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若妍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9號、105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04年度偵字第770、771、4675號,及追加起訴之104年度偵字第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被害人郭家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孔若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2)。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孔若妍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又因參與詐騙機房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孔若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3年6月至10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營粉絲團「顏攝【Kitty's-TR35】」,自稱「凱蒂兒」係從事相機之批發業者,而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CASIO品牌、型號TR35(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TR350)數位相機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並以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孔若妍(下稱A帳戶)、②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孔嬿喻(係向不知情之母孔嬿喻借用,下稱B帳戶)、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嬿喻(下稱C帳戶)、④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孔夢群(係向不知情之阿姨孔夢群借用,下稱D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謝念欣、葉祈宏、黃麒文、梁書萍、林欣妮、徐嘉瑜、曾美菱、李○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許芷瑜、賴靖伊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謝念欣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念欣、葉祈宏、林欣妮、徐嘉瑜、曾美菱、李○穎、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許芷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黃麒文、梁書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靖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一第8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審裡筆錄),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孔若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社群網站臉書經營
粉絲團「顏攝【Kitty's-TR35】」,自稱「凱蒂兒」係從事相機之批發業者,而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CASIO品牌、型號TR35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前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透過其刊登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訂購相機,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相機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沒有要騙任何人的意思,我也有退款給他們,我是因為帳戶被凍結,所以沒有辦法領錢去付我訂購的相機而無法出貨,也沒有辦法退款給被害人,不然我也是很積極要還錢,且事發後我也有找被害人賴靖伊談和解簽和解書,我沒有詐欺的意圖。①附表編號1謝念欣的部分,我們是有簽合約書的,我如果要詐欺,何必提供真實資料。②附表編號2葉祈宏的部分,她要求退款,我就馬上退款了。③附表編號3黃麒文、梁書萍部分,我們是有簽合約書,貨很難調,無法出貨時,我也有先退還10萬元給他們。④附表編號4林欣妮部分,我們也有簽合約書。⑤附表編號5徐嘉瑜部分,也是有簽合約書的。⑥附表編號6曾美菱部分,也是有簽合約書、⑦附表編號7李○穎部分,也是有簽合約書的。⑧附表編號8姚芳儀部分,我承認是我不對,那時貨物不在我手上,但我想遲延一點再交貨給他們。⑨附表編號9郭家佑部分,我承認有這件事。⑩附表編號10林谷虹部分,沒有這件事,我有寄貨物給她,她說不要貨了,我也馬上退錢給她,但她就馬上報案了。⑪附表編號11許芷瑜,我沒有詐騙她的意思。⑫附表編號12賴靖伊部分,我們有簽合約書,中間都有連繫,沒有斷過。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網路上賣相機,也有曾經出貨
成功的紀錄,本件被告賠償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6萬多元,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可見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編號11許芷瑜部分,雖然還有二萬多元還沒有退還給她,但被告一定會賠償她的。編號2葉祈宏部分確實報案前已經先部分退款給她,是否涉及詐欺請鈞院詳查。編號12賴靖伊部分,被告是主動退還到賴靖伊男友帳戶後,賴靖伊後來才報案的,被告也已經全額退還賴靖伊。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家中經濟需靠被告支撐,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定執行刑時可以降低刑期等語(本院卷二審理筆錄第14頁)。
㈢首先,被告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謝念欣、葉祈宏、林欣妮、林谷虹、許芷瑜於警詢時、被害人徐嘉瑜、曾美菱、李○穎、姚芳儀、郭家佑、賴靖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黃麒文、梁書萍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並有證人孔嬿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偵字4675號卷第16至19頁)、證人孔夢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0頁、偵字4675號卷第16至19頁)可佐,及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916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0至138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03年10月27日彰南屯字第1030000044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3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1722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9至1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30059號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7至168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經營粉絲團「顏攝【Kitty' s-TR35】」,自稱「凱蒂兒」係從事相機之批發業者,而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CASIO品牌、型號TR35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前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透過其刊登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訂購相機,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相機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等情,已坦供在卷,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5頁、第122頁反面、卷二第18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已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係經營網拍業者,且
觀之被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團「顏攝【Kitty's-TR35】」首頁列印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已明白刊登「相機商店.攝影服務與器材」之文字,足見被告對外係以販售相機之網路拍賣賣家自居,其於接受客戶訂購上開CASIO品牌、型號TR35數位相機並收取貨款時,本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進貨來源資料,僅空言辯稱缺貨、無法取貨云云,實有可疑。況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03年6月至10月間,以刊登上開網頁訊息方式,吸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向其訂購相機,並已先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總計高達80餘萬元,被告倘有出貨之真意,顯然已有足夠之時間與資金,取得上開機型之相機以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然被告卻無一履約出貨,亦未主動即時退還貨款予各該被害人,此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已可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履約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又觀之被告之上開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8至138頁反面),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款項65,888元、107,500元、30,900元、31,99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皆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幾乎全數遭提領或轉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於103年9月5日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30,9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亦於同年月9日遭密集提領或轉出,且該帳戶於103年10月8日經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剩3592元;被告所借用上開C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顯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5,665元、26,500元至上開帳戶後,亦皆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幾乎全數遭轉出,是被告取得上開被害人等匯入之該等款項後,既已將之提領或轉出,而非存在上開帳戶內。
㈥被告雖辯稱:我有意出貨,但是因為有些告訴人報案後,導
致我帳戶被凍結,因而周轉不靈,無法繼續出貨云云。然本案附表被害人中,最早的是編號2葉祈宏於103年8月16日22時44分去報案(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頁),而比對報案前後四個帳戶的進出情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於102年3月28日開戶,102年3月28日至103年10月27日明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細於警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84頁以下)。葉祈宏103 ││戶名:孔若妍 │年8月16日報案後,103年8月18日餘額僅有5萬3951元,A ││(即A帳戶) │帳戶裡的金額一直維持幾萬元而已,並未遭到凍結。 ││ │直到105年12月2日餘額為O,已經沒有任何存款(103年10││ │月25日至106年8月30日明細於本院卷第95頁),並無被告││ │所辯稱大筆金額遭凍結之事實。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於98年5月15日開戶,98年5月15日至103年7月24日明細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卷(於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另103年6月1日至 ││戶名:孔嬿喻 │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於本院卷第90頁以下,帳戶沒 ││(即B帳戶) │有被凍結之紀錄。 ││ │郭家佑、姚芳儀、林谷虹於103年10月9日匯入後,餘額僅││ │7萬9468元,103年10月10日被告將其中1萬4000元轉付給 ││ │賴靖伊的男友,餘額並陸續提領完畢,該帳戶於104年4月││ │20日結清(見本院卷一第90-92頁記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6年8月10日開戶(明細於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本來帳戶裡餘額甚少,103年10月13日有被害人許芷瑜匯 ││戶名:孔嬿喻 │入26500元,餘額僅增加到27168元,被告陸續提領,至 ││(即 C 帳戶) │103年12月2日結清(餘額為0)(明細於本院卷第74頁) │├─────────────┼─────────────────────────┤│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89年8月11日至103年12月17日帳戶明細(於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警卷149頁以下)顯示,餘額一向很少,頂多幾千元而已 ││戶名:孔夢群 │,又103年10月31日有謝念欣匯入5700元後,隨即當天遭 ││(即D帳戶) │提領,餘額剩下96元,並且已於103年12月17日結清(明 ││ │細於本院卷第77-79頁)。 │└─────────────┴─────────────────────────┘
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欣妮是匯款到A帳戶,而林欣妮於LINE上向被告催討出貨時,被告於103年11月1日18:57在LINE留言稱「不好意思因為我帳戶遭凍結法院公文還沒下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但其實A帳戶並沒有被凍結之紀錄,103年11月1日帳戶裡面只有2871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藉口帳戶被凍結其實是謊言,其他B、C、D帳戶裡的錢也很少,並無被告所辯大筆金額被凍結之情形,自不構成被告所稱不能出貨之理由,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㈦本案被害人之中,是以附表編號2葉祈宏最早報案。葉祈宏
於103年7月16日14時26分匯款65,888元至孔若妍指定之A帳戶,被告隨即當天及翌日將錢領走,17日晚上20時52分後,A帳戶僅剩下1萬4173元,之後帳戶裡金額不多。當葉祈宏103年8月9日要求退款時,被告根本無能力還款(A帳戶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頁以下),只有拖拖拉拉藉口不還。而葉祈宏驚覺受騙,於103年8月10日下最後通牒,要求全部退款(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6頁背面臉書對話),孔若妍還於103年8月15日14時21分於臉書上寫「我有匯」「我晚點才能拍給你」向葉祈宏謊稱已經匯款退還(見同上警卷第138頁),但事實上並未退還。而是於103年8月15日18時52分才以ATM轉帳方式退還葉祈宏34,900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頁背面),但沒有將轉帳訊息傳給葉祈宏,葉祈宏等不到孔若妍的回答,於103年8月15日22時44分往報案(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頁)。如果被告是正常經營網拍生意的,不至於銀行戶頭裡經常空空如也,被告103年7月16日、17日將葉祈宏匯來的錢花光,自然是無力交貨,也無法退還款項,此屬於詐術無誤。
㈧被告因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
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8月21日前往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3年8月21日繳納12萬元。而比對A帳戶,發現103年8月間本來餘額只有3萬多元,是被害人梁書萍103年8月19日受騙匯入10萬7500元,被告隨即於103年8月19日提領了四筆共9萬4900元(見0000000000號卷第128頁背面),很明顯是要湊錢以便21日去繳納易科罰金。被告這樣挖東牆捕西牆,勉強度過每一個用錢的難關,根本就沒有意願履約交貨。
㈨復參諸被害人姚芳儀係103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寄送裝有造
型存錢筒與2雙襪子之包裹、被害人郭家佑係103年10月9日收到被告寄送裝有杯子及襪子之包裹、被害人林谷虹則103年10月11日係收到被告寄送裝有面膜之包裹等情,分據證人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5頁、偵字771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宅配通託運單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0、50頁),被告甚至在託運單上虛偽記載內容物為「相機」,並將託運單翻拍照片先行傳送予被害人林谷虹(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倘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或原因而無法如期出貨予被害人姚芳儀、郭家佑、林谷虹,何以不據實相告,並商談下一步處理方式?反而以低價雜物佯為高價相機寄送予該等被害人,復佯裝成寄送錯貨物之假象。被告倘係正常經營而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顯見被告之目的無非在搪塞、拖延出貨或退款而已。益徵被告主觀上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已至為灼然。
㈩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賴靖伊,係於103年8月10日、21日、9
月15日將現金共計33萬9,000元交付予被告。經過賴靖伊催討,被告雖然於103年10月10日將B帳戶內被害人姚芳儀、林谷虹匯來的錢,挪移其中1萬4000元轉付給賴靖伊的男友謝欣翰(見本院卷一第92、98頁),但被告對於積欠賴靖伊32萬5000元部分仍置之不理,經賴靖伊103年11月14日提出告訴,被告於104年3月13日雖與賴靖伊和解並簽立合約書,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然被告與被害人賴靖伊簽立該合約書已係在被害人賴靖伊向警方報案之後,且被害人賴靖伊於此之前即已一再要求被告履約或退款32萬5000元,被告卻一再拖延或置之不理,此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靖伊證述甚明(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有此一和解之善後之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只是拿姚芳儀、林谷虹匯來的錢,挪移去還給賴靖伊的男友而已,這只是挖東牆補西牆的善後方式,被告向賴靖伊收取33萬9,000元時就是詐術無疑。
至於被告以真名與被害人訂立買賣相機契約書,亦無法推論
出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因為即使被告訂了書面契約書,還是會拿存錢筒、襪子、杯子、面膜塘塞當成是相機交付。況且被告前後改名改姓多次,曾名為林思妤、孔薇銥、孔若妍(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被告戶籍甚至設在戶政事務所內。被告縱然將目前之姓名留給被害人,被告也可能又改名。戶籍在戶政事務所,被告又經常搬家,被害人其實也找不到被告。被告曾經與黃麒文、梁書萍103年7月2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面(見22800號偵卷第5頁),但是被告面對藥事法案件要繳納12萬元易科罰金時,還是會拿梁書萍匯來的價金去繳納易科罰金,再將藉故推託,不出貨給黃麒文、梁書萍。故即使雙方曾經訂立書面契約,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自106年6月17日起,持續至103年10月31日被害人謝念欣最後一次匯入遭詐欺款項為止,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附表編號1、3、6、12所示分別有數次匯款或交款紀錄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各詐欺該相同被害人多次,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於各該被害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黃麒文、梁書萍,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
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李○穎為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本案發生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害人李○穎所指述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其與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未曾見面,僅係透過被告刊登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絡後,即向被告下訂購買相機並委由其母匯款,觀之被害人李○穎提出與被告聯絡之臉書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2至77頁),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足以顯示被害人李○穎有透露其為高中職在學學生或未滿18歲之資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李○穎約定購買相機之價金高達3萬餘元,一般而言,未滿18歲之高中職在學學生通常較無經濟能力自行購買此一高價產品,是本件被告於對被害人李○穎實施詐欺取財時對被害人李○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難認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編號9(被害人郭家佑)部分,經原審調查後,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裡中,於107年1月4日匯款2萬元到被害人郭家佑指定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已知悔悟,並全部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犯罪
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經營網拍行業,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本次詐得2萬6000元,但已與被害人郭家佑達成賠償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既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當無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五、附表編號1至8、10至12,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有相當誠意要賠償被害人,所以陸
續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就郭家佑以外之被害人部分,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被告犯後雖未能完全坦認犯罪,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8、10、12所示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金錢,事後已全數償還予各該被害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迄未與被害人許芷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8、10至12下之宣告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連網路交易買3C商品都可能是詐騙的,使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接連詐騙多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以非難,尤其使用網路散布虛假的交易消息,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犯行嚴重,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又是累犯必須加重,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等不同刑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1至8、10至12,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不當,難認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㈤本院另就上訴駁回部分(編號1至8、10至12),及撤銷改判部分(編號9郭家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編│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 ││號│ │ ││ │ │ │├─┼───┼───────────────────────────┤│ 1│謝念欣│謝念欣電話紀錄:被告已經以分期付款方式全數償還(原審卷││ │ │一第148頁)。 │├─┼───┼───────────────────────────┤│ 2│葉祈宏│被害人葉祈宏母親之電話紀錄:被告已經全數還清(原審卷一││ │ │第 217 頁)。 │├─┼───┼───────────────────────────┤│ 3│黃麒文│被害人黃麒文106.5.5電話紀錄:已經全數獲得清償(原審卷 ││ │梁書萍│二第27頁)。 ││ │ │----------------------------------------------------- ││ │ │被害人梁書萍部分,被告與被害人梁書萍於105年3月31日準備││ │ │程序時均陳稱:被告實際上尚積欠被害人梁書萍2萬元,至於 ││ │ │調解內容之3萬元,係被告同意多賠償1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 │予被害人梁書萍等語明確,被告於該次庭期並當庭償還2500元││ │ │予被害人梁書萍(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又被││ │ │告之後已再償還被害人梁書萍1萬7500元,此經被告向原審陳 ││ │ │報匯款紀錄,並經原審於106年5月5日向被害人梁書萍製作電 ││ │ │話紀錄:「106.4.29獲得清償17500元,目前剩下1萬元沒有清││ │ │償」(原審卷二第27頁)。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向被害人梁書萍││ │ │詐得之2萬元款項,已全數償還被害人梁書萍,不再保有犯罪 ││ │ │利得,至於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支付另約定應賠償1萬元部分 ││ │ │(精神損害賠償),被害人梁書萍自得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 │ │,尚與犯罪所得之沒收無涉。 │├─┼───┼───────────────────────────┤│ 4│林欣妮│林欣妮電話紀錄:被告已經全數還給我了(原審卷一第150頁 ││ │ │)。 │├─┼───┼───────────────────────────┤│ 5│徐嘉瑜│徐嘉瑜的先生電話紀錄:已經全數償還(原審卷一第146頁) ││ │ │。 │├─┼───┼───────────────────────────┤│ 6│曾美菱│被害人曾美菱電話紀錄:被告已經全部還清了(原審卷一第 ││ │ │149頁)。 │├─┼───┼───────────────────────────┤│ 7│李○穎│李○穎書面聲明:被告已經全數還清(原審卷一第179頁)。 ││ │ │李○穎電話紀錄:被告已經全數還清(原審卷一第218頁)。 │├─┼───┼───────────────────────────┤│ 8│姚芳儀│被害人姚芳儀電話紀錄:被告已經全數還清(原審卷一第219 ││ │ │頁)。 │├─┼───┼───────────────────────────┤│ 9│郭家佑│郭家佑因受騙103年10月9日0時28分許,匯款26,000元至B帳戶││ │ │(證據:本院卷一第91頁)。 ││ │ │----------------------------------------------------- ││ │ │①郭家佑電話紀錄:目前只收到6000元(原審卷一第217頁) ││ │ │。 ││ │ │②被告另於107年1月4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匯2萬元至郭家佑指││ │ │定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被告提出有││ │ │轉帳紀錄附本院卷可證。 │├─┼───┼───────────────────────────┤│10│林谷虹│林谷虹電話紀錄:被告已經全部還給我了(原審卷一第151頁 ││ │ │)。 │├─┼───┼───────────────────────────┤│11│許芷瑜│①許芷瑜受詐欺而於103年10月13日21時32分許,匯款26,500 ││ │ │元至C帳戶(證據:0000000000號警卷第145頁背面)。 ││ │ │②許芷瑜發現受騙後遂要求退款,孔若妍竟指示另一被害人曹││ │ │芠芊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6,500元至許芷瑜之郵局帳戶內( ││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③待曹芠芊也發現自己受騙後,誤以為許芷瑜與孔若妍是詐騙││ │ │共犯,在嘉義地檢署對許芷瑜提出告訴(104年度偵字第326號││ │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7頁)。 ││ │ │④許芷瑜被嘉義地檢署通知後,驚覺其郵局帳戶為孔若妍所利││ │ │用,遂104年2月3日匯款退還26,500元予曹芠芊,匯入曹芠芊 ││ │ │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55 ││ │ │頁、177頁背面)。 ││ │ │⑤所以被告孔若妍至今沒有賠償許芷瑜。 ││ │ │----------------------------------------------------- ││ │ │許芷瑜之05-23***16號電話紀錄:沒有償還(原審卷一第218 ││ │ │頁)。 │├─┼───┼───────────────────────────┤│12│賴靖伊│賴靖伊書立之書面聲明:被告已經全數還清(原審卷一第185 ││ │ │頁)。 ││ │ │賴靖伊電話紀錄:已經全數償還(原審卷一第217頁)。 │└─┴───┴───────────────────────────┘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向被害人許芷瑜詐得之2萬6500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事後迄未償還分文予被害人許芷瑜,此經被害人許芷瑜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芷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使用之B、C、D帳戶已經結清銷戶,均已失去功能。而
被告使用之A帳戶目前餘額為零,即使沒收存摺提款卡,被告仍得重新申請一個帳戶使用,故對此沒收已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故本院對A、B、C、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若妍(下稱A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嬿喻(下稱B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嬿喻(下稱C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孔夢群(下稱D帳戶) │├─┬───┬─────────────┬──────────┬──────┬──────┤│編│被害人│詐欺行為 │證據(所在卷頁) │罪刑 │沒收 ││號│(告訴│ │ │ │ ││ │人) │ │ │ │ │├─┼───┼─────────────┼──────────┼──────┼──────┤│ 1│謝念欣│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謝念欣│孔若妍以網際│(無)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謝念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於103年6月17日17時12分許瀏│ 00000000號警卷第11│布而犯詐欺取│ ││ │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至12頁)。 │財罪,累犯,│ ││ │ │34,025元向孔若妍訂購上開機│2.被害人謝念欣之中國│處有期徒刑壹│ ││ │ │型之數位相機1臺,孔若妍復 │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年壹月。 │ ││ │ │寄送分期買賣契約書予謝念欣│ 面及內頁影本、中國│ │ ││ │ │以取信之,致謝念欣不疑有他│ 信託APP網路轉帳交 │ │ ││ │ │,遂接續於(1)103年6月18 │ 易紀錄、「凱蒂兒」│ │ ││ │ │日,至高雄市○○○○○路統│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 ││ │ │一超商內,以ATM轉帳匯款5,6│ 分期買賣契約書、收│ │ ││ │ │65元至A帳戶;(2)103年7月│ 據、臉書對話內容列│ │ ││ │ │11日,以中國信託APP網路轉 │ 印資料、內政部警政│ │ ││ │ │帳方式,匯款5,665元至A帳戶│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3)103年8月12日,以上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開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665元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至A帳戶;(4)103年9月12日│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以上開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665元至A帳戶;(5)103年10│ 式表(同上警卷第14│ │ ││ │ │月13日,以上開網路轉帳方式│ 至24、26至33、35至│ │ ││ │ │匯款5,665元至C帳戶;(6) │ 50頁)。 │ │ ││ │ │103年10月31日,以上開網路 │ │ │ ││ │ │轉帳方式匯款5,700元至D帳戶│ │ │ ││ │ │,前後共計匯款34,025元至孔│ │ │ ││ │ │若妍指定之前開帳戶後,孔若│ │ │ ││ │ │妍未依約出貨,且置之不理,│ │ │ ││ │ │謝念欣至此始知受騙。 │ │ │ │├─┼───┼─────────────┼──────────┼──────┼──────┤│ 2│葉祈宏│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葉祈宏│孔若妍以網際│(無)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葉祈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於103年7月16日瀏覽上開訊息│ 00000000號警卷第22│布而犯詐欺取│ ││ │ │後陷於錯誤,而以65,888元向│ 至24頁反面)。 │財罪,累犯,│ ││ │ │孔若妍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 ││ │ │機2葉祈宏,並於103年7月16 │ 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年壹月。 │ ││ │ │日,委託其母阮虔南匯款65,8│ 、臉書對話內容列印│ │ ││ │ │88元至孔若妍指定之A帳戶, │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 ││ │ │嗣孔若妍均置之不理,經葉祈│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宏催討後,孔若妍一直推託,│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不出貨也不退款。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葉祈宏驚覺受騙,於103年8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10日下最後通牒,要求全部退│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款,孔若妍於103年8月15日14│ 表(同上警卷第111 │ │ ││ │ │時21分於臉書上對話向葉祈宏│ 至138頁)。 │ │ ││ │ │謊稱已經匯款退還,但事實上│ │ │ ││ │ │並未退款。而是於103年8月15│ │ │ ││ │ │日18時52分才以ATM轉帳方式 │ │ │ ││ │ │退還葉祈宏34,900元,但沒有│ │ │ ││ │ │將轉帳訊息傳給葉祈宏,葉祈│ │ │ ││ │ │宏等不到孔若妍的回答,於 │ │ │ ││ │ │103年8月15日22時44分往報案│ │ │ ││ │ │。 │ │ │ │├─┼───┼─────────────┼──────────┼──────┼──────┤│ 3│黃麒文│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黃麒文│孔若妍以網際│(無) ││ │梁書萍│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黃麒文│ 、梁書萍於偵查中之│網路對公眾散│ ││ │ │與梁書萍於103年7月25日瀏覽│ 證述(偵字22800號 │布而犯詐欺取│ ││ │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0│ 卷第3至4頁) │財罪,累犯,│ ││ │ │3年7月27日共同以總價267,50│2.買賣合約書影本、匯│處有期徒刑壹│ ││ │ │0元向孔若妍訂購上開機型之 │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年參月。 │ ││ │ │數位相機10臺,黃麒文、梁書│ 執聯)影本、免用統│ │ ││ │ │萍並接續於(1)103年7月29 │ 一發票收據影本、自│ │ ││ │ │、30日,以ATM匯款共5萬元至│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A帳戶;(2)103年8月1日, │ 影本、通聯紀錄、LI│ │ ││ │ │於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店│ NE對話內容翻拍列印│ │ ││ │ │前,以現金5萬元交付予孔若 │ 資料(同上卷第5至9│ │ ││ │ │妍;(3)嗣孔若妍再以缺錢 │ 、18至99頁)。 │ │ ││ │ │代墊貨款為由,要求交付價金│ │ │ ││ │ │,黃麒文、梁書萍不疑有他,│ │ │ ││ │ │於103年8月19日再匯款107,50│ │ │ ││ │ │0元(起訴書誤載為107,000元│ │ │ ││ │ │,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至A │ │ │ ││ │ │帳戶內,並約定於103年8月20│ │ │ ││ │ │日16時許取貨,嗣黃麒文、梁│ │ │ ││ │ │書萍屆時等候不到孔若妍,經│ │ │ ││ │ │聯絡後孔若妍又一再拖延,而│ │ │ ││ │ │知受騙。 │ │ │ │├─┼───┼─────────────┼──────────┼──────┼──────┤│ 4│林欣妮│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妮│孔若妍以網際│(無)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林欣妮│ 於警詢時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於103年8月3日19時許瀏覽上 │ 00000000號警卷第51│布而犯詐欺取│ ││ │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30,9│ 至52頁)。 │財罪,累犯,│ ││ │ │00元向孔若妍訂購上開機型之│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處有期徒刑壹│ ││ │ │數位相機1臺,林欣妮並於103│ 存提款交易憑證、臉│年壹月。 │ ││ │ │年8月4日12時許,至新北市永│ 書對話及LINE通訊軟│ │ ││ ○ ○○區○○路○○○號中國信託商 │ 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 ││ │ │業銀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30,900元至孔若妍指定之A帳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戶,嗣孔若妍未依約出貨,且│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置之不理,林欣妮至此始知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騙。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同上警卷第53│ │ ││ │ │ │ 至62頁)。 │ │ │├─┼───┼─────────────┼──────────┼──────┼──────┤│ 5│徐嘉瑜│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徐嘉瑜│孔若妍以網際│(無)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徐嘉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於103年9月5日瀏覽上開訊息 │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後陷於錯誤,而以30,900元向│ 卷第16至17頁)。 │財罪,累犯,│ ││ │ │孔若妍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壹│ ││ │ │機1臺,並於103年9月5日15時│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年壹月。 │ ││ │ │許,至桃園市○○區○○○路│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2段24號普仁郵局匯款30,900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元至孔若妍指定之A帳戶,嗣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孔若妍未依約出貨,且置之不│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理,徐嘉瑜至此始知受騙。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制通報單(同上警卷│ │ ││ │ │ │ 第84至90頁)。 │ │ │├─┼───┼─────────────┼──────────┼──────┼──────┤│ 6│曾美菱│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菱│孔若妍以網際│(無)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曾美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於103年9月25日瀏覽上開訊息│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後陷於錯誤,而以32,500元向│ 卷第18至21頁、偵字│財罪,累犯,│ ││ │ │孔若妍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 771號卷第25至26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機1臺,曾美菱並接續於(1)│ )。 │年壹月。 │ ││ │ │103年9月27日4時46分許,至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遠東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15,000元至A帳戶;(2)同年│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月27日15時48分許,使用國泰│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世華銀行ATM匯款1萬元至A帳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戶;(3)同年月27日15時53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分許,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AT│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M匯款3,750元至A帳戶;(4)│ 通報單(同上警卷第│ │ ││ │ │103年9月28日23時1分許,使 │ 96至104頁)。 │ │ ││ │ │用國泰ATM匯款3750元至A帳戶│ │ │ ││ │ │(起訴書漏載(4)部分,業 │ │ │ ││ │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前│ │ │ ││ │ │後共計匯款32,500元至孔若妍│ │ │ ││ │ │指定之前開帳戶後,嗣孔若妍│ │ │ ││ │ │未依約出貨,且置之不理,曾│ │ │ ││ │ │美菱至此始知受騙。 │ │ │ │├─┼───┼─────────────┼──────────┼──────┼──────┤│ 7│李○穎│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李○穎│孔若妍以網際│(無)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李○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於103年9月26日瀏覽上開訊息│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後陷於錯誤,而以31,990元向│ 卷第14至15頁、偵字│財罪,累犯,│ ││ │ │孔若妍訂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 771號卷第25至26頁 │處有期徒刑壹│ ││ │ │機。李○穎並於103年9月29日│ )。 │年壹月。 │ ││ │ │(起訴書誤載為30日),請其│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 ││ │ │母林宛琪匯款31,990元至孔若│ 取款憑條)影本、顏│ │ ││ │ │妍指定之A帳戶,嗣孔若妍均 │ 攝【Kitty's-TR35】│ │ ││ │ │置之不理,李○穎至此始知受│ 、「凱蒂兒」臉書網│ │ ││ │ │騙。 │ 頁列印資料、臉書對│ │ ││ │ │ │ 話內容列資料、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同上警卷第49至78頁│ │ ││ │ │ │ )。 │ │ │├─┼───┼─────────────┼──────────┼──────┼──────┤│ 8│姚芳儀│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姚芳儀│孔若妍以網際│(無)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姚芳儀│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於103年10月8日20時10分許瀏│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卷第14至15頁反面、│財罪,累犯,│ ││ │ │26,000元向孔若妍訂購上開機│ 偵字771號卷第14至 │處有期徒刑壹│ ││ │ │型之數位相機1臺,並於103年│ 15頁)。 │年壹月。 │ ││ │ │10月9日0時23分許,至彰化縣0000000000000 0 0
0 0 ○○○鄉○○路○○○○○號全家超 │ 存摺內頁影本、網路│ │ ││ │ │商寶山門市以ATM匯款26,000 │ 銀行交易明細、臉書│ │ ││ │ │元至孔若妍指定之B帳戶,孔 │ 對話內容列印資料、│ │ ││ │ │若妍則將內裝有造型存錢筒與│ 「凱蒂兒」臉書網頁│ │ ││ │ │2雙襪子之包裹寄送予姚芳儀 │ 列印資料、內政部警│ │ ││ │ │以搪塞,姚芳儀於103年10月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11日收到該包裹後,即要求孔│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若妍退款,孔若妍於103年10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月13日以匯款方式退款5,000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元至姚芳儀之帳戶後即置之不│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理,姚芳儀始知受騙。 │ 格式表(同上警卷第│ │ ││ │ │ │ 52至64頁)。 │ │ │├─┼───┼─────────────┼──────────┼──────┼──────┤│ 9│郭家佑│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郭家佑│孔若妍以網際│(無)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郭家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網路對公眾散│ ││ │ │於103年10月8日晚上瀏覽上開│ 述(0000000000號警│布而犯詐欺取│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26,000│ 卷第13頁正反面、偵│財罪,累犯,│ ││ │ │元向孔若妍訂購上開機型之數│ 字771號卷第14至15 │處有期徒刑壹│ ││ │ │位相機1臺,郭家佑並於103年│ 頁)。 │年壹月。 │ ││ │ │10月9日0時28分許,至雲林縣0000000000000 0 0
0 0 ○○○鎮○○○路○○○號華南銀 │ 表、被害人郭家佑收│ │ ││ │ │行ATM匯款26,000元至孔若妍 │ 到宅配通包裹上之託│ │ ││ │ │指定之B帳戶,孔若妍則將內 │ 運單影本、內政部警│ │ ││ │ │裝有杯子及襪子之包裹寄送予│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郭家佑以搪塞,郭家佑於103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年10月11日收到該包裹後始知│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受騙。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同上警卷第46至50│ │ ││ │ │ │ 頁)。 │ │ │├─┼───┼─────────────┼──────────┼──────┼──────┤│10│林谷虹│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林谷虹│孔若妍以網際│(無)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林谷虹│ 於警詢時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於103年10月9日16時50分許前│ 00000000號警卷第11│布而犯詐欺取│ ││ │ │之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至12頁)。 │財罪,累犯,│ ││ │ │誤,而以26,000元向孔若妍訂│2.手機APP轉帳交易紀 │處有期徒刑壹│ ││ │ │購上開機型之數位相機1臺, │ 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年壹月。 │ ││ │ │林谷虹並於103年10月9日16時│ 林谷虹收到被告提供│ │ ││ │ │5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 之寄件人收執聯照片│ │ ││ │ │路2段15號住處,以手機APP轉│ 、被害人林谷虹收到│ │ ││ │ │帳方式匯款26,000元至孔若妍│ 宅配通包裹上之託運│ │ ││ │ │指定之B帳戶,孔若妍則將內 │ 單翻拍照片、內政部│ │ ││ │ │裝有面膜之包裹寄送予林谷虹│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以搪塞,林谷虹於103年10月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11日收到該包裹後始知受騙。│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 ││ │ │ │ 上警卷第34至42頁)│ │ ││ │ │ │ 。 │ │ │├─┼───┼─────────────┼──────────┼──────┼──────┤│11│許芷瑜│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證人即被害人許芷瑜│孔若妍以網際│未扣案之犯罪││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許芷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所得新臺幣貳││ │ │於103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 │ 00000000號警卷第64│布而犯詐欺取│萬陸仟伍佰元││ │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至65頁)。 │財罪,累犯,│沒收之,於全││ │ │以26,500元向其訂購上開機型│2.被害人許芷瑜之郵局│處有期徒刑壹│部或一部不能││ │ │之數位相機1臺,許芷瑜於103│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年貳月。 │沒收或不宜執││ │ │年10月13日21時32分許,委託│ 影本、臺灣嘉義地方│ │行沒收時,追││ │ │友人匯款26,500元至孔若妍指│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徵其價額。 ││ │ │定之C帳戶,並通知孔若妍後 │ 影本、臉書對話內容│ │ ││ │ │,因孔若妍至隔日始回訊,許│ 列印資料、自動櫃員│ │ ││ │ │芷瑜發覺受騙,遂要求退款。│ 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孔若妍請許芷瑜提供其郵局帳│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號後,竟指示不知情之曹芠芊│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匯款 26,500 元至許芷瑜之郵│ 案件報案三聯單(同│ │ ││ │ │局帳戶內,嗣曹芠芊未獲所購│ 上警卷第67至79頁)│ │ ││ │ │數位相機,而對許芷瑜提告,│ 。 │ │ ││ │ │而於該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326 │ │ │ ││ │ │號詐欺案件,許芷瑜驚覺其郵│ │ │ ││ │ │局帳戶為孔若妍所利用,遂退│ │ │ ││ │ │還 26,500 元予曹芠芊。 │ │ │ │├─┼───┼─────────────┼──────────┼──────┼──────┤│12│賴靖伊│孔若妍於前揭臉書網頁刊登上│1.被害人賴靖伊於警詢│孔若妍以網際│(無) ││ │ │開不實販售訊息,致使賴靖伊│ 、偵查中之證述(10│網路對公眾散│ ││ │ │於103年8月初瀏覽上開訊息後│ 00000000號警卷第6 │布而犯詐欺取│ ││ │ │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9日 │ 至7頁、偵字8854號 │財罪,累犯,│ ││ │ │,以總價130,000元(追加起 │ 卷第20至25、37頁)│處有期徒刑壹│ ││ │ │訴書誤載為13,000元)向孔若│ 。 │年參月。 │ ││ │ │妍訂購5臺上開機型之數位相 │2.指認照片紀錄表、買│ │ ││ │ │機,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19│ 賣契約影本、收據影│ │ ││ │ │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 本、合約書影本、內│ │ ││ │ │與文心路口處,交付三分之二│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定金,孔若妍並應允在同年9 │ 件紀錄表(同上警卷│ │ ││ │ │月15日將商品寄出,同年8月 │ 第11頁、第15至17頁│ │ ││ │ │20日,賴靖伊再追加訂購同型│ 、第19、21頁)。 │ │ ││ │ │相機8臺,總價209,000元,並│ │ │ ││ │ │於同年8月21日22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區○○○道0段00號凱 │ │ │ ││ │ │悅KTV門口,將8臺定金交付,│ │ │ ││ │ │兩次總計交付定金225,500元 │ │ │ ││ │ │,孔若妍並於同年9月9日,在│ │ │ ││ │ │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統│ │ │ ││ │ │一超商處,交付書面買賣契約│ │ │ ││ │ │為憑,賴靖伊於同年9月13日 │ │ │ ││ │ │電詢孔若妍是否貨已到,孔若│ │ │ ││ │ │妍佯稱已到貨,惟需先將尾款│ │ │ ││ │ │付清才可取貨,致賴靖伊不疑│ │ │ ││ │ │有他,於同年9月15日13時許 │ │ │ ││ │ │,在臺中市○○區○○路2段 │ │ │ ││ │ │466號麥當勞對面,將尾款113│ │ │ ││ │ │,500元交付予孔若妍,詎孔若│ │ │ ││ │ │妍取款後一再拖延交付相機,│ │ │ ││ │ │經賴靖伊要求退款,孔若妍又│ │ │ ││ │ │一再拖延退款,嗣置之不理,│ │ │ ││ │ │賴靖伊至此始知受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