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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翔宇

許育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翔宇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五編號1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許育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至17、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報紙廣告,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起訴書誤載為楊鎧綸。楊鎧綸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已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駁回上訴)所屬之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謝翔宇乃與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已成年成員,先、後19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另同時共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8月間依指示前至臺中市○○區○○路停車場,由甲男提供其TOYOTA廠牌之綠色車輛1輛(未扣案,所有人不詳)、供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未扣案,所有人不詳)及如附表一所示簡聖峰【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5年5月2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李緯祥【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6年4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載)、如附表三所示李向明【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5年6月1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載)及如附表四所示謝豪特【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5年11月18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翔宇用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林英淙等人施用詐術,致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林英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簡聖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李緯祥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李向明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謝豪特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謝翔宇自104年10月2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中旬起),由甲男以手機指示謝翔宇向不知情租車行老闆魏德福租用車輛更換使用,及指示其使用應領款之卡片及金額,至臺中市內之不特定便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中之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每週將累計提領之款項在上開停車場交付予甲男。嗣謝翔宇因另行起意參與以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車手集團(謝翔宇此部分犯行,詳如以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以該集團取得之偽造金融卡查詢金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3張扣案。

二、許育綜前曾於101年1月2日,因詐欺之5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於104年9月初,透過夾報電話聯絡後,前至臺中市○○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應徵車手頭之工作,而謝翔宇因甲男(無證據證明為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於104年10月初向其表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車手工作即將結束,並介紹其參與許育綜所屬之車手集團,乃自行撥打甲男提供之電話聯絡應徵後,加入上開許育綜之車手集團,許育綜、謝翔宇遂與「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向大陸地區之某一不詳已成年民眾(下稱乙)施用詐術,致該民眾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詳之人頭帳戶,再由「張先生」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銀聯卡約20張(背面均載有密碼,其中如附表七編號5至17所示13張部分,已扣案;其餘則未扣案而已滅失)及「張先生」所有、供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門號卡,均已扣案,分別如附表六編號1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等物,在臺中市○○路○路交給許育綜,許育綜將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為與車手工作聯絡使用,並在臺中市○○路及環中路附近便利商店,將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附表六編號5至17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交給謝翔宇,其2人使用通訊軟體叮噹聯絡(謝翔宇使用代號CC),許育綜按照「張先生」所屬集團之指示,接續聯絡告知謝翔宇應領款之卡片及金額,由謝翔宇至臺中市內之不特定便利超商,持前開偽造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並於每日將當日提領之款項攜至許育綜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許育綜,謝翔宇總共提款金額約達7、80萬元,實際已獲得合計2萬1000元薪水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許育綜則亦已領得總計10萬元薪水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嗣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1日11時52分許前之當日上午某時,許育綜利用通訊軟體叮噹代號C3指示謝翔宇代號CC領款,謝翔宇即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以偽造金融卡查詢金額,因行蹤可疑,而於同日11時52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謝翔宇同意,自上開車輛起出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如附表六編號5至17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3張扣案,然因許育綜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指示謝翔宇持用如附表六編號5至10所示卡號尊榮卡Y3179、Y27793、Y5571、Y3070、Y3177、Y1179等6張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遂由警方陪同謝翔宇領款共計12萬1000元(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並依許育綜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等候許育綜,許育綜於同日15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及北屯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另一姓名不詳之已成年車手所領取之贓款24萬元(已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再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欲向謝翔宇收取贓款,惟隨即為警查獲,並經警起獲上開如附表七編號1、2所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載明被告謝翔宇共同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之主觀行為,及被告謝翔宇陸續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客觀行為,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被告謝翔宇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謝翔宇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起訴,且依上開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謝翔宇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雖原判決僅論處被告謝翔宇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被告謝翔宇提起上訴,惟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因本院認被告謝翔宇前開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嫌尚有未足,故依法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許育綜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30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9至140頁),而被告謝翔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謝翔宇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對於前開證據具狀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育綜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除否認其獲取之薪水為10萬元,而辯稱應為2萬元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謝翔宇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對於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然於上訴本院後則改為辯稱:伊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每次受指示領款時,詐欺集團對於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伊所為提領動作,僅對已完成之犯罪行為施以之助力之「事後幫助」行為,依法亦不能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並非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謝翔宇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英淙、詹秀琴、張雲標、呂曉文、林玠均、蕭筧波、張惠儀、黎子民、郭美珠、曾薰玉、許慈真、涂碧英、吳佩圜、黃美華、張秀玉、范文安、邱珮雯、陳劍峰、葉千慧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7至58頁、117至118頁、第123至125頁、第107至109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2頁、第97至98頁、第82至83頁、第76至77頁、第65至66頁、第90至91頁、第152至154頁、第160至161頁、103至104頁、第173至174頁、第190至191頁、第187頁正、反面、第149頁正、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59頁反面、第130頁、第115頁、第136頁、第143頁、第103頁、第71頁、第92頁、第156頁)、存摺明細影本5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120頁、第103頁、第86頁、第169至170頁、第177至178頁)、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第120頁)及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1件(見第19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翔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被告謝翔宇上訴本院後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翔宇已坦認伊係自104年7月間加入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謝翔宇既係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林英淙等人遭同一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實行詐欺行為前,即已加入參與該集團,且於前開被害人被詐騙後,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則被告謝翔宇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自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謝翔宇辯稱:伊受指示領款時,詐欺集團對於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伊所為提領動作,至多僅構成刑法之贓物罪嫌云云,容係對法律之未解,自無可採。

3、又起訴書雖認上開甲男即為同案被告楊鎧綸云云,且檢察官起訴書主要係依被告謝翔宇之供述而為上開認定,惟同案被告楊鎧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為此部分詐欺集團之共犯,又該部分除被告謝翔宇先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楊鎧綸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或具有犯意聯絡,茲分別詳述如下:

(1)被告謝翔宇於初始為警查獲之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未指陳同案被告楊鎧綸為共犯(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21至28頁、第262頁正、反面)。嗣被告謝翔宇雖於偵查中供述前開共犯甲男即為同案被告楊鎧綸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下稱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0至43頁);惟被告謝翔宇於同案被告楊鎧綸之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又改為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該人〈註:指拿提款卡給其之人〉長相?)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現在能否指認該人?)沒有很確定,那時我是記得車子。(檢察官問:你記得什麼車子?)拿東西給我的人的車子,跟準備程序時法官給我看的拍到的車子照片是同一台。(檢察官問:你收到手機、提款卡後做了什麼事?)後來過一段時間後他們叫我去領錢...(檢察官問:錢領出後如何處理?)到一定金額後,他們會叫我把錢拿去指定地點交給收錢的人。(檢察官問:收錢的人與拿東西給你的人是否為同一人?)車子同一台。(檢察官問:你有無與收錢的人講到話?)沒有,門打開拿東西給他而已。(檢察官問:你有無見到收錢的人的臉?)停車場都很黑。...(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先前曾指認楊先生?)記得,但我是認車子。(檢察官問:你是否是認車子而不是認人?)是,我當時是說看到的車子跟我之前看到的是一樣。(檢察官問:你對該人的臉有無印象?)沒什麼印象,真的都很黑。(檢察官問:後來跟你收錢之人,與先前交手機、提款卡給你之人是否為同一個人?)同一台車子。(檢察官問:能否確定是同一個人?)不確定,那時候不會講到話。...(審判長問:

是否確定該兩台車〈註:指姓楊的人自己開的車及交付給謝翔宇的車〉車號分別為B3-3415、6021-U5?是。」(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2)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提供與被告謝翔宇指認之照片中僅有同案被告楊鎧綸1人及所駕駛之車輛,屬單一指認,而被告謝翔宇已於偵訊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都是在停車場與姓楊之人見面,姓楊的人都沒有下車,停車場很黑等語,是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顯難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又被告謝翔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及原審對於被告謝翔宇當時記憶狀態詳加確認,但其先於檢察官詰問中稱:停車場很黑,其對該人臉沒有印象,都是認那台車,也不確定給手機、提款卡的人跟收款的人是否同一人云云,於原審依職權訊問時又改稱:其對臉跟車子都有印象,當時印象比較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頁),在同一次審理中所述即大相徑庭,則其在偵訊中指認時究竟對其所稱姓楊之人相貌有無記憶,能否正確指認,亦令人生疑,參以被告謝翔宇於原審作證時數次陳述其是依同案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使用之車輛(檢察官提示之照片除同案被告楊鎧綸之相貌外,更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被告謝翔宇於104年10月中曾至車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退租而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如後述),其可能因此認為於與如犯罪事實欄一無關之於104年8月10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同案被告楊鎧綸(實則同案被告楊鎧綸於同日已將該車輛歸還車行)即為所謂姓楊之甲男,其記憶受污染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指認之真實性已有可議之處。

(3)又證人即租車行老闆魏福德先於104年10月15日警詢中證稱:係賴吉祥之人於104年8月12日至其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同年8月20日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同年9月11日再改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C車),後面2次賴吉祥說要請朋友即被告謝翔宇過來,故都是被告謝翔宇來車行接洽,被告謝翔宇於104年10月15日還C車,又改租A車,被告謝翔宇於104年10月11日就先付15000元要租車,但其當時沒車可租,故延至10月15日才換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魏福德於104年11月15日警詢中復稱:A車於104年8月10日出租與同案被告楊鎧綸,104年8月10日之提款錄影男子很像同案被告楊鎧綸,但同案被告楊鎧綸第一次來其也不確定,同案被告楊鎧綸是跟之前已經洽詢過2次的賴吉祥一起來,說要租一個月,並有付一個月租金,但當天下午同案被告楊鎧綸就自己來還車了,後來同年8月12日賴吉祥來問剩餘款項如何處理,其表示可以繼續租用A車,但要重新簽約,故當日其與賴吉祥又簽約並讓賴吉祥開走A車,同年8月20日賴吉祥說車不好開,換租B車,同年9月11日又換租C車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證人魏福德再於105年4月23日警詢中稱:104年8月10日同案被告楊鎧綸和賴吉祥一起來租車,其忘記是誰付錢,之後就沒再見過同案被告楊鎧綸,賴吉祥於同年8月12日又來租A車,有簽契約書,同年8月20日賴吉祥本人又將A車開回,改租B車,又簽了一份契約書,同年9月11日被告謝翔宇將B車開回,改租C車,其當時有打電話給賴吉祥,賴吉祥表示有叫被告謝翔宇來換車,同年8月10日有付1個月的租金,中間換車都是用此部分租金沒有再收錢,同年9月11日被告謝翔宇換車時又交1個月租金,後來被告謝翔宇104年10月15日有來還C車,當時被告謝翔宇有以自己名義再簽約租賃A車,這次之後其就沒有再跟賴吉祥聯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並提出104年8月10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警卷第6頁,承租人為同案被告楊鎧綸,租用A車)、104年8月12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43頁,承租人為賴吉祥,租用A車,並記載104年8月20日更換B車、104年9月11日換C車)、104年10月15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44頁,承租人為被告謝翔宇,租用A車)為佐,是本件租車之相關順序應係同案被告楊鎧綸於104年8月10日租A車,當天還車,賴吉祥於104年8月12日租A車,賴吉祥或謝翔宇於同年8月20日換B車、同年9月11日換C車,被告謝翔宇於同年10月15日又租A車,應可認定。

(4)而雖被告謝翔宇於偵訊中稱:姓楊的人是在104年8月底,給其B3開頭的車,且年9月中姓楊的人叫其自己去車行,跟老闆說要換車老闆就知道了,其就自己去換車,從B3開頭TOYOTA換成A8開頭白色三菱,就是後來被查扣的車,其並未開過B車,其第一次去找姓楊的人拿東西時,姓楊的人開B車,把C車給其開云云,然由上所述,同案被告楊鎧綸自104年8月10日還車後就未曾租車,本不可能持有B車或C車,且於同年8月20日時租車行出租之車輛為B車,至同年9月11日才換租C車,是同年8月底時出租在外之車輛為B車,且兩台車並未同時出租,同案被告楊鎧綸豈有可能自己開B車還將C車交付給被告謝翔宇?是被告謝翔宇此部分所述顯然有誤,則被告謝翔宇當時之記憶是否準確,誠屬可疑,益徵其指陳同案被告楊鎧綸為其詐騙集團上游之證詞,不足採信,故本判決對於上開共犯僅以代號甲男稱之,附此敘明。

4、另被告謝翔宇用以提款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聖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緯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如附表三所示李向明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四所示謝豪特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因均係由簡聖峰、李緯祥、李向明及謝豪特等人同意提供使用【簡聖峰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5年5月2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李緯祥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6年4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李向明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5年6月1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謝豪特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5年11月18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簡聖峰、李緯祥、李向明及謝豪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4頁反面)、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1496號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495、1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70至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8號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6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謝翔宇自不另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謝翔宇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遭詐騙之前,即自104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被詐欺所匯款項,因有邏輯上之矛盾而難以成立被訴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亦詳如後述)。

5、而被告謝翔宇雖曾供稱其已獲得約6、7萬元之薪水(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262頁反面);然依被告謝翔宇另於偵查中供稱伊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即與被告許育綜共犯)部分,共取得2萬1000元酬勞(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1頁反面),加計與本案無關之其所稱於105年8、9月間(非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期間)拿到之4、5萬元(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1頁),合計確為上開被告謝翔宇所稱之約6、7萬元薪水。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謝翔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自104年10月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犯行,已實際領得薪水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謝翔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取得犯罪所得;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七、(三)、(2)中誤認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6萬1000元之報酬(於其主文則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所誤會,附為敘明。

6、此外,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3月3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089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6至18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51270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1至63頁)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翔宇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被告許育綜、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謝翔宇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行為,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以前詞辯稱伊所為應屬贓物罪嫌云云;被告許育綜對於前開事實則除否認其實取領得薪水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並辯稱應僅為2萬元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惟查:

1、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未能查得實際之被害人身分;惟參以被告謝翔宇、許育綜所使用之偽造銀聯卡,並非臺灣民眾習用之金融卡,以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等均持用智慧型手機並居住在臺中市都會區等情,其2人接觸社會訊息管道通暢無礙,而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中國境內民眾將款項匯款或再轉匯至所掌控之帳戶,然後利用在我國境內可使用銀聯卡提款之方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偽造銀聯卡在國內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謝翔宇、許育綜當均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謝翔宇、許育綜顯然均知悉以偽造銀聯卡所提領帳戶之款項乃係違法詐欺犯罪所得,足為認定,且為被告謝翔宇、許育綜所不爭執。又被告謝翔宇、許育綜雖多次以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提款之次數、金額或日數,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之情形,故若以被告提領之日數,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謝翔宇、許育綜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對同一被害人即本判決所載之被害人乙一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接續以偽造銀聯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先予敘明。

2、又被告謝翔宇雖辯稱:伊事前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僅於詐欺集團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後,方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構成贓物罪云云。然被告謝翔宇已供認伊係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參與被告許育綜所屬車手詐欺集團,又被告謝翔宇係與被告許育綜以手機之叮噹軟體聯繫,由被告許育綜指示其每日以偽造銀聯卡即時提款,且於領完錢要立刻交錢,均據被告謝翔宇於偵查中供明(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1頁);而時下詐欺集團為免被害人報案而無法即時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理當於緊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即時通知車手領款,以被告謝翔宇參與之期間非短、且每日均即時領款之情狀,可認於被告謝翔宇參與期間內,其所屬詐欺集團一方面推由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同時另一方面則由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時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足為認定。從而,被告謝翔宇於自加入該詐欺集團起,自已與其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並進而分擔以偽造銀聯卡提款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之意旨,被告謝翔宇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謝翔宇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再有關被告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許育綜於偵查中供承:「我是收謝翔宇、及手機代號C2所拿到的詐欺款項...這段時間我大概拿了10萬元的薪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261頁正、反面);雖被告許育綜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薪水獲利僅為2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惟衡以被告謝翔宇僅單純擔任車手工作,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取得之薪水已有2萬1000元,此據被告謝翔宇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許育綜係擔任較之被告謝翔宇位階為高之收集車手所領款項之工作,被告許育綜旗下車手除被告謝翔宇外,尚有另一代號C2之車手,則被告謝翔宇負責之工作既較被告謝翔宇為多,被告許育綜之薪水理當高於被告謝翔宇,此應為合理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許育綜於偵查中供承其已獲取10萬元之薪水報酬,自較為可採;被告許育綜辯稱其僅取得較之被告謝翔宇為少之2萬元薪水云云,難以採信。

4、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謝翔宇係經由同案被告楊鎧綸之介紹始加入被告許育綜所屬之車手集團;惟被告謝翔宇所指介紹之人即本判決所指之甲男,並非同案被告楊鎧綸,已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二、(一)、3中論明。從而,被告謝翔宇並非經由同案被告楊鎧綸介紹而加入被告許育綜所屬車手集團,前開介紹人僅可認定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共犯「張先生」所有、供被告謝翔宇、許育綜聯絡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1、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卡各1枚)、如附表六編號5至17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3張及如附表六編號18、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12萬1000元、24萬元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而被告謝翔宇、許育綜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謝翔宇以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固均稱係交由被告許育綜收取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7號卷第27、17頁),惟被告謝翔宇嗣於偵查中已陳明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係屬二個不同之詐欺集團,以臺灣提款卡領得的款項均未曾交付予被告許育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1頁),被告許育綜於偵查中亦同稱其未曾收過車手以臺灣提款卡領得之款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考以被告謝翔宇前開偵訊所述,已詳為敘明其如何先、後加入前開二不同詐欺集團之過程,且與被告許育綜於偵查所陳相合,故認較為可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翔宇、許育綜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謝翔宇、許育綜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

(二)核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謝翔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該集團之其餘甲男等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其餘該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密接時間多次對同一被害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及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六)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乙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謝翔宇、許育綜所犯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謝翔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計20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許育綜前曾於101年1月2日,因詐欺之5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本院酌以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前開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及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被告謝翔宇所為多次犯行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為,猶以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跨越兩岸之詐欺模式,更影響及我國之國際形象,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情,故認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前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謝翔宇如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同案被告楊鎧綸並非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犯【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3所載】;原判決誤認同案被告楊鎧綸亦為共犯,有所未合。

(2)又被告謝翔宇所使用提款之簡聖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緯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向明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豪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因前開簡聖峰、李緯祥、李向明及謝豪特僅各成立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被告謝翔宇及其他共犯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謝翔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前開提款卡之所有權,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遽於被告謝翔宇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就前開扣案之提款卡予以沒收,亦有未當。

(3)再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已實際獲取報酬【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一)、5所載】;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七、(三)、(2)中誤認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6萬1000元之報酬(於其

主文則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所誤會。

(4)又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並不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且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謝翔宇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遭詐騙之前,即自104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被詐欺所匯款項,因有邏輯上之矛盾而難以成立被訴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疏未注意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容有未洽。

2、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謝翔宇並非經由同案被告楊鎧綸之介紹而加入被告許育綜所屬之車手集團【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二)、4所載】;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誤認被告謝翔宇係經由同案被告楊鎧綸介紹而加入,有所誤會。又被告謝翔宇、許育綜為警查獲時間為104年10月21日,原判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105年,亦有認定事實之誤。

(2)被告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實際取得之薪水即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3所述】;原判決誤認被告許育綜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有所未當。而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分別查扣之被告謝翔宇以偽造銀聯卡領得之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詐欺所得12萬1000元(尚交由被告許育綜或其他共犯),及被告許育綜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收取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詐欺所得24萬元(亦尚未交予共犯「張先生」等人),前開已扣案之現金,應分屬仍在被告謝翔宇、許育綜持有掌控、而各由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實際取得之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之犯罪所得,核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犯罪所得財物已歸屬共犯全體、然全部或部分未分配或無法分配,而難以認定各行為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乃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情形,並不相同,於本案自應於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就前開已扣案之詐欺所得各予宣告沒收即可;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七、(三)中,就上開如附表六編號18及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同時於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而重覆諭知沒收,有所未合。

(二)被告謝翔宇上訴爭執伊並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犯部分,而認伊所為僅成立贓物罪嫌之部分,依本判決理由欄二、(一)、2及二、(二)、2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自為無理由。又被告謝翔宇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可為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復未斟酌如附表四編號7之被害人葉千慧遭詐騙款項雖已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而既遂,然其後已由被害人葉千慧取回,對被害人葉千慧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及漏未考量被告謝翔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犯等情,猶對謝翔宇科以重刑,暨請求斟酌被告謝翔宇於本案前係因犯過失傷害之車禍案件須賠付高額損害,且被告謝翔宇之父親因工作受傷、半年無工作,甚且被告謝翔宇家中為低收入戶,另有弟、妹各1人就學中,均靠被告謝翔宇賺錢養家,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思慮未周,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謝翔宇獲利僅2萬1000元,相對於主要核心行為人而言,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足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予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提起上訴;被告許育綜則以被告許育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許育綜並非主嫌、犯罪期間非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許育綜家中尚有父、母親,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著實懊悔不已,惟被告許育綜已洗心革面,有正當之工作,努力賺錢幫忙家計,是衡酌被告許育綜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希能從輕量刑,使被告許育綜得以繼續照顧家人等語提起上訴部分;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前開上訴,俱未指摘原判決有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僅徒以原判決已載明認定並據以斟酌之事實(如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犯罪期間、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謝翔宇所為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葉千慧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其後已由被害人葉千慧取回、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1000元等情),及以其2人之動機、家庭、經濟等因素,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上開此部分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並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上之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謝翔宇、許育綜2人衡酌其等前開犯罪情狀,實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且被告謝翔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多達20次、被告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其前已有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本院認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四、(一)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之素行(被告謝翔宇有上開構成累犯加重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9次、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接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手段、所提領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衡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被告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許育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許育綜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期,本院考以被告許育綜係擔任車手頭之分工等情,認稍過輕,附此陳明),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指刑法第38條之3部分)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及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各1張),均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犯「張先生」所有、供被告謝翔宇、許育綜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90頁正、反面),且本院認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17所示之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供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銀聯卡1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謝翔宇、許育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使用其餘未扣案之偽造銀聯卡部分,本院酌以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未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仍然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堪認已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現金12萬1000萬元,係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偽造銀聯卡所提領、尚未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屬於被告謝翔宇持有掌控中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現金24萬元,則係被告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向其他不詳車手所收取、尚未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屬被告許育綜持有掌管中之犯罪所得,且本院認亦無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所定之各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已實際取得之薪水2萬1000元、10萬元,分屬被告謝翔宇、許育綜之犯罪所得,本院審認亦無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謝翔宇、許育綜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前開(一)至(五)所示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至被告謝翔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用以提款之簡聖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緯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向明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豪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因前開簡聖峰、李緯祥、李向明及謝豪特僅各成立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被告謝翔宇及其共犯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謝翔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前開提款卡之所有權,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謝翔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翔宇於104年7月透過報紙廣告,打電話向同案被告楊鎧綸(同案被告楊鎧綸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駁回上訴)所屬之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被告謝翔宇與同案被告楊鎧綸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民眾即被害人林英淙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內(被告謝翔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由本院為有罪判決,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謝翔宇依對方指示,於104年7月底至臺中市○○區○○路停車場等候「楊先生」,嗣同案被告楊鎧綸到場,將綠色、TOYOTA廠牌車輛1輛、手機1支及富邦銀行等提款卡7、8張等物,交付被告謝翔宇,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謝翔宇,嗣於104年8月中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由同案被告楊鎧綸透過其交付被告謝翔宇之手機聯絡,接續指示被告謝翔宇應領款之卡片及金額,由被告謝翔宇至臺中市內之不特定便利超商,持前開同案被告楊鎧綸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詳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五),並於每週將累計提領之款項至上開停車場,交付予同案被告楊鎧綸,被告謝翔宇提領共約30萬元,由同案被告楊鎧綸交付薪水約4、5萬元。嗣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1日,被告謝翔宇提領同案被告許育綜所屬之車手集團款項時為警查獲,並在被告謝翔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等物扣案,因認被告謝翔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此部分已據起訴事實載明而起訴,僅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一、

(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謝翔宇涉有此部分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謝翔宇於偵查中坦認伊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林英淙等人遭詐欺匯款後,有持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聖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緯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所示李向明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四所示謝豪特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領款等情,並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3月3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089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16至18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51270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1至63頁)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64至66頁)、相關提款影像、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及有前開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扣案可佐為其論據。被告謝翔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雖被告謝翔宇於原審對於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表示認罪;惟被告謝翔宇之自白並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惟一依據,且查:

1、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中,認被告謝翔宇於104年7月透過報紙廣告聯絡應徵車手工作,乃先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民眾即被害人林英淙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謝翔宇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情形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而依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被告謝翔宇被訴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遭詐騙之前,即自104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被詐欺所匯款項,被告謝翔宇此部分被訴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因存有邏輯上之矛盾而難以成立,自難認被告謝翔宇於被訴自104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期間內,有何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被詐欺而匯款之情事。

2、又被告謝翔宇用以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款之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聖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緯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如附表三所示李向明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四所示謝豪特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實係分別由簡聖峰、李緯祥、李向明及謝豪特等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且前開簡聖峰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5年5月2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李緯祥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6年4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李向明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5年6月1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謝豪特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於105年11月18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簡聖峰、李緯祥、李向明及謝豪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1496號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5、1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70至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8號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6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固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謝翔宇使用上開簡聖峰、李緯祥、李向明及謝豪特之帳戶提款卡,既係經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簡聖峰、李緯祥、李向明及謝豪特所提供並同意,且所領取者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而已屬被告謝翔宇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中之款項,則被告謝翔宇除成立本院已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並不另行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翔宇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謝翔宇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檢察官認被告謝翔宇該部分罪嫌與前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謝翔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用簡聖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簡稱中小企銀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 主 文 欄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臺幣) │ │├──┼────┼────┼───────┼────┼────┼───────┤│ 1 │林英淙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2日18 │軟體向林英淙佯│月2日18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11分許│稱係其弟弟,因│時31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需錢孔急,欲借│ │ │壹年貳月。 ││ │ │ │款3萬元云云,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前往臺│ │ │ ││ │ │ │北市○○○路2 │ │ │ ││ │ │ │段137號之聯邦 │ │ │ ││ │ │ │銀行南京東路分│ │ │ ││ │ │ │行匯款3萬元至 │ │ │ ││ │ │ │前開中小企銀帳│ │ │ ││ │ │ │戶內。 │ │ │ │├──┼────┼────┼───────┼────┼────┼───────┤│ 2 │詹秀琴 │104年10 │以「LINE」通訊│①104 年│2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2日15 │軟體向詹秀琴佯│10 月2日│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許 │稱係其親戚,因│15 時35 │ │罪,處有期徒刑││ │ │ │需錢孔急,欲借│分許 │ │壹年壹月。 ││ │ │ │款2萬元云云, │②同日15│ │ ││ │ │ │致其陷於錯誤,│時37分許│ │ ││ │ │ │而依指示前往臺│ │ │ ││ │ │ │中市太平區中興│ │ │ ││ │ │ │路上之臺灣銀行│ │ │ ││ │ │ │匯款2萬元至前 │ │ │ ││ │ │ │開中小企銀帳戶│ │ │ ││ │ │ │內。 │ │ │ │└──┴────┴────┴───────┴────┴────┴───────┘附表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用李緯祥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簡稱新光銀行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 主 文 欄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臺幣) │ │├──┼────┼────┼───────┼────┼────┼───────┤│ 1 │張雲標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以│104 年10│8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2 日上│電話向張雲標佯│月2 日15│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午11時許│稱為其友人陳丁│時許 │ │罪,處有期徒刑││ │ │ │郎,急需借款8 │ │ │壹年壹月。 ││ │ │ │萬元云云,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 ○○○區○○路4 │ │ │ ││ │ │ │段163 號之板信│ │ │ ││ │ │ │商業銀行內湖分│ │ │ ││ │ │ │行匯款8 萬元至│ │ │ ││ │ │ │前開新光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2 │呂曉文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佯│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4 日中│稱冒名為華泰銀│月4 日13│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午12時50│行理專「天真」│時41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分 │,以LINE訊息通│ │ │壹年壹月。 ││ │ │ │知呂曉文轉帳3 │ │ │ ││ │ │ │萬元云云,致其│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至新北市中│ │ │ ││ │ ○ ○○區○○路312 │ │ │ ││ │ │ │號華泰銀行之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至│ │ │ ││ │ │ │前開新光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3 │林玠均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冒│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4 日下│名為林玠均之配│月4 日14│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午1 時43│偶張琪,以LINE│時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 │ │分 │訊息通知其有急│ │ │壹年壹月。 ││ │ │ │需款項3 萬元云│ │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至│ │ │ ││ │ │ │新北市永和區成│ │ │ ││ │ │ │功路1 段80號前│ │ │ ││ │ │ │之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至前開新光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4 │蕭筧波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以│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4 日上│LINE訊息通知向│月4 日14│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午10時38│蕭筧波佯稱為其│時5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分 │友人范兆祐,急│ │ │壹年壹月。 ││ │ │ │需借款3 萬元云│ │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前│ │ │ ││ │ │ │往臺北市中山區│ │ │ ││ │ │ │長春路48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內之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3 │ │ │ ││ │ │ │萬元至前開新光│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5 │張惠儀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以│①104 年│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4 日下│LINE訊息通知向│10 月4日│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午2 時許│張惠儀佯稱為其│14 時7分│ │罪,處有期徒刑││ │ │ │友人,急需借款│②104 年│ │壹年壹月。 ││ │ │ │3 萬元云云,致│10月4 日│ │ ││ │ │ │其陷於錯誤,而│14時9分 │ │ ││ │ │ │依指示前往新竹│ │ │ ││ │ │ │縣竹北市勝利2 │ │ │ ││ │ │ │路85號7-11超商│ │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3 萬元至前│ │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6 │黎子民 │104 年10│詐欺集團成員以│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4日 下│LINE訊息通知向│月4 日14│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午2 時17│梨子民佯稱為其│時21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分 │友人張小琪,急│ │ │壹年壹月。 ││ │ │ │需借款3 萬元云│ │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至│ │ │ ││ │ │ │附近中國信託銀│ │ │ ││ │ │ │行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3 萬元至前開│ │ │ ││ │ │ │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附表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用李向明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三簡稱彰化銀行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 主 文 欄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臺幣) │ │├──┼────┼────┼───────┼────┼────┼───────┤│1 │郭美珠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10日13│軟體向郭美珠佯│月10日15│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 │稱係其友人曾世│時30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哲,因需錢孔急│ │ │壹年壹月。 ││ │ │ │,欲借款3 萬元│ │ │ ││ │ │ │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至高雄市苓雅區│ │ │ ││ │ │ │自強三路、苓雅│ │ │ ││ │ │ │二路口全家便利│ │ │ ││ │ │ │商店內之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3 萬元│ │ │ ││ │ │ │至前開彰化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2 │曾薰玉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5,000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10日15│軟體向曾薰玉佯│月10日15│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54分許│稱係其友人林育│時54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前之某時│萱,因需錢孔急│ │ │壹年壹月。 ││ │ │許 │,欲借款3 萬元│ │ │ ││ │ │ │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在其位於花蓮市│ │ │ ││ │ │ │之住家以其電腦│ │ │ ││ │ │ │轉帳5000元至前│ │ │ ││ │ │ │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3 │許慈真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2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10日15│軟體向許慈真佯│月10日16│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24分許│稱係其堂姊許宜│時1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 │ │ │蓁,因需錢孔急│ │ │壹年壹月。 ││ │ │ │,欲借款2 萬元│ │ │ ││ │ │ │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至臺南市中西區│ │ │ ││ │ │ │中華西路2 段36│ │ │ ││ │ │ │號統一超商千福│ │ │ ││ │ │ │門市內之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2 萬元│ │ │ ││ │ │ │至前開彰化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4 │涂碧英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1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10日17│軟體向涂碧英佯│月10日1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5 分前│稱係其乾兒子,│時5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 │ │之某時許│因需錢孔急,欲│ │ │壹年壹月。 ││ │ │ │借款1 萬元云云│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至苗│ │ │ ││ │ │ │栗市○○路660 │ │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之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1 萬元至前開│ │ │ ││ │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附表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用謝豪特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四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 │金額(新│ 主 文 欄 ││ │被害人 │ │ │帳時間 │臺幣) │ │├──┼────┼────┼───────┼────┼────┼───────┤│ 1 │吳佩圜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7 日13│軟體向吳佩圜佯│月7 日13│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許 │稱為其友人黃智│時27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遠,因需錢孔急│ │ │壹年壹月。 ││ │ │ │,欲借款3 萬元│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至臺│ │ │ ││ │ │ │北市士林區中正│ │ │ ││ │ │ │路328 號上海銀│ │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3 萬元至前│ │ │ ││ │ │ │開臺北富邦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 2 │黃美華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2 萬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7 日12│軟體向黃美華佯│月7 日13│9,985 元│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許 │稱為其友人陳秀│時14時1 │ │罪,處有期徒刑││ │ │ │珠,因需錢孔急│分 │ │壹年壹月。 ││ │ │ │,欲借款2 萬9 │ │ │ ││ │ │ │985 元,致其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在桃園市某銀│ │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2 萬9985元│ │ │ ││ │ │ │至前開臺北富邦│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3 │張秀玉 │104 年10│以「LINE」通訊│①104 年│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7 日14│軟體向張秀玉佯│10 月7日│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許 │稱為其大嫂,因│14時50分│ │罪,處有期徒刑││ │ │ │需錢孔急,欲借│許 │ │壹年壹月。 ││ │ │ │款3 萬元,致其│②104 年│ │ ││ │ │ │陷於錯誤,而依│10月7 日│ │ ││ │ │ │指示至新竹市經│14時53分│ │ ││ │ │ │國路一段鐵道路│許 │ │ ││ │ │ │口旁全家便利商│ │ │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3 萬元至│ │ │ ││ │ │ │前開臺北富邦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4 │范文安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7 日13│軟體向范文安佯│月7 日13│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4 分許│稱為其老師陳秀│時30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珠,因需錢孔急│ │ │壹年壹月。 ││ │ │ │,欲借款3 萬元│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至桃│ │ │ ││ │ │ │園市中壢區環北│ │ │ ││ │ │ │路460 號兆豐銀│ │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3 萬元至前│ │ │ ││ │ │ │開臺北富邦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 5 │邱珮雯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3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7 日13│軟體向邱珮雯佯│月7 日15│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許 │稱為其友人張汸│時20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稘,因需錢孔急│ │ │壹年壹月。 ││ │ │ │,欲借款3 萬元│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至臺│ │ │ ││ │ │ │北市○○○路4 │ │ │ ││ │ │ │段107 號富邦銀│ │ │ ││ │ │ │行忠孝分行之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3 │ │ │ ││ │ │ │萬元至前開臺北│ │ │ ││ │ │ │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6 │陳劍峯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1萬元 │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7 日13│軟體向陳劍峯佯│月7 日13│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40分許│稱為其友人葉維│時58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銘,因需錢孔急│ │ │壹年壹月。 ││ │ │ │,欲借款1 萬元│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至臺│ │ │ ││ │ │ │北市松山區光復│ │ │ ││ │ │ │北路112 號大眾│ │ │ ││ │ │ │銀行之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1 萬元至│ │ │ ││ │ │ │前開臺北富邦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7 │葉千慧 │104 年10│以「LINE」通訊│104 年10│3 萬元(│謝翔宇犯三人以││ │ │月7 日15│軟體向葉千慧佯│月7 日15│未遭詐騙│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21分許│稱為其小叔,因│時34分許│集團成員│罪,處有期徒刑││ │ │ │需錢孔急,欲借│ │領出,後│壹年壹月。 ││ │ │ │款3 萬元,致其│ │匯回葉千│ ││ │ │ │陷於錯誤,而依│ │慧之帳戶│ ││ │ │ │指示至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3 萬│ │ │ ││ │ │ │元至前開臺北富│ │ │ ││ │ │ │邦銀行帳戶內。│ │ │ │└──┴────┴────┴───────┴────┴────┴───────┘附表五:(被告謝翔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謝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至18、附表七編號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 │├──┼───────────────────────┼───────────┤│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 │帳戶提款卡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號帳戶提款卡 │ │├──┼───────────────────────┼───────────┤│ 4 │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1張 ││ │戶提款卡 │ │├──┼───────────────────────┼───────────┤│ 5 │A0013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3179 │1張 │├──┼───────────────────────┼───────────┤│ 6 │A0014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27793 │1張 │├──┼───────────────────────┼───────────┤│ 7 │A0022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3177 │1張 │├──┼───────────────────────┼───────────┤│ 8 │A0023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1179 │1張 │├──┼───────────────────────┼───────────┤│ 9 │A0018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3070 │1張 │├──┼───────────────────────┼───────────┤│ 10 │A0017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5571 │1張 │├──┼───────────────────────┼───────────┤│ 11 │10060大陸銀聯卡微風卡H5068 │1張 │├──┼───────────────────────┼───────────┤│ 12 │10089大陸銀聯卡微風卡H5607 │1張 │├──┼───────────────────────┼───────────┤│ 13 │10073大陸銀聯卡微風卡H5599 │1張 │├──┼───────────────────────┼───────────┤│ 14 │10096大陸銀聯卡微風卡Y5076 │1張 │├──┼───────────────────────┼───────────┤│ 15 │10099大陸銀聯卡微風卡Y4079 │1張 │├──┼───────────────────────┼───────────┤│ 16 │10079大陸銀聯卡微風卡Y8078 │1張 │├──┼───────────────────────┼───────────┤│ 17 │10080大陸銀聯卡尊榮卡Y4872 │1張 │├──┼───────────────────────┼───────────┤│ 18 │新臺幣 │12萬1000元 │└──┴───────────────────────┴───────────┘附表七┌──┬───────────────────────┬───────────┐│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 │新臺幣 │24萬元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時間 │卡號 │提款地 │金額 │├──┼──────────┼────────┼───────────┼────┤│1 │104年10月2日15時45分│臺灣中小企銀帳號│臺中市○區○○路1段60 │20005 ││ │ │000-00000000000 │號便利商店 │ ││ │ │號簡聖峰帳戶 │ │ │├──┼──────────┼────────┼───────────┼────┤│2 │104年10月2日18時41、│同上 │臺中市○區○○街2段36 │20005、 ││ │42分 │ │號便利商店 │10005 │├──┼──────────┼────────┼───────────┼────┤│3 │104年9月30日15時42 │同上 │臺中市○區○○路3段215│20005、 ││ │、43、43、44、45分 │ │號便利商店 │20005、 ││ │ │ │ │20005、 ││ │ │ │ │20005、 ││ │ │ │ │4005 │├──┼──────────┼────────┼───────────┼────┤│4 │104年9月30日16時8分 │同上 │臺中市○○區○○路2段 │905 ││ │ │ │222號便利商店 │ │├──┼──────────┼────────┼───────────┼────┤│5 │104年10月10日 │彰化銀行帳號 │不詳 │20005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李向明帳戶 │ │ │├──┼──────────┼────────┼───────────┼────┤│6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15005 │├──┼──────────┼────────┼───────────┼────┤│7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20005 │├──┼──────────┼────────┼───────────┼────┤│8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905 │├──┼──────────┼────────┼───────────┼────┤│9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9005 │├──┼──────────┼────────┼───────────┼────┤│10 │104年10月10日 │同上 │不詳 │905 │├──┼──────────┼────────┼───────────┼────┤│11 │104年10月7日13時44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櫃員編號DD4021 │20005 ││ │ │000000000000號謝│ │ ││ │ │豪特帳戶 │ │ │├──┼──────────┼────────┼───────────┼────┤│12 │104年10月7日13時44分│同上 │同上 │9005 │├──┼──────────┼────────┼───────────┼────┤│13 │104年10月7日13時52分│同上 │同上 │905 ││ │ │ │ │ │├──┼──────────┼────────┼───────────┼────┤│14 │104年10月7日14時8分 │同上 │櫃員編號DD4021 │20005 │├──┼──────────┼────────┼───────────┼────┤│15 │104年10月7日14時9分 │同上 │同上 │20005 │├──┼──────────┼────────┼───────────┼────┤│16 │104年10月7日14時10分│同上 │同上 │20005 │├──┼──────────┼────────┼───────────┼────┤│17 │104年10月7日14時10分│同上 │同上 │10005 │├──┼──────────┼────────┼───────────┼────┤│18 │104年10月2日15時15分│新光銀行帳號 │設備代號U00247DB │20005 ││ │ │0000000000000號 │ │ ││ │ │李緯祥帳戶 │ │ │├──┼──────────┼────────┼───────────┼────┤│19 │104年10月2日15時16分│同上 │同上 │20005 │├──┼──────────┼────────┼───────────┼────┤│20 │104年10月2日15時17分│同上 │同上 │20005 │├──┼──────────┼────────┼───────────┼────┤│21 │104年10月2日15時17分│同上 │同上 │20005 │├──┼──────────┼────────┼───────────┼────┤│22 │104年10月4日13時37分│同上 │設備代號21471 │20005 │├──┼──────────┼────────┼───────────┼────┤│23 │104年10月4日13時59分│同上 │設備代號21470 │20005 │├──┼──────────┼────────┼───────────┼────┤│24 │104年10月4日14時0分 │同上 │同上 │20005 │├──┼──────────┼────────┼───────────┼────┤│25 │104年10月4日14時17分│同上 │設備代號00000000 │20005 │├──┼──────────┼────────┼───────────┼────┤│26 │104年10月4日14時19分│同上 │同上 │10005 │├──┼──────────┼────────┼───────────┼────┤│27 │104年10月4日14時34分│同上 │設備代號00000000 │20005 │├──┼──────────┼────────┼───────────┼────┤│28 │104年10月4日14時35分│同上 │同上 │10005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