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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根陽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根陽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根陽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在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則為陳淑貞、陳兆源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鄭根陽於民國103年間以陳淑貞、陳兆源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該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判決鄭根陽勝訴,惟陳淑貞、陳兆源上訴後,該院則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認陳淑貞、陳兆源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鄭根陽之訴,於10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鄭根陽嗣就前開簡上判決聲請再審,復經該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詎鄭根陽不服從上開判決敗訴結果,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下午2時33分,趁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無人在內之際,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冠𦵴(綽號阿猴)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房屋拆除、剷平而毀壞之,同時使上開房屋內為謝文倫(陳淑貞之子)所有及管理之家電、物品(詳如附表所示)遭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淑貞、陳兆源及謝文倫。嗣經謝文倫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貞、謝文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先前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根陽(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6至28、81至83頁)、證人陳冠𦵴、證人即營業曳引車司機陳吉河及證人陳進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30至36、81至85、122、1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3年10月31日苗栗費核證字第103000768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上開房屋內遭毀損之家電物品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5年10月5日(105)苗區業表賠發字第04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之資料、運費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房屋遭毀損前之照片、挖土機行經路線痕跡照片、上開房屋及屋內家電、物品遭毀損後之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6、10至16、21至30、37至40、42至51頁,偵卷第11、12、37至39、41至51、53至55、92至10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卷第7、219至221頁,原審卷第102至1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從而,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栗縣○○鎮○○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告訴人陳淑貞及被害人陳兆源之父陳阿春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陳淑貞、陳兆源因繼承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該屋於103年7月間係由陳兆源使用,陳淑貞亦偶爾會居住,嗣由陳淑貞之子謝文倫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文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81頁背面至8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附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民事上訴狀附件之房屋稅籍、用電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卷第33、34、148頁,同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6至9頁)。再觀諸上開房屋遭被告拆除前之外觀,係以磚造牆壁連接於土地上,有獨立出入之門戶,磚造牆壁、鐵皮屋頂均無破損,可蔽風雨,房屋結構完整,屋況尚可,並有裝設水塔、連接電錶,供日常生活使用乙節,亦有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3年10月31日苗栗費核證字第103000768號函及上開房屋照片存卷足參(見他卷第6、10頁,偵卷第92至98頁,103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卷第153、154頁),足認上開房屋遭拆除前,係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之定著物,確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無訛。而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冠𦵴駕駛挖土機拆除、剷平該房屋,將該屋夷為平地,顯已將該建築物破壞殆盡,而使該屋全部失其效用,有房屋毀損後之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99至105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足認已達毀壞建築物之程度,至為明確。

三、又本件遭毀壞之房屋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告訴人謝文倫於偵查中證述:伊外出工作,陸陸續續有在上開房屋居住,房屋內有正常家具擺設等語(見偵卷第27、82頁),及證人陳冠𦵴於偵查中證述:該屋內有一些簡易傢俱、有鍋碗瓢盆、冰箱、衣櫃、椅子、桌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第84頁背面),並有刑事告訴狀及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至30頁),衡情告訴人謝文倫、陳淑貞及被害人陳兆源既均有居住於該屋之事實,且附表所示之物亦為一般常見之簡易傢俱、家電及物品,足認告訴人謝文倫證述上開房屋內原置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乙節為真實。而被告係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冠𦵴駕駛挖土機拆除、剷平該房屋,衡以如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經挖土機此破壞力甚強之機具破壞及遭房屋坍方土石壓輾後,足以使該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用,亦有前開房屋毀損後之照片在卷可憑,是此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冠𦵴使用挖土機毀壞上開房屋及屋內物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本案之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向法院請求對告訴人陳淑貞及被害人陳兆源拆屋還地未果,竟目無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趁告訴人謝文倫未使用房屋之際,私行摧毀他人房屋及破壞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謝文倫、陳淑貞及被害人陳兆源受有極大之財產上損失與生活不便,手段相當惡劣,所為危害重大,不宜輕縱,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遭破壞房屋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年齡、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謝文倫、陳淑貞具狀陳報及告訴人謝文倫當庭表示:告訴人2人依法原可於上開房屋居住至房屋自然傾頹毀壞為止,惟被告得知告訴人謝文倫當日未在該處居住後,即侵入上開房屋內檢視屋內之家電、物品,嗣後旋即將上開房屋屋外設置之水塔、電錶,及屋內之家具、電器、衛浴設備破壞殆盡,使告訴人謝文倫面臨無處可居之境,本應均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詎被告於調解中態度輕浮,毫無悔意,認上開房屋價值低微,只願賠償新臺幣20、30萬元,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根本無心與告訴人和解,請對被告量處重刑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第100頁及背面),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第99頁背面、第100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用以犯本案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家電、物品之挖土機1台,為證人陳冠𦵴向友人呂世才所借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冠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頁背面),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現已60多歲,有穩定之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目前已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以獲其諒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衡酌上開各情,而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謝

文倫到庭陳明屬實,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和解書上亦註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願原諒被告,並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1 │水塔(含配管及馬達1/2P) │ 1只 │├──┼─────────────┼──────┤│2 │床舖(5尺) │ 1張 │├──┼─────────────┼──────┤│3 │衣櫃(內含衣物) │ 1個 │├──┼─────────────┼──────┤│4 │瓦斯爐灶(含鍋、鼎) │ 1組 │├──┼─────────────┼──────┤│5 │電鍋 │ 1個 │├──┼─────────────┼──────┤│6 │電子鍋 │ 1個 │├──┼─────────────┼──────┤│7 │碗、盤 │ 數只 │├──┼─────────────┼──────┤│8 │衛浴設備 │ 1組 │├──┼─────────────┼──────┤│9 │辦公桌椅 │ 1組 │├──┼─────────────┼──────┤│10 │客廳座椅 │ 1張 │├──┼─────────────┼──────┤│11 │汽車零件 │ 數批 │├──┼─────────────┼──────┤│12 │電冰箱 │ 1台 │├──┼─────────────┴──────┤│13 │室內鋼構隔間(非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