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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被 告 陳信中

陳橙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龍、陳信中及陳橙霖均為被害人陳清嚴(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5年1月6日死亡)之兄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詎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明知其等之父陳竹旺(00年0月00日生)、母陳鄭緞(00年00月00日生)皆已年邁且無工作收入,且無力照顧陳清嚴,而陳清嚴戶籍登記為已離婚無子女,且於20年前因車禍致行走不便,103年12月間又因大腿股骨頸骨折住院接受治療,之後即行動不便,復於104年10月間跌倒造成腿部病情惡化,需靠父母親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大小便、自己翻身),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陳清嚴因長期臥床、日漸消瘦,導致身體背部、大腿區大面積褥瘡、雙下肢水腫,又因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死亡。因認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被告等3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竹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進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固不否認其3人為被害人陳清嚴之兄弟,其等之父陳竹旺、母陳鄭緞皆已年邁,及被害人陳清嚴戶籍登記為已離婚無子女,及被害人於104年10月間因跌倒造成腿部病情惡化,需靠父母親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嗣因長期臥床,導致身體背部、大腿區大面積褥瘡、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死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陳清龍辯稱:因被害人陳清嚴本身脾氣暴躁,伊要去探視,被害人會罵伊,所以伊都必須透過父母親才可以接近被害人,但伊並非不加以理睬,伊曾經拜託里長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到臺中醫院就醫。被害人生前大都由伊父母親照顧,故被害人三餐都沒有問題,伊父母親年紀雖較大,但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資源回收之收入大約有15000元,加上其2人尚有政府之老年年金可領,應有能力可扶養被害人,且伊偶而也會去協助照顧被害人,被害人生前住院時,伊也有幫忙,伊並沒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被告陳信中辯稱:伊因工作的關係,三餐雖沒有辦法照顧被害人,但被害人生前都由伊父母親照顧,伊也會問伊母親有沒有米、菜,要不要買回去。伊父母親年紀雖較大,但身體還是很硬朗,還有在做資源回收的工作,有收入,且每人每月尚領取3500元(共7000元)之老年年金,每月總收入共有2萬多元,應有能力可以照顧被害人,伊並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被告陳橙霖亦辯稱:伊父母親當時確實身體健康狀況還蠻好的,且他們2人是做資源回收的工作,如果身體不好是沒有辦法做的,他們已經做了好幾年都很習慣。伊父母親除了做資源回收有收入外,且每人每月尚領取3500元(共7000元)之老年年金,加上伊過年也會包紅包給他們,他們每月總收入有2萬多元,應有能力可以照顧被害人,伊並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清龍、陳信中及陳橙霖等3人均為被害人陳清嚴之兄

弟,其等之父陳竹旺、母陳鄭緞皆已年邁,而被害人戶籍登記為已離婚、無子女,且於20年前因車禍致行走不便,103年12月間又因大腿股骨頸骨折住院接受治療,之後即行動不便,復於104年10月間因跌倒造成腿部病情惡化,需靠父母親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嗣被害人因失能、長期臥床導致身體背部、大腿區大面積褥瘡、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死亡等事實,此不僅為被告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陳竹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6至7、21至22頁),復有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2至19、24至28、33至34、45至140、156至158頁)、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

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111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順序以為斷。

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1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

14 05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既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故本件須究明者,即為被告等3人對於被害人陳清嚴之扶養義務是否已經屆至。茲查:

①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均為被害人陳清嚴之兄

弟,其等之父母為陳竹旺、陳鄭緞,被害人已離婚、無子女等事實,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是被害人並無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依同條項第

2、4款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對於被害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第二順位,被告等3人對於被害人所負扶養義務則為第四順位,是本案被告等3人對於被害人之扶養順序係在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之後,自堪認定,則本案須進一步查明者,即為扶養順序在先之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有無扶養能力、資力。

②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分別為23年次、25年次,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可查,於案發時雖皆已年邁。然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竹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地發現你兒子陳清嚴身亡?當時情況為何?)我大約於105年1月6日8時0分許,在我家1樓發現我兒子死亡。我約於8時0分許準備早餐要給他吃,並要拿到他睡覺的地方給他……。」、「(問:你發現你兒子死亡時,你有無檢視其身體有無外傷?你最後一次看見你兒子是何時?)沒有外傷。我平時是住在我家1樓房間,他是1人獨自住在隔壁平房,我昨天下午要去撿回收垃圾前還有看到他在平房裡面,我昨天大約18時回家後就沒有去看他,但是我太太有跟我說已經有去餵我兒子吃晚餐了。」、「(問:你兒子陳清嚴有無何疾病?有無保險?有無就醫?如何就醫?)應該沒有,我跟我太太已經餵他吃飯半年多,因為他手腳沒有辦法出力。他有沒有保險我不清楚。因為他的腳要趕快動手術,所以有請救護車送醫過。」等語(見相驗卷第6至7頁);及於偵查時證稱:「(問:你們夫妻職業?)無業,我們都八十多歲了。」、「(問:經濟來源?)做回收。」、「(問:一天餵他幾餐?)三餐。」等語(見相驗卷第21頁),準此,可知於被害人死亡之前半年多,即由扶養順序在前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負責餵食照顧,一天給與三餐餵食,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前一晚,被害人之母陳鄭緞尚有前往餵食被害人之晚餐,甚至於案發當日早上,亦係被害人之父陳竹旺欲前往餵食早餐,始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情事,佐以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所居住房內桌上擺滿水壺、碗、盆等餐具、紙餐盒乙情,足徵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於被害人死亡前,仍持續照顧被害人,提供其基本生存所需,而在履行扶養義務中,且證人陳竹旺自陳其與其妻陳鄭緞當時尚有在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以從事資源回收為經濟來源等情,益見其2人年事雖高,然當時身體狀況尚稱硬朗,否則焉能從事此種需耗費相當勞力、體力之回收工作?是公訴人徒以證人陳竹旺、陳鄭緞已年邁,即逕認其2人無力照顧被害人云云,實屬無據。

③復參諸證人即當地里長楊進祿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仁化路49巷77號居民?是否認識死者陳清嚴?認識多久?)我認識全戶的人。認識陳清嚴,認識40年以上。」、「(問:陳清嚴平時生活狀況為何?是否知道陳員有何疾病?)約20年前有出車禍,造成腿部斷裂比較沒有力氣,因此就沒有上班,靠領殘障補助度日,但是還有辦法自理生活。最近這半年期間,有持續好幾次跌倒,造成他手腳均無法施力,住院也住好幾次,沒有辦法自己進食均由父母親主動餵食。」、「(問:你是否曾經協助陳清嚴就醫治療過?共幾次?)這半年期間約協助就醫3次,我因死者父親陳竹旺告知,所以我幫忙他叫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及於偵查時證稱:「(問:陳清嚴自何時開始生病?)約二十年前因為他車禍腳被撞斷後就行動不方便,之後就沒什麼工作,陳竹旺夫妻都是靠撿回收過活。而且陳清嚴有時跌倒受傷,我也曾經受託叫救護車,印象中就有4、5次,都是白天的時間。」、「(問:陳清嚴生理部分何人會幫他?)我不清楚,只是好幾次陳竹旺會跑到我里辦公室要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問:陳清嚴的兄弟是否會幫忙照顧?)跟他同住的那2個有時也會幫忙。」、「(問:為何他父親找救護車都不是叫他兒子叫而是到你辦公室要你幫忙叫?)他們白天要出去工作。」、「(問:陳清嚴的兄弟是否都沒有理他?)也不完全是如此,陳清龍曾經要我幫忙把陳清嚴送臺中醫院,因為陳清嚴那時行動不方便常會摔倒,有時連救護車都覺得他只是跌倒無法送急救。」、「(問:你認為陳清龍為何這樣要求?)他可能覺得陳清嚴常摔倒,救護車又覺得不到送急救的程序,如果是我出面救護車就會來。他是希望我送到醫院,治療比較久。」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亦足以佐證被害人於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期間,實際上仍有其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給與餵食照顧,且於被害人跌倒需就醫時,其父陳竹旺亦會親自前往當地里辦公室請求里長楊進祿協助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治療,益徵於被害人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期間,確實有扶養順序在前之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持續予以照顧而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中,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當時並非無扶養能力。且由證人楊進祿上開證詞亦可知,與被害人同住一址之被告陳清龍、陳信中,對於父母照顧被害人有時亦會給予協助,被告陳清龍亦曾請求里長楊進祿協助叫救護車,以期能透過里長人面順利將被害人送醫治療,是其等並非對被害人完全未加聞問。

④再參諸卷附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6年2月23日里區社字第1060

005418號函及所檢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陳清嚴於104年1月至12月間,每月均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費5900元,每月領取補助金合計1萬4100元,證人陳竹旺、陳鄭緞於上開期間,每人每月則各領有3500元之老人基本保證年金等情(見原審卷第37至50頁),而上開補助費、年金係匯入被害人陳清嚴及證人陳竹旺、陳鄭緞分別設於郵局之帳戶,且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之結存金額有12萬零531元;證人陳竹旺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5日之結存金額有3萬1162元;證人陳鄭緞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25日之結存金額有2萬1095元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儲字第1060071789號函所檢送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益見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於被害人生前陷於無自救力而予以扶養照顧期間,除前述證人陳竹旺所陳及證人楊進祿證稱其2人有從事資源回收賺取生活所需外,每月連同被害人總共領有上開合計2萬1100元之政府補助與年金,且於被害人死亡前不久之104年12月下旬,其2人與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合計結存金額仍有17萬餘元,由此觀之,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於被害人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期間,尚非無資力扶養被害人,亦堪認定。

⑤基上所述,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對於被害人

之扶養順序既係在其父母即證人陳竹旺、陳鄭緞之後,而證人陳竹旺、陳鄭緞於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期間,亦確有持續對被害人給與三餐之餵食照顧、於被害人跌倒時並將其送醫治療,而在履行扶養義務中,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當時之身體狀況亦稱鍵朗,且並有從事資源回收之收入及每月領取上開政府補助、年金之情事,是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當時並非無扶養之能力及資力,則本案於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期間,既有扶養順序在先,且尚有扶養能力及資力之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在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中,益徵當時被告等3人之扶養義務尚未屆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等3人尚非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主體,自無法令其等擔負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至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雖以被告陳信中、陳橙霖2人於原審

審理中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記載證人陳竹旺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證人陳竹旺已無力照顧被害人云云。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原因於106年5月9日及106年5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證人陳竹旺係在被害人死亡(105年1月6日)後1年多始就醫追蹤治療,參以被告陳信中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陳竹旺罹患失智症是在陳清嚴死亡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且觀之證人陳竹旺於105年1月6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其對於提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並切題回答,足見證人陳竹旺於105年1月5日被害人死亡之前,尚無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情,公訴人以證人陳竹旺後來始罹患之上開症狀,遽認其於被害人生前陷於無自救力時,已無力照顧陳被害人云云,自非可取。又卷附原審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113頁),僅能證明證人陳鄭緞於100年間,曾以遭被害人毆打傷害為由,而聲請原審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原審准予核發等情,此與證人陳鄭緞嗣後於本案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期間,有無能力扶養被害人,實屬二事,並無任何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公訴人執此指稱證人陳鄭緞於100年當時即已無力抵抗被害人之暴力,故本案自屬無力照顧被害人云云,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於照顧被害人之過程中,雖未能及時發現異狀而將被害人送醫,致被害人因失能、長期臥床導致褥瘡、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固屬憾事,然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扶養順序在先之證人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確已無能力及資力扶養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對於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業已屆至,準此,被告陳清龍等3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屆至,即無法遽行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清龍等3人確有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是其等3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清龍等3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於20年前即因車禍腳斷而不良於行,係依靠領取殘障補助維生,其死亡數月前又因常跌倒無法行動,被告陳清龍等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雖可替被害人餵食,然若需翻動被害人身體或就醫時,則需委請里長即證人楊進祿代為處理,足證被告等人連將同居之親生兄弟送醫治療,可以親自輕易為之之事均期望他人代勞,難認被告等3人對被害人已負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②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均已年逾80歲,本應過著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歲月,卻需以資源回收為業,始得以維持溫飽;且依原判決調查認定:陳竹旺之郵局帳戶迄104年12月25日之結存金額僅3萬1162元,陳鄭緞之結存金額僅有2萬1095元,顯見其2人係宥於年齡、體力之故不得已從事耗費最少勞力、體力之回收工作,始得勉強維生,足證陳竹旺、陳鄭緞對被害人確無扶養之能力及資力;而被害人死亡前數月本即無法行動,須由他人餵食、翻身及清洗,一旦無人聞問即可能產生生命危險,而其確係因大腿區大面積褥瘡、雙下肢水腫,又因吸入性肺炎,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佐以卷附之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死亡時身形消瘦、幾已見骨,其身上之肌肉、骨頭多處遭細菌感染、蛀蝕成洞,死狀之慘更甚於遊民,顯見其長期並未受到應有之基本照護!自難認被告等3人已履行其對被害人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係被害人之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被告陳清龍、陳信中、陳橙霖等3人為被害人之兄弟,則係被害人之第四順位扶養義務人,是本案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先,被告陳清龍等3人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後;而本案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當時除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外,每月連同被害人共領有合計2萬1100元之政府補助與年金,且於被害人死亡前不久之104年12月下旬,其2人與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合計結存金額仍有17萬餘元,是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當時並非無扶養之能力及資力,且又有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本案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被害人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既尚有扶養之能力及資力,且又有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則被告陳清龍等3人之扶養義務顯未屆至,其等3人之扶養義務既均尚未屆至,自無法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又被害人之父母陳竹旺、陳鄭緞等2人於履行扶養義務中,遇有需翻動被害人身體或就醫時,縱有時需委請里長即證人楊進祿代為處理,但此為人情之常,並不影響其等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