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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宣明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宣明於民國98年底,經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等8 人(下稱楊正鋒等

8 人)及楊基盛、楊奕泰、楊奕浩等其他共有人授權辦理渠等共有之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款項支出分配、產權移轉、地上物占有人處理及費用、地上物拆除處理及費用等事宜,楊宣明即於99年1 月4 日,與施秋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66 萬5,800 元之價格,將上開41地號土地渠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施秋金。然楊氏先祖前於清朝同治年間在上開41地號土地及同段42地號土地上蓋有分為北、中、南棟之3組三合院(以下稱「清水社口楊宅」),其中北棟及中棟之一部分係坐落上開41地號土地上,楊宣明為求交付上開41地號土地予施秋金,遂於締約後旋即僱工拆除上開「清水社口楊宅」北棟,經報章媒體於99年3 月7 日相繼報導後,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藝術文化協會於99年3月10日,向臺中縣(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文化局申請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臺中縣文化局並於99年3 月11日發函予各共有人表示上開「清水社口楊宅」具有古蹟保存價值,請渠等共同維護,日後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嗣經臺中縣文化局於99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審議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指定為縣定古蹟,與會之「清水社口楊宅」之共有人則多有表示同意列為古蹟,惟楊宣明則主張移地重建或由政府徵收,然該審議會議因出席委員人數未達古蹟指定審議標準,經臨時動議提議討論是否先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暫定古蹟後,出席委員一致表決通過將「清水社口楊宅」仍留存之中棟及南棟,自99年3 月12日起列為臺中縣暫定古蹟,並經臺中縣文化局於99年3 月16日張貼告示在「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周知。

二、然楊宣明出席上開審議會議後,擔憂上開41地號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遭列為古蹟後,其將無法交付售出之上開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施秋金,明知其僅受楊正鋒等

8 人授權辦理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拆除該土地地上物之事宜,而楊正鋒等8 人於98年底授權出售土地後,就於99年3 月15日發生之決定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縣定古蹟之相關事宜,並未授權由楊宣明代為表示意見,亦未就該事項授權楊宣明代刻印章,詎楊宣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正鋒等8 人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以手寫擬稿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淑英之助理繕打內容為「受文者:臺中縣文化局。主旨:於99年3 月15日,在臺中縣文化局會議室所舉辦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出席者均非社口段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所陳述之意見並不能代表該地號之全體所有權人,致於(按:應為至於之誤)當日未能出席之所有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將本地號作為古蹟使用。且該地號已出售給建商,並且拆除地上物點交給建商。說明:一、…。二、…。三、致於(按:應為至於之誤)41地號已出售建商部份(按:應為部分之誤),地上物拆除工作均配合建商處理點交中,請貴局勿擾民阻礙。41地號之所有權人並表示不同意作為古蹟。四、特此聲明通知,實感德便」之聲明書,並將之印出後,並於同年5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偽刻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再接續在該聲明書之「聲明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偽蓋其偽刻之楊正鋒等8人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表彰楊正鋒等8人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縣定古蹟之屬私文書之聲明書1 份,且其內容未曾經楊正鋒等8 人表示意見或與楊正鋒等8人之意思不同而屬虛偽;楊宣明復接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聲明書影印1份後(即同時以影印方式偽造上開楊正鋒等8人之印文各1枚),再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35分起臺中縣文化局再次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審議會議時,當場將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影本,註明「已拆除無古蹟價值存在」,並於日期欄填載「99年5月4日」後,交予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稱審議委員會)而行使之,使該審議委員會誤認楊正鋒等8人係欲向該委員會主張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列為縣定古蹟,侵害楊正鋒等8人之表意自由,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鋒等8人,並有損害該審議會議結論正確性之虞。

三、案經楊正鋒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宣明固坦承其有以手寫擬稿該聲明書後,交由代書黃淑英處理,而黃淑英應該係交由其助理繕打,而其製作該聲明書前並未與楊正鋒等8 人確認渠等均不同意將「清水社口楊宅」中棟作為古蹟,並有於99年5 月4 日將蓋用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後之聲明書影本,加註「已拆除無古蹟價值存在」等文字,並於日期欄填載「99年5 月4 日」後,交予審議委員會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楊正鋒等8 人授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99年3 月15日伊去參加審議會議後,知道「清水社口楊宅」之中棟及南棟被列為暫定古蹟,但上開聲明書原本上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不是伊盜刻的,該等印文是代書黃淑英拿去蓋的,有些人在代書黃淑英那邊有留印章,有些人授權黃淑英代刻,伊撰寫上開聲明書時,沒有跟楊正鋒等8 人確定渠等均不同意將「清水社口楊宅」之中棟列為古蹟,但伊認為渠等授權給伊,伊也是共有人,倘若中棟被列為古蹟,買方會告伊賠償,所以伊認為渠等一定不同意的,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279 至

281 頁、本院卷第10至16頁)。

三、惟查:㈠關於被告受楊正鋒等8 人委託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之情況及「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經列為古蹟之過程:

⒈被告有於98年底,經告訴人楊正鋒等8 人及其他共有人授權

辦理渠等共有之上開41地號土地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款項支出分配、產權移轉、地上物占有人處理及費用、地上物拆除處理及費用等事宜,被告並於99年1 月4日,與施秋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66 萬5,80

0 元之價格,將上開41地號土地出售予施秋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渠等係98年下旬授權給伊出售,伊在99年1 月4 日與施秋金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均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係於締約後僱用工人開始拆除「清水社口楊宅」北棟

,經報章媒體於99年3 月7 日報導後,臺中縣梧棲鎮藝術文化協會於99年3 月10日向臺中縣文化局申請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臺中縣文化局並於99年3 月11日發函予各共有人表示上開「清水社口楊宅」具有古蹟保存價值,請渠等共同維護,日後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嗣經臺中縣文化局於99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審議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指定為縣定古蹟,然該審議會議因出席委員人數未達古蹟指定審議標準,經臨時動議提議討論是否先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暫定古蹟後,出席委員一致表決通過將「清水社口楊宅」仍留存之中棟及南棟,自99年3 月12日起列為臺中縣暫定古蹟,並經臺中縣文化局於99年3 月16日張貼告示在「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周知;其後臺中縣文化局再次於99年5 月4 日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審議會議,經出席委員全數認定「清水社口楊宅」之中棟及南棟具有縣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價值,而將該等建物指定為臺中縣縣定古蹟,臺中縣政府即於99年7 月12日通知所有人,並予以公告等情,此亦有99年3 月7 日聯合報、中國時報報導、臺中縣文化局99年3月11日文資字第0990001669號函文、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3 月15日審議會議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104 年10月26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040024212號函文及所附之照片4 張、99年3 月15日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104 年9 月24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040022048號函文及所附之99年5 月4 日開會通知單、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

5 月4 日「清水社口楊宅」審議會議紀錄、臺中縣政府99年

7 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4923號函文、99年7 月12日文資字第0990004921號公告各1 份(見偵14365 號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7頁、第50至67頁、第154 至164 頁)存卷可證,亦均堪予認定。

⒊綜上,足認楊正鋒等8 人係早於98年底即委託被告辦理出售

上開41地號土地之簽約及拆除、遷移地上物之相關事宜,然臺中縣文化局則於99年3 月15日,始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審查「清水社口楊宅」是否列為縣定古蹟一節,堪先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是否具有偽造上開聲明書並行使之犯行,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就被告偽造上開聲明書之方式:

⑴觀諸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所調閱之聲明書(見偵1860

卷第148 頁及第155 頁證物袋),其上確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除「已拆除無古蹟價值存在」及日期欄之「99年5 月4 日」記載係藍色手寫筆跡外,其餘內容包括楊正鋒等8人之印文各1 枚均係影印。

⑵而被告亦於原審時自承:伊於99年3 月15日去臺中縣文化局

開會後,因開會當天有不是上開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發言,伊有當場回應,但因審查委員人數眾多,個人有個人之意見,伊發覺伊出售之上開41地號土地不能被列為古蹟,伊就用手寫擬稿拿給代書黃淑英,請她處理,她一定是拿給她的助理打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證人黃淑英亦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不會打電腦,上開聲明書應該是楊宣明委託伊助理打的,聲明書上施秋金、李澤乾之印文係伊助理蓋的,顏新發之印文係他本人蓋的,這3個人伊有經過他們同意,但賣方楊乾忠等人就不關伊的事等語(見偵1860卷第103 、104 頁),足認上開聲明書上之文字內容,係由被告以手寫方式擬稿後,再交由代書黃淑英之助理繕打。

⒉就上開聲明書上所蓋用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各1 枚相應之印章是否係偽刻之認定:

⑴證人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等8 人之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楊正鋒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

聲明書,聲請書上「楊正鋒」之印文不是伊蓋用的,伊也沒有這個印章,楊宣明並無告知伊他要製作該聲明書,如果要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伊會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

②證人楊震榮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案發前伊有無看過上

開聲明書,其上「楊震榮」之印章不是伊的,楊宣明寫聲明書有問過伊之意見,但伊忘記係事前或事後講的,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被列為古蹟伊都可以,房子放很久了等語(見偵1860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其復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在案發前有看過上開聲明書,伊也不知道該聲明書上之「楊震榮」之印文是否由伊蓋印,伊有收到臺中縣文化局開會通知,伊有去,但伊沒有表示意見,伊有問楊宣明要怎麼處理,楊宣明有跟伊說他會處理,但沒有跟伊說要再刻1 個印章,伊不記得楊宣明撰寫上開聲明書時有無通知伊要以伊之名義寫這份聲明書,但伊沒看過聲明書上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

③證人楊震南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

聲明書,其上「楊震南」之印文應該不是伊蓋的,伊沒有授權楊宣明幫伊刻印章,伊有問他伊收到臺中縣文化局之函文,伊要如何處理,楊宣明說他會處理,但伊沒有告訴他伊想要怎麼處理,伊如果事前知道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列為古蹟,伊就不會賣該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3 頁反面、第195 頁)。

④證人楊震耀於偵訊具結證稱:上開聲明書上「楊震耀」之印

章不是伊的,伊的不是這種章,楊宣明寫該聲明書前應該沒有問過伊,伊覺得不太好,楊宣明應該事先跟伊說,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被列為古蹟伊沒有意見,都可以等語(見偵1860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其復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見過該聲明書,其上「楊震耀」之印文,不是伊蓋的,伊沒有這種印章,99年3 月間伊有收到臺中縣文化局古蹟審查會議通知,但伊沒有參加,伊也沒有跟楊宣明討論過,伊只有問一下楊宣明,伊雖然內心覺得列不列為古蹟均可,但伊沒有跟楊宣明說過,伊沒有授權楊宣明用伊之名義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

197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⑤證人楊乾明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聲明書

,其上「楊乾明」之印文也不是伊蓋的,伊沒有這種章,伊沒有請代書刻印章放在代書那邊使用,伊沒有去臺中縣文化局開會,伊也沒有將伊對是否同意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列為古蹟之態度及看法跟楊宣明討論或告知,若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列為古蹟,伊不會想要出賣該筆土地,伊希望列為古蹟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第210 頁反面)。

⑥證人楊乾忠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沒有將印章交給楊宣明或代

書處理買賣後續事宜,伊不知道有上開聲明書,伊沒有蓋過該聲明書,如果伊當時知道臺中縣文化局想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伊會同意當古蹟,伊不會反對等語(見偵1860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其復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聲明書,其上「楊乾忠」之印文也不是伊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授權楊宣明或代書幫伊刻印章,伊有收到臺中縣文化局開會通知,但伊沒有去,伊也沒有跟楊宣明討論過上開會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至206 頁)。

⑦證人許瑞暖於偵訊具結證稱:上開聲明書上蓋用之「許瑞暖

」之印章不是伊提供的,楊宣明寫該聲明書予臺中縣文化局前,沒有問過伊之意見,伊沒有同意楊宣明刻伊之印章等語(見偵1860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其復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聲明書,其上「許瑞暖」之印文也不是伊蓋用的,伊也沒有這個印章,伊沒有將印章寄放在代書那邊,伊知道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古蹟審議之事,但伊沒有跟任何人或楊宣明討論過,就建物之保留,伊之態度肯定要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至252 頁、第253頁反面)。

⑧證人許博允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

聲明書,其上「許博允」之印文不是伊蓋的,伊也沒有這一款之印章,伊沒有授權楊宣明幫伊刻印章,伊不會反對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8

4 頁)。⑨則依上開證人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忠、

楊乾明、許瑞暖、許博允等8 人之證述,渠等均證稱上開聲明書上之印文非渠等所蓋用,且印章亦非渠等所有;且證人楊正鋒、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等5 人均證稱渠等支持、贊同或不反對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而證人楊震南則表示倘知該建物將列為古蹟,其就不會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證人楊震榮、楊震耀則均表示渠等對於是否將該建物列為古蹟沒有意見,渠等都可以,足認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未曾經文書書面名義人表示意見或與證人楊正鋒等8 人之主觀意思相悖反。

⑵又觀諸上開聲明書上所蓋用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各1 枚,

均屬統一字體、格式、大小之便章。惟經原審調取楊正鋒等

8 人於99年3 月29日將上開4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蓋用之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等8 人之印文,均屬大小、字體、刻法(即陰刻或陽刻)全然不同之私章,而與上開聲明書上之便章印文不同(見土地謄本資料卷㈠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上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與渠等於99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文均不相同,難認楊正鋒等8 人有因授權被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而交付上開聲明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應之印章予被告。

⑶再經原審調取楊正鋒等8 人於99年12月17日第2 次將上開4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土地謄本資料卷㈡第150 至152 頁),其上所蓋用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均與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不盡相符(楊正鋒之「楊」第一筆畫粗細不同,「鋒」字最末1 筆畫長度不同;楊震榮之「楊震榮」3 字大小不同;楊震南之「楊」字位置不同;楊震耀之「震耀」2 字位置不同;楊乾明之「乾」字大小不同;楊乾忠之「楊乾忠」3字字體粗細不同;許瑞暖之「許」字之筆順「口」與「暖」字之相對位置,以及「瑞」字之斜玉旁寫法均不同;許博允之「許博允」3 字之相對位置不同),從而亦難認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係楊正鋒等8 人因出賣上開41地號土地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印章所蓋用。

⑷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偽刻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所

相應之印章,該等印文均係代書黃淑英蓋的,有些係寄放在黃淑英那邊,有些係授權黃淑英代刻云云。惟:

①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楊正鋒等8 人之證述迥不相

牟,且楊正鋒等8 人先後於99年3 月29日、99年12月17日將上開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亦均與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實欠缺客觀之證據佐證。

②又證人黃淑英於警詢證稱:伊當時有受楊宣明委託辦理出賣

楊正鋒等人共同持分之土地事宜,後來他們有請伊代辦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故伊有向楊宣明要他們的便章以便處理代辦事務,但伊係向楊宣明拿印章,並不是楊正鋒直接交給伊,伊不知道楊宣明將該等印章蓋在上開聲明書等語(見偵14365 卷第113 頁反面);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關於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事宜,楊宣明有寄放他的或其他人之印章在伊這,但伊不記得是誰的印章,伊也不知道楊宣明是怎麼拿到的,但不是伊自己刻的,印章都是伊助理在保管,伊沒有拿出該聲明書,該聲明書上買方施秋金、李澤乾係伊助理蓋的,顏新發係他本人蓋的,伊有經過這3 個人同意,賣方等人之蓋章與伊無關等語(見偵1860卷第102 至104 頁),則依證人黃淑英上開證述,其雖有向被告索取楊正鋒等人之印章,但其不記得確切係取得何人之印章,亦不清楚被告係如何取得該等印章,而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亦非其所蓋用,從而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③況被告亦曾於偵訊時供稱:(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聲明書)聲

明書上之印章不是伊緊急刻的,伊當時沒有刻,是不是黃淑英拿出來蓋的,(經黃淑英當庭否認後)這個聲明書係黃淑英那邊拿出來的,(再經黃淑英當庭表示沒有做這件事)這個我忘記,但是如果是緊急情況,伊可能會自己去刻,因為這是對大家有利的,這個事太緊急了,開會後不處理不行,伊不可能叫他們寄印章給伊,如果當時真的沒有印章伊會去刻,(改稱)伊沒有刻啦,黃淑英蓋的等語(見偵1860卷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是被告亦曾自承其因上開41地號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將有可能列為古蹟,而其認為事態緊急時,會自行刻製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以蓋用在上開聲明書上,此部分供述顯與其上開辯解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亦有可議之處。

⑸原審中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稱:證人楊正鋒曾委託律師來函欲

取回渠等於99年12月親至代書黃淑英處交付之木質印章,並主張該99年12月係屬誤繕,應係98年12月,故上開聲明書之部分印章可能係由代書黃淑英或其助理保管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至231 頁)。然:

①觀諸證人楊正鋒等人委託律師發函予代書黃淑英之律師函(

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其上明確載明「承當事人楊正鋒、楊文仁、楊文凱、楊竣勝及楊文君等委託辦理…本人等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請楊宣明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嗣經楊宣明委請擔任代書之黃淑英女士辦理各項事宜,而黃淑英女士為處理受任事務,曾於同年月代為保管本人及楊基盛、楊文仁、楊文凱、楊竣勝、楊文君、許博允、許玉暄、許瑞暖、楊乾明及楊乾忠等人親至黃淑英女士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辦公處所,交付之木質各式印章等物品」,足認證人楊正鋒係主張其曾於99年12月間交付木質印章予代書黃淑英,並無將98年12月誤載為99年12月乙情。

②況依上開99年3 月29日、99年12月17日將上開41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與上開聲明書上之印文全然不同,且99年3 月29日第1次移轉登記時,楊正鋒等11人均係使用渠等之私章,於99年12月17日第2 次移轉登記時,方使用渠等之便章,業如前述,則證人楊正鋒所稱於99年12月交付之木質各式印章,應係用於99年12月17日之移轉登記所用,尚與上開聲明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無涉。縱證人楊正鋒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不確定上開律師函之木質各式印章與99年12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是不是同一件事,而律師函內99年12月間之月份是寫錯的,伊係於98年11月17日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5

6 頁反面至第257 頁),顯然證人楊正鋒已無法明確記憶該等事項,且將98年11月17日其以私章蓋用在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之授權書一事,與99年12月17日蓋用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事相混淆,此應係時日久遠所致,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⑹綜上,被告既自承上開聲明書係其以手寫擬稿委託代書黃淑

英之助理繕打,而上開聲明書中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均與渠等於移轉登記上開41地號土地時使用之印文不符,又證人黃淑英證稱其並無將楊正鋒等8 人留存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聲明書上,足認被告確有盜刻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並蓋用在上開聲明書上之犯行無疑。

⒊被告並未取得楊正鋒等8 人事前授權得以渠等名義出具聲明書,且內容確屬虛偽:

⑴次按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

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撰寫上開聲明書前,並無

向楊正鋒等8 人確認渠等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作為古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此亦與證人楊正鋒等8 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客觀上楊正鋒等8 人授權被告辦理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之時點,早於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於99年3 月15日審議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之時間,足認被告擬具上開聲明書時,楊正鋒等8人並未授權被告得以渠等名義向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出具上開聲明書,表示渠等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列為古蹟乙情,從而被告自屬無權製作之人。

⑶又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包括積極之表意自由,以及

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依證人楊正鋒等8 人上開所證,渠等或有表示贊成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或有表示倘知該建物將列為古蹟,其則不會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或係表示對於是否將該建物列為古蹟,其沒有意見,列不列為古蹟都可以,顯然渠等主觀之想法,均非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聲明書內所載之「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從而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聲明書內容,就此部分即屬虛偽,被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⒋被告向臺中縣文化局召開之審議委員會行使上開聲明書之方式及時點:

⑴觀諸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所調閱之聲明書(見偵1860

號卷第148 頁及第155 頁證物袋),其上確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而被告亦於原審審判時自承:該份聲明書係伊於99年5 月4 日至臺中縣文化局開會時,當場提出的,表示伊與楊正鋒等8 人反對列為古蹟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足認上開聲明書確係被告於99年5 月4 日至臺中縣文化局開會時向審議委員會提出,以表示其與楊正鋒等8 人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列為古蹟。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方式係傳真上開聲明書至臺中縣文

化局。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調取上開聲明書之原本,該局僅以函文提供上開99年5 月4 日之聲明書原本1 份(見偵1860卷第147 至149 頁),再經原審函詢該局被告是否曾於99年3 月15日後以傳真方式傳真上開聲明書之傳真本(見原審卷第88頁),惟該局函覆:經調閱後查無原本,歉難提供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10月31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050023958號函文1 份(見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原審審判時自承:其實到底有沒有傳真,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從而客觀上臺中縣文化局之檔存資料既未見上開聲明書之傳真本,且被告亦不知道究竟是否有以傳真方式傳真上開聲明書予臺中縣文化局,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以傳真方式,對臺中縣文化局行使該偽造之聲明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⒌就被告向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行使上開偽造之聲

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鋒等8 人及有損害於審議會議結論正確性之虞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自承其撰寫上開聲明書前,並無向楊正鋒等8 人再行

確認渠等對於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列為古蹟乙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且依證人楊正鋒等8 人上開所證,渠等對於是否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之意思,或係贊成、或係若知悉將列為古蹟就不會出售土地、或係對於是否提列為古蹟均無意見,業如前述。是被告冒用證人楊正鋒等8 人之名義,向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表示渠等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顯已與證人楊正鋒、楊震南、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之真實意思背反,亦將使選擇無意見之證人楊震榮、楊震耀遭該審議委員會誤認渠等係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從而自已侵害證人楊正鋒等8 人表示渠等真實意見之法律上可受保護之表意自由權利,並將使99年5 月4 日召開之該審議委員會誤認渠等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而有損害於審議會議結論正確性之虞。⑶且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該局函覆:上開聲明書已

納入該案之審議資料以供審議委員參考;另該審議會議決議內容是否因該聲明書受有影響,因古蹟指定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 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會,故本局尊重委員會之專業,歉難代為答覆;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尊重所有人之權益」,係指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依法給予所有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適時提供所有人專業諮詢,如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仍有不同意見時,主管機關宜盡力予以溝通協調,惟此並非在表明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爰主管機關作成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尚不受所有人主張之拘束,其所有人同意與否,更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前提要件,此有該局106 年1 月13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050029515號函文1 份(見原審卷第102 頁)附卷可參。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既已明確表示上開聲明書已納入審議會議資料供審議委員參考,已有使審議委員誤認楊正鋒等8 人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列為古蹟之可能,而有生損害於審議會議結論正確性之虞,縱使古蹟之指定及登錄不以所有權人同意為前提,然此僅係是否確實使該審議會議結論生實際損害(亦即做成不指定為古蹟之決議)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已有生損害之虞而合於「足生損害」之內涵。

⒍被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⑴本件楊正鋒等8 人係於98年底,授權被告辦理出售上開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出賣事宜,而「清水社口楊宅」是否列為古蹟,係於99年3 月15日方由臺中縣文化局組成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顯見楊正鋒等8 人授權之範圍,並不包括是否將上開建物列為古蹟部分,且被告亦自承其撰寫上開聲明書前,並無向楊正鋒等8 人確認渠等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作為古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偽造並行使上開聲明書之際,主觀上知悉其並未經楊正鋒等8 人授權製作及出具上開聲明書。

⑵另觀諸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3 月15日之審議會議

(見偵14365 卷第13至15頁),與會之「清水社口楊宅」北、中、南棟所有權人曾表示:楊奕樹:「我們同意指定為古蹟」、楊少欽:「如果早知道這是古蹟,我們會告知家族不能賣掉」,足認同日亦與會之被告,斯時已知悉對於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之中棟、南棟列為古蹟,各共有人已有贊成列為古蹟,以及倘知其為古蹟即不願出賣之不同意見存在;且99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4 日,猶有極充裕之時間,卻故意不於製作及出具上開聲明書前,再行就楊正鋒等8 人授權出賣上開41地號土地後,方發生之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列為古蹟之情事變更事宜再次詢問楊正鋒等8 人,即率以渠等之名義製作上開聲明書並行使之,被告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無疑。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迭辯稱:伊主觀認為楊正鋒等8 人已授

權出賣上開41地號土地,授權人自無保留地上物之意思,故被告認為是否列為古蹟部分,應係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且被告製作該聲明書也是為了維護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避免鉅額違約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楊正鋒等8 人既係於98年底授權被告辦理出賣上開41地號土

地之相關買賣及遷移地上物事宜,而該筆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是否列為古蹟,係於99年3 月15日方經臺中縣文化局組成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會議,業如前述,從而殊難想像楊正鋒等11人等人事前就出賣土地及遷移地上物之授權,將包括事後方發生之「清水社口楊宅」是否列為古蹟一事,是被告抗辯此事項亦在授權範圍云云,自屬無據。②縱使楊正鋒等8 人有於98年底授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遷移地上物,然斯時渠等既均無從知悉其上之「清水社口楊宅」具有古蹟價值,而有列為古蹟之可能,從而99年3 月15日臺中縣文化局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際,渠等考量是否出賣上開41地號土地並遷移地上物之客觀審酌標準已有不同,自應再行告知楊正鋒等8 人,並確認渠等對於是否列為古蹟之意思,方屬合理,詎被告捨此不為,即率爾推認楊正鋒等8 人亦如此主張;且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3 月15日之審議會議結論既僅係將「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暫列古蹟,尚未決議指定為古蹟,業如前述,則迄99年5 月4 日之審議會議前,被告仍具有相當之時間得以詢問楊正鋒等8 人之意見,尚無何急迫情狀而無從逐一向渠等確認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③況觀諸被告與施秋金就上開41地號土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中第10條僅規定:「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若有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於適當限期內改正、履行而未配合辦理者,他方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外,並按下列條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若乙方(即被告)違約出售第三人者,應加倍返還甲方已給付款項。二、若甲方(即施秋金)…」(見原審卷第74頁),從而依臺中縣文化局指定「清水社口楊宅」之保存範圍與使用配置圖(見偵1860卷第92頁),上開41地號土地上係蓋有「清水社口楊宅」中棟一部分建物,則該中棟經列為古蹟,致無法交付該部分之土地,施秋金或僅得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尚無法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且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之原因,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辯護人主張之被告具有因該建物列為古蹟而將受有鉅額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楊正鋒等8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客觀上

有委託他人繕打上開聲明書之文字內容,並自行偽刻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聲明書上,並將之影印後,持以於99年5 月4 日向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行使,且該聲明書之內容表彰之意思亦與楊正鋒等8 人之意思不同,足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其主觀上亦明知其未經徵詢楊正鋒8 人之意見,猶恣意以渠等名義出具上開聲明書,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未經楊正鋒等8 人之同意,即以渠等之名義製作上開聲明書,並向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行使上開聲明書之影本,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淑英之助理繕打上開聲明書之文字

內容後印出,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楊正鋒等

8 人之印章,並在上開聲明書上偽蓋渠等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係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偽造上開聲明書原本,再以影印方式偽造1 次,該2 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經楊正鋒等8人授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自應知悉代他人處理事務,應得他人之明確授權方得為之,惟其竟僅因擔憂其及他人已出售之上開41地號土地,倘該筆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經臺中縣政府列為古蹟,其將無法順利交付土地,即恣意未徵得楊正鋒等8 人同意,率予盜刻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並不實偽造上開聲明書,再於上開聲明書上偽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並於影印後出具予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所為不僅侵害楊正鋒等8 人之表達意見自由權利,並將使該審議委員會審酌不實之所有權人意見,而使審議結果處於不正確之風險之中,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楊正鋒表示希望得處以最重之刑罰、被害人楊震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楊震南表示刑度請依法處理、楊震耀、楊乾忠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楊乾明表示刑度請依法處理、被害人許瑞暖表示被告盜刻印章是很恐怖的事,伊不能認同,伊認為這種行為不能縱容,伊覺得很不舒服,刑度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

196 、201 、208 、211 、25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現退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5 、64頁、偵1860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見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㈢從而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之印章8 枚,縱未扣案,惟既屬偽造之印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聲明書原本1 份,既係被

告所偽造而屬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該聲明書原本係由代書黃淑英之助理處理,沒有保存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該聲明書原本既屬被告為使上開審議委員會不將「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列為古蹟之重要文書,焉有可能任意保管於代書之處,顯然違反常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仍應認該偽造之聲明書原本1 份,係屬被告所有之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縱未扣案,為避免將來被告另持以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惟該聲明書並不具備客觀價值,即無諭知無法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必要。再該聲明書上偽蓋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共8 枚,因已諭知沒收該聲明書原本而包括在內,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另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99年5 月4 日

聲明書影本1 份,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付予上開審議委員會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故無法諭知沒收;然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共

8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宣明明知其受楊基盛、楊奕泰、楊奕

浩等3 人(以下稱楊基盛等3 人)授權範圍僅限於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不及於是否同意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竟為阻止臺中縣文化局繼續進行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之程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3 月15日稍後,未事先徵求楊基盛等3 人同意,擅自在不詳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內人員刻印樣式相同之楊基盛等3 人印章(未扣案),復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淑英助理以電腦繕打列印上開聲明書(內容略以反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接續使用偽刻之楊基盛等3 人印章在上開聲明書下方蓋印後,再傳真至臺中縣文化局(該聲明書傳真前原本未扣案),表明反對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基盛等3 人表達是否有意願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之權利及臺中縣文化局審議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97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開聲明書上所蓋用之楊基盛等3 人之印文各1 枚,均屬

統一字體、格式、大小之便章,惟經與楊基盛等3 人於99年

3 月29日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出賣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互比對結果,其上所蓋用之「楊奕浩」之印文,係大小、字體全然不同之私章,而與上開聲明書上之便章印文不同;又楊基盛、楊奕泰2 人之印文大小雖與上開聲明書上之印文相近,然就「楊基盛」之字體、寫法全然不同,就「楊奕泰」部分有2 種不同之印文,惟「楊」、「奕」、「泰」3 字之相對大小及各字體之筆順、大小均不相同(見土地謄本資料卷㈠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於99年

5 月4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上之楊基盛等3 人之印文,與渠等於99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文均不相同。又與楊基盛等3 人於99年12月17日第2 次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土地謄本資料卷㈡第150 至152 頁)比對結果,其上所蓋用之楊基盛等3 人之印文,亦與上開聲明書上楊基盛等3 人之印文不盡相符(楊基盛之「楊」字與「基盛」2 字之相對位置不同;楊奕泰之「楊奕泰」3 字大小、寫法不同;楊奕浩之「楊奕浩」3 字大小、寫法不同),是上開聲明書蓋用印文所相應之印章,或非楊基盛等3 人授權被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而交付;然證人楊奕泰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授權被告出售土地時曾交付1 個便章給被告,之後有1 次被告有說他可能會再刻1 個印章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且證人楊奕泰於原審時復證稱:伊事先不知道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要列為古蹟,伊有收到臺中縣文化局之開會通知,伊有去過1 次,但伊沒有表示意見,伊不贊成列為古蹟,伊在開會後跟楊宣明聊天時,有跟楊宣明講過伊不贊成列為古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而證人楊基盛於原審審判程序傳喚時,先後2 次表達因年歲以高且行動不便,無法到庭作證之意(見原審卷第137、246 頁),故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258 頁反面);證人楊奕浩則因與被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而拒絕證述(見原審卷第275 頁反面、第5 、112 頁)等情。從而,被告於上開聲明書上蓋用之印文縱非楊基盛等3 人因授權出售土地而交付,又被告冒用楊基盛等3 人名義,表達「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之意,然既與證人楊奕泰之意思相符,而依卷存證據又無從證明與楊基盛、楊奕浩之意思相違,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聲明書就楊基盛等3 人部分,即難謂有何內容出於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形,而難遽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楊基盛等3 人或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正確性等情。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告事前未徵得楊基盛等3 人同意而製作該聲明書並行使之,仍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就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聲明書關於楊基盛等3 人部分,

雖屬無權製作,惟該等內容無證據認定係屬虛偽,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名 稱│沒 收 物 │├──┼──────────────┼──────────────────────┤│ 1 │偽造之印章捌個 │偽造之「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 │ │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印章各壹個。 │├──┼──────────────┼──────────────────────┤│ 2 │聲明書原本壹份 │聲明書原本壹份。 │├──┼──────────────┼──────────────────────┤│ 3 │聲明書影本壹份(即被告楊宣明│該聲請書影本上聲明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欄以影印方││ │於99年5月4日交付予臺中縣文化│式偽造之「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 │資產審議委員會之聲明書) │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印文各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