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智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被 告 羅以婷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彭清金被 告 張麗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105年度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清金、張麗梅部分撤銷。
彭清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權利人之登記應沒收。
張麗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權利人之登記應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怡如(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為朱文權之妻,因之前為塗銷以朱文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廖信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而經人介紹找來羅以婷借貸資金辦理塗銷,因而設定了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以婷、鄭碧周。嗣陳怡如因曾出借款項予人被倒債又簽六合彩及積欠卡債等因素,資金缺口仍大,急需用錢,又因上開系爭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羅以婷,難以再設定抵押借款,竟於未獲其夫朱文權同意前,即透過詹吉忠之介紹,轉向彭清金、張麗梅夫婦借款,彭清金、張麗梅乃要求陳怡如需提出土地以為借款之擔保,陳怡如同意並提供其夫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農育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予彭清金辦理,以便能陸續取得彭清金出借資金週轉,而彭清金、張麗梅竟利用陳怡如欠債需錢急切,明知陳怡如並未經朱文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彭清金、張麗梅、陳怡如於103 年9 月26日,冒用朱文權之
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卓文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張麗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文件)及設定農育權予張麗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朱文權」印文12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朱文權」印文7 枚,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卓文持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朱文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農育權等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㈡彭清金、張麗梅嗣又恐上開設定之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度不足,思另增加抵押權額度之設定並為避免朱文權發覺,乃又與陳怡如合意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9 月27日,朱文權委託卓文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陳怡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朱文權」印文8 枚,再於103 年10月2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卓文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朱文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㈢彭清金、張麗梅、陳怡如於103 年10月2 日,於原為朱文權
所有已因前開贈與而移轉為陳怡如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張麗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將朱文權亦列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朱文權」印文8 枚,再於同日同時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卓文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文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有罪部分( 即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朱文權筆跡鑑定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雖主張係非本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委託而為之鑑定,應無證據能力。惟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不因是否為本案或有關連之案件中所選任、囑託而為之鑑定自均有證據能力。申言之,鑑定書面之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書倘已詳載上揭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具備法定要件,而當事人對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時,核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要難指該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8、27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是該朱文權筆跡鑑定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既係由原審法院法官依法委託鑑定,且上揭鑑定書均有詳述執行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並無不合理之處,該鑑定書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前揭筆跡鑑定以外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陳怡如和朱文權向伊等借款,經伊等評估土地之價值後,伊等同意借他們3000多萬元,而於103 年9 月16日拿授權確認書給朱文權簽名,朱文權就簽名了,簽名時張正玄也在場,朱文權知道陳怡如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現有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是真正的。朱文權在授權書上親自簽名後以要詢問陳怡如何以會借那麼多錢,要求留下授權書正本,伊等一時失慮始僅先拿走影本。本件被告彭清金、張麗梅部分若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朱文權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當無貸與高額款項之可能,再衡以陳怡如與告訴人朱文權係夫妻,陳怡如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未為任何答辯又獲得輕判與緩刑,朱文權並另對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及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足見陳怡如與其夫朱文權二人實係欲藉訴訟達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渠等所為指述或證述均不可採信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3日對本件被告等4 人提起公訴後
,告訴人朱文權雖於同年4 月7 日死亡( 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案件影印卷一第241 頁之戶籍謄本) ,但案件已繫屬法院,故以下仍以告訴人稱之。又證人陳怡如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告訴人朱文權委託其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承辦人員並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嗣證人陳怡如再至太平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朱文權所有之上開萬福段等5 筆系爭土地,先後設定債權金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廖信智、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以婷與訴外人鄭碧周、債權金額為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農育權予被告張麗梅,暨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證人陳怡如,再將已為陳怡如名義之系爭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麗梅及將朱文權列為共同債務人等情,為被告廖信智、羅以婷、所不爭執及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所是認,復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7日中市太戶字第1030007959號函檢附之朱文權歷次印鑑登記、變更及證明之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偵字第28820 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平地一字第1030008569號函及檢附之朱文權上開萬福段等5 筆土地於103 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書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820 號卷第37頁至第63頁反面),而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蓋之朱文權印文確為朱文權之真正印鑑復為告訴人朱文權及陳怡如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均合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朱文權確未同意以其系爭土地提供陳怡如向被告
彭清金、張麗梅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農育權設定而貸借資金週轉之情事,迭據告訴人朱文權於對陳怡如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告訴乙案及本案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8820 號卷第2頁、第65頁反面、偵字第12288 號卷一第13頁至15頁、第
208 頁反面、卷二第99頁) ,並經陳怡如於上開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乙案中坦承犯行,及本案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證述綦詳。且證人詹吉忠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張麗梅、彭清金有提到過陳怡如的老公朱文權不知道設定本件土地抵押的事情?)有,是彭清金說的,他說如果朱文權不出面的話要拿到他的授權書。」、「(檢察官問:那朱文權有無出面嗎?)沒有」、「(你有無問彭清金朱文權都沒有出面要如何設定?)他說如果拿到授權書就去設定?)、「(有拿到授權書嗎?)我不知道」(見偵字第12288 號卷二第135 頁背面);嗣原審時亦證稱:「一開始介紹給彭清金認識的時候,是說先借1000多萬元,先把前面的債務先處理掉,因為地主並不是陳怡如是朱文權,當時彭清金要求一定要本人簽名或是委託書、切結書之類的,他才會承作放款的動作,這個我有在場,事後怎麼去簽名我就不知道,我不在場。」「當時是彭清金提到一定要有他的授權書,才會做放款的動作,不然設定也沒有意義」(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第158 頁) 等語,堪認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夫妻自始即知證人陳怡如未獲告訴人同意,私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農育權向渠等借款一事。
㈢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於本案偵查檢察官第一次傳喚於104 年
5 月19日到庭接受偵訊時未到庭,而其等於翌日遞狀之辯護狀中雖陳明:係103 年9 月16日下午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拿授權確認書至告訴人朱文權家,當時朱文權在屋前菜園,陳怡如外出不在家,被告彭清金出示授權確認書及(朱文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即授權確認書之附件)經朱文權確認後帶領彭清金進客廳親自簽名授權確認書,而授權確認書朱文權要求執存正本以知警愓陳怡如,故正本就在朱文權手上,因而並提出該授權確認書影本為證(見偵字12288 號卷一第89頁、109 頁) 。惟查被告彭清金2 人所稱取得授權確認書之方式,不僅與其後於105 年1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 你不知道陳怡如的老公朱文權不知道設定抵押事情嗎?) 我如果知道根本不可能代償及借款,陳怡如說朱文權身體不好,還有授權書」、「(什麼授權書?)我有打一份授權書,要給陳怡如拿給朱文權簽的」、「(提示卷一24頁授權確認書,是這份嗎?) 是」等語( 見偵字12288 號卷二第80頁反面) ,則被告彭清金2 人所辯如何取得授權確認書,或稱係其等至朱文權家交授權確認書由朱文權親自簽名取得,或稱係將授權確認書交由陳怡如拿給朱文權簽署的,所供已有不一。
㈣又被告彭清金、張麗梅繼上開104 年5 月20日偵查中所提出
之辯護狀關於如何取得系爭授權確認書乙節,於104 年8 月
6 日偵查時對檢察官訊以「知道陳怡如去做了一些相關設定朱文權都不知道?」,被告彭清金答稱「朱文權知道,103年9 月時陳怡如帶我們夫妻到他家,就聊天,陳怡如先介紹我們夫妻,我就跟朱文權說,你老婆外面有欠地下錢莊錢,他還說這樣要怎麼辦,朱文權問說是否有其他比較好的地下錢莊,朱文權全部都有授權」,被告張麗梅答稱「是像我先生說的一樣沒錯,9 月14日、16日我都有跟彭清金一起去」,檢察官再問以:為何陳怡如說她沒有經過朱文權同意?被告彭清金答稱「那是夫妻間的通謀,地檢署之前有傳喚證人,但都沒有傳我,9 月16日給朱文權簽了授權書,當時我太太也在,陳怡如也知道,沒有其他人知悉了」,檢察官再問有無證人要傳喚,被告彭清金除了請求傳喚詹吉忠外,並無他人(見偵字12288 號卷一第208 之1 頁反面) 。是被告彭清金、張麗梅至此時為止,雖主張其有朱文權親自簽署之授權確認書,但除其二人以外並無第三人知悉。則其二人竟於事隔近四個月,又於104 年9 月2 日之辯護狀( 三) 具狀主張當時有證人張正玄在場,並請求傳喚( 見偵字12288 號卷二第6 頁反面)。於是證人張正玄嗣於105 年2 月1 日本案偵查中及105 年3 月9 日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審理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有與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去朱文權家目睹朱文權親自簽署過授權確認書之證詞是否為真實,即已相當可疑。
㈤再查被告彭清金、張麗梅自承其等從事不動產行業20多年,
對於不動產方面各個要點事項相當熟悉(見偵字12288 號卷一第87頁),證人卓文亦稱被告彭清金以前是代書(見偵字28820 號卷第91頁反面) ,且如前所述,證人詹吉忠亦證稱被告彭清金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地主非陳怡如而是朱文權,有要求一定要本人簽名或是委託書、切結書之類的,才會承作放款的動作等情,則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既會也能親自造訪地主朱文權,何以本件不將土地設定抵押權或農育權之相關文件直接交給朱文權簽署,而要間接採取請朱文權簽署授權其妻陳怡如處理之授權確認書方式為之。
㈥雖證人張正玄分別於⒈105 年2 月1 日本案偵查中證述:「
因為朱文權要跟彭清金借3000萬元,因為我去彭清金家,他就說不然我們一人出1500萬元來借,後來104 年( 實際應是
103 年) 9 月16日大約下兩點,去到彭清金家,他授權書已經打好了,彭清金知道地點,我們就過去,我、彭清金、彭清金太太三個人過去,朱文權他家,我們只遇到朱文權一個人,當時朱文權在田中耕作,朱文權就叫彭清金進去坐,彭清金就跟朱文權說因為都是你太太在處理或借款的事情,就要朱文權簽名,後來朱文權就有簽名,簽完後,再蓋章,朱文權追出來說正本給我,借我太太看。」等語(見偵字1228
8 號卷二第110 頁反面) ;⒉及105 年3 月9 日原審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前往告訴人朱文權家中時,被告彭清金向告訴人朱文權說要拿授權書,告訴人朱文權就在被告彭清金交付之授權書上簽名後放在桌上再拿印章出來蓋,於渠等將離開之際,告訴人朱文權才說要留正本給證人陳怡如看,被告彭清金就拿去影印後,將正本留在告訴人朱文權處,僅帶授權書影本離開,伊回來之後想朱文權的身體不是很好,又沒做什麼事,可能沒有償還能力,就跟彭清金說不參加借款等語(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卷一第159 頁反面)。⒊再於本院108 年4 月3 日審理時證述稱:「(103 年9 月10日那天,你是怎麼去朱文權的家?)我在二、三天之前就有去彭清金那裡,彭清金才跟我說不然我們哪天去看一下,那天我來臺中辦事情,辦一辦,我就跑去他那裡,我當時沒有戴錶,不過我記得應該是中午過後我去他那裡,應該是我中午吃飽後就去他那裡,大約是二、三點的時候,二點多左右的樣子去到他那裡,我自己一個人先去他家,他才跟我說:『這個授權書已經打好了,不然我們一起拿過去給他簽名,順便看一下他的地點什麼的』,因為我沒有去過,我沒看過,我們才一起去。大概在二、三點左右,我、彭清金跟彭清金他太太我們三個人一起過去。只有朱文權一個人在家而已,在菜園那裡拔草。」、「(你們拿這張授權確認書去給朱文權簽的時候,朱文權看到這張授權確認書,他有沒有確實看過內容?)有,他看完有說他知道,說他太太有跟他講。」、「(你們拿這張授權確認書去給朱文權看的時候,有沒有把內容唸給他聽,還是直接讓他自己看?)我走在後面,應該是他自己直接看,他在那天看一看,然後就說:『這樣我知道了,我太太有跟我交代。』」、「(這張授權確認書上面『朱文權』跟住址『臺中市○○區○○里○ 鄰○○路○○○ 號』跟那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這些字是誰寫的?)那都是朱文權同時寫的。」、「(你有親自看到朱文權他寫嗎?)有,我有親眼看到他寫。」、「(授權確認書上面那三個『朱文權』的印文是誰蓋的?)朱文權看一看就說:『好,我太太有交代,這樣我知道,好』,然後就放在桌上,走去裡面拿印章出來當場蓋章,說:『這樣好,我知道』,他知道了。」、「(那時候你們給朱文權寫這個授權確認書的時候是寫幾份?)好像是一份而已。」、「( 依照你那時候在臺中地院民事庭時作證的時候有提到,朱文權有跟你們要這份的正本給他太太陳怡如看,那時候朱文權為什麼跟你們要這份授權確認書的正本給他太太陳怡如看?當時他是怎麼樣講的?) 是。他印章蓋好了,我們要走了,他說,不然這樣,是不是先請留著,他要拿給他太太看一下,後來彭先生才說這樣不然他拿去影印。本來是說要影印給他,影印回來給他,他又不肯,要求要將正本留下來給他太太看,說過幾天就還,所以才又開車跑去外面7-11那邊要影印。」(見本院卷三第214 至216頁)㈦惟如依上開證人張正玄所證,當時係被告彭清金事先打好系
爭授權確認書,再專程至朱文權家交由朱文權簽署以取得朱文權之同意(授權)而憑以貸放款項予陳怡如,則以被告彭清金自承從事不動產行業20多年,又曾為代書,其又豈會不預先備妥二份以上之授權確認書正本,以便屆時朱文權簽署後雙方能各自留存一份正本為證,竟會僅準備一份正本而已,致迄至今日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均未能提出授權確認書之正本為證;更遑論被告彭清金既深知取得朱文權授權之重要性,則以其之專業竟會僅因朱文權聲稱要將正本留下給其妻即陳怡如觀看,即留下正本而僅取走影印後之影本,均大悖於情理莫甚。又觀被告提出之授權確認書影本內容所載「本人朱文權因身體重症不適,確實委託妻陳怡如申請本人印鑑證明屬實無誤,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身份證等授權妻陳怡如代本人簽立本票借據辦理抵押權處分不動產事宜、代償地下錢庄抵押權返還解決錢庄的借款,並取回本人及妻在外其他錢庄所負債務支票借據等無誤,特立授權確認書附件為證」,朱文權既係授權委託陳怡如處理,又原先均係陳怡如出面與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接洽貸借事宜,何以被告彭清金前往取得朱文權授權確認書時,並未會同陳怡如在場,亦與常情有違。而上開授權確認書前揭打字之內容最末端與授權人簽署欄中間竟復有相隔數行之空白,亦與一般相類似文件格式會緊密相連以避免遭人事後添加文句不同。更且倘朱文權確有簽署授權確認書委託其妻陳怡如代其本人簽立本票借據處理抵押權處分不動產、代償地下錢庄抵押權返還解決錢庄借款等事宜,則被告彭清金於須增貸時,何以須將系爭土地先辦理夫妻贈與予陳怡如,再增加設定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張麗梅,並將朱文權亦列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換言之,何以不逕以原為朱文權名義時即增加抵押權額度設定即可,而須再為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陳怡如?是否避免朱文權發覺,亦均啟人疑竇。另證人張正玄縱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告訴人朱文權家中擺設圖,與證人陳怡如所繪製之圖示大致相符,亦至多僅能認為證人張正玄曾至告訴人朱文權之家中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謂證人張正玄所證有於朱文權家中目睹朱文權親自簽屬授權確認書為真實。
㈧何況被告所提出之授權確認書影本(見偵字12288 號卷一第
106 頁) ,被告彭清金、張麗梅雖聲稱其上授權人欄下「朱文權」之簽名係朱文權所親簽,惟此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將被告彭清金所提出之授權確認書影本中之「朱文權」簽名與可堪認為係朱文權簽名之文件中之「朱文權」簽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朱文權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者不近似,有該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114 頁) 。則被告彭清金、張麗梅以該授權確認書影本為證,主張本件朱文權有簽具授權確認書即難憑採。
㈨至依證人陳怡如最早於103 年12月2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
述:伊跟羅以婷、張麗梅等人之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只是她們在幫伊處理廖信智借伊的500 萬元債務等語(見偵字第28820 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及於105 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被羅以婷設定的金額太高,但伊都沒有碰到錢,伊會慌和害怕,所以詹吉忠就介紹彭清金、張麗梅,約定檯面上1000萬元,檯面下600 萬元,將權狀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正反面)。再至本院時又承認向被告彭清金及張麗梅所借與其等幫忙清償之債務合計約170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 。雖其對於向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借款金額究竟若干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彭清金、張麗梅主張依其等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借款書據6 張、存摺影本、本票7 張等,總計陳怡如已向其等借款3450萬元等情不符,但此或係陳怡如推諉債務,或者被告彭清金、張麗梅虛張債權額,致雙方對借款債務金額認知有所不同,但終究與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於本件之抵押權、農育權之設定有否取得朱文權同意或授權無關。再查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授權確認書上朱文權的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字是伊寫的,是彭清金於103 年10月15日,要求伊在A4空白紙上,寫伊和朱文權的直式、橫式的名字、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寫了很多張,當時寫的時候伊沒有蓋印章,也沒有看到授權書的字樣。伊在空白紙書寫的時間點不認識彭清金,於
103 年9 月25日交了朱文權的印鑑章給彭清金,到103 年10月8 日他才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此雖與系爭授權確認書,其上僅有直式書寫之告訴人朱文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文字,並無陳怡如之年籍資料等內容相異。惟如前所述,系爭授權確認書已經本院認定並非朱文權親自所簽署,且不排除係被告彭清金、張麗梅臨訟併湊偽造所為,故陳怡如前揭所供反而可能即係事實真相。因之,亦不能以陳怡如前揭所供及關於向被告彭清金借貸金額有前後不一,即係其證詞存有瑕疵,而逕認其所供難以採信,不能執為被告彭清金、張麗梅不利之認定。
㈩末查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另提出內容為證人陳怡如確認上揭
抵押權、農育權設定等經過均經告訴人同意之「問答書」欲證實渠等之辯解。但該問答書為被告彭清金片面向證人陳怡如問答並由其自行製作後,由證人陳怡如簽名於末,此為被告彭清金所自稱,惟依被告彭清金所辯,其明知告訴人住處,如有再行確認之必要,理應覓得土地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後,與告訴人簽立書據確認,始具效力,何以向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證人陳怡如確認土地所有人之真意?況再之該確認書書立之日期係在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農育權二個月後,然若如彭清金所辯,其曾先後於103 年
9 月14、15日,在告訴人住處當面與告訴人商談抵押借款之事,則相關之權利設定書等文件,即足以為證明,何需大費週章,在取得權利後二個月,又找來非土地所有人之證人陳怡如作單方的確認,此或即係被告彭清金、張麗梅為掩飾犯行,將責任推諉於受證人陳怡如所騙之舉措。
三、茲依證人卓文最早於告訴人朱文權對陳怡如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中偵查時結證證稱:「(提示9 月26日張麗梅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件,本件抵押權設定是何人委託你辦理的?)是彭清金代書請我辦的,這件的資料都是彭清金將登記權利人跟義務人及辦理登記相關資料交給我。」、「(提示9 月26日農育權登記資料,為什麼同一天也辦理張麗梅農育權登記?)張麗梅是彭清金的配偶,彭清金要求我這樣辦,我的想法是可能是要確保抵押權。」、「(為什麼在隔天9 月27日你又代理申辦同樣五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彭清金說所有權人要辦理夫妻贈與給陳怡如,所需相關證件都是彭清金交給我的」、「(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朱文權?)是」、「(到了10月2 日你為什麼又再度申辦同樣五筆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這個是彭清金認他擔保的債權額度還不夠,要求我再辦理追加設定」等語(見偵字28820 號卷第
92、93頁) 。佐以陳怡如亦坦承其有卡債及簽六合彩、與朋友共簽六合彩背負債。有拿朱文權錢借朋友朋友沒還、本身支付外面重利、越補越大,產生資金缺口,因當時朱文權身體不是很好,不敢告訴朱文權,怕他身體無法承受;伊103年9 月4 日辦理5 張印鑑證明是林博志要伊去申請用以設定抵押權,可是如設定無法完成,就要辦理夫妻贈與,所以他說多申請幾張沒有關係。因此,為了再辦理一次抵押權設定,如辦不成,直接再辦理夫妻贈與時使用等語(見偵字2882
0 號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90頁) 。堪認本件因陳怡如本身卡債及簽六合彩負債與支付重利等因素造成資金缺口,而系爭土地又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羅以婷,難以再設定抵押借款,復因惟恐其夫朱文權知悉,始會未獲其夫朱文權同意前與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合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農育權設定及夫妻贈與之移轉所有權。而由上開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均是被告彭清金直接交予證人即代書卓文辦理,證人卓文既稱從未見朱文權出面,亦未供稱曾聞被告彭清金提及有所謂授權確認書乙事,益徵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所辯其有得朱文權授權同意實無其事。再依證人卓文所言,亦證被告彭清金於同一天同時辦理張麗梅農育權登記,即是為確保抵押借款所需。更堪認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應係因認為原所設定之3600萬元抵押權設定,恐有擔保債權額度不足,需另予增加抵押權額度之設定並避免朱文權發覺,乃又起意由陳怡如提供朱文權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印鑑等,於103 年10月2 日未得朱文權同意,由被告彭清金將之交予卓文代書同時辦理朱文權、陳怡如夫妻贈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以陳怡如為義務人(即所有權人身分)提供同樣五筆系爭土地辦理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至為顯然。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所辯上開各項登記,均為朱文權所知悉與同意授權所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科。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顯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固亦為張麗梅,但此部分之義務人係陳怡如,因是時陳怡如已因贈與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而朱文權僅係被虛偽列為共同債務人,故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尚屬有誤,併此敘明。又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所提出之前揭授權確認書影本,縱涉有偽造或變造文書等罪嫌,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亦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一併審理必要,亦附此敘明。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盜用朱文權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卓文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農育權設定、移轉所有權等登記事宜而行使,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一日所為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農育權設定、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以夫妻贈與之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分別係與另案被告陳怡如基於冒朱文權之名義而貸借款項並為確保該借款債權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以遂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農育權設定、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目的,是以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分別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一日所為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農育權設定,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同一日以夫妻贈與之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分別各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該二部分之罪其等犯意不同,犯罪型態與實質內容亦非同一,自應成立數罪,併合處罰。又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分別與另案被告陳怡如間就上開各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疏未查明遽以被告彭清金、張麗梅二人罪證不足,而為
其二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予撤銷並改為前開有罪之認定。爰審酌被告彭清金、張麗梅二人利用陳怡如欠債需錢急切,而合意盜用朱文權名義而為本件犯行,損害朱文權之權益(朱文權已死亡,則為損害其繼承人權益)非小,又均未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爰併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如卷附前案紀錄)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主要為被告彭清金主導,被告張麗梅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因而分別就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農育權部分,量處被告彭清金有期徒刑捌月,被告張麗梅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量處被告彭清金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張麗梅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與罪質及刑度所達刑罰之效果等因素,而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彭清金、張麗梅盜用朱文權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製作上開印文,該盜用之印章、印文既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既均經被告彭清金、張麗梅行使而交由承辦公務員辦理相關業務、存檔保存,不再屬於被告彭清金、張麗梅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第4項依序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之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查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冒用朱文權名義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受益人張麗梅)、農育權設定(受益人張麗梅)、移轉所有權(受益人為共同正犯陳怡如)等不動產變動登記,上開受益人等與本人朱文權間無系爭不動產變動之合意,原權利仍屬朱文權,惟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使上開受益人等受有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予以沒收之。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意旨,因附表二編號3、4是連動關係,故雖如編號3顯示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陳怡如所有,編號4顯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義務人已為陳怡如,朱文權僅被列為共同債務人,然則此部分亦應列為一併沒收之考量,始能達沒收之立法精神,因此本件即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實登記均予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朱文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態並塗銷其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乙、被告廖信智、羅以婷無罪部分( 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陳怡如(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為朱文權之妻,因缺錢花用,經輾轉向廖信智借貸500 萬元(分2 次取款,實拿借款176 萬元及264 萬元),然廖信智要求陳怡如需提出土地以為借款之擔保,其與陳怡如明知未經朱文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廖信智、陳怡如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持陳怡如先前擅自
取走朱文權放置在住處房間內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並以前揭取得之印鑑章在該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朱文權」印文共2 枚,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朱文權」簽名1 枚,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1 份,足生損害於朱文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㈡廖信智、陳怡如於103 年7 月10日,持前開取得朱文權之身
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將朱文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廖信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文件),陳怡如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朱文權」印文11枚,復持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陳怡如為償還前開向廖信智所貸借之款項,透過林博志、胡建祥之介紹,轉向羅以婷借款,羅以婷要求陳怡如需提出土地以為借款之擔保,胡建祥並告知羅以婷:朱文權並未知悉陳怡如以朱文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一情,然羅以婷與陳怡如明知未經朱文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羅以婷、陳怡如於103 年8 月28日,持前開取得朱文權之身
分證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件),並以前揭取得之印鑑章在該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朱文權」印文共3 枚,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朱文權」簽名1 枚,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2 份,足生損害於朱文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㈡羅以婷、陳怡如於103 年9 月4 日,持前開取得朱文權之身
分證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陳怡如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文件),並以前揭取得之印鑑章在該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朱文權」印文共3 枚,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朱文權」簽名1 枚,復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4 份,足生損害於朱文權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㈢羅以婷於103 年9 月10日與陳怡如返回陳怡如與朱文權住處
,向朱文權佯稱羅以婷係臺中商業銀行人員,並以辦理貸款,需簽發本票及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為由,誘使朱文權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姓名得逞,嗣朱文權察覺有異,乃拒絕繼續在本票上簽名。陳怡如見朱文權推辭辦理貸款後,即與羅以婷商議冒用朱文權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朱文權委託廖秀專、廖瑞峰將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羅以婷、鄭碧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文件),並以前揭朱文權之印鑑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朱文權」印文12枚,再於103 年9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廖秀專、廖瑞峰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朱文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廖信智、羅以婷2 人分別與陳怡如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信智、羅以婷2 人分別涉犯上開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信智、羅以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怡如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朱文權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博志、胡健祥、詹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7日中市太字第1030007959號函附朱文權之歷次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9日平地一字第1030008569號函附上開萬福段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影本及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判決及全卷影本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廖信智、羅以婷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廖信智辯稱:伊並未與陳怡如到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也未與陳怡如於103年7 月10日拿朱文權之身分證等文件去辦理抵押權設定,都是陳怡如自己去辦的。伊跟陳怡如說只要抵押權設定辦好,就借錢給她。且陳怡如前已受告訴人朱文權之託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早已知悉如何辦理印鑑證明,根本無須由伊指導等語。被告羅以婷辯稱:胡健祥跟伊講朱文權不知情後,伊就有到上開萬福段等5 筆土地現場看,並且問地主是否要做借貸。之後且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到朱文權家,將該等文件給朱文權看,並且由朱文權親自簽名,朱文權亦承認其有親自簽名,因此朱文權不可能不清楚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文權之妻陳怡如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告訴人朱文權委託其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承辦人員並據以核發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嗣證人陳怡如再至太平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朱文權所有之上開萬福段等5 筆土地,先後設定債權金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廖信智、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以婷與訴外人鄭碧周等情事,分別為被告廖信智、羅以婷所是認,復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7日中市太戶字第1030007959號函檢附之朱文權歷次印鑑登記、變更及證明之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偵字第28820 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9日平地一字第10300085 69 號函及檢附之朱文權上開萬福段等5 筆土地於103 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書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820 號卷第37頁至第6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廖信智部分㈠證人陳怡如雖於103 年12月2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
103 年6 月初,伊在漢口路的集集茶坊與詹吉忠、林永昌(即林博志)見面,他們介紹廖信智給伊認識,廖信智當天下午就在集集茶坊借伊現金100 萬元,每周利息10萬元,預扣10萬利息,僅給伊90萬元。之後廖信智跟林永昌說伊先生在臺中有土地,可以借二胎,伊跟廖信智說土地是伊先生的,伊沒有辦法,廖信智說不用怕,只要設定後把錢還了,伊就會塗銷,並教伊去申請伊先生的印鑑證明,於7 月10日去辦理設定登記等語(見偵字第28820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惟證人陳怡如於104 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是伊自己去辦抵押權設定,然後拿相關文件叫廖信智付錢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反面);於105 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博志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權狀、拿朱文權的印鑑章,所以伊才於103 年7 月4 日去辦理朱文權的印鑑證明,廖信智再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伊蓋章,伊再去太平地政事務所送件,廖信智自己沒有跟伊說借款要辦理第二順位的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反面、第87頁)。
㈡經核證人陳怡如前揭所述,其就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究係
被告廖信智,抑或是證人林博志對其表示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廖信智、如何請領印鑑證明究係被告廖信智抑或是證人林博志指導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朱文權所有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於102年10月18日有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朱文權這次的印鑑證明是伊以委託的方式去申請等語(第71頁正反面),核與102年10月9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相符(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證人陳怡如前已有自行受託申領朱文權印鑑證明之經驗,其何須再經被告廖信智之指示或指導,始知悉如何於103年7月4日申請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再參以證人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信智有通知伊要帶什麼相關的證件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知道要設定500萬元,但沒有看設定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然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苟係證人陳怡如在相關文件簽名、用印,再持之至太平地政事務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廖信智,且債權金額為600萬元,數額非小,其豈有未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為何,即逕自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是以,證人陳怡如之上開證述有前後矛盾、瑕疵及違背常情之處,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廖信智與證人陳怡如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況且,證人林博志於105年1月14日偵查中證述:陳怡如向廖
信智借500萬元,之後又找羅以婷借錢,想塗銷廖信智之設定時,陳怡如才告訴伊朱文權不知道設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二第79頁);於106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介紹陳怡如跟廖信智借錢時,陳怡如都沒有講朱文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則證人陳怡如係經由證人林博志居中介紹,始認識被告廖信智,且證人林博志介紹其等相識之目的,即係貸借款項,而證人陳怡如於尋求借款之初,既未告知介紹人林博志其未獲朱文權之同意或授權,豈有於借款時,再將此事告知借款人即被告廖信智之理;被告廖信智又豈會明知證人陳怡如僅為家庭主婦,復未經朱文權同意或授權,仍甘冒偽造文書重責、借款人無清償能力及貸與之款項可能無不動產物權可供擔保之風險。至證人陳怡如雖於告訴人朱文權前對其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中,因認罪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以簡式刑事審判程序判處陳怡如行使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年確定(該案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119 頁至第128 頁),亦僅證明陳怡如未經朱文權同意擅以系爭朱文權土地向被告廖信智貸借款項之事實而已,尚難以此執為被告廖信智不利之認定。
㈣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廖信智於與證人陳怡如商談借
款之初,即知證人陳怡如提出之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且當下尚未獲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擔保借款,然被告廖信智在貸出鉅款時,非但未曾與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見面,而僅以有不動產設定就放款,此情顯有悖於民間業放款前對保之常情,指稱證人陳怡如證述被告廖信智自始即知其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廖信智借款,被告廖信智更指導其應如何辦理相關手續一情,堪認為真等語。惟本件被告廖信智貸借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既係證人陳怡如自己辦理,而證人陳怡如與土地登記義人之告訴人朱文權又係夫妻,則被告廖信智相信證人陳怡如之說詞,而未再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告訴人朱文權見面,本即可理解而未悖情理。尚難因被告廖信智未與告訴人朱文權見面,因此即認定被告廖信智明知告訴人朱文權對以系爭土地向其抵押貸款乙事並不知情。從而,被告廖信智辯稱:伊並未與陳怡如到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也未與陳怡如於103年7月10日拿朱文權之身分證等文件去辦理抵押權設定,都是陳怡如自己去辦的。伊跟陳怡如說只要抵押權設定辦好,就借錢給她並不知告訴人朱文權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以觀,實難認被告廖信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關於被告羅以婷部分:㈠證人陳怡如於105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伊委託
林博志再介紹轉貸,想說應該會再申請一次印鑑證明,且當時伊在外面有資金問題,朱文權又住院,伊怕時間上會耽誤到,所以伊自己就於103年8月28日,先去申請朱文權的印鑑證明,申請完後才認識羅以婷。之後於103年9月4日再去申請朱文權的印鑑證明,是想去辦理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夫妻贈與,因為林博志說抵押權設定如果辦不成,就辦理夫妻贈與,多申請幾張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是依證人陳怡如上開所述,可知其於103年8月28日時,尚未認識被告羅以婷,係其評估當時之資金問題及朱文權之身體狀況後,自行先申辦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嗣因證人林博志對其表示,如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無法設定抵押權,則可辦理夫妻贈與,證人陳怡如始於103年9月4日,再次申辦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則被告羅以婷對於證人陳怡如此二次申辦印鑑證明,事前均無任何聯繫、溝通或指示,難認被告羅以婷對此部分犯行,與證人陳怡如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又告訴人朱文權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陳稱:103年9月10日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朱文權之署名係伊簽的,但伊忘記係在哪裡簽的。103年9月上旬,陳怡如有帶一個女生來家裡,伊先在申請書簽名,他們說上面、下面都要簽,說要辦理貸款,伊簽了上面才想到伊沒有拿錢,為什麼要簽名等語(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於104年5月19日偵查中則指稱:伊不知道是什麼文件,就先在上面簽名,因為她說那個是做業績,後來伊發現到羅以婷,她之前有來伊家兩次,問伊要不要賣土地,伊驚覺有問題,後來就沒有簽了等語(見偵卷第12288號卷第80頁)。惟告訴人朱文權係國中畢業,畢業後即當建築板模之學徒,於21歲時開始經營板模工程,自任老闆等情,業據證人陳怡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朱文權於103年9月間,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亦曾於102年間持其所有上開萬福段52、53-1、54及55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款項,並辦理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上開萬福段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100頁至第111頁),足見告訴人朱文權有相當之年齡、學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其豈有於尚不知悉文件之內容及簽署緣由為何時,即逕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況且,證人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羅以婷拿給朱文權簽的資料,如地號的記載,均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且觀之告訴人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業已明確記載「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整」、「權利人:羅以婷,債權額比例2/3、鄭碧周,債權額比例1/3」等字樣;證人廖瑞峰(即就告訴人朱文權上開萬福段等5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以婷之代書)於106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被告羅以婷交給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缺漏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是告訴人朱文權指訴其不知係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先在其上簽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㈢雖證人陳怡如於103 年12月2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因
為廖信智不肯塗銷抵押權設定,林博志就介紹羅以婷,羅以婷說她有辦法叫廖信智塗銷,並請林博志轉達伊,叫伊把上開萬福段等5 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羅以婷後續於103 年9月4 日,叫伊申請5 張伊先生的印鑑證明,伊問她為什麼要這麼多張,她說要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字第28820 號卷第66頁正反面至第67頁),惟證人陳怡如於103 年8 月28日、
103 年9 月4 日二次申請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各係因其評估當時之資金問題、朱文權之身體狀況及證人林博志之表示而為之,難認與被告羅以婷有何關聯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陳怡如對於指示其申請朱文權之印鑑證明之人,究係被告羅以婷抑或是證人林博志一節,前後所述迥異。證人陳怡如於
105 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因為廖信智借款的利息比較高,伊要轉貸,所以林博志就介紹羅以婷給伊認識,沒有講到金額,只要把廖信智設定的抵押權塗銷就好了,後來她幫忙伊給廖信智725 萬元,但伊不知道為何積欠廖信智的款項從300 多萬元變成725 萬元,也不知道羅以婷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都沒有從羅以婷那拿到錢,也沒有提到錢的問題和利息怎麼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68頁正反面、第92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然證人陳怡如既係因被告廖信智之借款利息過高,欲轉向被告羅以婷借款,其豈有於借款前,未先行確認與被告廖信智間之借款金額究竟若干,嗣與被告羅以婷洽談借款事宜時,亦均未談及借款金額及利息,而任由被告廖信智、羅以婷二人自行處理,甚至對於上開萬福段等5 筆土地遭設定債權金額高達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知情,是證人陳怡如上開所述,顯與常情相違。證人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之後羅以婷到伊家找朱文權親簽抵押權設定書,遭朱文權察覺有異,而不繼續簽,伊和羅以婷就先離開,羅以婷就說親簽無法完成,那就要辦理夫妻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惟告訴人朱文權確實有在上開萬福段等5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書上簽名,並無親簽無法完成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該等土地係遲至103 年9 月27日、證人陳怡如轉向被告彭清金、張麗梅借貸款項後,始辦理夫妻贈與,亦與證人陳怡如上開所述相左。準此,證人陳怡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及與常情、事實相違之處,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羅以婷之認定。至陳怡如雖於告訴人朱文權前對其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中,因認罪而經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以簡式刑事審判程序判處陳怡如行使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該案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119 頁至第128 頁),亦僅證明陳怡如未經朱文權同意擅以系爭朱文權土地向被告羅以婷貸借款項之事實而已,尚難以此執為被告羅以婷不利之認定。
㈣再被告羅以婷辯稱:胡健祥跟伊講朱文權不知情後,伊就有
到上開萬福段等5 筆土地現場看,並且問地主是否要做借貸。之後伊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到朱文權家,將該等文件給朱文權看,並且由朱文權親自簽名,朱文權不可能不清楚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等語,業據證人胡健祥、林博志及廖瑞峰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胡健祥於105年1月14日偵查中及106年3月3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去廖秀專代書事務所前,林博志拿案件給伊時,有說陳怡如的先生完全不知情,伊就跟他說羅以婷的條件是借款人一定要知道才可以做。而羅以婷一開始有說不能做,如果確定可以簽名再拿給她,後來林博志說陳怡如確定朱文權可以出來簽名才收件。伊和羅以婷有一起去看朱文權的土地,在現場有遇到朱文權,他就詢問伊等要做什麼,伊等就問他這個土地是否要借款,他才說土地是他的,要跟家裡的人討論一下,還有請伊等進家喝茶。當天在代書事務所時,朱文權沒有到場,羅以婷就請陳怡如帶她回家,要給朱文權簽名,羅以婷後來有打電話跟伊說朱文權簽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
⒉證人林博志於106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怡如還要
再借1000萬時,有跟伊說朱文權不知道她拿土地借錢的事。伊是透過胡健祥介紹而認識羅以婷,在和羅以婷見面前,伊有跟胡健祥說陳怡如的先生不知道借錢的事,之後在代書那邊和羅以婷碰面時,只有陳怡如到場,朱文權沒有到,伊有跟羅以婷說朱文權不知情,羅以婷就說一定要讓朱文權親簽,之後她們有相約去陳怡如太平的家親簽。事後應該有辦理設定,借錢出去,伊有收到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
⒊證人廖瑞豐於106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羅以婷先電
話聯絡伊,說有案件要辦理,之後和陳怡如同時到事務所,提供相關的地籍、身分文件。伊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資料繕打完成後,再請羅以婷和陳怡如來事務所蓋章,蓋完章後,她們就把文件帶走,拿去給朱文權簽名,之後由羅以婷將該等文件拿給伊,伊有確認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的地方都沒缺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至第219頁)。
⒋證人鄭碧周於106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陳怡如
拿他先生朱文權的不動產要借款,所以伊和羅以婷有到陳怡如家,拿文件給朱文權簽名要設定抵押,簽名的過程中,朱文權沒有反對或不想簽的舉動,伊也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
⒌經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就被告羅以婷至代書事務所
時,未見朱文權一同前來,乃與證人陳怡如返回其住處,欲請告訴人朱文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亦核與被告羅以婷提出其至告訴人朱文權家中、請朱文權親自簽名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至第238頁),且其等於訊問前並已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偏袒被告羅以婷之可能,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朱文權於104年5月19日、105年1月20日偵查中亦陳稱:伊在伊家門口見過羅以婷兩次,其中有進來伊家一次,問伊要不要賣土地等語(見偵卷二第80頁、第98頁);於103年12月2日偵查中陳稱:103年9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朱文權之署名係伊簽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820號卷第68頁)。
足認被告羅以婷前揭所辯,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證人林博志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證人陳怡如與被告羅以婷在代書事務所商談借款事宜時,伊即告知被告羅以婷,證人陳怡如係私自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欲向其借款,被告羅以婷當場則回以一定要告訴人親簽等情,可知被告羅以婷在取得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前,即明確知悉未經告訴人同意,然被告羅以婷竟僅要求「要告訴人親簽」,並與證人陳怡如所證:因系爭土地在本案前即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擔保借款,所以被告羅以婷是冒充台中商業銀行業務人員,會同證人鄭碧周以作業務為由,於103 年9 月10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騙取告訴人在抵押權設定文件簽名乙節,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鄭碧周既稱係為確保其與被告羅以婷共同出資放款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蒐證,其卻僅拍攝告訴人書寫文件時之照片一張,而非為全程對話之攝錄、未了解或確認告訴人所簽文件之內容、未影印存證,此確認過程顯悖於常情,益徵證人陳怡如證述告訴人在簽完名後隨即發現有異,並立即表示其又沒有要借錢等情,合於本案事證而堪採信,足認被告羅以婷確明知告訴人未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仍偕同證人鄭碧周前往騙取簽名。況且被告羅以婷業已委任代書廖秀專,實無棄已委任之代書不用,而私自備妥文件前往告訴人住處簽立之必要。被告羅以婷所為種種,均悖於常情,益證證人陳怡如所證述被告羅以婷係騙取告訴人簽名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為真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告訴人朱文權有相當之年齡、學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其既於非完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一般而言其程序應已完備,何況被告羅以婷尚且拍照存證,更加確認無疑,豈能以未將全程對話予以攝錄,而否定其真實性。同理被告羅以婷雖已委任代書廖秀專辦理送件登記事宜,但如被告羅以婷認告訴人朱文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是重要之事,未委由代書出面而自己親自出面處理,豈能因此反認為悖於常情,而謂告訴人朱文權係遭騙取簽名,是上開上訴意旨實難採據為被告羅以婷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以觀,難認被告羅以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陸、綜上,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之證據併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廖信智、羅以婷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茲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足以認定被告廖信智、羅以婷成立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為被告被告廖信智、羅以婷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上開2 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彭清金、張麗梅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但應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1 │103年7月4日委託書 │盜蓋「朱文權」印文1枚、 │見103年度偵字 ││ │「委託人欄」 │偽造「朱文權」簽名1枚 │第28820號卷第 ││ │ │ │31頁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盜蓋「朱文權」印文1枚 │見同上卷第30頁││ │請人(簽章)欄」【│ │ ││ │申請日期:103年7月│ │ ││ │4日】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盜蓋「朱文權」印文11枚(│見同上卷第38至││ │註欄等」【收件日期│起訴書誤載為「8枚」) │41頁 ││ │:103年7月10日】 │ │ │├──┼─────────┼────────────┼───────┤│ 4 │103年8月28日委託書│盜蓋「朱文權」印文1枚、 │見同上卷第33頁││ │「委託人欄」 │偽造「朱文權」簽名1枚 │ │├──┼─────────┼────────────┼───────┤│ 5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盜蓋「朱文權」印文2枚( │見同上卷第32頁││ │請人(簽章)欄等」│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申請日期:103年8│ │ ││ │月28日】 │ │ │├──┼─────────┼────────────┼───────┤│ 6 │103年9月4日委託書 │盜蓋「朱文權」印文2枚( │見同上卷第35頁││ │「委託人欄等」 │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偽造「朱文權」簽名1 枚 │ │├──┼─────────┼────────────┼───────┤│ 7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盜蓋「朱文權」印文1枚 │見同上卷第34頁││ │請人(簽章)欄」【│ │ ││ │申請日期:103年9月│ │ ││ │4日】 │ │ │├──┼─────────┼────────────┼───────┤│ 8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盜蓋「朱文權」印文12枚 │見同上卷第42至││ │註欄等」【收件日期│ │45頁 ││ │:103年9月11日】 │ │ │├──┼─────────┼────────────┼───────┤│ 9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盜蓋「朱文權」印文12枚 │見同上卷第46至││ │註欄等」【收件日期│ │50頁 ││ │:103年9月26日】 │ │ │├──┼─────────┼────────────┼───────┤│ 10 │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盜蓋「朱文權」印文7枚( │見同上卷第51至││ │章欄等」【收件日期│起訴書誤載為「4枚」) │52頁 ││ │:103年9月26日】 │ │ │├──┼─────────┼────────────┼───────┤│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盜蓋「朱文權」印文8枚 │見同上卷第53至││ │註欄等」【收件日期│ │59頁 ││ │:103年10月2日】 │ │ │├──┼─────────┼────────────┼───────┤│ 12 │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盜蓋「朱文權」印文8枚 │見同上卷第60至││ │章欄等」【收件日期│ │63頁 ││ │:103年10月2日】 │ │ │└──┴─────────┴────────────┴───────┘附表二┌─────────────────────────────────┐│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收件日期:103年9月26日15:45 ││ │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26570號 ││ ├───────────────────────────────┤│ │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 ││ │登記原因:設定。 ││ │土地標示:⒈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⒉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⒊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1/2)。 ││ │ ⒌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600萬元正。 ││ │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 │權利人即債權人:張麗梅(債權額比例:全部)。 ││ │義務人兼債務人:朱文權(債務額比例:全部)。 ││ │債務人:陳怡如(債務額比例:全部)。 │├─┼───────────────────────────────┤│2│收件日期:103年9月26日15:45 ││ │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26580號 ││ ├───────────────────────────────┤│ │申請登記事由:農育權登記。 ││ │登記原因:設定。 ││ │土地標示:⒈臺中市○○區○○段○○號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⒉臺中市○○區○○段○○○○號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⒊臺中市○○區○○段○○號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新台幣81萬元正。 ││ │存續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至民國123年9月25日止。 ││ │權利人:張麗梅。 ││ │義務人:朱文權。 │├─┼───────────────────────────────┤│3│收件日期:103年10月02日16:38 ││ │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28410號 ││ ├───────────────────────────────┤│ │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 │土地標示:⒈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⒉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⒊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⒌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1/2)。 ││ │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1765萬1045元整。 ││ │受贈人(權利人):陳怡如。 ││ │贈與人:朱文權。 │├─┼───────────────────────────────┤│4│收件日期:103年10月02日16:38 ││ │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28420號 ││ ├───────────────────────────────┤│ │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 ││ │登記原因:設定。 ││ │土地標示:⒈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⒉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⒊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1/2)。 ││ │ ⒌臺中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正。 ││ │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4年1月1日。 ││ │權利人即債權人:張麗梅(債權額比例:全部)。 ││ │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怡如(債務額比例:全部)。 ││ │債務人:朱文權(債務額比例: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