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國祥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國祥(綽號「阿祥」、「刀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
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口時,巧遇杜國祥,即向杜國祥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應允後,步行至黃森榮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住處門口,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返回東坑路133 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李立寬,惟李立寬因未攜帶金錢,而暫時賒欠價金,迄今尚未給付1,000 元予杜國祥。
(二)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口時,巧遇杜國祥,向杜國祥表示欲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部分連同103 年8 月30日積欠之價金1,000 元,會以每期2,000 元分2 期清償,杜國祥應允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李立寬,李立寬則暫時賒欠價金,迄今尚未給付3,000 元予杜國祥。
(三)巫政憲於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時,巧遇杜國祥,杜國祥主動詢問巫政憲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巫政憲表示身上未攜帶現金,杜國祥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巫政憲,並告知巫政憲有錢時再將價金500 元交予杜國祥,而以50
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巫政憲。杜國祥於10
3 年9 月9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巫政憲並未接聽,於翌日回撥電話予杜國祥,杜國祥詢問巫政憲何時得交付價金,然巫政憲迄今均未給付價金500 元予杜國祥。
(四)林婉菁於103 年9 月30日9 時37分起至10時33分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杜國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臺中市○○區○○路之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菁,並向林婉菁收取價金500 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黃森榮、李立寬、林婉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284 號卷第93至96頁、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2、63、103 、104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杜國祥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黃森榮、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茲分述如下:
1.證人黃森榮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 年4 、5 月開始販賣毒品,沒人與我一起合資,杜國祥是在我忙的時候幫我送毒品,及在我向藥頭購買毒品時在車上把風等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黃森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陳稱杜國祥是在我忙的時候幫我送毒品,及在我跟藥頭購買毒品時在車上把風等我等語實在,杜國祥有幫我送毒品給買受者,對象我不曉得,應該是杜國祥的朋友,只有一次,那次是杜國祥來跟我拿,說他朋友要,我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送毒品給朋友,再拿2,000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則證人黃森榮就被告曾幫其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並於其向藥頭購買毒品時,為其在車上把風等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並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故證人黃森榮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2.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8 月30日早上7 點多騎車上班,經○○○區○○路○○○ 巷巷口遇到杜國祥,我詢問杜國祥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回答有,我就說要跟他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剛好沒帶錢,之後有錢再給他,杜國祥同意讓我賒帳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距離我10公尺,再走到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這期間杜國祥沒有離開過我視線,杜國祥說這1,000 元要拿給別人,但沒叫我把錢交給何人,也沒說要把錢交給黃森榮,我說會把錢拿給杜國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71頁反面)。嗣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 年8 月30日那次,李立寬進到黃森榮住處客廳等黃森榮,因黃森榮去拿毒品還沒回來,黃森榮回來後,進去裡面分裝毒品,之後出來將毒品交給李立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後,證人李立寬始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去過黃森榮住處那邊二次,有一次進到黃森榮住處,應該是第二次(後改稱是第一次),那次一開始我在黃森榮住處門口看到杜國祥,與杜國祥在門口聊天,說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想要施用,問杜國祥有沒有,要向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錢,要先欠著,杜國祥馬上應允說好,杜國祥在門口拿安非他命給我,(後又改稱)我說不要在外面路口,就進去黃森榮住處客廳坐一下,我有聽到黃森榮跟別人講話的聲音,但沒看到黃森榮,之後我先出來門口等,杜國祥沒說要去找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他過1 、2 分鐘後出來門口,從口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從而,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情後與證人李立寬詰問對質,證人李立寬即改口配合被告之供述而為上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略有出入,且證人李立寬經被告詰問對質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又幾度更易其詞而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凡此均顯示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受到不當外力干擾。
此外,證人李立寬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證人李立寬亦無機會聽聞被告之辯詞,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故證人李立寬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3.證人巫政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遇到杜國祥(綽號刀疤),杜國祥主動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身上沒錢,也很久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見四下無人,就先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我,並告知我身上有錢再給他500元;杜國祥於103 年9 月9 日有用0000000000號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接到,翌日我回撥後,杜國祥才問我方不方便把錢還他等語(見警卷第184 頁)。證人巫政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警詢中陳述杜國祥主動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實在,但確切之時間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是那次有,是在超商旁一個菸酒公賣局的椅子上,我騎車經過,杜國祥在路上走路,我就停下來跟杜國祥講話,我與杜國祥曾一起工作,彼此知道雙方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杜國祥說身上沒錢,可不可以用欠的,當時是要拿500 元還是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太記得了,杜國祥就從包包裡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說我方便、有錢時再給他,隔了幾天,杜國祥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沒有接,我後來回撥,好像是跟杜國祥說我不方便,所以後來那個錢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87頁)。從而,證人巫政憲就其與被告曾於某超商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當場拿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巫政憲,並賒欠價金等被告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惟證人巫政憲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次交易之詳細時間、地點、何人主動提出交易、交易金額究係
500 元或1000元等細節,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巫政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已有2 年
8 月,證人巫政憲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僅有5 日,顯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完成警詢之陳述,且證人巫政憲於警詢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且無外力干擾,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證人巫政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4.證人林婉菁於警詢時陳稱:我跟綽號「阿祥」之杜國祥買過很多次毒品,有印象的2 次是103 年10月2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阿木飯店前,以3,500 元向杜國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3 年10月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以1,000 元向杜國祥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01 頁)。證人林婉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現在忘記警詢時陳稱103 年10月2 日有跟杜國祥交易毒品之事,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故證人林婉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然證人林婉菁於警詢中陳述103 年10月2 日及4 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與被告本件被訴103 年9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婉菁無涉,故證人林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採證所得,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於103 年8 月30日及31日有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1 次;於103 年9 月5 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巫政憲;我於103 年9 月30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婉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起訴之4 次犯行,都是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先詢問我能否向黃森榮購買毒品,我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去向黃森榮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買賣價金是要交給黃森榮,我沒有販賣,至於林婉菁的部分,我沒有向她收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僅依據證人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等人之證詞,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推論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等人之事實,然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就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證詞,必須有補強證據來佐證,原審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處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其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供述之內容,如得以與證人之證詞相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得為證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證人李立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口,遇到綽號「刀疤」之杜國祥,主動問杜國祥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說有,我以1,000 元代價向杜國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因我身上沒有錢,杜國祥就先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讓我先欠著,等手頭上有錢再給他;我於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又在上址遇到杜國祥,我再以3,000 元代價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跟杜國祥說錢會以分期1 次2,000元還給他,但至今還沒給他錢等語(見警卷第174 頁)。
證人李立寬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與杜國祥一起做路面清掃工作,當時就知道杜國祥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會多拿,我就問杜國祥有沒有多的可以賣給我;我也知道黃森榮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剛好經過黃森榮家巷口,我知道杜國祥、黃森榮都混在一起,我看到杜國祥一個人站在巷口,就問杜國祥,杜國祥有回去黃森榮家,之後杜國祥一個人出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身上沒現金,就先欠著,此次之前我沒向黃森榮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後,有說錢拿給黃森榮;103 年8 月31日早上6 點左右,我○○○區○○路○○○ 巷口,跟杜國祥買一包價值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杜國祥直接從他身上拿給我,他沒說3,000 元要給誰,但我說晚幾天給他,這兩次買毒品的錢我後來沒有支付給杜國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
3 年8 月30日早上7 點多騎車上班經○○○區○○路○○○巷巷口遇到杜國祥,該處距離黃森榮住家有一小段距離,我下車與杜國祥聊天,警詢中陳稱我主動問杜國祥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說有等語實在,我與杜國祥原為同事,在工作時就知道彼此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那天詢問杜國祥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回答有,我就說要跟他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剛好沒帶錢,說之後有錢再給他,杜國祥同意讓我賒帳,之後怕被別人發現,杜國祥走到黃森榮住家門口從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距離我10公尺,再走到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這期間杜國祥沒有離開過我視線,杜國祥說這1,000 元要拿給別人,但沒叫我把錢交給何人,也沒說要把錢交給黃森榮,我說會把錢拿給杜國祥,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也不知道與黃森榮有無關係,因杜國祥走回黃森榮住處前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揣測杜國祥要把錢拿給黃森榮,我迄今尚未給付1,000 元給杜國祥;我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隔天早上6 點多,又在東坑路133巷巷口遇到杜國祥,就問杜國祥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一樣先欠著,之後有錢再連之前積欠的1,000 元以分期的方式,一次2,000 元拿給他,杜國祥同意後從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過程中杜國祥沒有離開我視線,我迄今也尚未給付這3,000 元予杜國祥,杜國祥沒有說錢要拿給別人;我與杜國祥為同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7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李立寬先詢問我能否向黃森榮買毒品,我才去向黃森榮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李立寬;我有於103 年8 月3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但沒向他收錢,這次不是在巷口交易,是直接進到黃森榮家客廳,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103年8 月31日這次是在黃森榮家門口,恰巧被告在黃森榮家客廳睡覺,因此被告應門後,得知李立寬欲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是替李立寬詢問黃森榮,並替黃森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但沒向李立寬收錢,李立寬說要先欠著,有錢時再給黃森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8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本院卷第60頁、第138頁 )。
2.依前揭證人李立寬歷次證述之內容,證人李立寬就其於10
3 年8 月30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口,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我,價金則暫時賒欠;又於103 年8月31日6 時許,在上址向被告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其,價金則暫時賒欠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符,李立寬與被告為同事及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亦經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李立寬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有於103 年8 月30日7時許及翌日(31日)6 時許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立寬,此部分之供詞則與證人李立寬之前揭證述吻合。
3.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1日14時46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78 、180 頁),亦足認李立寬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李立寬這兩次是詢問我能否代為向黃森榮購買毒品,我才去向黃森榮拿毒品後交給李立寬,我沒有向李立寬收取價金,沒有販賣毒品給李立寬;103 年8 月30日那次,李立寬進到黃森榮住處客廳等黃森榮,因黃森榮去拿毒品還沒回來,黃森榮回來後,進去裡面分裝毒品,之後出來將毒品交給李立寬,所以不是我賣毒品,是黃森榮賣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138 頁)。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聽聞被告之供述後改證稱:我去過黃森榮住處那邊二次,有一次進到黃森榮住處,應該是第二次(後改稱是第一次),那次一開始我在黃森榮住處門口看到杜國祥,與杜國祥在門口聊天,說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想要施用,問杜國祥有沒有,要向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錢,要先欠著,杜國祥馬上應允說好,杜國祥在門口拿安非他命給我,(後改稱)我說不要在外面路口,就進去黃森榮住處客廳坐一下,我有聽到黃森榮跟別人講話的聲音,但沒看到黃森榮,之後我先出來門口等,杜國祥沒說要去找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他過1 、
2 分鐘後出來門口,從口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證人黃森榮於原審106 年5 月11日審理時則證稱:李立寬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106 年
5 月4 日審判期日被告有提到的那次,有一天晚上李立寬透過杜國祥來向我拿藥,當時杜國祥還住在我那邊,李立寬在我家上面等,李立寬與杜國祥一起來跟我拿藥,可能是因為杜國祥當時住在我那邊,且我與李立寬比較不熟,李立寬在外面等,沒有進到住處,杜國祥進來跟我說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是誰,我到房間拿了2,000 到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走上去拿給李立寬,我沒有跟著杜國祥出去,杜國祥之後再把錢拿回來給我,那次交易金額都清了,沒有欠,我事後在聊天時得知當天是李立寬來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李立寬只跟我買過這次毒品,我沒有直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李立寬於103 年8 月30日在黃森榮住
處等候黃森榮從外面買毒品回來到上午7 時許,他要跟黃森榮買毒品,直到黃森榮上午7 時許返家後才在家中分裝毒品,並直接當我的面拿一小包毒品給李立寬,這次我沒有經手,李立寬還有賒帳;103 年8 月30日李立寬第一次買完毒品後,過幾個小時,約上午10時許李立寬再度返回黃森榮住處,向他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當時我也有在場,但該次毒品交易我沒有經手,李立寬有拿到毒品,但價金是賒帳。黃森榮、李立寬互不相識,是透過我,李立寬才在黃森榮住處等候黃森榮返家後,向黃森榮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96、97頁)。被告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許帶李立寬到黃森榮家,黃森榮有在家,李立寬跟黃森榮買毒品,也是用欠的,李立寬當天有進來黃森榮家裡,當時陳桓豪也在場;李立寬與黃森榮不熟,103 年8 月31日這次我有去找黃森榮,李立寬在家門口等我,黃森榮在客廳看的到人,李立寬問我可不可以讓他欠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問黃森榮,黃森榮說可以,黃森榮拿給我,我再拿給李立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李立寬於103年8 月30日及31日詢問我能否向黃森榮購毒,我才去向黃森榮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李立寬,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但李立寬說他沒有錢,要欠著,以後有錢的時候再給黃森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第133 頁反面)。被告於上訴後具狀供稱:我不否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給李立寬,但第一次是李立寬直接進到黃森榮家中客廳,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李立寬亦直接到黃森榮家門口敲門,恰巧被告於客廳睡覺,因此被告應門後,知悉李立寬欲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是替李立寬詢問黃森榮,並替黃森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立寬(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供稱:103 年8 月30日,是我帶李立寬過去黃森榮那裏,他好像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交錢,我帶他去黃森榮家,由他直接跟黃森榮購買毒品,進去房間後,由他們二人自己講完,李立寬就走了;第二次是快天亮時,李立寬有去黃森榮家裡敲門,我當時睡在黃森榮家客廳,我有幫李立寬開門,他就進來跟黃森榮拿毒品,李立寬是跟黃森榮講一講,他就走了,應該是有拿到毒品,我記得那次李立寬沒有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這兩次都是我交付毒品給李立寬,但不是我賣的,是黃森榮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此二次交易,究係為103 年8 月30日兩次,還是103 年8 月30日7 時一次、翌日6 時一次,係僅帶李立寬至黃森榮住處等候黃森榮,由黃森榮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抑或由黃森榮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李立寬,以及交付地點究係在黃森榮家中或是黃森榮家門口等情節,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黃森榮、李立寬之前揭證述不符,被告之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②證人李立寬於聽聞被告之供述而與被告對質後,雖於原審
審理時改證稱如理由欄貳、三、(一)4.所示之內容,證人黃森榮於原審106 年5 月11日審理時亦為前揭如理由欄
貳、三、(一)4.所示證述。然證人李立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一開始之證述,均未提及其於2 次交易之過程中曾進入黃森榮住處客廳,及被告曾於交易過程中離開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受命法官訊問時一再確認被告於2 次交易過程中,從聊天到交易完成均未離開其視線(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則證人李立寬於被告供述後更易證述之內容,即難排除係因與被告同事情誼,基於人情壓力下而附和被告為前揭證述。且證人李立寬於該次之證述中,就其係於103 年8 月30日抑或31日交易時進入黃森榮住處客廳,證詞亦有反覆;另證人李立寬證稱:我進入黃森榮住處客廳後,有聽到黃森榮在房間與人說話之聲音,但沒見到黃森榮等語,亦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8 月30日李立寬在黃森榮住處等候黃森榮從外面買毒品回來,黃森榮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立寬等語相左,足見證人李立寬之上開證述之內容,難信為真。
③而證人黃森榮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於103 年8 月30日7
時許及103 年8 月31日6 時許,各販賣1,000 元及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75頁反面);於原審10
6 年5 月4 日審理時亦證稱:杜國祥不曾自己或幫別人來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有幫我送毒品給購毒者1 次,我不知道對象是何人,應該是杜國祥朋友,杜國祥來找我拿毒品,說他朋友要,我先拿1 公克價值2,000 元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送毒品給他友人,事後才給我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嗣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審理時經詢問對證人黃森榮之證述有何意見後陳稱:我確實有幫黃森榮拿毒品給別人過,這個不只一次,金錢也不時如黃森榮所述,因為有一次李立寬有進去黃森榮家裡面,問黃森榮說有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證人黃森榮始於104 年5 月11日審理時更易證述內容,證稱:李立寬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106 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被告有提到的那次,有一天晚上李立寬透過杜國祥來向我拿藥,當時杜國祥還住在我那邊,李立寬在我家上面等,李立寬與杜國祥一起來跟我拿藥,可能是因為杜國祥當時住在我那邊,且我與李立寬比較不熟,李立寬在外面等,沒有進到住處,杜國祥進來跟我說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是誰,我到房間拿了2,
000 到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走上去拿給李立寬,我沒有跟著杜國祥出去,杜國祥之後再把錢拿回來給我,那次交易金額都清了,沒有欠,我事後在聊天時得知當天是李立寬來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則證人黃森榮於104年5 月11日審理時是否係受被告供述影響而為前揭證述內容,實非無疑。再者,依被告及證人李立寬證陳之內容,
103 年8 月30日第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元,且證人李立寬迄今尚未交付購毒價金,則證人黃森榮證稱李立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係2,000 至3,000 元,且當日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至黃森榮住處外交予李立寬後,隨即將價金攜回交予黃森榮等情,即與被告及證人李立寬103 年8 月30日第一次交易之情形不符,證人黃森榮之前揭證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黃森榮均為同事關係,我知道黃森榮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黃森榮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很少遇到黃森榮,之前有聊過黃森榮住哪裡,我不知道杜國祥與黃森榮有同住一段時間,黃森榮沒有向我索討這2 次交易價金等語。則被告、黃森榮與李立寬均為同事關係,彼此知悉對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李立寬如確係欲向黃森榮購毒,且已到達黃森榮住處,於黃森榮在場之情況下,李立寬大可逕自向證人黃森榮直接接洽購毒,何需透過被告轉告及轉交毒品?證人李立寬於偵訊時雖證稱:103 年8 月30日交易時,被告告知我錢拿給黃森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惟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二次交易時詢問被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未攜帶現金,能否賒帳,被告馬上應允說好,同意讓我賒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則被告如僅係基於幫助李立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李立寬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以能於李立寬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及能否賒欠價金時,即行同意交易並應允李立寬可以先行賒帳?被告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顯係基於主導之角色,並非單純代李立寬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3 年8 月30日交易時杜國祥走到黃森榮住家門口從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距離我10公尺,再走到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這期間杜國祥沒有離開過我視線,杜國祥說這1,000 元要拿給別人,但沒叫我把錢交給何人,也沒說要把錢交給黃森榮,我說會把錢拿給杜國祥,我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也不知道與黃森榮有無關係,因杜國祥走回黃森榮住處前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揣測杜國祥要把錢拿給黃森榮等語,依證人李立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雖表示此次交易之價金要拿給別人,但並未要求李立寬將價金交予他人抑或黃森榮,李立寬亦表示會將錢交予被告,是證人李立寬於偵訊中證稱錢要交給黃森榮,係其臆測之詞,即難憑採。且證人黃森榮與被告就103 年8月30日及31日黃森榮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之過程證述相互齟齬、前後不一,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交予李立寬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來自黃森榮,及黃森榮係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犯。
④從而,證人李立寬、黃森榮之證述雖有出入之處,然此係
因其等證人與被告當庭,且業已聽聞被告之供述,而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與人情壓力所為,惟依前揭證據,已堪認定證人李立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被告對質詰問前)證述103 年8 月30日及同月3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內容,及證人黃森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被告對質詰問前)之證詞應屬可採,核與被告所供陳10
3 年8 月30日及同月31日均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前揭反覆不一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而為本院所不採。
5.此外,復有李立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6頁)。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巫政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遇到杜國祥,杜國祥主動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身上沒錢,也很久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見四下無人先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我,並告知我身上有錢再給他500 元。杜國祥於103 年9 月9 日有用0000000000號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接到,翌日我回撥後,杜國祥才問我方不方便把錢還他等語(見警卷第18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與杜國祥為同事關係,我與杜國祥曾一起工作,彼此知道對方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中陳述杜國祥主動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實在,但確切之時間我忘記了,我騎車經過,杜國祥在路上走路,我就停下來跟杜國祥在超商旁一個菸酒公賣局的椅子上講話,我跟杜國祥說身上沒錢,可不可以用欠的,當時是要拿500 元還是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太記得了,杜國祥就從包包裡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說我方便、有錢時再給他錢,整個聊天到杜國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過程中,杜國祥都沒有離開過,也沒有第三人出現,隔幾天杜國祥有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我沒有接,後來回撥給杜國祥,杜國祥問我是否方便把錢還他,我告知杜國祥我不方便給500 元,杜國祥也沒有說什麼,購毒的價金之後沒有給杜國祥,我不知道杜國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杜國祥人很隨和,我與杜國祥並無仇怨或糾紛;警詢時距離案發期間較近,我記憶很深刻,當時有據實陳述,沒有要誣陷杜國祥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巫政憲是在103 年9 月5 日23時,在黃森榮家門前空地與我聊天,在聊天過程中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毒品,我說沒有,但黃森榮有,我才去向黃森榮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巫政憲,但沒向巫政憲收錢,巫政憲說等有錢時再給錢,黃森榮叫我問巫政憲積欠的甲基安非他命款項何時要還,我確實有打電話跟巫政憲催討,巫政憲說不方便,我回說沒有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第114 頁;本院卷第61頁)。
2.依前揭證人巫政憲之證述,巫政憲除就103 年9 月5 日當日係被告或其主動詢問其要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1,000 元或500 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略有出入外,巫政憲就其於103 年9 月5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其,價金部分則暫時賒欠,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0日通話中向其催討此筆交易價金等交易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互核一致。巫政憲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證人巫政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人很隨和,我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足見被告與巫政憲關係尚佳,政憲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103 年9 月5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巫政憲,並撥打電話予巫政憲催討購毒價金,與證人巫政憲之前揭證述吻合。
3.巫政憲於103 年9 月10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 、193 頁),亦足認巫政憲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4.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巫政憲,當時巫政憲是到黃森榮住處,因為黃森榮住處離統一超商只有100 公尺遠,巫政憲本來是要跟黃森榮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先遇到我,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但黃森榮那邊有,巫政憲說要用欠的,當時黃森榮就在家裡,我進去跟黃森榮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拿給巫政憲,我是幫巫政憲去問黃森榮,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而且後來電話也是黃森榮叫我打的等語(見警卷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87頁、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第138 頁及其背面)。惟證人巫政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日是向杜國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直接從包包裡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並讓我賒欠價金500 元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主導決定之角色,並無被告所稱證人巫政憲委託其代向黃森榮購毒之情形。且證人巫政憲另證稱:我與黃森榮一起工作認識,之後杜國祥也成為同事,我知道黃森榮住在東勢某座橋邊,因我有載黃森榮回家過,知道他大概住在哪裡,我認知上杜國祥、黃森榮沒有住在一起;我與杜國祥交易之便利商店距離黃森榮住處約200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正、反面)。證人黃森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與巫政憲於103 年一起在公路局清潔路面時認識,工作時知道巫政憲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家有一起施用過,也有聊天聊到過;同事期間巫政憲曾向我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2 次,金額1,000 元,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付清價金,巫政憲都是自己與我交易,除了交易毒品,巫政憲與我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沒有拜託杜國祥去向巫政憲要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則巫政憲既較早結識黃森榮,亦知悉黃森榮住處,且曾自行向黃森榮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巫政憲於本次交易當日亦已騎車靠近黃森榮住處200 公尺遠,巫政憲如確欲向黃森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可逕自前往黃森榮住處向黃森榮購買,何需透過被告代為向黃森榮購買?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去向黃森榮拿毒品時,都會告知黃森榮是何人要向他買毒品,這樣黃森榮才知道要向何人拿錢;我確實有撥打電話給巫政憲,黃森榮叫我問巫政憲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款項何時要還,向巫政憲催討,巫政憲說不方便,我就跟黃森榮說沒有,沒有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頁)。然黃森榮就被告代巫政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毫無知悉,亦未曾拜託被告向巫政憲催討價金,業據證人黃森榮證述如前,黃森榮與被告同住一段期間,並曾無償轉讓毒品予被告施用,亦為被告陳述明確,黃森榮與被告之關係顯然良好,當無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前揭辯解,顯難採信。
5.關於本次交易之價金,證人巫政憲於警詢時陳稱:杜國祥見四下無人先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我,並告知我身上有錢再給他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84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要拿500 元還是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太記得了,警詢時距離案發期間較近,我記憶很深刻,當時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第85頁)。證人巫政憲於106 年5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交易時間103 年9 月5 日已近2 年8 月,是證人巫政憲於原審審理時就交易價金為何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本次交易價金應以證人巫政憲於警詢中所陳述交易價金為500 元較為正確可採。
6.此外,復有巫政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7 至18
9 頁)。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證人林婉菁於104 年1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透過先生朋友王俊皓介紹認識杜國祥、黃森榮,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之前使用之手機,103 年9 月30日10時1 分至10時33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杜國祥之對話,杜國祥來東勢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找我,這次應該有見面,我跟杜國祥拿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我不記得,杜國祥電話中說「很急喔,你吃完了喔?」是指我毒品吃完了,我之前有向杜國祥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才問我吃完了喔,我這次是向杜國祥本人買毒品,那陣子我只有碰到杜國祥,沒有遇到黃森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證人林婉菁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一陣子是買來的,有一陣子是別人請的;我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杜國祥,我與先生曾在杜國祥位於十甲路的住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都稱呼杜國祥為「阿祥」,與杜國祥為朋友關係,我只有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聯繫杜國祥;103 年9 月30日9時37分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杜國祥之對話,我是要向杜國祥拿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提到「很急喔,你吃完了?」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吃完了,我於電話中催促杜國祥趕快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當天我後來在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外面見到杜國祥,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是在東勢區,杜國祥是被人載來的,我與杜國祥碰面是要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杜國祥有來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忘記有無拿錢給他,可能跟他欠著,我忘記當天是拿多少量,正常是500 元到1,000 元,也忘記之後有無給錢,杜國祥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施用,但103 年9 月30日這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收錢的,只是我先欠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至6 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
103 年9 月30日當日確有至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向林婉菁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婉菁(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114 頁背面)。
2.依前揭證人林婉菁之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林婉菁雖就
103 年9 月30日當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何及有無交付價金予被告,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惟林婉菁就103 年9 月30日9 時37分起至10時33分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通話後在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與被告碰面,被告因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並未透過被告向黃森榮購買毒品,也未拿錢給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向黃森榮購買毒品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歷歷,前後一致。林婉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或糾紛,亦經證人林婉菁及被告證述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7 頁反面),林婉菁應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103 年9 月30日至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向林婉菁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婉菁,與證人林婉菁之前揭證述吻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向林婉菁收取價金,然此與被告先前所為之供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林婉菁之證詞不相吻合,自難足採。
3.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30日係由被告持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正、反面)。被告於10
3 年9 月30日9 時37分、10時1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婉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詢問林婉菁在哪裡,林婉菁回稱在「幸運之星」後,被告即表示「我過去了,在那邊等我」,被告於同日10時9 分、10時31分再與林婉菁通話,詢問林婉菁「你在裡面嗎?」「很急喔!你吃完了喔!」「快到了」,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被告再撥打林婉菁前揭門號,要求林婉菁出來,林婉菁亦答稱「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4 、115 頁)。被告與林婉菁之上開通話內容,核與林婉菁前揭證述被告知悉林婉菁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調侃林婉菁甲基安非他命吃完了,急著催促被告前來交易等情相符,亦足佐證證人林婉菁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4.林婉菁於103 年10月14日12時許為警採驗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 、233 頁),亦足認林婉菁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5.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林婉菁在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拿3,500 元予我,要我幫她去找黃森榮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找黃森榮,黃森榮表示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到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把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先拿給林婉菁施用,但黃森榮後來還是沒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就退還2,600 元還是2,700 元給林婉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
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玟彥為證。然查: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103 年9 月30日上午
10點多林婉菁在臺中市○○區○○路幸運之星打電玩,打電話予我,我過去之後林婉菁拿了3,500 元給我,叫我跟黃森榮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錢之後去跟黃森榮拿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幸運之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婉菁,當時毒品的量不夠3,500 元,當晚我又拿2,60
0 元到林婉菁住處對面還給林婉菁,實際上林婉菁只有買
9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7、98頁;原審卷一第63頁)。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103 年9 月30日10時1分到10時3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林婉菁的對話,林婉菁在幸運之星打電動,林婉菁說要向黃森榮拿4,000 多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與林婉菁有見面,見面之後林婉菁叫我去向黃森榮拿毒品,林婉菁有先拿錢給我,我回說去問看看,我跑去黃森榮家問,黃森榮說可以,我這次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婉菁,我記得不到500 元,黃森榮說他那邊沒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有把錢還給林婉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及於本院具狀陳稱:103 年9 月30日上午9 點多林婉菁用LINE問我在哪裡,方不方便去找她,她在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等,林婉菁找我都是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或能否幫她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林婉菁找我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回答說我身上沒有,當時我跟林玟彥在彰化做詐欺,我跟林婉菁說要晚一點,後來快中午我從彰化回臺中要找黃森榮拿毒品,我有先打電話給黃森榮問黃森榮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打通,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距離黃森榮住處約5 至10分鐘車程,我與林玟彥先到東勢幸運之星,我下車去找林婉菁,林玟彥沒有下車,我到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門口跟林婉菁碰面,林婉菁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回稱沒有,但要去找黃森榮問問看有沒有,林婉菁說她也要拿毒品,要我順便幫她一起拿,她跟老公在裡面打台子,林婉菁當場拿了3,500元給我,之後我開車去黃森榮十甲住處找黃森榮,林玟彥沒有下車,我問黃森榮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黃森榮當時說沒有,要晚一點,我再開車到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門口跟林婉菁說要等的時候,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先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用,大約200 元,並問林婉菁是否要等黃森榮,後來我與林玟彥到上城那邊找陳烜豪聊天到傍晚,就與林玟彥一起開車回黃森榮住處,我進去找黃森榮,林玟彥待在車上,黃森榮說還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黃森榮說錢先拿去還給林婉菁,但黃森榮身上只剩下2,600 元,我沒辦法再等了,就跟林玟彥拿2,600元去林婉菁家把錢拿給林婉菁,說剩下的黃森榮會拿給她,我有先跟林婉菁用LINE還是電話聯絡,之後我就跟林玟彥回去彰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我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林婉菁,但是那是我請她的,我沒有跟她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8 頁背面)。
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被告就103 年9 月30日當晚是否有向林婉菁收取毒品價金?如有,係向林婉菁收取3,
500 元抑或4,000 餘元?被告交予證人林婉菁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黃森榮所有,抑或被告本人所有?被告交予林婉菁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900 元、不到500 元抑或200 元等情,陳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之供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依被告之前揭辯解,被告在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向林婉菁取得價金後,被告當日又兩度與林婉菁碰面(一次為至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婉菁,一次係至林婉菁住處退還2,600 元價金予證人林婉菁),依理被告自當再行聯繫林婉菁,以確定林婉菁所在。然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當日10時33分許至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與林婉菁碰面後,僅在同日12時10分許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婉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且聯繫之內容係要林婉菁幫忙買2 張300 元之點數,同日其後即無其他通聯紀錄,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 頁)。則被告所述當日向林婉菁取得價金3,500 元後,又兩度與林婉菁碰面,難認屬實。
②證人林婉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向杜國祥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都是我買多少,杜國祥確實交付同樣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杜國祥給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之情形,也沒有我跟杜國祥買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之後退錢給我的情況;我也曾找黃森榮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到黃森榮十甲租屋處找黃森榮本人買,我向黃森榮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都是500 元到1,000 元,沒有超過3,000元,我沒有透過杜國祥去找黃森榮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曾拿錢給杜國祥,拜託杜國祥去跟黃森榮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林玟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在庭之證人林婉菁,我有去過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也曾與杜國祥一起到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打台子,我每次去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都是去打台子,不曾因其他原因去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我於10
3 年9 月1 日交保出來沒地方住,就聯繫杜國祥,杜國祥安排我在東勢或豐原的汽車旅館住,我與杜國祥曾到彰化的汽車旅館休息,當時我在做詐欺集團,杜國祥會開車載我到彰化,我再搭計程車去向被害人取款,其餘時間我都待在汽車旅館,很少出門,出門都是杜國祥載我去做詐欺,不然我白天不會出門,我不記得有與杜國祥到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再到黃森榮住處,又去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再回到黃森榮住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22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黃森榮於106 年5 月4 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透過「阿浩」認識林婉菁,我有在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婉菁應該知道我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於
103 年9 月間住○○○區○○路○○○ 號,杜國祥於103 年
6 、7 月至8 月間與我同住在該處,當時我與杜國祥是同事,我與杜國祥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距我住處約5 至10分鐘車程,林婉菁於103 年9 月曾打手機聯絡我1 、2 次,可以直接聯絡到我,我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菁1 次,林婉菁先打電話給我,再直接到東坑路住處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認識林玟彥,有見過1 、2 次,林玟彥不曾與杜國祥一起來找我;杜國祥不曾自己或幫別人來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有幫我送毒品給購毒者1 次,我不知道對象是何人,應該是杜國祥朋友,杜國祥來找我拿毒品,說他朋友要,我先拿1 公克價值2,000 元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出去送毒品給他友人,事後才給我2,000 元,我未曾拿不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再退錢給杜國祥;我與杜國祥彼此知道對方之手機號碼,平常以手機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故證人林婉菁明確證稱並未透過被告向黃森榮購買毒品,亦無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後,被告交付不足數量之毒品及退還價金之情事,證人林玟彥亦證稱其每次到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目的都是打台子,未曾因其他原因去幸運之星電子遊藝場,證人黃森榮亦表示被告僅幫其送毒品予購毒者1 次,該次交易價金為2,000 元,其未曾交付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亦未曾退錢予被告,則被告所辯由被告向林婉菁收取3,500 元後,代為向黃森榮購買毒品,嗣因黃森榮並無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即向黃森榮索回2,600 元交還林婉菁等情,與證人黃森榮、林玟彥及林婉菁上開證述之情節均不符合,為本院所不採。
③證人黃森榮雖於106 年5 月11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杜國
祥還有幫我送毒品給林婉菁,那次也是只有杜國祥來找我,說他朋友要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杜國祥沒有說是何人要買,我交付足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杜國祥,杜國祥當場把1,000 元現金交予我,後來林婉菁先生告訴我林婉菁有透過杜國祥向我買藥,但沒有說是哪一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惟證人黃森榮係於106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我有幫黃森榮拿毒品給別人過,不止一次,我有一次拿3,500 元給黃森榮,那次東西不足,他有退還給我等語後(見原審卷二第35頁),始於106 年5 月11日原審審理時更易為上開證述內容,即難排除證人黃森榮係受被告供述內容之影響而為前揭證述內容。再者,證人黃森榮所述被告幫證人林婉菁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係交付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被告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其之交易情形,亦與被告前揭辯解之內容相左,證人黃森榮之證述,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
菁,並向林婉菁收取價金乙節,已堪認定。至本次交易之價金,證人林婉菁於偵訊時證稱:多少錢我不記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85 號卷第
103 頁反面、第104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當天是拿多少量,正常是500 元到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則基於最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本次交易之金額為500 元。
⑤此外,復有林婉菁103 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指認人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1至216頁)。
(四)綜上所述,證人李立寬之證述雖有些許出入之處,然其係因記憶模糊或基於與被告之友誼壓力,不願詳述實情,而為前揭不一之陳述,證人巫政憲、林婉菁之前後證述則大致相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部分供述內容,已堪認定證人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所述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應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立寬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巫政憲、林婉菁各1 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被告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究為若干,然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各節,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黃森榮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本件事證已明,且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爰無另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違誤,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緝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辯護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於103 年10月22日警詢中自白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惟偵查機關於10
3 年9 月30日監聽林婉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過程中,即已監聽得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婉菁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足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五、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巫政憲、林婉菁,並向林婉菁收取價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依前揭說明,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修正後)、第40條第1 項(修正後)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42頁),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案發期間以工為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內容存卷可按(見警卷第93頁),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8 月、7 年6 月及7 年6月。又被告現年33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10年,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及說明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婉菁販賣所得500 元並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立寬、巫政憲部分,尚未取得販賣價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欄漏未論列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 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未於適用之法條欄引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雖有未洽,然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及事實欄均已說明被告所犯係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之4 罪,是上開漏列,尚無影響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予以更正,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 1 │犯罪事實欄│杜國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 ││ │一(一)所│徒刑柒年陸月。 │ ││ │載之犯行 │ │ │├──┼─────┼─────────────────┼────────────┤│ 2 │犯罪事實欄│杜國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 ││ │一(二)所│徒刑柒年捌月。 │ ││ │載之犯行 │ │ │├──┼─────┼─────────────────┼────────────┤│ 3 │犯罪事實欄│杜國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 ││ │一(三)所│徒刑柒年陸月。 │ ││ │載之犯行 │ │ │├──┼─────┼─────────────────┼────────────┤│ 4 │犯罪事實欄│杜國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 ││ │一(四)所│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載之犯行 │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 ││ │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