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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健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健二

參 與 人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健二

參 與 人 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麗貞(已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健二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健二於民國94年間擔任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漂白水公司,已於97年6月5日廢止)、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樂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廢止)之負責人,其妻鄭麗貞(已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死亡,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擔任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葳公司,已於96年12月20日廢止)之負責人,游健二並為建葳公司之股東,兩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於94年2月間,游健二與鄭麗貞明知渠等所經營之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已陷於經營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健二以台灣漂白水公司及佳美樂公司之名義,分別與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下稱彰化一信)簽立應收客票借款借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0萬、1,800萬,鄭麗貞則以建葳公司之名義,與彰化一信簽立應收客票借款借據,借款金額為1,800萬,兩人並利用以公司員工呂華明、洪淑蓉名義成立未實際營業之華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洺公司)、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公司),及與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無大額業務往來或無實際往來之達弘企業社、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照公司)、天力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禾公司)為交易對象,游健二、鄭麗貞即以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名義連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予贊盛公司、華洺公司、達弘企業社、高照公司、天力禾公司等5間公司,上開5間公司再開立相對應款項之支票予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游健二、鄭麗貞取得支票後,即連同上開不實銷貨發票連續持向彰化一信辦理借款,使彰化一信某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與上開5間公司有正常交易往來,而分別貸予款項,其中台灣漂白水公司部分,於94年3月28日借款1,570萬元,佳美樂公司部分,於94年3月1日借款1,800萬元,游健二、鄭麗貞再以循環動撥之方式,即以支票清償部分額度,製造容許借貸空間,旋持支票、不實之銷貨發票動撥方才清償之金額,製造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仍正常營運,且按時清償債務之假象(借款、支票及不實銷貨發票明細暨循環動撥情形分別如附表一之A、B,附表二之A、B所示);建葳公司部分,則於94年3月1日,分別借款655萬元、918萬元(後者嗣清償剩餘322萬元),於94年3月7日,借款227萬元,嗣後除清償596萬元外,其餘支票均撤回,並自94年5月25日起,陸續提出不實之銷貨發票、支票,向彰化一信借款474萬元、322萬元、408萬元、208萬元、87萬元(借款、支票、不實銷貨發票明細暨循環動撥情形如附表三之A、B所示)。惟游健二、鄭麗貞並未實際清償借款,台灣漂白水公司借款部分,扣除拍賣抵押物所得款項及已兌現之42萬元支票後,尚積欠550萬7,859元,佳美樂公司部分,積欠1,800萬元,建葳公司部分,扣除94年8月23日收回260萬元,94年9月2日收回108萬元,尚積欠1,432萬元。嗣於94年8月17、18日,游健二、鄭麗貞分別自金門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另行經營上海泰葳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而拒不回國,彰化一信因上開借款陸續未獲清償而轉為呆帳,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㈠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查,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2罪名之最重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彰檢榮偵天緝字第26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協明化工公司部分)及經同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7日以彰檢良偵敏緝字第73號併案通緝書發佈併案通緝(彰化一信部分),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各1份在卷(見95偵1671卷第9頁;97偵9401影卷第65頁反面、68頁)可稽。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另本件經告訴人協明化工公司於94年11月24日提起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文後分案開始偵查,有該刑事告訴狀右上角蓋有該署收文章戳在卷(見94交查577卷第2頁)可參,參酌上開說明,自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開始偵查至該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發布通緝前1日期間之2月又28日,為實施偵查進行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依告訴人協明化工公司刑事告訴狀所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8月10日(此亦為檢察官通緝書認定之犯罪時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偵查中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發布通緝之前1日期間之2月又28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5月8日始完成。而被告經由大陸公安單位逮捕,於104年9月9日經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將被告遣返回國受審,尚無逾越追訴權時效之問題。以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健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32、12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4、100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復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實際經營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乙情

,為證人即佳美樂公司職員張瑜惠、副總經理許春喜、台灣漂白水公司會計施麗楓及彰化一信總經理林俊哲證述在卷(見104偵緝403卷二第48、55頁反面、64頁反面、65、67頁);被告與鄭麗貞以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名義,與彰化一信分別訂立借據金額為1,570萬元、1,800萬元及1,800萬元,借據期限各為94年4月1日至95年9月27日、94年3月1日至95年8月28日之應收客票借款借據3份,有上開借款借據存卷(見104偵緝403卷四第6至8頁)可參,均堪認定。

㈡被告與彰化一信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後,即以如附表一之A、

附表二之A所示支票、不實之銷貨發票持向彰化一信辦理應收客票借款(發票為不實之認定如下述㈢),其中台灣漂白水公司部分,於94年3月28日借款1,570萬元,佳美樂公司部分,於94年3月1日借款1,800萬元,嗣後被告再以如附表一之B、附表二之B所示循環動撥之方式,即以支票清償部分額度,製造容許借貸空間,旋持支票、不實之銷貨發票動撥方才清償之金額;建葳公司部分,於94年3月1日,分別以如附表三之A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不實之銷貨發票借款655萬元、918萬元(嗣清償剩餘322萬元),於94年3月7日,以如附表三之A編號3所示之支票、不實之銷貨發票借款227萬元,嗣後除清償596萬元外,其餘支票均撤回,於94年5月25日,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提出如附表三之A編號4至6之不實銷貨發票、支票,向彰化一信借款474萬元、322萬元、408萬元,嗣因被告前所提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簽發之支票兌現,被告乃於94年6月21日,提出如附表三之A編號7之不實銷貨發票、支票,向彰化一信借款208萬元,於94年7月1日,提出如附表三之A編號8之不實銷貨發票、支票,向彰化一信借款87萬元,將上開因彰化客運支票兌現獲得清償之借款再行借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一信承辦人員莊智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並有撥款通知書42紙在卷(見104偵緝403卷四第

9、45、49、52、55、58、62、65、68、71、74、77、80、8

3、87、90、95、114、117、120、123、126、129、133、13

6、139、142、145、148、151、154、157、160、163、166、170、174、177、178、179、186、189頁)可參。

㈢復稽諸:

⒈證人呂華明證述:我在游健二的鍵發公司上班,在巴士車體

部分修理引擎當廠長,佳美樂公司要做產品,要讓我去花蓮賣佳美樂公司產品,所以成立華洺實業,讓我當負責人。我不是實際負責人。(華洺實業如何進貨、銷貨、發票如何領取、開立、作廢?)完全不知道。(何人拜託你具名當華洺實業的負責人?)游健二的太太鄭麗貞。(游健二是否知情?)他當然知道,游健二也在場,他們夫妻2人找我到佳美樂的辦公室講的。(後來不讓你實際經營,是游健二告訴你的嗎?)游健二告訴我的(見104偵緝403卷一第54至55頁)。證人洪淑蓉證述:我在佳美樂當作業員,在建葳當行政,沒有做過會計,一開始鄭麗貞說要讓我擔任清潔公司負責人,是用票沒有經過我同意,等到有人通知我票沒有兌現時,我才知道(見104偵緝403卷二第9頁反面至10頁)。足見被告與鄭麗貞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呂華明、洪淑蓉之名義,成立未實際營業之華洺公司、贊盛公司,堪可認定。

⒉證人李宗憲證稱:我擔任高照公司股東是被冒名的,是被高

嘉隆冒名的,我完全不知道高照公司的經營狀況,高嘉隆向我借錢時,我不知道他們經營得這麼差,知道他們這麼差就不會借錢給他們,因為他們一定沒辦法還,從我進入高照公司期間,最大宗就是在做罐子,從以前就是在做各式各樣的罐子(見104偵緝403卷一第54至55頁反面),證人呂華明亦證述:應該是游健二及高照公司互相票借來借去,游健二的公司頂多向高照公司買罐子,鍵發公司在做車體,絕對沒有與高照公司買賣,建葳做驗車的,也不可能有生意往來(見104偵緝403卷一第55頁反面)。證人賴志良證述:我是係游健二之表弟,(你的達弘企業社有向台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買過任何的產品嗎?)沒有。我只有代工佳美樂公司的香包袋。(為何台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會開銷貨發票給達弘企業社?)我不知道。游健二說要去大陸去創業做面膜,要跟我借支週轉,支票是我整本借給游健二,我是拿給鄭麗貞。(游健二是否知道她向你借支票?)他應該知道,他太太來跟我借支票,是鄭麗貞來找我告訴我要去大陸創業,所以需要資金週轉,要跟我借支票去票貼,我也不知道她開那麼多。鄭麗貞說她會負責。(游健二知道這件事嗎?)知道啦。他們2人曾經一起來,說要去大陸創業需要週轉,需要我的支票週轉一下。他們一個是我表姐,一個是我表哥,2人都這麼說我就不好意思拒絕。(你有無拿到任何好處?)完全沒有(見104偵緝403卷一第110頁反面、111頁反面)。足見被告及鄭麗貞以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之名義,持向彰化一信借款之高照公司、達弘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之銷貨發票,均為未有實際交易往來之銷貨發票,俱為不實。

⒊證人危秀玉證稱:我與台灣漂白水公司有往來,我們有進台

灣漂白水公司的清潔用品來賣,一年大概幾10萬元,金額很少。(建葳公司、佳美樂公司拿去向彰化一信借款票貼的票據是有實際上業務往來的票據嗎?)游健二及他太太跟我說,他與銀行有融資的管道,希望我可以開一些票據給他,我就要求游健二也要開票給我,讓我可以實際上支付這些票款。(94年1月間及5、6月間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開立給天力禾公司的發票,是否有實際上交易?)沒有。(天力禾公司應該不曾向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購買過百萬元的產品?)從來沒有。(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開發票給天力禾公司這件事,是何人提議的?)游健二。目的是要讓游健二票貼,這件事情游健二及他太太鄭麗貞都在場,他們都知道。(游健二表示他連支票都不會開,事情都是他太太鄭麗貞搞出來的,意見?)游健二他老婆都中風了,怎麼會做這件事,他老婆比較有責任感,如果他老婆沒有中風,就不會像現在這樣(見104偵緝403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足見天力禾公司於94年1、5、6月間與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間均無業務往來,且未曾購買百萬元之產品,與被告以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之名義持向彰化一信借款之銷貨發票明細不同,是被告所持以借款之上揭天力禾公司銷貨發票,內容亦屬不實。

⒋以上證人供述,與被告偵查中供稱:華洺公司部分是我太太

與他們有業務往來;高照公司賣瓶子給我們,我們算是高照公司的客戶,我開票給高照公司,高照公司有困難時我會借票給他;賴志良是我舅舅的兒子,我太太是賴志良的表姊,我太太有向賴志良借票;我們有給天力禾公司做冷卻系統,他們就買一些少量的漂白劑出去賺差價,我太太應該有向天力禾公司借票,我們有互相借票(見104偵緝403卷二第28至2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華洺公司、贊盛公司,是否借員工名義成立的?是否成立假公司?)對,我大致知道,我太太有跟我講過。(這兩家公司確實沒有業務往來?)是的。(達弘企業社、高照公司、天力禾公司是否你向他們買一些小額產品,實際上並不是你們大量賣出產品給他們?)是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大致相符。

㈣綜上書證及證人之證述,被告以與各該公司行號為內容不實

之銷貨發票及出具無實際交易金額之支票,提出予彰化一信,致使不知情之彰化一信成年核貸人員,誤認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均正常經營,與華洺公司、贊盛公司、達弘企業社、高照公司、天力禾公司等5家公司確實有實際交易往來,均屬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逐次貸與款項,此由證人莊智超於偵查中證述:(以你當時擔任經辦人的職責,若你知道游健二,鄭麗貞夫婦2人提出的發票及票據並沒有實際交易,你會核貸嗎?)應該不會,我們是要核對發票及支票的金額,還要照會票卡,確認開票公司票信有無瑕疵(見104偵緝403卷二第47頁反面)可明。是以,被告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㈤又被告以台灣漂白水公司名義借款部分,曾獲兌現票款42萬

元乙情,已經證人莊智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再扣除拍賣抵押物所得款項後,尚積欠550萬7,859元乙節,有台灣漂白水公司借款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53、57頁)可稽;被告以佳美樂公司名義借款部分,被告分文未償,復經證人莊智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並有佳美樂公司借款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參;被告以建葳公司名義借款部分,扣除已收回之260萬元、108萬元,積欠1,432萬元款項乙情,亦有建葳公司借款明細表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可佐,以上尚未清償之部分合計3,782萬7,859元,附此敘明。

㈥另應予說明者係:

⒈就附表一之A部分⑴編號3部分銷貨發票為不可考,然該部分撥款已連同142萬元

之撥款通知單(即編號2)為被告所撤回(見104偵緝403卷四第40、43頁),被告又再持編號17、18之支票及不實銷貨發票向彰化一信借款(見104偵緝403卷四第87、90頁),兩者實際上係相同借款等情,已經證人莊智超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故上開編號3銷貨發票雖不可考,並不影響本案借款金額之認定。

⑵編號10之銷貨發票,發票號碼最末碼模糊不清(見104偵緝

403卷四第67頁),已查無資料可供比對(見原審卷一第91頁),然此部分確實經被告持該編號支票向彰化一信借貸,並經銀行撥款貸與,故此部分發票號碼雖模糊不清,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就附表二之A部分:

編號1之其中1紙銷貨發票(即104偵緝403卷四第109頁)及編號6之銷貨發票(見104偵緝403卷四第128頁),發票號碼均遭遮蔽而均不詳,已查無資料可供比對(見原審卷一第91頁),然此部分確實經被告持該編號支票向彰化一信借貸,並經銀行撥款貸與,故此部分發票號碼雖模糊不清,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就附表三之A部分:

建葳公司94年3月1日除以高照公司之支票、不實發票借款655萬元外,尚以彰化客運及高照公司之支票、發票借款918萬元,嗣後因彰化客運簽發之支票兌現,僅餘322萬元未獲清償(即編號2)乙節,已經證人莊智超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62頁),以上均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98年6月3日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未涉及同法第71條),其中該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排除預備、陰謀共同正犯,惟本案並

未涉及此預備犯及陰謀犯,是新法對被告並無何較有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就建葳公司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其雖非建葳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名義負責人即其配偶鄭麗貞共犯本條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所無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支票、不實銷貨發票向彰化一信辦理借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復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雖非建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犯。又被告配偶鄭麗貞雖亦非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與被告共為本案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犯。故被告與配偶鄭麗貞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以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及建葳公司之名義,填載附表一之A、附表二之A、附表三之A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持向彰化一信詐貸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以各家公司詐貸部分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不同公司名義為上開犯行,再予以數罪併罰,以上見解均為本院所不採(原審蒞庭檢察官亦提出論告書表示以上均論以連續犯,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規定,本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名,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與已起訴且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已無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退回原檢察官續行偵辦為宜,原審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洽;復按被告與鄭麗貞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名義分別與彰化一信締結應收客票借款借據而為後續詐貸犯行,而彰化一信亦均係撥款至上開各公司帳戶內,已經彰化一信代理人施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依現有事證並不足認定被告將上開詐貸所得均取為己用而實際有不法犯罪所得,原審逕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鄭麗貞經營之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均營運不善,為取得資金,竟填載不實之銷貨發票,持向彰化一信辦理借款詐貸,嗣後並潛逃中國大陸,債留臺灣,對彰化一信損害甚鉅,惡性重大,惟念其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彰化一信部分借款已因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自拍賣抵押物或兌現支票而獲部分清償,於本院審理期間屢希望再與彰化一信調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始終未能達成調解,有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禾豐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31日106禾中律函字第08001號、106年9月12日106禾中律函字第09001號等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51、72、87至88、128、129頁)可參,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係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與共犯鄭麗貞以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

司名義向彰化一信詐貸部分,彰化一信均撥款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內,而法人格與自然人人格不同,依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均將該等款項以為己用而有不法所得,尚難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參與人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雖均已廢

止,然並未進行清算,有3家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及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可稽,其等法人格仍存續並未消滅(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3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均認法人於清算完結時,其法人之人格方消滅),該3家公司因被告與共犯鄭麗貞本案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各該次借款,除彰化一信就台灣漂白水公司部分因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而部分受償,及就建葳公司部分有陸續受償外,其餘參與人台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尚仍保有550萬7,859元、1,800萬元、1,432萬元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經被害人彰化一信已就台灣漂白水公司、建葳公司部分受償部分,或係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台灣漂白水公司),或係主動償還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建葳公司),以上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等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鄭麗貞均明知其等所經營之臺灣漂白水公司、佳美樂公司、建葳公司等3家公司之營運均陷入困境,已積欠彰化一信高達6,374萬元之債務,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8月間,陸續向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化工公司)訂購總金額為206萬9,557元之重質純鹼、輕質純鹼、芒硝、片鹼、檸檬酸、沸石粉、小蘇打及氯化鈉等化工物品,然被告為取信於協明化工公司,承諾於月底必能付清貨款,致協明化工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是有如期支付貨款之能力,遂同意先將前述化工用品先行送至臺灣漂白水公司,被告並分別開立總面額共283萬8,503元之支票(付款人: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發票人:佳美樂公司,支票號碼:AD000000

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4年8月10、10、31、31日、9月10日、10月10、10日)共計7紙,以為債權之憑據;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屢經協明化工公司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且避居中國大陸地區,協明化工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協明化工公司職員黃傅淑娟證稱:卷內(94年

7、8月份)統一發票計算的金額272,223元,是被告訂貨未付款的金額;退票部分,被告開號碼AD0000000、AD0000000號兩張支票,係要支付3、4月的貨款,2005年3月,有一筆25,721元未收款,2005年4月,貨款1,015,596元,這兩張總金額有折讓148元,後來被告要改8月31日,所以將這兩張票拿回去,另外5、6月份貨款,9月10日有3筆,票號AD0000000,金額488,970元,第2張10月10日票號AD0000000,金額246,405元,第3張10月10日票號AD0000000,金額20,790元,未收金額272,223元,退票1,797,134元,總和2,069,55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是被告未付貨款或退票之時間,係於94年3至8月間。又據黃傅淑娟提出之「佳美樂2002 -7月至2005-8月帳款」所示,佳美樂公司與協明化工公司自91年7月開始,至94年3月為止,均正常往來,無跳票紀錄,且佳美樂公司於93年4月間,與協明化工公司亦有1,115,906元貨款往來,其餘各月份貨款亦多在十數萬至數十萬之譜(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被告上開所積欠之貨款與平時往來情形相較,並無突然增加之異常情形。是被告上開積欠貨款,非無可能係因經營不善所致,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其此部分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詐欺有罪部分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A:台灣漂白水公司借款、支票及銷貨發票明細(以下偵卷均係指104年偵緝字第403號卷四金融資料)┌─┬────┬───┬────┬─────┬────┬────┬───┬─────┬─────┬───────┐│編│借款日期│借款金│支票號碼│支票金額 │支票日期│發票日期│買受人│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存卷位置 ││號│ │額(新 │ │ │ │ │ │ │ │支票存卷位置 ││ │ │台幣) │ │ │ │ │ │ │ │ │├─┼────┼───┼────┼─────┼────┼────┼───┼─────┼─────┼───────┤│1 │94年3月 │1570萬│0000000 │1,153,500 │94年4月8│93年12月│華洺 │CU00000000│1,786,650 │偵卷第11頁 ││ │28日 │ │ │ │日 │1日 │ │ │ │ ││ │ │ ├────┼─────┼────┤ │ │ │ │ ││ │ │ │0000000 │633,150 │94年4月8│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0000000 │1,663,500 │94年4月 │93年12月│華洺 │CU00000000│1,663,500 │偵卷第13頁 ││ │ │ │ │ │28日 │28日 │ │ │ │ ││ │ │ ├────┼─────┼────┼────┼───┼─────┼─────┼───────┤│ │ │ │0000000 │1,458,000 │94年4月 │93年12月│贊盛 │CU00000000│1,458,000 │偵卷第15頁 ││ │ │ │ │ │30日 │28日 │ │ │ │ ││ │ │ ├────┼─────┼────┼────┼───┼─────┼─────┼───────┤│ │ │ │0000000 │928,360 │94年4月 │94年1月 │贊盛 │DU00000000│1,568,880 │偵卷第17頁 ││ │ │ │ │ │18日 │3日 │ │ │ │ ││ │ │ ├────┼─────┼────┤ │ │ │ │ ││ │ │ │0000000 │640,520 │94年4月 │ │ │ │ │ ││ │ │ │ │ │18日 │ │ │ │ │ ││ │ │ ├────┼─────┼────┼────┼───┼─────┼─────┼───────┤│ │ │ │0000000 │1,030,000 │94年4月 │94年1月 │華洺 │DU00000000│1,470,000 │偵卷第19頁 ││ │ │ │ │ │24日 │12日 │ │ │ │ ││ │ │ ├────┼─────┼────┤ │ │ │ │ ││ │ │ │0000000 │440,000 │94年4月 │ │ │ │ │ ││ │ │ │ │ │24日 │ │ │ │ │ ││ │ │ ├────┼─────┼────┼────┼───┼─────┼─────┼───────┤│ │ │ │0000000 │1,625,368 │94年5月7│94年1月 │贊盛 │DU00000000│1,625,368 │偵卷第21頁 ││ │ │ │ │ │日 │28日 │ │ │ │ ││ │ │ ├────┼─────┼────┼────┼───┼─────┼─────┼───────┤│ │ │ │0000000 │1,140,550 │94年5月8│94年1月 │天力禾│DU00000000│1,140,550 │偵卷第23頁 ││ │ │ │ │ │日 │28日 │ │ │ │ ││ │ │ ├────┼─────┼────┼────┼───┼─────┼─────┼───────┤│ │ │ │0000000 │98,476 │94年4月 │94年2月2│贊盛 │DU00000000│98,476 │偵卷第25頁 ││ │ │ │ │ │21日 │日 │ │ │ │ ││ │ │ ├────┼─────┼────┼────┼───┼─────┼─────┼───────┤│ │ │ │0000000 │220,000 │94年4月 │94年2月 │高照 │DU00000000│435,000 │偵卷第26頁 ││ │ │ │ │ │21日 │22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215,000 │ │ │ │ │ │ ││ │ │ ├────┼─────┼────┼────┼───┼─────┼─────┼───────┤│ │ │ │0000000 │1,028,200 │94年6月 │94年3月 │華洺 │EU00000000│1,028,200 │偵卷第28頁 ││ │ │ │ │ │14日 │2日 │ │ │ │ ││ │ │ ├────┼─────┼────┼────┼───┼─────┼─────┼───────┤│ │ │ │0000000 │1,455,600 │94年7月 │94年3月 │華洺 │EU00000000│1,455,600 │偵卷第30頁 ││ │ │ │ │ │18日 │8日 │ │ │ │ ││ │ │ ├────┼─────┼────┼────┼───┼─────┼─────┼───────┤│ │ │ │0000000 │763,000 │94年6月 │94年3月 │華洺 │EU00000000│763,000 │偵卷第32頁 ││ │ │ │ │ │28日 │8日 │ │ │ │ ││ │ │ ├────┼─────┼────┼────┼───┼─────┼─────┼───────┤│ │ │ │0000000 │895,000 │94年6月 │94年3月 │華洺 │EU00000000│895,000 │偵卷第33頁 ││ │ │ │ │ │23日 │7日 │ │ │ │ ││ │ │ ├────┼─────┼────┼────┼───┼─────┼─────┼───────┤│ │ │ │0000000 │765,000 │94年6月 │94年3月4│贊盛 │EU00000000│765,000 │偵卷第36頁 ││ │ │ │ │ │6日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886,500 │94年6月 │94年3月3│贊盛 │EU00000000│886,500 │偵卷第37頁 ││ │ │ │ │ │12日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696,000 │94年7月 │94年3月9│華洺 │EU00000000│696,000 │偵卷第35頁 ││ │ │ │ │ │3日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824,000 │94年7月 │94年3月9│達弘 │EU00000000│1,680,000 │偵卷第38頁 ││ │ │ │ │ │13日 │日 │ │ │ │ ││ │ │ ├────┼─────┼────┤ │ │ │ │ ││ │ │ │0000000 │856,000 │94年7月 │ │ │ │ │ ││ │ │ │ │ │13日 │ │ │ │ │ ││ │ │ ├────┼─────┼────┼────┼───┼─────┼─────┼───────┤│ │ │ │0000000 │610,300 │94年7月 │94年3月 │華洺 │EU00000000│610,300 │偵卷第39頁 ││ │ │ │ │ │18日 │10日 │ │ │ │ │├─┼────┼───┼────┼─────┼────┼────┼───┼─────┼─────┼───────┤│2 │94年4月 │142萬 │0000000 │不可考 │94年7月 │94年3月 │華洺 │EU00000000│1,788,660 │偵卷第42頁 ││ │11日 │ │ │ │27日 │11日 │ │ │ │ ││ │ │ │ │ │ │ │ │ │ │ │├─┼────┼───┼────┼─────┼────┼────┼───┼─────┼─────┼───────┤│3 │94年4月 │123萬 │0000000 │1,537,500 │94年8月3│不可考 │不可考│不可考 │不可考 │ ││ │19日 │ │ │ │日 │ │ │ │ │ │├─┼────┼───┼────┼─────┼────┼────┼───┼─────┼─────┼───────┤│4 │94年4月 │42萬 │0000000 │87,360 │已兌付 │94年4月 │贊盛 │EU00000000│87,360 │偵卷第47頁 ││ │22日 │ │ │ │ │6日 │ │ │ │ ││ │ │ ├────┼─────┼────┤ ├───┼─────┼─────┼───────┤│ │ │ │0000000 │438,000 │已兌付 │ │達弘 │EU00000000│438,000 │偵卷第48頁 ││ │ │ │ │ │ │ │ │ │ │ │├─┼────┼───┼────┼─────┼────┼────┼───┼─────┼─────┼───────┤│5 │94年4月 │114萬 │0000000 │1,426,008 │94年8月 │94年4月 │華洺 │EU00000000│1,426,008 │偵卷第51頁 ││ │26日 │ │ │ │23日 │11日 │ │ │ │本院卷第189頁 │├─┼────┼───┼────┼─────┼────┼────┼───┼─────┼─────┼───────┤│6 │94年4月 │128萬 │0000000 │1,608,558 │94年9月 │94年4月 │華洺 │EU00000000│1,608,558 │偵卷第54頁 ││ │29日 │ │ │ │13日 │13日 │ │ │ │本院卷第190頁 │├─┼────┼───┼────┼─────┼────┼────┼───┼─────┼─────┼───────┤│7 │94年5月 │110萬 │0000000 │1,378,236 │94年9月 │94年4月 │贊盛 │EU00000000│1,378,236 │偵卷第57頁 ││ │4日 │ │ │ │18日 │12日 │ │ │ │本院卷第198頁 │├─┼────┼───┼────┼─────┼────┼────┼───┼─────┼─────┼───────┤│8 │94年5月 │221萬 │0000000 │1,139,680 │94年9月 │94年5月 │贊盛 │FU00000000│1,139,680 │偵卷第61頁 ││ │10日 │ │ │ │2日 │3日 │ │ │ │本院卷第199頁 ││ │ │ ├────┼─────┼────┤ ├───┼─────┼─────┼───────┤│ │ │ │0000000 │1,636,200 │94年9月 │ │贊盛 │FU00000000│1,636,200 │偵卷第60頁 ││ │ │ │ │ │7日 │ │ │ │ │本院卷第200頁 │├─┼────┼───┼────┼─────┼────┼────┼───┼─────┼─────┼───────┤│9 │94年6月 │61萬 │0000000 │767,000 │94年10月│94年5月 │贊盛 │FU00000000│767,000 │偵卷第64頁 ││ │7日 │ │ │ │6日 │26日 │ │ │ │本院卷第197頁 │├─┼────┼───┼────┼─────┼────┼────┼───┼─────┼─────┼───────┤│10│94年6月 │71萬 │0000000 │890,000 │94年10月│94年6月 │贊盛 │不可考 │890,000 │偵卷第67頁 ││ │14日 │ │ │ │12日 │1日 │ │ │ │本院卷第201頁 │├─┼────┼───┼────┼─────┼────┼────┼───┼─────┼─────┼───────┤│11│94年6月 │82萬 │0000000 │1,035,000 │94年10月│94年6月 │贊盛 │FU00000000│1,035,000 │偵卷第70頁 ││ │15日 │ │ │ │14日 │1日 │ │ │ │本院卷第202頁 │├─┼────┼───┼────┼─────┼────┼────┼───┼─────┼─────┼───────┤│12│94年6月 │71萬 │0000000 │899,500 │94年10月│94年6月 │達弘 │FU00000000│899,500 │偵卷第73頁 ││ │22日 │ │ │ │23日 │1日 │ │ │ │本院卷第191頁 │├─┼────┼───┼────┼─────┼────┼────┼───┼─────┼─────┼───────┤│13│94年6月 │61萬 │0000000 │772,000 │94年10月│94年6月 │達弘 │FU00000000│772,000 │偵卷第76頁 ││ │27日 │ │ │ │28日 │3日 │ │ │ │本院卷第192頁 │├─┼────┼───┼────┼─────┼────┼────┼───┼─────┼─────┼───────┤│14│94年7月 │56萬 │0000000 │705,000 │94年11月│94年6月 │達弘 │FU00000000│705,000 │偵卷第79頁 ││ │5日 │ │ │ │4日 │6日 │ │ │ │本院卷第193頁 │├─┼────┼───┼────┼─────┼────┼────┼───┼─────┼─────┼───────┤│15│94年7月 │134萬 │0000000 │1,680,000 │94年11月│94年7月 │達弘 │GU00000000│1,680,000 │偵卷第82頁 ││ │14日 │ │ │ │13日 │4日 │ │ │ │本院卷第194頁 │├─┼────┼───┼────┼─────┼────┼────┼───┼─────┼─────┼───────┤│16│94年7月 │154萬 │0000000 │1,100,000 │94年11月│94年7月 │天力禾│GU00000000│1,100,000 │偵卷第86頁 ││ │20日 │ │ │ │18日 │6日 │ │ │ │本院卷第203頁 ││ │ │ ├────┼─────┼────┼────┼───┼─────┼─────┼───────┤│ │ │ │0000000 │1,005,000 │94年11月│94年7月 │天力禾│GU00000000│1,005,000 │偵卷第85頁 ││ │ │ │ │ │22日 │13日 │ │ │ │本院卷第204頁 │├─┼────┼───┼────┼─────┼────┼────┼───┼─────┼─────┼───────┤│17│94年7月 │142萬 │0000000 │1,795,000 │94年11月│94年7月 │達弘 │GU00000000│1,795,000 │偵卷第89頁 ││ │25日 │ │ │ │27日 │22日 │ │ │ │本院卷第195頁 │├─┼────┼───┼────┼─────┼────┼────┼───┼─────┼─────┼───────┤│18│94年8月 │123萬 │0000000 │1,556,500 │94年12月│94年7月 │達弘 │GU00000000│1,556,500 │偵卷第92頁 ││ │3日 │ │ │ │3日 │23日 │ │ │ │本院卷第196頁 │└─┴────┴───┴────┴─────┴────┴────┴───┴─────┴─────┴───────┘附表一之B:台灣漂白水公司循環動撥情形┌──────┬────┬──────┬─────┐│ 還款日期 │ 還款 │ 借款日期 │ 借款 │├──────┼────┼──────┼─────┤│ │ │94年3月28日 │1,570萬元 │├──────┼────┼──────┼─────┤│94年4月22日 │42萬元 │94年4月22日 │42萬元 │├──────┼────┼──────┼─────┤│94年4月26日 │114萬元 │94年4月26日 │114萬元 │├──────┼────┼──────┼─────┤│94年4月29日 │128萬元 │94年4月29日 │128萬元 │├──────┼────┼──────┼─────┤│94年5月4日 │110萬元 │94年5月4日 │110萬元 │├──────┼────┼──────┼─────┤│94年5月10日 │221萬元 │94年5月10日 │221萬元 │├──────┼────┼──────┼─────┤│94年6月7日 │61萬元 │94年6月7日 │61萬元 │├──────┼────┼──────┼─────┤│94年6月14日 │71萬元 │94年6月14日 │71萬元 │├──────┼────┼──────┼─────┤│94年6月15日 │82萬元 │94年6月15日 │82萬元 │├──────┼────┼──────┼─────┤│94年6月22日 │71萬元 │94年6月22日 │71萬元 │├──────┼────┼──────┼─────┤│94年6月27日 │61萬元 │94年6月27日 │61萬元 │├──────┼────┼──────┼─────┤│94年7月5日 │56萬元 │94年7月5日 │56萬元 │├──────┼────┼──────┼─────┤│94年7月14日 │134萬元 │94年7月14日 │134萬元 │├──────┼────┼──────┼─────┤│94年7月20日 │154萬元 │94年7月20日 │154萬元 │├──────┼────┼──────┼─────┤│94年7月25日 │142萬元 │94年7月25日 │142萬元 │├──────┼────┼──────┼─────┤│94年8月3日 │123萬元 │94年8月3日 │ 123萬元 │└──────┴────┴──────┴─────┘附表二之A:佳美樂公司借款、支票及銷貨發票明細┌─┬────┬───┬────┬─────┬────┬────┬───┬─────┬─────┬───────┐│編│借款日期│借款金│支票號碼│支票金額 │支票日期│發票日期│買受人│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存卷位置 ││號│ │額 │ │ │ │ │ │ │ │支票存卷位置 │├─┼────┼───┼────┼─────┼────┼────┼───┼─────┼─────┼───────┤│1 │94年3月1│1800萬│0000000 │1,000,000 │94年5月 │94年1月 │達弘 │00000000 │1,000,000 │偵卷第97頁 ││ │日 │ │ │ │22日 │13 日 │ │ │ │ ││ │ │ ├────┼─────┼────┼────┼───┼─────┼─────┼───────┤│ │ │ │0000000 │1,000,000 │94年6月7│94年1月 │達弘 │00000000 │1,000,000 │偵卷第98頁 ││ │ │ │ │ │日 │12 日 │ │ │ │ ││ │ │ ├────┼─────┼────┼────┼───┼─────┼─────┼───────┤│ │ │ │0000000 │1,000,000 │不可考 │94年1月 │達弘 │00000000 │1,000,000 │偵卷第99頁 ││ │ │ │ │ │ │11 日 │ │ │ │ ││ │ │ ├────┼─────┼────┼────┼───┼─────┼─────┼───────┤│ │ │ │0000000 │1,350,000 │不可考 │94年1月 │天力禾│00000000 │1,350,000 │偵卷第100頁 ││ │ │ │ │ │ │10 日 │ │ │ │ ││ │ │ ├────┼─────┼────┼────┼───┼─────┼─────┼───────┤│ │ │ │0000000 │950,000 │94年6月 │94年1月7│天力禾│00000000 │950,000 │偵卷第101頁 ││ │ │ │ │ │24 日 │日 │ │ │ │ ││ │ │ ├────┼─────┼────┼────┼───┼─────┼─────┼───────┤│ │ │ │0000000 │1,100,000 │94年6月 │94年1月6│天力禾│00000000 │1,100,000 │偵卷第102頁 ││ │ │ │ │ │21 日 │日 │ │ │ │ ││ │ │ ├────┼─────┼────┼────┼───┼─────┼─────┼───────┤│ │ │ │0000000 │1,200,000 │94年6月7│94年1月5│天力禾│00000000 │1,200,000 │偵卷第103頁 ││ │ │ │ │ │日 │日 │ │ │ │ ││ │ │ ├────┼─────┼────┼────┼───┼─────┼─────┼───────┤│ │ │ │0000000 │1,250,000 │94年5月 │94年1月 │華洺 │00000000 │1,250,000 │偵卷第104頁 ││ │ │ │ │ │25 日 │14 日 │ │ │ │ ││ │ │ ├────┼─────┼────┼────┼───┼─────┼─────┼───────┤│ │ │ │0000000 │1,115,000 │94年5月 │94年1月 │華洺 │00000000 │1,115,000 │偵卷第105頁 ││ │ │ │ │ │29 日 │17 日 │ │ │ │ ││ │ │ ├────┼─────┼────┼────┼───┼─────┼─────┼───────┤│ │ │ │0000000 │1,350,000 │94年6月3│94年1月 │華洺 │00000000 │1,350,000 │偵卷第106頁 ││ │ │ │ │ │日 │18 日 │ │ │ │ ││ │ │ ├────┼─────┼────┼────┼───┼─────┼─────┼───────┤│ │ │ │0000000 │1,850,000 │94年6月 │94年1月 │華洺 │00000000 │1,850,000 │偵卷第107頁 ││ │ │ │ │ │18 日 │21 日 │ │ │ │ ││ │ │ ├────┼─────┼────┼────┼───┼─────┼─────┼───────┤│ │ │ │0000000 │1,750,000 │94年6月 │94年1月 │華洺 │00000000 │1,750,000 │偵卷第108頁 ││ │ │ │ │ │22 日 │24 日 │ │ │ │ ││ │ │ ├────┼─────┼────┼────┼───┼─────┼─────┼───────┤│ │ │ │0000000 │1,685,000 │94年6月 │94年1月 │華洺 │不可考 │1,685,000 │偵卷第109頁 ││ │ │ │ │ │30 日 │25 日 │ │ │ │ ││ │ │ ├────┼─────┼────┼────┼───┼─────┼─────┼───────┤│ │ │ │0000000 │1,650,000 │94年6月 │94年1月 │贊盛 │00000000 │1,650,000 │偵卷第110頁 ││ │ │ │ │ │25 日 │27 日 │ │ │ │ ││ │ │ ├────┼─────┼────┼────┼───┼─────┼─────┼───────┤│ │ │ │0000000 │1,305,000 │94年6月 │94年1月 │贊盛 │00000000 │1,305,000 │偵卷第111頁 ││ │ │ │ │ │18日 │26 日 │ │ │ │ ││ │ │ ├────┼─────┼────┼────┼───┼─────┼─────┼───────┤│ │ │ │0000000 │1,527,500 │94年6月 │94年1月 │贊盛 │00000000 │1,527,500 │偵卷第112頁 ││ │ │ │ │ │12日 │20 日 │ │ │ │ ││ │ │ ├────┼─────┼────┼────┼───┼─────┼─────┼───────┤│ │ │ │0000000 │1,427,500 │94年6月8│94年1月 │贊盛 │00000000 │1,427,500 │偵卷第113頁 ││ │ │ │ │ │日 │19 日 │ │ │ │ ││ │ │ │ │ │ │ │ │ │ │ │├─┼────┼───┼────┼─────┼────┼────┼───┼─────┼─────┼───────┤│2 │94年5月 │80萬 │0000000 │500,000 │94年8月 │94年5月 │達弘 │FU00000000│1,005,000 │偵卷第116頁 ││ │24日 │ │ │ │17日 │4日 │ │ │ │本院卷第205、 ││ │ │ ├────┼─────┼────┤ │ │ │ │206頁 ││ │ │ │0000000 │505,000 │94年8月 │ │ │ │ │ ││ │ │ │ │ │17日 │ │ │ │ │ │├─┼────┼───┼────┼─────┼────┼────┼───┼─────┼─────┼───────┤│3 │94年5月 │99萬 │0000000 │600,000 │94年8月 │94年5月 │達弘 │FU00000000│1,245,000 │偵卷第119頁 ││ │26日 │ │ │ │25日 │9日 │ │ │ │本院卷第209、 ││ │ │ ├────┼─────┼────┤ │ │ │ │210 頁 ││ │ │ │0000000 │645,000 │94年8月 │ │ │ │ │ ││ │ │ │ │ │25日 │ │ │ │ │ │├─┼────┼───┼────┼─────┼────┼────┼───┼─────┼─────┼───────┤│4 │94年5月 │80萬 │0000000 │400,300 │94年8月 │94年5月 │達弘 │FU00000000│1,000,300 │偵卷第122頁 ││ │30日 │ │ │ │23日 │10日 │ │ │ │本院卷第207、 ││ │ │ ├────┼─────┼────┤ │ │ │ │208 頁 ││ │ │ │0000000 │600,000 │94年8月 │ │ │ │ │ ││ │ │ │ │ │23日 │ │ │ │ │ │├─┼────┼───┼────┼─────┼────┼────┼───┼─────┼─────┼───────┤│5 │94年5月 │89萬 │0000000 │600,000 │94年8月 │94年5月 │達弘 │FU00000000│1,115,000 │偵卷第125頁本 ││ │31日 │ │ │ │27日 │11日 │ │ │ │院卷第211、212││ │ │ ├────┼─────┼────┤ │ │ │ │頁 ││ │ │ │0000000 │515,000 │94年8月 │ │ │ │ │ ││ │ │ │ │ │27日 │ │ │ │ │ │├─┼────┼───┼────┼─────┼────┼────┼───┼─────┼─────┼───────┤│6 │94年6月 │107萬 │0000000 │1,345,000 │94年10月│94年5月 │贊盛 │ 不可考 │1,345,000 │偵卷第128頁 ││ │6日 │ │ │ │3日 │23日 │ │ │ │本院卷第219頁 ││ │ │ │ │ │ │ │ │ │ │ │├─┼────┼───┼────┼─────┼────┼────┼───┼─────┼─────┼───────┤│7 │94年6月 │80萬 │0000000 │500,000 │94年10月│94年5月 │達弘 │FU00000000│500,000 │偵卷第131頁 ││ │8日 │ │ │ │7日 │26日 │ │ │ │本院卷第213頁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510,000 │94年10月│94年5月 │達弘 │FU00000000│510,000 │偵卷第132頁 ││ │ │ │ │ │7日 │25日 │ │ │ │本院卷第214頁 ││ │ │ │ │ │ │ │ │ │ │ │├─┼────┼───┼────┼─────┼────┼────┼───┼─────┼─────┼───────┤│8 │94年6月 │96萬 │0000000 │1,200,000 │94年10月│94年5月 │天力禾│FU00000000│1,200,000 │偵卷第135頁 ││ │9日 │ │ │ │6日 │27日 │ │ │ │本院卷第223頁 ││ │ │ │ │ │ │ │ │ │ │ │├─┼────┼───┼────┼─────┼────┼────┼───┼─────┼─────┼───────┤│9 │94年6月 │114萬 │0000000 │1,430,000 │94年10月│94年5月 │贊盛 │FU00000000│1,430,000 │偵卷第138頁 ││ │14日 │ │ │ │8日 │27日 │ │ │ │本院卷第222頁 ││ │ │ │ │ │ │ │ │ │ │ │├─┼────┼───┼────┼─────┼────┼────┼───┼─────┼─────┼───────┤│10│94年6月 │122萬 │0000000 │1,535,000 │94年10月│94年5月 │贊盛 │FU00000000│1,535,000 │偵卷第141頁 ││ │21日 │ │ │ │12日 │27日 │ │ │ │本院卷第220頁 ││ │ │ │ │ │ │ │ │ │ │ │├─┼────┼───┼────┼─────┼────┼────┼───┼─────┼─────┼───────┤│11│94年6月 │146萬 │0000000 │1,835,600 │94年10月│94年5月 │達弘 │FU00000000│1,835,600 │偵卷第144頁 ││ │21日 │ │ │ │19日 │27日 │ │ │ │本院卷第215頁 ││ │ │ │ │ │ │ │ │ │ │ │├─┼────┼───┼────┼─────┼────┼────┼───┼─────┼─────┼───────┤│12│94年6月 │88萬 │0000000 │1,100,000 │94年10月│94年5月 │天力禾│FU00000000│1,100,000 │偵卷第147頁 ││ │22日 │ │ │ │17日 │27日 │ │ │ │本院卷第224頁 ││ │ │ │ │ │ │ │ │ │ │ │├─┼────┼───┼────┼─────┼────┼────┼───┼─────┼─────┼───────┤│13│94年6月 │138萬 │0000000 │1,732,500 │94年10月│94年5月 │達弘 │FU00000000│1,732,500 │偵卷第150頁 ││ │22日 │ │ │ │20日 │27日 │ │ │ │本院卷第221頁 ││ │ │ │ │ │ │ │ │ │ │ │├─┼────┼───┼────┼─────┼────┼────┼───┼─────┼─────┼───────┤│14│94年6月 │132萬 │0000000 │1,653,000 │94年10月│94年6月 │達弘 │FU00000000│1,653,000 │偵卷第153頁 ││ │24日 │ │ │ │25日 │1日 │ │ │ │本院卷第216頁 ││ │ │ │ │ │ │ │ │ │ │ │├─┼────┼───┼────┼─────┼────┼────┼───┼─────┼─────┼───────┤│15│94年6月 │76萬 │0000000 │950,000 │94年10月│94年6月 │天力禾│FU00000000│950,000 │偵卷第156頁 ││ │27日 │ │ │ │21日 │1日 │ │ │ │本院卷第225頁 ││ │ │ │ │ │ │ │ │ │ │ │├─┼────┼───┼────┼─────┼────┼────┼───┼─────┼─────┼───────┤│16│94年6月 │135萬 │0000000 │1,689,600 │94年10月│94年6月 │達弘 │FU00000000│1,689,600 │偵卷第159頁 ││ │27日 │ │ │ │30日 │2日 │ │ │ │本院卷第217頁 ││ │ │ │ │ │ │ │ │ │ │ │├─┼────┼───┼────┼─────┼────┼────┼───┼─────┼─────┼───────┤│17│94年6月 │110萬 │0000000 │1,376,500 │94年10月│94年6月 │達弘 │FU00000000│1,376,500 │偵卷第162頁 ││ │27日 │ │ │ │27日 │3日 │ │ │ │本院卷第218頁 ││ │ │ │ │ │ │ │ │ │ │ │├─┼────┼───┼────┼─────┼────┼────┼───┼─────┼─────┼───────┤│18│94年6月 │108萬 │0000000 │1,350,000 │94年10月│94年6月 │天力禾│FU00000000│1,350,000 │偵卷第165頁 ││ │30日 │ │ │ │27日 │3日 │ │ │ │本院卷第226頁 ││ │ │ │ │ │ │ │ │ │ │ │└─┴────┴───┴────┴─────┴────┴────┴───┴─────┴─────┴───────┘附表二之B:佳美樂公司循環動撥情形┌──────┬────┬──────┬──────┐│ 還款日期 │ 還款 │ 借款日期 │ 借款 │├──────┼────┼──────┼──────┤│ │ │94年3月1日 │1,800萬元 │├──────┼────┼──────┼──────┤│94年5月24日 │80萬元 │94年5月24日 │80萬元 │├──────┼────┼──────┼──────┤│94年5月26日 │99萬元 │94年5月26日 │99萬元 │├──────┼────┼──────┼──────┤│94年5月30日 │80萬元 │94年5月30日 │80萬元 │├──────┼────┼──────┼──────┤│94年5月31日 │89萬元 │94年5月31日 │89萬元 │├──────┼────┼──────┼──────┤│94年6月6日 │107萬元 │94年6月6日 │107萬元 │├──────┼────┼──────┼──────┤│94年6月8日 │80萬元 │94年6月8日 │80萬元 │├──────┼────┼──────┼──────┤│94年6月9日 │96萬元 │94年6月9日 │96萬元 │├──────┼────┼──────┼──────┤│94年6月14日 │114萬元 │94年6月14日 │114萬元 │├──────┼────┼──────┼──────┤│94年6月21日 │122萬元 │94年6月21日 │122萬元 │├──────┼────┼──────┼──────┤│94年6月21日 │148萬元 │94年6月21日 │146萬元 │├──────┼────┼──────┼──────┤│94年6月22日 │88萬元 │94年6月22日 │88萬元 │├──────┼────┼──────┼──────┤│94年6月22日 │138萬元 │94年6月22日 │138萬元 │├──────┼────┼──────┼──────┤│94年6月24日 │132萬元 │94年6月24日 │132萬元 │├──────┼────┼──────┼──────┤│94年6月27日 │76萬元 │94年6月27日 │76萬元 │├──────┼────┼──────┼──────┤│94年6月27日 │135萬元 │94年6月27日 │135萬元 │├──────┼────┼──────┼──────┤│94年6月27日 │108萬元 │94年6月27日 │110萬元 │├──────┼────┼──────┼──────┤│94年6月30日 │108萬元 │94年6月30日 │108萬元 │└──────┴────┴──────┴──────┘附表三之A:建葳公司借款、支票及銷貨發票明細┌─┬────┬───┬────┬─────┬────┬────┬───┬─────┬─────┬───────┐│編│借款日期│借款金│支票號碼│支票金額 │支票日期│發票日期│買受人│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存卷位置支││號│ │額 │ │ │ │ │ │ │ │票存卷位置 │├─┼────┼───┼────┼─────┼────┼────┼───┼─────┼─────┼───────┤│1 │94年3月 │655萬 │0000000 │232,500 │退票後 │94年2月 │高照 │DU00000000│6,031,000 │偵卷第168頁 ││ │1日 │ │ │ │被告抽回│24日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335,000 │退票後 ├────┼───┼─────┼─────┼───────┤│ │ │ │ │ │被告抽回│94年1月 │高照 │DU00000000│2,168,000 │偵卷第169頁 ││ │ │ │ │ │不可考 │4日 │ │ │ │ ││ │ │ ├────┼─────┼────┤ │ │ │ │ ││ │ │ │0000000 │458,500 │退票後 │ │ │ │ │ ││ │ │ │ │ │被告抽回│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467,000 │退票後 │ │ │ │ │ ││ │ │ │ │ │被告抽回│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675,000 │退票後 │ │ │ │ │ ││ │ │ │ │ │被告抽回│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756,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252,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675,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333,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556,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450,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775,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575,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427,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675,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330,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227,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2 │94年3月 │322萬 │0000000 │1,002,000 │已撤票 │94年2月 │高照 │DU00000000│4,020,000 │偵卷第172頁 ││ │1日 │(原 │ │ │不可考 │25日 │ │ │ │ ││ │ │918萬 ├────┼─────┼────┤ │ │ │ │ ││ │ │元) │0000000 │1,005,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008,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005,000 │已撤票 │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3 │94年3月 │227萬 │0000000 │850,000 │退票後 │94年2月 │高照 │DU00000000│2,850,000 │偵卷第176頁 ││ │7日 │ │ │ │被告抽回│25日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900,000 │退票後 │ │ │ │ │ ││ │ │ │ │ │被告抽回│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100,000 │退票後 │ │ │ │ │ ││ │ │ │ │ │被告抽回│ │ │ │ │ ││ │ │ │ │ │不可考 │ │ │ │ │ │├─┼────┼───┼────┼─────┼────┼────┼───┼─────┼─────┼───────┤│4 │94年5月 │474萬 │0000000 │988,500 │94年9月 │94年5月 │贊盛 │FU00000000│5,021,500 │偵卷第184頁 ││ │25日 │ │ │ │27日 │19日 │ │ │ │本院卷第233至 ││ │ │ ├────┼─────┼────┤ │ │ │ │238頁 ││ │ │ │0000000 │835,000 │94年9月 │ │ │ │ │ ││ │ │ │ │ │27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935,000 │94年9月 │ │ │ │ │ ││ │ │ │ │ │27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025,000 │94年9月 │ │ │ │ │ ││ │ │ │ │ │27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920,000 │94年9月 │ │ │ │ │ ││ │ │ │ │ │27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230,000 │94年9月 │ │ │ │ │ ││ │ │ │ │ │27日 │ │ │ │ │ │├─┼────┼───┼────┼─────┼────┼────┼───┼─────┼─────┼───────┤│5 │94年5月 │322萬 │0000000 │1,133,500 │94年9月 │94年5月 │贊盛 │FU00000000│4,945,000 │偵卷第185頁 ││ │25日 │ │ │ │22日 │20日 │ │ │ │本院卷第239至 ││ │ │ ├────┼─────┼────┤ │ │ │ │242頁 ││ │ │ │0000000 │910,000 │94年9月 │ │ │ │ │ ││ │ │ │ │ │22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955,000 │94年9月 │ │ │ │ │ ││ │ │ │ │ │22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034,500 │94年9月 │ │ │ │ │ ││ │ │ │ │ │22日 │ │ │ │ │ │├─┼────┼───┼────┼─────┼────┼────┼───┼─────┼─────┼───────┤│6 │94年5月 │408萬 │0000000 │52,000 │94年9月 │94年5月 │贊盛 │FU00000000│5,102,500 │偵卷第183頁 ││ │25日 │ │ │ │30日 │21日 │ │ │ │本院卷第227至 ││ │ │ ├────┼─────┼────┤ │ │ │ │232頁 ││ │ │ │0000000 │998,500 │94年9月 │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002,000 │94年9月 │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036,000 │94年9月 │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006,000 │94年9月 │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008,000 │94年9月 │ │ │ │ │ ││ │ │ │ │ │30日 │ │ │ │ │ │├─┼────┼───┼────┼─────┼────┼────┼───┼─────┼─────┼───────┤│7 │94年6月 │208萬 │0000000 │1,300,000 │94年10月│94年5月 │達弘 │FU00000000│2,600,000 │偵卷第191頁 ││ │21日 │ │ │ │21日 │23日 │ │ │ │本院卷第243、 ││ │ │ ├────┼─────┼────┤ │ │ │ │244 頁 ││ │ │ │0000000 │1,300,000 │94年10月│ │ │ │ │ ││ │ │ │ │ │21日 │ │ │ │ │ │├─┼────┼───┼────┼─────┼────┼────┼───┼─────┼─────┼───────┤│8 │94年7月 │87萬 │0000000 │1,095,000 │94年11月│94年6月 │達弘 │FU00000000│1,095,000 │偵卷第188頁 ││ │1日 │ │ │ │2日 │4日 │ │ │ │本院卷第245頁 ││ │ │ │ │ │ │ │ │ │ │ │└─┴────┴───┴────┴─────┴────┴────┴───┴─────┴─────┴───────┘附表三之B:建葳公司循環動撥情形:

┌──────┬────┬──────┬──────┐│還款日期 │還款 │借款日期 │借款 │├──────┼────┼──────┼──────┤│ │ │94年3月1日 │655萬元 │├──────┼────┼──────┼──────┤│ │ │94年3月1日 │918萬元 │├──────┼────┼──────┼──────┤│ │ │94年3月7日 │227萬元 │├──────┼────┼──────┼──────┤│94年5月25日 │1204萬元│94年5月25日 │1204萬元 │├──────┼────┼──────┼──────┤│94年6月21日 │208萬元 │94年6月21日 │208萬元 │├──────┼────┼──────┼──────┤│94年7月1日 │87萬元 │94年7月1日 │87萬元 │├──────┼────┼──────┼──────┤│94年8月23日 │260萬元 │ │ │├──────┼────┼──────┼──────┤│94年9月2日 │108萬元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