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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崑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崑德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拾玖紙關於發票人「陳崑煌」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崑德於民國90年4 、5 月間,因常至彰化縣彰化市某卡拉OK店消費,係該店之常客,而其常因無現金支付消費金額,便央求該卡拉OK店之會計蕭惠懋代為墊付,而蕭惠懋為防止日後追償無著,遂要求陳崑德需簽發本票以為前開代墊款項之擔保。而陳崑德明知其並未徵得其兄陳崑煌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該卡拉OK店,連續以陳崑德自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9紙,並同時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均偽造「陳崑煌」之署名各1 枚,並均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陳崑煌所共同簽發,並負擔該本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之意,待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陳崑德再陸續將該本票先後交予蕭惠懋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以為行使。嗣因陳崑德遲未清償債務,蕭惠懋乃執上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蕭惠懋即於91年間對陳崑德、陳崑煌2 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期間經多次執行,仍無結果,待蕭惠懋於105 年7 月間再持該債權憑證欲對陳崑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陳崑煌主張其未曾簽發上開本票,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彰簡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確認蕭惠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對陳崑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122 號蕭惠懋對陳崑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蕭惠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惠懋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崑煌及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19紙,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物證係由告訴人附於告訴狀向檢察官提出,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崑德(下稱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未經

其兄陳崑煌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陳崑煌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9紙,並先後持以交付告訴人蕭惠懋,作為擔保其積欠之債務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0至41頁),並經證人陳崑煌於偵訊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9紙等情(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懋於偵訊亦證稱被告交付以陳崑德及陳崑煌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作為被告所積欠債務之擔保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而被告係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陳崑煌之署名,表示陳崑煌本人簽發本票之意,其當無不知依上開書寫方式顯係表示陳崑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意思之理,且系爭本票並已載明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被告復先後將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9紙交付告訴人以擔保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足徵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9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5 年度彰簡字第423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反面、第25至38頁)。

㈡又告訴人蕭惠懋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9紙上雖載有「陳崑

煌」之署名,惟觀之該本票上所載之陳崑煌姓名「陳崑煌」

3 字,其中「陳」字的阜字旁之書寫方式,與陳崑煌平日之署名之書寫方式,兩者顯為不同書寫習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查對系爭本票原本與陳崑煌所提出其平日使用文件(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印鑑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之簽名比對屬實;且系爭本票上「陳崑煌」3 字及另一發票人「陳崑德」3 字,其中「陳」、「崑」2 字字跡、筆劃均相似,可認系爭本票上之「陳崑煌」

3 字與「陳崑德」3 字應為同一人所簽,且告訴人蕭惠懋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陳崑煌所親簽,是陳崑煌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陳崑煌署名為偽造,即屬有據,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5 年度彰簡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且證人陳崑煌亦否認在如附表所示本票19紙上簽名,再被告亦坦認系爭本票19紙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上「陳崑煌」之署名係其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如附表所示本票19紙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上「陳崑煌」之署名,確均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積欠告訴人之金額應沒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這麼多等語,惟被告既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均係其所簽立,且本票上之「陳崑煌」之署名亦係其所簽署,又被告亦知簽發上開本票之意義,則被告在未經陳崑煌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在本票上簽署「陳崑煌」之署名,其所為即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多寡,則屬二人間之民事糾葛,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關。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

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9紙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16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1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

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59條認定之(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論罪部分:㈠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陳崑煌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造「陳崑煌」之簽名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並進而先後交付告訴人持以行使,以供作積欠款項之擔保,顯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㈡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陳崑煌」之署名,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此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

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90年4 月9 日相同時、地接續偽造以「陳崑煌」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2 紙,另於90年

4 月16日相同時、地接續偽造以陳崑煌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本票2 紙,又於90年4 月22日相同時、地接續偽造以陳崑煌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本票2 紙,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16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被告各於同日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編號7 、8及編號12、13所示之本票,各應論以單純一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9張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所欠之債務,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有19紙,然各紙票據金額從5,900 元至4 萬4,000 元不等,非屬巨額,且其本身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負票據之連帶給付責任,而非完全脫免自己之票據債務,惡性尚非重大,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均屬有限。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認被告係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於主文欄卻未載明被告係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蕭惠懋債務,而簽發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惟被告卻未經其兄陳崑煌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兄陳崑煌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偽造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現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欠告訴人之款項應沒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那麼多等語,惟被告既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均係其所簽立,且本票上之「陳崑煌」之署名亦係其未經陳崑煌同意或授權下所簽立,則其所為即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多寡,則屬二人間之民事糾葛,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既難予採取,又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05 條規定(詳下述),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自無刑法第38條第

2 項及以下沒收新制之適用,核先敘明。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陳崑煌」之署名而完成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行為,被告自己之發票行為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陳崑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又該19紙本票雖均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陳崑煌」之署押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本票19紙,係為擔保其對

卡拉OK之消費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並無同時換取相當於本票面額之款項,自難認本案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可言,即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90年4月4日 │11,500元│90年6月1日│WG00000000│├──┼──────┼────┼─────┼─────┤│ 2 │90年4月8日 │44,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3 │90年4月9日 │ 8,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4 │90年4月9日 │10,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5 │90年4月13日 │24,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6 │90年4月14日 │16,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7 │90年4月16日 │ 7,2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8 │90年4月16日 │20,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9 │90年4月18日 │16,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10 │90年4月19日 │24,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11 │90年4月20日 │22,5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12 │90年4月22日 │13,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13 │90年4月22日 │20,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14 │90年4月24日 │19,5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15 │90年5月1日 │22,4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16 │90年5月3日 │19,0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17 │90年5月12日 │ 5,900元│90年6月1日│TH0000000 │├──┼──────┼────┼─────┼─────┤│ 18 │90年5月14日 │10,500元│90年6月1日│TS000000 │├──┼──────┼────┼─────┼─────┤│ 19 │90年5月19日 │36,000元│90年6月1日│WG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