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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程莉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莉娟係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傑特公司)負責人,參與公司經營與業務之接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宋仁傑則為普傑特公司所僱勞工。緣普傑特公司日前向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彰化縣立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承攬「投影機、音響設備檢修(更換VGA線10米1條、VGA線5米1條)」及「A型控制盒安裝」工程,遂於民國104年6月1日指派員工宋仁傑、王偉信前往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進行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時,程莉娟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如置備適當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且事先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相關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規定,以確保員工工作時能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以防止因漏電所生感電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程莉娟竟疏未注意,未能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以確實督促員工作業時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及絕緣鞋等防護器具,適宋仁傑、王偉信二人均未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而上開視聽教室會議桌正下方有部分電線因絕緣體破損裸露,當宋仁傑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爬上鋁梯,上半身經由維修孔進入天花板與樓板間空隙,試圖拉過未通電之投影設備電線,因鋁梯梯腳靠近上述電線裸露處,宋仁傑偶然俯身在輕鋼架上,以致鋁梯不穩移動,而與裸露電線接觸,形成接地之感電迴路,電流自會議桌電源線沿鋁梯傳到宋仁傑身體,宋仁傑驚喊「漏電」,卻因上半身在維修孔內,一時難以脫離感電環境,且以胸口俯壓在導電之輕鋼架上,電流通過心臟,宋仁傑旋失去知覺,陷入昏迷。王偉信見狀有異,立即爬上鋁梯救援,亦因此感電,嗣與時任泰和國小課程督學陳昱仁合力將宋仁傑扶下並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普傑特公司、程莉娟(下均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普傑特公司、程莉娟暨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普傑特公司、程莉娟等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兼普傑特公司代表人程莉娟固坦承:其係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承攬泰和國小「投影機、音響設備查修(更換VGA線10米1條、VGA線5米1條)」及「A型控制盒安裝」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雇用勞工即被害人宋仁傑(下僅稱其姓名)於10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電線時,並未穿戴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之下,因施作過程中觸電,致其全身感電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公司有提供絕緣體包覆梯腳之鋁梯、防護手套、三用電量表、電流鉤表、電壓電流檢測器及工程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加上死者具有乙級視聽電子技術士證照,是專業人士,所以現場需要攜帶何種防護器具,由死者自行決定,故死者未穿戴手套、安全帽,而導致觸電死亡之責任,不可歸責予被告等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依證人王偉信、陳昱仁等人所述,鋁梯與桌子是平行,且當時為急救死者,有移動教室桌子,拉扯管線中的電線,且鋁梯梯腳有絕緣體包覆,因此鋁梯不可能會碰觸到桌子下方的裸露電線,因此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為鋁梯與裸露電線接觸,造成死者觸電死亡,顯非事實;另公司已提供相關安全防護器具,施工地點在泰和國小,死者便宜行事而未穿戴手套、安全帽,應由死者負最終責任,而不是由不在場之程莉娟負責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程莉娟係普傑特公司負責人,參與公司經營與業務接洽

,負責指揮公司所僱勞工、監督工作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宋仁傑則為公司所僱勞工。普傑特公司泰和國小承攬「投影機、音響設備查修(更換VGA線10米1條、VGA線5米1條)」及「A型控制盒安裝」等工程,故於104年6月1日中午指派員工宋仁傑、王偉信前往泰和國小特殊教育大樓4樓視聽教室進行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時,因宋仁傑未著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在作業過程中,因漏電致全身感電而倒趴在輕鋼架上,嗣經現場暨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已據被告程莉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相卷第9、139、140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4至

16、42、43、60、61、122至147、195至198頁,本院卷第41至43、53至55、89至97頁),並有證人即普傑特公司經理趙士良(參相卷第119至121頁)、員工王偉信(參相卷第7、8、115至118頁,原審卷第123至128頁)、泰和國小教師許培英(參相卷第77、78頁,原審卷第131至33頁)、校護江秀娟(參原審卷第133、134頁)、縣府課程督學陳昱仁(參相卷第122頁,原審卷第129至146頁)及宋仁傑妻白繐閩(參相卷第5、6、19、20、43、44頁,他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3頁)之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刑事現場測圖(參相卷第11至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18、21至42、50至70、92頁)、法醫鑑定報告書(參相卷第71至7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摘要書(參相卷第15頁)、現場履勘筆錄(參相卷第85至8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4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宋仁傑從事投影設備線路拉設作業發生感電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及照片)乙份(參相卷第103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6年7月24日醫秘字第17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參本院卷第59、60頁)及普傑特公司估價單(參相卷第17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許良亦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我在案發隔天即104年6月2日前往現場,因為救助罹災者而移動現場桌子等物品,因此我依據陳昱仁、王偉信所述盡量回復原狀,之後檢查現場,並未發現天花板或其他地方有漏電可能性,唯一查到地面上電線絕緣體破損而裸露部分電線,然該裸露電線是拉緊、懸高狀態,代表它原本就不可能是在管線裡,如果電線是鬆鬆的,才有可能它原本是塞在管線裡面,況電線周遭乾乾淨淨,並未有破損散落物,因此電線裸露不可能是為救助罹災者桌子移動造成。又模擬現場時,發現鋁梯梯腳位置大概就在裸露電線處,且懸高裸露電線與鋁梯接觸,不一定會感電,因感電要有迴路,一個帶電體,你用一隻手碰到它,是不會感電,要形成迴路才會發生感電,如罹災者上半身在輕鋼架觸電後暈眩,其腿自然而然會動一下,鋁梯有可能移動,若移動一下,有可能造成裸露電線未與鋁梯接觸,就不會通電了,王偉信亦自承他去上鋁梯把宋仁傑拉下過程中有被電到,因此研判鋁梯梯腳勾到裸露電線,電流經過鋁梯,經過罹災者腿部、身體,再經過心臟,再由罹災者手部,流到天花板輕鋼架排出地面,構成迴路,發生感電休克,本件施工應具備絕緣手套、電工安全帽、驗電體及三用電表,依王偉信談話,罹災者沒有做這些動作,而雇主沒有安排員工做工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也沒有訂定安全衛生守則供員工參閱,更沒有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事宜,也沒有自動檢查紀錄,來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疏失,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等語(參原審卷第134至143頁)。據上足見,被告等確實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致員工宋仁傑未能遵守安全衛生規則,而妥善保護自身安全,導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終致宋仁傑因此死亡之不幸事件發生。

㈢至:

1.證人王偉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施工過程中,宋仁傑與我均沒有帶安全帽或手套,也沒有檢測現場電源,更沒有注意到地上電線,因為它在桌子底下被擋到,但它在施工旁邊,所以施工時會看到,宋仁傑站上梯子後,約十幾秒後才觸電,宋仁傑觸電後,我爬上去摸梯子,一開始沒有觸電,在撥開宋仁傑控制線時感覺漏電,輕鋼架也感覺有電,但梯子與桌子是平行的,梯子會被桌子卡住,也碰不到電線,梯子位置如相驗卷97頁編號10照片所示等語。

2.證人陳昱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聽到樓上有聲響,就衝上去,發現死者上半身在輕鋼架上面,身體癱軟且腳有勾到鋁梯,他的助手無法單獨將宋仁傑從鋁梯扶下,所以我有爬上鋁梯與助手一起將宋仁傑扶下,但接觸鋁梯時沒有遭到電擊,之後護理師接手急救,許培英通知消防隊趕快過來急救,急救過程中沒有搬動桌椅,因為消防隊擔架進不來,才移動桌椅,所有地面上有塑膠管破裂碎片,約3、4片,另外教室桌面比較寬,且桌面與鋁梯靠近,依我的想法鋁梯應該是碰不到裸露電線等語。

3.核證人王偉信與陳昱仁前開證述內容,似指案發當時,鋁梯與桌子平行,鋁梯梯腳無法與桌下裸露電線接觸,而與證人許良亦上開證內容及前揭宋仁傑死亡鑑定結果有所出入。然依卷附案發現場急救照片及員警於案發時所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參相卷第11、112頁,原審卷第160至184頁),案發時鋁梯並非與教室桌子平行,地面電線確實是拉緊、懸空,且地方上未發現有塑膠管破裂或3、4片塑膠碎片,而部分電線因絕緣體老舊破損而裸露,且鋁梯上留有血漬,地上亦有數滴血漬,以此為圓心撐開鋁梯,鋁梯有可能接觸裸露電線,加上宋仁傑是觸電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因現場天花板及其他地方均無漏電可能性,而宋仁傑又是在輕鋼架上接線約十幾秒後才觸電,足見輕鋼架並未漏電;再經檢查員於量測地面裸露電線經帶電體之鋁梯與天花板電壓差約106.9伏特(參相卷第114頁),故證人許良亦研判本件職災是鋁梯梯腳勾到懸空裸露電線,電流經過鋁梯,經過死者腿部、身體,再經過心臟,再由死者手部,流到天花板輕鋼架排出地面,構成迴路,發生感電休克死亡等情,並非無據。據此亦能證明宋仁傑觸電後,上半身撞及輕鋼架並腳勾住鋁梯,振動到鋁梯,中斷裸露電線與鋁梯接觸後,因此王偉信一開爬上鋁梯救援,並未觸電,嗣後在鋁梯上方救助死者,振動到鋁梯,方使鋁梯與電線再度接觸,形成電流迴路,才感受到觸電等情。是證人王偉信與陳昱仁上揭證述內容,為本院所不予採用。

㈣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

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換言之,雇主對上開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再者,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條之1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員工作業時能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並實施作業環境之危害告知,讓勞工有危害意識,其目的乃在提高員工的安全衛生知識與技能,並培養其對安全衛生作業的正確態度,進而養成習慣,時時注意提醒,如此雇主始可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解免其注意義務及應負的責任。經查,

1.本案被告程莉特自承普傑特公司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相關規定,且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4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資料所示,普傑特公司確實未落實上開規定,以督促員工作業時穿戴工程安全帽、絕緣手套等器具,以致宋仁傑作業時,未依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穿戴絕緣手套等器具,而觸電死亡,若當時宋仁傑有穿戴絕緣手套、鞋子,不論何處漏電,皆不會與人體形成電流迴路,即不會發生觸電死亡,故被告等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業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宋仁傑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公司有提供絕緣手套等安全防護器具等語;查本案宋仁傑死亡原因確為其未著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而因漏電致全身感電,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惟宋仁傑未能確實配帶安全防護器具主因乃在被告等人未能確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致無法確保員工工作時能落實相關勞工安全守則,亦如前述;故被告等人有無提供宋仁傑防護器具,並非本案判斷被告等人有無過失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爭執點,被告等上揭辯詞,自無從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3.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宋仁傑乃專業人士,現場需要攜帶何種防護器具應自行決定等語,並提出宋仁傑專業證照等為憑;然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及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其目的乃在使勞工嫻熟安全注意事項,避免一時疏忽,致發生危險及不幸事件,專業人士亦不難免於此,故立法者乃立法要求雇主必需完整、妥善盡此責任,始可免去其相關刑事處罰及行政罰則。被告等所聘宋仁傑雖具乙級視聽電子技術士證照(參原審卷第48頁),屬專業人士;惟因被告等未能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施工前無勤前教育訓練,現場亦未安排施工人員以外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致宋仁傑因此而未能注意己身安全,於施工中發生不幸,被告等自不能因此而免責;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4.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普傑特公司所承攬工程乃屬弱電工程,與一般非弱電即家用電、高壓電工程施工不同,故僅需使用棉質絕緣手套等語,並提出勞工安檢人員嗣後至現場勘查時亦未配帶絕緣手套之照片等(參本院卷第98頁);惟查,弱電工程雖具有電壓低、電流小等特性,而多用以搭載有數據、文字、圖像、語言等的信息源,如音響系統、電視、計算機、電話等。然查,弱電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除新建屋舍之佈線等,因新建屋舍電力設備尚未架設,而無接觸一般家用電之情形外,於裝修工程中,如未先行工區斷電前置作業,其施工場域因與一般家用電流混雜,施工前、後均有接觸一般電力之情形,自有因感電而致身體不適,嚴重者甚至因此休克之可能,是其施工人員於施作工程中自應具備、電帶絕緣手套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達防患未然之要求。是被告等上揭所辯,難為本院所採用;至勞工安檢人員於勘查時未配帶絕緣手套乃錯誤之示範,所為顯不足取,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5.綜上,被告等暨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各詞,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程莉娟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普傑特公司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程莉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普傑特公司、程莉娟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程莉娟身為雇主,並係被告普傑特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宋仁傑死亡之職業災害,剝奪其生命,使其家屬痛失至親,並審酌被告等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尚未與宋仁傑家屬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程莉娟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普傑特公司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被告程莉娟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程莉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普傑特公司、程莉娟等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