侵占鄰地(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然查,經原審委託竹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確實有如附件範圍之廢棄物堆置在上述三筆土地上(原審卷第131頁),又經本院向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上述三筆土地之自100年以來歷年之空照圖比較,可以發現104年10月13日空照圖,三筆土地還是一片綠色(本院卷第186頁),而且三塊土地原本是做魚塭使用,呈現一個池一個池的形狀,但100年拍照時魚塭已經乾枯了,露出綠色植被。105年5月31日拍照時,大量傾倒白色水泥塊、以至於空照圖上顯現為白色(本院卷第185頁)。而且依據原審委請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傾倒範圍是長條型,呈現「東北-西南」的走勢,但是被告承租0000地號土地卻是「西北-東南」長條形的地形(見本院卷183-1頁)。被告租賃土地一定了解過承租地的地形,卻恣意亂傾倒廢棄物,將隔壁鄰地0000、0000也傾倒大量廢棄物,不能辯稱自己是不小心傾倒越界。又經本院傳喚國有0000地號承租人丙○○、國有0000地號承租人丁○○○,其二人均證稱:很久沒有沒有經營了,只偶而種植地瓜玉米等語,一年只去過

5、6次,在接到國有財產局通知之後,才知道土地被傾倒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而證人(丁○○○的女兒)曾淑娟比較瞭解始末,其亦到庭結證稱:0000地號是我父親30年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以前曾經經營養鰻池,後來才移轉到大陸,所以這塊地就沒有使用,已經約20年都沒有養鰻魚了,叔叔告訴我們這塊地是以周圍的相思樹為界線,但沒有經過土地鑑界,我們只是每兩、三個月去巡視一下土地就走了,被告傾倒廢棄物都沒有事先告知我們(本院卷第202頁)。足見被告未經過鄰地使用權人之同意,即予竊占使用,竊占鄰地之事實明確。被告辯稱沒有竊占犯意云云,無可採信。

五、被告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在現場分類廢棄物之員工)林昱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苗栗縣環保局科員)林富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綠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順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73頁、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21至22頁、第57至60頁、第99頁及背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5年6月21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11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105年6月2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土地租賃契約書、190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竹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圖、105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105年6月27日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代保管物品一覽表各1份、本案照片20張、105年6月27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圖片檔案各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7月6日水三管字第10502102160號函暨所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相關資料、105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書1份、會勘照片10張(見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9頁、第41頁、第48至55頁、第66頁至70頁、第72至83頁、第85至96頁、第104頁、第109至11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7日環廢字第1050037760號函、新竹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授環衛字第1050160393號函、勘驗筆錄各1份、勘驗照片54張、履勘當日光碟1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9659號函暨所附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南地所一字第105001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2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00343號函暨所附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8日苗檢鈴溫106偵371字第01790號函暨所附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71號併案意旨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6年1月17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608002580號函暨所附1900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903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現狀圖、內政部營建署106年2月3日營署綜字第1060000713號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背面、第47至83頁、第88至89頁、第115至117頁、第130至134頁、第146至150頁、第180頁及背面)在卷可查;且證人林昱声、林富全、林順隆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衡情前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林昱声、林富全、林順隆均到庭具結作證(原審卷第154頁背面、第161頁以下、第165頁以下),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與相關卷證相符,故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所傾倒之物是家庭裝修所產生,不是拆除房屋所產生,並非事業廢棄物,且大部分是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其有將所傾倒之物中除了磚塊、石塊以外之物挑起來放在旁邊,其日後會處理,其沒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及背面、第176頁);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傾倒之物是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款規定,非限於取得同法第41條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始得清除、處理;且被告所傾倒之廢輪胎、塑膠、木材等物與磚塊、石塊等物均可回收再利用,且均被分類堆置;又被告將除了磚塊、石塊以外之物另外堆置,只是暫時放置在該處,並非要回填,被告並無將1904地號土地作為永久堆置場之意思,僅係作為再利用物之分類處所,是被告之行為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範疇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178頁背面、第185至186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載運之物的來源是住戶修改拆除工

程的東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18頁及背面);復於偵訊中供稱:這些磚瓦石塊是住戶修改房子拆掉部分建築物而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5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有從105年4月30日起,前往新竹市地區不詳之工地,載運營建工程所挖掘、拆除含有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紙、廢輪胎這些營建廢棄物?)我有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是依據被告所稱其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均係屬建築物拆除後所剩下之營建混合物,且依據被告所供述其載運共有約30車次之營建混合物,被告顯非係單純由某一住戶拆除後委託清除;而營造業或建築物拆除業營建工程作業中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均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事業廢棄物),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7日環廢字第1050037760號函、新竹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授環衛字第1050160393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背面)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租土地是要停車放東西,但

土地濕爛沒有辦法用」、「(問:你載來的營建廢棄物都傾倒、堆置在1904地號土地上?)對」、「(問:你和林昱声一起將廢棄物分類,然後將剩餘的磚塊、石塊還有水泥塊回填在1904地號土地的低窪、濕軟處?)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176頁及背面);且經原審院於105年11月18日至上開地號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挖土機現場挖洞,並測量廢棄物深度)開挖第一洞,經測量後深度約40公分;開挖第二洞,經測量後深度約50公分。開挖上來的也都是碎石頭、木材、塑膠等建築工地拆卸下來之廢棄物,均未經分類」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足見被告係將自工地非法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1900地號土地、1903地號土地、1904地號土地上,用以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用。

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林富全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具結後證稱:其在現場看到有堆積一般的生活垃圾、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等等,屬於營建廢棄物;如果單純只是磚塊、水泥塊,在解釋函裡面是屬於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資源,如果是輪胎、家庭廢棄物是屬於一般廢棄物,但是在這個土地未經申請以前,還是屬於營建產出的營建混合物,所以在法律定位上還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該堆置之物品,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尚顯無據。

㈣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審於105年11月18日至上開地號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

「開挖上來的也都是碎石頭、木材、塑膠等建築工地拆卸下來之廢棄物,均未經分類,且現場有很多鋼釘、鐵釘、塑膠瓶蓋、塑膠片等廢棄物,未分類乾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是被告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上所傾倒之物,確係摻雜有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紙、廢輪胎、廢金屬、磚塊、石塊及水泥塊等物在內,此亦有警方於105年6月21日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15張;於105年8月9日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原審於105年11月18日至上開地號土地勘驗所拍攝之履勘照片54張(見原審卷第56至82頁、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48至55頁、第109至113頁)、履勘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而上開磚塊、石塊及水泥塊既摻雜有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紙、廢輪胎、廢金屬等物,顯見被告所傾倒之物,係營造業或建築物拆除業營建工程作業中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被告所載運、傾倒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再利用許可文件,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被告不具備法定資格,且非屬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其前開清除、載運、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合法。被告辯稱其屬再利用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將前揭摻有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紙、廢輪胎、廢金屬、磚塊、石塊及水泥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傾倒,自非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係屬清除行為。

㈣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4款

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本案被告係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地點堆置或單純回填,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指「回填」、「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之行為有明確之區隔,不容混肴,足認本案被告所為堆置或回填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上揭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土地並非所有權人,而係其租用或竊佔取得,卻將其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法條條項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㈥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該等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經查,本案被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1日遭查獲止,先後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上堆置或回填共計約30次,其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㈦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並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至公訴人就被告竊佔國有土地,而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7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上此敘明。

八、維持之理由、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且貪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土地,其行為確有不法且對土地所有人權利影響甚鉅,惟兼念及其犯罪時間不長、因本案所獲利益不高,且於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經濟狀況為擔任司機、月薪約5、6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尚未清除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壹台及KOMATSU200型挖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否認有竊佔罪

嫌(見本院卷第159頁、212頁以下),然被告所傾倒廢棄物的範圍,明顯與所承租的地形不同,而且竊占的面積,達到其總傾倒面積的48.81%(竊占面積895.98㎡÷總傾倒面積1835.41㎡=0.4881),將近一半廢棄物都倒在鄰地上,絕不是小心傾倒越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審判決亦敘述: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105年7月1日新法之相關規定。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台,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述以80萬元買下該中古營業大貨車(原審卷第109頁),並靠行登記於不知情之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該營業大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31頁),且該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供本案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KOMATSU200型挖土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是別人拿怪手向被告設質借錢,流質後被告因而取得本台怪手(本案卷第109頁),且為被告供本案堆置、回填其所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59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承其以每台車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後共計約30車次,故以平均每台5,500元乘以30車次,估算被告清除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165,000元,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6頁及背面),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就上述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稱妥適,此部分之結論亦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消極無庸支出合法申請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所需費用437萬元及清除已回填、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費用6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然①被告確實應該負恢復原狀之責任,這部分要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督促被告擬定清運計畫。這部分復原費用如果是要由法院徵收,豈不是法院要取代環保局工作?由法院指導被告擬定清運計畫嗎?且被告回復原狀之責任,係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清理,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免除此清除責任,故被告尚未支出清除營建廢棄物費用60萬元,非被告之犯罪所得。②又被告在上述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是要賺取清運費。而拆除房屋的業者之所以選擇由被告清運,也是因為被告清運費用一定比合格回收場來得便宜。拆除房屋業者節省了廢棄物處理成本,這就是犯罪動機。「應交給合法處理場回收的費用-交給被告清運的費用=拆除業者節省下的成本」,如果對拆除房屋業者沒收「節省下的成本」,或許尚有道理,但被告只是賺取清運費用而已,被告真意不是要節省應建置設備的成本,故而對被告沒收所賺取清運收入,已足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沒收「未支出合法申請許可所需費用437萬元」應無必要。是檢察官認應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被告享有之消極利益497萬元(60萬元+437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