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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凱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9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至23、附表二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及拍攝之裸照拾壹張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犯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3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甲○○上訴後,就持有子彈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決撤銷上開二罪,改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而上開持有子彈罪部分,並經同上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88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甲○○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3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製造、販賣改造手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甲○○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甲○○又於97年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經甲○○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49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於105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17日任職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擔任組員。甲○○離職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穿著允強公司上衣制服,頭戴鴨舌帽,並戴上口罩,物色作案目標,隨後在上址允強公司前之停車格內,發現允強公司職員賴晏柔獨自一人坐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講電話,遂打開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以真假難辨惟未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賴晏柔,表示:「你應該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了吧」等語,並逕自拔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要求賴晏柔將車駛離,使賴晏柔依指示將車駛往彰化縣溪州鄉明道大學附近偏僻處,到達後,甲○○持續持上開手槍指向賴晏柔,喝令賴晏柔將身上財物交出,以此強暴手段,使賴晏柔誤信為具殺傷力之手槍而達於不敢抗拒之程度,然因賴晏柔身上未攜帶皮夾,甲○○遂轉而要求賴晏柔致電允強公司同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賴晏柔因此致電主管廖子瑋,廖子瑋應允借款,並與賴晏柔約在彰化縣○○鄉○○路統一超商前交付款項,而甲○○為免賴晏柔於取款過程中求救,以手銬將賴晏柔雙手銬在方向盤上,將2 個帶有引信之煙火火藥筒(經鑑定後並非爆裂物)綁在賴晏柔身上,再以薄上衣遮掩,並拿出不詳長槍、手榴彈(經鑑定後為仿M26 型市售生存遊戲用手榴彈),向賴晏柔恫稱:如果敢亂跑,就一起死在這裡等語,隨後解開手銬,由賴晏柔駕車與甲○○一同抵達統一超商,於賴晏柔下車前,甲○○再次向賴晏柔恫稱:身上綁有遙控炸彈、竊聽器,如取款過程求救,將以遙控器引爆等語,並要求賴晏柔取款時臉部應朝向車輛,以便監視,迨賴晏柔自廖子瑋處取得10萬元後,旋將之交給甲○○。甲○○為防止賴晏柔報案,並便利自己脫逃,復另行起意,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指示賴晏柔將車駛往彰化縣埤頭鄉好來屋汽車旅館,抵達後,甲○○先以毛巾擦拭遺留在車輛上之指紋,再與賴晏柔一同進入207 房號房間,甲○○先將賴晏柔身上所綁煙火火藥筒2 個拆除,再以手槍指向賴晏柔,要求賴晏柔將身上衣物脫光,以手機拍攝賴晏柔裸體照片後,向賴晏柔揚稱如果報警就要散布裸照,再接續令賴晏柔吞食預藏之景德景安寧錠1 顆、羅氏導美睡錠2 顆,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賴晏柔供其拍攝裸照及吞食藥物而行無義務之事。約3 、4 分鐘後,賴晏柔陷於昏睡狀態,甲○○遂將賴晏柔抱至上開自小客車內,駛至彰化縣○○鄉○○路北向車道某處,途中甲○○發現賴晏柔醒來,即將車輛交給賴晏柔駕駛後離去。

二、甲○○竟食髓知味,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5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穿著藍色允強公司POLO衫,頭戴藍黑色帽子,戴上口罩,腰際上插著手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允強公司對面停車場,伺機作案,迨發現允強公司職員陳央采駕車前來公司上班,遂趁陳央采下車至後座拿取手提包之際,左手持真假難辨惟未具殺傷力之手槍,上前靠近陳央采,欲抓住陳央采之右手臂以取得陳央采之皮包,以此強暴手段,致陳央采誤信為具殺傷力之手槍而達於不敢抗拒之程度,惟遭陳央采發現後揮舞雙手尖叫並後退,隨後跌坐在地,適允強公司員工發現報警,甲○○見狀始作罷而不遂,陳央采因此受有左臉頰抓傷、左前臂抓傷、臀部疼痛等傷害(未據陳央采告訴),員警趕到後逮捕未及逃離之甲○○,並在手提袋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賴晏柔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已發還)、現金15萬5,000 元(10萬元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已發還);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 ○○ 號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20分,在女友丙○○(現為配偶)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扣得黑色長褲1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晏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背面、第128 頁至第135 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12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頁、第138 至139 頁),係司法警察依上揭規定送驗,且上開鑑定書及函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7 至

9 頁、第110 頁背面、第156 頁;原審卷㈠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151 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8至99頁、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晏柔於警詢、偵訊(經具結)時所證稱:我在105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從允強公司下班,坐在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講電話,當時被告頭戴小便帽及戴口罩,穿著允強公司員工制服,拿出1 把手槍指向我,跟我說「你應該知道什麼意思吧」,叫我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後,拔掉我的行車紀錄器,叫我開車往明道大學之方向,後來到達一條死巷後要我停車,便從他的包包內拿出手銬將我銬上,並拿出手榴彈、長槍,對我說:「如果你趕亂跑,我們就一起死在這裡。」等語,又拿出2 個自稱是炸藥的物品及竊聽器,以膠帶綁在我後腰,並要我將外套穿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沒帶錢包所以身上沒有半毛錢,他叫我打電話跟同事說家裡有人要開刀需要借錢,要我借10萬元,如果沒有10萬元,

5 萬元也可以,我就打電話給我主管廖子瑋,跟他說我急需要一筆錢,要借錢10萬元,我們二人約在公司附近的7-11超商,到了超商,歹徒叫我下車取款,並要求我面向車子以免暗示廖主管,又說我身上綁我遙控炸彈、竊聽器,如果亂說話就會引爆,我因為害怕所以不敢求救,拿到錢之後被告又叫我往明道大學方向開車,開的都是小路,後來被告說要幫我解除炸彈裝置要我開進好萊屋汽車旅館,之後到達旅館的

207 號房內,被告就拿旅館毛巾擦拭我車內外的指紋,然後幫我把綁在身上的炸藥拆掉,之後拿出3 顆白色不明藥物要我配可樂喝下去,說要讓我睡著用,喝完後他又要求我脫光衣服要拍我裸照,說要是我報案就要傳給別人公開裸照,我都照著他的指示做,拍完之後他就叫我穿上衣服,穿上衣服大約下午6 時22分我有打一通電話給母親報平安,然後被告叫我多喝可樂就會想睡,我喝了約3 分之2 瓶可樂後就睡著了,等我醒來後發現被告已將車子停在路旁,被告問我還會不會暈,我說不會,被告便將車子交給我自行開車離開;被告上手銬的地店是在埤頭鄉,沒有全程上手銬,只有在綁炸彈時才有遭上手銬,綁完炸彈之後就解開了,但全程被告都有拿槍控制我的行動,而且說如果我向廖課長求救就會引爆我身上的遙控炸彈;我從吃安眠藥到醒來,我沒有感覺到身體有遭性侵害之異狀等語(見偵卷㈠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47 至149 頁),及證人廖子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賴晏柔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以她的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說她家裡急需用錢要向我借款10萬元,我就○○○鄉○○路統一超商內以ATM 提款10萬元,在便利超商門口拿給賴晏柔,我當時有看到賴晏柔的自小客車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在現場,賴晏柔從駕駛座下車,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她自己有再次跟我說她家裡臨時有事需要用錢,我有發現她很緊張,但她沒有跟我求救,所以我當時不知道她發生何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3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㈠第56至57頁)、車號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號:0000-00 、000-0000)(見偵卷㈠第59至60頁)、車號000-0000號沿線監視器位置圖2 紙、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搜索扣押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㈠第67至98頁)、被告勞工名冊卡、離職申請書各1 份(原審卷㈠76至77頁)及告訴人遭拍攝之裸照(見偵卷㈠密封袋)在卷可稽。而經警採取被害人外衣、胸罩、內褲、外陰部、陰道、口腔、唇部、胸部、雙手指甲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是否有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其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層處斑跡DNA-STR 型別檢測為混合型,並未發現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其令賴晏柔所吞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景德景安寧錠(KINAX )、羅氏導美睡錠(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其中德景安寧錠副作用為輕微腳步笨拙或不穩、頭暈、昏昏欲睡等,有陳建達診所函文1 紙(見原審卷㈡第8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便利逃逸,強令告訴人吞食藥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至23、附表二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此部分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9 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56 頁;原審卷㈠第109頁;原審卷㈡第152 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央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5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42分左右駕駛自小客車到達允強公門口左側停車場將車輛停放後,我下車至後座乘客座拿包包,將車門關上後我遭一名頭戴黑色帽子、臉戴口罩、穿著藍色長袖外套之男子朝我走來,直接伸手抓我右手臂,但沒有抓到,我反抗及後退,然後跌倒,我手上的咖啡潑灑到自己身上,跌倒後往上看,該嫌犯左手持有武器,之後我大叫,同事聽見立即從門口衝出來救我,我同事要抓嫌犯,因為看到嫌犯持手槍,所以往後退,不敢上前,報警處理;我左前臂有受傷,咖啡潑灑出來有燙傷我的右側臉頰、脖子、胸前等處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㈠第11至13頁、第144 頁及其背面、第148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允強公司旁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逮捕被告現場及搜索照片51張、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1頁、第75至91頁、第94至98頁;原審卷㈡第122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曾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辯稱:我主觀上並無強盜之故意,至多僅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或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供稱:我原先雖想要用恐嚇之方式去威脅允強公司之員工,但是後來發現被害人時,他們身上有財物,就想取得他們的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其於105 年9 月2 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時即自承稱:警方逮捕我時有查扣一只淺綠色布質袋子、疑似爆裂物(含遙控器)1 組、手榴彈2 顆、衝鋒槍1 枝(含裝鋼珠彈匣1 個、高壓鋼瓶2 瓶、六角扳手1 支、鋼珠1 小包)、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3 顆)、電擊棒1 支、鐵鍊1 條、手套1 雙、手銬2 副、童軍繩1 條、鴨舌帽1頂、口罩1 面、藥物5 片,除了帽子及口罩是我戴著之外,其餘物品都在我隨身的袋子內,這些物品都是我今天(即105 年9 月2 日)在允強公司門口要對女員工(即陳央采)押上車後再對他恐嚇取財使用的,應該說我是看狀況再拿出來使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我原先是計畫是我插著疑似真槍道具手槍在腰部明顯處讓對象看到後配合上車,再叫她把自己車開離現場明道大學附近停車,用手銬將對象雙手靠在方向盤,我會先好好跟她說因為需要用錢請她配合給錢,如果對象不配合的話,我會從袋子內拿出手榴彈恐嚇對象配合給錢,如果對象給錢的話我會給她我準備的安眠藥後再離開現場,如果對方不配合給錢,我一樣會給她吃安眠藥後離開等語(見偵卷㈠第6 至7 頁);於偵訊時復供稱:我要陳央采上車的目的是要跟她恐嚇跟她借些金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11 頁)。而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實係於105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50分至同日上午8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現場,依附帶搜索之規定在被告身上及其隨身手提包內所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偵辦被告恐嚇取財相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9至34頁、第85至90頁),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5 年

9 月2 日上午所攜帶之物品(被告身上及隨身手提包內之手槍、手榴彈、疑似爆裂物、手銬等物)、犯案手法(在允強公司門口停車場處,趁被害人停車完畢之際,以手槍控制被害人上車)既均與其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允強公司門口對告訴人賴晏柔加重強盜之犯行相同;而由允強公司停車場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有欲拉扯被害人陳央采皮包之動作(見偵卷㈠第80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其於105 年9 月2 日對陳央采之犯罪計畫原同於同年8 月30日對告訴人賴晏柔加重強盜之犯罪計畫,並坦承其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等語,應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意旨上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三、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達於不敢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且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於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 。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晏柔及被害人陳央采於案發時分別為22歲及33歲之女性,而被告則為34歲之成年男性,身材壯碩,則以告訴人及被害人隻身一人在停車場內,手無寸鐵,且於性別、年齡、身材顯居劣勢之情形下,被告持真假難辨之手槍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控制其行動,目的係在取得財物,此等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到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顯已實行強盜犯行至明。至被害人陳央采雖因驚慌失措,基於防衛自身安全之本能,雙手亂抓,因而跌坐地上,實屬基於人類防衛本能,於遇突發事件時,為避免危險,所為反射行為,與被害人是否能夠抗拒無關。本案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被告之行為實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意思自由已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加重強盜、強制罪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強盜犯行所持用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7頁),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依該手槍之照片顯示,以外觀及其構造等方法加以觀之,可見該手槍握把處為塑膠材質,彈匣及槍管處均為金屬材質,有該手槍之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及其背面,見影像5 至9 所示),可見該手槍質地甚為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被告持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煙火火藥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係以3 枚市售爆竹煙火以一條爆引(芯)相串連,並以其外露之爆引(芯)連接黑色方形電子遙控接收器之正負極二條黑色電線(呈短路狀態),外部再以紅色膠帶簡易纏繞固定組合而成,重約202.3 公克。. . .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構造,3 枚市售爆竹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電子遙控接收器內裝4 顆1.5 伏特電池,經實際以現場編號2-2 之電子遙控器發射訊號測試,其接收端(黑色方形電子遙控接收器)無法發生作用,黑色方形電子遙控接收器外接之黑色電線未產生電短路作用發火引燃與其相連接之市售爆竹煙火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之結果;且此3枚市售爆竹煙火僅係使用紅色膠帶簡易纏繞固定於接收器上端,使用X 光透視之結果亦未發現其有改變造之情形(未添加增傷物及改變其原本結構,並無法增加效用或增加爆炸威力),認屬一般市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等情,此有該局105 年9 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287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58 至15

9 頁),是上開煙火火藥筒,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惟因其為一般市售之爆竹煙火,仍有一定之爆炸威力,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二、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過程中,以強暴之方法,致告訴人賴晏柔不能抗拒,進而控制賴晏柔之行為,目的係在於達到其取財之結果,且其為妨害自由時,其強盜之行為業已著手實施,則其妨害自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中,對陳央采施以強暴,致使陳央采不能抗拒,而欲強盜其財物不遂,如前所述。然其對持槍指向陳央采,並伸手欲拉扯陳央采之施以強暴過程中,致陳央采受有右臉頰約6*0.5 平方公分抓傷、左前臂約3*2 平方公分抓傷及臀部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等傷害,此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㈠第61頁),此應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且此部分亦未據陳央采提出告訴,不另論以傷害罪,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上開手槍、煙火火藥筒等兇器,控制賴晏柔之行為以強取其財物;並以手槍指向賴晏柔,令其將身上衣物脫光,進而以手機拍攝其裸體照片,及令其吞服藥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上開手槍之兇器,指向陳央采,並伸手奪取陳央采之皮包,惟因陳央采反抗大叫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目的在避免自己遭查緝,應係基於一個強制犯意所為,且被告拍攝裸照、使人吞食藥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於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其上開行為分屬兩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及強制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曾犯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3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就持有子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被告就製造改造手槍、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決撤銷上開兩罪,改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6年度上更(一) 字第63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製造、販賣改造手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8 月,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被告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2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9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按「上訴人既因下毒敗露,始將藥水倒地,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審引用刑法第27條論處,究嫌未洽。」(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持刀殺妻時,既因其妻呼救,並逃往鄰家,驚動其兄及四鄰,始棄刀向警自首,則其當時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甚明,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6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陳央采大叫,為其同事聽見即從公司門口衝出,有人騎乘機車欲抓被告,並報警處理,被告始逃離現場之情,業據證人陳央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2頁、第144 頁背面),亦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係因陳央采大聲呼救,犯行業經他人發覺,因害怕遭人逮捕或警察接獲警報趕至現場而為警查獲,始逃離現場,其當時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甚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惟終未能得逞,為障礙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105 年9 月2 日遭警方逮捕時即有主動向員警告知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云云,惟經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黃安祺到庭證稱:我最先到場,後來我同事陸續才到,我只有問背包是什麼東西,被告說背包裡面是玩具槍,沒有其他對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員警陳永豊證稱:我到場時,我同事已經將他壓制在地上,我才過去幫忙,我幫忙上銬、壓制,過程中與被告沒有對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足見被告遭員警逮捕時,並未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另本案承辦員警紀坤成到庭證稱:在9 月2 日之前我們尚不知道8 月30日的嫌犯是被告,但被告在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是被告了,因為我們已經先行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手機內的照片檔案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益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遭逮捕後,由員警勘驗賴晏柔之行車紀錄器而發覺,是此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主張,不能採取。

九、至被告甲○○辯護人於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係因被告更生人身分,遭職場排擠所致,又被告配偶與有身心障礙之胞弟相依為命,被告為家中所有經濟來源,被告平日熱心公益,默默行善,時常關懷弱勢團體並協助募資,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前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之應注意事項,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離職後3個月,犯罪時尚且在航翊公司工作(見偵卷㈠第10頁),是辯護人所稱遭職場排擠始犯本罪,尚難採取,而衡諸本院考量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係持真假難辨之手槍、煙火火藥筒、手榴彈等物及手銬犯罪,非但以上開手槍指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賴晏柔就範且答應被告向他人借錢取款時,尚以前揭煙火火藥筒綁於賴晏柔之腰部,且以外套遮掩,難認惡性非屬重大,且被告作案時尚知穿戴帽子、口罩,作案後又知擦拭車內外之指紋,並對賴晏柔拍攝裸照,強逼吞食藥物,逃避追緝,非但對賴晏柔、陳央采身心嚴重受創,賴晏柔並受有財產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徑洵令人髮指,亦顯見被告犯案前實有縝密之計畫,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亦非因無法維持生計而動手強盜,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年,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之強盜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5年4 、5 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槍械之犯意,在網路上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仿霰彈槍製造之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 支(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金屬彈丸測試,單位面積動能為9.65焦耳)、手槍1 支(槍管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霰彈槍1 枝(無法鑑驗)、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彈殼3顆(口徑9mm 制式彈殼)、霰彈槍彈殼1 顆(具儲氣裝置之彈殼)、霰彈槍子彈10顆(分別為塑膠彈丸、具子彈外型之塑膠物、具儲氣裝置之彈殼),以及生存遊戲用非屬爆裂物之手榴彈、煙霧彈、震撼彈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12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及扣案之系爭霰彈槍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霰彈槍1 支遭警方查獲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是在彰化市的金和勝玩具店購買的霰彈槍,且未經改造,不知悉系爭霰彈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係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後,自彰化市「金和興玩具店」購入扣案之000000型空氣系爭霰彈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餘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霰彈槍、槍管各1 支及子彈、鋼珠等物,則係陸陸續續在彰化縣北斗鎮之玩具店所購得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其背面),並經證人即金和泰玩具店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有卷附之維修單1 紙及Message 對話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扣案之系爭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枝

1 支(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枝(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1 支(即附表二編號3 )、霰彈槍子彈10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制式彈殼3 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霰彈槍彈殼1 顆(即附表二編號

2 所示)、鋼珠一包(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係於105 年

9 月2 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回上開警局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 支(即附表一編號4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 支(即附表一編號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 顆(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則係於105 年9月2 日上午7 時50分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逮捕被告時,於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手提包內,執行附帶搜索所得,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現場搜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9至第35頁、第47至50頁、第54頁、第96至97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經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判定結果認為:①送鑑衝鋒槍1 枝(即附表一編號4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78.5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65焦耳/ 平方公分。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②送鑑手槍1 枝(即附表一編號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 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具阻鐵之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阻鐵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送鑑子彈3 顆(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④送鑑彈殼3 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⑤送鑑散彈槍彈殼1 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認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⑥送鑑槍管1 枝(即附表二編號3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⑦送鑑霰彈槍1 枝(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惟撞針與槍機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枝係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依該局以非原廠玩具子彈鑑測,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關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以配屬玩具子彈射擊並無殺傷力,爰所詢非主要組成零件。⑧送鑑霰彈槍1 枝(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惟撞針與槍機為塑膠材質,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前揭槍枝之零組件,無法審認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⑨送鑑霰彈槍子彈10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5 顆,認均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均具塑膠彈丸。3 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塑膠物。2 顆,認均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⑩送鑑鋼珠(衝鋒槍)1 包(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認均係金屬彈丸,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05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12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7至60頁、第138 至139 頁)。綜上,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霰彈槍1 枝(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行為,是此部分客觀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前揭購買扣案霰彈槍進而持有之行為,固足堪認定。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因此,被告縱令有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亦不能科以刑責。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須未經許可,持有第4 條第1 款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始能成立,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50、55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犯罪之主觀意思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或其他外在客觀存在之事實,詳為調查、細心推敲,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固持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霰彈槍(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然該行為是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尚須進一步探究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空氣散彈槍具有殺傷力是否有所認識,否則即應阻卻故意而不成立該罪。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後,自彰化市金和興玩具專賣店購買扣案霰彈槍1 枝(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情,已如前所認定,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槍是105 年4 、5 月間,在網路上買的,用郵寄的方式寄送到我北斗家中等語(見偵卷㈠第155 頁背面),然被告上開供稱既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及證人陳和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亦與卷附之維修單

1 紙及Message 對話紀錄1 份不相吻合,自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以被告係自合法之生存遊戲店購買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扣案霰彈槍1 枝(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可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7年開始經營「金和勝」玩具店,我是從103 年或104 年間,一直到105年6 月22日烏日分局來查之前,都一直有在賣CAM870型之霰彈槍,被告在去年農曆年前後,先後共向我購買2 枝CA

870 型之霰彈槍,其中一枝是向「警星公司」進貨,另一枝是從另一家PPS 公司進貨,我在店裡面所販賣之槍枝,我自己有用鋼珠試射,並以測速器測速,確認沒有殺傷力,我才會放在店裡面販賣給客人,所以我們不可能去賣有殺傷力的槍枝,很多人都會問我有沒有殺傷力,我都會回答,只要我們擺著賣的,一定是合法的;但是向「警星公司」進貨的槍,後來經內政部警政署用結構性測試,認為有殺傷力;被告在105 年3 月14日有將「警星公司」那把CAM870型霰彈槍送到我這裡修理,因為這把槍有拋殼不順的故障,一直到同年5 月7 日被告來取回這枝霰彈槍,在維修的過程中,我沒有發現這把槍有改造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是由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店內所販賣之槍枝,姑且不論其測試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方式是否正確,惟其均會以測速法自行測試槍枝之殺傷力,而本案之CAM870型霰彈槍經丁○○自行測試之結果,並未具有殺傷力後,即擺放在店內販賣,且只要客人詢問,均會告知公開販賣之槍枝均屬合法,另其於維修之過程中,並無發現被告送修之該枝霰彈槍有經過改造之痕跡。況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12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鑑定之結果顯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 枝係經改造。

(三) 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該署於104 年11月5 日「研

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會議決議內容」,經該署函覆稱:「. . . 有關本署104 年11月5 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決議: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本案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本條例第8 條之規定查緝。本型槍枝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經本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無殺傷力,惟經改造槍管可以發射制式散彈,或使用改造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為免株連使用原槍、原彈無犯罪意思的生存遊戲玩家以及無犯罪意思之販售商家亦受追訴,爰加強查緝改造槍、彈。考量會議決議時期,為查獲該類新型槍枝初期,雖容易改造,但仍須個案認定,惟經1 年多來,除發現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也可發射具殺傷力之火藥式定裝彈;另亦有多數同型槍枝遭改造成可射擊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之具殺傷力槍枝,呈為治安之新威脅,同時陸續在司法審判上,亦認該槍為違反本條例之違禁物,本署業於106 年3 月6 日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CAM870型槍枝,以維護國內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 . 」等語,此有該署106 年8月7 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檢附之該署10

4 年11月1 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1 號函發「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104 年11月10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加強查緝是類改造槍彈、及該署106 年3 月6 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是類槍枝等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於104 年11月5 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決議之內容,係認定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僅改造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至106 年3 月6 日始因發現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也可發射具殺傷力之火藥式定裝彈,而改變先前認定,而認未經改造之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應全面加強查緝。

(四)綜合上情,被告既係於合法之生存遊戲玩具店內購買合法進口之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且於購買時商家於客人詢問時均會告以店內所販賣之槍枝均為合法之槍枝,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購買上開空氣散彈長槍後經己改造,而被告於購買之時(即105 年農曆過年前後),原廠之該型空氣散彈長槍尚未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僅改造之該型槍枝始為具有殺傷力之認定,係於106年3 月6 日後,內政部警政署始改變見解,認原廠之該型空氣散彈長槍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從而,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空氣散彈長槍具有殺傷力,並無從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阻卻故意,而不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客觀行為,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壹、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否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被告係於合法之生存遊戲玩具店內購買上開CAM870型霰彈槍,主觀上對於扣案之上開霰彈槍,並不知悉具有殺傷力,應阻卻故意而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確實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會犯下這兩個案件,是因為被告是更生人身分,希望可以重生,被告也有提出資料證明他自願提供物資給弱勢者,被告本性善良,卻遭受允強公司以他是更生人之身分而歧視被告,要求被告自動離職,被告才會一直失誤犯下錯誤,請考量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貳、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理由欄丙部分所詳述,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強制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其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此二部分之犯行,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欄甲、參、九中論述說明綦詳,被告上揭指摘諸詞均非有據。

(二)原審判決此部分以被告加重強盜、強制及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以下之違誤之處,故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詳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中所列黑色長褲1 件,係

105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25分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 號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並非於

105 年9 月2 日上午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其身上及隨身物品所扣得之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1至54頁),是應將上開黑色長褲1 件於原判決之附表一中刪除;另本判決於附表一編號24所列之黑色皮夾1 個,則係於105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50分起至上午8 時30分止,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員警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其身上及隨身物品所扣得,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9至34頁),為原審判決於原判決附表一中所漏列,是原審判決有此事實記載之違誤。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放置於附

表一編號1 之綠色布質袋內,由被告隨身攜帶,或由被告帶於臉上、頭上,作為掩飾身分所用,屬被告持以作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強盜及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㈠第6 頁);而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於105 年8月30日在車上製作遙控炸彈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外(見偵卷㈠第7 頁背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52300287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58 至159 頁);而附表二編號19,則為被告放置於車上,用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一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藍色允強公司上衣1 件,為被告105 年8 月30日作案時為掩人耳目所穿著,而附表二編號17之藍黑色小便帽、附表二編號18之藍色允強公司POLO衫1 件,則為被告105 年9 月2 日作案時為掩人耳目之穿著,當場為警逮捕時所查獲,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8 頁背面、第9 頁);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罪中,係持手槍,強制告訴人賴晏柔令其讓被告拍攝裸照,並強制賴晏柔吞服安眠藥物,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強制罪所使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至23、附表二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強制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分別沒收。然而原審判決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漏未就附表一編號1 、4 、6 至

10、15所示之物沒收,②卻對被告雖犯罪當天所穿,然亦為平日所穿著之衣物即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6諭知沒收,③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煙火火藥筒33支,係被告要施放所用,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㈠第9 頁背面),且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所製作之疑似爆裂物業已扣案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自難認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煙火火藥筒係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相關,原審卻諭知沒收,④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項下,漏未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宣告沒收,⑤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漏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⑥而附表一編號16至23,則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作為供犯罪事實欄二強盜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4,雖為被告作案時之穿著,然亦為被告平日之穿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原審卻誤而諭知沒收,是原審判決有如上沒收部分諭知之違誤。

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微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罪等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難認其素行良好,其雖稱係遭允強公司歧視更生人之緣故命其自動辭職,因而心生不滿,然而其於案發時亦已於航翊公司任職,已有正當職業,竟思圖報復,未念及賴晏柔及陳央采等與其素不相識,乃屬無辜,且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前後持真假難辨之槍枝及爆裂物、手銬等物品強盜賴晏柔及陳央采,並強迫拍賴晏柔拍攝裸照、吞食藥物,使賴晏柔身心嚴重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第二次強盜財物因遭陳央采脫逃並求救而未得逞,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丁、沒收部分

壹、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貳、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強盜告訴人賴晏柔所得之財物10萬元及自行由賴晏柔車上取下之賴晏柔之行車紀錄器1 個,均經發還賴晏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6至57頁),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並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至23、附表二編號19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強制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至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分別沒收。

三、扣案告訴人賴晏柔遭拍攝之裸照11張,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1 至16、20、附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或非本案供犯罪所用,或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著,然亦為被告平時之穿著,並非專為供犯罪作案掩飾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甲○○被訴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得上訴。

甲○○被訴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被告身上以及隨身手提包)┌──┬───────────────────┐│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手提袋1個 │├──┼───────────────────┤│ 2 │疑似爆裂物1個 ││ │(黑色方形電子遙控接收器及搖控器) │├──┼───────────────────┤│ 3 │手榴彈2個 │├──┼───────────────────┤│ 4 │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1支 │├──┼───────────────────┤│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 │支 │├──┼───────────────────┤│ 6 │非制式子彈3顆 │├──┼───────────────────┤│ 7 │金屬彈珠1包 │├──┼───────────────────┤│ 8 │電擊棒1支 │├──┼───────────────────┤│ 9 │鐵鍊1條 │├──┼───────────────────┤│ 10 │手套1雙 │├──┼───────────────────┤│ 11 │手銬2副 │├──┼───────────────────┤│ 12 │童軍繩1條 │├──┼───────────────────┤│ 13 │鴨舌帽1個 │├──┼───────────────────┤│ 14 │口罩1個 │├──┼───────────────────┤│ 15 │藥物5片(羅氏導美睡1顆、景德安寧錠2顆 ││ │、景德克癇平錠2顆) │├──┼───────────────────┤│ 16 │HTC手機1支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17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 │├──┼───────────────────┤│ 18 │SONY手機1支(含SIM卡) │├──┼───────────────────┤│ 19 │美工刀1支 │├──┼───────────────────┤│ 20 │密錄器1台 │├──┼───────────────────┤│ 21 │尖嘴鉗1支 │├──┼───────────────────┤│ 22 │紅色膠帶1捲 │├──┼───────────────────┤│ 23 │電線2條 │├──┼───────────────────┤│ 24 │黑色皮夾1個 │└──┴───────────────────┘附表二:(被告1259-JZ自小客車上)┌──┬───────────────────┐│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制式彈殼3顆 │├──┼───────────────────┤│ 2 │非制式彈殼1顆 │├──┼───────────────────┤│ 3 │槍管1支 │├──┼───────────────────┤│ 4 │三節棍1支 │├──┼───────────────────┤│ 5 │手電筒2支 │├──┼───────────────────┤│ 6 │空白本票(使用過)1本 │├──┼───────────────────┤│ 7 │借據(黃清潔等2人)2張 │├──┼───────────────────┤│ 8 │本票(黃清潔等2人)2張 │├──┼───────────────────┤│ 9 │空白借據8張 │├──┼───────────────────┤│ 10 │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1 │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12 │非制式子彈10顆 │├──┼───────────────────┤│ 13 │鋼珠1包 │├──┼───────────────────┤│ 14 │瓦斯鋼瓶45支 │├──┼───────────────────┤│ 15 │鎮暴塑膠彈1包 │├──┼───────────────────┤│ 16 │黑色工作鞋1雙 │├──┼───────────────────┤│ 17 │藍黑色小便帽1個 │├──┼───────────────────┤│ 18 │藍色POLO杉(允強公司)1件 │├──┼───────────────────┤│ 19 │手銬1副 │├──┼───────────────────┤│ 20 │氣體填充器1支 │└──┴───────────────────┘附表三:(被告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藍色上衣(允強公司)1件 │├──┼───────────────────┤│ 2 │煙火火藥筒33支(未入庫) │├──┼───────────────────┤│ 3 │煙霧彈2顆 │├──┼───────────────────┤│ 4 │震撼彈1顆 │└──┴───────────────────┘附表四:(丙○○住處)┌──┬───────────────────┐│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1 │伸縮警棍2支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