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環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蘇環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受僱於臺灣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力奇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務,並計算會員佣金、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健保費)及國稅局代扣稅款數額後,檢具隆力奇公司之請款單、填妥取款憑條呈請公司主管於其上核章後,由自己或交由出納林宇榛前往銀行提款、繳款,以支應隆力奇公司之應付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職務之便,利用為隆力奇公司保管所需繳納之補充健保費、國稅局代扣稅款及代領外國籍會員
Lim Kim Soon佣金之機會,於102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296元。又為避免其侵占犯行遭察覺,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隆力奇公司內,將其前於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納國稅局代扣稅款4,772元,而取得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予以影印後,將其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印文剪下,並黏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及「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收據聯」之代收機構經收人蓋章欄上,再將各該繳款書收據聯影印後置放於其保管之文件資料中,以供隆力奇公司查核之需,而以此方式偽造其已繳納各該國稅局代扣稅款及補充健保費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足以生損害於隆力奇公司管理應付帳款及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管理代收款項之正確性。嗣因時任隆力其公司總經理之葉正凱接獲會計師通知有應繳款項逾期未繳,經葉正凱查核發現該筆款項已經請款提領,始發現有異,復於蘇環所保管之文件資料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力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第212至214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且據證人林宇榛及葉正凱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44至45頁、第75至
77 頁、第80至83頁;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117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31頁);復有被告之履歷自傳表、簡歷報名表(見交查卷第13至15頁)、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隆力奇公司請款單、取款憑條、隆力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第6至8頁、第64頁、第67頁、第72頁、第84至87頁;原審卷一第204頁、第160至16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見偵卷第9至15頁)、隆力奇公司102年10月20日請款單(右下方上有Lim KimSoon之簽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3年8月6日合金村營字第103000248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8月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1802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34081948號書函、告訴人事後補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交查卷第18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納國稅局代扣稅款4,772元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6年2月8日合金美村字第1060000481號函檢送之隆力奇公司於102年3月8日繳費收據影本及102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6年2月16日合金衛道字第1060000096號函檢送之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21日、102年2月8日取款憑條影本、證人林宇臻之簡歷報名表(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2至127頁、第133至136頁、第158頁)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就部分款項之侵占時間原雖非以領款時間為侵占時間,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各該款項之領款時間為侵占時間,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然被告固於本院時已坦承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陳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僅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提領部分是伊前去領款,其他分行提領部分並非由伊去領款,而是由林宇榛或另一位會計助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伊保管,隆力奇公司並未規定領款後要立即繳納款項,只要在繳納期限前繳交即可,且公司並不會查伊所保管之款項有無繳納,伊才於102年3月間起意侵占伊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以證人林宇榛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被告是負責請款程序,即製作請款單、填寫取款憑條給主管簽名、用印,伊則是於被告完成請款程序後,拿被告所交付之請款單據、存摺及繳款單據至銀行提領款項繳納,並將繳款單交予被告作帳,但伊2人會互相支援業務,被告有時也會至銀行領款、繳款,伊可確定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之款項都是由被告去領款,因伊根本不知道美村分行在何處(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04至106頁),足見前至銀行提領、繳納隆力奇公司應付款項原係證人林宇榛所負責之業務,但因其與被告會互相支援所負責之業務,致使被告亦會代其至銀行提領隆力奇公司款項,而證人林宇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提領乙節,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證述確屬有據;佐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請款單係由證人林宇榛所經辦後會被告於財務會計欄蓋章,此有該請款單可憑(見交查卷第87頁),足見證人林宇榛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非全然未曾經辦,況證人林宇榛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能明確證述其未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領款,而可確認此部分款項確均非其所提領,但就其如何確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其他分行所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提領一節,並未能說明其證述之依據,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負責提領,而認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後即逕予侵占入己之行為;再者,被告所侵占之補充健保費、國稅局代扣稅款均有其繳款期限及寬限期,於繳款期限或寬限期前繳納並不會衍生任何滯納金或罰鍰,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2600547號書函所檢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樣張(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34081948號書函檢送之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樣張(見交查卷第57至59頁)可按,是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僅需於繳款期限繳納即可乙節,尚無違常情,應堪採信;而參酌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充健保費、國稅局代扣稅款之繳款期限加計寬限期約介於102年3至5月間,是被告稱其係於102年3月間始起意將所保管之款項一次侵占亦非無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領取或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分次予以侵占入己,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利用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機會,於102年3月間某日,一次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乙情,洵堪採信。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持其前於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納應扣繳稅額30,077元,而取得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收款人為洪靜宜」收款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將之影印後,再先後塗改該收據聯上之應扣繳所得額分別為54,813元及2,095元,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共2紙;另變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7紙,其上蓋有其剪貼自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收款人為洪靜宜」之收款章,日期部分再修改為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某日等情;然被告固亦於本院時坦承有擅自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乙節,但陳明:伊係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公司,一次將伊前於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納國稅局代扣稅款4,772元之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影印後,將其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之印文剪下,改黏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經比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所提出被告自承由其前於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納國稅局代扣稅款4,772元,而取得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原本(原本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2頁),其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印文核與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繳款書收據聯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印文,無論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圓形戳章印文與「洪靜宜」方形小戳章印文,或與繳款書上所印製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等字之相對位置均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陳洵屬有據;況且,卷內並無被告前於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納應扣繳稅額30,077元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可供比對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上之印文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或另有變更繳款日期章等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故本件關於被告擅自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繳款書收據聯之方式,應以被告前揭所供較為可採。
(四)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後,僅置放於其保管之資料夾中,未曾交予公司主管、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或為任何目的使用,且告訴人公司事後補繳該等款項時,亦未被加徵滯納金,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聯並未致生損害或有致生損害之虞云云;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且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印文之繳款書予以影印後,剪下前揭印文改黏貼於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上,以製作載明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款之各該繳款書收據聯,顯有使隆力奇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誤認該等款項已如實繳納之危險,而已侵害隆力奇公司管理應付帳款及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管理代收款項之正確性;縱被告尚未有行使該等偽造繳款書收據聯之行為,或隆力奇公司並未因逾期繳款而被加徵滯納金或罰鍰,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足認已生損害於隆力奇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是辯護人以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云云置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自102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在隆力奇公司擔任會計之職,負責帳務、會員佣金及補充健保費、國稅局代扣稅額等應付帳款之計算、請領及支付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利用其請領並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機會,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支應各該應付項目款,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22號、96年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印文之繳款書予以影印後,剪下前揭印文改黏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上,而於各該繳款書收據聯上虛偽製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之印文,進而將該等繳款書收據聯予以影印,製作已繳納各該國稅局代扣稅款及補充健保費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顯具有創設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偽造與變造私文書均規定於刑法第210條,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9萬餘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5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辯護人前揭所述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事項,尚非屬得執為刑法第59條之理由;況被告已有另犯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上揭事由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有據。
(五)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其尚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及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就該等部分各諭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2、被告係於102年3月間,一次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詳如前揭理由欄二(三)所述,原審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提領,並以各該款項之提領時間為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犯罪時間,而認被告一次提領2筆應付款項後侵占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於不同時間提領應付款項後侵占之行為則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3、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0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報告書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6至197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及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是否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4、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係一次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均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且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另宣告沒收、追徵等節,均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諭知無罪有所違誤乙節,亦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僱用之會計,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所保管之應付帳款予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利益,復為免其侵占犯行遭察覺,另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款章印文,並據以偽造已繳款之繳款書收據聯,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時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0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報告書、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6頁、第196至197頁);兼衡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偽造文書之數量、致生損害之情狀,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新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96,29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11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堪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之履行行為而消滅,自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查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印文,均屬被告以影印方式所擅自製作之偽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繳款書收據聯影本,雖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於離職時既仍留存於告訴人公司內,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藉職務之便,利用為告訴人繳交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機會,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於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後,將該等繳款書收據聯影本交予告訴人核對帳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7),依告訴人之請款流程,除請款單之外,並需附上請款單及金額相應之取款憑條併呈主管蓋用印章,再由被告或證人林宇榛持取款憑條、存摺至銀行辦理提領、繳納作業等情,業據證人林宇榛證述在卷;然觀之附表三編號1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所示,該①③所示應付帳款,係被告於102年3月7日,檢具請款單,連同其他應付帳款項目向公司請款29,127元,並於102年3月14日完成核准程序,然迄至被告離職之102年3月29日前,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均未有金額為「29,127元」之款項支出,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是上開款項雖經被告向告訴人申請,然未有實際提領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有侵占各該應付帳款之犯行。
2、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11):此筆Lim Kim Soon會員佣金18,708元係由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填具請款單,並連同此筆款項應繳納之代扣稅款4,677元向告訴人申請提領款項共23,385元,而告訴人合庫帳戶於102年3月29日,確有此筆23,385元款項之提領紀錄,此有請款單及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0至75頁、第172頁);然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函詢關於此筆帳款支出交易之資金去向,經函覆以:該筆23,385元,其中6,869元用以繳納稅款、1,576元繳納補充健保費、5,110元領現金、9,830元存回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等語,有該行104年12月21日合金衛道字第10400032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補充健保費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9頁),是該筆23,385元之款項經取款後,既有共計18,275元係用以繳納告訴人之應付帳款或存回帳戶,即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訴其中之18,708元為他人侵占之情事,自亦無從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應付帳款之犯行。
3、另告訴代理人吳九如固指訴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款收據及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均係被告繳交給公司,她說正本不見了等語,證人林宇榛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影本都是被告拿給證人葉正凱,證人葉正凱再交給伊去查,葉正凱說這些是被告拿給他的等語(見交查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107頁);然證人葉正凱於原審審理時明白結證稱:上開影本並非被告離職前交給伊,是伊從被告保管之會計檔案裡找到的,林宇榛可能是誤以為是伊去跟被告拿的,才會證述該等資料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2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時所陳:伊並未曾出示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聯影本,僅將該等影本與其他單據一起放在伊保管的文件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214頁),足見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林宇榛前揭指證顯有所誤;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後,曾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加以使用,就所偽造之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或達於他人可得瞭解之狀態,而為行使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另有「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另指訴被告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及行使附表二所示文書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侵占之款項┌────┬─────────┬────────┬────────┐│ 編 號 │ 應付款項目 │ 侵占之金額 │ 款項之提領紀錄 ││ │ │ (新台幣) │ │├────┼─────────┼────────┼────────┤│1 │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 1,248元 │102年1月15日由合││(即起訴│險費 │ │作金庫商業銀行衛││書附表編│ │ │道分行提領1,248 ││號3;原 │ │ │元 ││判決附表│ │ │ ││二編號3 │ │ │ ││) │ │ │ │├────┼─────────┼────────┼────────┤│2 │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 982元 │102年1月21日由合││(即起訴│險費 │ │作金庫商業銀行衛││書附表編│ │ │道分行提領982 ││號4;原 │ │ │元 ││判決附表│ │ │ ││二編號4 │ │ │ ││) │ │ │ │├────┼─────────┼────────┼────────┤│3 │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 650元 │102年1月25日由合││(即起訴│險費 │ │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書附表編│ │ │村分行提領650元 ││號5;原 │ │ │ ││判決附表│ │ │ ││一編號1 │ │ │ ││) │ │ │ │├────┼─────────┼────────┼────────┤│4 │①國稅局代扣各類所│①54,813元 │102年2月8日由合 ││(即起訴│ 得稅款 │ │作金庫商業銀行衛││書附表編│ │ │道分行提領69,504││號1、6;├─────────┼────────┤元 ││原判決附│②全民健康保險補保│②14,691元 │ ││表一編號│ 險費 │ │ ││2) │ │ │ │├────┼─────────┼────────┼────────┤│5 │Lim Kim Soon 101年│19,086元 │102年2月7日由合 ││(即起訴│12月之會員佣金 │ │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書附表編│ │ │成分行提領23,858││號10;原│ │ │元(另4,772元已 ││判決附表│ │ │由蘇環於102年3月││一編號3 │ │ │8日持至合作金庫 ││) │ │ │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 │ │用以繳納國稅局代││ │ │ │扣各類所得稅款)│├────┼─────────┼────────┼────────┤│6 │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 839元 │102年3月8日由合 ││(即起訴│險費 │ │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書附表編│ │ │村分行提領839元 ││號8;原 │ │ │ ││判決附表│ │ │ ││一編號4 │ │ │ ││) │ │ │ │├────┼─────────┼────────┼────────┤│7 │①國稅局代扣各類所│①2,095 元 │102年3月13日由合││(即起訴│ 得稅款 │ │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書附表編│ │ │村分行提領3,987 ││號2、9;├─────────┼────────┤元 ││原判決附│②全民健康保險補充│②1,892元 │ ││表一編號│ 保險費 │ │ ││5) │ │ │ │├────┴─────────┴────────┴────────┤│侵占金額共計96,269元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及印文(附於偵卷第9至15頁)┌──┬───────────┬───────┬───────┐│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 偽造之印文 │偽造印文所在欄││ │ │ │位 │├──┼───────────┼───────┼───────┤│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收款公庫及經收││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銀行美村分行收│人員蓋章欄 ││ │第1聯收據聯影本(應扣 │稅費款專用章、│ ││ │繳稅額54,813元) │洪靜宜」印文1 │ ││ │ │枚 │ │├──┼───────────┼───────┼───────┤│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收款公庫及經收││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銀行美村分行收│人員蓋章欄 ││ │第1聯收據聯影本(應扣 │稅費款專用章、│ ││ │繳稅額2,095元) │洪靜宜」印文1 │ ││ │ │枚 │ │├──┼───────────┼───────┼───────┤│3 │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合作金庫商業│代收機構經收人││ │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銀行美村分行收│員蓋章欄 ││ │險費繳款書收據聯影本(│稅費款專用章、│ ││ │應繳金額1,248元) │洪靜宜」印文1 │ ││ │ │枚 │ │├──┼───────────┼───────┼───────┤│4 │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合作金庫商業│代收機構經收人││ │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銀行美村分行收│員蓋章欄 ││ │險費繳款書收據聯影本(│稅費款專用章、│ ││ │應繳金額982元) │洪靜宜」印文1 │ ││ │ │枚 │ │├──┼───────────┼───────┼───────┤│5 │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合作金庫商業│代收機構經收人││ │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銀行美村分行收│員蓋章欄 ││ │險費繳款書收據聯影本(│稅費款專用章、│ ││ │應繳金額650元) │洪靜宜」印文1 │ ││ │ │枚 │ │├──┼───────────┼───────┼───────┤│6 │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合作金庫商業│代收機構經收人││ │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銀行美村分行收│員蓋章欄 ││ │險費繳款書收據聯影本(│稅費款專用章、│ ││ │應繳金額14,691元) │洪靜宜」印文1 │ ││ │ │枚 │ │├──┼───────────┼───────┼───────┤│7 │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合作金庫商業│代收機構經收人││ │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銀行美村分行收│員蓋章欄 ││ │險費繳款書收據聯影本(│稅費款專用章、│ ││ │應繳金額6,877元) │洪靜宜」印文1 │ ││ │ │枚 │ │├──┼───────────┼───────┼───────┤│8 │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合作金庫商業│代收機構經收人││ │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銀行美村分行收│員蓋章欄 ││ │險費繳款書收據聯影本(│稅費款專用章、│ ││ │應繳金額839元) │洪靜宜」印文1 │ ││ │ │枚 │ │├──┼───────────┼───────┼───────┤│9 │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合作金庫商業│代收機構經收人││ │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銀行美村分行收│員蓋章欄 ││ │險費繳款書收據聯影本(│稅費款專用章、│ ││ │應繳金額1,892元) │洪靜宜」印文1 │ ││ │ │枚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 號 │ 項目/ 金額 │ 侵占日期 │├──────┼──────────┬────┼─────────┤│ 1 │①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共6,877 │102年1月9日至102 ││(即起訴書附│ 險費199元 │元 │年3月29日間之某日 ││表7;原判決 ├──────────┤ │ ││附表二編號1 │②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 │ ││) │ 險費595元 │ │ ││ ├──────────┤ │ ││ │③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 │ ││ │ 險費6,083元 │ │ │├──────┼──────────┴────┼─────────┤│ 2 │Lim Kim Soon 102年1月之會員佣 │102年3月29日 ││(即起訴書附│金18,708元 │ ││表編號11;原│ │ ││判決附表二編│ │ ││號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