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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志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105年度偵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志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法律規定毒品犯乃是屬於身心不健全之病患,量刑不可與一般罪犯相比擬,今被告因身心失衡而濫用毒品,行為雖有不當,但尚有可憫之處。然法官在量刑時,僅依犯罪證據,而未依被告在客觀條件上有不已之藥癮症狀產生,量刑過重,請撤銷判決為公正之判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聲明僅就其何部分一部上訴,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視為被告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三)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少,除供己施用外,又任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致使他人耽溺毒害,戕害自己與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犯罪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2、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及稱其可憫之處。惟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亦未見有何憫恕之處。可見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