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盤
鄭晶晶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榮盤為被告鄭晶晶之姊夫,渠等均明知被告林榮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733地號土地)北側土地,與相鄰接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72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24地號土地),乃現有農路而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下稱系爭農路)。於民國99年10月間,告訴人林春雄經營之建設公司透過仲介黃金釵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729地號土地),欲在該處規劃建案、興建住宅,並透過黃金釵希望取得前揭農路所有人之同意,在該處修築水溝蓋以利通行。因被告林榮盤長年居住國外,經黃金釵以電話聯絡與被告林榮盤聯絡後,被告林榮盤即表示其全權委託被告鄭晶晶代為處理此事。而黃金釵與被告鄭晶晶聯繫後,被告鄭晶晶主張告訴人林春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之對價,方能取得被告林榮盤同意使用其土地,因而未能達成協議。
㈡、嗣於100年10月、11月間,原729地號土地之地主將該土地交付予告訴人林春雄經營之建設公司,告訴人林春雄即開始在該土地規劃建案、興建住宅。其後於101年11月間,因729地號土地已開始興建房屋,往來之工程車輛必須經過被告林榮盤前述733地號土地北側之現有農路始能通行,被告鄭晶晶遂向住在美國之林榮盤告知此事。被告鄭晶晶、林榮盤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使漢嵩公司及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由被告林榮盤授權被告鄭晶晶可將貨櫃吊放在其前揭733地號土地所屬農路上。被告鄭晶晶其後遂於101年11月間某日,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原本放置在農路旁之貨櫃,吊放在該農路上屬於被告林榮盤所有之733地號北側土地上,系爭農路僅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724地號國有土地可供通行,使原本寬度達4.82公尺之農路僅餘2.49公尺,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㈢、而告訴人林春雄因上情慮及其前揭建築工地之建築工程車輛及機具進出恐發生危險,且僅餘2.49公尺寬度之道路無法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出,遂立即報警處理。然負責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陳志嘉,不慎遺失當時製作之警詢筆錄與相關證據(陳志嘉涉犯之湮滅證據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致未將本案移送偵辦。其後於103年8月間,林永坤、徐明輝自稱得到被告林榮盤授權,要求告訴人林春雄應支付380萬元才能使用被告林榮盤前揭土地,告訴人林春雄不堪其擾,遂主動以電子郵件與被告林榮盤聯繫。經林榮盤回復林春雄之電子郵件中,主動提及3年前委託友人將貨櫃吊放到農路乙事,告訴人林春雄遂再度將本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榮盤、鄭晶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榮盤、鄭晶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及上訴理由認被告林榮盤、鄭晶晶2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以:㈠系爭農路緣起於相鄰地主合開道路以利農業使用,其目的當然包含通行之用。縱然一開始經常利用該農路者當係在當地耕作者,但亦無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之情形;況自100年10月間起,告訴人林春雄所經營之公司在729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往來之建築用車輛與機具皆需利用本件道路通行,目前居住在該等住宅之住戶,更是依賴該道路作為通行之用。從而,系爭農路確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道路,而可認屬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㈡被告2人放置貨櫃於系爭農路屬於733地號之土地上,導致路面寬度縮減至2.49公尺,且該道路兩旁分別是深達3公尺之圳溝與1公尺之水溝,往來車輛極可能直接撞到該貨櫃,或為閃避貨櫃而發生危險,且依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424號函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本件路面寬度縮減至
2.49公尺後,確有造成消防救災車輛無法進入之風險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榮盤、鄭晶晶2人固對於73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榮盤所有,該土地北側與相鄰接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724地號土地上修築有系爭農路,告訴人林春雄因購得東林段729號土地,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為在729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而通行前揭系爭農地,然未取得被告林榮盤之同意;被告林榮盤曾授權被告鄭晶晶將其所有之前揭733地號土地範圍加以標示,被告鄭晶晶因發現告訴人林春雄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在被告林榮盤所有之733地號土地鄰接之余金蓮等人土地(告訴人林春雄已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修築水溝蓋,以利系爭農路之通行,為避免被告林榮盤所有之733地號土地遭告訴人林春雄所僱用之工人逕行修築水溝蓋,乃於101年11月間某日,僱用吊車將原本即放置在被告林榮盤土地上之貨櫃吊放至系爭農路被告林榮盤之733地號土地之北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林榮盤辯稱:本件系爭農路不是供公眾使用的道路,該農路是無尾巷,只是供農路旁的幾個農戶使用而已,該貨櫃原本就放在伊土地上,伊事前沒有叫鄭晶晶把貨櫃往外拖放到農路上,之前伊有畫一張草圖給鄭晶晶,跟她說在伊的土地的農路上用繩子把範圍圍起來,貨櫃後來被移動到農路上,伊是事後鄭晶晶告訴伊的等語;被告鄭晶晶則辯稱:林榮盤曾跟伊說如果黃金釵打電話給伊的話,要伊跟她談談看她要做什麼事情,但是林榮盤沒有授權伊可以做怎麼樣的處理。案發當天伊因為要陪母親去醫院,所以才回臺中,當時伊到733地號土地時,看到告訴人林春雄建設公司的人在施工,且把東西放在林榮盤的土地上,貨櫃是伊僱工用吊車拉到農路上,目的是希望他們水溝蓋的施工不要做到林榮盤的土地上,伊有把貨櫃推到農路上,但推出的範圍還在林榮盤土地上,而且自小客車還是可以通過,因為伊自己把車子往裡面開,前面有空間可以迴車,再開出來,系爭農路裡面沒有住戶等語。經查:
㈠、73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榮盤所有,該土地北側與相鄰接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724地號土地上,修築有寬度為4.82公尺之系爭農路,告訴人林春雄經由仲介黃金釵之介紹而購得729號土地,告訴人林春雄所經營之建設公司為在729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而通行系爭農路被告林榮盤所有之733地號土地,然尚未取得被告林榮盤之同意;被告林榮盤曾授權被告鄭晶晶將其所有之前揭733地號土地範圍加以標示,被告鄭晶晶因發現告訴人林春雄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在被告林榮盤所有之733地號土地鄰接之余金蓮等人之土地(告訴人林春雄已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修築水溝蓋,以利系爭農路之通行,其為避免被告林榮盤所有之733地號土地遭告訴人林春雄所僱用之工人逕行修築水溝蓋,乃於101年11月間某日,僱用吊車將原本即放置在被告林榮盤土地上之貨櫃吊放至系爭農路被告林榮盤之733地號土地之北側,致系爭農路之可供通行之路面寬度縮減至2.49公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雄、證人黃金釵、陳志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4、65、190至193頁、原審審理卷第61頁正面、第90至97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告訴人林春雄提出之貨櫃堆置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4年8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39986號函暨檢附之建照相關資料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898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29、138、139、154至164、181至18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榮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事前未授權被告鄭晶晶將貨櫃吊至系爭農路上置放,係事後才被告知云云。然查,被告林榮盤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有在電話中告訴鄭晶晶,我們可以採取某些方式來宣示土地主權,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應該是在101年11月間,我有劃一個草圖,標明我的土地範圍,我有告訴鄭晶晶在我本件土地上以標示的方法標記我的土地範圍,再往我的土地範圍內退縮1尺或2尺,用繩子把他標出來。鄭晶晶後來有告訴我,把貨櫃吊掛在我土地上是較簡便的方法,我才授權鄭晶晶可以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19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問:關於起訴書所寫的有授權鄭晶晶,將貨櫃放在733地號土地?)我確實有做此行為,我認為我放置的位置是我所有的私人土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6頁背面),則被告林榮盤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確陳明係其事前授權被告鄭晶晶將貨櫃吊掛放置在系爭農路屬於733地號土地之路面上。又依被告林榮盤與告訴人林春雄2人間於103年8月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林榮盤於該信件中向告訴人林春雄表示「當初我委託朋友,將田裡的貨櫃吊到私有的農用路上,表明宣示主權…」等語,有該電子郵件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林榮盤於偵查中就前揭電子郵件及內容亦坦認:該電子郵件的帳號是伊使用的,伊在該電子郵件中提到伊委託朋友把貨櫃吊掛在農用土地上,可以解釋為表示伊授權鄭晶晶把貨櫃吊掛在伊的土地上宣示主權等語(見偵查卷第194頁);且被告林榮盤於104年10月2日偵查庭當庭提供予檢察官之自述書中記載:101年11月21日前後,為再次宣示主權,囑鄭晶晶將原本在產業道南側的貨櫃,移向路面仍為本人所有的區域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00頁),足見被告鄭晶晶確係接受被告林榮盤之授權,而於前揭時間將貨櫃吊掛至系爭農路屬於被告林榮盤所有之733地號土地之路面上,則被告林榮盤前揭所稱,其事前未授權被告鄭晶晶將貨櫃吊掛至系爭農路上云云,尚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公共危險罪之構成,須行為人有壅塞之行為以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亦即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主要爭執要旨為⑴放置貨櫃於系爭農路上,使系爭農路之路面寬度縮減至2.49公尺,是否已造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往來之危險」狀態,而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⑵系爭農路是否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
1、被告2人放置貨櫃於系爭農路上,使系爭農路之路面寬度縮減至2.49公尺,是否已造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往來之危險」狀態:被告鄭晶晶辯稱,其雖然把貨櫃推到農路上,但推出的範圍還在林榮盤土地上,且自小客車還是可以通過,因為其當日有將車子往裡面開,前面有空間可以迴車,再開出來等語。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該罪之行為,乃損壞、壅塞或其他致生公炵交通往來危險之行為,「損壞」係指對破壞客體使其喪失效用,程度須達足生往來危險,例如破壞橋樑或在馬路挖堀坑洞;「壅塞」之程度須與「損壞」相等。單純阻塞交通並非絕對屬於本罪之壅塞手段,蓋阻塞交通將使交通狀態阻滯,造成用路人不便,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具體危險犯,應指壅塞等行為造成用路人驚慌失措,此時可能因用路人的慌亂,進而發生交通上的事故(參見林東茂,交通犯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經查:
⑴、被告鄭晶晶固於前揭時間因被告林榮盤之授權,而將原本即
放置在733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吊放在被告林榮盤所有土地之系爭農路上,然系爭農路路面寬度原為4.82公尺,經該貨櫃占據部分路面後,所餘之路面寬度尚餘有2.49公尺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9月23日前往系爭農路所在之724地號、733地號土地勘驗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1至187頁)。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約2公尺,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對於停車位之寬度亦僅明訂「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得寬減20公分」,有網路列印之車輛規格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17至119頁),況且系爭農路既為農用道路,本旨係供該農路旁包含被告林榮盤所有農地上農用機具出入使用之道路,所餘之2.49公尺路幅,亦難認有何阻滯農用機具進出之情事;參以被告鄭晶晶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其將該貨櫃吊放至農路上後,曾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車測試,確認自用小客車確實能夠通行等語,則系爭農路路面所餘之2.49公尺寬度顯然足供行人、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正常通行,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2人雖有吊掛貨櫃放置於系爭農路,致該農路之路寬變狹窄,然所餘之2.49公尺寬度仍足供行人、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正常通行,固可能造成用路人通行有些許不便,而可能致交通阻滯,然被告2人之所為,尚非以該貨櫃「截斷」或「杜絕」以壅塞該系爭農路,用路人於駕駛車輛或行走在該路上,若見該貨櫃放置在該視矩尚稱良好之該農路上,尚不致於造成用路人的慌亂,進而發生交通上之事故,是被告2人上揭所為,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⑵、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僅留2.49公尺之路面寬度,依劃設消
防車輛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被告2人所為導致消防、救災車輛無法進出,被告2人所為造成往來之危險等語。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而規定於該法條中,法院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再者,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即民眾通行之權利,亦即保障民眾步行或以機車、自用小客車等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代步之安全而設,雖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即可構成本罪,然自非只要任何人在道路上有何超速行駛、違規停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與道路安全駕駛無關如堆放垃圾、花盆等或有造成用路人通行不便等行為,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實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本案被告2人雖有置放貨櫃於系爭農路上被告林榮盤土地之行為,但尚未截斷或杜絕系爭農路,而致用路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指之救災風險乙節,姑不論於本件案發當時該農路兩旁、盡頭並未有住戶(詳如後述),若有「偶發」之火災等事故發生時,消防救災車輛難以進入,致救災困難,然非可據此即認系爭農路附近之出入通行,有處於隨時有交通危險之通行狀態,矧且檢察官所指救災不便所生之風險,尚非刑法第185條所保障之公眾「往來安全」之通行安全,核與刑法第18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檢察官此等擴張解釋刑法第185條第1項「往來安全」意義之結果,豈非使任何居住在3.5公尺巷道兩旁,將冷氣機外推出屋外之住戶、台電公司人員設置電線桿、或住戶在屋外放置物品等致原有巷道變窄之行為,皆可能因該等行為致消防車無法通行,即成立本罪?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要與刑法第185條之規範相違,實無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2、就系爭農路是否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部分:被告林榮盤辯稱,系爭農路本來是無尾巷,修築是為了供農路旁的農戶使用,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又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經查:
⑴、本件系爭農路前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該局函
覆稱:本件系爭農路該局並未認定為既成道路,非該局管理供公眾通行使用,亦無辦理相關道路維護管理作業,有該局105年7月29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97711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72頁);又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亦函覆臺中市建設局稱,本件系爭農路無相關養護紀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4頁),是本件系爭農路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係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
⑵、系爭農路係緣自於被告林榮盤之父親與733地號土地旁之其
他地主聯合開闢以供農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榮盤陳明在卷;被告林榮盤、鄭晶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系爭農路為無尾巷,本件案發當時系爭農路裡面沒有住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依證人黃金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其仲介告訴人林春雄向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主張金方購買該地號土地,張金方土地前面的道路有4個所有權人,分別是余金蓮、被告林榮盤、第三塊土地是一對兄弟(即張裕周、張義明)的,其順利與余金蓮、該兄弟協調,但未能與被告林榮盤協調成功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0頁),並有案外人余金蓮(734、7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裕周、張義明(730、732、7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10月9日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01年9月13日立具之「水溝加蓋工程」同意書、公證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4至99頁);又參以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724地號、733地號土地相接處放大航空照片可知(置於外放之信封袋內),在97年10月8日、98年6月10日、99年5月18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道路基地對外道照片位置圖(見外放之信封袋內、偵查卷第30至33頁),系爭農路之盡頭為一樹林,樹林之後方為告訴人林春雄所購得之729地號土地,該農路盡頭因樹林之阻絕而為無尾巷,一邊為築有防護牆之灌溉大溝渠,另一邊則臨案外人余金蓮、張裕周、張義明及被告林榮盤之土地,農路兩旁及盡頭於本件案發當時尚無任何住戶。是本件系爭農路於告訴人林春雄向案外人張金方購入前揭東林段72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係單純供作該農路旁農地所有權人(即余金蓮、張裕周、張義明、被告林榮盤)作為農業之用,該農路設置之目的僅係為供農業機具進出耕作使用方便,其設置之目的並非供公眾或他人通行之用,且實際上除供系爭農路旁農地所有權人農業使用外,該農路兩側或盡頭處均未有住戶而有通行使用之情形,即無公眾或他人需以該農路作為通行之用乙節,洵堪認定,是已與供公眾往來之要件不合。
⑶、證人黃金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仲介張金方出售東林
段729地號土地賣給林春雄個人。從張金方出售土地之前,伊就有找余金蓮、林榮盤等4個人,因為林榮盤人在美國,伊找的是林榮盤的媽媽,找的時間伊忘記了,土地還沒有成交之前,就一直在談,因為林春雄的條件是要這4個地主談好條件,地主要讓他可以通行才要買,但最後成交時林榮盤並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1頁背面);復觀諸前揭案外人余金蓮、張裕周、張義明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茲張金方(甲方)基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因建築房屋之用途指定建築線道路需經過業主余金蓮、張裕周、張義明(乙方)私人產業道路之農地即座落734、7
35、730、732、732-1地號,經雙方同意,甲方支付款項後乙方,乙方提供甲方使用產業道路至重劃為止,目前產業道路現況約5.3米路,加寬為1.2米水溝蓋旁道路延伸共約6.5米作為道路使用,乙方需配合甲方既有道路、水溝加蓋、路樹修剪、公家埋設自來水、電力、天然氣等管線及供住戶及親友無償通行等語(見偵查卷第94、95頁),足見告訴人林春雄於購得上開張金方所出售之東林段729地號土地前,顯已知悉若要在該土地興建房屋,需行經案外人余金蓮等人及被告林榮盤所有土地之系爭農路,該農路為私人所有之產業道路,方要求證人黃金釵處理系爭農路通行權之問題,惟在證人黃金釵尚未處理好被告林榮盤該部分之系爭農路通行問題,即尚未取得被告林榮盤在系爭農路上土地使用權之同意,告訴人林春雄仍購入729地號土地,並進行該土地上建案之興建,而通行系爭農路被告林榮盤所有之土地,被告林榮盤知悉後,乃在其土地及原本放置在該土地上之貨櫃設置「本私人地界未經同意不能擅自使用」、「私人土地」之標語,有101年11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8、139頁),以阻止告訴人林春雄或其他公眾使用,表示不願該土地供公眾通行,足見爭系爭農路於本案案發之際自非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將貨櫃吊掛至系爭農路屬於被告林榮盤所有之733地號土地之路面上,然被告2人上開放置貨櫃之行為,非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行為,且於案發當時該系爭農路存在、設置目的及所具有之功能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已如前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