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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玫齡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玫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玫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將其子朱育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宜欣郵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與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交給年籍不詳綽號「甘先生」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物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黃昱傑、江旻臻、趙友聖、陳幸渝、吳筱涵、李盈嬅、黃筱芸、莊書喻、王鈺雯、程宛庭、陳塏熹發現所購買之物品未依約送達,又無法聯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另表示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告訴人黃昱傑、被害人江旻臻、趙友聖、告訴人陳幸渝、吳筱涵、李盈嬅、黃筱芸、莊書喻、王鈺雯、程宛庭、陳塏熹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朱育賢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據,並認被告辯解係因為要辦理貸款且相信對方確實可以幫忙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一節為不可採信等節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04年12月某日中午,接到星展銀行的人來電,自稱陳專員,他知道我之前有在台灣金企辦信貸,說要幫我送遠東銀行辦理信貸但沒辦過,我想陳專員怎麼知道我之前辦理信貸沒過,他說可以幫我辦,他會找一家大型生技公司讓我掛名,可以讓我辦得過,所以我就相信他,並依他的要求將系爭帳戶及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十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雙十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都寄給他,也告訴他提款卡密碼,但我不知道他會用我這些東西去害人,我沒有要害人,經過1個多禮拜對方沒有接電話,我就打電話去郵局、合庫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均由被告之子朱育賢申設,但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

,且被告有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委託黑貓宅急便業者,將系爭帳戶連同其本身雙十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宅配至新北市○○區○○路○○○○號號,由「甘先生」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告訴人黃昱傑、被害人江旻臻、趙友聖、告訴人陳幸渝、吳筱涵、李盈嬅、黃筱芸、莊書喻、王鈺雯、程宛庭、陳塏熹等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述在卷,並分據告訴人黃昱傑(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江旻臻(見警卷第30至31頁)、被害人趙友聖(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陳幸渝(見警卷第66至68頁)、告訴人吳筱涵(見警卷第78至80頁)、告訴人李盈嬅(見警卷第92至94頁)、告訴人黃筱芸(見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莊書喻(見警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人王鈺雯(見警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程宛庭(見105偵17799卷第23頁)、告訴人陳塏熹(見105偵17799卷第32至34頁)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證述明確。復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見原審卷第81頁);合庫昌平分行105年2月25日合金昌平字第1050000690號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5偵17799卷第75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21日中管字第105180027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宜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戶口名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8至141頁);告訴人黃昱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至22頁);被害人江旻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45頁);被害人趙友聖提出之賣家資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至58頁);告訴人陳幸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吳筱涵提出之合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合庫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李盈嬅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5、96頁);告訴人黃筱芸提出之交易結果通知、露天拍賣網頁(見警卷第105至106頁);告訴人莊書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頁(見警卷第115至118頁);告訴人王鈺雯提出之合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32頁);告訴人程宛庭提出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卡翻拍照片(見105偵17799號卷24至25頁);告訴人陳塏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05偵17799號卷35至53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之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且該詐欺集團確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行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係以其有貸款之需求、就其何以有貸款需求、以及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配方式交與他人之原因,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有支付欠款及欲購買房屋頭期款之需求,前曾透過台灣金企欲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但因資力不佳沒有辦成,我在104年12月某日中午,接到星展銀行的人來電,自稱陳專員,他知道我之前有在台灣金企辦信貸,說要幫我送遠東銀行辦理信貸但沒辦過,我想陳專員怎麼知道我之前辦理信貸沒過,他說可以幫我辦,他會找一家大型生技公司讓我掛名,可以讓我辦得過,所以我就相信他,並依他的要求將系爭帳戶及我雙十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都寄給他,也告訴他提款卡密碼,經過1個多禮拜對方沒有接電話,我就打電話去郵局、合庫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核其歷來說法尚屬一致,復有其提出台灣金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行員黎育翔之名片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告辯稱彼時其因欲返還欠款及支付購屋款頭期款而有貸款之需求,但因信用不佳故審核未過乙節,尚非無據。而被告先前為辦理信用貸款,曾透過台灣金企欲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則於送件過程中,相關經辦人員均可能會接觸到申貸者即被告之資料,其資料亟可能於申請貸款過程中不慎洩漏而為他人所得知,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貸款需求,並佯稱能以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為其申辦貸款等情,即非無可能。再者,詐欺集團務求掌握人頭帳戶,於搜購或以租借等方式取得帳戶資料時,莫不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期使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無法再行使用原有帳戶,否則倘僅取得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則帳戶之所有人、持有人仍可循持存摺、印章臨櫃提款之方式取款,如此一來,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無法確保行騙款項之最終取得,自與其等無所不用其極使用各種詐騙方式行詐之目的有違,則被告僅單純系爭帳戶及其雙十路郵局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付印鑑章及存摺正本(此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交付印鑑及存摺,係屬有誤),是否會意識到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匯款、存款之用途?尚非無疑。而被告聽信對方陳專員要將其掛名在一家大型生技公司之說詞,固然對於取得銀行之核貸與否產生不正確性(惟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還款責任),然是否可逕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唯一目的而交付,仍值可疑。是被告辯稱因其先前委託台灣金企辦理貸款未過後,即接獲自稱星展銀行陳專員可代為辦理貸款之電話,需款孔急,出於貸款之本意,遂依該人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俾求貸得款項一節,尚堪憑採。

㈣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稽諸被告為列冊在案之中低收入戶,此有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可參,其學歷高職畢業,前曾從事包裝手工,在潭子區加工區擔任作業員(見105偵緝838影卷第2頁正反面),目前從事廚房助理(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僅有透過台灣金企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因資格不符、財力證明不夠而未辦成,依其上述工作經驗尚非嫻熟於金融保險業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質以其先前透過台灣金企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未過,何以會相信自稱星展銀行陳專員來電可以辦過一節時,則屢次供稱:因為陳專員知道我先前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沒有過,說可以幫我辦,他會找一家大型生技公司掛名,可以讓我辦得過,所以我才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都交給他(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115頁反面),而依被告歷次所供其只有找台灣金企辦理貸款,並未找其他家銀行,然自稱星展銀行陳專員卻可以知悉其先前有辦理貸款未過之經驗,致使被告信以為真,誤認自稱星展銀行陳專員係真心欲替其辦理貸款且有能力辦得過,因而依其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依被告學識經驗及社會地位研判,客觀上陷於該詐欺集團之陷阱,因而信以為真,即非不可想像。

㈤至被告於本院屢次質疑依其先前透過台灣金企向遠東銀行辦

理貸款之經驗,只需提供身分證、存摺及書寫書面文件,與本次陳專員要求提供提款卡一節不符,難道不覺得奇怪時,其供稱:因為家裡有經濟壓力,所以我就相信他(見本院卷第64頁),當時有懷疑一點點,可是對方怎麼知道我辦遠東商銀辦不過,他說有辦法找一家公司掛名讓我辦,我就相信他。(將相關資料寄給對方,當時沒有懷疑?)可能我的存簿沒有錢吧,我沒有要害人,可是我聽信他就把資料寄給他。是他拿我東西害人,我沒有要害人(見本院卷第116頁)。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曾心生懷疑,惟基於家庭經濟壓力及自稱星展銀行之陳專員竟可以知道其先前辦理貸款未過之事實,依其指示交付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且揆諸被告於本院歷次之應答內容,應可見得被告思慮單純、反應直接、未加修飾,與金融機構接觸之經驗甚少,致無法清楚區辨現今金融實務之作法為何,且因當時有經濟上之迫切需求,思慮欠周詳,方會盡信對方說詞,進而依其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自無法依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陳專員指示,提供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是以,尚難以被告前揭行為舉措,遽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對於帳戶資料恐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又查,被告供述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過1個星

期後,對方沒有接電話,就打電話辦理提款卡掛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與合庫昌平分行106年9月1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800號函復本院稱系爭合庫昌平分行帳戶確實於104年12月24日有掛失提款卡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相符。故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宅配寄出後,旋經1個多星期後因無法聯絡對方,獲悉可能遭騙,遂於同年月24日向合庫昌平分行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果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際,本即知悉對方恐將系爭帳戶持作不法用途,猶仍交付之,理應不會於事後突因與對方失聯之故,就急切地致電於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故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實為銀行人員且確實可代為辦理貸款,然於寄出系爭帳戶後,因無法再與對方取得聯繫,驚覺有異,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應屬實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復本院稱被告之雙十路郵局帳戶及朱育賢之系爭宜欣郵局帳戶於104至105年間均無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此有該公司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3125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參,雖無法佐證被告亦向郵局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一節,惟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將系爭帳戶交付陳專員所指定之「甘先生」係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以其需款孔急之情況下,當會有相當報酬之約定,被告亦不致膽敢擅將系爭合庫昌平分行帳戶提款卡予以掛失,是以,前揭郵局回函雖無法證實被告之辯解,而由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一節,亦可徵被告無意讓對方再持其提款卡任意使用。

㈦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以資償還欠款及作為購屋頭期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因有欠款及購屋需求,然因先前辦理貸款未過,嗣後即有自稱星展銀行陳專員來電,遂依該人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其所指定之收件人等節,應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於原審補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以被告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由,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匯款)時│詐騙方式 │帳號 │金額(新臺││ │ │間 │ │ │幣) │├──┼───┼───────┼────────┼────────┼─────┤│1. │黃昱傑│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系爭宜欣郵局帳戶│6,860元 ││ │ │13時15分許 │訊軟體line向黃昱│ │ ││ │ │ │傑佯稱可販售空氣│ │ ││ │ │ │清淨機2台,致黃 │ │ ││ │ │ │昱傑陷於錯誤而至│ │ ││ │ │ │自動櫃員機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按│ │ ││ │ │ │鍵操作匯款 │ │ │├──┼───┼───────┼────────┼────────┼─────┤│2. │江旻臻│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系爭宜欣郵局帳戶│6,000元 ││ │ │15時31分許 │訊軟體line向江旻│ │ ││ │ │ │臻在網路上佯稱可│ │ ││ │ │ │販售演唱會門票,│ │ ││ │ │ │致江旻臻陷於錯誤│ │ ││ │ │ │而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按鍵操作匯款 │ │ │├──┼───┼───────┼────────┼────────┼─────┤│3. │趙友聖│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系爭宜欣郵局帳戶│2,600元 ││ │ │15時36分許 │訊軟體line向趙友│ │ ││ │ │ │聖佯稱可販售空氣│ │ ││ │ │ │清淨機,趙友聖因│ │ ││ │ │ │而陷於錯誤,而至│ │ ││ │ │ │自動櫃員機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按│ │ ││ │ │ │鍵操作匯款 │ │ │├──┼───┼───────┼────────┼────────┼─────┤│4. │陳幸渝│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系爭宜欣郵局帳戶│9,000元 ││ │ │16時01分許 │訊軟體line向陳幸│ │ ││ │ │ │渝(誤繕為江旻臻│ │ ││ │ │ │)在網路上佯稱可│ │ ││ │ │ │販售演唱會門票,│ │ ││ │ │ │致陳幸渝(誤繕為│ │ ││ │ │ │江旻臻)陷於錯誤│ │ ││ │ │ │而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按鍵操作匯款 │ │ │├──┼───┼───────┼────────┼────────┼─────┤│5. │吳筱涵│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系爭宜欣郵局帳戶│3,000元 ││ │ │16時03分許 │訊軟體line向吳筱│ │ ││ │ │ │涵在網路上佯稱可│ │ ││ │ │ │販售演唱會門票,│ │ ││ │ │ │致吳筱涵陷於錯誤│ │ ││ │ │ │而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按鍵操作匯款 │ │ │├──┼───┼───────┼────────┼────────┼─────┤│6. │李盈嬅│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系爭宜欣郵局帳戶│4,000元 ││ │ │16時05分許 │訊軟體line向李盈│ │ ││ │ │ │嬅在網路上佯稱可│ │ ││ │ │ │販售演唱會門票,│ │ ││ │ │ │致李盈嬅陷於錯誤│ │ ││ │ │ │而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按鍵操作匯款 │ │ │├──┼───┼───────┼────────┼────────┼─────┤│7. │黃筱芸│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系爭宜欣郵局帳戶│7,000元 ││ │ │16時16分許 │訊軟體line向黃筱│ │ ││ │ │ │芸在網路上佯稱可│ │ ││ │ │ │販售演唱會門票,│ │ ││ │ │ │致黃筱芸陷於錯誤│ │ ││ │ │ │而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按鍵操作匯款 │ │ │├──┼───┼───────┼────────┼────────┼─────┤│8. │莊書喻│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系爭宜欣郵局帳戶│6,000元 ││ │ │16時29分許 │訊軟體line向莊書│ │ ││ │ │ │喻在網路上佯稱可│ │ ││ │ │ │販售演唱會門票,│ │ ││ │ │ │致莊書喻陷於錯誤│ │ ││ │ │ │而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按鍵操作匯款 │ │ │├──┼───┼───────┼────────┼────────┼─────┤│9. │王鈺雯│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系爭宜欣郵局帳戶│6,000元 ││ │ │18時30分許 │訊軟體line向王鈺│ │ ││ │ │ │雯在網路上佯稱可│ │ ││ │ │ │販售演唱會門票,│ │ ││ │ │ │致王鈺雯陷於錯誤│ │ ││ │ │ │而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按鍵操作匯款 │ │ │├──┼───┼───────┼────────┼────────┼─────┤│10. │程宛庭│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程│系爭合庫昌平分行│11,012元 ││ │ │18時17分許 │宛庭諉稱網路購物│帳戶 │ ││ │ │ │誤設定分期付款方│ │ ││ │ │ │式,將導致重複扣│ │ ││ │ │ │款,需依指示解除│ │ ││ │ │ │設定,程宛庭因而│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自│ │ ││ │ │ │動櫃員機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按鍵│ │ ││ │ │ │操作匯款 │ │ │├──┼───┼───────┼────────┼────────┼─────┤│11. │陳塏熹│10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系爭合庫昌平分行│89,948元 ││ │ │15時31分許 │塏熹(誤繕為程宛│帳戶 │ ││ │ │ │庭)諉稱網路購物│ │ ││ │ │ │誤設定分期付款方│ │ ││ │ │ │式,將導致重複扣│ │ ││ │ │ │款,需依指示解除│ │ ││ │ │ │設定,陳塏熹(誤│ │ ││ │ │ │繕為程宛庭)因而│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自│ │ ││ │ │ │動櫃員機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按鍵│ │ ││ │ │ │操作匯款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