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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月連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月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借據壹張沒收;偽造之「莊林美雪」、「莊樹枝」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月連為莊崇珍之妻,為莊林美雪及莊樹枝(民國87年11月24日歿)之媳婦。洪月連明知其對莊樹枝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且莊林美雪並未擔任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且未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房屋供作抵償,竟為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而於 103年8月5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林美雪」及「莊樹枝」之印章各 1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莊樹枝及莊林美雪之名義,虛偽記載「一、本人(莊樹枝)因欠朋友錢被催討,才向媳婦(洪月連)支借三次款項還錢。㈠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支借新臺幣六十萬元整還竹塘哈目。㈡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支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還五庄矮龍。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還代厝庄喚仔。三次支借金額共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整。二、以上所支借款項,由我妻子(莊林美雪)名下的房地做為抵還,房地位於台北縣○○市○○路○○○巷○○○○ 號一樓。因買這間房子的錢是我(莊樹枝)拿出來,任何人不得有議」之借據 1紙,並於該借據之立據人欄及保證人欄上,分別偽造「莊樹枝」及「莊林美雪」之署名各 1枚,復於其上分別蓋用前開偽造之「莊樹枝」及「莊林美雪」印章,而形成偽造之「莊樹枝」及「莊林美雪」印文各 1枚,用以偽造內容含有莊樹枝向洪月連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並以莊林美雪之上開房地作為抵償,及莊林美雪表示擔任保證人之私文書。洪月連再於 103年8月5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旋於同年月 6日(即翌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莊林美雪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 103年8月7日將上開借據所示之金額及洪月連聲請之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103 年度司促字第9908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莊樹枝繼承人、莊林美雪之權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莊林美雪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2日裁定命洪月連繳交裁判費用,惟洪月連遲未繳交,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莊林美雪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洪月連(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莊林美雪、莊崇實、紀宗成、林建輝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則表示「相關人證均已經過審判中詰問,所以沒有意見」,顯然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月連固坦承有提出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該借據是因為我公公莊樹枝不會寫,所以才叫我寫,內容是莊林美雪跟莊樹枝唸給我寫,印章則是莊林美雪跟莊樹枝自己蓋的;第1筆借款是我於79年5月11日從臺灣銀行提領出來交給莊樹枝,當時本來是要辦定存,但是因為莊樹枝要求借款,我才會將款項借給莊樹枝;第 2筆借款是我母親從彰化竹塘拿 100萬元到臺北,我在臺北交給莊樹枝,莊樹枝再拿回竹塘;第3筆借款也是我母親從彰化竹塘拿150萬元到臺北,我在臺北交給莊樹枝,莊樹枝再拿回竹塘,莊樹枝每次借錢都說要將上開房屋過戶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莊樹枝是否曾向借據所載之 3人及被告借款,告訴人莊林美

雪及證人莊崇珍均未親自見聞,且莊樹枝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或因賭博欠債、或因其他不欲人知之理由,向當年經濟能力甚佳之被告借貸,非無可能;且告訴人莊林美雪及莊崇實,其後為取回並出售系爭房屋而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莊林美雪因而翻異前詞,否認系爭借據之真實性,亦非難以想像。其等 2人所為之證述,證明力甚有可疑。原判決遽依告訴人莊林美雪及證人莊崇珍之臆測,認莊樹枝未曾向被告借貸,顯屬率斷。

㈡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母親之生活年代、環境,及其利用銀行匯

兌之知識是否如同今日國人一般,逕以「金錢來源及欲交付之對象均係在彰化縣竹塘鄉,大可相約在彰化縣竹塘鄉交付款項即可,何以冒著攜帶巨額現金遺失之風險,往來彰化臺北間,與常情相悖」等論點,對於被告資金來源之陳述有不實、不合理之認定,顯屬臆測而有違誤。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所提系爭借據,應屬偽造」,惟依被告所

述,系爭借據係於84年12月26日所書寫,距今業已20年之久,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之覆函,亦無法認定係 103年8月5日前某日製作,更無法證明印章是由被告所偽刻。詎原判決竟以「與系爭借據是否為偽造乙節無涉」,顯屬率斷。又系爭借據雖無法鑑定,惟觀其紙張筆墨痕跡,年代堪認久遠,公訴人既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借據是近年所製作,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借據倘係被告所偽造,衡情被告僅需記載債務人莊樹枝積欠其300萬元即可,毋須一次偽造3名被告自己也不認識之人名為債權人,更無必要偽造超過時效之借據,原判決所為認定顯不合理。

㈣而被告與告訴人莊林美雪及莊崇實等人之間感情不睦,倘被

告非因系爭借據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何以告訴人莊林美雪30年來未對被告催討繳納房租?又被告之夫莊崇珍與被告已離異多年,且依莊崇珍所述,其在父親於87年11月24日過世後已搬回家住,足見至遲於87年間,被告之夫家已與被告不相往來,何以當時未開始催討房租,更未要求返還房屋長達10年,直至莊崇實欲變賣系爭房屋,告訴人莊林美雪始配合莊崇實追討?

二、惟查:㈠被告於 103年8月6日持系爭借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 103年8月7日將系爭借據之款項及被告所聲請之利息,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9908號支付命令,嗣因告訴人莊林美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2日裁定命被告繳交裁判費用,惟被告遲未繳交,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9908號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2至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於偵訊時證稱:莊樹枝沒有向借據

所載之 3人借過錢,借據記載不實在,上面的印章是洪月連偷刻的,我有很多兒子,要借錢也不會向洪月連借錢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樹枝沒有跟洪月連借過錢,我與莊樹枝沒有寫過借據給洪月連,也沒有授權洪月連寫借據,再由我跟莊樹枝蓋章的情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莊樹枝從未曾向被告借錢,且其等亦未授權被告書寫系爭借據,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是否係經被害人莊樹枝、告訴人莊林美雪授權製作?借據內容所為記載是否真有其事?均非無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所稱:倘被告非因系爭借據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何以告訴人莊林美雪30年來未對被告催討繳納房租或要求返還等語;惟細繹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莊樹枝說過房子是要給被告?)沒有,四個兒子、四個媳婦,人家讓給她住,還不感恩,還說要告我」、「(問:被告於莊樹枝過世之後,有無跟妳討過莊樹枝欠他的錢?)沒有,沒有的事被告也敢討」、「(問:妳說中和的那房子都是被告在住的?)是我的名字,給他住卻都不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6頁反面),顯然依照告訴人莊林美雪之主觀認知,莊樹枝生前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更從未承諾要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而被告之所以在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系爭房屋繼續居住多年,應與系爭借據之存否並無實質關聯,反而因為被告長期占住不還而使告訴人莊林美雪對此多有微詞。從而,單以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而未遷移乙節,仍無從證立系爭借據早已存在之事實,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㈢再者,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夫莊崇珍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借據

上「莊樹枝」、「莊林美雪」的印章我沒有看過,84年間我與洪月連感情很好,後來是因為我父親莊樹枝在87年11月24日過世,我才搬回家來住,而我是在 1個多月前(製作筆錄時間為105年1月11日)才看過該張借據,在此之前都沒有看過,洪月連也未曾提到父親莊樹枝有向她借錢的事情等語(詳參他字卷第52頁正、反面)。惟觀諸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內容,莊樹枝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非少,次數更達 3次之多,證人莊崇珍身為被害人莊樹枝之子、被告之夫,對於被害人莊樹枝亟需高額款項周轉並向被告借錢支應一事,竟毫不知情,已與事理常情相違。換言之,被害人莊樹枝既為莊崇珍之父,彼此間之父子情誼又非不睦,被害人莊樹枝如有數額非少之金錢需求,在無特殊考量之情形下,竟寧可跳過其子莊崇珍而逕向媳婦即被告借款,且不願向莊崇珍告知此事,亦難謂符於事理。至於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莊樹枝或因賭博欠債,或因其他不欲人知之理由,向當年經濟能力甚佳之被告借貸,非無可能等語;惟依現存證據觀察,既無從推認被告之公公莊樹枝生前沾染賭博惡習,豈能僅因被告現今急於脫免己身罪責,即可率指其公公莊樹枝曾因賭博欠債而有鉅額資金需求?而被害人莊樹枝即令確有其他不欲人知之理由需要借款,然而被告終究僅係莊崇珍娶進家門之媳婦,即使被害人莊樹枝與被告彼此關係和睦,被告仍屬外姓之人,自不若親生子女之密切親近。則被害人莊樹枝倘真放下身段向晚輩商借鉅額款項,已非光彩之事,如因此而遭晚輩臆測係基於不欲人知之目的借款,更足使自己顏面盡失,按理被害人莊樹枝更當向與己關係親近之莊崇珍等子女調借,以免身為媳婦之被告揭露於外而引發議論,甚至質疑夫家經濟狀況陷入窘境。尤其被告當時與莊崇珍之夫妻感情尚未生變,彼此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倘若被害人莊樹枝確曾向被告為系爭借據所載述之高額借款,衡情被告應會將被害人莊樹枝前揭異常之借款舉動透露予莊崇珍知悉,甚至與莊崇珍共同商議解決之道,或確認被害人莊樹枝上開借款之去向,從而彰顯被告身為人妻、子媳對於家族經濟狀況及長輩生活需求之主動關懷,被告應無刻意隱瞞被害人莊樹枝向其借款經過之必要。準此以言,系爭借據所載被害人莊樹枝向被告借貸高額款項乙節,其真實性誠屬有疑,已難單憑形式上之文字記載而率認屬實。被告及辯護人徒憑一己臆測而為前揭辯解,應係迴護被告之片面說詞,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所辯稱其貸與莊樹枝款項之資金來源,皆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79年 5月11日部分:被告雖稱該部分之出借款項,係其於79

年 5月11日至臺灣銀行,本欲領取6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但因被害人莊樹枝借用之緣故,始未轉入定存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詳參他字卷第58至63頁),該帳戶於79年

5 月11日確有支出60萬元之客觀事實,惟此係因被告於當日提款60萬元後,直接轉為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F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該筆定存於 1個月後到期,旋於79年6月14日仍以定期存款之方式續存(存單號碼F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利息起算日仍為79年 6月11日),迨79年7月11日該筆60萬元定期存款再次續存(存單號碼F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於 1個月之期間屆至後,被告又於79年 8月11日將該筆60萬元定期存款續存(存單號碼F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直至79年9月11日才予匯出,上開存單確係轉存而來,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5年3月2日連城營密字第10550000771號函及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影本、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5年10月26日連城公密字第10550005241號函及所檢附之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銷戶登錄單、定期存單、匯款及轉帳傳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紙(詳參他字卷第 148至150、185頁,偵字卷第113至117頁)、臺灣銀行連城分行連城公密字第 10750002221號函及所檢附之定期存單、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銷戶登錄單、定期存單、匯款及轉帳傳票影本(詳參本院卷第 119至124頁)附卷可參。則被告就其於79年5月11日所領出之60萬元款項,既已經由定期存單一再轉存之方式,仍續存於臺灣銀行之定存帳戶內,直至79年 9月11日始行匯出,自無可能於79年 5月11日將該筆60萬元款項以現金方式出借給被害人莊樹枝。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稱之出借款項資金來源,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83年10月27日及84年12月26日部分:被告稱均係其母親就醫

時攜帶現金100萬元、150萬元,自彰化縣竹塘鄉北上至臺北交付予被告,被告在臺北交付100萬元、150萬元現金予被害人莊樹枝,被害人莊樹枝再攜回彰化縣竹塘鄉云云。惟衡諸常情,100萬元、150萬元均屬鉅額款項,攜帶現金往返二地已嫌不便,更有遭竊遺失之風險,故其交易方式理當以匯款為之,始能兼顧安全與便利。倘依被告所言,被告之母親係利用就醫時搭車攜帶現金北上,而被告母親又長期居住於彰化縣竹塘鄉,獨自一人搭車北上就醫本非其平常之事,已須多加注意小心;若再攜帶鉅額款項至臺北交付予被告,更須付出相當心力保管金錢,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其收受現金後,再交由被害人莊樹枝自臺北攜回彰化縣竹塘鄉,可見金錢來源及欲交付之對象均係在彰化縣竹塘鄉,雙方大可相約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直接交付款項即可,何須甘冒攜帶鉅額現金遭竊遺失之風險,往來相距百餘公里之彰化、臺北二地間?姑不問被告母親之生活年代、環境如何,對於攜帶鉅款往返之不便,其內心感受自與常人無異,不因其生活年代久遠或其他環境因素而有所差別;縱使被告之母親對於如何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仍感陌生,惟其尚可直接交付現金給同在彰化縣竹塘鄉之被害人莊樹枝,即能免於自己及被害人莊樹枝往來奔波、恐遭竊取之顧慮,根本毋庸以被告所辯之迂迴曲折方式,徒增其等不便及遺失風險。是以辯護人徒以被告母親身處年代、環境不同為由,冀圖合理化被告辯稱之鉅款交付異常經過,難認妥洽,亦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就借款之資金來源所辯,已有前開不實、不合理

之處,難認被告有何將高達 310萬元款項貸與被害人莊樹枝之客觀事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指稱系爭借據確係出於被告偽造乙節,自非無憑,堪足採信。

㈤另辯護人主張鑑定機關無法鑑定借據筆墨及紙張年份,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函覆有關借據原本之紙張年份及借據上筆墨為幾年所寫一節,因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有該局105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04021號函文(詳參他字卷第 122頁)在卷可參;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由於製作文件之用紙材質及筆墨種類繁多,使用時新舊情況又不明(如舊物新用),加上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故難憑文件構成素材之氧化情形或成分,判斷本案借據紙張之筆墨之年份與書寫時間,有該局105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0060號函(詳參他字卷第135頁)在卷足參。然而,上開鑑定機關之公函內容僅係表明無法鑑定系爭借據紙張、筆墨年份及書寫時間,要與系爭借據是否為偽造乙節無涉,自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者,一般借據之記載首重於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借款人取得款項後之用途為何,誠屬借款人資金運用之自由,本無須在借據上一併揭明或限定用途。是以系爭借據上載述被害人莊樹枝向被告借款後如何歸還友人之經過,恐與常情有違,無異畫蛇添足,尚不足以增加該份文件之可信性,即令其上所載被害人莊樹枝之還款對象確有其人,亦無從逕認被害人莊樹枝所需資金必係源自於被告所出借。換言之,被告既已自承系爭借據之字跡為其所書寫,則記載內容究係粗略或詳盡,僅係關乎被告如何取信於其行使該份文書之對象,內容縱有提及被害人莊樹枝之友人綽號,或被害人莊樹枝如何運用款項之經過,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個人私下探知或捏造而登載於上,非可憑藉系爭借據係逐筆記載莊樹枝借款時間及用途,所載還款對象確有其人等情,即可反推系爭借據所載被害人莊樹枝向被告借款之情節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

173 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指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47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洪月連冒用被害人莊樹枝、告訴人莊林美雪之名義,無權製作系爭借據,藉以表彰被害人莊樹枝向被告借款 31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及告訴人莊林美雪表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其後更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莊樹枝之繼承人、告訴人莊林美雪之權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而被告偽造被害人莊樹枝、告訴人莊林美雪之署名、印章、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莊樹枝」、「莊林美雪」之印章,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作為自己犯罪工具,被告應論以係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公務員將系爭借據內容之不實權利義務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支付命令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又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同時冒用被害人莊樹枝、告訴人莊林美雪之名義偽造該份私文書,其後並持以行使,亦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莊樹枝、告訴人莊林美雪之公共信用,亦屬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另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記載:「被告偽簽莊樹枝與莊林美雪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其(本案借據)上,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莊林美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該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足以生損害於莊林美雪」等語,依上開記載,檢察官僅就被告偽造系爭借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其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等民事訴訟案件中,再提出系爭借據而行使之犯行,顯然未在檢察官上開起訴範圍之列。尤其被告持系爭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是在 103年8月6日,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係於104年3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系爭借據而予行使(詳參該民事卷第19至22頁);被告又在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於105年1月26日再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借據而行使之(詳參該民事卷第89至9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本案以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犯行,與其另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借據而主張權利或引為證據之行為,時間相隔 7月有餘,又非在同一法院為之,其犯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在刑罰評價上均能獨立成罪,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相合致。原判決未見及此,逕認被告持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行為,與被告將偽造之借據提出作為民事訴訟案件證據之犯罪事實,二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參原判決書第 8頁),所持法律見解即有未洽,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莊樹枝是否曾向借據所載之 3人及被告借款,告訴人莊林美

雪及證人莊崇珍均未親自見聞,原判決遽依告訴人莊林美雪及證人莊崇珍臆測之證述,認莊樹枝未曾向被告借貸,顯屬率斷。

㈡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母親之生活年代、環境,及其利用銀行匯

兌之知識是否如同今日國人一般,逕持以「金錢來源及欲交付之對象均係在彰化縣竹塘鄉,大可相約在彰化縣竹塘鄉交付款項即可,何以冒著攜帶巨額現金遺失之風險,往來彰化臺北間,與常情相悖」等論點,為被告就資金來源之陳述有不實、不合理之處之認定,顯屬臆測而有違誤。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所提系爭借據,應屬偽造」,惟系爭借據

,依被告之陳述,係在84年12月26日所書寫,距今業已20年之久,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回覆,亦無法認定係103年8月 5日前某日製作,更無法證明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詎原判決竟以「與系爭借據是否為偽造乙節無涉」,顯屬率斷。

㈣又倘系爭借據係被告基於上開目的所偽造,衡情被告僅需記

載債務人莊樹枝積欠被告300萬元即可,無需一次偽造3名被告自己也不認識之人名為債權人,更無由偽造超過時效的借據,原判決所為認定顯不合理。

三、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所為如何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而被害人莊樹枝係87年11月24日死亡,倘被告欲以被害人莊樹枝名義製作相關借款證明文件,其形式上之文書製作日期必然落在前揭被害人莊樹枝死亡日期之前,距離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即103年8月間,勢必超過民法第 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僅因系爭借據於被告提出時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可推論被告並無偽造之動機。再者,系爭借據不僅足以表彰被害人莊樹枝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更表明此一借款債務是由告訴人莊林美雪擔任保證人,則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既一再證稱並未與莊樹枝授權被告製作系爭借據,自足徵明被告有形偽造該份私文書之客觀事實。被告上訴意旨卻謂證人莊林美雪之證詞出於臆測,而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憑,容有誤會,亦非可取。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非妥洽,不足為採。惟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得告訴人莊林美雪前開所有房地,竟虛偽捏造被害人莊樹枝積欠其債務、告訴人莊林美雪願提供上開房地抵償此一借款債務,而冒用被害人莊樹枝、告訴人莊林美雪之名義偽造系爭借據,並進而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令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莊林美雪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莊樹枝、告訴人莊林美雪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 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被告偽造之「莊林美雪」及「莊樹枝」之印章各 1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系爭借據,係因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偽造借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等民事訴訟案件中,均再提出偽造之系爭借據而予行使,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案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