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宏輝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王泰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原均為大陸地區人士,與國人結婚後來臺多年,而均已取得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彼此為朋友關係;乙○○為使其兄丙○○能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乃於民國104年間,對甲○○表示希望能配合以與丙○○假結婚之方式,協助丙○○進入臺灣地區,甲○○宥於與乙○○之同鄉情誼而應允之。甲○○及乙○○均明知丙○○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甲○○主觀上與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均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供甲○○於104年10月21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與丙○○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同年12月7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後,復於同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丙○○入境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乙○○且於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地查察時陪同甲○○在場,惟移民署承辦人員仍覺婚姻真實性尚有疑義,而通知面談,乙○○遂再居中教導甲○○與丙○○應如何應答以通過面談,並出借其所有之鑽戒供甲○○配戴以充當婚戒,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同年12月24日進行面談而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係屬假結婚而予核准,並據以核發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丙○○遂於105年2月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再由甲○○及丙○○2人於105年2月24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入境許可證等資料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丙○○結婚、甲○○配偶為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故欲與丙○○辦理協議離婚,為丙○○所拒,甲○○乃於同年7月18日前向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甲○○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均緩刑2年確定;而丙○○所涉犯行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丙○○提起上訴後當庭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自首,並由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甲○○主觀上並無與丙○○結婚之真意,而甲○○與丙○○仍於104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辦理公證結婚,復由甲○○向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丙○○於105年2月3日入臺,兩人並於105年2月24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拜託甲○○以假結婚方式讓我哥哥丙○○來臺,我也不曾教導甲○○如何應付面談,甲○○係因我哥哥丙○○來臺探親時,經常性幫她照顧小孩,她才主動向丙○○提起要和他假結婚,讓丙○○可以來臺幫她帶小孩,我哥哥丙○○因的確有喜歡甲○○,所以才答應結婚幫甲○○照顧小孩,甲○○係因為雙性戀者,她非常喜歡我,不滿我去年3月結婚,為此誣陷我有參與本案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甲○○與丙○○於104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104年12月7日持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共同被告丙○○入境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地查察及面談後,於同年12月29日核發共同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共同被告丙○○則於105年2月3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後,與共同被告甲○○於105年2月24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公證書(2015湘長望證字第7347號)、網頁資料-大陸同胞來臺查詢之網頁資料、被告丙○○歷次申請來臺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移民署交辦(查)單、訪談照片2張、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通知書暨權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丙○○歷次申請來臺日期、入出境等資料)、分文清單、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戶口名簿、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2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入出境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至19、21至29、31至36頁;偵卷第27至59、67至68、71、73、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甲○○與丙○○係「假結婚」,其2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據共同被告甲○○證述明確,且有共同被告甲○○與丙○○於104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其2人於105年5月4日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資佐證,茲析述如下:
1、共同被告甲○○於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與丙○○的妹妹即乙○○是同鄉,且在臺灣認識10幾年,因丙○○想入境臺灣工作、定居,乙○○拜託我與丙○○假結婚,拜託我好幾次,最後我才決定幫忙,我去大陸跟丙○○結婚之機票費用都是乙○○支付的,面談時的說詞也都是假的,是乙○○教我們如何回答的,並沒有聘金10萬元,也沒有鑽戒,鑽戒是乙○○的,宴客及結婚照也都是拍給面試官看的,我與丙○○也不曾同住過,丙○○入境臺灣後都是住在乙○○家中,我則住在自己家中,因為我們不是真的結婚,根本不可能同住,我跟丙○○假結婚的事都是由乙○○一手策劃主導安排的,我與丙○○假結婚前有寫一份簽協議書,約定我可以隨時提離婚,我和乙○○、丙○○○○○鄉○○○○○道我們是假結婚關係,後因我在乙○○家中發現丙○○疑似有吸毒之情況,我很怕,所以我故意向丙○○表示我已找到男朋友,向他提離婚,但他不肯,並在LINE上罵我不要臉,所以我才於105年5月2日寄存證信函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至7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丙○○確實是假結婚,當初是乙○○拜託我與她哥哥丙○○假結婚,讓丙○○能來臺工作,乙○○並以微信指導我如何應付面談,並教導我如何應答兩人結婚之細節,我礙於與乙○○之同鄉情誼,所以答應幫忙,丙○○在我與他的Line對話中亦有坦承我們兩人是假結婚,而我們兩人亦有簽署卷附之協議書,後因我發現丙○○疑似有吸毒的行為,我向他提離婚,但他不願意離婚,我有將上情告訴乙○○,乙○○希望我給丙○○2年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曾多次拜託我跟她哥哥丙○○假結婚,讓丙○○可來臺定居,剛開始因我家人反對,所以我沒答應她,後來於104年間才答應她,我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幫忙的,沒有要求任何報酬,我與丙○○只是普通朋友,但丙○○不曾跟我提過要結婚的事,都是透過乙○○表示希望我與他辦理假結婚,我與丙○○在湖南長沙辦結婚當天,有與他簽一份協議書,約定我隨時可離婚,協議書內容是我擬的,因我家人怕我找到好對象,會耽誤我再次結婚,所以才要求丙○○簽這份協議書,要他隨時答應與我離婚,我與丙○○不曾同居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時我們是分住不同房間,他入境臺灣後是住在乙○○家中,我則住我原來住處,我去大陸的機票費用是乙○○出錢的,住的費用則是丙○○出的,因為我是幫他們的忙,辦理假結婚過程也都是乙○○及丙○○要求我去辦的,而我在移民署的訪談也都是乙○○教我如何陳述,我事先背好的,因為不是真的結婚,我怕細節會忘記,乙○○還借給我一只鑽戒以取信面試官,面談完後我就還給她;後來我看到丙○○有在吸食什麼東西,我有小孩,會害怕,所以我提出離婚,但他不願意,我去法院對面公證處請教後,於105年5月間寄存證信函給丙○○,想用合法的方式,也就是用其違反同居義務之理由與之協議離婚,但是他不願意,他想要在臺定居,要我給他2年時間,所以我才於105年7月去自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21頁)。
2、又共同被告甲○○與丙○○確有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甲○○與丙○○於2015年10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他們不是出於感情(而登記結婚)所以甲○○與丙○○共同協商以訂如下協議:結婚登記後,丙○○不可干涉甲○○任何私事,包括所有財產、房子的屬于權,都歸甲○○所有,結婚以後如有買房子,屬于權歸甲○○。不管多長時間,甲○○提出離婚,丙○○必須無條件同意、簽離婚協議書,一切費用由丙○○一方出」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是依上開協議內容已足彰顯其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佐以共同被告丙○○嗣接獲共同被告甲○○要求其履行同居義務,否則將訴請離婚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61至62頁)後,旋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向共同被告甲○○表示:「你答應我假結婚,現在寄存證信函來是什麼意思」、「你真的很好笑,我們假結婚大家都知道,你不要自欺人」、「假結婚的資料也還在隨便你怎麼樣,沒想到你為達目的變的如此不要臉」、「真結婚的證人沒有一個,假結婚的記證人一大堆,請自重的人是你,不是我」、「你答應幫忙假結婚現在又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37頁),共同被告丙○○亦已自白共同被告甲○○答應幫忙其假結婚之事實。
3、參以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入境後第一個地方住哪裡?】太原路(即被告乙○○住處)。(後改稱)雙十路(即證人甲○○住處),我剛來時把行李搬到妹妹位在太原路住處,但我人有住在證人甲○○位於雙十路家中,住沒多久就吵架,住沒幾天,大概1個星期,吵架原因是因為證人甲○○找到男朋友,外遇了,她要求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足見共同被告丙○○來臺後,與共同被告甲○○亦係長期分居,確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從而,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及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與其於LINE中之對話內容,均足佐證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述均屬有據,洵堪採信,是共同被告甲○○與丙○○確無結婚之真意,兩人確係「假結婚」乙節,亦堪認定。
(三)再者,共同被告甲○○係因受被告乙○○之請託,方應允與其兄即共同被告丙○○辦理假結婚,並由被告乙○○出資供共同被告甲○○於104年10月21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與共同被告丙○○辦理假結婚登記,被告乙○○且於移民署通知面談時,居中教導共同被告甲○○與丙○○應如何應答以通過面談等情,亦據共同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甲○○並不是因與丙○○有感情,才要與他結婚,此情丙○○與乙○○都知道,在移民署面談前,因面談很難通過,乙○○及甲○○要伊幫忙回憶伊載他們一起去玩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且被告乙○○於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地查察時亦有在場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暨所附之查訪照片2幀可憑(見臺中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認共同被告甲○○此部分證述並非無稽;再佐以卷附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3頁)所示,被告乙○○聽聞共同被告甲○○向其表示「我當初是出於大家是好朋友來幫忙,我也沒有收你們錢,什麼都沒有對不對,你也知道的對不對」等語時,被告乙○○並未為任何反駁,且猶表示「本身我就還在跟他好好講,要他去談,你是去交到什麼樣的朋友,怎樣怎樣,說我在害他、害他打官司,講妳害他打官司」等語,則倘被告乙○○與本件假結婚之事全然無涉,共同被告丙○○豈有將共同被告甲○○欲與其離婚之事怪罪於被告乙○○之理?益徵共同被告甲○○前開證述是受被告乙○○之請求,方答應與共同被告丙○○假結婚,被告乙○○並有參與其等假結婚之事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被告乙○○雖猶以前情置辯,然共同被告丙○○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已自白共同被告甲○○係幫忙其假結婚之情;且被告乙○○於其與共同被告甲○○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亦表示「你甲○○憑良心講,如果現在換成是你,你是怎樣去想的,還沒兩個月三個月,至少別人答應去辦這個事的話,你媽也辦過這種事,你也知道還沒到三個月....」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以苟共同被告丙○○係因喜歡共同被告甲○○而應允假結婚,則其豈會於勞費辦理相關手續而得以來臺後,不善盡共同生活、照顧家庭義務之理?甚於接獲共同被告甲○○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之存證信函後,猶以其2人係假結婚如何履行同居義務,並指共同被告甲○○「你真的很好笑」、「沒想到你為達目的變的如此不要臉」、「請自重」等語回應之,堪認本件確係共同被告甲○○答應幫忙辦理假結婚,並非共同被告甲○○為希望共同被告丙○○可幫忙照顧其幼兒,而主動提議欲與共同被告丙○○假結婚,共同被告丙○○亦非因喜歡共同被告甲○○而答應結婚,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是其以前情否認其有拜託共同被告甲○○幫忙與其兄丙○○辦理假結婚,及曾教導其等如何應付面談等節,亦無從採信。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共同被告甲○○與其有感情糾紛,因此誣陷其亦涉有本案云云置辯,然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並無此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參以被告乙○○於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明其與甲○○並無金錢糾紛或挾怨報復之情事(見偵卷第27頁),且於原審時亦均未以此情置辯,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共同被告甲○○確與其有糾紛,而有故意誣陷其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從而,被告乙○○確有請求共同被告甲○○與其兄丙○○辦理假結婚,使之能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且有共同參與辦理本案假結婚事宜等情,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確有共同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及撤銷原判決之原因: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乃其餘被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就自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部分,並非本罪之共同正犯,先予說明。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乙○○與共同被告甲○○及丙○○,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基於使其兄丙○○能來臺長期居留之單一目的,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兩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共同被告甲○○證述被告乙○○亦有參與本案乙節,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因認本件尚無從形成被告乙○○確有共同為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確信,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理由欄二(二)、(三)所述,可認共同被告甲○○之證述均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均堪採信,應堪認被告乙○○確有共同犯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使其兄丙○○能來台長期居留,而請求共同被告甲○○幫忙與其兄丙○○辦理假結婚,並共同參與辦理假結婚程序,以此非法方式使其兄丙○○能入境臺灣長期居留,及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其為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約收入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使其兄能入經臺灣長期居留而犯本案,犯後雖均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知悉其兄丙○○與甲○○係假結婚之事實,信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乙○○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倘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