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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詩婷送達代收人 沈月嬌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詩婷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登記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北側部分土地,為道路寬度約4.6公尺至5.5公尺不等之巷道即臺中市○○區○○路○○○巷(下稱系爭巷道),西接○○路而通往田心路,東接○○路213巷、○○路213巷55弄而通往豐原大道,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負責養護並鋪設柏油路面以維護民眾人車通行安全,許詩婷如認系爭巷道部分路面為其私人產權,依法僅能請求政府儘速辦理徵收或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詎許詩婷因不願繼續提供上開地號之北側部分土地供車輛通行使用,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圓柱直徑約8公分、底座直徑約21 公分、高度約73公分之反光導桿15支,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反光導桿分布範圍詳如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即西側佔路面寬度約2.4公尺,東側佔路面寬度約4.7公尺,東西兩端長度約21.6公尺),壅塞該道路,除阻礙汽車通行外,並使機車穿梭其間通行易因閃避、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之危險,以此方式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嗣因當地豐田里里長劉瑞銓接獲里民陳情到場查看後,通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處理,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35 分許,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人員到場會勘後,發現許詩婷所設置之反光導桿對於車輛往來通行有立即危險,即當場予以強制拆除,並經劉瑞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周武七、施美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亦未聲請傳訊詰問,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合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詩婷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6 日上午10時許,僱工將反光導桿15支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㈠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北側部分土地並非○○路299 巷之土地,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8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區○○段99-1地號,北側臨現有巷道在案,該巷道係指豐田段98地號(國有財產署),現有臨時巷道,被告所有○○○區○○段99-1地號非為臨時巷道,台中市豐原區公所亦無任何在該土地上之路面柏油維護作業紀錄,且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隔4公尺至6公尺預留一個門牌號供新建房屋使用」,被告所有之住二建地,鄰近北側建物門牌號00號、鄰近南側建物門牌號00號,其間門牌編號有跳號,即表示有預留門牌號供伊住二建地新建房屋使用,由此證明被告住二建地並非道路,門牌地址爲○○路000巷內之建物,且出入口係設於○○路299巷內者(如百齡世家大樓(門牌○○路000號巷00-00號),係由○○路主道路000號與000號間000巷0號開始編列(適可認297號與000號間並無預留加蓋建物之處),由鄰近○○路一側之出入口通行,接至○○路000巷或豐原大道,難謂有從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被告所有之99-1號土地並非唯一的出入口,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及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並未符合既成道路之定義,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四亦敘明「另查旨揭巷道,本局未認定爲既成道路在卷」,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豐地二字第1050010938號函亦說明被告所有之99-1號土地目前未註記套繪管制字樣,99-1號土地非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自不符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客體。㈡被告設置之警示反光導桿係政府相關單位平常所稱之警示防撞桿,其高度約73公分、底座高度約4.5公分(不造成行人及機車行駛障礙)、反光導桿間間距約1.2公尺、反光導桿與道路間距(往西)約2.1公尺及反光導桿與道路間距(往東)約1.6公尺(另因北側豐田段98地號被不明人士設置花圃,其花圃寬度約1.2公尺,若含花圃寬度則間距約2.8公尺),而機車(125c.c及50c.c)之龍頭把手離地高度分別約100公分、約92公分,所以並不會阻礙機車通行,遑論行人,被告所設置之反光導桿並未阻絕遮斷○○路000巷之往來通行,未達壅塞之情狀,又反光導桿圓柱直徑約8公分、底座直徑約21公分,具有反光特性,縱使夜間亦清晰可辨,無使通行該處者處於隨時危險之狀態。㈢依民法第765條、第773條、第787條,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不是原地主,亦非長年居住於當地之居民,基於對政府的信賴原則,相信地政單位提供的資料,而地政單位為全國土地之主管最高單位,土地之任何異動需經地政單位之登記完竣始生效,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查詢該土地係建地,並確認無既成道路之註記,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書同意舖設柏油路供不特定人車之通行,已先行公告3次,告知此土地為私人住二建地勿隨意進入,嗣僅以留有適當間距之警示反光防撞導桿標明私人土地界線,主觀上並無壅塞陸路之故意。惟查:

㈠被告所辯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

「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隔4公尺至6公尺預留一個門牌號供新建房屋使用」,伊所有之住二建地,鄰近北側建物門牌號60號、鄰近南側建物門牌號66號,其間門牌編號有跳號,即表示有預留門牌號供伊住二建地新建房屋使用等語,然門牌號之預留並無從證明被告所有○○○區○○段○○○○○號建地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卷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8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已明載:「旨案(即「有關本市○○區○○路○○○巷口道路範圍設置彈性柱路障阻礙通行乙案」)既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係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台端(指被告許詩婷)於前開道路範圍設置路障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構造物。』,後續倘有前開事項行為,本局將逕予依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詳載承上旨揭巷道既經認定爲現有巷道,依法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本局105年7月7 日依據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通報,協助排除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已明示○○○區○○路○○○巷口道路 」係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被告竟以該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記載「北側臨現有巷道在案」,稱其所有○○○區○○段○○○○○號土地並未在該現有巷道內,惟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職員廖翊潔於本院證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8 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33661號函是伊所發,說明二部分所載,旨揭道路為套繪建築線有案現有巷道,依據是本局「71年440 號建造執照1 樓平面圖」,伊有調閱最新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的地籍圖,再對照鈞院卷第66頁「1 樓平面圖」,其實當初的申請地號就是有包含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號地號,就是現在臺中市○○區○○段○○○○○○○○○○○○○○○○號,…其實當初在現場對圖的時候是比較難以判別它大概的位置,不過調建造執照就可以很清楚看到,其實右下方這個角是在基地範圍內,也就是伊剛才所指地籍圖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右下方的這個角,只要比對建築執照的圖跟地籍圖即可證明這一點。其實這一整個建造執照案件有還原當時的整個申請基地的範圍,比較這二張圖就可以看到,…所以當時我們說那個土地是套繪有案的現有巷道,指的是這個範圍,可以看得出來大概是這個位置。…也就是說,其實現有巷道有部分是在99-1地號土地,但98地號土地應該就全都是在現有巷道的範圍。…當初所問的是98地號土地還是99-1地號土地是現有巷道,不過更精確應該是要講,99-1地號的部分土地跟98地號土地的全部,是現有巷道。認定現有巷道是依照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的部分,…,裡面有很多款,這一張執照當初在核發的時候也許是依照這裡面的相關內容去做核發。就伊所瞭解,現有巷道是依照建築法產生出來的道路屬性,之所以會有現有巷道產生的原因就是可能為了解決要申請建照執照的人本身可以不用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一件事情,因為現有巷道本身就是會跟既成道路有相同的性質,有公用地役權。…就現有巷道而言,目前在理論上、法理上,現有巷道的屬性應該也是要淨空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頁 ),另依被告所繪製之「簡易地圖說明」(見原審卷第28頁)及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31頁 ),被告均係在系爭巷道中標示其所有○○○區○○段○○○○○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顯然被告亦明知其所有○○○區○○段○○○○○號北側部分土地確係座落在系爭巷道內,被告上開曲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系爭巷道長久以來均為供居住於附近之特定居民或不特定人等通行之用,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節,業據證人周武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82年8月底或9月開始居住案發地點附近,伊每天都要出入被反光導桿圍住的路段,該路段是作道路使用,伊搬來時就已經是道路等語(見偵卷第72頁),證人施美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82年開始住在百齡世家大樓,每天都進出被反光導桿圍住的路段10幾趟,都是騎機車進出,該路段是作道路使用,伊搬來前就是道路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羅阿錦於本院證述:伊出生之後就住在那邊,住了六十幾年,以前伊祖父的田就在被告剛才講的那塊土地對面,東邊就是我們老家,西邊算是有巷道。那條巷子以前是一條灌溉溝渠,還有一條路,算是對面有住家,後來那條灌溉溝渠被填起來(即拓)。以前蓋房子,像我們那邊也是巷道,就是一邊退一半。伊還有住附近的人會從那條路出入,要去墓地那邊的人車一定要從那邊過,車也都會開到那邊去,從以前到現在那邊都有路就對了(見本院卷第91-9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谷歌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及本院卷第18頁 )。顯見系爭巷道供通行使用早已存在2、30 年之久,長久以來均供附近居民或不特定人通行。被告所辯門牌地址爲○○路299 巷內之建物,且出入口係設於○○路299巷內者(如百齡世家大樓(門牌○○路299號巷00-00號),係由○○路主道路000號與000號間000巷0號開始編列(適可認297號與301號間並無預留加蓋建物之處),由鄰近○○路一側之出入口通行,接至○○路213巷或豐原大道,難謂有從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被告所有之99-1號土地並非唯一的出入口,然系爭巷道既仍存在而未經合法廢止,且由系爭巷道通行較為便利,縱有其他通路可以替代通行,仍無礙系爭巷道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被告所辯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等語雖非無據,然因該土地(北側)之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巷道上,依前揭說明,系爭巷道仍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證人廖翊潔於本院證述:現有巷道不屬於市區道路的一環,因爲市區道路這部分是建設局在管的等語,尚難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

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巷道須符合一定要件,系爭巷道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巷道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並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185條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且刑法第185條第

1 項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依前所述,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論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即屬之,且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故系爭巷道即使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私人土地,然其既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自不影響系爭巷道得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被告辯稱系爭巷道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即不可能成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取。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0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四所載「另查旨揭巷道,本局未認定爲既成道路在卷」,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豐地二字第10500 10938號函說明二「99-1號土地目前未註記套繪管制字樣」,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6年6月7日中市豐農字第1060015861 號函說明三「因年代久遠,本所查無旨揭道路之路面柏油維護作業之紀錄」等,亦無從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僱工將圓柱直徑約8 公分、底座直徑約21公分、高度約73公分之反光導桿15支,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致欲行經系爭巷道之汽車無法通行,而機車、自行車亦需謹慎行駛於其間隙,使上開系爭巷道壅塞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瑞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經過反光導桿封路之後的這個巷道能否通行汽車?)沒有辦法,汽車從旁邊另外一條路可以通行,但是那條路比較小,若是消防車或救護車沒有辦法進入,那個地方還有一個電力公司的電線桿。(問:機車有沒有辦法順利的在這條道路上直行?)沒有辦法,年輕人騎車可能比較沒有問題,但是長者要閃避這些反光導桿比較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19頁)顯示,被告所釘置之反光導桿15 支已將系爭巷道可通行之路面縮減至僅可讓機車、自行車及行人通行,汽車斷無可能行駛系爭巷道,而機車或自行車之駕駛者行駛至系爭巷道時,尚需穿梭反光導桿之間隙通行,稍不注意,即有可能因閃避或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遑論夜間視線不佳,雖反光導桿有反光作用,但間距不若白天清楚,任何通行之機車或自行車,一時不及反應,易撞擊上開反光導桿而肇致車禍事故、人員受傷,是被告此行為,客觀上已足認致生往來危險甚明,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5年7月7 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系爭巷道會勘結論亦稱:「⒈旨案巷道經各與會單位現場勘查,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⒉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⒊旨案路障係以彈性柱設置於瀝青路面上,設置範圍佈及道路全斷面,考量颱風與夜間尚有行人及機車穿越其間通行產生碰撞之立即危險。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聯繫行為人未到場,本局於現場張貼公告並立即排除路障。」,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7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88014號函檢附該局辦理會勘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張及道路障礙排除勸導單1 紙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6-44頁 );再被告於僱工施作該反光導桿之釘置時既有在場,其對於系爭巷道將因其行為而阻塞系爭巷道路面,使通行者發生通行困難等情應知悉甚詳,對於其所為造成阻塞系爭巷道路面之行為,確能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具有壅塞陸路使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民法規定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對政府的信賴原則,相信地政單位提供的資料,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查詢該土地係建地,並確認無既成道路之註記,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書同意舖設柏油路供不特定人車之通行,已先行公告3 次,告知此土地為私人住二建地勿隨意進入云云,然從被告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前,該土地(北側)之部分土地即已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狀態既已存在2、30 年之久,業經證人劉瑞銓、周武七、羅阿錦等人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倘被告認系爭巷道供通行使用,已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得訴請法院除去其侵害,待勝訴確定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得在未依上開法律程序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貿然壅塞系爭巷道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咸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反光導桿固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而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爲間接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保障自己權利,明知系爭巷道已供附近特定居民及不特定人通行甚久,罔顧公共安全,恣意以螺絲固定反光導桿於系爭巷道路面上之方式,將該陸路雍塞,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犯後否認犯行,於翌日即遭拆除,危險狀態僅持續一日,幸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