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明知其並無出售女兒林沁宣所有供其管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黃添春住處,向黃添春之妹黃秀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機車云云,以此方式對黃秀香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林文智有意出售該機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機車,林文智及黃秀香共同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後,林文智遂將該機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併同交付黃秀香,黃秀香即支付購車款25,000元予林文智,其後不到半小時許,林文智復向黃添春佯稱:須借用該機車以辦理過戶事宜云云,透過黃添春向黃秀香聯繫借車,黃秀香不疑有他,同意出借並交付該機車予林文智。嗣於翌(25)日某時,林文智逕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將該機車登記為林文智所有,另於98年1月6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號蔡芳泉經營之「永久當舖」,將該機車典當予「永久當舖」。
二、林文智明知其分別有於95年2月27日前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95年2月27日)」上簽名並蓋印「林文智」印文,將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市○○○路○○○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秀香;復於96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代書黃俊隆協助,簽訂「債務履行保證書」並在其上按捺指印且蓋印「林文智」印文,以本案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1/2,擔保其對於債權人黃添春及黃秀香之債務;又於97年3月24日某時,在黃添春住處,與黃秀香接洽前揭機車買賣之際,確有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按捺指印,竟意圖使黃添春、黃秀香、黃俊隆及林智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2月8日11時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對黃添春、黃秀香、黃俊隆與林智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黃添春、黃秀香、黃俊隆與林智垣共同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誣指黃添春與黃秀香共同偽造前揭「債務履行保證書」及「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不實事項,指訴黃添春、黃秀香、黃俊隆及林智垣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文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三、案經黃秀香委任楊銷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犯行,辯稱:詐欺取財部分,伊與告訴人黃秀香不認識,伊也沒有要賣機車,係黃添春給伊25,000元,伊將機車抵押給黃添春,伊每月要付2,500元利息,伊未曾在「汽車委賣合約書」簽名,亦未按捺指紋;誣告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指印並非伊所按捺,「債務履行保證書」亦非伊所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黃添春是開地下錢莊,和代書把伊的土地及房屋弄走云云。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有於97年3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黃添春住處,將前揭機車交付告訴人黃秀香;被告取回該機車後,於98年1月6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號蔡芳泉經營之「永久當舖」,將該機車典當予「永久當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秀香、黃添春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芳泉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秀香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931號卷〈下稱5931號他卷〉第22-24頁;黃添春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下稱1184號他卷〉第32頁反面-33、97頁反面、5931號他卷第24-25頁反面、原審卷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蔡芳泉部分:見5931號他卷第25頁),復有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永久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本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年1月15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009587號函暨檢附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紙可稽(5931號他卷第34、48-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黃秀香不認識,伊也沒有要賣機車,係黃添春給伊25,000元,伊係將機車抵押給黃添春,伊每月要付2,500元利息,伊並未曾在「汽車委賣合約書」簽名,亦未按捺指紋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係○○○區○○路○○巷○○○弄18之7號伊胞兄黃添春住處,將其女兒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賣給伊,被告有簽「汽車委賣合約書」,伊記得確切買賣日期係3月24日當天,伊當天就一次將25,000元交給被告,那天簽買賣契約後,被告就將機車的來源證明即機車腳踏車新領照登記書與鑰匙交給伊,伊就將車牽回家等語(5931號他卷第2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伊與被告當面簽訂買賣契約,伊有看到機車狀況還很好,很新,價格合理,當時伊有以現金方式將錢付給被告,被告即將該機車交給伊,因為當時伊住在黃添春住處轉角處,伊即將該機車牽回家,被告有將鑰匙交給伊,當時伊與被告均有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黃添春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反面-150頁反面);又據證人黃添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至伊住處,伊與胞妹黃秀香在泡茶,被告騎車來伊住處就進來,表示其機車要賣,被告就拿證件,黃秀香就問要賣多少錢,被告稱要賣25,000元,之後黃秀香表示要買,就回去拿錢,之後被告就將機車文件正本、鑰匙及機車交給黃秀香,就停在伊住處門口,之後被告就坐在那邊泡茶不走,錢也交給被告,簽約日期就是契約書上的日期97年3月24日,因為是當場交機車等語(5931號他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機車不是賣給伊,是賣給黃秀香,伊在場,當時伊與黃秀香在伊住處泡茶,被告騎機車還有拿一些機車的證件資料,表示要賣機車,要賣25,000元,剛好黃秀香在旁邊表示:「我兒子要買摩托車,剛好你的摩托車還這麼新,喜歡」,其等就在伊住處互簽買賣契約書,黃秀香即回去拿25,000元給被告,黃秀香把所有證件、鑰匙與機車牽回去,牽回去是很近,在伊住處後面轉角,黃秀香當時就回去拿錢過來,摩托車就牽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反面-14 5頁)。互核上開證人黃秀香、黃添春證詞,均一致證述於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係以25,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售予告訴人,雙方除同時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外,且經銀貨兩訖等情甚明。參以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原審卷第30頁)所載,其上確有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以25,000元代價,由被告將車號000-000號光陽廠牌機車讓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合約簽訂當時,同時交付25,000元予被告等約定內容記載,核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合,堪信上開證人證述情詞應非虛構。而該「汽車委賣合約書」其上所捺指紋:①前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102年3月11日偵訊時被告當庭捺印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20050632號鑑定書可參(1184號他卷第91-92頁);②復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汽車委賣合約書」其上「貳萬伍仟元整」字跡處所捺指紋,與105年9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當庭所捺左拇指指紋相同,係屬同一人所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75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94-102頁)。足證該「汽車委賣合約書」係被告所簽署無訛,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該機車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曾簽署該合約書,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被告嗣後有以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借用該機車0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將機車牽回去後,過了沒多久,黃添春就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需要借車,說明天還要辦過戶,會再將機車牽回來,伊就將鑰匙拿過去給被告,當時沒有辦過戶,原本稱隔一天要辦,但被告將機車騎走後,就不見人了,被告有約定要過戶給伊本人;當時被告稱其隔天要辦過戶,沒有車就像沒有腳一樣等語(5931號他卷第2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將機車牽回家之後沒多久,黃添春就打電話給伊,告知被告要用機車,明天要去過戶,這樣子比較方便,先借被告騎一下,後來就沒看到被告,找不到人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核與證人黃添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黃秀香將所有證件、鑰匙與機車牽回去之後,被告並未離開,約從黃秀香返家後約半小時,不到1個鐘頭,被告就向伊表示:「黃先生,摩托車可不可以借我騎一下,我明天去辦過戶,再牽過來還給你」,伊就打電話告知黃秀香,黃秀香就從其住處把機車及鑰匙再度牽回來給被告牽走,就這樣沒有回來,被告7、8個月都找不到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上開證人黃秀香、黃添春均一致證述被告於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簽訂後,確實係以借用該車辦理過戶事宜為由,再度取回該機車等情甚詳,稽之上開證人證述本案簽約與交還機車等情節,無論發生時程、經過等節無一相異,足認其等證述情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更於98年1月6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號蔡芳泉經營之「永久當舖」,將該機車典當予「永久當舖」一情,業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將所有物件售與他人後,對於該物自無權再為處分或為任意處置,本案亦然,倘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於其與告訴人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後,於簽約翌日,依約辦理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以避免日後遭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除先以借用名義取回該機車外,並將該機車逕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個人名下,更於其後將該機車加以典當,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佯為出售機車後再借用之詐術,誘使告訴人買受該機車復而出借,被告具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關於誣告部分:
1.被告有於102年2月8日11時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且指稱告訴人與黃添春共同偽造「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以102年度偵字第2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駁回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事追加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書各1份可稽(1184號他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0號卷〈下稱偵卷〉第103-105、112-1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履行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惟查:前揭「汽車委賣合約書」確為被告所簽訂並按捺指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確有因借貸關係而偕同黃添春至地政士黃俊隆之事務所簽署「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95年2月27日)」等情,業據證人黃添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借款予被告無數次,約有10年,均已結清,每一次借款都有寫借據,結清以後都已歸還被告撕掉;伊借款給被告時,有要求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那是陸陸續續借的,被告欠別人的也找伊幫忙清償,被告就會開本票,本票開到一個金額時,數額太高了,伊就表示不能再借給被告,伊等就到代書那邊設定抵押,如果是設定抵押及履約保證的問題,都是被告與伊直接去麻煩代書黃俊隆,全部都在黃俊隆那邊,伊等將事情講給代書聽,由代書擬稿,被告與伊均看完,蓋著印章這樣而已;被告是向伊借款,告訴人是出錢的,因為錢是告訴人出的,當然要落名,要有持分在裡面,伊是以現金借給被告;被告欠伊700多萬元,後來房子有設定抵押給伊,最後解決是550萬元,因為被告有將房子設定抵押與伊,伊才願意再借給被告,「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當然是真的,全部都在黃俊隆那邊簽的,印章、簽名都是被告弄的,不然別人怎麼有辦法幫忙簽,印鑑也是被告拿出來的,是被告自己提議的,被告稱該土地是其父親名下,並稱「我爸爸如果過世後,那個土地是由我優先繼承」,且表示要優先賣伊,簽這份契約(指「債務履行保證書」)時,被告債務已經超過5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8頁);又證人黃俊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為黃添春辦過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係黃添春委託伊辦理,辦理設定當時,伊記得是黃添春到場,告訴人並沒有到場,被告是會同到伊那邊去辦理,借款部分伊只是辦程序,交付借款伊並不介入,「債務履行保證書」是在伊事務所內簽訂的,伊記得當時係被告與黃添春在場,被告的印文部分係伊幫被告蓋的,被告當時在場,被告是簽名,伊幫忙蓋章,該印章是被告帶來的,蓋完後就還給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章是伊幫被告蓋印的,被告當時在場,伊先說明後,讓被告清楚瞭解以後再讓其簽名,「林文智」上面的字是伊幫忙填的,至於簽名部分是讓被告親簽等語(原審卷第152-155頁反面)。互核證人黃添春、黃俊隆證詞,均一致證述「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偕同黃添春在黃俊隆之事務所內簽訂等情明確。再者,原審法院將該「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債務履行保證書」其上地址欄所捺指紋,與105年9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當庭所捺左拇指指紋相同,係屬同一人所有,且「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林文智」印文,與105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當庭提出之「林文智」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林文智」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75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94-102頁)。此外,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予黃添春供其代為放款一情,亦據證人黃秀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將錢寄在黃添春那裡,黃添春放款基本上一個月會給伊2萬元,黃添春怎麼放款方式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黃添春上揭證詞亦相契合,足見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等證詞應具憑信性,堪以採信。是「債務履行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被告與黃添春共同簽訂之事實,至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黃添春是開地下錢莊,雙方有重利糾紛,被告並無誣告之意圖云云,且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依該案判決書記載,黃添春係於96年中某日貸與被告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500,經本院以重利罪判處黃添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57至66頁)。茲比對上開重利案件之借貸金額,與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履行保證書」、「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所載金額無一相同且差異甚大;上開重利案件之借貸日期,亦與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履行保證書」、「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所載簽署日期多所落差,實無從認定二者間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以上開重利案件之判決結果,作為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證明依據。
4.被告另於原審辯稱:伊曾委託黃俊隆代刻印章云云,惟依卷內委託書所示,被告係於97年5月3日委託黃俊隆代為辦理「刻印章」一事,有該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84號他卷第67頁),然經細繹比對本案各該文書之簽訂時點,「汽車委賣合約書」係於97年3月24日所簽署,業如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95年2月24日由地政士黃俊隆代為送件,經承辦人員於該文書頁首蓋用「95年2月27日」印戳,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憑(1184號他卷第23、24頁);「債務履行保證書」頁末所載簽署日期則為96年2月14日(1184號他卷第18頁「債務履行保證書」影本),足見本案各該文書製作日期均係發生於被告委託黃俊隆代刻印章之前,核其發生時點先後,即有未合;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僅授權黃俊隆刻木頭章,而送鑑印鑑章係被告於90年間所刻,均為其自行保管等情(原審卷第40頁反面、67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曾否使用其所保管之送鑑印鑑章、蓋印於何等文書之上等情,自應知之甚詳,難認本案各該文書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被告印章所蓋,被告自亦無從推諉係他人代刻印章而為。是被告明知前揭文書均為其所參與製作,竟於102年2月8日11時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地檢署具狀,申告指訴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與林智垣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其主觀上顯有欲使該等人員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詐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故意虛構事實,且其所虛構之事實足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係以其並無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履行保證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等情,而對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林智垣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然依前所述,被告確有於95年2月27日前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蓋印「林文智」印文,將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復於96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代書黃俊隆協助,在「債務履行保證書」上按捺指紋並蓋印「林文智」印文,以本案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1/2,擔保其對於債權人黃添春及告訴人之債務;又於97年3月24日某時,在黃添春住處,與告訴人接洽前揭機車買賣之際,確有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按捺指印等情,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林智垣自無偽造文書之情形,且被告既明知此情,卻故為虛構與事實不符之事而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上揭人等受刑事處分意圖。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本案被告雖誣告數人犯罪,然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之前科(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竟因貪圖小利,佯以販賣機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復而明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履行保證書」及「汽車委賣合約書」均為其所簽名、按捺指印或蓋印印文,竟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期使他人因此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告訴人、黃添春、黃俊隆及林智垣等人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對其個人生活造成影響,所生實害亦非輕微,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就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確有佯為出售機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5,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業經證人黃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2頁),是就前揭詐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