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36 、1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為熊麻吉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必須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熊麻吉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申請設立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股東即林建良(業經原審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陳俊雄、黃文琪及呂文興(上2 位被告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登記股份分別為40萬股、10萬股、30萬股及20萬股,應繳納之股款分別為4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及200 萬元,竟與賴增銓(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良於104 年7 月3 日以熊麻吉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大眾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賴增銓透過不知情之劉哲君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4 年7 月3 日自林建良帳戶,將賴增銓事先存入之1000萬元,以轉帳匯款10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及
200 萬元之方式,使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合計達1000萬元,劉哲君復於同日以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熊麻吉公司資產負債表、熊麻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景順完成查核簽證,並製作已收足股款1000萬元等內容不實之熊麻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熊麻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旋於104 年7 月6 日由賴增銓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李采燕將1000萬之股款全數轉出並存入林建良帳戶,而未使用於熊麻吉公司之經營。嗣於104 年7 月13日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熊麻吉公司公司發起人名冊、章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熊麻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熊麻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委託書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熊麻吉公司應收股款1000萬元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核准熊麻吉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熊麻吉公司業已收足股款1000萬元即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俊雄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俊雄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良、賴增銓於偵查中之證述、熊麻吉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他卷㈠第166 頁,原審卷第46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良於偵訊時固然具結證稱:陳俊雄在公
司籌備時沒有繳納股款至本案帳戶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尚具結證稱:伊之前在臺中市的烤狀猿燒烤店擔任店長,後來想要出來創業,才會邀主廚即陳俊雄一同出資擔任股東,陳俊雄於公司設立前確實有參與討論,也知道自己擔任股東應該出資100 萬元,但伊當初去大眾銀行開設本案帳戶時,並沒有告知陳俊雄,也沒有要求陳俊雄將100 萬元存入本案帳戶,且賴增銓說要負責公司登記事宜的時候,也沒有特別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6、92、93頁)。是依證人林建良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被告陳俊雄雖知悉其擔任熊麻吉公司股東,應出資100 萬元,惟證人林建良於申辦本案帳戶時,並未告知被告陳俊雄此情,亦未要求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陳俊雄對於熊麻吉公司已辦理設立登記及資本額存入及事後之轉出等事實自均無從知悉,實難認被告陳俊雄對本案帳戶內1000萬元之存入與匯出等事實,有何參與之行為。
㈡賴增銓雖陳稱係因其他股東資金都沒有到位,始會約定由伊
先行存入1000萬元至本案帳戶,此事除黃文琪外,其他被告都知情云云。然賴增銓因嗣後裝潢工程款項之支付問題,與黃文琪以外之其他股東均發生爭執,此為被告賴增銓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是賴增銓前開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陳俊雄係由林建良找來之投資人,並授權林建良處理公司登記事宜,難認賴增銓已知悉及清楚被告陳俊雄及林俊良間內部如何約定出資。又被告陳俊雄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分次拿100 萬元給被告林建良之配偶柯雅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8頁),核其陳述與證人林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成立後,有要求陳俊雄先將一筆錢匯給廠商當作定金,剩下部分陳俊雄則是交給伊之配偶,再存入熊麻吉公司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熊麻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此部分出資日期雖均於熊麻吉公司成立後,惟仍足以佐證被告陳俊雄並非無資力投資,而係依林建良要求匯入投資款項,足徵被告陳俊雄確實對於本案帳戶何時成立,及成立後資金之進出情形全然不知,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雄已知悉林建良與賴增銓係要以借款驗資之方式為公司設立登記,則賴增銓上揭不利被告陳俊雄之證述,仍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陳俊雄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陳俊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表示,惟
詳稽其陳述內容、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供述與卷附之文書證據,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雄與林建良與賴增銓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陳俊雄亦陳稱:是為了讓判決確定後,可以讓熊麻吉公司撤銷登記而認罪等語(見原審卷102 頁),是被告陳俊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後,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俊雄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陳俊雄有何上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陳俊雄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陳俊雄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識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