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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發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4、1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國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國發係櫻花通商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彭育珠【彭育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0年間承攬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下稱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冷氣工程,並轉包予賴慶興施作,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事後黃國發依約將工程款全額付清。嗣於101年10月間,黃國發明知當時資力欠佳、且濟興基金會亦無冷氣與醫療設備第2階段工程之發包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慶興佯稱:欲承攬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冷氣與醫療設備第2階段工程,需要資金1600餘萬元,希望由賴慶興先墊付款項,之後將如期歸還等語,使賴慶興誤信為真,於101年10月11日以其經營之「沅興電器行」名義與櫻花公司簽訂合約書。黃國發與賴慶興簽約後,即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彭育珠、公司行政助理陳雯雯,自102年2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日期,以上揭工程承包需要資金為由,各向賴慶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現金及發票人為賴慶興配偶范珍華或沅興電器行之支票共45張(詳如附表一票據號次欄所示),支票部分並經黃國發持以提示兌現。期間黃國發為取信賴慶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之印章1枚(未扣案),先於102年5月30日偽造濟興基金會向櫻花公司收取保固金24萬3000元收據1紙,並在該紙收據上偽蓋濟興基金會之印文1枚;再於同年8月12日偽造濟興基金會向櫻花公司收取保固金85萬元之收據,並於該紙收據上偽蓋濟興基金會之印文2枚,並先後交付予賴慶興而行使之,使賴慶興深信黃國發確實承攬上開基金會之第2階段工程,而繼續以交付現金及簽發支票之方式借款予黃國發使用。惟事後黃國發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其所交付陳清油(陳清油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9張(用以清償借款)亦未獲兌現,賴慶興轉向濟興基金會查證,始知悉櫻花公司並未承攬該基金會上開工程,賴慶興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慶興及濟興基金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發(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77頁)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另對於向告訴人賴慶興(下僅稱其姓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係雙方借貸關係之借款,並非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參原審卷147、148、166頁,本院卷第5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琬君(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下稱3324號偵卷】第178、

179、241頁)相符,並有102年5月30日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保固金收據(金額243,000元)、102年8月12日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保固金收據(金額850,000元)等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06號卷【下稱14906號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其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彭育珠、陳雯雯向賴慶興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45張支票,支票部分並經持以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如上,惟查:

1.賴慶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國發是鄰居,100年間第一次交易成功,黃國發有將400多萬元工程款給我,所以我比較放心;後來第2次部分,因為黃國發沒有資金,我要求正式簽約,所以黃國發找彭育珠於101年10月11日和我簽約,他跟我說要押標金,她沒有錢做這個工程,所以我出資1600多萬,我是用開支票的方式,都有兌現,黃國發後來都沒有還錢給我;黃國發、彭育珠雖陸續有開支票給我,但是都跳票,黃國發、彭育珠就偽造濟興基金會的章蓋在收據上,以證明他們有把錢交給濟興基金會,後來我有跟濟興基金會董事長求證過,櫻花公司根本沒有跟他們承包第2次工程。另外黃國發持陳清油開的票來付款項,但也全部跳票等語(參3324號偵卷第13、14、30、205、206、241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珍華(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發開口很多次,理由都是一樣,就是要繳濟興工程、廠商的貨款及押標金,黃國發每開口一次就交付一次支票給他,有的是現金,現金的部分因為沒有證明就沒有提出。總共開了1340萬5250元的支票給黃國發,大多數是開即期票。支票發票人有我個人,沅興電器行,我個人的比較多,票據都有被提示付款,也都有兌現。被告尚欠1036萬7712元未清償。被告從102年2月4日開始用本案的支票來跟我要求要借款,當時我不知道濟興基金會沒有2期工程,也不知道櫻花公司根本就沒有承包所謂的2期工程。被告說他一定會得標濟興基金會2期工程,說會用其他二間公司綁標,中間有些款項要先墊付,所以我們才陸續匯款這麼多錢。他說有部分會再轉包給我們,空氣清淨機、掃地機我們都去估了。我是因為要跟被告合作二期工程才願墊付,否則他名下沒有任何資產。他說工程在102年5月要開標,但102年5月以後,被告說社會局的經辦都換人了,所以濟興基金會第2期工程會延後。因為被告給我濟興基金會的保固金收據,所以我就相信了。102年底我有疑問,所以請律師去查,律師打電話到濟興基金會確認,才確認沒有開這兩張收據,也沒有第2期工程等語(參105年度交查字第20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7至

130、146、147頁)。

3.趙琬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濟興基金會行政財務主任,從91年9月上班迄今,卷附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收據保固金收據2份確定不是我們基金會開立的。我們與櫻花公司有工程,但是沒有開立保固金的收據。第2張收據,我們沒有將糧秣室交給櫻花公司施作,怎會有這樣的收據。我們會知情被偽造的事,是因為賴慶興有先傳真上開2張收據向我們求證,之後我們向黃國發求證,但是他回答模稜兩可,我們有要求他好好解決此事。我們在102年沒有標案,我們發包給被告施作的是冷氣工程還有照護的第一期工程,被告所謂的第2期我們是等到104年才採購,102年時只有規劃而已,也沒有對外發表,但被告偽造我們的保固金收據給廠商等語(參3324號偵卷第178、179、241頁,本院卷第78頁)。

4.證人陳清油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女兒之前在黃國發的安養中心上班,擔任復健人員,所以我才認識黃國發,那時候我聽女兒說黃國發在規劃安養中心的事業需要用錢,所以他逶過我本女兒當面向我借支票,我忘記借給他幾張支票,金額是他事先告知我的。因為借支票太多次了,所以總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剛開始黃國發都有拿錢給我或匯款給我去軋票,但是到最後他無法負擔,所以才會出現跳票的情形等語(參3324號偵卷178、179頁)。

5.綜核上揭證人所述內容,皆大致相符,且均明白指出濟興基金會於被告向賴慶興借得如事實欄一所示現金及支票時,並無被告所稱之第2期工程發包,而被告向賴慶興所稱需資金墊款等節,均屬虛構;另被告向陳清油借票所持理由,亦非本案之濟興基金會第2期工程,核與被告於原審自白之本案事實經過吻合(參原審卷147、148、166頁);此外,復有借款協議書、合約書、102年5月30日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保固金收據(金額243,000元)、102年8月12日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保固金收據(金額850,000元)、陳清油簽發之支票影本9張、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係查詢、還款協議書2張、郵政跨行申請書4張、沅興電器行請款單16張、櫻花通商有限公司報價單(參3324號偵卷第15-19、32-46、181-198、265-266、269頁)、范珍華或沅興電器行簽發之支票影本45張(參交查卷第18至65頁,原審卷第76、79、102頁,本院卷第35、36、37頁)、濟興長青基金會附設高雄縣私立濟興長青園常其照護之家經費概算明細表、濟興長青基金會附設高雄縣私立濟興長青園常其照護之家新建工程樓層平面圖、本票影本、沅興電器行報價單、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沅興電器行請款單、統一發票(參原審卷30至49、51至82、89至98、

100、102至124頁)等可稽。

6.至被告雖提出103年1月3日協議書(書面誤載為102年1月3日,參本院卷第88、89頁)、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櫻花公司設立之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等書證,並舉證人黃逸嫻之證詞以證明其確係為借款目的向賴慶興借得系爭支票等;惟查:

⑴證人黃逸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10月我借給被告

3百萬元,103年1月份他又說想再借500萬元,我就說金額太大,我要評估。他叫我去台中潭子家裡,說范珍華就住在他家隔壁,叫我一起去談事情,讓我清楚他到底跟人家借多少,要如何處理債務。我在被告家裡,大約一到二個小時,范珍華拿本票、借據,被告拿清償的單子對帳,因為不是我的錢,所以我不會記得很清楚。對完帳後有在被告家中聊天,被告說想把房子賣掉。我在旁邊聽,我要釐清他們二人如何處理帳的問題,還了多少,剩下多少債務。103年1月3日簽署協議書當天,我後來沒有在協議書上蓋章,因為借錢的不是我等語(參本院卷第145、146頁)。據上,證人黃逸嫻既僅係到場觀看被告與范珍華間之對帳行為,而對其等洽談原因及結果等詳細內容並不了解,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觀諸上揭協議書內容,參與協議之各當事人(即被告、賴慶

興、范珍華、彭育珠及櫻花公司)係確認債權金額、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等事項,惟究係針對何筆債務、債務內容為何等,均未見明確記載,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至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信商銀各戶帳卡明細單等,亦僅足證明櫻花公司曾有票據兌現行為,或事後提供部分擔保與范珍華,惟與案發時被告係以詐術向賴慶興詐得現金及支票行為亦不相涉;是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各證物,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據上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否認有詐騙行為等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等部分票據,因各該取得票據日期,記載不明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如附表一上揭各編號票據之「票據簽收人及簽收日期」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並據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育珠、陳雯雯詐得支票部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

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39次詐欺及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其各次行為可分,且其犯罪時間自102年2月4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已間隔9月有餘,各次詐騙、偽造文書行為間隔相當時日,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偽造文書之內容,亦不完全相同,故其各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據上,被告所犯上開41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39次詐欺犯行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不循正途誠實經營事業,僅為解決投資事業之資金缺口,率爾設局詐騙被害人,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侵害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工專電子科畢業,曾經從事儀器、醫療、通訊器材買賣,已與妻子離婚,育有2子,現從事土地仲介與健康食品推銷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參四之㈢之2所述部分)。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票據部分,其並非因本案詐欺犯行之而取得之支票,原審誤認亦係被告於本案案犯期間所為(詳如後述),尚有未合;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等,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揭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不循正途誠實經營事業,僅為解決投資事業之資金缺口,率爾設局詐騙賴慶興,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使賴慶興損失金錢甚鉅,迄今仍有1千餘萬元金額未獲賠償,侵害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甚鉅,經檢察官起訴後,雖曾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賴慶興達成和解,取得賴慶興之諒解,又被告此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暨被告自陳為工專電子科畢業,曾經從事儀器、醫療、通訊器材買賣,已與妻子離婚,育有2子,現從事土地仲介與健康食品推銷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本案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現金及45張支票,未據清償,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之「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印章1枚,並未扣案,被告雖陳稱已經丟棄(參原審卷147頁),然不能證明確已經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被告先後於102年5月30日、同年8月12日所偽造濟興基金會之收據、保固金收據既經行使而交付賴慶興,非屬被告所有,然上開2紙收據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之印文各1枚,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發係櫻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當時資力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慶興佯稱:欲承攬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冷氣與醫療設備第2階段工程,需要資金1600餘萬元,希望由賴慶興先出資,之後將如期歸還云云,使賴慶興誤信為真,於101年10月11日,以其經營之「沅興電器行」名義,與櫻花公司簽訂合約書,賴慶興並於簽約後,自102年2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其妻范珍華之面額不等之支票共4張予黃國發使用,並經黃國發提示兌現。惟事後黃國發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其所交付陳清油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9張(用以清償借款)亦未獲兌現,賴慶興轉向濟興基金會查證,始悉櫻花公司並未承攬該基金會上開工程,賴慶興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紙支票,其發票日期均係

在101年10月11日以前,即被告取得支票日期均係在被告向賴慶興施行詐騙行為之前,此除有上揭票據影本在卷可憑外,亦有賴慶興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佐(參本院卷第41、42頁),是此部分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顯非因上揭詐騙行為所得。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其他詐騙行為而取得上揭4張支票;據上,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份(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票│票據簽收人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 │卷證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據│及簽收日期 │ │ │ │ │ │所在 │ ││ │號│(民國,下同)│ │ │ │ │ │位置 │ ││ │次│ │ │ │ │ │ │ │ │├─┼─┼──────┼──────┼─────┼──────┼───┼────┼───┼──────────┤│一│1 │陳雯雯 │102年2月4日 │IN0000000 │70萬元 │沅興電│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 │ │102年2月4日 │ │ │ │器行 │潭子分行│第19頁│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之。 │├─┼─┼──────┼──────┼─────┼──────┼───┼────┼───┼──────────┤│二│2 │黃國發 │102年2月6日 │IN0000000 │50萬元 │沅興電│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 │ │102年2月6日 │ │ │ │器行 │潭子分行│第20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之。 │├─┼─┼──────┼──────┼─────┼──────┼───┼────┼───┼──────────┤│三│3 │陳雯雯 │102年2月20日│HN0000000 │8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 │ │102年2月20日│ │ │ │ │潭子分行│第21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之。 │├─┼─┼──────┼──────┼─────┼──────┼───┼────┼───┼──────────┤│四│4 │黃國發 │102年2月22日│HN0000000 │2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 │ │102年2月22日│ │ │ │ │潭子分行│第22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 │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五│5 │黃國發 │102年3月1日 │HN0000000 │54萬85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 │ │102年2月28日│ │ │ │ │潭子分行│第23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之。 │├─┼─┼──────┼──────┼─────┼──────┼───┼────┼───┼──────────┤│六│6 │黃國發 │102年3月7日 │HN0000000 │6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 │ │102年3月6日 │ │ │ │ │潭子分行│第24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之。 │├─┼─┼──────┼──────┼─────┼──────┼───┼────┼───┼──────────┤│七│7 │陳雯雯 │102年3月19日│HN0000000 │3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 │ │102年3月18日│ │ │ │ │潭子分行│第25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八│8 │陳雯雯 │102年3月22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 │ │102年4月8日 │ │ │ │ │潭子分行│第26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九│9 │黃國發 │102年4月10日│HN0000000 │5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 │ │102年4月10日│ │ │ │ │潭子分行│第27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之。 │├─┼─┼──────┼──────┼─────┼──────┼───┼────┼───┼──────────┤│十│10│彭育珠 │102年4月15日│HN0000000 │8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 │ │102年4月15日│ │ │ │ │潭子分行│第28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十│11│黃國發 │102年4月16日│HN0000000 │12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一│ │102年4月16日│ │ │ │ │潭子分行│第29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2│黃國發 │102年4月25日│H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原審卷│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102年4月16日│ │ │ │ │潭子分行│第76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 │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十│13│黃國發 │102年4月24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二│ │102年4月24日│ │ │ │ │潭子分行│第30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14│黃國發 │102年4月25日│HN0000000 │39萬40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 │ │102年4月24日│ │ │ │ │潭子分行│第30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十│15│黃國發 │102年5月2日 │IN0000000 │10萬元 │沅興電│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三│ │102年5月1日 │ │ │ │器行 │潭子分行│第33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十│16│黃國發 │102年5月7日 │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四│ │102年5月6日 │ │ │ │ │潭子分行│第34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17│黃國發 │102年5月15日│HN0000000 │13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五│ │102年5月14日│ │ │ │ │潭子分行│第35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18│黃國發 │102年5月16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原審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六│ │102年5月16日│ │ │ │ │潭子分行│第79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19│黃國發 │102年5月27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七│ │102年5月27日│ │ │ │ │潭子分行│第37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20│黃國發 │102年5月29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八│ │102年5月29日│ │ │ │ │潭子分行│第38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21│黃國發 │102年5月29日│HN0000000 │24萬30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 │ │102年5月29日│ │ │ │ │潭子分行│第38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十│22│彭育珠 │102年5月31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九│ │102年5月31日│ │ │ │ │潭子分行│第39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23│陳雯雯 │102年6月5日 │H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未載日期,│ │ │ │ │潭子分行│第40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因與號次22號│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票據號碼相隔│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一號,因發票│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 │ │日期相近,惟│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簽收人不同,│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故認定為102 │ │ │ │ │ │ │之。 ││ │ │年6月5日) │ │ │ │ │ │ │ ││ ├─┼──────┼──────┼─────┼──────┼───┼────┼───┤ ││ │24│陳雯雯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4萬30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 ││ │ │(未記載日期│ │ │ │ │潭子分行│第57頁│ ││ │ │,惟與號次23│ │ │ │ │ │ │ ││ │ │、25號票據號│ │ │ │ │ │ │ ││ │ │碼均相隔一號│ │ │ │ │ │ │ ││ │ │,而與號次25│ │ │ │ │ │ │ ││ │ │號票據簽收人│ │ │ │ │ │ │ ││ │ │不同,與號次│ │ │ │ │ │ │ ││ │ │23號票據簽收│ │ │ │ │ │ │ ││ │ │人相同,故認│ │ │ │ │ │ │ ││ │ │定與號次23號│ │ │ │ │ │ │ ││ │ │票據為同日)│ │ │ │ │ │ │ │├─┼─┼──────┼──────┼─────┼──────┼───┼────┼───┼──────────┤│二│25│黃國發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6月7日 │ │ │ │ │潭子分行│第58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26│黃國發 │102年6月10日│H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本院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6月8日 │ │ │ │ │潭子分行│第35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27│黃國發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4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2年6月8日 │ │ │ │ │潭子分行│第59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之。 │├─┼─┼──────┼──────┼─────┼──────┼───┼────┼───┼──────────┤│二│28│黃國發 │102年6月17日│HN0000000 │7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6月17日│ │ │ │ │潭子分行│第43頁│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三│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之。 │├─┼─┼──────┼──────┼─────┼──────┼───┼────┼───┼──────────┤│二│29│黃國發 │102年6月19日│HN0000000 │4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本院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6月19日│ │ │ │ │潭子分行│第36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四│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之。 │├─┼─┼──────┼──────┼─────┼──────┼───┼────┼───┼──────────┤│二│30│黃國發 │102年7月8日 │HN0000000 │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原審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7月8日 │ │ │ │ │潭子分行│第102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五│ │ │ │ │ │ │ │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31│黃國發 │102年7月10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7月9日 │ │ │ │ │潭子分行│第47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六│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32│黃國發 │102年7月10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本院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7月10日│ │ │ │ │潭子分行│第37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七│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33│黃國發 │102年7月17日│HN0000000 │10萬元(另交│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7月17日│ │ │付現金2萬元 │ │潭子分行│第50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八│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34│黃國發 │102年8月1日 │HN0000000 │49萬50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8月1日 │ │ │ │ │潭子分行│第51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九│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三│35│黃國發 │102年8月2日 │HN0000000 │41萬25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8月2日 │ │ │ │ │潭子分行│第52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之。 │├─┼─┼──────┼──────┼─────┼──────┼───┼────┼───┼──────────┤│三│36│黃國發 │102年8月7日 │HN0000000 │2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8月7日 │ │ │ │ │潭子分行│第53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 │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三│37│黃國發 │102年8月12日│HN0000000 │6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8月12日│ │ │ │ │潭子分行│第54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8│彭育珠 │102年8月12日│HN0000000 │2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102年8月12日│ │ │ │ │潭子分行│第5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雖與號次37│ │ │ │ │ │ │追徵之。 ││ │ │號票據之簽收│ │ │ │ │ │ │ ││ │ │人不同,惟簽│ │ │ │ │ │ │ ││ │ │收日及發票日│ │ │ │ │ │ │ ││ │ │均同日,依罪│ │ │ │ │ │ │ ││ │ │疑有利被告原│ │ │ │ │ │ │ ││ │ │則,認係被告│ │ │ │ │ │ │ ││ │ │於同一日取得│ │ │ │ │ │ │ ││ │ │) │ │ │ │ │ │ │ │├─┼─┼──────┼──────┼─────┼──────┼───┼────┼───┼──────────┤│三│39│黃國發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7萬425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8月15日│ │ │ │ │潭子分行│第56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三│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 │ │ │ │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三│40│陳雯雯 │102年9月2日 │JN0000000 │9萬元 │沅興電│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未記載日期│ │ │ │器行 │潭子分行│第60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四│ │,惟與號次39│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票據號碼明│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顯不同,而與│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 │號次41號票據│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亦相隔數號,│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依范珍華所述│ │ │ │ │ │ │ ││ │ │,其大多簽發│ │ │ │ │ │ │ ││ │ │即期支票,爰│ │ │ │ │ │ │ ││ │ │認定為102年9│ │ │ │ │ │ │ ││ │ │月2日) │ │ │ │ │ │ │ │├─┼─┼──────┼──────┼─────┼──────┼───┼────┼───┼──────────┤│三│41│黃國發 │102年9月6日 │JN0000000 │11萬元(另交│沅興電│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未記載日期│ │ │付現金1萬元 │器行 │潭子分行│第61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五│ │,惟與號次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40號票據相隔│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數號,依范珍│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華所述,其大│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多簽發即期支│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票,爰認定為│ │ │ │ │ │ │ ││ │ │102年9月6日 │ │ │ │ │ │ │ ││ │ │) │ │ │ │ │ │ │ │├─┼─┼──────┼──────┼─────┼──────┼───┼────┼───┼──────────┤│三│42│陳雯雯 │102年11月11 │JN0000000 │4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11月11 │日 │ │ │ │潭子分行│第62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六│ │日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之。 │├─┼─┼──────┼──────┼─────┼──────┼───┼────┼───┼──────────┤│三│43│陳雯雯 │102年11月14 │JN0000000 │36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11月14 │日 │ │ │ │潭子分行│第63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七│ │日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之。 │├─┼─┼──────┼──────┼─────┼──────┼───┼────┼───┼──────────┤│三│44│陳雯雯 │102年11月20 │JN0000000 │75萬元 │沅興電│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11月20 │日 │ │ │器行 │潭子分行│第64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八│ │日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之。 │├─┼─┼──────┼──────┼─────┼──────┼───┼────┼───┼──────────┤│三│45│陳雯雯 │102年11月28 │JN0000000 │18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交查卷│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十│ │102年11月28 │日 │ │ │ │潭子分行│第65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九│ │日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合計 │ │1301萬0250元│ │└───┴───────────────────┴──────┴───────────────────────┘附表二: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 │簽收人 │卷證所在 │備註 ││號│ │ │) │ │ │及簽收日期 │位置 │ │├─┼──────┼─────┼──────┼───┼────┼──────┼─────┼───┤│1 │100年4月28日│G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交查卷 │ ││ │ │ │ │ │潭子分行│ │第32頁 │ │├─┼──────┼─────┼──────┼───┼────┼──────┼─────┼───┤│2 │100年6月6日 │GN0000000 │8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交查卷 │ ││ │ │ │ │ │潭子分行│ │第41頁 │ │├─┼──────┼─────┼──────┼───┼────┼──────┼─────┼───┤│3 │100年6月23日│GN0000000 │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交查卷 │ ││ │ │ │ │ │潭子分行│ │第45頁 │ │├─┼──────┼─────┼──────┼───┼────┼──────┼─────┼───┤│4 │100年7月13日│HN0000000 │16萬50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交查卷 │ ││ │ │ │ │ │潭子分行│ │第49頁 │ │├─┼──────┼─────┼──────┼───┼────┼──────┼─────┼───┤│合│ │ │39萬5000元 │ │ │ │ │ ││計│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