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致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王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偉齊
張証皓(原名:張偉治)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昱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賢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財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08號、105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本院認定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本院認定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丁○○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四季春」茶葉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即張偉治)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壬○○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癸○○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毛巾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相關人員身分說明:㈠丙○○自民國85年間起,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任職於臺灣臺
中監獄(業於100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於88年間委任升等考試及格進用後,擔任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自101年底起擔任夜勤管理員;庚○○於87年間,經特種司法人員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進用後,自88年間起,亦任職於臺中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並自101年間起調任為仁十工工場主管(癸○○及壬○○當時亦在臺中監獄服刑,配業於仁十工工場),再於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擔任孝工二場日勤戒護人員。
丙○○、庚○○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1條)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依下列規定,不得私下將香煙、茶葉及毛巾等物品,夾帶予受刑人:
⑴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
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另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亦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⑵監獄行刑法第47條明定:「受刑人禁用煙酒。但受刑人年滿
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煙。監獄對於戒煙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而法務部基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之授權,於82年8 月16日以(82)法令字第16988 號令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 條則規定:「受刑人吸食之煙,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煙器具由監獄供應」。
⑶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規定:「送與受刑人之
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㈡辛○○為丙○○之友人,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自102年9月5日入臺中監獄新收一舍服刑之受刑人趙○○素有交情;亦與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所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入臺中監獄服刑之李○○熟識多年,且為臺中市○區○○街00號「四季農漁產品商場」之共同出資股東,因而熟識。
㈢丁○○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於99年2月12日入臺中監獄服刑,於102年12月間配業於臺中監獄愛八工廠,迄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戊○○(原名張偉治)則為丁○○之兄。癸○○(綽號「阿讚」)因案於92年11月18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後,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配業於孝二工工廠;壬○○(綽號「阿源」)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後,於102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102年間服刑期間,因曾與癸○○同屬庚○○管理之仁區受刑人,而與癸○○及庚○○均有熟識。
二、丙○○、庚○○、辛○○、丁○○、戊○○、癸○○及壬○○均明知監獄管理員不得私下代受刑人或親友夾帶、遞送物品,竟仍分別有如下之犯行:
㈠丙○○、辛○○共同圖利部分:
丙○○及辛○○均明知戒護科管理員私下代受刑人或親友夾帶、遞送香煙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係違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條之法令規定,辛○○竟為使趙謙翰於入監後即得在新收一舍吸食香煙,於趙○○於102年9月5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請託丙○○;丙○○於受託後,遂與非公務員之辛○○共同基於對於丙○○主管之事務,而直接圖利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6日上午某時,將其自行自臺中監獄福利社購買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60元、由臺灣煙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黃長壽」香煙1包(共20枝;起訴書誤認為2包),以透明夾鍊袋包裝,透過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員(俗稱雜役,下稱服務員)轉交受刑人趙○○,使受刑人趙○○因而於入監後旋可獲得持有「黃長壽」香煙1包不被沒收之利益。
㈡丙○○、丁○○及戊○○共同圖利部分:
丙○○、丁○○及戊○○均明知戒護科管理員私下代受刑人或親友夾帶、遞送茶葉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係違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及第85條之法令規定,丁○○竟於102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利用戊○○前往會客接見之機會,向其表示不慣飲用臺中監獄合作社販賣之茶葉且欲分送茶葉予獄友,而央求戊○○與丙○○聯繫後為其夾帶茶葉入監,戊○○遂於102年12月1日15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19時許,與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會面,並當場將以鋁箔真空包裝8包、每包6兩裝、重量合計3斤、每斤價值250元、價值合計750元之「四季春」茶葉,置於綠色塑膠袋中,當場交予丙○○,託其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交付予受刑人丁○○;而丙○○取得上揭茶葉後,明知戊○○請託夾帶茶葉入監予受刑人丁○○,亦係違背前揭法令,仍與非公務員之受刑人丁○○及受刑人家屬戊○○共同基於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受刑人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戊○○託交之部分茶葉分裝於透明塑膠袋內,利用擔任臺中監獄愛八工廠代班主管之機會,先於102年12月1日後之某日,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員,夾帶予受刑人丁○○;復於1、2週後之某日,由丙○○接續利用擔任臺中監獄愛八工廠代班主管之機會,親自將戊○○託交之茶葉,交付予受刑人丁○○,而將上揭3斤茶葉全數夾帶予丁○○,使受刑人丁○○因而未經許可獲得私自持有3斤四季春茶葉之不法利益。
㈢丙○○、庚○○、癸○○、壬○○共同圖利部分:
丙○○、庚○○、癸○○、壬○○均明知戒護科管理員私自夾帶、遞送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係違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及第85條之法令規定,壬○○仍因癸○○認臺中監獄合作社販售之毛巾品質不佳,而於渠等共同服刑期間之某日,央求壬○○於出監後,聯繫丙○○為其夾帶毛巾入監供其使用,並提供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而於其假釋出監後之103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為交付毛巾予丙○○攜入臺中監獄交付予癸○○,致電邀約丙○○見面,且傳送:「董ㄟ:好,要麻煩你『贊』的事,如有空閒可一聚?打擾之處,望請董ㄟ見諒。」之簡訊予丙○○;其後,癸○○復利用103年6月18日壬○○至臺中監獄會面接見之機會,與之商討委由壬○○送入毛巾之事宜;嗣壬○○為能順利達到轉交毛巾予癸○○使用之目的,復將上情告知庚○○,並透過庚○○邀約丙○○外出聚餐。丙○○即於103年7月6日晚間某時,應庚○○之邀,搭乘不知情之臺中監獄管理員乙○○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九號碼頭」餐廳(下稱「九號碼頭」),與壬○○、庚○○等人餐敘。嗣於餐敘結束後,壬○○即在「九號碼頭」外,親自交付由其自費購買、價值750元之全新毛巾1袋(10條)予丙○○(同時亦有交付重量及種類均不詳之茶葉,惟因丙○○試泡後認該茶葉品質不佳,而未將之夾帶入監予受刑人癸○○,致未發生圖利之結果,而圖利罪亦未就未遂犯定有刑責);而丙○○於取得上揭毛巾後,與庚○○均明知夾帶毛巾入監予受刑人癸○○,亦係違背前揭法令,仍與非屬公務員之癸○○及壬○○共同基於對於丙○○及庚○○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受刑人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3年7月9日,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先將壬○○託交之一部分毛巾夾藏於其送洗衣物袋以掩人耳目,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後,再以內線電話致電庚○○之分機,由庚○○通知癸○○,使癸○○取出丙○○為其夾藏之毛巾數條,再於同年月15日,接續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將其餘壬○○託交之毛巾數條放置於其送洗衣物袋內,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後,由癸○○自行取出丙○○為其夾藏之毛巾數條,使受刑人癸○○接續獲得未經許可私自持有毛巾10條之利益。
三、丙○○另明知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辛○○為請託丙○○於李○○入監後,於職務上關照李○○
,利用其與不知情之林○○於102 年10月10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阿英海產店」設宴,為不知情之李俊南(李○○偕其女性友人葉○○到場,惟其等主觀上均係認辛○○係為李○○餞行,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等與辛○○之間存有共同行賄丙○○之犯意聯絡)舉辦入監前餞別飲宴之機會,於102年10月初之某日,基於對於丙○○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林○○邀約丙○○於102年10月10日至「阿英海產店」飲宴;丙○○於上開時、地,經林○○駕車搭載抵達後,則明知辛○○邀約及招待目的乃因冀求其對李○○為特別照顧,仍本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接受上開餐食及酒品招待之不正利益。席間,丙○○為突顯其在監所內確有特別關照李○○之管道及人脈,復於19時34分許,在「阿英海產店」當場致電不知情之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林○○,詢問李○○入監後是否得至臺中監獄百貨部擔任服務員之相關事宜(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餐畢後,即由辛○○支付「阿英海產店」餐費3,000元,及自行負擔攜帶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2瓶(每瓶700元)費用1,400元,合計為4,400元。
㈡於前揭「阿英海產店」飲宴結束後,辛○○復承前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邀約丙○○至有女子陪侍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海舞理容KTV」(下稱「海舞KTV」)接受女子陪侍及飲宴服務之招待,丙○○亦承前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前往。嗣於同日22時許,辛○○與丙○○、林○○、李俊南及葉○○共同抵達「海舞KTV」後,辛○○即與丙○○共同召點酒店女子2名,陪侍渠2人飲酒、唱歌,李○○則因甚醉,於該包廂中稍坐片刻後,即由葉○○陪同轉往另間包廂休息,並於隨後離開,致李○○、葉○○並無實際享用女子陪侍、飲宴等服務;辛○○復於「海舞KTV」席散之際,承前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經由「海舞KTV」之不詳服務人員聯繫「三六九」傳播經紀人員,召點傳播小姐與丙○○出場進行性交易,丙○○則仍承前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接受。嗣由「三六九」傳播經紀人員派遣約2至3名傳播小姐進入包廂供丙○○挑選,由丙○○選定其中之黃○○,並於前揭「海舞KTV」飲宴結束後,帶同傳播小姐黃○○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附近之不詳旅館投宿,並完成性交行為;上開「海舞KTV」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費用1 萬元及丙○○與黃○○之性交易費用6,000元,則由辛○○於離開「海舞KTV」前,以簽帳方式全額支付。
㈢丙○○即以上開方式,接續接受辛○○交付之上開「阿英海
產店」餐費、酒品費用、「海舞KTV 」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餐飲費用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丙○○因而受有價值共計11,880元之不正利益(含丙○○應分擔之飲食及酒費880元【4400元/5人=880元】、「海舞KTV」應分擔之飲宴費用5,000元【1萬元/2人=5000元,因李○○、葉○○並無實際享用女子陪侍、飲宴等服務,故未計入分攤費用之人數】、性交易費用6,000元)。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乃循線查獲上情(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3月12日8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丙○○任職之臺中監獄辦公處所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及辛○○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物,因認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列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㈠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丙○○、壬○○及庚○○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⑴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庚○○於調查站之陳述,就被告
壬○○、庚○○及癸○○與其聯繫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交付毛巾及轉交被告癸○○之經過供述明確;而上開事實陳述各與被告癸○○能否成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已因供述者之態度轉變而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庚○○及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壬○○、庚○○及癸○○均為隔離詢問及訊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其等於調查站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除對同案被告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圖利之虞;復徵諸被告丙○○、壬○○及庚○○原審審理中均稱前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74頁、第186頁反面);審酌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未及權衡一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足以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其等筆錄之記載亦不致失真,依其等陳述之外部條件予以觀察,在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是以證人丙○○、壬○○、庚○○於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上訴稱證人丙○○、壬○○、庚○○於調查站之筆錄不具任意性云云,顯與被告丙○○、壬○○及庚○○等人自承渠等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一節不符,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辛○○、丁○○、戊○○、壬○○、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其中被告辛○○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故皆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然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汪志誠及辯護人陳漢洲律師於105年7月7日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針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含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就證人於調查站之證據能力,業已明確表達同意之旨,而非僅陳稱「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消極未為異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據既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仍不失其效力,自無許其等任意撤回同意之理。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被告汪志誠之辯護人陳漢洲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在警詢中(按應係指調查站)所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則被告汪志誠及其辯護人一反前詞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無異撤回先前於原審所為明示同意之效力,於法自有未合,難謂允洽,仍應認為此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程序事項之同意效力亦及於本院,不容被告及辯護人事後恣意表示撤回即可推翻其訴訟法上之效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該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0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552號、第1751號、第1906號、第206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8號、第250號、第400號第537號、第696號、第861號、第994號、第118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四第94頁至第14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辛○○、丁○○、戊○○、壬○○、癸○○、庚○○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面及反面、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丙○○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3月29日函文第二項第三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正反面)內容違反上級機關法務部84年法監決字第27771號行政函釋,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此部分係關於臺中監獄函覆原審法院監所管理員不得私自交付金錢或物品與受刑人等情,且經本院再向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以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又同法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另同法第71絛第2項規定,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另同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另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3條規定,經監獄行刑法第70條許可送入之物品,於逕交本人時,應由經辦人員設登記備查;另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另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升績效」實施計畫中「肆、計畫內容」第20項第3要領規定,機關職員禁止私自送與收容人金錢或物品,如有需求應至接見窗口以寄入物品方式為之。依前開規定足見未經監獄許可、檢查及登記程序而私自送人受刑人持有或使用之毛巾,不論數量,已損害監獄管理及安全秩序,即違反規定之違禁物品,與受刑人日常得否持有無涉。另有關臺中監獄106年3月29日中監戒字第10600021470號函覆法院關於違禁品之定義一節,除參法務部84年11月29日(84)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義所指違禁品之定義係違反國家法令禁止一般人持有、使用,或有危害機關之安全秩序、身心健康之虞而禁止或限制收容人私自持有或使用之物品外,仍應併參上開之相關法令規定,視個案具體客觀事實審認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24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1077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是法務部矯正署亦認監所管理員除以至接見窗口以寄入物品方式寄入物品予收容人外,其餘私自送毛巾等物品之行為,均屬違背上開規定之行為,是法務部矯正署之見解與臺中監獄並無扞格,且就上開函文均係各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認定,亦難認並無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與辯解:㈠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丙○○固坦認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將其自行購買之「黃長壽」香煙1包,透過不知情之服務員轉交受刑人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辛○○沒有叫其買香煙給趙○○,是其自己在員工餐廳購買香煙,趁趙○○出公差時給他香煙的;且新收房受刑人在出公差時主管也可以拿自己的香煙請他們抽云云。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於102年12月1日向被告戊○○拿3斤「四季春」茶葉後,帶入臺中監獄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丁○○有向其說他們家有種茶,他會請戊○○拿來給其試泡,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向他們購買;其本來以為戊○○是要茶葉給其試泡,結果他拿3斤茶葉來,其不想讓人認為其是在跟受刑人家屬拗(意指私吞)東西,所以就拿去給丁○○,其認為只是違反行政內規,無圖利丁○○之意圖云云。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丙○○就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
示時、地,受被告壬○○之託,將被告壬○○所交付之毛巾透過送洗方式,通知被告庚○○於檢查後交予被告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毛巾非違禁品,其認為是違反行政規定,沒有要圖利被告癸○○之意圖。被告丙○○替受刑人轉交香煙、毛巾、茶葉等固違反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但上開物品非違禁品,香煙是被告丙○○購買,茶葉、毛巾是受刑人親友轉交;被告丙○○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受刑人也非得不法利益,應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圖利罪構成要件。
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與被告辛○○、證人林○○、李○○及葉○○等人於「阿英海產店」用餐,且其有於用餐時間致電林○○詢問李○○是否符合臺中監獄百貨部服務員資格,並有於用餐結束後,前往「海舞KTV 」享受有女子陪侍之飲宴服務,復於散席之際,透過「海舞KTV 」不詳人員聯繫「三六九」傳播經紀人員,召點傳播小姐黃○○,且由被告辛○○支付「阿英海產店」餐飲及酒品費用共4,400元,及當場以簽帳方式支付上開「海舞KTV」之有女子陪侍飲宴費用1萬元及性交易費用6,0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林○○邀約始至「阿英海產店」用餐,席間辛○○有向我介紹李○○因貪污案要入監,請其向他介紹監所內情形,因李○○是警察屬特殊收容人,其打電話給林○○是要詢問李○○是否符合小單位服務員之選任資格,並非要拜託林○○收李○○;且其與辛○○原為朋友關係,本即有吃飯相互請客之情形,事後其亦有返還辛○○所代墊之6,000元之性交易費用,並無獲得不正利益之事實及意圖云云。
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
行,辯護意旨略以:香煙、茶葉及毛巾等物品在監所均非違禁品,被告縱使私下贈送給受刑人,亦僅係違反內部行政命令,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為其辯護稱:辛○○當日邀宴丙○○目的純粹是要為李○○餞行,且由其與丙○○、辛○○、林○○原為朋友關係,經常有吃飯、相互請客之往來,辛○○甚至積欠丙○○20萬元等情,顯見其等關係相當密切,互相請客亦屬人情義理;再者,李○○於吃飯期間僅係詢問監所生活起居之概況,李○○及辛○○並未請託丙○○做具體職務行為,足見吃飯與被告丙○○的職務不具對價關係,因認飲宴部分與收受不正利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另外,性交易代價6,000元部分,依丙○○、辛○○供述之內容,此部分係由丙○○自己事後支付,並未受辛○○之招待,足見辛○○請吃飯僅係為李○○餞行,與丙○○職務上行為間無對價關係,且丙○○亦未接受辛○○招待性交易,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辛○○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辛○○固就其確有致電請託被告丙○○,表示若方便的話請趙○○抽個煙之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丙○○夾帶香煙給趙○○,且也不知道新收房不能抽煙的事等語;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條、第8條的規定,係記載受刑人年滿18歲可以得於指定之處所吸煙,及受刑人所吸煙必須要向監獄合作社所購買,點煙器由監所供應並由監所管制定點、定時的使用;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則規定,送予受刑人之物品需經檢查並設簿登記及數量限制,並未規定新收受刑人就不能收煙,是被告辛○○合理認定丙○○身為監所管理員會依合法方式交付給受刑人香煙,且香煙在監獄中並非違禁品,依監獄相關規定是可以在監所管制情況下抽煙,在此情況下,受刑人趙○○亦未獲得所謂不法利益之可言;又辛○○僅係請丙○○適時關心受刑人趙○○,有機會能請趙○○抽煙,且丙○○係自行在監獄合作社購買「黃長壽」香煙轉交趙○○,並非辛○○提供香煙予丙○○轉交,購買香煙之費用亦非辛○○提供,顯見被告辛○○並無任何參與行為,亦係合理信任被告丙○○將以合法方法交付予趙○○,是被告辛○○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與丙○○就此部分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辛○○無罪判決云云。
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丙○○、李○○及林○○至「阿英海產店」用餐,且於用餐後再共同前往「海舞KTV 」,及為被告丙○○召點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且當場簽帳支付包括上開性交易費用在內之阿英海產店之餐飲(含自行攜帶之酒品)、「海舞KTV 」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其與丙○○本來就是很好的朋友會互相請客,且當日飯局是要幫李○○餞行,僅是要讓李○○了解監獄生活細節,沒有要丙○○特別照顧李○○;另因叫應召小姐的錢要與酒店的錢一起結帳,所以其是先替丙○○支付,事後丙○○有再主動拿給其,因為這種錢沒有在請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辛○○雖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邀請林○○、李○○、葉○○、丙○○等人一同前往「阿英海產店」聚餐,但主要目的僅係因李○○即將入獄服刑而為其餞行,聚餐地點餐費也不過數千元,非高額宴客可比,之後去酒店續攤之花費則亦僅數萬元,是實際上尚難認定此與被告丙○○之公務員職務間有何相當的對價關係存在;另縱被告辛○○於請客時確曾向丙○○表示可否在李○○入監服刑時加以關照,但實際上並無要求丙○○為任何特定關照的行為,亦未要求幫忙夾帶物品或從事違法之事,且丙○○事後也完全未替李○○做任何關照行為,足見此部分餐飲的費用雖由辛○○支付,但此與丙○○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間顯不具對價關係;另被告辛○○固先行支付丙○○性交易費用6,000元,然丙○○事後確有將6,000元交付給被告辛○○,故此部分亦非由辛○○出資招待,要無所謂給付不法利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辛○○當日確有招待被告丙○○從事性交易,然無證據證明辛○○在「阿英海產店」、「海舞KTV」時有託丙○○從事任何行為,事後被告辛○○亦未要求丙○○另外做任何事情,是此部分亦與丙○○的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
㈢被告丁○○、戊○○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請被告戊○○拿茶葉給被告丙○○,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因為丙○○有在泡茶,其家裡剛好有賣茶,所以拿一些給他試泡,並告知如果合口味可以向其家買茶葉,且其也沒有收到戊○○轉交的茶葉云云。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將3斤茶葉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是丁○○向其說丙○○有泡茶的習慣,叫其拿一些茶葉給丙○○試泡,其沒有要丙○○轉交茶葉給丁○○云云。渠等辯護人則辯護稱:丙○○於99年至102年間,在愛八工廠代理主管時,常常拿他自己的茶葉泡給其他的受刑人飲用,丁○○於與丙○○聊天說到他家中在種植茶葉、販賣茶葉,丙○○與丁○○對話時說到沒有喝過丁○○家的茶葉,不曉得丁○○家的茶葉好不好,丁○○才會請家人拿給丙○○試泡,戊○○始因此打電話給丙○○,並與丙○○約在旱溪東路與精武東路的麥當勞,將他所準備好不同種類的茶葉交給丙○○試泡,本意是要送給丙○○,足見丁○○及戊○○並無要丙○○替其等夾帶茶葉到臺中監獄交付予丁○○之意;且茶葉價值僅750元,丙○○顯無圖利丁○○之意云云。
㈣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固坦承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託被告丙○○將毛巾轉交予被告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因之前其有與癸○○同房,知道他皮膚不好,自己想要拿毛巾給癸○○,才主動約丙○○轉交,其認為只是違反行政規定,沒有要圖利癸○○之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壬○○因認毛巾在監所非違禁品,只要經過檢查均可帶進監獄,始因關心前獄友癸○○,在未經癸○○指示下,就便宜行事,在一次偶然的餐聚當中,將他車上自行有的毛巾交給管理員丙○○轉送;且壬○○亦經丙○○告知這是日常生活用品可以轉送,其於服刑期間,亦得知受刑人使用的毛巾得打報告經由親屬寄送或自行在百貨部購買,數量亦無限制,且管理員或是監方在必要的時候也會救濟或贈送給受刑人,是其主觀上認為身為管理員的丙○○既然同意日常生活用品得幫他帶入監所轉交給癸○○,管理員當然就會以合法方式轉送,足見其無圖利癸○○之意;另參以癸○○所稱其取得的毛巾均為深色,顯與丙○○所運送之由壬○○轉交之白色毛巾相異,而審之丙○○利用衣物送洗的程序託送壬○○交付的白色毛巾,至少會有3名主管要進行檢查,2名以上的替代役或是服務員會進行運送,才能將這些毛巾送到孝二工的洗衣部,在這當中因為放置毛巾的塑膠袋是透明的,尚未封緘,隨時有可能遭他人置換、竊取或是侵佔,更何況共同被告之間,對於裝有毛巾的透明塑膠袋上究竟是寫著丙○○還是癸○○的姓名亦有疑義,是癸○○是否確係收到丙○○送入之壬○○轉交之毛巾已有疑義,是縱認壬○○確有圖利行為,其所為是否已生圖利之結果亦非全然無疑。從而,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請為壬○○無罪判決云云。
㈤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經被告庚○○通知後,收到毛巾,惟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請壬○○幫其帶毛巾,是拿到毛巾後,壬○○來看其,其才知道毛巾是他送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壬○○是於103年6月18日始第一次與癸○○會面,故癸○○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6月12日、6月14日即有會面且將丙○○之電話號碼交給壬○○,叫他去與丙○○交朋友,且癸○○及壬○○於同年7月22日會面接見時始提到毛巾的事情,是因為同年7月9日、7月15日癸○○已經拿到毛巾,癸○○是拿到毛巾以後,經壬○○於同年7月9日、7月15日辦理會面時,才知道原來毛巾是壬○○送進來的,所以癸○○是拿到毛巾以後才知道這件事情,足見就壬○○託丙○○轉交毛巾之犯行,癸○○與壬○○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壬○○送進去的毛巾是白色,但癸○○拿到的毛巾是深色的,足見癸○○沒有拿到壬○○送的毛巾,此部分行為即屬未遂,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罰未遂犯,是自應為癸○○無罪諭知云云。
㈥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固坦承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之「九號碼頭」餐敘,及有受被告丙○○所託,於泡水檢查完毛巾後,交付被告丙○○所託之毛巾予被告癸○○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毛巾是壬○○託丙○○轉交的,其是下班後去問壬○○才知道;其認為毛巾只要檢查過就可以帶進去,而其是有權檢查毛巾之人,故其只是圖方便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固規定受刑人一次只能送入1條毛巾,且必須達到破損不堪的時候才可以再申請送入,但依據前任職於臺中監獄戒護人員張○○之證述內容可知,臺中監獄明文規定家屬可以送2條毛巾,足見臺中監獄內規已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再者,依目前他們監獄管理實務,不會管制受刑人毛巾之數量,亦不可能要求檢查受刑人的毛巾用破了才能申請,且遇有受刑人有需要毛巾但沒有錢買也沒有毛巾使用,管理人員也會自行送毛巾予受刑人,然此部分雖違反監獄相關行政規定,但因受刑人本得擁有毛巾,故應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不法利益,自非所謂圖利行為;又丙○○僅於103年7月9日送毛巾進入時曾通知庚○○,且通知目的係要庚○○檢查,而庚○○亦係事後始知悉該等毛巾係壬○○託由丙○○轉交者,則庚○○依照他的職務進行檢查完之後交給癸○○,過程當中庚○○只是被動通知檢查這些毛巾,顯不足認定庚○○有要幫助或共同圖利癸○○之意圖,應為庚○○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本案被告及受刑人身分之說明及認定依據:被告丙○○自85年間,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任職於臺灣臺中監獄,於88年間委任升等考試及格進用後,擔任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自101年底起擔任夜勤管理員;被告庚○○則於87年間,經特種司法人員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進用後,自88年間起,亦任職於臺中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並自101年間擔任仁十工工場主管,再於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擔任孝工二場日勤戒護人員;被告辛○○之友人即受刑人趙○○,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5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受刑人即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所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後,於102年10月15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因與被告辛○○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四季農漁產品商場」之共同出資股東而熟識;被告戊○○之弟即被告丁○○則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於99年2月12日入臺中監獄服刑,於102年12月間配業於臺中監獄愛八工廠,迄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癸○○則因案於92年11月18日入臺中監獄後,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配業於孝二工工廠,壬○○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後,於102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服刑期間曾與受刑人癸○○同屬仁區受刑人而熟識等節,為被告丙○○、辛○○、丁○○、戊○○、庚○○、癸○○及壬○○所不爭執(見104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卷1【下稱偵卷一;頁碼以右下角數字章為準】第13頁反面、第47頁、第82頁、第193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第226頁反面、第244頁、104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卷2【下稱偵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95頁、第114頁反面、第118頁正面及反面、第15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亦經證人趙○○及李○○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且有趙○○在監行狀紀錄暨列印資料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8月5日中監戒字第10400065970號函、106年3月29日中監戒字第10600021470號函所附之說明表、被告丁○○、癸○○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偵卷二第191頁、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5頁、原審卷三第134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丙○○確係受被告辛○○之託始私下遞送「黃長壽」香煙1包予受刑人趙○○:
㈠被告丙○○確有於102年9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監獄孝區,將
其自行購買之價值60元之香煙1包(共20枝),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服務員轉交予受刑人趙○○之事實,經被告丙○○坦承在卷(惟關於交付香煙數量之認定,詳下述;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第30頁、偵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原審卷二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87頁正反面),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3頁正反面),亦經證人即受刑人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22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係透過不知情之成年服務員交付「黃長壽」香煙2包予證人趙○○一節,且被告丙○○固亦坦承此節(見偵卷一第30頁正面、偵卷二第175頁反面、偵卷二第228頁反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徵諸證人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迭就被告丙○○係透過服務員將1包「黃長壽」香煙的量裝在透明夾鏈袋裡拿到新收房內給其一節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225頁正反面),是關於被告丙○○透過服務員轉交「黃長壽」香煙予證人趙○○之數量,自不得徒憑被告丙○○之單一自白為唯一證據,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丙○○實際係透過轉交「黃長壽」香煙1包(共20支)之數量予證人趙○○。
㈡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並沒有請丙○○拿香煙給趙○○等語。然查:
⒈被告丙○○於104年3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趙○○是辛○
○之朋友,他於102年9月間,因槍砲案件判決確定要到臺中監獄服刑,辛○○有請其多關照他,也請其拿煙給他抽,因為趙○○是屬於新收人犯,要在工廠內靜坐1個月才能下工廠,其的執行區域不包括新收房,其無法進去,所以其將自己的香煙交給新收房的服務員,請他們利用趙○○出公差的時候,將香煙拿給他抽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原本不認識趙○○,是趙○○入監前一個星期,辛○○打電話給其,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入監執行,當時他在新收一舍,其不是他的主管,無法進去孝區的新收房,就在校區一樓將「黃長壽」香煙交給中央台的服務員,請新收房服務員交給3樓之趙○○,時間是在趙○○進入新收房不久後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繼而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辛○○要其不要讓趙○○在裡面被欺負;其是因為辛○○說趙○○有抽煙,如果方便的話可以丟煙給他抽,其就和服務員說親友在新收一舍,要他丟煙過去,並說這香煙是「文宏」(按:辛○○之綽號)要向趙○○問好的,才在臺中監獄內員工餐廳買市價1包60元之香煙給他抽,經由服務員拿給趙○○;其是因為辛○○告訴其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入監,且表示說他朋友會抽煙,如果出公差時,可以丟煙給他,新收房的受刑人出公差時可以抽煙,舍房內不可以抽煙等語(見偵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是因為辛○○向其提及才知道趙○○入監,其在中央臺請服務員幫其拿香煙給趙○○;(經提示102年9月6日早上11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向辛○○說其有請服務員把香煙拿給趙○○,另外其也有告知辛○○,趙○○是下午5點入監,新收號碼是3714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丙○○與證人趙○○本不熟識,確係因受被告辛○○之託始會透過服務員轉交「黃長壽」香煙1包予證人趙○○。
⒉又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6
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7分許止,與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丙○○(下稱汪):宏哥;被告辛○○(下稱黃):昨天打給你,你怎麼沒接?汪:喔,我昨天回去南投,我現在正在上班,怎樣?黃:你「那個」有喔?汪:是,我知道,你說「那個」我知道,是;黃:是啊,你去給他看一下,拿個煙給他好嗎?汪:有啊,我今天早上我就有叫人用了;黃:有叫人用了?汪:有啊、有啊、有啊,我今天上班就叫人用了,都處理好了。......。汪:他下午5點多進來的;黃:下午5點多進去的;汪:是啊,我跟你說他的號碼啦,3714;... ...黃:
對,3714,對對。汪:3714嘛;黃:是,對對對;汪:有啊,我早上有叫人處理了;黃:好啊,你若有空,你再進去給他關心一下,好嗎?汪:好啊,喔。......」、「汪:伊在新收一舍喔...要坐一個月...;黃:意思是你這兩天有空進去給伊看一下,關心一下,不然說我這邊;汪:我知道,我今天有叫人拿東西時,我有講到你和我...;黃:我想說,那天你有和他見到面嗎?汪:有啊、有啊;黃:這兩天你若有去;汪:有啊,我說你若過去時,因為我有叫他拿東西給伊,我說伊若在問時,你說『汪sir和文宏問好啦』,伊知道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且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這是其向辛○○說其有請服務員把香煙拿給趙○○,另外其也有告知辛○○,趙○○是下午5點入監,新收號碼是3714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正反面),被告辛○○於104年4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則供稱:這就是其要求丙○○拿煙給趙○○及照顧趙○○之對話內容;因為趙○○是其的朋友,其又年長於他,所以當趙○○入監服刑時,其才會麻煩丙○○拿煙給他,並且多關照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62頁正面至第163頁反面、第465頁正面),且於同日偵查中稱:其有要求丙○○拿煙請趙○○,其是說可以的話,請趙○○抽個煙等語(見偵卷二第170頁正面及反面);繼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通電話內容是其打電話給丙○○,要他拿煙給趙○○;(經提示102年9月8日13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丙○○告訴其,他的確有拿煙給趙○○;當時我是請丙○○請趙○○抽煙,因為趙○○剛進去安慰他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86頁)。則由被告辛○○於證人趙○○102年9月5日入監翌日(即102年9月6日)上午,致電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丙○○去看趙○○且拿煙給他時,被告丙○○即表示於同日早上業已處理妥當等情,足見被告辛○○與被告丙○○於本通電話聯繫前,確有先請託被告丙○○拿香煙予趙○○;復徵諸被告辛○○於電話中向被告丙○○稱:「意思是你這兩天有空進去給伊看一下,關心一下,不然說我這邊」等語後,被告丙○○即表示於同日早上已經有請人處理並轉達係丙○○及辛○○共同向證人趙○○致意等節,益徵被告辛○○確有於證人趙○○於105年9月5日入監前之某日,託被告丙○○為其向證人趙○○表示關心及拿煙給趙○○之意。
⒊被告辛○○於調查站亦供稱:趙○○於102年9月5日入監之前,其
應該有向汪志誠表示趙○○即將入監,請丙○○關心及照顧,並請丙○○拿煙給在新收房、有抽煙習慣的趙○○,但其忘記是在什麼場合向丙○○拜託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45頁),足見被告丙○○確係因被告辛○○於105年9月5日入監前之某日,曾請託其關心及拿煙給趙○○,始於前揭時、地,透過不知情之服務員轉交「黃長壽」香煙1包給趙○○,被告辛○○空言否認,要無可採。被告辛○○另辯以:如果方便的話,叫被告丙○○請趙○○抽煙,方便的意思是如果可以抽煙的時間或地點,才請趙○○抽煙,受刑人抽煙並沒有違反規定,可以抽煙時再請他抽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然倘受刑人趙○○係於合法情形下即可抽煙,被告辛○○何需向管理員汪志誠特別請託拿煙給趙○○,且就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丙○○就提供香煙供證人趙○○一事,猶於被告辛○○、丙○○電話通話中提及,如係正常管道、合法情形下,或基於人情互動一時請證人趙○○抽煙,被告辛○○、丙○○當無需事後再電話中確認此事。再者,縱因人情世故交誼表達關心慰問,或監所內基於市恩樹威而一時請煙解癮,衡情亦無提供證人趙○○整包香煙之理。是被告辛○○、丙○○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丁○○及戊○○確有託被告丙○○為被告丁○○攜入茶葉轉交予被告丁○○:
㈠被告丁○○曾於102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向被告丙○○表示欲託
被告戊○○拿家中茶葉,且將此情告知被告戊○○後,戊○○遂於102年12月1日15時41分許,致電丙○○相約見面;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丙○○與戊○○在精武東路之速食店門口會面,戊○○當場將以鋁箔真空包裝8包、每包6兩裝、重量合計3斤、每斤價值250元、價值合計750元之茶葉,置於綠色塑膠袋中,當場交予丙○○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丙○○(見偵卷一第1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5頁、第230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1頁反面)、丁○○(見偵卷一第128頁、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55頁正反面)及戊○○(見偵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反面、偵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反面、第255頁正反面)坦承在卷,亦經被告丁○○及戊○○之父張○○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復有會面蒐證照片9張及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日15時41分許起及同日19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第24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丙○○辯稱:丁○○有向其說他們家有種茶,他會請張偉治
(即戊○○)拿來給其試泡,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向他們購買;其本來以為張偉治(即戊○○)是要茶葉給其試泡,結果他拿3斤茶葉來,其不想讓人認為其是在跟受刑人家屬拗(意指私吞)東西,所以就拿去給丁○○,其認為只是違反行政內規,無圖利丁○○之意圖云云。被告丁○○辯稱:因為丙○○有在泡茶,其家裡剛好有賣茶,所以拿一些給他試泡,並告知如果合口味可以向其家買茶葉,且其也沒有收到張偉治(即戊○○)轉交的茶葉云云。被告戊○○辯稱:是丁○○向其說丙○○有泡茶的習慣,叫其拿一些茶葉給丙○○試泡,其沒有要丙○○轉交茶葉給丁○○云云,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沒有泡茶的習慣,不可能圖利自己叫丙○○拿茶葉來喝,因其擔任幹部,如果有公文來,就放在主管的桌子,雖然要經過其,但並不表示茶就是要給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茶葉是要給丙○○試泡,不可能叫他拿茶葉給其,因為當時其已經在申請假釋中,不可能圖利自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家中本身就是在賣茶葉,其去面會丁○○時得知監所主管喝茶喝不習慣,所以才會拿茶葉給他們主管試泡,如果主管喝胃口的話再來跟我們購買,而不是請他們夾帶給丁○○試泡,其只是要減輕家裡負擔,結果造成其自己的負擔,對其很不公平,單純只是拿茶葉給他們試泡,沒有要夾帶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其只是單純拿茶葉給監所主管試泡合不合胃口而已,沒有所謂優待主管或者有請吃的情形,其沒有圖利或貪污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揆諸渠等所辯,無非以被告戊○○交付茶葉予被告丙○○係為供丙○○試泡,而非請其轉交予被告丁○○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確有將被告戊○○交付之茶葉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①被告丙○○於104年3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稱:其平常就有
泡茶習慣,也會將泡好的茶分給受刑人喝,所以受刑人都知道其愛喝茶;其於102年11月、12月間,在愛八工值勤時,丁○○向其表示常喝其泡的茶不好意思,他說他家裡有在種茶,可以連絡他哥哥請其試泡,後來應該是丁○○有聯絡張偉治(即戊○○),所以有一次其放假時,張偉治(即戊○○)主動打電話向其表示要拿茶葉給其,並與其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精武東路的麥當勞碰面,當時以為張偉治(即戊○○)只是要拿少量的茶葉給其試泡,結果當天晚上碰面時,才發現他拿給其兩斤的茶葉,並且向其表示這些茶葉給其試泡,如果方便的話再拿一些給他弟弟丁○○,其當時是不好意思拒絕才答應幫他帶茶葉,但是沒有收他的好處;其將這些茶葉帶進去臺中監獄後,是將茶葉分裝在小的夾鏈袋內,利用日勤主管休息由其代理愛八工工廠交代主管時的機會交給丁○○,其是分批帶進去給丁○○的;一般家屬不會直接說東西要給受刑人,所以張偉治(即戊○○)表示要給其試泡只是他的說法,事實上東西是要給丁○○的,而且張偉治(即戊○○)表示要給其試泡後,就沒再問其這些茶葉的品質;其是因為與丁○○熟識,才願意幫他帶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正反面);且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因為其常泡茶請受刑人喝,丁○○常說喝其的茶不好意思,他說他們家種茶,請其跟他家人聯絡,後來他哥哥有打電話給其,在精武路的麥當勞拿了四兩的8包,共2斤;張偉治(即戊○○)拿茶葉給其時說要給其試泡,如果方便,再拿一些給丁○○泡,後來其把2斤茶葉,在愛八工內,分2至3次直接全部拿給丁○○,時間大概是在拿到茶葉後沒隔很久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
②被告丙○○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丁○○有向其要電話給張
偉治(即戊○○),其有同意將電話留給張偉治(即戊○○),其當時剛好在丁○○的工廠擔任交代主管,其記得茶葉是分兩次,由其裝在透明夾鏈袋裡,在愛八工廠拿給丁○○,但時間太久了,其忘記其中一次是不是透過服務員拿給他;其應該是在麥當勞拿回來之後一個星期內就給了,其有將茶葉全數轉交給丁○○等語(見偵卷二第230頁正反面)。
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有喝茶的習慣
,丁○○說他們家有在賣茶,最初是丁○○通知他哥哥說要拿試泡茶給其試泡,其於102年12月1日15時41分即受丁○○之兄張偉治(即戊○○)的邀約,於19時許到臺中市精武東路麥當勞門口與張偉治(即戊○○)見面,張偉治(即戊○○)當時交付8包真空包裝、合計3斤、價值約750元的茶葉給其,他說是試泡茶,但其當時想法是試泡茶通常都很小包,他卻給其8包,其不想被覺得主管貪他茶葉,就拿進去給丁○○泡;(經提示偵卷一第13頁丙○○調查站筆錄)其於該次調查站稱其於102年11、12月間於愛八工廠執勤時,丁○○曾經向其表示常喝其泡的茶不好意思,他家中有在種茶,所以要聯絡他哥哥請其試泡,後來丁○○聯絡他哥哥張偉治(即戊○○),有一次放假時,張偉治(即戊○○)主動打電話說要拿茶葉給其,並且與其相約在精武東路麥當勞,原先其以為他只是要拿少量茶葉給其,結果當晚碰面他拿茶葉給其,並表示這些茶葉給其試泡,方便的話再拿一些給他弟弟丁○○,其有將茶葉帶進臺中監獄後分裝在小夾鏈袋,利用在愛八工廠交代主管的機會,將茶葉交給丁○○。茶葉不是一次帶,是分批帶進去,所述均出於自由意旨且實在;其會將茶葉拿給丁○○,是因為張偉治(即戊○○)拿給其的茶葉很多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1頁反面)。
④觀諸被告丙○○上開證詞內容,就其確有將被告戊○○交付之茶
葉,以分兩次之方式,全數帶入臺中監獄轉交予丁○○乙節,前後證述一致;則衡諸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且為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將使被告丙○○自己因私下將被告張偉治(即戊○○)交付之茶葉轉交予被告丁○○之行為,遭追究行政責任或陷己於遭受刑責風險責任,其仍始終為此一證述,若非確為事實,被告丙○○會於偵查及審理中另甘冒偽證之處罰,及陷己於受追究行政及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之理,足見其所述確屬真實可採。
⑤再者,參以被告丁○○於104年4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1
02年間丙○○調任愛八工廠代理主管時,曾一次委託服務員將茶葉裝入透明塑膠袋內交給其,並表示這是丙○○託他交給其的;第二次丙○○在愛八工廠值班時,在主管泡茶區將比A4紙大的夾鏈袋內裝一半容量茶葉放在泡茶桌上,表示這茶葉是要給其的,一直到後來張偉治(即戊○○)來面會時,才告訴其託丙○○交給其的茶葉是自己家裡賣的;丙○○兩度夾帶茶葉給其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第一次服務員是假日未開封時,把其從舍房叫至透視窗口時,直接交給其,當時其他同房室友有的睡覺,有的在看電視,沒人注意到服務員有拿茶葉給其;第二次丙○○在主管泡茶區拿茶葉給其時,應該也沒有其他人注意到丙○○放在泡茶桌上的茶葉是要給其的,這兩次的茶葉其都放在其自己位於主管桌旁個人作業文書辦公桌抽屜內,泡茶時也會分給其他受刑人飲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28頁正面);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其實際上有拿到兩次丙○○交付的茶葉,可能是張偉治(即戊○○)告訴丙○○要他拿茶葉給其,丙○○收到茶葉後才會拿給其;當時其是叫張偉治(即戊○○)拿茶葉給丙○○,後來張偉治(即戊○○)來會客時其有和他說拿到茶葉這件事;第一次是在星期六或日,假日未開封時,丙○○透過一個雜役,經由舍房的透視窗口,將茶葉放在普通透明塑膠袋內交給其,並說是丙○○要給其的;第二次是約1、2個星期後,丙○○來愛八工廠擔任代理主管,在主管桌泡茶,其在旁邊泡時,他拿出一包用筆A4紙張大的透明夾鏈袋,其中裝有一半的茶葉,要其拿去;丙○○沒有說是家人夾帶給其的,但因為其有請家人送茶葉給丙○○,所以其知道這茶葉應該是來自家裡等語(見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復於105年1月8日偵查中供稱:印象中丙○○有親自拿給其,但其中一次是透過服務員交給其,一次是在愛八工教室,一次是在舍房,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55頁正反面),及被告戊○○於104年4月15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查中亦就被告丁○○確有向其表示有收到家裡帶來的茶葉一節供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34頁、第137頁反面),益見被告丙○○所稱其確有將被告戊○○交付予其之茶葉送予丁○○一節,當非虛妄,此部分事實自堪可認定。
⒉被告丁○○確有要求被告戊○○將茶葉託交被告丙○○帶入臺中監獄轉交予其之事實:
①證人即被告丁○○、戊○○之父親張○○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張偉
治(即戊○○)有一次與丁○○會客完後告訴其說,丁○○需要茶葉致贈給平常照顧他的室友及長官,其就回答說這沒問題其來準備給他;其是向朋友「阿騰」購買茶葉,他是在南投縣名間鄉經營天露製茶廠,負責茶葉代工,其每年過年前一個月會向「阿騰」購買以30公斤大真空包裝的松柏嶺「四季春」冬片茶,每次約買90斤即3大包,其向他拿的價格通常是一斤250元至280元,會再請認識的包裝廠分裝,在102年間係以半斤裝的綠色真空塑膠袋包裝;其記得於102年,其是向「阿騰」拿3大包,其中其拿給張偉治(即戊○○)的茶葉應該不超過3斤,換算起來也大約是6至8小包,是以綠色塑膠真空袋包裝,沒有紙盒或鐵罐,也沒有印任何店家的名稱,其是將前述6至8小包茶葉裝入一個隨便拿來的塑膠袋後交給張偉治(即戊○○);(經提示丙○○與張偉治交付茶葉之蒐證照片後)張偉治(即戊○○)交付之茶葉即係其前述松柏嶺「四季春」冬片茶葉等語(見偵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及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張偉治(即戊○○)去探監時,丁○○向張偉治說監獄內的室友及長官對他們都很照顧,希望送家裡的茶葉給室友及長官泡茶,其才交付6至8包的冬片「四季春」茶葉給丁○○;102年當時真空包裝是可以裝半斤,但其只有裝6兩,其給丁○○的茶葉約3斤,茶葉成本是75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②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供稱:
⑴於104年3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年其去面會時,丁○○
向其提及,是否可以拿家裡自己賣的茶葉給丙○○;後來約102年年底,其便打電話給丙○○,表示其是丁○○的哥哥,跟他說要拿東西給他,且跟他約在精武東路麥當勞見面,後來其就將裝有「四季春」茶葉的塑膠袋交給他,他有向其表明不能接受受刑人或其家人的餽贈,其跟他說是偉齊要其拿給你的,並且自行跟他說請多加照顧其弟弟,且將茶葉放在桌上,然後離開;這通電話就是其約丙○○至麥當勞見面,準備要交付給他茶葉的對話內容;其有交付茶葉給丙○○,該次其是交付4包半斤包裝的「四季春」茶葉給丙○○,茶葉是用真空包裝,沒有印任何品牌,外塑膠袋也沒有印任何品牌或店名等語(見偵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反面)。
⑵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丙○○知道其是丁○○的家屬,
是其弟弟利用會面場合,交代其拿茶葉給丙○○泡、給他喝;在麥當勞見面時,丙○○有說他不能拿任何東西,但其有說是其弟弟交代我交給他,其就把茶葉放在桌上,閒聊工作情況後,要離開時其有說丁○○再拜託你,看能不能特別照顧,但丙○○說丁○○在裡面表現不錯不用特別照顧;丙○○後來沒有向其說茶葉好不好喝,他有說如果好喝的話他會向丁○○買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6頁)。
⑶於104年4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之前某次去監獄跟弟弟
會面時,丁○○有向其表示他想喝茶,要其買茶葉,其在場翻閱監獄裡販賣茶葉價格,發覺價格很高,比家裡賣的茶葉還貴,所以有向丁○○表示能不能帶家中的茶葉進去給他,其本來因為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但其父親提醒其丁○○曾提起要喝茶的事,其就聯繫丙○○,並約在精武東路上的麥當勞碰面,當時其有向汪志誠表示這些茶葉可以請他試泡看看,如果方便也幫其帶進去給其弟弟;其將茶葉交付予丙○○時,主要是要請丙○○帶入監獄轉交給丁○○,但因為如果只有這樣表示,人情上比較不好意思,所以才向丙○○表示茶葉可以試泡看看,所以事後其也沒有追問丙○○試泡的感覺等語(見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
⑷於104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丁○○只叫其拿茶葉給丙○○,沒
有說要給何人喝,但其記得丁○○曾在會客時,叫其去合作社買茶葉給他,其看到會客處的茶葉價格太高,其就告訴丁○○我們家自己有賣茶葉,回家拿就好,後來其去問會客室旁的監獄人員,他表示不能送茶葉進去;下一次會客時,丁○○才請其拿家裡的茶葉給丙○○,並將丙○○的電話給其;後來在麥當勞拿茶葉給丙○○時,有想到會客時的上開對話,所以丁○○要其將茶葉交給丙○○,好像是要拿給他自己喝的,其就和丙○○說是丁○○叫其拿給你的,如果你要泡,也可以拿去泡,但這是客套話,實際上其是想拿給丁○○喝,且丙○○說他不能拿我們的東西,所以當時其認為丙○○會把茶葉拿給丁○○;後來其會客時,丁○○有說他有拿到茶葉等語(見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反面)。
⑸於105年1月8日偵查中供稱:其是因為看到監獄內茶葉價格比
外面貴,且丁○○有提到監獄內的茶葉比較難喝,他習慣喝家裡的,丁○○才會請其送茶葉入監,其知道不能經由管理員或替代役夾帶物品入監,但其得知丙○○想買其家茶葉時,在一次送茶葉給丙○○試喝時,其才順便請丙○○幫其送茶葉給丁○○,其就和丙○○說這些茶葉給他試喝,順便幫其帶一些茶葉給丁○○等語(見偵卷二第255頁及反面)。
③觀諸證人張○○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丁○○之前揭供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戊○○確係因被告丁○○曾向其表示想將家中茶葉帶至獄中,且提供被告戊○○得與被告丙○○聯繫之資訊後,被告戊○○始致電予被告丙○○聯繫見面,並交付其父張○○準備之「四季春」茶葉3斤事宜,及被告戊○○將該茶葉交付予被告丙○○之際,確有託其將茶葉交付予被告丁○○之意等節。此與被告丙○○前揭供述內容,亦就被告戊○○交付予其之茶葉份量非屬常見之供人試泡茶葉品質之小包裝數量,及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以前詞就被告戊○○交付上開茶葉予其時,確有告知請其帶入監獄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係應被告丁○○之要求,透過被告丙○○將家中茶葉帶入監獄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取得茶葉之目的,係為供自己在監所內得以沖泡予獄友或相關監所人員飲用,以利服刑期間之順遂,至被告戊○○所謂「亦可供丙○○試泡」等語,無非徒添名義以圖掩人耳目之詞。是被告丁○○辯稱:其只是要請張偉治(即戊○○)將家中茶葉拿給丙○○試泡,是張偉治(即戊○○)自己請被告丙○○拿進來監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至被告戊○○雖曾稱:其拿的試泡茶是有很多不同品種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然證人張○○已以前詞證述其交付與被告丁○○之茶葉品種均係四季春茶葉,核與被告戊○○於104年3月12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由上開茶葉包裝上外觀無標明茶葉品種,及被告丙○○亦係將4包茶葉拆開後逕分裝於2包透明夾鏈袋後攜入交付予被告丁○○,足見上開茶葉確均係同一品種,是被告戊○○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未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⒊至被告丁○○及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被告丁○○並
未收到被告丙○○轉交之茶葉,被告戊○○亦無託被告丙○○轉交茶葉予被告丁○○之意云云。然觀諸被告丁○○該部分供證述內容,就其確有收到被告丙○○交付之茶葉2次,且就被告丙○○各次交付茶葉之方式、茶葉之包裝外觀等節供證述綦詳;被告戊○○亦明確交代其與被告丙○○聯繫交付茶葉之緣由及過程,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供證述內容;且其等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丙○○前揭供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足見其等前揭於104年4月15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其等於審理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又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來在「信七
」愛滋病工場擔任文書雜役時,丙○○負責區域也在那一區的「信三」工場,因其朋友張元發也在「信三」工場擔任文書雜役,在借調工場物品時認識丙○○;其調至愛八工場雜役時,丙○○也會到愛八工場代班,除此外無私交及金錢借貸關係;在愛八工場工作時,丙○○曾至該區代班,但不是真正主管,也未當過其房舍或工場之管理員(見偵卷一第194頁);請其哥哥拿茶葉給丙○○目的不是要巴結丙○○;其之前在愛滋工廠丙○○也在那裡當主管,後來會聊天,其調到愛八工廠,丙○○也來愛八代班,渠等才又聊天;工廠主管只對自己受刑人考核,不能對其他工廠受刑人考核;丙○○只是代班半小時,讓正班主管去休息,丙○○不行打愛八工廠受刑人考核,只是暫代理正班主管的位置,正班主管不是他,他就不能幫渠等考核,他只是來看渠等囚情;假釋分數都是教誨師在用,跟主管管理沒有關係,主管只是拿分數表給渠等看每月得幾分,報假釋也是教誨師在報等語(見偵卷一第207、208、209頁);顯見被告丁○○之認知係被告丙○○與其並無特別之交情,且非其工廠之主管,亦無考核及處理其報假釋事宜,無論公事或私誼,被告丁○○亦無免費贈送茶葉與丙○○之必要。
⒌再者,被告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2月1日15時41分49秒通話中僅稱:…「(發話)汪先生你好,我那個,我是那個丁○○他哥哥啦」、「(受話)張…」、「(發話)就是在那個監獄,在男子監獄裡面,是是」、「(受話)怎樣?」、「(發話)偉齊他說、有要我拿那個茶葉給你嘛」、「(受話)喔,這樣喔,那要約在什麼地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就彼等約定交付茶葉一事,在電話中聯絡並未言明交付茶葉與被告丙○○後究係何用途,固無從以監聽內容窺知交付茶葉係行賄、提供試泡或委請轉交。又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2年12月1日收受張偉治(即戊○○)的茶葉時,其並非丁○○愛八工廠的主管,是當時是夜勤主管;其不記得102年12月間有無去代理或者去交代過丁○○的愛八工廠的帶班主管;張偉治(即戊○○)拿茶葉的是要給其試泡的;後來有把這個茶葉交給丁○○;因為其拿回去喝,不合其的胃口,想說再聯絡他哥哥再拿回去很麻煩,而且丟掉也浪費,就想如果不泡,乾脆拿給他泡就好了,其拿進去是自己的意思;其當下喝是覺得不合胃口,又覺得丟掉浪費,就拿進去給丁○○泡;這是自己私底下的想法;也沒有跟他哥哥講;因為時隔已久,如果有交代他們工廠的話,其就會當下拿給他們工廠的雜役,如果那段時間沒有在那邊交代的話,其就沒辦法進去,其就會麻煩一樓中央台的雜役幫其轉交,所以其現在沒辦法確定我那天當下到底有沒有在那邊上班;不管是有沒有當天交代主管,都是由雜役交給丁○○而不是直接交;因為我們不直接交給「同學」就是當事人;張偉治(即戊○○)交付茶葉是8包;跟其當初的想法是不一樣的,泡也不合胃口,那8包是不同口味的,多種口味,有高山跟那個,清境的跟名間那邊的,中部各地區茶葉的;其只有剪1、2包來泡,就覺得泡不合胃口;因為那8包外面包裝的名稱不一樣,印象中好像不一樣;其開了2包;8包茶葉一起都送給丁○○,自己沒留;有6個教區,非值勤區不能進去;交給一樓中央台的雜役,三個樓層他都可以去;其交給中央台雜役時,主任有沒有檢查不知道,因為其把東西交給雜役就走了;其是在中央台鐵門外把東西交給雜役;因為內規比較鬆散,因為進出的數量屬於比較大的監所,一個教區都一千多人,不可能每件都會檢查,其是不曉得當下主任有沒有檢查;其不知為何張偉治(即戊○○)交付茶葉數量會達到8包之多是弄一個袋子拿給其,當下並沒有看,是回到家打開看才知道,如果當下有看,就會退給他了;其並不認識張偉治(即戊○○);因為我們主管都可以帶茶葉去上班時喝,其有喝茶的習慣,所以有時候旁邊的雜役都會說:「主管你有泡茶,不然你倒一些給我們喝」,其就會倒給他們喝,丁○○就說,主管有在喝茶的習慣,其家裡也有在賣茶葉,你看看如果喝得有合口味,就不用讓人家層層剝削,其家的人買可能會比較便宜,其想不然就試試看;是張偉治(即戊○○)打電話給其;不知為何會有其電話;他是說試泡,不是說要送給其,而為什麼會約在麥當勞是因為其想主管的住處儘量不要讓人家知道,所以其才會約在外面,不然就叫他直接來其家就好了;茶葉不是違禁品,管理員是可以攜帶茶葉;主管可以攜帶,「同學」也可以購買,可以持有,可以使用;大門口有鐵門隔開,愛八工廠在二樓,其是在一樓中央台,渠等每個教區有一個中央台,愛區是三個樓層;其請雜役拿給八工「阿齊」;如果確定其當天沒有在那個教區值勤的話,就不能進去。因為明文規定,非值勤區不得進入;其連進去都沒辦法進去,哪有指揮的權力;是說如果那個時間點其沒有在那裡值勤的話一定是透過雜役;因為時間太久其不曉得有沒有直接交茶葉給丁○○;一定是透過雜役,其沒有直接把茶葉交給丁○○,不會直接把東西交給當事人,都是透過雜役;因為工廠有一百多個「同學」,其如果拿東西給某一個「同學」,其他「同學」就會看到;交雜役是值勤中類似習慣性的潛規則;這8包茶葉是分2次透過雜役交給丁○○;渠等的習慣是不直接跟收容人直接面對面接觸;自己交的機率不高;沒有印象這2次都是透過雜役交出去,如果其當下不是在那一區服勤的話,是不可能接觸到他,一定會透過雜役;中央台一定是固定那個雜役;渠等一定是在中央台;因為非值勤區是不得進入,連那個門都不能進入,所以才會在外面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52頁),揆其證述,無非以仍稱係試泡而取得受刑人丁○○之兄戊○○交付之茶葉,且交付時是否代理愛八工廠之主管不復記憶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第一次是在星期六或日,假日未開封時,丙○○透過一個雜役,經由舍房的透視窗口,將茶葉放在普通透明塑膠袋內交給其,並說是丙○○要給其的;第二次是約1、2個星期後,丙○○來愛八工廠擔任代理主管,在主管桌泡茶,其在旁邊泡時,他拿出一包用筆A4紙張大的透明夾鏈袋,其中裝有一半的茶葉,要其拿去;丙○○沒有說是家人夾帶給其的,但因為其有請家人送茶葉給丙○○,所以其知道這茶葉應該是來自家裡等語(見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復於105年1月8日偵查中供稱:印象中丙○○有親自拿給其,但其中一次是透過服務員交給其,一次是在愛八工教室,一次是在舍房,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55頁正反面),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其裝在小的夾鏈袋內,利用日勤主管休息由其代理愛八工工廠交代主管時的機會交給丁○○,其是分批帶進去給丁○○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就此部分事實均已供證甚明。且受刑人既可持有茶葉,又何需經由並不相認識監所人員之受刑人家屬電詢私約在外見面交付茶葉,再由被告丙○○交付與被告即受刑人丁○○,而被告即證人丙○○雖仍堅稱受刑人家屬交付其茶葉係供其試泡云云,然其於供承:張偉治(即戊○○)向其表示這些茶葉給其試泡,如果方便的話再拿一些給他弟弟丁○○,其當時是不好意思拒絕才答應幫他帶茶葉,但是沒有收他的好處;其將這些茶葉帶進去臺中監獄後,是將茶葉分裝在小的夾鏈袋內,利用日勤主管休息由其代理愛八工工廠交代主管時的機會交給丁○○,其是分批帶進去給丁○○的;一般家屬不會直接說東西要給受刑人,所以張偉治(即戊○○)表示要給其試泡只是他的說法,事實上東西是要給丁○○的,而且張偉治(即戊○○)表示要給其試泡後,就沒再問其這些茶葉的品質;其是因為與丁○○熟識,才願意幫他帶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正反面);且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因為其常泡茶請受刑人喝,丁○○常說喝其的茶不好意思,他說他們家種茶,請其跟他家人聯絡,後來他哥哥有打電話給其,在精武路的麥當勞拿了四兩的8包,共2斤;張偉治(即戊○○)拿茶葉給其時說要給其試泡,如果方便,再拿一些給丁○○泡,後來其把2斤茶葉,在愛八工內,分2至3次直接全部拿給丁○○,時間大概是在拿到茶葉後沒隔很久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被告張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之前某次去監獄跟弟弟會面時,丁○○有向其表示他想喝茶,要其買茶葉,其在場翻閱監獄裡販賣茶葉價格,發覺價格很高,比家裡賣的茶葉還貴,所以有向丁○○表示能不能帶家中的茶葉進去給他,其本來因為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但其父親提醒其丁○○曾提起要喝茶的事,其就聯繫丙○○,並約在精武東路上的麥當勞碰面,當時其有向汪志誠表示這些茶葉可以請他試泡看看,如果方便也幫其帶進去給其弟弟;其將茶葉交付予丙○○時,主要是要請丙○○帶入監獄轉交給丁○○,但因為如果只有這樣表示,人情上比較不好意思,所以才向丙○○表示茶葉可以試泡看看,所以事後其也沒有追問丙○○試泡的感覺等語(見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丁○○只叫其拿茶葉給丙○○,沒有說要給何人喝,但其記得丁○○曾在會客時,叫其去合作社買茶葉給他,其看到會客處的茶葉價格太高,其就告訴丁○○我們家自己有賣茶葉,回家拿就好,後來其去問會客室旁的監獄人員,他表示不能送茶葉進去;下一次會客時,丁○○才請其拿家裡的茶葉給丙○○,並將丙○○的電話給其;後來在麥當勞拿茶葉給丙○○時,有想到會客時的上開對話,所以丁○○要其將茶葉交給丙○○,好像是要拿給他自己喝的,其就和丙○○說是丁○○叫其拿給你的,如果你要泡,也可以拿去泡,但這是客套話,實際上其是想拿給丁○○喝,且丙○○說他不能拿我們的東西,所以當時其認為丙○○會把茶葉拿給丁○○;後來其會客時,丁○○有說他有拿到茶葉等語(見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反面);其是因為看到監獄內茶葉價格比外面貴,且丁○○有提到監獄內的茶葉比較難喝,他習慣喝家裡的,丁○○才會請其送茶葉入監,其知道不能經由管理員或替代役夾帶物品入監,但其得知丙○○想買其家茶葉時,在一次送茶葉給丙○○試喝時,其才順便請丙○○幫其送茶葉給丁○○,其就和丙○○說這些茶葉給他試喝,順便幫其帶一些茶葉給丁○○等語(見偵卷二第255頁及反面)。被告丙○○、戊○○均明確陳稱受刑人家屬戊○○雖原以提供茶葉供監所人員丙○○「試泡」為由而交付8包茶葉,然被告戊○○亦於交付時稱請其交付受刑人丁○○等情,況被告丙○○亦確分2次將8包茶葉全數交付,以交茶葉之數量、重量觀之,已難認僅係供被告丙○○試泡飲用茶葉;且被告丙○○果不負所託,分送2次始得以全數茶葉交付被告丁○○,更難認係試用後不欲徒留占受刑人便宜之惡名,而憑己意將受刑人家屬提供之試飲所餘茶葉轉交受刑人。再者,受刑人在監執行,受刑人與監所管理人員互動既非一般親友同事友誼交情,更非商場貿易推銷之關係,衡情受刑人及其家屬當無以提供試用品為由向管理人員提供商品試用之理。堪認「試泡」之說,無非掩人耳目以圖遁飾之舉,未足採信。
⒍又被告丙○○就上開證述非惟關於交付茶葉一事說詞閃爍,復
辯以其並非丁○○受八工廠之主管云云。惟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第1項規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一、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二、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三、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與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四、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五、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六、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八、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九、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十、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被告丙○○為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有掌理上開受刑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權。又監所管理員固有管理舍房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管理員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並非指管理員僅能於自己所轄舍房內負責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而對於其他舍房之收容人則全無此等職權。是以被告丙○○擔任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對監所內舍房收容人之生活管理,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違規為收容人私下傳遞訊息、送入物品或寄發信件,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壬○○、癸○○及庚○○,就被告壬○○委由被告丙○○送入毛巾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癸○○所收到之毛巾,確係被告丙○○遞送之由被告壬○○交付之毛巾10條:
㈠被告壬○○為請託丙○○夾帶物品入監予被告癸○○,確有於103年
6月12日、同年月14日,致電邀約被告丙○○見面;嗣於103年7月6日晚間,被告丙○○即應被告庚○○之邀在「九號碼頭」與被告壬○○、庚○○及臺中監獄管理員乙○○等人餐敘;嗣於餐敘結束後,在「九號碼頭」外,壬○○即親自交付由其自費購買、價值750元之全新毛巾1袋予丙○○,請託被告丙○○夾帶入監予受刑人癸○○,丙○○即當場收受並應允之;被告丙○○遂於103年7月9日,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將被告壬○○託交之部分毛巾夾藏於其送洗衣物袋,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並以內線電話致電被告庚○○之分機,請其通知受刑人即被告癸○○拿取毛巾;另於同年月15日,亦藉臺中監獄管理員衣物送洗程序,將被告壬○○託交之毛巾剩餘之數條毛巾夾藏於其送洗衣物袋,亦經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員推送至孝二工洗衣房;而被告癸○○於103年7月9日經被告庚○○通知後,及於同年月15日,均有自孝二工洗衣房之洗衣袋內獲得毛巾10條之事實,為被告丙○○(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偵卷二180頁至第181頁、第23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2頁)、壬○○(見偵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第22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2頁)、庚○○(見偵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卷二第62頁)及癸○○(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反面至第119頁、原審卷二第62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審諸被告丙○○、庚○○、壬○○及癸○○就被告壬○○透過被告丙○○送入之毛巾數量及被告癸○○前後取得之毛巾數量為10餘條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2頁),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逕認被告壬○○實際交付予被告丙○○轉交及被告癸○○取得之毛巾數量即為10條。
㈡被告壬○○確係受被告癸○○之託,始透過被告庚○○邀約被告丙○○餐敘,且被告庚○○亦知悉此情:
⒈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104年3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103年6、7月間,
臺中監獄孝二工的受刑人癸○○,向其表示他的朋友「阿源」要找其吃飯,我當時跟他說再看看,其知道一定是有事要拜託其;後來在其休假時間「阿源」就打電話給其約其要吃飯,但其一直以再看看或人不在臺中為理由推掉,後來是孝二工日勤工廠主管庚○○約我晚上6點在臺中市○○○路○○號碼頭」一起吃飯,其與乙○○到的時候,才發現除了庚○○還有「阿源」及其他其不認識的人在場,當天吃飯喝酒後阿源要離開時,從他車上的行李廂拿出1袋毛巾,直接拿給其,其再放到乙○○車上;隔天乙○○告訴其茶葉及毛巾還在其的車上,其就請他退班時拿給其,其再拿回家放;其將茶葉帶回家後有解開一包試泡,發現茶葉品質不好,就在臺中監獄內執勤時,向癸○○表示「阿源」要其帶茶葉給他,但品質不好,所以其就沒有將茶葉轉交給癸○○,然後茶葉發霉後其就丟了;至於毛巾其有幫忙拿進去送給癸○○;因為是庚○○約其與乙○○到「九號碼頭」吃飯,到場時才知道「阿源」也在,且「阿源」是在其與乙○○、庚○○面前將一袋茶葉及毛巾放到乙○○的車上,事後庚○○曾向其表示拿進去的毛巾數量不對,所以庚○○都知道這些茶葉及毛巾是要其轉交給癸○○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②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稱:壬○○是以前的收容人,在「九號
碼頭」聚餐時有庚○○、乙○○及壬○○,其他人其都不認識,當天其沒有出餐費,但是庚○○找同事聚餐,其想應該是庚○○出的;當天吃完飯後,壬○○有在停車場交付茶葉及毛巾交到其手上,其放進乙○○車內,乙○○載其回家後,其忘記拿,隔天其請乙○○開車回軍功路的麥當勞,其再騎車過去拿,數量其沒有點,是2個袋子;後來其利用送洗衣物的機會,分2次,將毛巾放到送洗的地方,毛巾送洗進去後,最後一處就是孝二工的洗衣站,其有通知庚○○毛巾已經送洗,並請庚○○將毛巾浸入水中檢查;因為茶葉要剪開才能帶進去,但因為品質不好,其才和癸○○說要他在裡面買,沒有夾帶進去,之後把茶葉丟掉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
③於104年4月24日調查站及偵查中稱:壬○○給的毛巾太大包了
,其分2次夾帶毛巾給癸○○,日期分別是103年7月9日及同年月15日,是以職員送洗衣物的名義帶給他的,其是將毛巾單獨放一包,寫其的名字在袋子上,其第一次送進去時,有撥內線電話給庚○○,請他注意有無進去,其也有跟他說毛巾是要給癸○○的;後來庚○○有打電話給其說數量不對,其說東西那麼大包,原本就要分幾次送;第二次送毛巾給癸○○也是用相同方式;壬○○給其的毛巾我有全數給癸○○等語(見偵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④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在「九號碼頭」吃飯過程中,壬
○○有向其提到要我幫忙拿毛巾給癸○○;因為其無法與癸○○聯繫,當時癸○○的主管就是庚○○,在「九號碼頭」吃飯時,庚○○也在場,第一次其就打內線電話給庚○○說毛巾進去了,毛巾是分兩次進去的,第二次其忘記有沒有通知庚○○等語(見偵卷二第230頁正反面)。
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癸○○這次於92年10月18日入監前,就有入監執行過,之後有假釋,其於85年就在臺中監獄服務,所以其92年10月18日前就已經認識癸○○,以監所之文化,癸○○有管道能透過別人傳話給你,告知其他的需求;當天我們吃完飯後,其叫乙○○把車開出來,等的時候其跟壬○○都在抽煙,壬○○直接交給其叫其拿給「阿讚」,東西那時候是用手提袋裝著一包毛巾跟一包茶葉;當天其喝醉了沒有看是什麼東西,就直接放在乙○○車上,是乙○○去上班的時候跟其說其有兩包在他車上,其才想到,但當下壬○○有跟其說是毛巾、茶葉,然後說這兩包麻煩拿給「阿讚」。當時其通知庚○○時,是說:「財哥,毛巾你幫我浸水之後拿給阿讚」,其的目的就是毛巾要有浸水檢查的動作才可以拿給阿讚;(提示104偵字7308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6日吃飯當天早上,庚○○打給其是提醒其要吃飯,是那個禮拜因為庚○○接工廠主管,其跟乙○○跟他哈拉說「你現在接工廠主管,大家都沒有來聚餐」,他就說好,因為其只有禮拜五晚上跟禮拜六比較有空,是這樣才敲定的;所以其在102年7月6日到場前,其本來以為是其與庚○○吃飯,與6月壬○○約其沒有關係;送毛巾給癸○○時,若沒有認識的主管接應,東西就會被送去送洗,無法轉交給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5頁反面、第167頁)。
⑥觀諸被告丙○○前揭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壬○○於本次餐敘前
,確曾表示有關於被告癸○○之事要拜託其幫忙後;再由被告庚○○邀約其參與本次餐敘,且經被告壬○○於本次餐敘後,交付予其毛巾1包,託其轉交予被告癸○○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被告壬○○於接受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①被告壬○○於104年3月12日調查站期日供稱:其於98年4月間入
臺中監獄服刑,分配到仁區工廠擔任作業員,便認識當時同在仁區工廠的受刑人癸○○,與他特別談得來,其報假釋要出獄時,癸○○有交代其說出去後要跟丙○○吃個飯、交朋友,後來其在102年12月31日申請假釋獲准後,其每1、2個月都會去臺中監獄會客癸○○,印象說在103年某次會客時,癸○○有交代其說可以與丙○○吃飯,並要其拿茶葉和毛巾給丙○○,再由丙○○轉交癸○○,且把丙○○的電話給我,所以其在102年7月間,請庚○○陪同其去找丙○○到「九號碼頭」吃飯喝酒,當天其帶了1袋茶葉及1袋裝有約10幾條的新白色毛巾,放在我轎車後車廂,然後就繞到庚○○家載他一起去「九號碼頭」,到了不久後,丙○○與乙○○便開一台車一起出席,席間還有其朋友陳謹謙及陳政明等人來坐一下;要離開時,其趁其他人在抽煙時,把丙○○帶到其的車邊,從後車廂取出上開茶葉及毛巾交給丙○○,印象中有向丙○○說:這是「阿讚」交代的,你也可以拿去喝(臺語)等語,丙○○拿到後就放到他們車上;其下次去臺中監獄會客癸○○時,他有暗示有拿到東西並道謝;其在出發前曾經向庚○○說癸○○要其拿東西給丙○○,但其忘記在何時何地說的,也忘記有沒有告訴他癸○○是要其帶「茶葉」及「毛巾」;(經提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2日14時28分許、同日下午及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癸○○曾交代其要準備毛巾及茶葉給丙○○,所以其約丙○○出來吃飯,並拿茶葉及毛巾給他;因為其想盡快與丙○○約吃飯時間,就在同日下午及晚間再打電話約丙○○吃飯;(經提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4日15時36分許起至15時53分許之簡訊譯文)其先傳簡訊問丙○○是否有時間跟其相聚碰面,丙○○回覆說如果有到臺中的話可以主動通知他,或透過庚○○聯絡他約飯局比較快等語(見偵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
②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
,癸○○在監獄時就有跟其提過,假釋出來後,去跟丙○○吃個飯認識一下,要拿茶葉及毛巾給丙○○,去會客時他又有跟其講一次,也有給其丙○○的行動電話;其大概是準備4斤左右的茶葉及十幾條比較厚的毛巾拿給丙○○,且告訴他說這是「阿讚」交代的,你也可以拿去喝;其打電話給丙○○目的就是要約他吃飯,主要是要拿茶葉及毛巾給他,其本來要跟他約在南投,找庚○○一起,但他說要喬時間再打給其;傳簡訊的目的也是要約時間;(經提示103年7月6日11時54分許、17時48分許其與庚○○的對話譯文)103年7月6日就是渠等約在「九號碼頭」碰面,其開車載庚○○一起去,後來丙○○與乙○○一起來,還有陳政明及陳謙謹有來坐一下,陳謙謹與陳政明是其約的,大概是晚上6點左右,其交付毛巾及茶葉給丙○○時,其他人在旁邊抽煙,其不曉得他們有無看到,其向丙○○說茶葉你可以拿去泡,毛巾部分其沒有講,應該癸○○有在監所裡面向丙○○說過,丙○○收下之後放在車上;當天其有向庚○○提一下說其有送茶葉及毛巾給丙○○,實際內容沒有說清楚;之後其去會客看癸○○時,他有用手勢表示他有拿到等語(見偵卷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其之前說是癸○○要其幫忙夾帶毛巾進去沒錯,在「九號碼頭」吃飯過程中,其有向丙○○提到請他帶毛巾給癸○○的事,拿毛巾給他時有說是否方便可以拿給癸○○等語(見偵卷二第222頁正反面)。
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3年7月6日到「九號碼頭」聚餐,當
時是因為渠等原本幾個朋友要去臺中吃飯,順便看一下打算投資的居酒屋,且有問庚○○看丙○○要不要來;當時其有約其朋友陳政明、陳謹謙聚餐,但不是其自己約丙○○,其是在6月的時候有約過丙○○;當天晚上其不確定丙○○會不會來聚餐,但其有提醒庚○○問丙○○要不要來,其於吃完飯後有拿毛巾、茶葉給丙○○,要他轉交給癸○○;其約庚○○吃飯前或當天吃飯時,其可能有告訴庚○○如果丙○○有去其會拜託他,其應該是說要拿東西給「阿讚」,但要拿什麼東西其沒提到;吃飯幾天後,庚○○有打電話問其有沒有拿毛巾給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6頁正反面)。
④觀諸被告壬○○前揭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壬○○確係因被告癸○
○告知其可與被告丙○○聯繫為其帶毛巾入監之事,始與被告丙○○聯繫,且被告壬○○係於告知被告庚○○自己有拜託被告丙○○帶東西轉交予被告癸○○之意後,乃託其聯繫及陪同與被告丙○○見面等節。
⒊被告庚○○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
①被告庚○○於104年3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103年6月間,
壬○○有主動約其及丙○○等人吃飯,地點在「九號碼頭」,後來因為大家時間無法配合,一直到103年7月初,大家才聚在一起,參加人員有其、丙○○、乙○○、陳政明及其女友;壬○○約丙○○吃飯目的,是想拜託丙○○幫他帶些東西給癸○○;壬○○確實在103年6月12日有一直邀約丙○○吃飯,直到7月初,其及丙○○等人才與壬○○聚餐,除了是朋友間的聚會,也是因為壬○○拜託丙○○轉交毛巾,該次聚餐時,其是癸○○的主管;約在7月初時,壬○○有打電話告訴其,他去面會癸○○,癸○○告訴壬○○,想要買比較好的毛巾送給同在監獄裡的受刑人,所以癸○○要壬○○幫忙買比較好的毛巾交給丙○○送進監獄裡,因此當天聚會後,壬○○就拿2大包毛巾交給丙○○,後來這批毛巾丙○○就交給癸○○,其有看到癸○○將毛巾自行使用及分送同工廠之其他受刑人;壬○○聚會當天交該些物品給丙○○,其有看到該些物品是毛巾,後來丙○○將這些物品交給癸○○,癸○○在發送毛巾時其也有看到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
②被告庚○○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103年7月6日其、丙
○○及乙○○、陳政明及其女友在「九號碼頭」餐廳聚餐,是因為壬○○本來就說要跟朋友合開居酒屋,順便說要來看一下,就先去吃飯;(經提示103年7月6日11時54分許、17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就是其提醒丙○○要來吃飯,「九號碼頭」是壬○○找的;壬○○以前是仁十工的受刑人,其是仁十工的工廠主管,吃完飯後,其看到壬○○交兩袋毛巾給丙○○,那天是開乙○○的車,丙○○給乙○○載,東西放在乙○○的後行李廂,其沒有看到茶葉,其是在門口抽煙,車子就停在門口旁5、6公尺,其看到壬○○拿兩包用塑膠袋裝著的毛巾放在車上,丙○○及乙○○當時應該有站在車旁,壬○○交這批毛巾是要給丙○○帶進去臺中監獄給癸○○,因為其是癸○○的工廠主管,癸○○有跟其說丙○○拿比較少條毛巾給他,當時其沒有聽到壬○○有交代丙○○要把毛巾帶進去給癸○○,但其知道壬○○要拿東西給丙○○,因為壬○○在吃飯前有打電話給其,說他有東西要交給丙○○,且有說是要拿毛巾給丙○○,要丙○○拿進去給癸○○;事後癸○○向其反應丙○○交付的毛巾有少時,其才知道這批東西就是要給癸○○的;(經提示103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後)癸○○反應後,其有打電話問丙○○,丙○○跟其說裡面不要講這些,丙○○後來有打電話跟我說東西他會拗走捏,就是說東西太多,他會分批拿進去,從這通譯文看起來,丙○○應該是在103年7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帶進去的,其有看到癸○○在監獄裡面分送毛巾給其他受刑人,這些毛巾就是丙○○帶進去的,可能是癸○○發完發現數量不夠才向其反應;癸○○是因為要用品質好一點的毛巾,才請丙○○帶毛巾進去,因為裡面的毛巾不太好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③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年7月6日晚間
在「九號碼頭」聚餐目的係要來臺中看居酒屋,順便吃飯,當天有壬○○、丙○○、乙○○、陳景謙、陳政明到場,是壬○○邀其說看居酒屋順便吃飯,然後請其看丙○○要不要順便來吃飯;103年7月6日晚間壬○○曾交付物品給丙○○,其有看到壬○○提了兩袋東西,且壬○○之前曾跟其說過要拿東西給丙○○,但其沒追問是什麼東西;103年7月間,其有應丙○○要求,於教職員送洗衣物推車內取出毛巾轉交給癸○○。當天丙○○用內線電話通知其毛巾是要給癸○○的,要其檢查,檢查後沒問題就給癸○○;之後大概過了1小時,送洗衣物推車就推來了,丙○○送進來的衣物有兩包,毛巾是一包,衣物是一包,其就把毛巾取出,然後就叫雜役拿水桶來,順便叫癸○○來,然後就把那包毛巾打開,放進水桶浸水檢查。當天下午其有問癸○○為何丙○○會送他毛巾,癸○○就說應該是他跟丙○○有交情,或是出監的收容人給他的,或是壬○○給他的,之後其會再打電話問丙○○毛巾有幾條,是因為毛巾浸水檢查後去曬乾,曬乾之後癸○○收到時可能懷疑毛巾是不是有少,或忘記數量是多少,就請其問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
④觀諸被告庚○○前揭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庚○○聯繫被告丙○○
出席上開聚餐時,確係經被告壬○○告知要交付東西給被告丙○○轉交被告癸○○,且亦有見聞被告壬○○交付毛巾予被告丙○○,且其所述邀約被告丙○○之緣由與被告壬○○前揭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堪信實。
⒋被告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如下(因被告癸○○曾
於原審審理中曾抗辯調查站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紀載之真實性,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此部分內容爰均引用原審勘驗筆錄):
①被告癸○○於調查站中詢問時供證稱:「是阿源先來跟我面會
,他問我有沒有要做什麼,我說沒有阿,他說...我說...那不然你幫我買幾條毛巾;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同工廠,在一起洗澡,因為我就沒有在用肥皂,我皮膚不好啦,阿他說他回去要幫我做什麼做什麼安捏啦;(問:所以他要出去之前他有關心你就對了?):對啦,阿有要做什麼嘛,對啦,是他要回去,他自己主動關心我,我很少做什麼,你先回去,我在這邊經濟也不好阿,也沒朋友來看阿,是他回去他都有自己主動來看我,來給我寄東西,面會談話什麼的,都有幫我用」、「(問:他出獄之後他還時常回來給你面會關心?)嘿。時常跟我面會。差不多一個月,一、兩個月」、「(問:對啦,你沒有主動...你沒有教他怎麼去用就是了,你有欠缺這個東西,你有跟他講嗎?)沒有,我沒有跟他講,他是以前在這邊他跟我同房,他就知道我洗澡都用清水了。」、「(問:但是因為其實我們查起來,這個阿源因為透過財明,財明不可能做這種事情嘛,因為他不願意做嘛,對不對,但是你...)是他拿給我的阿...(問:對啦,我聽得懂啦,但是這個東西你要進去也是要有人轉嘛,這個轉的管道就是...)像我剛才跟你說的。(問:但是阿源知道要去找丙○○,是你跟他說叫他去找丙○○的?)不會,我不會這樣跟他講,因為他在外面要怎麼用這我不知道,但事實真的是丙○○拿給我的,因為他是不是我主管,他跟我說,這幾件衣褲是你的;(問:好那這段我還是會問你,我覺得你這樣講有點不太合邏輯,因為阿源知道要去找某某人,這個管道他說是你跟他說的耶,他說你叫他去找人?)我沒說叫他去請人吃飯阿,因為我就沒錢阿,我就沒經濟阿,你去查就知道,我是我媽...只有我媽來看我而已,阿源也知道,我沒錢他都會關心我,對阿,就沒錢我哪有可能...你問庚○○你就知道了嗎,他...過程他也知道,你看他的筆錄你就知道,是不是他跟我講的,不然我怎麼去遇到小汪」、「這是...他們怎麼聯絡我真的不知道阿,事實上這個主管他們同事之間怎麼遇到還是外面...阿源是跟財明之前就有認識,他們筆錄應該有寫吧,他們怎麼用那我都不知道」、「因為我主管外工那邊有一包丙○○的東西,他要洗衣的東西,他是要給你的,裡面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嘿阿,阿他拿給我的時候是...那10件是...教職員是放在剛才你們帶人那邊,放在放...那邊,阿他們主管是不是集中,阿在用他們的制服、他們穿的制服把它包起來拿來,阿拿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是寫他的名字,我主管就說那裡面有幾條毛巾,我同事丙○○說要給你的」、「他們主管送來的送洗衣褲都會用一個車子,上面有一個同事丙○○的送洗衣物是要給你的,他的毛巾啦,不是衣物,阿他剩下的衣物是要洗的」、「主管的都在推車上,裡面有一些教職員,送來的時候上面有一些送洗衣物,阿丙○○怎麼跟他說的我就不知道」、「(問:對了,我現在...你先不用,財明怎麼跟你說?他講的那個話是什麼?)他說915,那邊有一包送洗衣物,裡面有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他同事要給你的安捏。(問:他在哪裡的衣物?)洗衣部他們的衣物,你們教職員不是要集中嘛,用推車推進來,清潔組的用推車推進來,推進來後不是要經過主管檢查嘛,所以就要經過我們主管檢查,阿檢查我們不是都會有一本簿子,洗什麼東西要付多少錢,阿某某人裡面的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問:阿他有說小汪那袋是要給你的?財明怎麼說?)阿他就說毛巾是要給我的,阿裡面的衣物是要洗的,那些是髒的。他們每天都要送衣物過來,阿放整包,他就說裡面的那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問:他是跟你說他同事?)嘿。(問:財明跟你說那句話,你回想一下他的口氣是跟你怎麼講的?)他跟我說他同事送一些要洗的衣物。(問:裡面有好幾條毛巾?)嘿。(問:是要給你的?)嘿。(問:阿他有說他同事什麼名字嗎?)阿上面有寫阿,洗衣部的。(問:沒有,他跟你講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這誰的?小汪給你的?)他同事小汪要給你的,阿剩的他要洗。(問:他跟你說是他同事送一包要洗的衣物,裡面有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嘿。(問:阿他跟你說他同事是小汪就對了?)嘿阿,他說的阿,那上面有寫阿(問:提示齁,你就是在洗衣部,你就去看那包就對了,那包是放在哪裡的?)阿就他們的推車阿。(問:你是在推車上面還是他有拿一袋....)沒有,他們都會推過來人犯這裡,阿我就去把衣物打開而已,一包一包的衣物,教職員都是一包一包的衣物,要不然他們登記要繳錢。(問:你有看到丙○○送洗過來的那包衣服就對了?)恩。(問:阿裡面有什麼東西?)毛巾。(問:有幾條?)他有用2次。(問:阿差不多幾條?)我不知道幾條,大約11條。(問:第一次大概幾條?)7、8條或5、6條我忘記了。他是兩包東西嘛,它是一包...第一次是跟衣物,主管如果拿太多東西...送太多東西人家會...我不知道,他就用安捏分兩次,總共我拿10幾條毛巾,11條或12條。(問:5、6條或7、8條毛巾?)對,忘記了。(問:阿你這個東西拿到手,你有再跟財明說怎樣嗎?)沒有阿。(問:財明沒有問說這些東西是不是不夠?)沒有,他問我說你拿幾條?我說沒有阿,我哪有拿那麼多,他問我,我根本沒有拿這麼多。庚○○說裡面有10幾條毛巾,我說沒有阿,哪有這麼多,他說還有什麼嗎?我說沒有阿,哪有。他問我說還有茶葉嗎?我說沒有阿,哪有。他問我說有沒有那些東西,我說我根本沒有拿到。我說我拿幾條毛巾,他問我(問:你們這些他何時問你?)我忘記了,也是衣物來的時候他問我阿,我不知道日子,他就問我說我有沒有拿到什麼,他問我說...(問:之後庚○○有問我有沒有拿到毛巾或茶葉齁?)嘿,我就跟他說沒有,我根本只拿幾條毛巾,推過來的時候主管檢查知道我就有跟他講,我就有跟他反映,是他過來問我說你毛巾拿到幾條,他同事說幾條,我說沒有阿哪有,他是拿去哪裡,我說沒有阿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問我說你拿多少了。(問:對阿,他沒問你說多少?)他問我拿多少,我就說我就沒那些阿,我就拿那十幾條而已阿(問:沒有啦,第一次拿5、6條還是7、8條之後財明問你嘛)那就不夠啦,我就跟他說沒有啦。(問:嘿阿,不夠了阿)你問我說有幾條,有幾條?有10條嗎?我說沒有阿,哪有,,5、6條而已,哪有10條(你是說我還是說他?他問你?)嘿阿,意思是說庚○○問我,我跟你回答咩,你問我阿你毛巾有幾條?他的意思是說有10條嗎,我說哪有,才5、6條而已,哪有那麼多(問:就大概是5、6條這樣?第一次齁?)嘿,他就拿兩次,分兩天拿進來洗。(問:你說隔一天之後嗎?)隔幾天我不知道,有隔幾天。(問:阿第二次之後,財明有又跟你說這一包是要給你的嗎?他有又交代你嗎?)他有問我,他同事打電話給他,說有幾條毛巾是又要給你的。(問:財明又跟你說這句話就對啦?)他問我阿,阿不然你根本不知道有毛巾,衣服整堆有幾百件,一兩百件在洗。(問:他跟你說你才會特別注意那包阿,不然...)嘿阿,不然怎麼拿起來,混在一起洗。(問:嘿阿,當然是這樣,因為洗衣部的服務員不是只有你一個,有10幾個,其他的人要是把你那包給你拆開去洗...)嘿阿,他們也沒看。因為說有幾條毛巾是要給你的,你打開來看,問說他剛才打電話過來說,因為主管跟主管都有電話,他說剛才打電話來講(問:丙○○有電話過來,他這樣跟你說嗎?)他是說丙○○,小汪說有幾條毛巾,剛才要洗的東西裡面有要給你的...他有打電話,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問:,你剛那句怎麼說的?)小汪說,我主管跟我說小汪說洗的東西裡面有幾條毛巾要給你的。(問:阿你第二次拿到幾條?)總共加起來11、12條,幾條我忘記了,總共2包合起來十幾條。(問:第二次也是5、6條,所以兩次合起來大概是10幾條?)嘿。(問:十幾?)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十幾條,我總共跟他拿十幾條毛巾」、「(問:(指示繕打筆錄人員繕打內容),你說後來壬○○,阿源跟你面會的時候,他有問你你有沒有拿到嗎?)他問我說有沒有拿到毛巾這樣而已,我說有阿。(問:但是我們講白啦,我們不要拖時間,阿源裡面也有弄茶葉給你耶,阿你茶葉有收到嗎?)我就沒拿到,阿就不能送茶葉,那東西拿來不可能,所以他問我說有嗎,我說我沒有,所以他才跟我說,不要啦,不要再問了,因為我主管問我,他說那個東西,他說他朋友說那個,小汪說,我說哪有可能,說10件一起拿進去,我哪有可能拿到,阿毛巾就事實上在這邊,我連走去那邊都沒有,也要經過你們檢查,就是因為數目不合阿。(問:嘿阿,那是第一次送的數目)沒有沒有,兩次嘛,說合計起來有多少,我說不要再去追究了,不要不要那不用,就是阿源來跟我面會,問我說你有拿到嗎?我說沒有,那個不用,那些都不要再那個了...(問:我們來確定一下啦,他跟你面會的時候,問你說有沒有拿到毛巾,你說有?)嘿阿」、「茶葉是主管問我的,他問我說裡面有茶葉嗎?我說沒有阿。(問:你的主管是庚○○?)嘿阿,他問我的,他說放在裡面的那個東西,我說哪有可能放茶葉。(他是在第一次送進來的時候問你還是第二次?)第一次就問我了,阿我說沒有。」、「(問:這段你不知道啦。那阿源面會的時候沒有問你有沒有收到茶葉嗎?)沒有,他沒有問我,他只有用比的(癸○○比出擦拭身體之動作),他問我毛巾有沒有那個...,我說我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反面至第118頁)。
②被告癸○○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不然財明怎麼會問
你有沒有收到茶葉?)這我不知道,他有問我阿。(問:但還是,就是,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我不知道,但是他面會,他事後有跟我問,他用比的(癸○○比出擦拭身體之動作)」、「問:除了問你說有沒有收到毛巾以外,為什麼又問你說有沒有茶葉?」他問我說有沒有茶葉或其他東西,我說沒有,他問我說有沒有其他東西,主管要了解,他問我,我說沒有,他私底下問我,我說沒有阿,沒有什麼東西,他主管他要了解阿,有沒有茶葉或其他東西,我說沒有阿,照理主管都要問我的,我說沒有阿。(問:,基於職責他要知道我有沒有收到什麼東西就對了?)他有問我說你有沒有拿到什麼?有違禁品嗎?」「(問:我的這個問題就是說,你的主管,就是庚○○嘛,他清不清楚說這個東西是丙○○夾帶毛巾送交給你的?)這我不知道,他...是小汪跟他說,他跟我說這樣(問:怎麼會不知道?)我剛才已經跟你說過了。(問:小汪有跟庚○○講,然後庚○○也有轉達給你就對了?)嘿阿,有問我。小汪叫他問我的(問:第一次給你,你說你收到5、6條嘛?)嘿。(問:財明有問你嘛?)他說應該要幾條,我說沒有阿5、6條而已。(問:阿你有跟他說數量不對嗎?)嘿,才會有第二次拿那些。(問:阿你第一次有跟他講說數量好像不太對嗎?)他問我說你有收到8條嗎?我說沒有阿,5、6條而已。(問:他問你說你有收到8條嗎?)他說...意思說小汪跟他說是拿幾條來給我,他剛才送到洗衣部,阿剛才你問我咩,你是,庚○○問我說那是多少,像你剛才問我那樣,我說沒有阿,沒那麼多,5、6條而已,他跟我問了之後,過兩天又有送毛巾進來,只是說數量不對這樣,第二次又再拿那些毛巾來,我才跟你說是分兩次。(問:我知道,阿你有跟他說數量不太對嗎?)嘿阿,他說送了幾條來,我說沒有阿,意思就說他問我,我就說沒有那些東西阿,我第二次...。(問:阿他有跟你說送幾條嗎?)我不記得了,我打開就5、6條,他說總共送十幾條,我就說沒有。(問:庚○○有問你說收到幾條嗎?)嘿。(問:阿他是跟你...因為你之前不是說收到十幾條嘛?數量是多少?)5、6條沒錯,所以他才會有第二次送進來,我說我沒收到這麼多。」、「(問:後來你有跟庚○○反應過數目的問題嗎?毛巾數量的問題嗎?)沒有,我沒有。他問我啦,他問我說裡面有放幾條毛巾,我就說沒有阿,只有5、6條這樣,阿後來又過幾天,小汪他就說...就叫他再跟我說,他又送5、6條進來。(問:庚○○有問我說裡面的毛巾數量,我跟他說只有
5、6條?)嘿。(問:阿後來你說怎樣?)過幾天他又拿5、6條給我。(問:又過了幾天...)就是一樣送洗衣部這樣。(問:丙○○...丙○○又利用送洗衣服的機會...送了5、6條...夾帶5、6條毛巾進來,是不是這個樣子?)嗯。(問:
阿第二次夾帶的5、6條毛巾是放在什麼袋子裡面?)也是透明,都一樣的,他們主管都是用透明的塑膠袋這樣。(問:放在透明的塑膠袋上寫誰的名字?)他的名字阿。(問:丙○○的名字?)嘿阿。(問:這個有一定的、固定的、送洗的塑膠袋嗎?用一包包隨便外面買東西剩下來的塑膠袋包起來也可以?)也可以,都可以,大部分就是用透明的,因為他們那是不成文的規定,怕有違禁物在裡面還是怎樣。(問:一樣是透明的塑膠袋,上面有寫汪...但送洗的塑膠袋沒有一定的樣式,但是一般都會用透明的)嘿。因為我們送出去也是用垃圾袋、透明的、寫他們的名字送出去,他們再送進來,大部分都這樣啦。(問:阿第二次丙○○送毛巾給你後,有透過庚○○再通知你要注意嗎?通知你去拿嗎?)他有跟我問阿,他問說丙○○說他有又送洗的衣物裡面,有毛巾要給我,5、6條。(問:有,有再來告訴我,說丙○○送洗衣服裡面...怎樣?)有好幾條毛巾要給我。(問:好幾條?)嘿,他這樣跟我轉達。(問:如果不是庚○○轉達你的話,你有其他管道知道說丙○○有夾帶毛巾進這個裁縫班給你嗎?)不知道,因為我遇不到他。(問:不知道,因為遇不到丙○○?)嘿。他要他告訴我」等語「(問:庚○○是否有問過你有無收到茶葉?他有問過你嗎?他有沒有問過你有無收到茶葉?)他問我說有沒有茶葉還是別的東西,有沒有收到什麼,他問我說裡面有放東西,要我打開看,他們要檢查,他看到毛巾,毛巾就給我,他們要檢查過我才能拿到,不然我怎麼拿到(問:他有沒有問過你有無收到茶葉嘸?他有沒有問過你?)他問我有無茶葉還是別的東西嗎?我說沒有。(問:庚○○有問過我有沒有收到茶葉,我跟他說沒有)嗯。(問:壬○○有表示要送茶葉給你嗎?)沒有,他只有問我說毛巾有沒有拿到這樣。「(問:是你要壬○○針對夾帶毛巾的這件事情去找丙○○幫忙的嗎?)好像有講過,但是我不記得了。(問:
好像有講過?)因為那麼久,我們同房,可能是聊天有講到,但是那麼久我真的不記得這件事了,很多年前。(問:丙○○有沒有同意,你把他的手機留給壬○○?你知道意思嗎?你今天主管要是臨時接到一通電話,要是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你叫人家去聯絡,他可能會不高興嘛)我不知道,忘記了。(問:所以說丙○○有沒有同意說你可以把他的電話留給壬○○?答:我不知道耶...有沒有同意這個事情。(問:他有同意嗎?他知道把電話給壬○○的時候是你給他的嗎?阿丙○○有沒有同意說你可以把電話留給他?)沒有,我沒有,沒有這件事情,忘記了啦。(問:丙○○把毛巾夾帶在送洗衣物中,是經由何人通知你拿出來?)就他衣服送洗阿,我是洗衣部阿。(問:對阿,阿何人通知你拿出來的阿?)他應該是打電話來給我的主管。(問:主管是誰?)庚○○。(問:丙○○打電話給你主管庚○○?)嘿。(問:庚○○再告訴你是不是?)嘿,說這是什麼人要給我的。(問:丙○○為什麼不自己通知你?)因為我是受刑人阿。(問:蛤?)因為受刑人沒有接電話阿。(問:你收到丙○○給你的毛巾幾次?)忘記了(問:幾條?)好像十幾條,我忘記了,那麼久了。(問:兩次是不是都是庚○○通知你,你才知道丙○○有夾毛巾給你?)一次好像是庚○○通知我,他說ㄟ...怎麼不夠這樣,他算是跟他說怎麼沒有那些毛巾這樣。(問:我跟你說啦,反正就是丙○○講兩次啦,兩次是不是都是庚○○通知你?你才有辦法去從那堆裡面找出來?)庚○○通知一次而已,阿一次是那個名字...所有的主管洗衣服上面都有寫那個名字才知道在那邊,丙○○阿。(問:阿你每次看到他的衣服都會去翻嗎?)不是阿,他說不夠改天他會再送來,我才去看的,是他之前告訴我,第一次告訴我不夠)。(問:你說第一次你收到的數量不夠,你跟誰反應?)他問我說,庚○○問我說裡面有幾條,我說不夠這樣,我說不夠,他說下次他會再送來這樣。(問:你是跟誰說的?)什麼跟誰說的?(問:你剛剛的話是你跟誰的對話啦?)他打給庚○○,庚○○問我,說那些毛巾,我說沒有,我沒有那些毛巾,那些毛巾不夠看可不可以再送,他才打電話問他,他說改天他會再送來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③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3年7月其在孝二工舍房,
負責洗衣房洗衣服、折衣服,當時有在教職員送洗衣物推車內取得要給其的毛巾兩次,都是用推車進來,用職員的透明洗衣袋裝,上面寫丙○○的名字;是庚○○跟其說有一個同事說要給其幾條毛巾,他檢查完,浸水完就拿給其,其忘記庚○○有沒有說是那個同事了,第二次其是直接在丙○○送洗的衣服裡面拿到毛巾,沒有經過庚○○通知,因為其想說車都推來了,應該是檢查完才會來洗衣部,雖然庚○○沒有跟其說,但其看到袋子裝毛巾,上面寫丙○○,想說應該是給其的,其就拿了;第一次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庚○○已經在檢查了;他說那是一個同事叫「小汪」要給其的,事後與壬○○會面時,他有問其有沒有拿到毛巾,其就說有拿到,謝謝;第二次是其以為都檢查完了,因為車都推來了,檢查完才會來洗衣部,雖然庚○○沒有跟其說等語。
④觀諸被告癸○○前揭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癸○○與被告壬○○同
在監所期間,被告壬○○確曾向其提及出監後要幫其準備毛巾送入臺中監獄供其使用,及被告壬○○出監後與其會客接見時,彼此間亦有談及關於為被告癸○○送入毛巾之事等情;暨其確係自被告丙○○送洗之其上寫有「丙○○」名字之塑膠袋中,前後2次取得共10條之毛巾;及第一次確係經被告庚○○告知,始得知被告丙○○欲交付予其之毛巾已送至洗衣部之事實,所述第一次經被告庚○○通知拿取毛巾之過程,亦核與被告庚○○及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就被告癸○○收取之毛巾數量未合預期,尚需第二次送交,復就有無夾帶茶葉部分,猶有爭議,顯見渠等確有合意夾帶毛巾之事,至為明確。
⒌又參以被告壬○○確曾於103年6月12日14時28分許起至21時23
分許止、103年6月14日15時36分許起至15時53分許止,撥打致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壬○○於103年6月12日14時28分許及16時2分許致電被告丙○○時,一開始即表示:「汪董你好,我『贊仔』...我叫『阿源』」等語,且於被告丙○○詢問是否為「阿讚」朋友時,亦表示肯定;另參酌103年6月12日21時23分許止與被告丙○○通話時,對話內容略以:「...壬○○(下稱盧):不然...就禮拜六晚上吃個飯,是啊;丙○○(下稱汪):禮拜六,現在晚上酒駕抓得很嚴;盧:不要緊,我再...;汪:「阿財」喔;盧:
是啊;汪:要和「財明」喔;盧:是啊;汪:這樣,好啊,我喬時間我再打給你好嗎.....;盧:是,他也都是在南投;...;汪:好啊,我再喬個時間,阿「財明」明天有空嗎?盧:有啊;...;汪:不然我明天. ..明天差不多快中午時跟他確認好嗎?盧:好啊;汪:是啊、是啊...,因為我明天有事情,不知道何時會處理完,我再打給你......」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正反面)。且被告壬○○於被告丙○○於同日103年6月12日致電向其取消禮拜六之約後,於103年6月14日15時36分許,復傳送內容為:「董ㄟ:你賀.要麻煩你贊的事如有空閒可一聚?......」之簡訊後,被告丙○○於同年15時53分許則回傳內容為:「你有空來臺中通知我,或找住南投財明主管比較快。」之簡訊(見偵卷一第16頁),且被告庚○○於103年7月6日11時5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庚○○(下稱陳):今天晚上要記得喔;汪:我知道啊,6點嘛;陳:是,對對對;汪:有啊,我跟乙○○說好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正反面)。則由被告壬○○擬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之始,即告知被告丙○○其係要請託與被告癸○○相關的事,亦與被告丙○○達成邀約庚○○之合意;且於本案餐敘前,確係由被告庚○○致電向被告丙○○提醒及確認時間等節,堪認被告壬○○確係受被告癸○○之託,始透過被告庚○○邀約被告丙○○餐敘,應無疑義。
⒍復參以於103年7月10日17時59分許,被告丙○○另致電被告庚○
○,內容略以:「...汪:那天你打給我,我們電話裡面就有在聽啊;陳:啊?汪:你不是打去洗衣部給我;陳:是是是;汪:那電話,我們裡面電話有在監聽呢;陳:有嗎?我不知道哩;汪:有啦,2、3年前就有在監聽,是啊;...;陳:是,好啦,不要緊,不是啦,他是說...是說怕阿源買不夠啦;汪:喔,幹,你第一次...,你跟我說什麼『數量不對』,幹,聽得很賭爛,不然我會給你拗?陳:歹勢歹勢,不是這樣,不是這個意思啦;...;陳:是怕阿源他買不夠,這樣啦;...;汪:因為你看,那天是不是很大包;陳:對啊、對啊、對啊汪:對啊,幹,說難聽一點,要怎麼做一次啦;陳:對啦,有影啦;汪:屁股有沒有那麼大洞;...汪:我想說奇怪,你朋友怎麼『熊熊』跟我說這樣,幹,現在裝肖仔,我會給你拗嗎?陳:沒有啦,那不是啦,你不要誤會啦,你不要誤會;汪:那我會處理啦;陳:是,喔,好啦、好啦。...;汪:怕到時給你漏氣,我會歹勢啊;陳:說這樣...恩,什麼的;...;汪:我會處理啦陳:因為...因為是說,他是問說:阿源到底是拿多少給你,這樣啦;...;汪:那天,那天我們吃飯吃飽,你不是不放阿杜那?陳:是,對對對;...;汪:是啊,我想說,熊熊跟我說這個,我就花了;陳:不是啦,他問我,跟我問說『伊是要分做幾批,幾批進來』這樣喔;汪:是啊;陳:我說,我的意思是說...,他問我說:『阿源拿多少給他啦』;汪:其實你也不知道陳:是...;汪:我們也不會去管那個。......」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被告丙○○亦供稱:103年7月10日我在住院部值勤,庚○○沒找到其,其回電給他,其是將毛巾分兩次帶進去,以送洗名義讓癸○○自行拿取,所以癸○○第一次拿到的毛巾不是全部的數量,其才向庚○○表示毛巾大包不好一次帶進去,是分兩次帶進去的,並沒有把毛巾私吞給自己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正面)。足見被告癸○○第一次收到被告丙○○送入之毛巾後,被告庚○○確因被告癸○○對毛巾數量有所質疑,始代為詢問被告丙○○,且由被告庚○○向被告丙○○詢問內容為:怕「阿源」買不夠、是要分幾批進來等語,益見被告癸○○確知悉贈與其該批毛巾者即為被告壬○○,尚且有質疑取得之毛巾過少一節觀之,其應有預期將可收得之毛巾數量,足認其就被告壬○○欲託被告丙○○為其送入毛巾之情事,早已知之甚詳。
⒎參以被告壬○○於103年6月18日與被告癸○○會面時,被告癸○○
即向被告壬○○提及:「那個毛巾那個阿,那個阿,絕對...我知道那個人,但是你絕對要替阿偉給他感動到,他既然...這件事情已經有跟他講過了,你知道嗎,你沒有去跟人家感動到,他以後跟別人講會被別人笑。」等語;及渠等於103年7月22日會面時,對話內容略以:「壬○○(下稱盧):毛巾的事情我知道啦。癸○○(下稱簡):唉...那哪有辦法,ㄟ,那個阿,阿偉也沒拿到;盧:喔。簡:算啦算啦。盧:喔是喔。簡:阿又去跟仔仔那個...又去跟仔仔那個...。盧:
我知道。簡:毛巾那個...講那個就不...算啦算啦,人有量就有福。盧:我知道阿,像...嘿阿。簡:嘿阿,那個性就這樣,就經驗值;盧:我知道阿我知道他個性,沒有阿,因為很多人...」、「簡:...還跟仔仔這樣說...這樣不能信任,仔仔說給我聽,我要昏倒了;盧:我知道,正常啊」等語,有原審於106年2月22日當庭勘驗「癸○○、壬○○接見紀錄」錄音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0915癸○○」及「00000000000000 _0915癸○○」之錄音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及105年12月14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中監戒字第10500105200號函所附之接見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50頁),而被告癸○○及壬○○於原審就上開103年7月22日會面紀錄勘驗完畢後,亦坦承渠等應係在談論被告癸○○有收到被告壬○○送入毛巾之事等節(見原審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故由被告癸○○先於103年6月18日會面中,先向被告壬○○提及「毛巾...要替阿偉給他感動到...」;嗣於103年7月22日會面中,於被告壬○○提及毛巾的事時,即表示:「阿偉也沒拿到」、「又去跟仔仔那個」之整體對話內容觀之,暨前述被告癸○○於103年7月10日確曾透過被告庚○○向被告丙○○反應被告壬○○送入毛巾數量問題,及被告壬○○表示被告癸○○曾於會面中與其談論送毛巾之事,足見被告癸○○於103年6月18日向被告壬○○提及毛巾之事,即係在與被告壬○○聯繫有關送入毛巾事宜。益見被告癸○○與壬○○間就委由被告丙○○、庚○○送入毛巾一節,確有犯意聯絡。
⒏由被告壬○○致電與被告丙○○聯繫見面之緣由、透過被告庚○○
與被告丙○○確認本次「九號碼頭」餐敘事宜之動機及過程、被告壬○○交付毛巾予被告丙○○之場合,暨被告丙○○係透過被告庚○○通知被告癸○○拿取第一次毛巾,且被告庚○○事後亦有轉達被告癸○○質疑送入之毛巾過少等情,足見被告壬○○確係因在與被告癸○○共同服刑期間,受被告癸○○之託,始先致電聯繫被告丙○○見面事宜;復於103年6月18日與被告癸○○會面時談及送入毛巾之事後,即透過被告庚○○邀約被告丙○○於103年7月6日至「九號碼頭」餐敘,且被告庚○○亦知悉被告壬○○係欲託被告丙○○攜入物品至臺中監獄轉交被告癸○○後,仍邀約被告丙○○一併前往「九號碼頭」聚餐,且依被告丙○○之通知,於其第一次送入毛巾後通知被告癸○○取得毛巾。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壬○○係於103年6月12日前某次與被告癸○○會面時,始經被告癸○○央求為其夾帶毛巾入監。然徵諸被告壬○○自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後,係於103年6月18日第一次與被告癸○○會客接見,此有前揭接見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且徵諸被告壬○○及癸○○均以前詞表示被告癸○○係於渠等共同服刑期間即曾向被告壬○○表示日後有託其夾帶毛巾入監之需求,及前述其等於103年6月18日會客接見時亦曾提及夾帶毛巾之事,足見被告癸○○係於渠等共同服刑期間之某日,早有央求壬○○於出監後,聯繫丙○○為其夾帶毛巾入監供其使用之舉,繼而利用103年6月18日,被告壬○○至臺中監獄會客接見之機會,共同與之商討夾帶毛巾之事宜,應堪認定。
⒐至被告癸○○、壬○○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癸○○並無委託壬○○
委託管理員送入一節,然與前揭會面紀錄及前述被告癸○○收受毛巾後之反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另被告庚○○於原審中固亦辯稱:其是事後才知道丙○○送予癸○○之毛巾,即係壬○○於「九號碼頭」餐敘後轉交之毛巾云云。然審酌被告壬○○、丙○○均以前詞稱其知悉委由被告丙○○攜入毛巾交付予被告癸○○係違反行政規定,則被告庚○○身為被告癸○○之主管,若被告壬○○並未事先告知且徵得被告庚○○之同意,豈有明目張膽於與被告癸○○之主管餐敘後,當場交付毛巾託由被告丙○○攜入臺中監獄交付予被告癸○○,且被告丙○○若非知悉被告庚○○亦明瞭受託夾帶毛巾予被告癸○○之始末,豈會甘冒遭被告庚○○阻擋或檢舉之風險,於送入毛巾後通知被告庚○○轉知被告癸○○之理,被告癸○○亦豈敢逕託被告庚○○向被告丙○○反應毛巾數量短少問題。堪認被告庚○○顯對於被告壬○○欲託被告丙○○送入毛巾交付予被告癸○○自始知情並參與其中加以掩護,方始被告癸○○順利取得該批毛巾,益徵被告丙○○、庚○○、壬○○及癸○○就本次夾帶毛巾予被告癸○○之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庚○○於此部分辯解,顯亦悖於常情,且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⒑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被告丙○○第一次送入毛
巾時,裝毛巾之塑膠袋上係寫癸○○的名字云云(見原審院卷三第66頁)。然查,被告丙○○業就其二次均係將毛巾裝入寫有其名字之塑膠袋內送洗一節供證述明確,被告癸○○亦以前詞稱其係自寫有丙○○名字之塑膠袋內取出毛巾等語,復徵諸被告丙○○既係透過職員送洗衣物之程序,將毛巾帶入洗衣部交與癸○○,則其上所書寫者當為身為職員之丙○○之名字,始合乎常情。是被告庚○○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被告癸○○、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癸○○所述其收到
的毛巾為深色,與被告丙○○轉交被告壬○○送入之白色毛巾不同為由,而認被告癸○○收到的毛巾並非被告壬○○交付被告丙○○者云云。
⒈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任職於臺中監獄所擔任管
理員;103年7月6日晚間,其有往臺中市○○○路○○○號碼頭」聚餐;當時是其同事庚○○邀約的;同事之間都會互請,因為那時庚○○調日勤之後渠等一直「盧」、叫他要請客;到場同事部分有庚○○、丙○○還有其,至於其他人其不認識,可是他們大部分應該都是庚○○的朋友;當天晚上參加聚會的人員有在庭之壬○○;聚餐當晚其載被告丙○○一同到達餐廳;離開餐廳時也是其載丙○○一起離開;其不知道當晚被告壬○○是否有交付任何東西給丙○○,因為其沒有親眼看到,但在丙○○離開時,是有拿東西跟其上車;其去開車的時候,丙○○有拿東西給其、叫其先放在車上,這個是有的,但其沒有親眼看到壬○○有拿東西給他;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實在;但「阿源」是誰其不清楚;因為在當下那個飯局裡面來來去去很多人,「阿源」其實是其跟丙○○在車上聊天的時候他隨口說的,其在那個聚餐裡面只認識我們同事,其他人都不熟,甚至沒有見過面;當時丙○○是否有說「阿源」的姓名為何;並沒有說是壬○○;丙○○將東西將交付給其後,先放在後行李箱裡面;因為其那天餐敘完之後隔天要上班,上班完之後,隔天還是隔二天的下午,因為當下其載丙○○回去的時候他已經喝醉、醉倒了,所以沒有辦法回去,他連回去都有問題,所以變成說東西就暫置在其車上,直到應該是隔天的中午,其約他在軍功路跟東山路口的麥當勞那邊,把東西交給他;其有看過丙○○放在其車上的東西,因為其想說放其車上的東西,就看了一下,一包毛巾,一包茶葉;毛巾數量其沒有細算,不過其看那個毛巾是白色的,有點像一般去旅宿業過夜時在旅宿業所使用的那種白色的毛巾;是全白的;應該有超過10條,因為它是一包,其並沒有細算數量;其不曉得丙○○後續如何處置,其只是單純把東西交給他而已;並不是丙○○親自拿上車,但是他親手交給其;其並不知道是誰拿給他的;是二袋塑膠袋,一袋是毛巾,另外一袋是茶葉;毛巾沒有包裝,就是單純的毛巾;直接看到毛巾的,一袋,那個是白色的;大概就是一般我們去大賣場買東西的那個最大的塑膠袋,大概這麼大(以手勢以示塑膠袋大小,目測約30公分乘以25公分)其不能確定是不是全新的,但是看起來那個都是乾淨的;都是折好放好的,不是散亂的,但沒有包裝;那天回去之後其沒有馬上看,是到隔天要送去給丙○○的時候,其把毛巾從我行李箱拿到駕駛座旁邊,這樣我就不用開行李箱了,這個過程中,其有看毛巾,順便稍微去看一下裡面是什麼東西,這可能是職業習慣吧,其有稍微去看了一下裡面大概是什麼東西;因為那一天是其與丙○○都休假,其就直接聯絡他、交給他,因為這樣最快,而且也不用從其住處專程送到監獄,因此不是拿到辦公室交付另一包茶葉是小包裝的,大概是我們一般外面在賣的那個4兩包還是半斤8兩包的那種小包裝;就是有真空包的,都已經弄好了,就是一樣這樣一袋;沒有另外的外包裝了,就只有真空包的那種茶葉,就一包一包,一包一包的;數量也沒有算,不過塑膠袋裝大概就這麼大,也差不多是這麼大(以手勢以示尺寸大小,目測約25公分乘以20公分);好幾包,因為它是真空包打成好幾個小包,因為他那個是有點透的塑膠袋,不是紙袋那種完全不透的,就一個塑膠袋,其有去翻。其有從上面翻到下面這樣翻、稍微看一下(以手勢以示由上到下翻動之動作),毛巾的顏色都一樣,都是淺色的,就是白色的;就是可能想他塑膠袋是空的,並沒有封起來,因為如果他的東西是封起來的,不會去翻它,畢竟不是自己的東西;可是他的塑膠袋就是大喇喇的這樣子拿給其;連上面袋口都沒有綁,其這樣拿過去之後,就稍微去看了一下,看裡面大概是什麼東西,畢竟我也會想毛巾裡面會不會再有其他東西,比方說,上面是毛巾,下面是其他東西,或者裡面會不會再放一些其他如錢或者什麼的,沒有,其就想稍微看一下,因為畢竟其總不好說他東西放在這邊,基本上其就會想說我要幫他保管,但就是不要少東西,就稍微去看一下是什麼東西,總不好到時候人家怪我們說他東西有少或者怎麼樣,因為其並不知道這個東西,到底是人家給丙○○的,還是人家要請丙○○轉交的,但是丙○○既然是交給其,其就覺得當下有替他保管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非以其接送被告丙○○同赴與被告庚○○等人飲宴,其並不知「阿源」實際為何人,且被告丙○○確有交付並放置在其車上毛巾、茶葉等物,而毛巾確係白色,數量未達10條云云。
⒉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臺中監獄受刑人,遭判
刑21年6個月;於94年8月26日入監;其認識被告癸○○他好像是103年到工廠;於103年才在臺中監獄認識癸○○;他到渠等工廠,才跟他在同一舍房;其只知道他103年6、7月的時候好像有毛巾,因為渠等同房,他有拿一條深色的毛巾給其;因為渠等舍房有三個人,他拿三條來,渠等一人一條好像是一次給三人,其記得一人一條;什麼顏色不太記得,但可以確定是深色系列,深色的;其沒有用過白色的毛巾;他就像一般這樣帶進房;在舍房裡面交給渠等;其看到癸○○給其他人的毛巾都是一樣;監獄的毛巾有黃色,還有藍色;在監獄裡面毛巾的數量、顏色沒有管制,有的是從別的監所借提過來的,帶來的毛巾就是不同顏色的,不一定;其未見過癸○○使用過白色的毛巾;其從來沒有收過癸○○給其白色毛巾;只有收過一次癸○○送其毛巾;因為其是在103年才認識癸○○,所以可以很清楚地確認是在103年6、7月間有收到這一次的毛巾;從去渠等工廠就跟其在一起同房到之後他離開渠等工廠,不過確切時間也不太清楚,好像1、2年;有時候如果是人家借提出去有不同的毛巾,他帶回來會給渠等。因為有的借提去別的監所有買不同的毛巾,有認識、比較要好的,有的有多買就會拿1、2條給渠等用;因為他從別的地方帶回來的毛巾,臺中監獄沒有賣;每個人可以有幾條毛巾沒有規定,只要有錢就可以買;其不知道是墨綠色還是深藍色,因為時間又過那麼久了,且1條毛巾也沒有什麼,其沒有記那麼清楚;沒有問原因,因為帶進去,3個人都有,毛巾也不是什麼東西,因為買就有了,別人借提給渠等就有了,也不是什麼東西,所以其沒有問原因;因為被告癸○○剛去工廠沒有多久,和其同房,所以記得於103年6、7月癸○○給其毛巾;癸○○是在回到房舍的時候把毛巾給其;癸○○給其的毛巾是乾的;應該是新的;3條而已,渠等房1人1條而已,而且毛巾也不是什麼沒有看過的東西,所以沒有問那麼多;渠等那個房舍有住3位受刑人包括被告簡監讚,他又帶3條,就包括他自己就是3條,渠等房住3個人而已;也不是說送,他就是帶3條毛巾進去,就拿出來換,因為渠等大部分毛巾都是一起換,他帶3條毛巾進去,渠等就1人1條;這種情形有一次;臺中監獄合作社所賣的毛巾品質不好;太薄的太薄,太厚的太厚;之前可以叫家裡會客的時候帶來,毛巾丟在菜裡面就可以。因為跟他住同房,他只有拿一次不同的毛巾而已,只有那個毛巾,他沒有拿什麼東西給其過;其會特別自己主動講說癸○○給的是深色的毛巾,是因為渠等裡面沒有在賣那種毛巾,他去也只有那一次換深色毛巾而已,不然渠等那裡賣的毛巾都是淺色的;深色不是黑色,好像是藍色還是墨綠色吧;其也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63頁反面)。揆其所證述,無非以被告癸○○於103年6、7月間,有交付同房獄友各1條深色毛巾,並非白色毛巾,連同被告癸○○共計3條云云。
⒊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以其接送被告丙○○同赴與
被告庚○○等人飲宴,其並不知「阿源」為何人,且被告丙○○確有交付並放置在其車上毛巾、茶葉等物,而毛巾為白色,數量未達10條等情,然證人乙○○於104年3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那包東西放在車上時其曾打開來看過,印象中內容10幾條類似汽車旅館所用擦頭髮的全白毛巾...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毛巾約有20條左右(見偵一卷第166頁反面),均證稱毛巾約10幾條、20條左右,更證稱其有打開看過等情,其就毛巾明確數量雖未能具體說明,然依上開證述,顯非少於10條以下個位數目,且以證人乙○○係一時因被告丙○○搭其便車而放置物品在其車上而暫代保管物品,證人乙○○更係隨意翻閱,當無明確清點究有幾條毛巾,而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衡情證人乙○○應記憶較清楚,應與事實相符,證人乙○○至本院審理中稱毛巾未達10條云云,已難採憑。況依其證述,亦確有在飲宴後載送被告丙○○離去,並將被告丙○○取得之毛巾一併載運,嗣後始約與被告丙○○見面交付事實,顯見被告丙○○確有取得該批毛巾。
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非惟毛巾數量僅有3條,惟顏色不同、數目不同,已難認證人己○○所稱係被告癸○○因被告壬○○請託夾帶交付被告癸○○取得之物。況被告己○○證稱有時候如果是人家借提出去有不同的毛巾,他帶回來會給渠等,因為有的借提去別的監所有買不同的毛巾,有認識、比較要好的,有的有多買就會拿1、2條給渠等用、其不知道是墨綠色還是深藍色,因為時間又過那麼久了、且1條毛巾也沒有什麼,其沒有記那麼清楚;其沒有問原因云云,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己○○所稱自他人取得毛巾一事,並非絕無僅有,亦無特殊之處;其竟能逾3年後於院審理中所證稱103年6、7間就被告癸○○取得毛巾一事,已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內容,亦無足認其所稱之深色毛巾確係被告癸○○於本案取得之毛巾。再者,被告丙○○確係將被告壬○○交付之毛巾透過職員洗衣程序送入,而於其第一次送入並通知被告庚○○後,被告癸○○當日即自送洗衣物中寫有「丙○○」之袋子中取出毛巾,第二次亦係於被告丙○○送入毛巾之同日自行送洗衣物內取得毛巾,且衡諸常情,殊難認其他受刑人就於上開送洗衣物運送途中,有何將載有監所主管之姓名之袋子內之毛巾有擅自拿取調包及更換之動機;復參以被告丙○○因被告壬○○託其送入之毛巾數量過多而分兩次送入,以至於第一次送入毛巾之數量較少一節,亦與被告癸○○於第一次取得毛巾後立即透過被告庚○○向被告丙○○反應數量問題之情狀相符,足見被告癸○○所收到的毛巾確係被告壬○○交付予被告丙○○無訛。上開證人乙○○、己○○之證述,並無足為有利被告被告癸○○、壬○○、庚○○、丙○○之認定。
六、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丙○○、丁○○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暨被告丙○○、庚○○、壬○○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均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且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丙○○上開交付趙○○香煙、交付茶葉予被告丁○○及與被告
庚○○為被告壬○○轉交毛巾予被告癸○○之行為,均係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之行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
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監所管理員固有管理舍房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管理員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並非指管理員僅能於自己所轄舍房內負責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而對於其他舍房之收容人則全無此等職權。又監所管理員既依法執行有關「受刑人之戒護」、「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受刑人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受刑人與進出人員身體及物品搜檢」等職務,對於任何寄送入給予受刑人之財物、飲食,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及檢查。
⒉被告庚○○於103月7月間,既擔任臺中監獄孝二工主管,對於
斯時配業於孝二工之被告癸○○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自屬其主管之事務。而被告丙○○自101年起雖係任職臺中監獄擔任夜勤管理員,並無管領戒護區內場舍,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仍職司全體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是其主管之事務自包括對於受刑人趙○○、被告丁○○及癸○○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從而,對於任何寄送入給予受刑人之財物、飲食,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及檢查,當屬被告庚○○及丙○○之主管事務無訛。
㈡被告丙○○、辛○○、丁○○、戊○○、庚○○、癸○○及壬○○主觀上均知悉上開行為係違背法令且有圖利故意之認定:
⒈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
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予以縮減(同條項第5款亦同),該條款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至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即所謂之職權命令。如該職權命令係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法令」;反之,如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之職權命令,則不屬之。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監獄行刑法第47條業已明定:「受刑人禁用煙酒。但受刑人
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煙。監獄對於戒煙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其立法理由並以:「尊重受刑人權益。杜絕管理上之弊端。未滿18歲之受刑人,恐吸煙影響其身心健康,則仍應禁止。爰規定年滿18歲之受刑人准予吸煙。受刑人雖准予吸煙,惟為確保監獄之安全,維護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之秩序,及盡量減少不吸煙之受刑人因此所受之困擾,爰增列但書,規定應於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監獄應配合目前社會正進行之戒煙運動及拒抽二手煙運動,加強戒煙宣導,輔導受刑人戒煙,給予適當獎勵,獎勵辦法另訂之。有限度開放煙禁後,應由法務部訂定辦法管制之」,而法務部基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之授權,於82年8月16日以(82)法令字第16988號令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煙,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煙器具由監獄供應」,足見上開法務部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條對於監所之吸煙管理,已有法律之授權,並對多數不特定人(含受刑人、監所管理人員及監所外之不特定人)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性質應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尚非同法第159條所謂之「行政規則」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前段所謂之「職權命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法令」無訛。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原則上係禁用煙酒,例外許得指定時地吸食,且不得由外界送入。復參以法務部84年11月29日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頒布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亦載稱「未依規定存放專櫃內統一管理之煙類係違禁物,查獲後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之規定沒入或廢棄」,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規定取得之香煙於監所中確屬違禁物無誤。另於相關規範中,亦無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員得自行攜入香煙交付予受刑人之例外規定,此亦有106年3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6010262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②再者,「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
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2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1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3件為限。信封每次50個,信紙1百張、草紙2包。圖書雜誌每次3本,報紙每天1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此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明文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法令」無訛。
③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升績效」實施計畫中「
肆、計畫內容」第20項第3 要領規定:「機關職員禁止私自送與收容人金錢或物品,如有需求應至接見窗口以寄入物品方式為之。」;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而所謂違禁品定義除禁止攜帶之物品外,亦包含違反規定或非以正常管道進入之物品,此亦經106年3月29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中監戒字第1060021470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4頁反面)。另按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又同法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另同法第71絛第2項規定,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另同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之財物,應設簿登記;另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3條規定,經監獄行刑法第70條許可送入之物品,於逕交本人時,應由經辦人員設登記備查;另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另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升績效」實施計畫中「肆、計畫內容」第20項第3要領規定,機關職員禁止私自送與收容人金錢或物品,如有需求應至接見窗口以寄入物品方式為之。依前開規定足見未經監獄許可、檢查及登記程序而私自送人受刑人持有或使用之毛巾,不論數量,已損害監獄管理及安全秩序,即違反規定之違禁物品,與受刑人日常得否有無涉。另有關臺中監獄106年3月29日中監戒字第10600021470號函覆法院關於違禁品之定義一節,除參法務部84年11月29日(84)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義所指違禁品之定義所指違禁品係違反國家法令禁止一般人持有、使用,或有危害機關之安全秩序、身心健康之虞而禁止或限制收容人私自持有或使用之物品外,仍應併參上開明之相關法令規定,視個案具體客觀事實審認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24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1077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是監所管理員除以至接見窗口以寄入物品方式寄入物品予收容人外,其餘私自送收容人物品之行為,包括毛巾在內,均屬違背上開規定之行為。
④再上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固屬法
務部就所屬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注意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然監獄行刑法第71條亦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依此,監獄管理員對於受刑人私自持有財物,固無決定沒入或廢棄之權限,然足見監獄內受刑人私自持有財物,乃在禁止之列,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則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此所以上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注意事項規定監所管理員不得為收容(受刑)人傳遞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且監獄行刑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內容、目的乃在規範刑事處罰之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相關行刑事務,則監所管理人員私自為受刑人夾帶物品,自屬違反法律之規定甚明。
⑤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受刑人使用之香煙,應自受
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價款後,自由監獄合作社購得,且未依規定存放專櫃內統一管理之煙類於監所中確屬違禁物無誤。又依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及第85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固得經親友自外送入茶葉及毛巾,然均有數量之限制,且經准許送與受刑人之物,均應登記於簿冊內。從而,監所管理員若私下交付香煙、茶葉、毛巾予受刑人,且未登記於相關簿冊,顯係有意規避上開管制規定,並使受刑人因此取得監獄依上開規定所許可之數量外之香煙、茶葉及毛巾而不被沒入或廢棄,且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上揭法令甚明。則被告丙○○及庚○○均係臺中監獄之管理員,如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自寄物窗口送予受刑人,而係私自為受刑人夾帶物品,自均屬對於其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之行為。從而,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猶執曾自97年起至105年間亦於臺中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之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主張毛巾性質上非屬監所之違禁物品云云,難認有據。況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係結證稱:毛巾不是違禁品,受刑人如果要買毛巾或每個月申請寄2條毛巾入監,管理員不會去檢查毛巾有無破損不堪;但每個月只能請親友寄一次毛巾,一次最多兩條,且要打寄物申請單,開卡買毛巾也會有簿子紀錄買毛巾的時間及數量;若受刑人保管金連續三個月未超過500元,可以申請清寒補助,此部分有列冊紀錄,監所會補助包括毛巾在內之日常用品,但每三個月只能申請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足見受刑人取得毛巾之管道,依法僅能自行自監獄合作社購買、透過親友寄入及申請清寒補助而取得,且上開取得方式均會列冊管理,益見其所述毛巾非屬違禁物品之前提,乃係建立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登記後送予受刑人者,尚難認亦涵蓋違反上開法令之其他途徑或管道,此為當然之理。另對被告丙○○而言,其固可於值勤時攜帶一定數量之茶葉及毛巾進入監獄內,亦可向監獄合作社購買香煙,惟此容許之範圍係被告丙○○本人持有,並不因此而容許被告丙○○將上開香煙、茶葉及毛巾以違法之方式交付予其他受刑人,是被告丙○○將其得持有之物品交付不得持有之受刑人,自屬已違反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丙○○、辛○○、丁○○、戊○○、庚○○、癸○○及壬○○主觀上知悉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夾帶物品,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①徵以被告丙○○坦承其確實知道監獄管理員不得接受、招待、
餽贈,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及接受受刑人親屬委託夾帶物品進入監獄係違反規定的行為;亦清楚未經檢查之物品,不得擅自夾帶入監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偵卷二第176頁反面),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管理員夾帶東西進監獄,會影響到考績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且於調查站時供稱:將毛巾送入監所有數量限制,送入十幾條毛巾是不符合規定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52頁反面),足見渠等身為監所管理之管理員,對於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私下交付香煙及未依上開規定為受刑人遞送茶葉及毛巾等規定,自均已知之甚詳。
②參以證人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獄方人員有向受刑人
宣導不得夾帶物品入監之相關法令,基本上除了監所在賣的物品外,任何物品都不能擅自夾帶入監,如有生活上需要,可以填具三聯單交予福利社服務員轉交百貨部訂購,交給工廠福利員轉交百貨部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正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受刑人入監後,在新收入監時,監就會透過教誨師或承辦人員會宣導不能叫親友私下經由管理員夾帶物品入監等語(見偵卷二第230頁),足見曾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均應曾經監所明確告知不得由親友託管理員夾帶或遞送物品予受刑人。復徵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入監後,監獄有宣導不能叫親友私下經由管理員夾帶物品入監等語(見偵卷二第254頁反面);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其知道請管理員私下夾帶物品給受刑人,應該會違反內部規定等語(見偵卷二第222頁背面);被告癸○○於調查站亦供稱:福利社購買物品是以每次2,000元為上限,不限購買物品數量,會客時,窗口親屬可送入的毛巾量為2條等語(見偵卷二第115頁反面),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有問過會客室旁的監獄人員,該員表示不可以送茶葉進去;其知道親友不能私自經由管理員夾帶物品入監等語(見偵卷二第137頁反面、第255頁反面),顯見被告丁○○、戊○○、癸○○及曾入監服刑之被告壬○○主觀上均認知託管理員遞送物品予受刑人,即非適法。
③徵諸被告辛○○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向被告丙○○表示「
拿個煙」給趙○○,且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就其係要請被告丙○○多關照趙○○一節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7頁、第82頁、第89頁、第162頁、第165頁),足徵被告辛○○主觀上確有認知被告丙○○拿香煙給新收房之趙○○之行為,已與監所常規不符,倘非知悉監所管理人員私下為受刑人傳遞物品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何須於電話中以較隱晦之態度請託被告丙○○;況被告辛○○於91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亦曾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則被告辛○○就受刑人不得託管理員遞送物品一節,自亦難諉為不知。
④綜上觀之:
⑴被告丙○○於服勤期間,應盡其上開職務上之義務,不得為收
容人送入香煙供收容人吸食,其明知受刑人趙○○為新收舍房之人犯,卻仍違反前揭規定,竟因受被告辛○○所託,而仍以每條60元之價格購買「黃長壽」香煙1包,並私下交付予趙○○,足認被告丙○○及辛○○係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為圖趙○○私自取得監獄依上開規定所許可之數量外香煙1包之不法利益,而使趙○○獲得此不法利益甚明。
⑵被告丁○○及被告戊○○既亦明確獲知依規定不得自監獄外部夾
帶茶葉入監予受刑人丁○○,仍委由被告丙○○違反其上開職務上不得為收容人傳遞物品之義務,將被告戊○○交付之茶葉攜入轉交予被告丁○○,足認被告丙○○、丁○○及戊○○係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為圖被告丁○○私自取得監獄依上開規定所許可之數量外之「四季春」茶葉3斤之不法利益,而使被告戊○○獲得此不法利益甚明。
⑶被告壬○○、癸○○委由被告丙○○、庚○○違反其上開職務上不得
為收容人傳遞物品之義務,將被告壬○○交付之毛巾攜入轉交予被告癸○○,足認被告丙○○、庚○○、壬○○及癸○○係共同明知違背法令,為圖被告癸○○取得監獄依上開規定所許可之數量外之毛巾10條之不法利益,而使被告癸○○獲得此不法利益甚明。至被告壬○○固另辯稱:其認為被告丙○○會以正常管道送入毛巾等語。然由被告壬○○交付被告丙○○轉交被告癸○○之毛巾數量高達10餘條,且由被告癸○○發現被告丙○○送入之量較預期數量少時,即託被告庚○○電詢被告丙○○等節以觀,其主觀上即係欲託被告丙○○一次大量送入毛巾予被告癸○○,蓋若非如此,被告壬○○當可自行以親友窗口寄入之方式,分次送入毛巾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委託被告庚○○聯繫被告丙○○為其遞送毛巾予被告癸○○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係圖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㈢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壬○○商請被告庚○○邀約被告丙○○前往「九號碼頭」餐敘後,藉此機會交付欲轉交予被告癸○○之毛巾予被告丙○○,復於被告丙○○利用送洗機會送入毛巾至孝二工時,再由被告庚○○通知被告癸○○,被告丙○○係透過送洗衣物送入毛巾,使被告癸○○得於被告丙○○送洗之塑膠袋內取得毛巾,遂行其等替受刑人夾帶毛巾進入監所之犯行。是依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若無知悉內情之被告庚○○先與被告丙○○聯繫見面,再配合被告丙○○之指示,利用其身為孝二工主管之機會,通知被告癸○○領得毛巾,將無法順利將被告壬○○等人希冀被告丙○○夾帶入監之全部毛巾攜入臺中監獄內轉交予被告癸○○,此亦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167頁)。由此可知,被告庚○○所為之上開行為,係為遂行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換言之,被告庚○○所參與者,係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便利正犯之幫助行為。是被告庚○○所為,應評價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正犯行為無訛。另被告庚○○雖僅於被告丙○○第一次送入毛巾時,有通知被告癸○○之行為,然徵諸被告庚○○係與被告壬○○等人就其交付予被告丙○○之所有毛巾達成夾帶予被告癸○○之合意,且被告庚○○於被告丙○○第一次送入毛巾後,亦經被告丙○○告知其欲將被告壬○○交付之毛巾分二批送入,而被告癸○○亦以前詞稱:其係因第一次收到毛巾後,知悉被告丙○○夾帶毛巾之方式,第二次始會自行從送洗塑膠袋內取得毛巾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庚○○就被告丙○○二次送入毛巾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被告丙○○、丁○○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暨被告丙○○、庚○○、壬○○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確均係對於公務員(即被告丙○○及庚○○)主管之事務圖利,且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固另結證稱:受刑人若有毛巾需求,通常其會請同房資助他,若無人資助,或許其會自己買毛巾給他,雖然這樣不合乎規定,但為了管理必要,其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然證人張○○所述係其依個人觀點所為之陳述,僅屬其個人意見,是其做法是否是否適法已有疑義;且徵諸監獄之管理為公權力之行使,法務部為便於管理亦訂有相關規則供管理員遵循,被告庚○○、丙○○身為管理員,自應依相關規則、辦法管理、戒護受刑人,豈有容其另對特定受刑人施以私人恩惠;且此舉措在其他受刑人眼裡則為不公平之差別處遇,更易引起其他受刑人之不滿,豈有穩定囚情之功。況被告庚○○、丙○○本案與被告丙○○等人夾帶毛巾予被告癸○○之緣由,僅係基於被告壬○○委託之私人情誼,全然與監所管理需要之公益性無關,是渠等自不得執證人張○○前揭所述,正當化上開為被告癸○○遞送毛巾之行為,亦當無由以作為認定其等主觀上並無圖利前開受刑人之有利證據。
七、被告丙○○及辛○○確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㈠被告辛○○於102年10月初某日,確有經不知情之證人林○○邀約
被告丙○○於102年10月10日參與其等設宴為不知情之李○○舉辦之入監前餞別飲宴;嗣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被告丙○○即由林○○駕車搭載至「阿英海產店」,與被告辛○○、證人林○○、李○○及葉○○同桌飲宴,席間被告辛○○亦有自行攜帶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2瓶供與宴者飲用;嗣於飲宴結束後,被告丙○○復應被告辛○○之邀約,與李○○、葉○○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舞KTV」飲宴,被告辛○○及丙○○並共同召點酒店女子2名,陪侍渠等飲酒、唱歌,於席散之際,被告丙○○復自「三六九」傳播經紀派遣之約2至3名傳播小姐中選定證人黃○○,並於散席後帶同證人黃○○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附近之不詳旅館投宿,並完成性交行為;且由被告辛○○當場以現金支付「阿英海產店」之餐費約3,000元及自行負擔其攜帶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2瓶(每瓶700元)費用1,400元,「海舞KTV」女陪侍及飲宴費用1萬元,及傳播小姐黃○○之性交易費用6,000元,共計16,000元,均由辛○○當場簽帳支付,丙○○事後亦均未分擔「阿英海產店」之飲宴餐費880元(4400元/5人=880元)、「海舞KTV」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費用5000元(1萬元/2人=5000元,因李○○、葉○○並無實際享用女子陪侍、飲宴等服務,故未計入分攤費用之人數)等節,為被告丙○○(見偵卷一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176頁、第18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辛○○(見偵卷一第53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90頁、偵卷二第166頁正反面、第245頁正反面、第25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坦認在卷,且與證人林○○(見偵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至第21頁)、李○○(見偵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原審卷三第23頁正反面)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葉○○(見偵卷二第234頁至第237頁、第238頁至第239頁)、黃○○(見偵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丙○○、辛○○雖辯稱:上開性交易費用,丙○○事後有返還等語。然查:
⒈被告辛○○於104年3月12日調查站時供稱:其與李○○、葉○○及
丙○○搭計程車至海舞酒店,其與丙○○各叫一個小姐陪侍,飲宴至隔日凌晨1點多結束,另外其有請海舞酒店幫丙○○安排了一位傳播小姐到旅館性交易,其簽帳約15,000元、16,000元之金額買單後,其隔2、3天後拿現金去結帳,海舞酒店飲宴及幫丙○○安排一位傳播小姐至旅館性交易費用之15,000元及6,000元,丙○○事後完全沒有分擔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正反面);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是其要海舞酒店叫小姐陪同丙○○去旅館進行性交易的,性交易代價是6,000元,當天是丙○○從酒店所提供的2個女子挑1個出去進行性交易,其離開海舞酒店是直接回家,因為其很醉了想回家休息;之前其從未招待過丙○○性交易,丙○○也沒有招待其進行性交易過,兩人同時外出性交易的話,錢是各自交給性交易的小姐;之後丙○○沒有共同分擔海舞酒店內有女陪侍飲宴的消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另於105年1月7日偵查期日供稱:與丙○○性交易之女子黃○○是丙○○自己挑的,性交易這筆錢其也是用簽帳的,其在酒店內沒有向丙○○表示以後要還這筆錢,但其有向他表示先一起算,其先幫他付,小姐才可以帶出場,之前其從來沒有幫丙○○支付性交易費用,之後其也沒有向丙○○要這筆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51頁正反面)。
⒉另被告辛○○於102年10月14日以上開門號致電被告丙○○上開門
號時,內容略以:「...辛○○(下稱黃):我問你這個都沒有『歹意』(台語)喔;丙○○(下稱汪):是,怎樣?黃:那天出去,沒有拿錢給她喔?汪:什麼東西給伊.. .什麼事情?黃:說那一天我們出去,你有拿錢給...對方?汪:拿錢給對方,你說小姐喔!黃:是啦,有嗎?汪:我忘記了。」、「黃:沒有啊,你不行...,『汪仔』咱們大哥、小弟,我們要講清楚,那個我都付好了,我付好了...我都付好了,你知道嗎,不行...不行,怕小姐亂來,你聽得懂嗎?」、「黃:意思我錢都已經付了,怕小姐又跟你收錢,我會『歹勢(台語)』,你聽得懂嗎?我都付好的。」、「黃:這個我付好的,不能再跟你拿,再跟你拿,就變成你誤會我這個『阿兄』(台語)」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正反面),被告辛○○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則供稱:其告訴丙○○,102年10月10日於海舞續攤後丙○○找傳播小姐的費用其已經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反面)。
⒊觀諸被告辛○○之前揭證詞及於102年10月14日與被告丙○○之通
話內容,除向被告丙○○表示其已支付此部分性交易費用,並確認被告江致誠有無重複支付夜渡資,甚且表示若被告丙○○再付性交易費用給傳播小姐,其會感到不好意思及怕被告丙○○會誤會他等節以觀,足見於「海舞KTV」宴席結束後,係被告辛○○主動為被告丙○○招點傳播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及一併支付此部分性交易費用6,000元,且被告辛○○亦無要被告丙○○償還此次性交易費用之意,堪認被告辛○○主觀上確認其有義務支付被告丙○○此次性交易費用,益見其確有招待被告丙○○為此次性交易之事實及意願。
⒋被告丙○○雖辯稱其事後有償還此部分費用等語;被告辛○○亦改辯稱:被告丙○○有償還其此部分費用。然查:
①被告丙○○於104年3月12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查中先供稱:
其印象中性交易的費用是6,000元,過了2、3天,其記得是到他位於見過市場的宰雞場公司,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第32頁);另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則改稱:其不知道性交易代價,事後其才知道是辛○○幫其付的,其隔天有拿4,000元給他;(後改稱)其事後回想事給辛○○6,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第11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102年10月10日前,其不曾接受辛○○招待性交易過,都是各付各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81頁);而被告辛○○於其後偵審程序中則改稱:102年10月10日我在海舞酒店替丙○○找傳播妹的錢是6,000元,由其先簽帳買單,約10餘天後之某日下午,他休假約下午2、3時到其臺中市○○街00號之建國市場管理處找其,還其6,000元;102年10月11日、12日、13日、14日丙○○都還沒將小姐出場費用交給其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第85頁、第89頁)。顯見被告丙○○就償還被告辛○○性交易費用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所稱償還之時間亦與被告辛○○所述差距甚遠,是渠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②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丙○○與出場小姐坐計程車離
開前,意識還清楚,只是茫茫,也能交談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證人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1日凌晨,丙○○應該是從某家酒店叫小姐的,他有喝一點酒,大約是六分醉,經紀帶2、3個小姐到某酒店進去給他選時,他就挑其出場,與丙○○性交易期間,丙○○並沒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楚睡著之情形,其記得我們進旅館,就先洗澡再性交,性交結束後,就開始閒聊,其有問他關於其自己的官司的事;而且隔天其打電話給他,他也都還記得其是當天那位小姐,也記得其曾向他提過官司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104頁、第105頁、第114頁、第115頁),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只有李○○喝比較醉,丙○○沒有太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足徵被告丙○○離開「海舞KTV」時,意識應仍清楚,則其若確忌諱由他人招待性交易費用,而有意願支付此部分費用時,理當自行支付此筆款項,豈有容任被告辛○○為其支付之理?固以市井之徒多稱無互請眠花藉柳之資云云,然公務員接受性招待之事,醜聲揚佈,非無所聞,復徵諸被告丙○○及辛○○之狎斜前例,渠等均各自支付性交易費用,且被告辛○○未曾為被告丙○○代墊或招待性交易費用等節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81頁),併參以被告辛○○已以前詞證述其於支付此筆性交易費用時,並無要被告丙○○償還,事後亦無向被告丙○○催討,暨前述被告辛○○確認其有為被告丙○○支付此次義務等情觀之,被告丙○○應確有讓被告辛○○招待此次性交易費用之意。是其等以前詞置辯,自難認為真實。
㈢本次餐敘之目的,即係被告辛○○為請託被告丙○○於李○○入監後給予特別照顧:
⒈被告丙○○於104年3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102年10月
10日到「阿英海產店」吃飯是辛○○約的,其到場後,發現辛○○也有約李○○及他太太到場,辛○○向其表示,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所長的李○○要到臺中監獄服刑,因為貪污案件被判刑確定,怕入監服刑會被其他受刑人欺負,所以要其看在也曾擔任警察份上,在裡面多關照他,不要讓他被欺負;席間,其有打給林○○問他敢不敢收11年刑期的受刑人到百貨部擔任服務員,但這不符合規定及程序,根本是不可能的事,其當天已經喝醉,故意在李○○面前打這通電話顯示其很有辦法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正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是辛○○當天問其晚上有沒有空,找其去參加102年10月10日之「阿英海產店」聚餐,其不知道當天的餐費及酒錢多少,也無付這筆錢;於餐宴中,因為李○○擔心入監後會被欺負,當時林○○是百貨部主管,其想請林○○可否安排李○○去百貨部,但李○○刑期太長,林○○就推掉這件事;後來其又坐辛○○的車去「海舞KTV」續攤,當時其已經喝醉了,不知道有小姐進來陪侍,這筆消費其不知道是誰出錢的,但其沒有出;之後辛○○因為不知道其家在哪裡,就載其到汽車旅館,有一位小姐與其陪宿,其因為酒醉不知道小姐是誰叫的,隔天辛○○有打電話問其有沒有跟小姐算這筆錢,其說其沒有印象,辛○○說錢他已經付了,要其不要重複給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176頁);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在102年10月10日之前,其從未接受辛○○招待性交易,都是各付各的,當天「阿英海產店」及「海舞KTV」有女陪侍酒店飲宴時,其都沒有出錢,因為其與辛○○都會互相請客等語(見偵卷二第181頁正反面)。
⒉被告辛○○於104年3月12日調查站時供稱:李○○進入臺中監獄
前來找其,跟其提到他刑期11年多,且他怕進去服刑會因為過去曾擔任警察的原因遭受排擠,因此其鼓勵他要勇敢面對,並表示其有認識在臺中監獄上班的朋友可以安排見面講解監獄內的情形讓他安心;於是其於102年10月10日邀請李○○及他女友葉○○、丙○○及林○○等人到「阿英海產店」,席間丙○○說明臺中監獄管理方式及作息,並提到貪污犯大多數刑期到一定程度可以轉到外役監服刑,其也請託丙○○照顧李○○,飲宴金額約3、4千元由其支付,因為喝得不夠,由其提議去續攤,其與李○○、葉○○及丙○○搭計程車至海舞酒店,其與丙○○各叫一個小姐陪侍,飲宴至隔日凌晨1點多結束,另外其有請海舞酒店幫丙○○安排了一位傳播小姐到旅館性交易,其簽帳約15,000元、16,000元之金額買單後,其隔2、3天後拿現金去結帳,海舞酒店飲宴及幫丙○○安排一位傳播小姐至旅館性交易費用之15,000元及6,000元,丙○○事後完全沒有分擔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正反面);且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因為貪污案要於102年10月15日將要入監服刑11年,他怕監獄裡的人會對之前擔任警察的人比較不客氣,其就約丙○○於102年10月10日出來吃飯,之後續攤是其提議的;其請丙○○出來吃飯、去「海舞KTV」續攤及找小姐陪丙○○出場的目的,就是請丙○○在李○○入監服刑後,要關照李○○;當天其總共付16,000元,吃飯的錢也是其付的,2瓶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也是其帶過去的,丙○○沒有分擔吃飯及海務KTV喝酒唱歌的費用,但他事後有付小姐出場費用6,000元,他是102年10月10日後過十幾天之後才拿6,000元到建國市場給其;當天續攤唱歌、喝酒之後,丙○○有喝很多了,但他還知道人,還可以走路且有意識,只是茫茫,還可以交談,他與出場小姐是搭計程車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於104年4月24日及105年1月7日調查站詢問時稱:李○○進台中監獄服刑前來找其,提到他刑期11年多很長,他怕進去服刑會因為過去擔任警察的原因遭受排擠,其於102年10月10日邀請李○○、其女友葉○○、丙○○及林○○等人到「阿英海產店」,請丙○○多多照顧李○○,飲宴金額約3,000元(威士忌是其自行攜帶,價格約1,400元),之後其提議去續攤,我們就搭計程車至海舞酒店,其與丙○○各叫1個小姐陪侍,飲宴至隔日凌晨1、2點結束,其以「文宏」名義找酒店經理簽帳16,000元買單,費用包括坐檯費、包廂費及1名小姐出場費,請海舞酒店幫丙○○安排傳播小姐到旅館性交易,小姐出場費6,000元,費用包含在其前述簽帳的16,000元,隔2、3天後其拿現金去結帳;丙○○沒有負擔飲宴及海舞酒店的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66頁正反面、第245頁正反面);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是其要海舞酒店叫小姐陪同丙○○去旅館進行性交易的,性交易代價是6,000元,當天是丙○○從酒店所提供的2個女子挑1個出去進行性交易,其離開海舞酒店是直接回家,因為其很醉了想回家休息;之前其從未招待過丙○○性交易,丙○○也沒有招待其進行性交易過,兩人同時外出性交易的話,錢是各自交給性交易的小姐;之後丙○○沒有共同分擔海舞酒店內有女陪侍飲宴的消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另於105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與丙○○性交易之女子黃○○是丙○○自己挑的,性交易這筆錢其也是用簽帳的,其在酒店內沒有向丙○○表示以後要還這筆錢,但其有向他表示先一起算,其先幫他付,小姐才可以帶出場,之前其從來沒有幫丙○○支付性交易費用;之後其也沒有向丙○○要這筆錢,是他直接拿過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51頁正反面)。
⒊證人李○○於調查站中證述:其與林○○、辛○○及謝美鳳有共同
投資為於臺中市東區新民街的四季商場,這些人都是其97年起,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擔任所長期間因地緣關係認識的,才會共同合資向台鐵承租場地,再於整理場地後分租給攤商收取租金獲利,葉○○當時則是其女友;其於102年10月15日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前5日之同年月10日,曾與丙○○、林○○及辛○○在「阿英海產店」會面飲宴,這是因為林○○及辛○○表示他們認識臺中監獄管理員,利用幫其餞行的機會,邀請丙○○到場;用餐地點及時間都是由辛○○聯繫安排;當天吃完飯後,我們又前往「海舞KTV」唱歌續攤,當時其已經醉到不醒人事了;飲宴席間,有向丙○○提到要丙○○在合法權責內,可以多關心其;其則是在席間向丙○○詢問有關台中監獄管理狀況、生活作息及相關規定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且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其要入監服刑,辛○○及林○○要幫其餞行,他們提到有認識管理員,就找丙○○一起到「阿英海產店」,主要是讓其了解監獄生活管理相關規定,有向丙○○提到之後有機會的話在合法權限內多關心其,丙○○回應說可以的話盡量幫忙;該次飯局是辛○○邀約,也是辛○○提議要去海舞KTV續攤的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服刑前有在102年10月10日於「阿英海產店」與辛○○、林○○、丙○○共同吃飯,其本來與辛○○就是朋友,有一起投資四季商場,也認識林○○,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吃飯前其則不認識丙○○。那天吃飯主要是辛○○、林○○為其餞行,是辛○○打電話邀請其,說要幫其餞行,時間地點是辛○○決定;辛○○也有說他有認識臺中監獄的管理員,可能會請他來飯局一起吃個飯認識一下,但不是其拜託辛○○幫忙找臺中監獄的人;當天其是第一次看到丙○○,其只知道他是管理員,他職權範圍其完全不知道;當天飯局後,有去KTV續攤,費用其不知道,買單的應該是辛○○,當天他是為其餞行的負責人,其沒有要求辛○○買單請丙○○,當天是要為其餞行,本來想法是要請其吃飯而已;其在10月15日入監前,大概是在9月份收到通知入監的傳票,其有向辛○○說入監的日期,當時其是向辛○○說其的案子已經定讞,他就說進去前他會安排時間、地點幫其餞行,後來由他通知其時間、地點。席間被告丙○○打電話給林○○,目的就是要講給我們聽的,做個場面,因為有人請他吃飯喝酒,他當然要展現他的關係不錯,同桌之人應該都聽得到他在跟裡面同事講可能有誰要進去之類,電話中丙○○有提到「11年的你敢收嗎」,11年應指其的刑期,因為他就是要在飯局上展示他的關係不錯,所以要講給辛○○他們聽;吃飽後,是因為辛○○想說主人請客要再續攤才盡興,其當客人不方便拒絕主人的好意,而且其當時已經很醉了,到那邊其也沒一起唱歌,而是到旁邊包廂休息等語(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
⒋證人葉○○於調查站詢問時中陳稱:李○○判刑定讞後,辛○○介
紹丙○○給李○○及其認識,當時是因為李○○想在服刑前了解獄中生活作息及規則,想請教相關人員,辛○○剛好認識在台中監獄擔任管理員的丙○○,才會介紹認識;102年10月10日李○○入監前幾天,辛○○邀約李○○、丙○○及其等人在「阿英海產店」吃晚餐;吃完飯後,其記得是辛○○找大家去「海舞KTV」續攤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34頁正面至第237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0月10日在「阿英海產店」聚餐後,辛○○邀約去「海舞KTV」續攤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面至第239頁)。
⒌證人林○○於調查站中證稱:102年10月間至「阿英海產店」飲
宴目的是因李○○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拜託我引薦丙○○認識以便入監服刑期間可以得到照顧,辛○○得知後,就於在「阿英海產店」幫李○○餞別時,引薦丙○○讓李○○認識,飲宴結束後,我們有再前往「海舞KTV」續攤,但其待不到20分鐘便離席;辛○○會買單招待丙○○,是為了要李○○在入監服刑時能加以照顧,因為辛○○與其合夥在市場做生意時,有受到當時擔任東區分駐所所長李○○的照顧,他是為了答謝李○○,才會買單招待丙○○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會去「阿英海產店」吃飯是辛○○選的,因為該店都會到建國市場批貨,批貨廠商都是黃慶管理的承租攤商,飲宴的錢是辛○○出的,續攤的錢也是辛○○出的,辛○○在吃飯過程中,有請託丙○○照顧李○○,其認為丙○○可以以拜託李○○主管照顧的方式,不要讓其他受刑人欺負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2年10月10日晚上李○○服刑前,我們有在「阿英海產店」吃飯,是辛○○去訂的,主要是要請李○○,因為他要去關了,辛○○叫其聯絡丙○○,其就拜託丙○○來廟裡,其再帶他去;當日是其打電話邀請丙○○;其叫丙○○來我的廟,其的廟在太平,其就叫他來,不然他不知道餐廳在哪裡,他來之後坐其的車,其再問辛○○餐廳在哪裡,然後載過去;丙○○本來不認識李○○,認識辛○○,因此辛○○才會拜託其去拜託他,李○○是辛○○約的;當日在海產店吃飯是辛○○付的,吃完後大家有續攤,也是辛○○出錢的,因為他隔天他有跟其說他昨天又多花一筆第二攤的錢,他的目的就是要拜託丙○○在裡面關心一下李○○,因為他以前是警察,怕在裡面會被黑道欺負,吃飯時,辛○○有請丙○○照顧李○○,因為想說丙○○多少會熟新收房的主管,可以幫忙關心,但沒有說到具體要如何關心在場的人也沒有請丙○○幫李○○特別做什麼事情或夾帶什麼物品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辛○○及丙○○上開供證述內容,併
稽諸被告丙○○於102年10月10日19時34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向林○○表示:「汪:11年的你敢收嗎?」、「公務人員的,要嗎?11年的你敢收嗎」、「汪:我去跟科長說,11年的你收一下。」、「汪:我跟科長說,你再去撿」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辛○○確係要求被告丙○○於李○○入監服刑時給予特別照顧,始邀約被告丙○○前往「阿英海產店」餐敘,並於其後邀約至「海舞KTV」及為其招點傳播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且於餐敘期間,確曾託被告丙○○給予李○○特別照顧,被告丙○○始會於席間致電予林○○詢問李○○是否符合擔任百貨部服務員之資格等情。
⒎另徵諸被告辛○○於102年10月13日11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丙○○上開門號時,渠等通話內容略以:「...汪:你那個朋友,我有進去都講好了,東西我都有準備好了;黃:喔,這樣喔;汪:是,他是星期二要進去對吧;黃:是;汪:你叫他中午吃完,3點之前要去地檢署報到;...;汪:15號啊;黃:是是是;汪:是啊,叫他中午外面吃一吃,3點之前要去地檢署報到;黃:中午吃一吃,3點之前要進去;...;汪:他原本要帶2件短內衣,2件短內褲,你叫再帶2件長的內衣,因為我不知道他穿哪一號的,所以我沒有幫他準備,其他的盥洗用品我都用好了;...;汪:那個「0088」啦。黃:他的編號就對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辛○○於第一次偵查期日經提示上開譯文內容後,亦供稱:內容是丙○○告訴我有關交代照顧李○○的部分他都安排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又被告辛○○於10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被告丙○○上開門號時,表示:「...汪:他有抽煙嗎?黃:他沒有抽煙啦;汪:喔,好啊,沒抽煙我就,他那個我都處理好了」、「汪:他那個包,包都用好了,我今天早上看,我有看到;黃:他沒有抽煙啦...」、「汪:新收房我就今天都「安打(台語)好了,...」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正反面),且被告丙○○於102年11月2日21時18分許致電被告辛○○時,亦表示:「你的朋友要到11月19日才有『配業(台語)』。」、「因為伊那個10年以上的...初犯要坐1個月」、「新收要坐1個月」、「他就是要到11月19日才可以去「配役」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丙○○於上開餐敘後,確有依被告辛○○之請託,在李○○入監前,即有特別了解及關心李○○入監事宜,於其入監後,亦有了解其配業工場時間,及將李○○於所內生活相關狀況告知被告辛○○,而以此等方式,給予李○○特別照顧。
㈣被告丙○○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不正利益間之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為臺中監獄夜勤主管,職司收容人之戒護、
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職務,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理應明知必須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自不得以其一己之私而為差別待遇。又被告丙○○與證人李○○於本次宴席前素不相識,此經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亦經被告丙○○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竟於李○○入監前,即特前往了解其舍房安排事宜並致電回報予被告辛○○知悉,顯係在職務上特別關照李○○,明顯有別於一般收容人所受之待遇,足認確係接受被告辛○○之請託而為之。再者,被告辛○○此次邀約被告丙○○之目的即係在請託被告丙○○照顧即將入監之李○○,佐以被告辛○○前未曾招待被告丙○○從事性交易,然卻於此次宴席過後特意安排被告丙○○從事性交易,足見該次飲宴、女陪侍費用及性交易費用絕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之一般餐敘聚會,而係為請託被告丙○○對李○○特別關照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丙○○受被告辛○○之請託,而對李○○所為之關照行為,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且與其所收受之前揭飲宴、性交易費用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均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辛○○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丙○○、丁○○及戊○○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丙○○、庚○○、壬○○及癸○○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暨被告丙○○及辛○○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渠等前揭辯解,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辛○○、丁○○、戊○○、癸○○、壬○○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丁○○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分別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癸○○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及庚○○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
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㈢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癸○○、壬○○就犯
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被告陳明財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二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癸○○雖分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圖利之對象,然貪污治罪條例就圖利罪所規範者,非以圖利他人為必要,圖利自己亦屬之,且亦無從引用對向犯之規定而與排除與被告丙○○或庚○○等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辛○○與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被告丁○○、張偉治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癸○○、壬○○及庚○○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告丙○○立於對向關係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云云,尚無足採。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應僅構
成幫助犯等語。然關於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與被告丙○○、壬○○及癸○○間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論以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幫助犯,自有未洽,且於法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庚○○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已無礙於被告庚○○權利之行使,是應由法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並仍依法予以審理。三㈠被告丙○○、戊○○及丁○○共同為圖被告丁○○之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由被告丙○○2次交付茶葉予被告丁○○之行為,及被告丙○○、庚○○、壬○○及癸○○共同為圖被告癸○○之不法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由被告丙○○2次送入毛巾予被告癸○○之行為,渠等分別係基於為使被告丁○○獲得總計3斤之「四季春」茶葉不被沒入廢棄之不法利益及使被告癸○○獲得總計10條毛巾不被沒入廢棄之不法利益,而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分別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丙○○及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均係針對相同收容人即李○○之同一請託事項,分別陸續交付及收受「阿英海產店」之飲食費用、「海舞KTV」之飲宴及女子陪侍費用及性交易費用之不正利益,則渠等分別多次收受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丙○○就犯罪事欄二㈠、㈡、㈢、三及被告辛○○就犯罪事欄
二㈠、三所為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加重部分: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
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前於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292師司令部以80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軍事法院減刑為1年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暨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於80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89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其應執行殘刑10年,而於92年11月12日入監,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刑期,刑期自102年5月1日至121年6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及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72頁正面至第93頁反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從有利被告解釋,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肯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私下遞送香煙予趙○○、為被告丁○○夾帶茶葉及癸○○夾帶毛巾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其雖辯稱:其認為只是違反行政規定,不構成圖利罪等語(見偵卷二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惟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事實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縱其另有辯解,且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仍不失為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丙○○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接受被告辛○○性招待之事實,惟其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於102年10月10日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接受辛○○於「阿英海產店」、「海舞KTV」之餐飲招待及免費與黃○○性交易等不正利益,所涉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是否認罪時答稱:我認罪等語(見偵卷二第230頁)。是就上開部分,亦難認於非於查中自白犯罪。
⑵被告辛○○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委請被告丙○○提供香煙與新收
房之證人趙○○之事實及在「阿英海產店」、「海舞KTV」之餐飲招待被告丙○○及與黃○○性交易等不正利益,縱事後改稱僅是要被告丙○○請煙、被告丙○○有交付其性交易之費用等情,惟其既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為肯認之表示,仍屬偵查中自白。
⑶被告戊○○固曾坦承有託被告丙○○將其交付之茶葉攜入臺中監
獄轉交被告丁○○,然並未為認罪之表示,復辯稱:其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56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惟其既已於偵查中供明委託被告丙○○夾帶茶葉與被告丁○○之事實;至被告丁○○雖否認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見偵卷二第255頁反面),然其亦坦承有委請被告戊○○送茶葉予被告丙○○,且確有收到被告丙○○轉交之茶葉等情,渠等雖所有辯解翻異,然於偵查中就本案事實主要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當仍偵查中自白。
⑷被告壬○○於偵查中固曾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託被告
庚○○聯繫被告丙○○攜入毛巾交付予被告癸○○之事實,且於104年3月12日偵查中表示:其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就與丙○○共同違反法律部分其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228頁),其雖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認罪時,即未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偵卷二第223頁),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確認其於偵查中是否有認罪之意思,被告壬○○亦稱:
其偵查中僅係要承認客觀事實,並無承認所為係要圖癸○○獲得非監所販賣毛巾的不正利益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1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云云,惟其就請託夾帶毛巾交付與被告癸○○之事實偵查中即供明,縱有所辯解,亦屬偵查中之自白。
⑸被告庚○○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拿毛巾予被告癸○
○之事實(見偵卷二第158頁反面),惟已坦承有因被告壬○○之請託,邀約被告丙○○出席「九號碼頭」餐敘,且於受被告丙○○通知時,連絡被告癸○○取得毛巾等過程,且供稱:如果將來法院認定其的行為是有罪的,其就認罪等語(見偵卷二第199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業已自白。
⑹被告癸○○雖於偵查表示認為自己並未違法之意(見偵卷二第2
26頁),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確有收到被告丙○○送入之毛巾,且就被告壬○○與其同在監執行即討論取得毛巾之事,其雖未承認委請被告壬○○透過管理員陳明財等人夾帶毛巾入監,然於偵查中既供承經由已出監之壬○○在監所外為送入取得毛巾之部分事實,堪認已就主要事實為肯認之表示,其雖迭有爭執辯解,亦難認非已於偵查中自白。
⑺又被告丙○○偵查中於105年1月13日即將飲宴及性交易所得之
不正利益合計11,880元(即接受被告辛○○交付之上開「阿英海產店」餐費、酒品費用、「海舞KTV」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餐飲費用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被告丙○○因而受有價值共計11,880元之不正利益:含被告丙○○應分擔之飲食及酒費880元【4400元/5人=880元】、「海舞KTV」應分擔之飲宴費用5,000元【1萬元/2人=5000元,因李○○、葉○○並無實際享用女子陪侍、飲宴等服務,故未計入分攤費用之人數】、性交易費用6,000元),業於偵查中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附於104年度查扣字第290號卷內)。又被告丁○○不法所得「四季春」茶葉之價值750元、被告癸○○不法所得毛巾10條之價值750元均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10頁)。是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堪認就不法所得財物繳交。
⑻綜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三犯行及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犯行,另被告戊○○、丁○○(犯罪事實欄二㈡)、壬○○及庚○○(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雖均有所辯解,並於審理中否認犯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與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被告丁○○、戊○○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壬○○及庚○○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夾帶物品尚非毒品、槍械等危險性質甚高之管制物品,僅係未依前揭法令規範而任意由監所公務員遞送,尚均屬情節輕微,且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辛○○與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被告戊○○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壬○○、庚○○、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減輕其刑。
⑵另就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值未逾5萬元,且受託事項係特別關照李○○之生活起居,應認情節亦屬輕微,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辛○○、丁○○、戊○○、癸○○及壬○○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被告辛○○、丁○○、戊○○因分別與公務員即被告丙○○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之犯行,被告癸○○、壬○○則係與公務員即被告丙○○及庚○○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開加重減輕部分,就被告癸○○之犯行,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被告辛○○、丁○○、戊○○及壬○○部分,則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之事實,係監所管理員夾帶香煙、茶葉及毛巾等物供受刑人取得使用,裡應外合,敗壞監所之管理,且被告丙○○、辛○○、丁○○、戊○○、壬○○、癸○○、庚○○業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非公務員之被告辛○○、丁○○、戊○○、壬○○、癸○○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監所人員接受不當飲宴及性招待,行徑更屬不堪,且被告丙○○、辛○○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丙○○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就上開各該犯行,殊難認有何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之說明: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部分、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及被告庚○○、壬○○、癸○○(即犯罪事實欄二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從有利被告解釋,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肯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三部分、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部分、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庚○○、壬○○、癸○○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於偵查中已就各該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事實均為坦認之供述,自應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且起訴書亦認渠等確就各該犯行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請法院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㈤),惟原審認被告等人上開各該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容有未合。
⑵另就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未實際獲得財物
,然其獲得由被告辛○○招待之「阿英海產店」餐食、酒品、「海舞KTV」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及性交易費用合計11,880元,仍係被告丙○○因本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自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丙○○偵查中繳回,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認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亦有未洽。被告丙○○、辛○○、戊○○、丁○○、庚○○、壬○○、癸○○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及庚○○均任職於矯正機關,為依法執行收容
人戒護、教化等職務之公務員,受有國家俸祿,本應忠實公正執行職務,均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夾帶物品,並應保持公務員一定品位,然被告丙○○竟受被告辛○○、丁○○及戊○○所託,私下交付「黃長壽」香煙1包予受刑人趙○○,及自監獄攜入後遞送「四季春」茶葉3斤予被告丁○○收受;另被告壬○○得藉餐敘機會將毛巾交付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透過被告庚○○將毛巾交付與被告癸○○,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丙○○另貪圖飲宴、女陪侍酒店及性交易招待之利益,受被告辛○○之託對證人李○○為不違背職務之特別照顧行為,造成監所內之特權階級,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暨被告辛○○為使入監執行之友人趙○○得享有吸食香煙之利益,託被告丙○○私自交付香煙,所為固始違禁品得在監所內流傳,然其未曾得到任何利益;及其以招待被告丙○○飲宴、女陪侍酒店及性交易費用等不正利益之方式,請託被告丙○○為使李○○於獄中獲得特別照顧,所為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形象及破壞獄政管理,不容輕縱;又被告丁○○、癸○○於服刑期間,分別透過被告戊○○及被告壬○○,聯繫監所管理員為其等夾帶物品入監,破壞監獄獄政管理,自非有當;被告戊○○、壬○○在監獄外負責購買物品及將物品交付予管理員遞送入監,固屬非是,然終係受人所託,礙於親情及人情而有本件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至為惡劣,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各自參酌被告等人雖均否認犯罪,惟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曾任職警察、監所管理員,原審審理時有1個19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現在開餐廳;被告丁○○自稱高中畢業,自己開飲料店;被告戊○○自稱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印刷製造業,月薪3至5萬,二個小孩,原審審理時分別為5個月、剛滿2歲;被告壬○○自述高中畢業,受雇從事旅遊業,底薪約3萬元,未婚;被告癸○○則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茶葉相關行業;及被告庚○○為大學畢業,任職監所管理員,二個小孩,原審審理時分別為15歲、17歲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辛○○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戊○○、庚○○、癸○○及壬○○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丙○○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項:「……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丙○○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各罪、第5條第1項第3款、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第11條第2項之罪及被告丁○○、戊○○、癸○○、壬○○及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及其餘被告如主文欄所示);又就被告中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㈣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復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予緩刑亦值斟酌云云,然被告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所為係交付茶葉委請被告丙○○夾帶攜入監所,偵查中雖曾自白部分事實,惟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倘予緩刑,非無過度縱容並輕啟僥倖之心,自非所宜。從而,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誠屬妥適,而被告戊○○部分上訴後本院雖撤銷原判決,惟仍認不予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有配合修正,已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追繳、抵償之規定,使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第3146號、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犯罪所得之財物,雖經繳回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丁○○獲得之不法所得即「四季
春」茶葉3斤,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癸○○獲得之不法所得即毛巾10條,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未實際獲得財物
,然其獲得由被告辛○○招待之「阿英海產店」餐食、酒品、「海舞KTV」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及性交易費用合計11,880元,仍係被告丙○○因本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自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丙○○偵查中繳回,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
A,含門號卡1張),被告丙○○雖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四第13頁反面),且於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為交付「四季春」茶葉3斤而與被告丙○○見面前,確有撥打被告丙○○上開門號電話與之聯繫見面事宜,然依前述,被告丙○○係與被告戊○○見面時始受託夾帶茶葉予被告丁○○,是難認被告丙○○與被告戊○○事前通話所使用之手機,係直接供其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違背職務圖利構成要件所用之物;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阿英海產店」用餐席間,固亦有持上開門號手機之撥打予林○○,惟此部分僅係被告丙○○為彰顯其人脈關係之手法,與被告辛○○交付之不法利益間欠缺對價關係(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難認與被告丙○○犯本案犯行直接相關,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1張),被告辛○○雖亦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丙○○聯繫之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3頁反面),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辛○○係於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私下交付香煙予趙○○,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受託給予李○○特別照顧後,持上開手機與被告丙○○確認被告丙○○處理情形,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三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是難認為其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三犯行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⒌又被告丙○○在臺中監獄辦公座位及個人公文櫃、備勤室扣得
之旅館折價券1張、繳款單據2張(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於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居所扣得之土地銀行存摺3本、臺中監獄戒護科甲股103年輪休表2張及辛○○開立本票正本1張、身分證影本2張、雜記資料2張(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暨於被告辛○○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所扣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名片2張、記事本1本、四季商場租金收據(102年至104年)8本及HTC手機1支等物品(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丙○○及辛○○均否認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於「
阿英海產店」用餐期間之19時34分許,致電不知情之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林○○,係以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請託林○○於李○○入監後,挑選李○○至臺中監獄百貨部擔任服務員,且與被告辛○○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阿英海產店」之餐飲及酒品費用、「海舞KTV」之有女子陪侍及飲宴費用暨性招待費用共11,880元之不正利益間,亦有對價關係。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辛○○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辛○○尚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在阿英海產店用餐期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通話內容中確有向證人林○○提及「11年的公務員是否敢收」、「11年的你收一下」、「我朋友15要進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林○○,然堅詞否認此部分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那天晚上我應該是已經有喝酒了,才會打電話給林○○,問他敢不敢收11年的受刑人擔任百貨部服務員,但這不符合規定及程序,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其是故意在李○○面前打這通電話顯示我很有辦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丙○○打電話給林○○,只是在做樣子表示他關係良好,辛○○、李○○也未請託丙○○打這通電話,足見打電話、吃飯與被告丙○○的職務是沒有對價關係的等語。被告辛○○則亦堅詞否認此部分涉犯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辯稱:其並未請託丙○○為任何行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丙○○雖於席間致電於監所同事的林○○,且有詢問11年徒刑的李○○依規定是否能進監所百貨部工作,然由丙○○於電話中即遭林○○拒絕,遭拒之後丙○○後續也並未再對林○○多做表示,及這通電話亦非辛○○要求撥打等節以觀,足認丙○○僅是要表示他在監獄裡頭確實與其他部門的管理人員關係熟識,與辛○○所為之「阿英海產店」之餐飲及酒品費用、「海舞KTV」之女陪侍及飲宴費用間,不具對價關係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葉○○於調查站詢問時結證稱:其記得丙○○在席間有打幾
通電話要找一些人一起吃飯,但不清楚他是與何人通話等語(見偵二卷第236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辛○○只有請丙○○照顧李○○,但沒有請他幫李○○特別做什麼事,席間其沒有聽到丙○○有打電話給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正面反面);暨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飯局其沒有請丙○○打電話關說同事,請同事照顧其,飯局時其有看到丙○○吃飯喝酒到一半就在打電話,但當時其不知道他打給誰,不過他當時講得很大聲,其知道他有在裡面跟同事講可能有誰要進去之類的,因為他要在飯局上展示他的關係不錯,所以要展現給辛○○他們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而均就被告辛○○並未提及尚有請託被告丙○○為其詢問或安排進入百貨部之事宜,是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是否屬被告辛○○請託範圍,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丙○○於102年10月10日19時34分許,致電林○○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通話內容略以:「...汪:3714是不是在你那?林○○(下稱林):是;汪:我自己結拜大仔的小孩,你給他照顧一下啦!林:了解啦、了解;汪:11年的你敢收嗎?林:11年喔;汪:是;林:11年的太長;汪:沒有啦,去跟科長講,你敢收嗎?林:11年,你是說...你是說又另外1個人?汪:沒有啦,公務人員的,要嘛,11年的你敢收嗎?...汪:我去跟科長說,11年的你收一下。...汪:我朋友15要進去,15號...;汪:你「3714」要記得喔...」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且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丙○○「3714」是指趙○○,說「11年的」你敢收嗎,意思是11年刑期的可以進百貨部嗎?但其不知道丙○○所說的「11年的」是誰,其只是在電話中敷衍他,通話完隔天,其有親自去找丙○○,詢問他在電話中是何意,他就想解釋拜託其照顧編號「3714」的受刑人,但其告訴他應該要去找找他進來的吳清長照顧他,所以其後來也沒有再問他「11年的」人是誰;其印象中百貨部沒有李○○這個人,因為他的刑期11年並不符合百貨部選用標準,只有刑期3至5年內會出獄的受刑人才適合進入百貨部;新受刑人進入監獄後會先分發在新受一舍或二舍進行兩個月期間之評估,之後再由各單位去挑人,或由戒護科配業人員將新受刑人分配到適合的單位服務;其在電話中說「好啊,但是其他的你要處理喔」,意思就是「11年的」已經逾越其挑選標準,所以丙○○要去找長官來只是其挑這位「11年的」進百貨部,其才能被動配合等語(見偵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2頁)。足徵被告丙○○於電話中確未曾告知林○○所謂「11年的」是哪位受刑人,則衡諸常情,被告丙○○若確有為李○○請託林○○進入百貨部之意,即向林○○表明該人之身分,然被告丙○○卻捨此不為,僅係空泛詢問刑期11年者是否符合選任要件,及有無選任管道,是被告丙○○致電林○○是否確為替李○○請託進入百貨部,亦有存疑。
⒊參以證人李○○所受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6月,於102年10月間
累進處遇為未編級,不符合臺中監獄合作社百貨部服務員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2條所訂條件一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6年2月29日中監戒字第10600021470號函說明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33頁正面至第144頁正面),且證人林○○亦以前詞就證人李○○確不符合百貨部選任條件一節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丙○○所述因證人李○○之刑期不符合百貨部選任要件,其此通電話僅係要展現其人脈一節,尚非無稽;另由被告丙○○於致電林○○前,102年10月10日19時25分許,係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弟汪致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正與李○○吃飯,且邀約汪致豐一同到場,且於與林○○通話之初及結束前,均一再提及請林○○照料3714之受刑人即趙○○等節,暨證人李○○亦以前詞稱被告丙○○係為展現其人脈良好始於席間撥打電話一節觀之,足認被告丙○○辯稱其僅係欲藉由通電話展現其人脈良好一事,尚可採信。
⒋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難認被告辛○○尚有請託被告丙○○為
李○○安排進入百貨部服務,且被告丙○○亦係為表示其人脈始致電林○○,亦無具體要求林○○挑選李○○進入百貨部之意,從而,無從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接受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阿英海產店」之餐飲及酒品費用、「海舞KTV」之有女子陪侍服務之飲宴費用暨性招待費用等不正利益間,亦有對價關係,自難遽認被告丙○○及辛○○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丙○○及辛○○此部分罪嫌,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間,為同一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辛○○交付不正利益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院認定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二(一) 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二 犯罪事實欄二(二) 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 犯罪事實欄二(三) 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 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參年拾月,褫奪公權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貳年捌月,褫奪公權權貳年。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附表二:(被告辛○○)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院認定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二(一) 辛○○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辛○○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二 犯罪事實欄三 辛○○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