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晨熹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3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晨熹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周晨熹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見其母親周陳秀丹站立在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下,經其多次呼喊周陳秀丹進入屋內,周陳秀丹未予理會,詎周晨熹竟心生不滿,遂步出屋外強拉周陳秀丹進入屋內約
2、3步之距離後,周陳秀丹又站立在該處不想動,周晨熹明知周陳秀丹當時為年逾84歲(00年00月0日生)高齡之老人,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倘以外力強拉其身體,可能致其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甚至導致腦部受創,且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強拉周陳秀丹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周陳秀丹之頭部極可能會撞擊地面之水泥地板,導致其腦部出血之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拉周陳秀丹之外套,致周陳秀丹之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後腦撞擊地面之水泥地板,以致受有顱內出血、腦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衰竭,嗣於同年3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352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或具狀陳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又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㈣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晨熹坦承被害人周陳秀丹係其母親,及其於前開時地有出手拉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伊係叫被害人趕快休息,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也不知道被害人會倒地死亡,且被害人於106年1月1日住院,同年1月20日即出院,既然醫院准許被害人出院,即表示當時醫院認為已達到一定的治療成果,才會讓被害人出院,故後來被害人於同年3月1日死亡,應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供認不諱(見第503號偵查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45-46頁、第70-71頁、第187頁反面-18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鴻明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第503號偵查卷96-97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沾有血跡之長袖內衣1件及毛巾1條等足稽。又被害人確係被告之母,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按(見相驗卷第14頁)。至被害人於106年1月1日晚上8時許,遭被告強拉外套後,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後腦撞擊地面之水泥地板,以致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手肘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1日出具之診斷書1份在卷足按(見第503號偵查卷第25頁)。另被害人於急診時(106年1月1日)頭部之傷勢看起來比較不像銳器傷,也沒有頭骨骨折或者硬腦膜上止血,故比較可能是鈍傷;傷口不平整,不是單純撕裂傷,比較不像菜刀刀刃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血腫,有可能因撞擊水泥地板所致;若單純以菜刀刀刃砍傷或撞擊水泥地板來比較,以撞擊水泥地板可能性來得大等情,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月26日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可稽(見第503號偵查卷第112頁)。再被害人嗣於106年3月1日死亡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確係生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終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足按(見相驗卷第17-19頁、21-22頁、34-37頁、71-77頁),此與被告供稱其係拉扯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水泥地板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被害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整本、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整本及該院出具之死亡時間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第503號偵查卷第26-29頁、129-136頁、相驗卷第12頁、病歷資料影本整本均外放)。綜上,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已年逾84歲之高齡者,身體平衡能力及
反應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其身體機能狀況不佳,倘以外力強拉其身體,可能致其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甚至導致腦部受創,且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於案發時為已逾5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又與被害人同住,是被告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上揭行動不便之情況,應知之甚稔,詎竟出手強拉被害人之外套,致被害人之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後腦撞擊地面之水泥地板,因而受有上開顱內出血、腦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應具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並不足取。
㈢另被害人於106年1月1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急診後住進該院治療,並於同年1月20日出院,此有上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足稽。嗣於翌日(即同年1月21日)隨即又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進該院治療,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足按,足徵被害人於106年1月20日自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院時,其上開傷勢並未痊癒,否則其豈會於106年1月20日自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院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1月21日)又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進該院治療?況被害人確因上述原因,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終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憑,益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於106年1月1日住院,同年1月20日即出院,醫院既准許被害人出院,即表示當時醫院認為已達到一定的治療成果,才會讓被害人出院,故後來被害人於同年3月1日死亡,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憑採。
㈣至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害
人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等傷害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於案發當天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且被害人於急診時(106年1月1日)頭部之傷勢看起來比較不像銳器傷,也沒有頭骨骨折或者硬腦膜上止血,故比較可能是鈍傷;傷口不平整,不是單純撕裂傷,比較不像菜刀刀刃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血腫,有可能因撞擊水泥地板所致;若單純以菜刀刀刃砍傷或撞擊水泥地板來比較,以撞擊水泥地板可能性來得大等情,此有上開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月26日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1份足稽(業如前述),參以被害人於案發後當天係先被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嗣再轉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則被害人上開傷勢是否遭受毆打所致,應以最先處理之員林基督教醫院應最清楚,最為可採,況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是本院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已年逾84歲之高齡者,身體機能狀況不佳,而跌倒在老人族群一直是造成受傷、住院主要原因,社會上亦時而出現老年人跌倒後不治死亡之案例,且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於案發時為已逾51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又與被害人同住,對自己母親之身體狀況及上揭行動不便之情況,應知之甚稔,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若被害人受到外力拉扯,極為容易因重心不穩跌倒,而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以致發生死亡結果,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無法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但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拉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以致後腦撞擊地面水泥地板,受有顱內出血、腦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3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第503號偵查卷第13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章等規定論罪科刑,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上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原起訴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106年度偵字第6352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於102年9月
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遞加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扣案沾有血跡之長袖內衣及毛巾,雖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容或有憂鬱症狀,然而其犯案行為,卻非直接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所為,對於其犯罪行為,應視為有完全的責任能力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170頁)。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其酒測值達0.52mg/l,已足以影響其識別能力云云,然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第二點關於個人過去病史,已有提及「且有時合併有不當飲酒等問題」、「周員自30餘歲起有喝酒習慣,近年來更常因主訴頭痛不適,便以喝酒為紓緩頭痛之方法。推估其飲酒量,約每週兩次,每次約四分之一瓶至二分之一瓶之米酒量」;第四點關於犯案經過,記載「食用加有米酒調味的藥燉排骨後,因執意提早關門問題而與其母親周陳秀丹女士發生衝突,拉扯中造成其母親周陳秀丹女士向後跌倒、頭後枕部撞擊地面、因而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之嚴重受傷」;第六點關於鑑定結果,記載「主要診斷為憂鬱症,另有時亦有強迫症及合併不當飲酒問題」,顯見該鑑定過程業已審酌被告不當飲酒習慣及當日飲酒情形,綜合相關情節後,仍認為未影響被告責任能力;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時我有喝用米酒煮的藥燉排骨,精神狀況很清醒,只是有一點茫,我是拉我母親,沒有打她,她跌倒在地上,頭撞到店裡的水泥板而血流很多。」等語以觀(見第503號偵查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況嗣本院審理時再檢附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查明被告於案發前曾食用加有米酒調味之藥燉排骨,是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經該院函覆本院稱:「依據所附附件周晨熹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其鑑定結果中所載述周員犯案當時,其對外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及依判斷作行為之能力應屬正常人之範圍,因此不論周員於案發前是否曾食用加有米酒調味之藥燉排骨,周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亦有該院106年9月18日彰醫行字第1061000220號函檢附該院公文回覆單等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益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不僅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院並無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判決不罰或減輕其刑,亦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6352號併辦意旨書,係由不同之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行為重覆起訴,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然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為目的,並非原訴請求之範圍,亦非追加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本案原起訴檢察官係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而認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直系尊親屬致重傷害罪,然嗣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其後檢察官再以併辦方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尊親屬致人於死罪而移送原審併辦,二者間本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所為移送併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此情,而非重覆起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第280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被告僅因被害人站在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下,經其屢叫而未進屋內,即心生不滿,率以徒手強拉被害人入內,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導致腦部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其行為顯屬違逆人倫之舉,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胞姐周麗嬌於原審亦表示要原諒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10月,以示儆懲,並說明扣案之上開沾有血跡之長袖內衣及毛巾,雖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告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⑴案發當天其酒測值達0.52mg/l,已足以影響其識別能力云云。⑵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重複起訴。⑶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①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完全的責任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6352號),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此情,並非重覆起訴,亦如前述。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