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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枝財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枝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式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某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3、5、7、9、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21顆,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住處,之後又將上揭槍枝及子彈攜至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藏放,並將該車停放在其所承租位於南投市○○路○○○○○○號00樓租屋處地下0樓第42號停車位,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寄藏之。

二、嗣經警方接獲線報,知悉林○財持有非法槍枝,於105年9月21日14時45分許,持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至林○財上揭租屋處搜索未查獲槍枝及子彈,林○財於同日15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租屋處地下0樓第42號停車位,自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押,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原審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子彈其中先前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局依鑑定結果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18484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為原審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被告林○財及辯護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06頁至114頁;本院卷第127-1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背面、第129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初檢照片20張、執行搜索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7、9、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7、9、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內容詳如「鑑定內容欄位」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及該局10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18484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附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7、9、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式槍枝所使用之子彈無訛。從而,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21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2.槍彈來源之認定:⑴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供稱槍、彈來源均係「張志椿」

臨死前交付保管,而「張志椿」已經死亡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經查,南投地區確實有一名為「張志椿」之黑道份子,此人有眾多毒品、槍砲案件前科(見本院卷第77-79頁之張志椿前科紀錄表),但此人已於84年10月12日死亡,有臺中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5530號槍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提示上述資料予被告辨認,被告陳稱「我與張志椿之前有認識,我是臨時想起來推給他的。」(本院卷第92頁背面)。如果本件槍彈來自於張志椿,則被告至少從84年間保管至105年9月21日,保管時間超過20年。

⑵被告於偵訊時另改口供稱:槍、彈來源係105年5月間,在南

投縣金沙灣汽車旅館,由吳世○向我借錢時所抵押云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92頁;第129頁背面)。經警方約談吳世○,其否認上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3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經本院提訊吳世○到庭詰問,吳世○亦堅決否認有將槍彈交付給被告保管(本院卷第134頁)。而此部分槍彈來源之指訴,僅只有被告片面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加上被告所供前後歧異,均無法佐證被告所供是否屬實。故無法認定其槍砲來源就是所指證的吳世○。

⑶被告既然辯稱是受人之託保管槍彈,而不是自己購入非法槍

彈,雖不能證明其來源為何人,但被告否認自己是買槍而擁槍自重,也否認有其他犯案動機(如準備持槍強盜、恐嚇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亦不便推論被告是基於其他犯罪動機而持有槍彈,故可採信被告是為人保管槍彈。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槍、彈與「寄藏」槍、彈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不詳男子委託,而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受託保管槍、彈之本身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屬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兩者罪名雖有不同,但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原審、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2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明。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21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附此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其中2顆部分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1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因與其餘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3.是否因供述上游而減輕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3、5、7、9、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查獲時,皆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無供述槍、彈「去向」之問題,至於「來源」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供稱槍、彈來源均係「張志椿」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而「張志椿」84年間已經死亡,自無從查證。嗣被告改口供稱槍、彈來源係105年5月間,在南投市金沙灣汽車旅館內,由吳世○向其借錢時所抵押云云(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惟經警約談,吳世○否認上情,經警調查後並無具體事證,並未報告檢方偵辦,前已敘及,是並無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再經本院提訊吳世○進行對質,吳世○承認認識被告,且被告到過金沙灣汽車旅館與吳世○見面,吳世○也有對被告欠錢之事實;但否認有將槍彈交付給被告保管。此部分已經沒有其他佐證可以證明槍彈來源是吳世○,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從而,被告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尚屬無據。

4.是否自首部分: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係警方接獲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線報,因調查被

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即為被告,搜索範圍包括被告位於南投市○○路○○○○○○號00樓租屋處、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0000-00是女友名下之汽車),此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465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雖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搜索僅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未查獲任何槍枝及子彈後,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地下1樓第42號停車位,自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押,因而查獲,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

⑶經本院傳喚執行搜索之吳○杰○○○到庭,其證述(經整理

大意)為:本案是有檢舉人去檢舉被告林○財持有槍枝,檢舉人說被告每天都有帶一個包包,如果有帶包包出來就是有帶槍和毒品。那時候檢舉人有跟我們講車牌號碼0000-00號這部車。9月21日搜索那天,我同事先在樓上搜索,我當時下樓去要跟管理員聊天,我想問管理員他這一戶的停車位還有幾格?這一戶還有沒有其他的車?然後同仁叫我上樓,被告林○財有話要講。那時候我還沒走到管理室,所以管理員還沒跟我講。是被告他自己講出來,他有2個車位。確實是他帶同我們下去地下室。藏槍地方不是0000-00這部車,0000-00這部車我們有掌握,在另外一部0000-00號車上起獲那2把槍,我們只有到地下室去搜1次而已(本院卷第131頁以下)。

⑷固然被告藏放槍枝及子彈之地點,與警方接獲之線報有所出

入,於被告供出槍枝及子彈確切藏放地點前,警方並未確知被告藏放槍枝及子彈之地點。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早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所發覺,並列為偵查對象,且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依照上揭見解,自難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頂多構成自白而已,從而,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62條自首,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均無足採。

5.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受人之託,代為保管政府所大力查緝之違禁物槍、彈,其於寄藏槍、彈期間雖未持之犯案,然其行為業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前於79年間曾因持有手槍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犯本案,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撤銷之理由:

⒈關於犯罪時間及槍彈來源,原審判決認定為「竟於民國98年

農曆春節過後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志椿(已歿)之成年男子委託」乙節。經查南投地區確實有一名「張志椿」之黑道份子,有槍砲前科,但是已經於84年間死亡,被告如果是受張志椿之託保管槍彈,則被告保管已經超過二十年。被告改稱是105年5月間,才受託持有槍彈。因為持有的時間長短,對社會危害之輕重不同,被告既然供稱是105年5月才寄藏槍彈,此一陳述亦無其他證據推翻,故可採信被告是105年5月間才開始寄藏持有槍彈。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槍彈來源有誤。

⒉被告犯罪前,最近一次服有期徒刑後出監,是在94年3月1日

。該次之判決罪名是①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1年6月、8年6月,應執行9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4年9月7日。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述①殘刑及②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已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105年5月間才開始寄藏槍彈,直到105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所持有寄藏之犯罪時間,均已在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5年之後,應非累犯。原審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79年間就有盜匪與槍砲案件前科,被告明

知槍枝及子彈具有危險性,一般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卻受不詳人之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及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內,寄藏改造手槍2支、子彈21顆,均未繳交治安機關,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是2支,並非1支,對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重大,本無輕縱之理,但念其寄藏槍、彈期間雖未持之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搜索,未查獲任何槍枝及子彈後,被告主動供出藏放槍枝及子彈之處所,並取出槍枝及子彈交付警方扣押,因而查獲,尚具悔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5頁),從事廚師工作、離婚、育有1名00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原審判決雖誤引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但檢察官

也沒有認為量刑過輕而上訴。而本院依據被告陳述認定犯罪時間為105年,不認定為累犯,但被告所持有槍枝是2支,對社會之危害性嚴重,在全部持有改造手槍的犯罪案例中,應該不是危害最低的情況,故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適當評價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因素。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警方搜索未查獲任何槍枝及子彈後,主動供出槍、彈藏放地點,並取出交由警方扣押,因而查獲,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為適當。

㈥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罪行為應繼續至查獲之時(即105年9月21日15時30分)止終了,故於終止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6、8、10、11、13所示之子彈,因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5、7、9、1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因送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所剩彈殼、彈頭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編號0000000000,含│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彈匣1個)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編號0000000000,含│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彈匣1個)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7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總計10顆,其中具│ │ │├──┤殺傷力8 顆、不具殺├──┼─────────────────┤│4 │傷力2顆) │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5 │ │1顆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6 │ │1顆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無法擊發,認││ │ │ │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總計30│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金屬││ │顆,其中具殺傷力13│ │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顆,不具殺傷力22顆│ │ │├──┤) ├──┼─────────────────┤│8 │ │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0.5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 │ │足,不具殺傷力。 ││ │ │ │ │├──┤ ├──┼─────────────────┤│9 │ │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0 │ │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彈底有撞擊痕跡,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 │├──┤ ├──┼─────────────────┤│11 │ │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不具殺傷力。 │├──┤ ├──┼─────────────────┤│12 │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 ├──┼─────────────────┤│13 │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 │ │成,底火連桿內陷,內不具底火、火藥││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14 │子彈半成品 │2顆 │係銅包衣彈頭,非製式金屬彈殼。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