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臻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臻亞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變造後金額」欄之變造部分、偽造之「范益義」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童馨公司,名義負責人郭彥辰)之實際負責人陳映甄於民國101年間起,陸續向劉臻亞借款週轉,童馨公司依約需按月清償借款本息予劉臻亞。103年8、9月間,陳映甄因病住院,指示其子陳靖方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6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劉臻亞,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詎劉臻亞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系爭支票後至103年10月7、8日間,在台中市某處,將系爭支票金額由原記載之新臺幣(下同)「拾萬陸仟元」前填載「柒」,成為「柒拾萬陸仟元」;並於小寫金額欄處,將原記載之「106,000」塗改為「706,000」,而變造系爭支票之金額。於103年11月7或8日,持系爭支票至台中市○○區○○○路○○號日立當舖,自稱范益義,向林旺毅借款現款20萬元,餘則用以清償舊債及利息。經林旺毅同意,要求其於系爭支票後背書,劉臻亞未經范益義之同意,即當場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欄,偽簽「范益義」之姓名,再將系爭變造之支票交予林旺毅收受,借得現金20萬元,而行使變造為有價證券之支票及偽造之私文書之「范益義」背書,足生損害於林旺毅及范益義,並使票據往來之公信性受損。嗣因林旺毅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變造支票委託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提示,因該支票上金額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而遭退票。
二、案經童馨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臻亞(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收受證人陳靖方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並持該支票向證人林旺毅借款貼現,預扣至103年11月16日即發票日翌日之利息,約借得現金60萬元。並由其當場在支票背面背書簽寫范益義姓名後,交給林旺毅等情。但否認有將該支票面額改為70萬6千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先將該支票持向綽號「小丁」之人(下稱「小丁」)借款,取回該支票後,再持向證人林旺毅借款,伊自「小丁」處取回該支票時,其上票面金額即遭塗改為706,000元,並非伊所變造。另范益義事先即有概括同意舉凡在信用、借款上,伊均可使用「范益義」之名義行事,故伊於該支票背面簽「范益義」姓名時,並未特別徵得范益義之同意云云。於本院辯稱:支票面額不是伊改的,陳映甄也知道伊冒用范益義身分證。陳映甄欠伊不少錢,所以她的每張票,伊不會仔細看。這張票拿去日立當舖之前,曾經押給地下錢莊借錢。伊不清楚有這張票,陳映甄說伊偷改,伊確定沒有改,陳映甄要求開保證票,伊就開給她,伊沒有偷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童馨公司間之借款往來頻繁,故未特別注意該支票之面額為多少。且事後有將該支票交與他人貼現,被告就該票票面金額遭塗改一事,完全不知情。范益義已應被告要求擔任捷誼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同意被告使用換貼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對外以范益義名義自居,是范益義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在該支票背面背書,此應在范益義同意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授權範圍內。被告並無變造該支票及偽造范益義背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由證人陳映甄指示其子即證人陳靖方(原名郭宗翰)簽發交給被告,用以支付童馨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本息及相關費用,票面金額為106,000元。被告持向證人林旺毅借款,當場由被告以范益義名義背書,當時該支票票面金額即為706,000元。證人林旺毅於103年11月17日持該支票委託大雅區農會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而遭退票等事實,業經證人陳靖方、陳映甄、林旺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14頁、偵第27517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00至106頁),並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告訴人之支票登記簿內頁(11月15日、受款人:小雅、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
106,000)(見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先稱係爭支票交給范益義,是誰塗改伊不知道,范益義背書是伊簽的,金額不是伊塗改)因為我當時也很缺錢,我也知道面額只有10萬6000元。」「(支票遭改為柒拾萬陸仟是誰改的?)我不知道。我交給錢莊時仍是10萬6000元。」(見他字卷第41、42頁)。是被告於收受該支票時,知道該支票面額為10萬60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證人林旺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給你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是否706,000元?)就是這個金額706,000元。」(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系爭支票)退票原因銀行沒有告訴我,銀行只跟我說退票,打電話給范益義(按被告自稱范益義,林旺毅誤認被告叫范益義),她稱她不知道情形,等她去瞭解之後再行處理,後來她也沒有跟我說原因。後來她開好幾張票給我,我記得其中一張3萬多元的票有過,她那時候才開70幾萬元的票給我,後來也有跳票。(證人手指在庭被告。)」、「(被告劉臻亞一開始去你的當舖進出時,就是使用范益義這個名字?)是的。」、「(到底是106,000元還是706,000元?)我可以回去查資料一看就知道,不可能是106,000元,當時我有看到支票,且我有問她支票上『柒』怎麼寫成這樣,奇怪奇怪的,因我從事當舖業者,都有敏感度,會注意如果大寫寫錯就不行了,所以這方面我都會看比較仔細。」、「(為何當時感覺有塗改還要收這張票?)我問被告說這『柒』怪怪的,被告說她在開票寫『柒』的方式就是這樣,銀行也說沒關係,她還有特別跟我強調。」、「(被告當天借款的金額?)借款的金額就是票面金額,實際上我給被告多少錢,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6頁)。林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於103年10月7或8日持面額70萬6千元之該支票到台中市○○區○○○路○○號日立當餔,伊借現金及還舊債,30或40萬是還舊債,借了現金20幾萬元,其他的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林旺毅借款時,自稱范益義,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即已遭塗改為70萬6000元,且被告已知悉該支票面額己遭塗改為70萬6000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曾將系爭支票持向「小丁」借款,於還款並取回系爭支票後,其上票面金額即已遭塗改為706,000元,應係「小丁」擅自塗改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事後始知悉此事云云。惟查,若被告辯稱將面額原為10萬6000元之支票持向小丁借款,於還款後取回該支票,該支票面額已改為70萬6000元為真。則小丁取得該支票只是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並無無端將該支票面額更改為70萬6000元之必要。且既已將支票面額更改,於被告還款取回該支票時,豈有不予改回即返還被告,而將自己變造支票金額之罪證留於他人之手之理。而被告又一直沒有提供「小丁」之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合常情,不能採信。
㈤、證人林旺毅於106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支票,且我有問她支票上『柒』怎麼寫成這樣,奇怪奇怪的,因我從事當舖業者,都有敏感度,會注意如果大寫寫錯就不行了,所以這方面我都會看比較仔細。」、「(為何當時感覺有塗改還要收這張票?)我問被告說這『柒』怪怪的,被告說她在開票寫『柒』的方式就是這樣,銀行也說沒關係,她還有特別跟我強調。」(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林旺毅上開證詞,當庭均表示沒意見。依林旺毅上開證詞,可以認定系爭支票之「柒」字,被告自稱係被告寫的,且說明被告開支票時,「柒」就是這樣寫。亦即被告自白該支票之面額70萬6000元是被告自己寫的。
㈥、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自陳靖方處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06,000元,於其持向林旺毅借款時,金額則已被改為706,000元,此段期間均由被告保管該支票。且被告向林旺毅說明該支票上金額之「柒」字是被告寫的,足認系爭支票之金額確係由被告所變造。
㈦、林旺毅於本院表示,被告於103年10月7或8日持系爭面額70萬6000元之支票,至大雅區日立當舖換現金及還舊債。還30、40萬的舊債,借了20幾萬的現金,其他是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表示伊之前沒有欠林旺毅。這張70萬6000元的支票,扣掉30天的利息6萬3千元云云。林旺毅及被告陳述內容不一致,本院審酌林旺毅為當舖業者,對於支票借款貼現事務,為其日常事務,且其於陳述當日,亦有持系爭支票影本供本院查證並附卷,應認其陳述較為可信。至被告之陳述,僅憑其事後回憶,無任何佐證,可信性較低。是本院認上開陳旺毅之陳述,可以憑採。並以林旺毅陳述被告借得之現款為20幾萬元,並不明確。因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借得之現款為20萬元。
㈧、被告辯稱:范益義有概括授權伊可使用其名義從事任何行為,故未於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范益義」之署押前,特別徵得范益義之同意乙情(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
惟查,被告與范益義,僅係互相認識之朋友,雖范益義應被告要求而擔任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有同意被告使用換貼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但此並無從據以認定范益義確有授權被告,毫無限制地以其名義為任何合法及非法之行為。范益義既僅同意被告使用貼被告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對外以「范益義」名義自居。則被告欲以范益義名義為其他行為,而范益義需負擔其他責任或不利益,被告理應事前徵詢范益義之同意。范益義不可能同意被告毫無節制地使用其名義,為一切使其負法律責任。故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范益義」之姓名,將使范益義成為背書人,需負擔票據責任,不在范益義同意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授權範圍內。被告未事前徵得范益義同意,即擅自於支票背面偽簽「范益義」之姓名,而為背書,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都不能採信。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擅自將系爭支票之金額由106,000元竄改為706,000元;且未經范益義同意,即於系爭支票背面偽簽「范益義」之姓名,形式上,使范益義因而需負背書人責任,進而持系爭支票向林旺毅借款、清償舊債及利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范益義、林旺毅等事實,事證明確,均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2673號、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被告更改系爭支票金額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范益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均係為達向證人林旺毅貸得較高額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持系爭變造之支票清償舊債、利息,餘額用貼現借款20萬元,並非用以作為借款擔保及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即被害人所交付者即為該支票本身之價值,該詐欺取財及得利,仍屬行使變造支票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併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據。但原審判決①對於被告偽造背書之時間及地點未予認定,嫌有未洽。②又被告持系爭變造支票用以清償舊債、利息,並借得現金20萬元。原審認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70萬6000元,認事未洽。被告以上詞上訴,否認有變造系爭支票金額及偽造范益義背書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己身有資金需求,心生貪念而將變造系爭支票之金額,並於票據背面偽簽「范益義」之姓名,以「范益義」名義背書,進而持向證人林旺毅借款及清償舊債、利息,且順利貸得20萬元之款項。屆期經林旺毅委託大雅區農會提示付款遭退票,被告變造支票金額之行為業已造成票據交易流通公信性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面對錯誤之態度,亦未能取得告訴人童馨公司之原諒;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菜市場打工,日薪1,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育有2名成年女兒,離婚,患有重度憂鬱症,需天天服藥,精神狀況欠佳(見原審卷第112頁),再酌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審酌被告所取得之利益,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僅有如附表「變造後之金額」欄所示之變造部分,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關於附表之「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變造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內,偽簽「范益義」之姓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系爭支票,業經證人林旺毅合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系爭變造支票借得現款20萬元,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清償舊債及利息部分,因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並無利得,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票號 │ 發票日 │原記載之金額│變造後之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付款地 │偽造、應沒││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收之署押 │├─────┼─────┼──────┼──────┼─────┼──────┼──────┼─────┤│ST0000000 │103年11月 │拾萬陸仟元 │柒拾萬陸仟元│公司:童馨│台中商業銀行│臺中市西區公│背書欄內之││ │15日 ├──────┼──────┤國際事業有│西台中分行 │益路369號1樓│「范益義」││ │ │106,000元 │706,000元 │限公司 │ │ │署押1枚 ││ │ │ │ │負責人:郭│ │ │ ││ │ │ │ │彥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