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33號、105年度偵字第10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世前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前,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之董事長,於同年月6日方經改選由許中民擔任董事長,惟許中民仍授權由黃世執行公司業務,故黃世仍為圓直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圓直公司因節省開銷並未聘僱員工,故有關公司之行政業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均由黃世負責而為其業務範圍;另黃世於102年6月20日起亦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樓之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之負責人。緣黃世以圓直公司名義於103年4月30日在臺中市惠忠代書事務所與蔡柏宗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圓直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購買蔡柏宗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女蔡佩蓉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87分之537,並約定前3期款各100萬元,而尾款為130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給付,黃世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2紙交蔡柏宗收執作為擔保之用。
二、嗣圓直公司於103年6月13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提出貸款申請後,代書初惠忠即於同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圓直公司,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後,於同年月17日補正完畢並為移轉登記。其後臺中商銀於同年月18日撥放貸款金額1,140萬元予圓直公司,圓直公司並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將部分貸得款項1116萬632元給付予蔡柏宗,買賣價金尚餘483萬9368元尚未給付。而蔡柏宗因遲未獲圓直公司清償上開餘款,遂於103年8月1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函催圓直公司於函到內7日給付餘款483萬9368元,惟圓直公司回函表示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蔡柏宗表示要作為投資圓直公司經營房地產興建之投資云云,故仍未給付,蔡柏宗即以蔡佩蓉名義於103年9月11日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同年月1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准許就該本票1紙,其中485萬元及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惟黃世為免圓直公司需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償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元,竟基於意圖為圓直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及偽證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世於103年10月14日以圓直公司為原告、蔡佩蓉為被告,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其中48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承審,嗣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黃世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將訴之聲明確認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本票1張所擔保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賸餘尾款新臺幣485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而黃世明知其與蔡柏宗並無以興農公司所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抵償買賣價金餘款之合意,猶於不詳時間,在上開興農公司址設處,以電腦繕打其業務上執掌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虛偽登載「茲本公司投資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讓渡予蔡佩蓉君,由受讓人逕向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登記,特立此讓渡書為憑,本讓渡書一式三份。此致蔡佩蓉君。立書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等內容後印出,再自行蓋用興農公司之公司印文及其自身之負責人印文;黃世復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虛偽不實之「蔡佩蓉為圓直公司股東、股數50萬股、股款500萬元」事項輸入電腦系統中公司變更登記軟體,再由黃世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圓直公司址設處,將其業務上執掌之登載「蔡佩蓉為圓直公司股東、股數50萬股、股款500萬元」不實事項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印出,並自行蓋用圓直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許中民之印文。黃世再於104年1月29日上開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民事變更(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暨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其中分別檢附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亦即正本、繕本各附1份),接續提交予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以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熊治璿律師而行使之,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與蔡柏宗約定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元係以蔡佩蓉投資圓直公司方式抵償,而圓直公司已依約由興農公司將所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500萬元移轉予蔡佩蓉等意,足以生損害於蔡佩蓉及上開民事事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黃世另為求獲得圓直公司勝訴之判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民事事件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關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兩造是在什麼時候有約定,原告要用這份股權讓渡書所載的股權,讓渡抵償什麼債務?)在103年4月30日我與蔡柏宗簽約以前,大概是在3月底4月初,蔡柏宗就已經跟我說好,銀行貸款不足支付的部分,都要轉為蔡佩蓉投資圓直公司」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民事事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待上開民事事件於104年6月23日判決駁回圓直公司就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僅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就超過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在。而黃世收受判決後,再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圓直公司之名義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轉呈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承審,而黃世再於該案104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圓直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再次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2份,1份提交予該案承審法官、1份提交予蔡佩蓉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李佳俞律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佩蓉及該民事事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黃世並於該案105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發,到期日103年8月8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4,839,368元本金及自103年8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
(五)嗣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回圓直公司之上訴,而黃世收受該判決後,復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圓直公司之名義於105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轉呈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定駁回圓直公司上訴而確定,黃世因而未能詐得「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1300萬元,其中4,839,368元本金及自103年8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利益得逞。
三、案經蔡柏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因此,刑事程序是否停止審判,應視「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由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倘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已得依刑事卷證資料予以判斷,並無繫由民事法律關係予以決定之情事者,自無本條之適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下稱被告)雖以其已於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投資有效民事訴訟(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本件刑事案件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該案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聲請於該案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惟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事證明確(詳如後述),並無犯罪是否成立,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之情事,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乙節,核屬無據。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原審既未認上訴人具有重大理由,而通知變更或延展期日,上訴人等及其共同代理人既均已受合法傳喚或通知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其等皆未於該期日到庭應訊辯論,原審認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殊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當庭諭知本案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續行審判,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業已合法通知被告106年12月13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並未到庭,雖其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以其擔任其妹阮黃幼鑾之訴訟輔佐人,需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陪同其妹阮黃幼鑾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乙節,聲請變更期日,有其聲請變更期日狀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委任書狀、身分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意其擔任阮黃幼鑾之輔佐人等文件資料為憑;惟依被告所提之起訴書觀之,被告之妹阮黃幼鑾為告訴人,並非該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受任為阮黃幼鑾之輔佐人已與法不合,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係於106年12月4日始發文通知阮黃幼鑾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召開鑑定會,阮黃幼鑾復於106年12月5日方委任被告為輔佐人,亦均在本院合法通知上開審理期日之後,而阮黃幼鑾亦無非由被告陪同其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說明不可之情事,是尚難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而本院經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欲通知被告其聲請變更期日未獲准許乙情,然被告或未接聽,或關機,本院復委請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嗣於
10 6年12月13日由被告傳真解除委任)轉知被告應遵期到庭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而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到庭表示其已有以簡訊通知被告務必遵期到庭,亦有委請被告之友人轉知被告到庭,被告且於106年12月13日開庭前以簡訊通知其已傳真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是被告應已知悉其聲請變更期日未獲准許之情,被告自應遵期到庭應訊;況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既未認被告具有重大理由,而通知變更或延展期日,被告既已受合法通知自應按原定審理期日到庭辯論,惟被告卻未遵期到庭,本院自得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至12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至1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圓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圓直公司為節省成本,行政業務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均由其處理,其有於103年4月30日以圓直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蔡柏宗(下稱告訴人)以總價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簽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及1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持交予告訴人,且由圓直公司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經臺中商銀核撥貸款1140萬元後,圓直公司以匯款及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1116萬632元給付予告訴人,嗣因尾款給付之糾紛,告訴人乃持其所簽發之13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則以圓直公司為原告,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女蔡佩蓉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並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將其以前揭方式所製作之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提交予民事庭承審法官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且有於104年6月4日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等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蔡柏宗簽約購買上開房地之前,蔡柏宗就跟伊說銀行貸款後,不足的價金要投資圓直公司,所以伊並沒有支付前3期款共300萬元,後經臺中商銀核貸1140萬元後,尚餘近500萬元價款,伊就製作股權讓渡書將興農公司持有圓直公司之500萬元股權轉讓予蔡佩蓉,並將股權讓渡書第一聯交予告訴人,圓直公司且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股東名簿之登記,蔡佩蓉亦曾收受圓直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而圓直公司亦有上億元之資產,圓直公司之資產既然足以支付所餘價款,伊與蔡柏宗自有移轉圓直公司股權以代所餘價金之支付之合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5日前,擔任圓直公司之董事長,於同年月6日方經改選由許中民擔任董事長,惟許中民仍授權由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故被告仍為圓直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圓直公司因節省開銷並未聘僱員工,故有關公司之行政業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而為其業務範圍;另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起亦為興農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230頁反面),並有圓直公司103年10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董事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長辭職書、變更登記表、興農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1份(見圓直公司、興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擔任圓直公司及興農公司之負責人,而其於圓直公司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包括行政業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二)又被告有以圓直公司名義於103年4月30日在臺中市惠忠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圓直公司以總價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女蔡佩蓉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含機械式停車位)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87分之537(下稱上開房地),契約書中並載明本件買賣價金之前3期款各為100萬元,尾款為130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給付等語,被告且以圓直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以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履行;嗣圓直公司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商銀申請抵押貸款,並由代書初惠忠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圓直公司,後經臺中商銀於同年月18日核撥貸款金額1140萬元予圓直公司,圓直公司復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將部分貸得款項1116萬632元給付予告訴人,其餘買賣價金共483萬9368元則並未以任何現金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書初惠忠分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民事卷)卷二第39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221頁、第214至216頁、第226頁反面)均結證明確,且被告除爭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其填載外,對其餘事實則均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26至33頁)、103年6月13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見偵字第13133號卷第77至92頁)、臺中商銀104年1月8日中北斗字第1040000002號函文及所附之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還來源計劃書、區域中心授信案件批覆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圓直公司臺中商銀存摺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114至117頁、第120頁、偵13133號卷第225至22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有買賣價金餘款共483萬9368元未給付,而於10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圓直公司付款,然圓直公司仍未給付,告訴人乃於103年9月11日以蔡佩蓉名義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同年月1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准許就該本票1紙,其中485萬元及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被告則於103年10月14日以圓直公司為原告、蔡佩蓉為被告,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駁回圓直公司就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僅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就超過上開買賣價金餘款483萬9368元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在後,被告再以圓直公司名義向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提起上訴,均經駁回而確定等情,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2份、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44至51頁、偵字第13133號卷第237至242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事件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事件等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猶以前詞辯稱上開房地所餘價款483萬9368元,其業以將興農公司所持有之500萬元圓直公司股權轉讓予蔡佩蓉之方式給付完畢云云,然告訴人及代書初惠忠均結證否認有此情,且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載及此事,茲析述如下:
1、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代書初惠忠、黃世及伊3個人在,圓直公司係以總價1600萬元向伊購買上開房地,而圓直公司有開2張本票擔保,並要求先移轉登記再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圓直公司再另外補給伊,扣除銀行核貸金額,尚餘483萬9368元未清償,伊沒有與圓直公司約定以股權讓渡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二第39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黃世說他將公司股份登記給蔡佩蓉,但合約上沒有說到這件事,伊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3133號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其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係伊與黃世約定,代書初惠忠協助撰寫,契約中未約定房屋之價款要以股權抵償,簽約時也沒有人提及這件事,有的話契約會記載,伊沒有收到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第225頁反面)。
2、證人初惠忠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伊、黃世及蔡柏宗在場,圓直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予蔡佩蓉,係總價1600萬元之擔保,簽約當天沒有討論任何關於投資股權的事情,伊也沒有聽過股權讓渡這件事,如果這麼重大的事,一定會記載在契約書上,而且伊也沒有看過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協助黃世及蔡柏宗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法及交屋期限係他們自己溝通,伊沒有介入,他們在談價金時,伊確定沒有提及要以公司股權抵償價金,契約第3條係內政部版本,第一期款係簽約款,第二期款係用印款,第三期款係完稅款,各100萬元,依照伊從事代書之經驗,倘若買賣契約要以股權抵償價款,一定會記載於契約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
3、參以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26至32頁),其約定之內容如下:
⑴第3條(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約定:「一、本契約成立時
甲方(即圓直公司)應付乙方(即蔡佩蓉)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含訂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二、第二次付款:103年5月20日雙方至登記代理人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甲方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於三日內(原則上約103年5月30日)至登記代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登記代理人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登記代理人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四、尾款: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正。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約103年6月15日以前)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份(按:應為『部分』之誤)以現金同時乙次付清。」。
⑵第4條(產權移轉)第9項:「甲方如需以貸款作為尾款之
支付,為使貸款順利,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支付第三次款前,無條件提供必備之抵押貸款證件,並自行籌覓金融機構貸款,及配合銀行完成一切對保及撥款手續,且不得任意撤銷,否則視同違約。且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金額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並應於產權移轉完成後三日內付清,如逾前述期限,每逾一日,加計未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予以方(按:應為『乙方』之誤)。」。⑶第6條(貸款約定)第3項:「甲方應於辦竣產權登記後三天內辦妥貸款核撥,作為支付乙方之尾款」。
⑷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圓直公司係與告訴人約定上開房地之
買賣價金共計1600萬元,分為前3期各100萬元給付,尾款1300萬元則於金融機構核貸時支付,且圓直公司應於移轉登記後3日內辦妥貸款核撥,倘貸款金額不足部分,圓直公司須於上開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之3日內,以現金1次付清。
故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未約定就貸款不足清償買賣價金部分,告訴人同意投資圓直公司乙情。
4、從而,依告訴人及證人初惠忠上開證述,渠等均一致證稱圓直公司係以總價16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而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自行磋商溝通,契約中並未約定購屋之價款要以股權抵償,簽約當天也沒有提到這件事等情,不僅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客觀約定相符,且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攸關買賣雙方得否順利履行契約,是倘約定以現金以外方式清償買賣價金,因屬契約重要之點,理當於契約中明確載明,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餘款為483萬9368元,金額非少,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會輕率之「明知約定係以圓直公司股權抵償買賣價金餘款,猶於契約中約定係以現金給付」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初惠忠之上開證述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就上開房地所餘價款483萬9368元,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合意以興農公司所持有之500萬元圓直公司股權轉讓予蔡佩蓉之方式給付乙情,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另以其並沒有支付前3期款共300萬元,且其已於103年6月15日製作股權讓渡書將興農公司持有之500萬元圓直公司股權轉讓予蔡佩蓉,並將股權讓渡書第一聯交予告訴人,圓直公司且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股東名簿之登記,蔡佩蓉亦曾收受圓直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而圓直公司亦有上億元之資產足以支付所餘價款等節置辯,並有其於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所提之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各1份(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03至104頁)、圓直公司於104年9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函暨中華民國郵政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卷一第61至63頁),及其於本院時所提出之圓直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等資料可憑。惟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須有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即需由讓渡雙方合意為之,倘僅有單方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告訴人已明白結證否認有何與被告以受讓圓直公司500萬元股權抵償上開房地尾款之合意乙情,業詳如前述,告訴人及其女蔡佩蓉且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等並未曾收受興農公司之股權讓渡書乙節(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13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其內容為:「茲本公司投資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讓渡予蔡佩蓉君,由受讓渡人逕向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登記,特立此讓渡書為憑,本讓渡書一式三份。此致蔡佩蓉君。立書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其上並僅蓋有興農公司印文及被告之印文,而未有任何告訴人或蔡佩蓉之簽收紀錄,是僅能認定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該股權讓渡書,無從認告訴人或蔡佩蓉確曾收取該股權讓渡書,更無從憑認告訴人有同意上開讓渡股權內容之事。況倘被告於簽約前即與告訴人談妥買賣價金餘款係以圓直公司股權抵償,被告焉有另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擔保之必要,其大可直接書立股權讓渡書即可;且倘興農公司已於103年6月15日將所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讓渡予蔡佩蓉,則其於10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告訴人向其催討上開房地餘款之存證信函時,豈會全然未提及興農公司已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讓渡股權予蔡佩蓉乙情,而僅提及告訴人曾表示「圓直公司購買後,銀行貸款核准後,若有不足給付部分,他要作為投資圓直公司經營房產興建之投資額」等語,此有其寄予蔡佩蓉之存證信函可憑(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50頁),足徵被告所辯其已於103年6月15日製作股權讓渡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完成股權讓渡云云,顯非實在。
2、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固有將蔡佩蓉列為股東,且載明股數為「500,000股」,股款為「5,000,000元」乙情,惟其上亦僅有圓直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許中民之印文,亦核屬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亦無從以此推認蔡佩蓉確已受讓該等股權而成為圓直公司股東;況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公司股份之轉讓需雙方合意為之,至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是亦無從僅因圓直公司單方面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股東名簿之登記,即遽認興農公司所持有之500萬元圓直公司股權已生合法移轉予蔡佩蓉之效力。
3、再者,證人蔡佩蓉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否認曾收到圓直公司於104年9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函乙節(見原審卷第212頁),而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印象有收到這份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函,但伊沒有理他,因伊並非圓直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復審酌該通知函係圓直公司可自由決定寄送之文件,無法據以推認寄送之對象即係圓直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既於103年10月14日即以圓直公司名義提起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部分敗訴後,被告又於104年7月17日以圓直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是該份通知函既係於上開訴訟繫屬後所為,自具有特定目的,當無從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並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前3期款共300萬元現金,而告訴人仍已於103年6月17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圓直公司,然告訴人就上情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世說圓直公司之資金調度不方便,前3期款各100萬元先開1張300萬元之本票給伊保證,伊才同意先過戶給他的,當時伊不知道他信用那麼差,是介紹人跟伊說黃世經營營造40年,信用很好,伊因信任介紹人,才給他方便,且因黃世還欠伊尾款未付,所以上開房地權狀迄今都在伊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而證人初惠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房地價金分四期,前三期各100萬元,因簽約當天買方未付現金,所以開1張300萬元本票,另1張本票1300萬元是尾款,這份買賣契約係於103年4月30日簽約,到103年6月初,蔡柏宗跟伊說已經找到銀行貸款,所以伊及黃世、蔡柏宗就去銀行辦貸款,當時說可以貸到1100多萬元,黃世跟蔡柏宗都有同意先辦過戶,且一定要先辦理過戶給買方,銀行才會撥款,每個案件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20頁);復觀諸上開房地係於103年6月1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補正後於103年6月17日為移轉登記(見偵字第13133號卷第77至78頁、第227至228頁、他字第6698號卷第23至24頁),嗣臺中商銀即於103年6月18日撥款予圓直公司(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115頁、偵字第13133號卷第226頁),足認證人初惠忠上開證稱需先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後,銀行方會撥款,告訴人係於確認可貸款後,方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實;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亦約定:「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登記代理人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登記代理人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見他字第6698號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以圓直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後,同意由證人初惠忠辦理上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亦係依約履行;從而,告訴人既係因被告有先以圓直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供告訴人作為前3期款300萬元及尾款之擔保,其後於確認臺中商銀可貸款後,方同意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圓直公司,顯見告訴人並非因同意以圓直公司之股權抵償買賣價金餘款,方同意為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
5、至被告另以圓直公司有上億元之資產足以支付所餘價款乙節置辯,然告訴人是否同意受讓圓直公司股權以抵償所餘價款,此涉及告訴人是否有投資圓直公司之主觀意願,亦涉及其對於圓直公司未來前景之主觀評估,要與圓直公司所有資產之多寡無必然關連,是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以受讓圓直公司股權抵償所餘價款之事實,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從據以憑認被告確有同意受讓圓直公司股權,並同意以受讓股權抵償上開房地尾款等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圓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興農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圓直公司之行政業務及變更登記等事項,已詳如前述,是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自分屬其執行興農公司、圓直公司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係自行用電腦繕打印出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並蓋用興農公司大章及伊自己的章,製作地點在上開興農公司址設處,伊亦有委由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圓直公司股權讓渡事項輸入公司變更登記軟體,之後伊再於上開圓直公司址設處將上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印出,並自行蓋用圓直公司之大章及許中民交其保管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則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無與其達成以受讓興農公司所持有之圓直公司股權抵償上開房地尾款之合意,猶將蔡佩蓉已合意受讓興農公司所持有之圓直公司500萬元股權,而成為圓直公司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上,足認被告確有不實登載其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犯行。而被告嗣再將其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以如犯罪事實二、(二)、
(四)之方式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熊治璿律師、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李佳俞律師接續行使,此亦有原審民事卷內民事變更(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暨準備書狀上「收到繕本乙件104年1月29日熊治璿」之記載,及該狀所附之上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見原審民事卷一第92頁、第103至104頁),及本院民事卷內上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及其上「當庭收到繕本1份104年11月12日李佳俞」之記載(見本院民事卷一第87頁)存卷足證,亦足認被告確有行使上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七)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份(見原審民事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具結後證稱:「(法官問:兩造是在什麼時候有約定,原告要用這份股權讓渡書所載的股權,讓渡抵償什麼債務?)在103年4月30日我與蔡柏宗簽約以前,大概是在3月底4月初,蔡柏宗就已經跟我說好,銀行貸款不足支付的部分,都要轉為蔡佩蓉投資圓直公司」等語,此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原審民事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存卷可證,並據原審法院調取該次法庭錄音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17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受讓圓直公司股權以抵償上開房地尾款之合意,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即非實在,而屬虛偽,且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之爭執點為「原告(即圓直公司)就賸餘款項4839,368元是否已清償?」,此觀諸該案判決自明(見原審民事卷二第243頁),復經圓直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亦載明該案之爭執點為「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買賣尾款由被上訴人(即蔡佩蓉)投資上訴人公司(即圓直公司)以抵付?上訴人就賸餘價款已否給付完畢?」(見本院民事卷二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證述事項,確係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從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已構成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按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對於法院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致獲得有利之判決,並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即屬「訴訟詐欺」之犯罪型態,應依行為人向法院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係屬取得財物,抑或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行為人係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查圓直公司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應給付蔡佩蓉買賣餘款483萬9368元之義務,惟被告竟以圓直公司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1300萬元所擔保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485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以不實填載其業務上執掌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持向原審法院行使,及以供前具結後偽證等方式,欲欺罔原審法院誤認上開房地買賣價金餘款,圓直公司係與蔡佩蓉約定以圓直公司之股權抵償,意圖獲取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復於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時均提出上訴聲明為「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1,300萬元,其中4,839,368元本金及自103年8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上訴程序時接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欲獲取勝訴判決,雖未經採納而予以駁回上訴,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除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外,另亦構成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證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為不實之登載,並影印後據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蔡佩蓉為圓直公司股東之資訊輸入公司變更登記軟體內,並由被告自行印出圓直公司股東名簿,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又被告先後向原審法院起訴、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以及先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及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行使上開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區分,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並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時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向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行使,及有持「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向本院民事庭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行使等犯行,然該等部分既與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等行為係為實現其求民事事件勝訴而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該等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被告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3行為又具局部同一性,自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偽證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證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與偽證2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罪),雖該罪於104年11月30日經與被告另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②罪)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惟仍不影響第①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著手上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時,雖尚未構成累犯,惟其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偽證及提起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事件接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之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及接續上訴至最高法院時,均係於上開第①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依前揭說明,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世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104年6月4日審理程序中供前具結後,向承審法官虛偽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65頁本票,問證人黃世300萬元本票上有他的簽名,是否他本人親自簽的?)是。但是我簽發本票的時候,到期日並沒有填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第153頁,為何同1張300萬元本票,沒有他的簽名?)我剛才說錯了,本院卷第65頁的影本的本票上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簽的。」云云,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上發票人欄「黃世」之簽名非其所簽,伊僅有蓋章,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惟: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
係黃世簽發給伊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保證,代書初惠忠拿去影印後,伊發現黃世沒有簽到名,也沒有寫到期日,黃世就再補簽、補寫,但補簽、補寫完之本票並未再影印,故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卷一第65頁及第153頁才會有2張票號相同之本票,差別就是沒有寫到期日及沒有簽「黃世」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而證人初惠忠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係在伊之事務所影印後,供蔡柏宗簽收,影印完後蔡柏宗說要填寫到期日,黃世也同意要填寫,而且又發現有1張本票上沒有填到黃世之名字,又補填上去,補填完後雙方都沒有要求要再影印,伊也沒有想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第218頁反面)。足見依告訴人、證人初惠忠上開所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上發票人欄「黃世」之簽名,係被告於證人初惠忠影印該本票後,告訴人發現漏簽,故由被告所親自補簽。
⑵被告雖辯稱如上,惟其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事
件105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亦明確表示:「票號0000000號本票上黃世三字是我寫的,但到期日8月8日是蔡柏宗偽造的,我是給他空白到期日的」,並據被告簽名於該段供述後方確認無誤(見本院民事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程序又改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上發票人欄「黃世」之簽名為其所簽,故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有所疑。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既已有蓋用圓直公司及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印文(見原審法院民事卷一第65、153頁),即已完成本票之發票程序,而被告是否簽名於上,對於本票之效力毫無影響,亦殊難想像他人有何必要偽簽被告之簽名於其上,益徵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所不一,且有違常情,自難憑
採,是告訴人及證人初惠忠所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黃世」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自補簽乙情,應堪採信。
2、然觀諸上開民事事件相關卷證,兩造係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之到期日103年8月8日係何人所填載?而該本票是否因而無效?足見該案中並未將該本票上「黃世」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自所簽,列為爭執點,且該案判決中,亦未曾就被告於該案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開證述內容加以引用並予以駁斥,是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縱有虛偽,難認係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虛偽陳述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3、至被告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上發票人欄「黃世」之簽名為筆跡鑑定,惟本院認該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業如前述,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證述縱有虛偽,然既非對於上開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不構成偽證罪,亦詳如前述,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該案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上開證述內容,縱有虛偽,然並非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亦無法使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犯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係出於自我考量後,而以圓直公司負責人身分願以總價16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理當秉持尊重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精神,據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誠信履行;詎其僅因事後不願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餘款,竟以訴訟詐欺之方式,欲取得對圓直公司有利之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其中4,839,368元本金及自103年8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利益,並於訴訟中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虛偽證述,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嚴重濫用、剝削、虛耗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並使告訴人須疲於支出時間、金錢等勞費進行該民事訴訟程序,是被告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時自稱現從事營造業、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6、96頁、他字第6698號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原本各1份,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將來持以再行犯罪,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當庭提出之「興農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圓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雖亦均屬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承審法官及蔡佩蓉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另就被告被訴上開理由欄五(一)所示之偽證罪嫌部分,說明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三予以分項論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雖已有蓋用圓直公司及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印文,而完成本票之發票,惟衡情被告是否簽名於上,對一般非具法律知識之百姓甚為重要,雖與本票之效力無關,然被告反反覆覆之證述,顯見虛偽,對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足以影響並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等語;惟前揭判例意旨已明白揭示,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亦即有因證人之虛偽陳述,而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方屬之;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民事事件中除爭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及其上發票人欄內之「黃世」簽名非其所為外,對系爭本票上其餘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真正則均不爭執,並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該本票上之圓直公司大小章係屬真正,且由伊所蓋印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二第37頁反面),則依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所陳,已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屬有效之本票,縱被告否認該本票上之到期日及簽名為其所親簽乙節係屬虛偽,仍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而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實不因一般人之法律認知而有所不同,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起源於被告不願履行民事之債務,而有一連串的訴訟案件,然被告仍不思反省,飾詞狡辯,至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況為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不足以遏止犯行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起源、被告犯後態度、致生損害各節均予審酌,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上開刑責,經核原審所量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票據│發 票 人│受款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面 額││ │種類│ │ │ │ │ │(新臺幣)│├──┼──┼────┼───┼───────┼───────┼──────┼─────┤│ 1 │本票│圓直公司│蔡佩蓉│103 年4 月30日│103 年8 月8 日│WG0000000 號│ 300 萬元│├──┼──┼────┼───┼───────┼───────┼──────┼─────┤│ 2 │本票│圓直公司│蔡佩蓉│103 年4 月30日│103 年8 月8 日│WG0000000 號│ 1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