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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昭庭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333、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程昭庭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程昭庭(原名程志中,綽號「阿中」)曾至南投縣○○鎮○○路○○○號潣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潣灃公司)載貨,得知該公司負責人林慶全之經濟狀況,遂與張進榮(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共同謀議綁架林慶全之子林國滄勒索贖金。程昭庭與張進榮2人謀定後,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程昭庭先向不知情之李瑞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為避免於作案過程中,因該車車號而為人查獲,遂共同謀議改掛他人車牌以掩人耳目,並推由張進榮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6日凌晨零時許,持客觀上對人體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使用,原置於李瑞標車上之板手及鉗子各1支,至臺中縣太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附近,竊取林鴻澤所有之0O-0000號車牌0面(竊盜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詳如後述)。再另由程昭庭購得長刀2支、膠布及紗布各數捲,及以他人廢棄之綿繩1條、原自用小客車上李瑞標所有之手套3雙、手電筒1支等物為作案工具,並以張進榮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器具,嗣於84年5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即由程昭庭與張進榮輪流駕駛上開李瑞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潣灃公司後,便各持長刀及上開工具,並均頭戴安全帽進入該公司內,經訊明相對人確為林國滄後,2人即持該長刀架住林國滄,並用膠布矇住其眼、口,以綿繩綁住其手、腳,且嚇令其不准動,至使林國滄不能抗拒,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劫取其置於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口袋內之現金8500元共1萬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500元)後,將林國滄強架上車,載至臺中、彰化各地躲藏,並偽稱其2人持有槍枝,命林國滄不可輕舉妄動,其間其2人曾多次打電話與林慶全談論勒贖事宜,最後約定於同年5月31日傍晚由林慶全攜帶230萬元,依指示至臺中縣太平鄉頭汴村直走經蝙蝠洞、清涼寺過長龍橋後,將右側電線桿下一重約3斤之石頭搬至橋墩上置放,再拾取石頭下以信封裝置之林國滄之身分證及張進榮所繪地圖,然後依圖示路線往山上行經東汴國小、雜貨店左轉至三叉路口,將贖款放置於該路口旁掛有「收菁仔」標牌之樹頭。林慶全乃依約前往指示地點,旋於同日傍晚6時許,張進榮單獨至約定地點欲取款時,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再至臺中縣太平鄉坪林山區一工寮內救出林國滄,並循線扣得其2人作案所用之紗布3條、棉繩1條、膠布3捲、地圖2張、安全帽1頂、呼叫器1個、信封1個、手套3雙、手電筒1支、竊得之MO-9342號車牌0面及林慶全所準備交付之贖款230萬元等物。至原先留在工寮監視林國滄之程昭庭則趁機逃逸無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國滄目前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認證人林國滄目前滯留國外且無聯絡地址而無法傳喚到庭,本院觀諸其警詢筆錄製作、其應訊時之外部情狀,包括:其表示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自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對所詢事項之回答均條理清楚,無證據顯示其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其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經其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警卷第13頁反面-18頁及第270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5頁),可徵證人林國滄之警詢陳述內容,符合其自由意識,且其向警方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重訴緝字第1號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08頁),是證人林國滄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前段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國滄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林國滄於警詢之陳述除外),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昭庭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共犯張進榮共同為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共犯張進榮起初僅欲至潣灃公司竊取財物,後來變成擄人勒贖,伊當初有反對,但反對沒有用,才參與共同擄人勒贖,但伊並未拿被害人林國滄身上之上開1萬3500元,是到84年5月31日下午,共犯張進榮說要拿證物給被害人林國滄之父親看,被害人林國滄從身上拿皮包出來,伊才看到上開皮包,因當時伊與共犯張進榮已經翻臉,伊不願意協助共犯張進榮,故僅站在旁邊抽菸,僅遠遠看著,所以共犯張進榮到底拿多少錢,伊真的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6年2月9日訊問時供認不

諱(見重訴緝字第1號原審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進榮、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滄、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滄之父林慶全、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李瑞標、證人即於上開過程中曾提供貨櫃屋供被告等人居住之林錦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7324號警卷第1-5頁、第6頁反面-18頁、第2333號偵查卷第12-16頁、第27頁反面-36頁、第52-53頁、第2707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5頁、第8-9頁、原審8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第7頁、第15頁-16頁、第37頁反面-39頁、第58頁、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29頁反面-32頁、第49頁反面-50頁、第68頁反面-71頁、第82-88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林國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3張、監聽譯文1份、扣押物清單影本2張、宏洲貨運公司名片影本1張、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第7324號警卷第6頁、第19頁反面-20頁、第22-25頁、第2707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233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9頁、第36頁反面、第45頁反面-50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共犯張進榮起初僅

欲至潣灃公司竊取財物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此未置一詞,且共犯張進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亦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況證人即共犯張進榮嗣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案發當日你跟被告到潣澧公司時,是否本來只是打算要竊取潣澧公司之財物?)我沒有要去偷東西的意思。當天開車去潣澧公司就是要把林國滄帶走。我們進去之後也沒有動潣澧公司的東西。我們去了就是直接叫門了。」等語(見重訴緝字第1號原審卷第96頁反面),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又被告雖否認於案發當日有劫取被害人林國滄上開1萬3500

元之事,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滄於84年6月7日警詢時明確證稱:「5月26日晚上11時歹徒挾持我的時候,立即搶取我的皮包,我的皮包內有千元鈔5張(5千元),及右邊褲袋內放有8000元,左邊褲袋內放有500元,一直到5月31日被警方在山區工寮前,張進榮要離開工寮之際,手戴棉質手套,曾經擦拭我的皮包及證件、名片,而後還我時說著『這樣才不會留指紋痕跡』,我接回皮包時,我那些錢一共1萬3500元被搶劫不見。」等語(見第2333號偵查卷第34頁);嗣於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張進榮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身上帶了一萬多塊,8千元放在褲子口袋內,另外4、5千元在我皮包內,皮包在第一天就被他們拿走了,皮包本來放在潣灃公司的桌子上,他們在綁我時,我被矇起來,他們就拿走皮包…,至於8千元是放在口袋內被他們拿走的…,後來他們有將皮包還給我,是在最後一天,但皮包內已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69-70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滄上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且就其皮包內紙鈔之面額及數量、左右褲袋內分別放置之現金數額、共犯張進榮於歸還皮包前尚有擦拭指紋之滅證行為等細節之證述甚為詳實,足認被害人林國滄於甫遭被告與共犯張進榮矇眼並綁其手腳之際,其皮包及口袋內之現金確有遭被告等2人劫走之事實無訛。至被害人林國滄固因斯時雙眼遭矇住而無法指認究係何人將其皮包及口袋內之現金取走,惟自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分持長刀進入潣灃公司挾持被害人林國滄起至強押被害人林國滄上車之過程中,共犯張進榮均在被告視線所及之處,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重訴緝字第1號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堪認上開強盜行為係被告與共犯張進榮所共同為之甚明。被告辯稱此事均為共犯張進榮1人所為,其並未看到共犯張進榮強盜財物之過程云云,然此與其所自承「上開期間內共犯張進榮均在其視線所及之處」之供述顯有矛盾,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

㈣再證人即共犯張進榮於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懲治盜匪

條例等案件審理時雖陳稱:「(問:有先搶劫林國滄身上財物1萬3500元?)被害人有當面拿4500元給我,後來這4500元被程昭庭拿去花用,至於其他金額我沒有拿,但是否為程昭庭所拿去,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8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說『被害人有當面拿4500元給你,錢被程昭庭拿去花用,至於其他金額我沒有拿,但是否為程昭庭所拿去,我就不清楚』,被害人是在何時拿錢給你?《提示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審理筆錄》)被害人在第2天我們要帶去貨櫃屋的時候,要求要吃東西,主動拿錢給我們,我就拿給程昭庭說被害人要吃什麼就去買,我們只是拿去買東西給被害人吃,不是我們拿去花用。被害人當時好像是說要吃雞排等食物。」、「(問:林國滄交給你多少錢?)4500元。」、「(問:是在何時何處交給你的?)就是在彰化彰投公路的貨櫃屋裡面,好像是在第二天拿給我的。」等語(見第1083號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滄否認有主動交付4500元給共犯張進榮之事,並證稱:「不對,皮包在他們那邊,我沒有拿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70頁反面),參以被告及共犯張進榮既意在勒贖而擄人,衡情豈有在綁架之初未將被害人林國滄身上之現金全數劫走之理?足徵證人即共犯張進榮所交予被告之上開4500元,應係共犯張進榮從案發當天(84年5月26日晚上)所強盜取得之上開1萬3500元中所提取之一部分,並非案發後第2天被害人林國滄所另外主動交予共犯張進榮之財物,亦無疑義。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共犯張進榮所交付之4500元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本罪疑唯輕,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餘9000元則係共犯張進榮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另證人即共犯張進榮於本院審理時時雖翻異前供,改稱:「

(問:你有無拿過林國滄的皮包?)沒有。」、「(問:你跟程昭庭綁架林國滄當天,就把林國滄皮包拿走?)沒有。我們沒有直接跟被害人拿,剛開始被害人沒有下車,這中間因為被害人看不到東西,好像是因為被害人近視5、6百度,很多事情都是被害人叫我們幫他處理,皮包都放在車上,我們沒有拿。」、「(問:林國滄說當時皮包內有5千元,但是你交還皮包給他的時候,皮包裡面的錢都不見了,錢是不是你們拿走的?)沒有。我絕對沒有跟林國滄拿錢。」、「(問:林國滄說你們綁架他的時候,右邊口袋有8千元,左邊口袋有5百元,都被你們拿走,是你拿的還是程昭庭拿的?)我沒有拿。程昭庭是否有拿我不知道,可能是沒有拿,我們完全不去摸被害人的身體。」、「(問:你跟程昭庭綁架林國滄的目的就是為何錢財,怎麼可能沒有拿走被害人皮包及身上的錢?)因為當初程昭庭跟我說,林國滄有欠程昭庭的錢,有債務糾紛,錢是林國滄跟程昭庭的債務糾紛,因為我不認識林國滄,錢財是他們才有權利解決,我是第三者,所以我沒有權利可以去動,也沒有權利去拿。」、「(問:你跟程昭庭到底有無拿林國滄身上及皮包的錢,如何分配?)沒有。我沒有分到錢,程昭庭也沒有分到錢,因為我們沒有拿錢。」、「(問:你以前在高分院審理時,為何說林國滄交4500元給你們,後來被程昭庭拿去花用?)因為當時車子是程昭庭開的,買東西也是程昭庭開車去買,所以我把錢交給程昭庭去買東西給被害人吃用,這個錢我們都不是放在自己的車上,錢純粹是買東西給被害人吃用。」等語(見第1083號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憑採。

㈥又共犯張進榮於前開時地確因與被告共同參與上開意圖勒贖

而擄人,共犯張進榮因而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且該案亦認共犯張進榮係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其2人之全部犯罪所得為1萬3500元,此有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102頁反面-107頁),益見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

法第328條、第330至332條、第347、348條等規定,並經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67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判決參照)。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於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共同正犯範圍雖較小,然本件被告與張進榮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不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係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且參照同條第5項但書及新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與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惟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經比較新舊刑法前後之規定,此部分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

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再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2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1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2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7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林慶全、林國滄父子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竟與共犯張進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被害人林國滄,搜刮其身上之財物並予勒贖,被告係於擄人勒贖之行為中,又另犯強盜罪,且其等所犯擄人勒贖與強盜等2罪之發生,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於地點上亦具關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與共犯張進榮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

因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84年10月4日經原審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原審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被害人林國滄之父林慶全所準備交付之贖款230萬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③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44號判決參照)。惟本次刑法沒收修正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法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經查,本件扣案之紗布3條、棉繩1條、膠布3捲、地圖2張、安全帽1頂、呼叫器1個、信封1個、手套3雙及手電筒1支等物,固係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共同持以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所使用之物,然均已於共犯張進榮已確定之另案判決(本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銷燬,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上開物品既已銷燬,再對之宣告沒收僅餘宣示上之意義,絲毫無助於預防被告再持之犯罪目的之達成,應認對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長刀2支及安全帽1頂(按本件犯罪工具中安全帽之數量應為2頂,尚有1頂並未扣案),固均屬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於本件查獲時扣得,於案發20餘年後之此刻,縱為沒收之諭知,亦幾無可能將之覓得並予以銷燬,為節省執行機關不必要之勞費,以兼顧訴訟經濟,應認對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實際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故應就其實際上分得之4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與共犯張進榮間就上開強盜所得1萬3500元之款項,係如何朋分,被告與張進榮並無一致之供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彼此分得之金額為何,乃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500元與張進榮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云云,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之犯行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按被告與共犯張進榮確有上開共同強盜之犯行,詳如前述;另原判決依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家中有配偶、3名已成年之子女及1名年逾80歲之母親,其曾從事機車修理、挖土機及大貨車駕駛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及其與共犯張進榮以長刀架住被害人林國滄並矇其眼口、綁其手腳後強架上車至各地躲藏之犯罪手段、其擄人勒贖犯行雖尚未取得贖款,但已共同強盜取得1萬3500元,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嚴重侵害被害人林國滄之自由法益,造成被害人林國滄及其家屬難以磨滅之精神創傷,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認罪,然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國滄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與共犯張進榮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係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屬暴力性犯罪,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犯張進榮為避免於作案過程中,

因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為人查獲,而共同謀議改掛他人車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乃共同基於為其2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張進榮於84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持客觀上對人體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使用,原置於李瑞標車上之扳手及鉗子各1支,至臺中縣○○鄉○○路○○○號附近,竊取被害人林鴻澤所有之MO-9342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6月1日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84年7月26日以84年度偵字第2333號提起公訴,而於84年7月29日繫屬於原審,由原審以84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於84年10月4日以84年投院刑緝字第22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原審8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等影本各1宗在卷足憑。另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5月31日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84年6月1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之84年10月4日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84年7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之84年7月29日止之期間,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7年3月3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消滅,本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係屬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