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傑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 律師
林開福 律師被 告 賴元恩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被 告 昆寬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卓振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103年度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00號、第78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東傑被訴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103年度里鄰長訓練暨藝文活動採購案)部分撤銷。
陳東傑共同犯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東傑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之○○○○,負責協助鎮長鄭俊雄處理田中鎮公所相關業務;鄧茂榕(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係當時田中鎮公所之○○課課員兼代理○○課課長,2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東傑為田中鎮公所103年度里鄰長訓練暨藝文活動採購案(下稱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鄧茂榕則係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其等均明知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活動日期、地點、梯次、房間數等資訊,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招標公告前應予保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竟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於103年3月7日招標公告前之103年2月13日,富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灥旅行社)負責人劉志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茂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鄧茂榕竟依陳東傑之指示,將田中鎮公所將於103年4月8、9日及同月14、15日,分兩批在小琉球舉辦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劉志輝。嗣劉志輝於103年2月14日以其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東傑所使用之辦公室電話00-0000000號聯繫時,陳東傑再次就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活動日期、地點、房間數量等內容與劉志輝討論,以此方式接續洩漏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資訊予劉志輝,使劉志輝得於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公告前即預訂大量飯店房間數,致其他欲投標之旅行社於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後,無法訂購足額之飯店房間數,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嗣為廉政官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鄧茂榕、劉志輝於廉政官調查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東傑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鄧茂榕、劉志輝於廉政官調查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東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鄧茂榕、劉志輝於廉政官調查時之陳述外,餘均具狀表示不爭執(見第356號本院卷第12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東傑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擔任田中鎮公所之○○○○,並兼任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辯稱:田中鎮公所舉辦里鄰長自強活動已經行之有年,每一年都舉辦,每個旅行社都知道有多少名額,而且都是一年去南部,隔年就去北部,南北輪流,活動之前,都會經過里長開會,里長都知道這些事情,事實上伊不可能洩漏秘密給旅行社,況縱認伊在公告之前,有洩漏時間、地點等資訊給證人劉志輝,但當時之投標廠商有4、5家,最後評定出來,由2家旅行社抽籤決定,並不會影響其他廠商的投標、競標,故不會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並非屬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鄧茂榕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彰化縣田中
鎮103年度里鄰長訓練暨藝文活動採購案,我是承辦課的科長,上開標案係於103年3月7日上網公告,公告前被告陳東傑指示我告知富灥旅行社負責人劉志輝上開活動舉辦之時間,並與劉志輝商討活動地點,而劉志輝建議去小琉球,我有向被告陳東傑報告,被告陳東傑覺得規劃不錯。…之後被告陳東傑指示我聯絡劉志輝趕快處理訂房事宜。至卷附之103年2月11、13、14、1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要告知劉志輝上開活動之日期、地點、人數,我告知劉志輝該採購案之日期、地點、人數前,該採購案還沒公告,被告陳東傑也知道該採購案尚未公告。被告陳東傑叫我跟劉志輝聯絡,我沒有跟其他家旅行社講,我是聽從陳東傑指示告知劉志輝上開活動標案之資訊,本案洩密部分都是被告陳東傑指示的,且該標案旅遊地點、日期、人數都是內簽部分。」等語(見第7851號偵查卷第163-166頁、第174頁);另證人即富灥旅行社之負責人劉志輝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鄧茂榕當時是彰化縣田中鎮『彰化縣田中鎮103年度里鄰長訓練暨藝文活動採購案』之承辦人,他在上開標案公告前有跟我討論有關活動舉辦之時間、地點及訂房事宜,那些都是應秘密之事項。另被告陳東傑有打電話邀請我去投標,我們都會先討論。又我在廉政官詢問時講的話都是實在的【按證人劉志輝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其係富灥旅行社之負責人,田中鎮公所發包之103年度里鄰長訓練暨藝文活動採購案由富灥旅行社得標,該標案係於103年3月7日公告,決標日期為103年3月23日,得標金額為129萬2000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分別與田中鎮公所之○○○○陳東傑及○○課長鄧茂榕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是被告陳東傑洩漏給我旅遊地點要去小琉球,方便我先去訂飯店,被告陳東傑及鄧茂榕2人為了我能承攬上開里鄰長訓練暨藝文活動採購案,陸陸續續洩漏該採購招標文件之內容,如旅遊日期、地點、梯次、房間數量給我知悉,使我優於招標公告後才知悉招標內容之其他廠商,而讓我於該採購案招標公告前提前1、2個月的時間知悉,可以讓我有充裕之時間準備飯店、車輛等旅遊事宜等情】。」等語(見第7851號偵查卷第246-24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等1份在卷足稽(見見廉政署第256-258頁、第407-408頁)。而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鄧茂榕於該標案公告(103年3月7日)前之103年1月23日與證人劉志輝通話時,即告知證人劉志輝「鎮長說3月底到4月初啦。
」;同年2月13日通話時又告知證人劉志輝「我們那個是兩批嘛,做成一批嗎?」、「我有跟鎮長報告啦,你再跟鎮長說看看,小琉球可以啦。」、「8、9和14、15嘛。」(按即活動時間為4月8、9日與4月14、15日);同年2月18日再告知證人劉志輝「弄成兩批好了。」等語,被告陳東傑於同年2月14日與證人劉志輝通話時亦告知證人劉志輝「我們103年里鄰長自強活動要去小琉球那個,暫定4月8日、9日,弄成一梯可以嗎?」,嗣證人劉志輝答以「…因為你們差不多要190間,所以現在不太好弄。」等語後,被告陳東傑隨即告知證人劉志輝「好啦,你確定好我們就趕快簽上網,你就來看看怎麼處理。」、「越晚越不好,太接近選舉了。」等語,益見被告陳東傑與共犯鄧茂榕2人於該標案公告前,確有洩漏上開標案之日期、地點、梯次、房間數量等資訊給證人劉志輝無疑。
㈡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而本案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時間、地點、梯次、房間數等資訊,若於招標程序開始前,即洩漏予特定人士(廠商)知曉,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當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無疑,故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招標文件所列旅遊時間、地點、梯次、房間數等資訊等,對於機關經手採購案之人員而言,既係政府採購法所言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又係不得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衡酌其性質,於公告前當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㈢參以共犯鄧茂榕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本案共犯鄧茂榕與
被告陳東傑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行明確,惟因該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共犯鄧茂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經此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以共犯鄧茂榕緩起訴3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85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見第7851號偵查卷第317之1頁317之3頁),益徵被告陳東傑確有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東傑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陳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至其與共犯鄧茂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東傑及共犯鄧茂榕等2人間,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洩漏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活動日期、地點、梯數、房間數量等資訊予富灥旅行社之負責人劉志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陳東傑此部分犯行,尚未達到
產生差別待遇,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非屬應秘密之事項,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東傑此部分犯罪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東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擔任田中鎮公所之○○○○,竟於該公所辦理上開採購案時,未能保持客觀之立場,公平對待所有有意投標之廠商,而於該採購案未公告之前,即事先洩漏該採購案之活動日期、地點、梯數、房間數量等資訊予富灥旅行社之負責人劉志輝,使業者劉志輝事先預定飯店之房間數量,以致其他業者無法訂購足夠之飯店房間數量,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東傑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目前擔任田中鎮鎮民代表,業已離婚,尚有1位年邁之父親亟待其照顧(見第356號本院卷第235頁反面),暨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東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東傑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田中鎮公所之○○○○,負責協助鎮長鄭俊雄襄理田中鎮公所相關業務,並自101年8月21日起兼任該公所發包中心主任,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賴元恩係千兆土木包工業(下稱千兆工業)之負責人,亦係彰化縣二水鄉民代表會(下稱二水鄉代會)代表。被告卓振生係被告昆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昆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東傑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提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且明知被告賴元恩經營之千兆工業資本額僅有80萬元,依據「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2條「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6百萬元」之規定,千兆工業僅能承攬造價限額為600萬元以下之工程。被告陳東傑於101年12月間,得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擬核撥經費7,449,905元予田中鎮公所辦理八堡一圳工程,惟田中鎮公所辦理上開採購案,於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6日公開招標2次,均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流標,由時任田中鎮公所農業課課員葉建成於101年12月26日簽准改以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式辦理,並於101年12月27日第1次限制性招標與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城公司)議價未果而廢標。詎被告陳東傑為期能使不具投標資格之被告賴元恩所經營之千兆工業可實際承攬八堡一圳工程進而獲取工程款,竟與被告賴元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卓振生經營之被告昆寬公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由被告陳東傑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居中向被告昆寬公司負責人被告卓振生借用被告昆寬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下稱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被告卓振生則容許被告陳東傑讓被告賴元恩以被告昆寬公司之名義投標,而被告陳東傑明知上情,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予借牌之投標廠商,竟基於圖取被告賴元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田中鎮公所2樓會議室,主持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第2次限制性招標開標時,經議價減價後,由被告昆寬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722萬元之720萬元得標。嗣於某日,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及卓振生3人在被告陳東傑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內,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同意於八堡一圳工程完工領取工程款後,給付10萬元予被告卓振生作為其借牌之代價,而被告賴元恩利用上開借牌方式得標八堡一圳工程施工完成後,扣除成本、工資等,獲得17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陳東傑即以前揭違背法令之行為,圖利被告賴元恩17萬元。因認被告陳東傑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等罪嫌;被告賴元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罪嫌;被告卓振生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嫌;又被告卓振生係被告昆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卓振生既因執行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被告昆寬公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云云。㈡被告陳東傑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8、9月間,共同被告賴宗薰(業經原審依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為使其不知情之女兒賴怡娟(下稱賴怡娟人事任命案)能順利經田中鎮公所進用,而基於共同被告董永塤(業經原審依幫助行求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為共同被告賴宗薰之幫助請託下,與共同被告賴宗薰、董永塤2人期約,倘賴怡娟得以順利任職,共同被告賴宗薰須交付現金20萬元之賄賂以為對價。嗣賴怡娟果經田中鎮公所102年11月6日被告陳東傑主持之102年度第9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提列以外補方式補實田中鎮公所○○課書記職缺,並經鎮長圈定。嗣共同被告賴宗薰於102年11月15日賴怡娟至田中鎮公所任職前即同年7、8月間之某日晚間,將備妥之20萬元現金,由共同被告董永塤陪同共同被告賴宗薰前往被告陳東傑上開住處,並在被告陳東傑住處1樓客廳內,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東傑收受之。因認被告陳東傑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卓振生、昆寬公司等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四、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卓振生、昆寬公司等人此部
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俊雄、黃瓊瑤、葉建成、陳明倫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八堡一圳龍潭至大社觀光走廊興設工程(二期)計畫」決標公告、內政部95年12月1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9774號函頒「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田中鎮公所辦理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101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開標紀錄;同年月26日農業課簽呈、同年月27日行政室第1次議價簽、同年月27日第1次議價紀錄;同年月28日第2次議價紀錄及田中鎮公所採購底價單、田中鎮農會102年11月1日彰田鎮農信字第1020003476號函影本(賴元恩部分為第2、39、41、57、62號傳票)、田中鎮公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廉政署行動蒐證照片、被告賴元恩與其妻劉素嬌間、被告卓振生與第3人王春子間、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卓振生間、被告賴元恩與第3人邱彩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東傑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擔任田中鎮公所之○○
○○並兼任該公所發包中心之主任,及該公所於前開時間有辦理上開八堡一圳工程之採購案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務員圖利及共同借牌投標等犯行,辯稱:上開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係上級(水土保持局)之補助款,由於該工程招標案經過公所2次公開招標及1次限制性招標均流標,而當時已接近年底,如在年底前未完成招標並簽約,該補助款會被水土保持局收回,而當時已接近年底,時間急迫,為避免該工程補助款遭水土保持局收回,伊始拜託被告卓振生(即被告昆寬公司之負責人)出面投標,幫忙公所完成工程,當時被告卓振生雖很勉強,但確實係有意願投標,且從被告卓振生之通訊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卓振生本來是要自己施工,後來因為沒有資金,才轉給他人施工,並非被告賴元恩借牌投標。另伊雖知悉被告賴元恩所經營之千兆工業不得承攬本件工程,但係直至該工程動工約1個月後,伊到工地後才知悉被告賴元恩有參與該工程,伊並無與被告賴元恩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圖利之犯行云云。被告卓振生、昆寬公司等2人雖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以昆寬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八堡一圳工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未借牌予被告賴元恩投標,田中鎮公所發包之上開八堡一圳工程確實係伊所標得,當時因時間急迫,伊於簽約時並未看清楚該工程款係一次計價,而非分期計價,嗣於發現後因伊資金不足,距離動工日僅餘1、2個月,無法施工,伊始拜託被告賴元恩與伊一起施作,工地的部分係由被告賴元恩處理。該工程於發包時之議價都是由伊與田中鎮公所議價,如果是借牌怎麼可能由伊去議價,且補件過程也都是伊在跑,可見真的沒有借牌之事。伊等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被告賴元恩則辯稱:伊並不知上開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及訂約過程,嗣被告卓振生標得該工程後,在田中鎮公所遇到伊,對伊說其資金不足,要邀請伊一同施作該工程,伊原先向被告卓振生提議資金由伊準備,若有賺錢者,利益2人均分,因於動工前,田中鎮公所另告以履約保證金尚未補繳,故始由伊另籌措72萬元繳納履約保證金,嗣該工程完工後,因資金為伊所支付,故伊始拜託被告卓振生交付存款簿,由伊至田中農會兌現支票,領取工程款,且因該工程完工後利益僅約10萬元,所以伊另告知被告卓振生,本件工程尚有保證金7萬元,該保證金由被告卓振生領取,以此方式分配利益予被告卓振生,伊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云云。
㈢經查:
①田中鎮公所辦理上開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曾於101年12月
20日、101年12月26日辦理公開招標2次,均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流標,由時任田中鎮公所農業課課員葉建成於101年12月26日簽准改以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式辦理,並於同年12月27日第1次限制性招標與健城公司議價未果而廢標。被告陳東傑遂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聯繫被告昆寬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卓振生前往田中鎮公所協商投標該工程採購案之相關事宜,嗣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田中鎮公所2樓會議室,由被告陳東傑主持該工程採購案第2次限制性招標開標,經議價減價後,由被告昆寬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722萬元之720萬元得標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傑、卓振生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第7851號偵查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766號原審卷一第25-28頁、第84頁),且經⑴證人即田中鎮公所主任秘書黃瓊瑤於調查時證稱:「…本案工程是水土保持局的補助款,因為要在年底前完成發包程序…101年12月20日及101年12月26日2次公開招標,均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101年12月27日限制性招標第1次邀請廠商議價時是由我核定底價,業務單位跟我報告說未議價成功,廠商減價後未進入底價,我就報告鎮長鄭俊雄因為本案要在年底前完成發包程序,所以我就請相關課室主管留下來加班處理要在年底前完成該工程發包程序…後來廠商昆寬公司之負責人卓振生有前來公所議價,但我不知道是誰通知他來的,惟當時政風主任認為晚上議價不適當,所以政風主任就沒有留在那裡,因此就改成隔天101年12月28日上班時再開標邀請廠商議價。」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70頁至第171頁);⑵證人即田中鎮公所農業課課員葉建成於偵查時結證稱:「因為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前有來參與投標,我詢問政風主任蕭曉陽是否可以直接找健城公司來議價,他說依照採購法規定可以,我就直接在簽呈上寫擬邀請健城公司辦理議價,但仍須鎮長核示,後來鎮長有同意。再交由行政室陳明倫邀請健城公司來議價,議價結果健城公司寫的底價高於鎮長核定底價,所以廢標。」、「廢標後,我有再電話詢問健城公司是否要第2次議價,該公司表示工期太短,步道磁磚他們來不及完成,他們就完全沒有意願承攬。健城公司拒絕後,因為必須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必須完成發包及簽約,而扣掉星期六、日後,僅剩下101年12月28日可以處理,我跟鎮長及所有主管在主秘室報告說健城公司不願意承攬,鎮長就請我找健城公司的人來公所協調,健城公司有派一位員工到公所主秘室說明,鎮長、農業課長陳川上、主秘黃瓊瑤、○○○○陳東傑在場,至政風室主任,我印象中他也有參與,但我不確定政風主任有無實際參與,但當時健城公司表示還是沒有辦法,我就離開主秘室回去農業課,我打算要簽請無法執行,但還在等待指示。後來約到下午5點左右,鎮長請人打電話叫我跟農業課長去主秘室,我跟課長一起上去主秘室,主秘、鎮長、○○○○、昆寬營造老闆卓振生都在裡面,他們已經在談這件事,我聽到內容就是他們希望請昆寬營造承接此工程,卓老闆當下表示不願意並拒絕,因為他沒有接過大型步道工程,他只承接小工程,鎮長就跟○○○○一直說服他,希望他能夠幫忙這件工程,不然補助款會被收回,卓振生仍一直推託說沒有辦法,後來他們一直遊說他說不然先投標,簽約完要到補助款,之後再來思考如何處理後續工程的事,所以卓振生就同意來投標,陳明倫協助卓振生審核投標文件,鎮長要求我那天加班,所以我才簽擬請昆寬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議價,核可後交由陳明倫辦理議價,陳明倫請農業課長簽建議底價後呈請鎮長核定最後底價,鎮長彌封後交由陳明倫去辦理議價程序,因為時間很趕,鎮長指示大家加班晚上直接辦理議價,也邀請政風主任回來現場辦理議價,政風主任覺得下班後再談不妥,但鎮長有打電話邀請他回來參與議價,議價一定要有政風主任在場不然有瑕疵,政風主任後來有回來,但我不清楚有無議價成功,我是101年12月28日早上陳明倫簽議價成功、決標公告,決標公告會我們農業課時,我才知道,我沒有參與昆寬公司議價之過程,後來我打電話跟昆寬公司說儘快製作簽約資料送公所,也要送陳明倫用印,我打電話給卓振生請他準備資料,但卓振生說他不會電腦不會準備資料,主秘請我協助卓振生製作契約書,我們有契約書範本,卓振生拿基本契約書拿回去填寫、用印交回公所,由陳明倫再用印,用印完就算雙方簽約完成,當天我把合約書、水保局需要之資料送南投省府水保局。」等語(見第7851號偵查卷第224-22 5頁);⑶證人即田中鎮公所辦事員陳明倫於偵查時結證稱:「…第一次公開招標要有3家廠商,但只有一家健城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所以流標,第2次公開招標沒有廠商投標再度流標,101年12月26日由農業課簽呈改限制招標,邀請健城營造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3時辦理議價,議價結果健城營造公司經減價4次都高於底價而廢標。這件標案很趕,這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補助案,規定年底前要有決標對象補助款才會保留給我們,所以101年12月27日下午廢標後,農業課就立即上簽呈請昆寬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議價,我記得下班時鎮長指示晚上協助審視昆寬營造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齊備,如齊備就立即進行議價…昆寬營造是由公所秘書陳東傑通知來的,昆寬營造公司晚上6點多到鎮公所,但缺廠商登記證明又回去拿,晚上7、8點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經廢止了,我就上經濟部網站下載該公司登記資料給他,資料補齊後發現政風主任已經先離開,我不知道誰通知他,聽說政風主任表示他晚上不要再過去,鎮長一開始有在,何時離開我不清楚。當晚昆寬營造有報價,但因農業課長、政風主任都離開,所以我無法呈核建議底價單給鎮長核定,所以當天晚上無法議價,我才會在同一天上簽呈擬定10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辦理議價,101年12月28日決標,由昆寬營造得標,鎮長核定底價722萬元,昆寬營造減價為720萬元。」等語(見第7851號偵卷第235-236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101年12月間有辦理上開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我是負責採購、發包及簽訂採購契約,關於標單的部分由我製作,由我負責,如果廠商要投標,可以由網路下載,也可以到公所來購買紙本標單,是跟我買,這個案子被告賴元恩並沒有向我買過標單,但是被告卓振生在101年12月28日開標前一天即101年12月27日晚上有到公所,101年12月27日當天要下班前,鎮長說這個案子可能要加班、人要留下來,後來被告卓振生由陳秘書(即被告陳東傑)帶來說,要麻煩他幫忙這個採購案,他有一些廠商的資料要請我幫他看一下,當時我有針對他的廠商資格,看他的資料符合不符合這個標案的內容,因為他好像比較不熟,所以被告陳東傑就帶他來問我可不可以先幫他看一下他的一些資料,至於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條件,當時在招標文件上均有載明。在101年12月27日晚上,因為被告卓振生已經有來拿標單而且有提供相關的廠商資料,所以我個人認為他應該是有這個意願。我承辦這整個採購的過程當中,直到101年12月28日議價之前,我沒有印象見到過賴元恩,也沒有其他廠商來問過這個案子,這個案子因為決標日期是在12月28日,而契約日期是以決標日期為準,所以簽約日期是簽12月28日,後來我在跟被告卓振生要一些文件的時候,都是卓振生自己在跑,我協助他製作標單的過程,也都是他自己來。」等語(見第356號本院卷第238頁反面-243頁)。此外並有「八堡一圳龍潭至大社觀光走廊興設工程(二期)計畫」決標公告、內政部95年12月1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9774號函頒「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田中鎮公所辦理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101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6日開標紀錄;同年12月26日農業課簽呈、同年12月27日行政室第1次議價簽、同年12月27日第1次議價紀錄;同年12月28日第2次議價紀錄及田中鎮公所採購底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239頁、第345頁至第35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賴元恩係千兆工業之負責人,被告陳東傑、賴元恩2人
均知悉千兆工業依據「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2條,有「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6百萬元」之規定,僅能承攬造價限額為600萬元以下之工程。且被告卓振生標得上開八堡一圳工程後,押標金係由被告賴元恩所支付,工程亦由被告賴元恩處理,嗣被告賴元恩曾委請被告陳東傑居中聯繫被告卓振生開立發票及拿取被告昆寬公司之存摺、印章,俾利被告賴元恩領取工程款,而本案工程款亦係由被告賴元恩至田中鎮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存入被告昆寬公司之帳戶後,再全數匯入千兆工業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卓振生等人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95年12月1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9774號函頒「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田中鎮農會102年11月1日彰田鎮農信字第1020003476號函影本(賴元恩部分為第2、39、41、57、62號傳票)、田中鎮公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廉政署行動蒐證照片、被告賴元恩與其妻劉素嬌間、被告卓振生與第3人王春子間、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卓振生間、被告賴元恩與第3人邱彩惠間之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足按(見廉政署卷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2頁、第358-37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亦堪認定。
③惟經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東傑具有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犯行;被告賴元恩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被告卓振生、昆寬公司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田中鎮公所辦理上開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於101年12月20
日、101年12月26日公開招標2次,均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流標,由時任田中鎮公所農業課課員葉建成於101年12月26日簽准改以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式辦理,並於同年12月27日第1次限制性招標與健城公司議價未果而廢標。被告陳東傑乃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聯繫被告昆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卓振生前往田中鎮公所協商投標上開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相關事宜,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田中鎮公所2樓會議室,由被告陳東傑主持該工程採購案第2次限制性招標開標時,經議價減價後,由被告昆寬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722萬元之720萬元得標等情,業如前述。至被告陳東傑辯稱係因上開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於接近年底均流標而無法標出,為避免工程補助款遭水土保持局收回,伊始拜託被告卓振生以被告昆寬公司之名義投標云云,經核與證人即田中鎮公所農業課課員葉建成於偵查時結證稱:「上網公告後只有一家廠商參與投標就流標,流標後我再簽是否繼續公開招標,如繼續公開招標仍沒有廠商參與投標,這件工程就無法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的補助。…本件流標後因為時間緊迫,所以我簽請改採限制性招標,鎮長有核准。」、「因為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前有來參與投標…我直接在簽呈上寫擬邀請健城公司辦理議價,但仍須鎮長核示,後來鎮長有同意。再交由行政室陳明倫邀請健城公司來議價,議價結果健城公司寫的底價高於鎮長核定底價,所以廢標。」、「廢標後,我有再打電話詢問健城公司是否為第2次議價,該公司表示工期太短,步道磁磚他們來不及完成,他們就完全沒有意願承攬。健城公司拒絕後,因為我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必須完成發包、簽約,扣掉同年12月29日、30日為星期六、日《同年12月31日則為彈性放假日》,只剩下101年12月28日可以處理,我跟鎮長及所有主管在主秘室報告說健城公司不願意承攬,鎮長請我找健城公司的人來公所協調,健城公司有派一位員工到公所主秘室說明,鎮長、農業課長陳川上、主秘黃瓊瑤、○○○○陳東傑在場…但健城公司表示還是沒有辦法…後來約下午5點鎮長請人打電話叫我跟農業課長去主秘室,我跟課長一起上去主秘室,主秘、鎮長、○○○○、昆寬營造老闆卓振生都在裡面,他們已經在談這件事,我聽到內容就是他們希望請昆寬營造承接此工程,卓老闆當下表示不願意並拒絕,因為他沒有接過大型步道工程,他只承接小工程,鎮長跟○○○○一直說服他,希望他能夠幫忙這件工程,不然補助款會被收回,卓振生仍一直推託說沒有辦法,後來他們一直遊說他說不然先投標,簽約完要到補助款,之後再來思考如何處理後續工程的事,所以卓振生就同意來投標,陳明倫協助卓振生審核投標文件…」等情(見第7851號偵查卷第224-225頁);證人即田中鎮公所辦事員陳明倫於偵查時結證稱:「採購程序是我主辦…第一次公開招標要有3家廠商,但只有一家健城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所以流標,第2次公開招標沒有廠商投標再度流標,101年12月26日由農業課簽呈改限制性招標,邀請健城營造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3時辦理議價,議價結果健城營造公司經減價4次都高於底價,廠商就註記不予減價…該天因為廠商第4次不再減價,所以高於核定底價而廢標。這件標案很趕,這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補助案,規定年底前要有決標對象補助款才會保留給我們,所以101年12月27日下午廢標後,農業課就立即上簽呈請昆寬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議價…昆寬營造是秘書陳東傑通知來的,昆寬營造公司晚上6點多到鎮公所,但缺廠商登記證明又回去拿,晚上7、8點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經廢止了,我就上經濟部網站下載該公司登記資料給他,資料補齊後發現政風主任已經先離開,我不知道誰通知他,聽說政風主任表示他晚上不要再過去,鎮長一開始有在,何時離開我不清楚。當晚昆寬營造有報價,但因農業課長、政風主任都離開,所以我無法呈核建議底價單給鎮長核定,所以當天晚上無法議價,我才會在同一天上簽呈擬定101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辦理議價,101年12月28日決標,由昆寬營造得標,鎮長核定底價722萬元,昆寬營造減價為720萬元。」等情(見第7851號偵查卷第23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1年12月間有辦理上開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我是負責採購、發包及簽訂採購契約,關於標單的部分由我製作,由我負責,如果廠商要投標,可以由網路下載,也可以到公所來購買紙本標單,是跟我買,這個案子被告賴元恩並沒有向我買過標單,但是被告卓振生在101年12月28日開標前一天即101年12月27日晚上有到公所,101年12月27日當天要下班前,鎮長說這個案子可能要加班、人要留下來,後來被告卓振生由陳秘書(即被告陳東傑)帶來說,要麻煩他幫忙這個採購案,他有一些廠商的資料要請我幫他看一下,當時我有針對他的廠商資格,看他的資料符合不符合這個標案的內容,因為他好像比較不熟,所以被告陳東傑就帶他來問我可不可以先幫他看一下他的一些資料,至於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條件,當時在招標文件上均有載明。在101年12月27日晚上,因為被告卓振生已經有來拿標單而且有提供相關的廠商資料,所以我個人認為他應該是有這個意願。我承辦這整個採購的過程當中,直到101年12月28日議價之前,我沒有印象見到過賴元恩,也沒有其他廠商來問過這個案子,這個案子因為決標日期是在12月28日,而契約日期是以決標日期為準,所以簽約日期是簽12月28日,後來我在跟被告卓振生要一些文件的時候,都是卓振生自己在跑,我協助他製作標單的過程,也都是他自己來。」等語(見第356號本院卷第238頁反面-243頁),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陳東傑確係基於該採購案若未能於當年年底完成招標,工程補助款恐遭收回,為避免工程補助款遭收回之急迫情形下,始緊急尋找被告卓振生所經營之昆寬公司投標。是若被告賴元恩有意向被告卓振生借用昆寬公司之名義投標,其等本可於上開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時,即由被告賴元恩向被告卓振生借用昆寬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何須待公開招標不成,改為限制性招標後,且歷經健城公司先後議價不成後,已處於該標案最後期限之急迫狀態,始由被告賴元恩向被告卓振生借用昆寬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且在此急迫狀態下,其等又如何能夠就借牌得標後之相關利益分配達成共識,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卓振生起初即有表達拒絕投標之意,嗣經田中鎮鎮長、被告陳東傑等人再三勸說,始勉予同意投標之情,業經證人葉建成證述在卷,苟被告卓振生確有出借昆寬公司名義或證件之情事,衡情其豈會有如此猶豫不決之理?⑵至證人葉建成於偵查時雖曾證稱:「簽約完,我開始跟卓振
生聯絡報開工等流程,他完全不會,我印象中鎮長有在秘書室或主秘室請秘書或主秘(但不確定是誰)協助卓振生處理後續工程施作,但我跟卓振生聯絡他都不回應,他當時另有承辦我們公所建設課小型工程,也很忙,我也跟主秘、秘書報告此事如何處理,另我記得去年1月中旬有一天我上班,被告陳東傑叫我去他辦公室介紹賴元恩給我認識,陳東傑叫我後續工程跟賴元恩聯絡就可以,說賴元恩會處理這方面工程。」等語(見第7851號偵查卷第225頁反面)。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補充結證稱:「因為卓振生不會辦開工報告的資料,以及相關的保險等等,卓振生整個事情都放在那邊不處理的狀況,我是承辦人就一定要催他資料要趕快進來,不然就會涉及合約的違約,不辦開工就會涉及違約,合約後面就有罰款的問題,所以我是通知卓振生,卓振生就跟我提到說可以去找賴元恩,我以為賴元恩就是他公司的人,我記得那天賴元恩把相關的資料都送進來,包含開工的報工資料,送進來給我之後,我就趕快去辦,辦完之後秘書就叫我去秘書室介紹賴元恩是誰,我才知道賴元恩原來是二水鄉民代表。」等語(見第766號原審卷二第183頁),是由證人葉建成上開證述觀之,堪認本案應係被告卓振生主動告知證人葉建成,八堡一圳工程之施作事宜可以找被告賴元恩處理,而非被告陳東傑主動介紹被告賴元恩予證人葉建成認識,並指示證人葉建成關於上開八堡一圳工程均聯繫被告賴元恩處理,是證人葉建成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陳東傑之認定。
⑶被告卓振生辯稱:伊並未借牌予被告賴元恩,八堡一圳工程
採購案確實係伊所標得。當時因時間急迫,伊並未看清楚,因工程款係一次計價,而非分期計價,嗣伊因資金不足,距離動工日僅餘1、2個月,無法施工,始拜託被告賴元恩與伊一起施作,工地的部分係由被告賴元恩處理云云,經核與被告賴元恩辯稱:伊並不知悉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及訂約過程,嗣被告卓振生標得該工程後,在田中鎮公所遇到伊,被告卓振生對伊說其資金不足,始邀請伊一同施作該工程等語相符,復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卓振生與第3人王春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卓振生於通話中曾陳稱:「去年標700萬的那件你忘記了?我本來要做,後來因為沒有資金就讓給別人做了…」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52頁),足證被告卓振生上開所辯非虛,應堪採信。是不得僅以該工程最後係由被告賴元恩施作,即遽認被告賴元恩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被告卓振生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
⑷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卓振生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被告賴元恩委請被告陳東傑向被告卓振生索取上開八堡一圳工程工程款請款所需之被告卓振生應開立之發票、印章及存摺,以及申報竣工之相關事宜;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告賴元恩與其妻劉素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取得被告賴元恩取得「簿子」,以及要清償綽號「奉償」(台語發音)之債務等情;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賴元恩與邱彩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賴元恩於102年10月14日曾離開田中鎮農會後,復進入田中鎮公所。是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賴元恩確有委託被告陳東傑居中聯繫被告卓振生開立發票及拿取被告昆寬公司之存摺、印章,俾供被告賴元恩領取工程款,及本案工程款係由被告賴元恩至田中鎮公領取工程款支票存入被告昆寬公司之帳戶再全數匯入千兆工業帳戶等事實。惟本案被告卓振生係因資金不足,始拜託被告賴元恩一同施作,工地部分係由被告賴元恩處理等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坊間包商承包工程後,將全部或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常有,是本案上開情事係轉包之情況,亦非無可能。故不能以嗣後被告陳東傑曾協助被告賴元恩取得工程款,即遽認被告賴元恩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及被告陳東傑知情而參與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卓振生、昆寬公司等人確有上開犯行之事。
⑸又證人即被告卓振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沒有意
願參加上開八堡一圳工程之投標,後來是鎮長要被告陳東傑來找我,被告陳東傑於101年12月27日傍晚來找我並載我去公所,被告陳東傑說這工程之工程款約為7百多萬元,如果明天我沒有去投標、沒有標到的話,那個工程款要被收回去,所以拜託我看能不能把它標下來。當天我是因為有喝一些酒,而且又是晚上且那麼急,並沒有看清楚投標須知,後來是要簽約了看投標須知後,才知道這個工程的金額、要具備何資格、付款的情況等情。等投完標以後,本來是要叫我去做,而我本來是預計這件的工程款是分期付款的,但是簽約後我看投標須知才發現這個工程是一次計價、一次請款,是做完驗收完之後才可以請款,而該工程是7百多萬元,我的本錢就不夠了,缺乏資金,所以我就不敢去做,我就拜託我朋友賴元恩幫我一起做,因為我與賴元恩常常在公所見面,我就跟賴元恩講,拜託一下,因為我資金不夠,請他幫忙一下,他就說好,就是這樣子。當時因為1個月後就要開工了,我都一直沒有去開工,而且要繳保證金,我那時候資金不夠,就拜託賴元恩先幫我墊,就跟他說不然我們就一起做,這個工程的確是因為我標了以後,資金不夠,所以才找他一起施作,並非借牌。被告陳東傑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標後,我並未跟賴元恩提過要標這個工程,12月28日我去標的時候也未跟賴元恩見過面。」等語(見第356號本院卷第243頁反面-252頁);證人即被告陳東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本件工程當時我有告訴好幾家營造廠,因為那個時候就是要年底,如果沒有執行出去,預算要被收回,我相對也有邀標,我有告知其他廠商,但那個時候好像沒有邀賴元恩。當時我告訴廠商說,如果可以的話,來幫我們機關的忙,因為這個預算7百多萬元的工程,好不容易是中央補助款,看能不能把它執行出去,不然會被收回,地方上會一個損失。我在決標(12月28日)的前一個晚上也有邀請昆寬公司的卓振生來參與,他也有意願,但因為可能他時間上很匆促,他自己可能也沒什麼準備,我想說如果他這樣來投標7百多萬元的工程,勢必是要有一些準備、要把整個圖或是什麼的都要看清楚,這樣會比較知道,做起來也比較好施作。至於要投標的那些文件是他自己準備的,因為我也不曉得他文件放哪裡,當時我有跟總務說,卓振生有意願來幫我們這個忙,如果是需要我們總務這邊幫忙的,能夠幫忙的儘量幫忙他,我是有這樣講。後來決標後,卓振生知道這些相關的條件是一次性付款以及履約保證金要72萬元等內容之後,卓振生並未表示他不想做這個工程,也未說他有困難。至於賴元恩並非是我找來幫忙卓振生的,關於工程的事,賴元恩也並未要我去聯絡卓振生。該工程所以要在101年12月28日標出去,是因為12月29、30日是禮拜六、禮拜天,而12月31日是彈性放假,所以12月28日當天一定要把這件工程標出去。」等語(見第356號本院卷第252頁反面-257頁)。證人即被告賴元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田中鎮公所的標案我都有在參與,但是領了標以後,我只有土木包工業,因本案工程款比6百萬元還多,我沒有資格投標,所以我就沒有參與投標。我對本件工程的相關條件不很清楚,但是我知道我不能參與投標,我是領了標封才知道。至於被告卓振生,我早就認識,本件工程並非被告陳東傑找我來承作,他也未來找過我。是因為後來被告卓振生說他沒有辦法做,要找我合作,他說他資金不夠,保證金72萬元他沒有辦法付,所以我才去付,我們談合作內容的地點大部分都在田中鎮公所,因為他常去公所,但有關合作的細節,並未寫成書面,在工程施作的那段期間,只要他要資金,就由我全部負責,如果有利潤的話,到結算以後,我們一個人一半,因為他也有參與施作,如果他那一邊有辦法的部分就由他那邊去做,關於工資的話,就是大部分都由我付。但到最後,他也知道這個工程沒錢賺,到後來,我就跟他講說,真的都沒有賺到什麼錢,他本身也知道,所以我才將保固金7萬2千元的收據交給他,我說不然這個一點點意思,等1、2年之後保固期間到了,這個再給他去領。本案並非被告陳東傑協調我們雙方一起合作的,真的沒有。」等語(見第356號本院卷第257頁反面-260頁),經核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卓振生、昆寬公司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陳東傑前開被訴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等罪嫌;被告賴元恩前開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罪嫌;被告卓振生、昆寬公司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是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卓振生、昆寬公司等人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
五、賴怡娟人事任命案:㈠公訴人認被告陳東傑涉犯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宗薰、董永塤及證人賴怡娟、陳賴玉珠、余曉珊、詹誌彬、邱彩惠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廉政署103年7月25日15時50分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告陳東傑與第3人蔡明煌、賴怡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田中鎮公所102年度第3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田中鎮公所「應徵人員」個人資料表(即賴怡娟於102年11月4日之書面投遞履歷資料)、田中鎮公所102年度第9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田中鎮公所102年11月14日田鎮人字第1020017745號令、合庫銀行員林分行103年7月28日合金員存字第1030003028號函檢附賴宗薰102年11月7日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東傑堅決否認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賴宗薰、董永塤於田中鎮公所尚未有賴怡娟人事案前之某日晚上8、9時許(即102年7、8月間某日晚上8、9時許),曾一同至伊住處請託伊幫忙讓案外人賴怡娟到公所上班,嗣其2人離開後,遺留1包紙袋在伊一樓客廳之泡茶桌上,伊打開發現是20萬元現金後,翌日伊即拿去共同被告董永塤住處,請其返還給共同被告賴宗薰。後來賴怡娟被公所任用,是直到102年11月15日才經考績委員會推舉,由鎮長圈定,與伊無涉,伊並未就此人事案收受任何賄賂云云。
㈢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宗薰於102年7、8月間某日晚間(起訴書
誤載為102年11月7日至15日間之某日晚上),由共同被告董永塤帶同,前往被告陳東傑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到達後共同被告賴宗薰即向被告陳東傑表達請其幫助伊女賴怡娟能順利為田中鎮公所進用之意,並於離去之際,將預先以報紙包裝之上開賄款20萬元放入紙袋內,放置於被告陳東傑上開住處客廳之桌上,用以行求賄賂,希望被告陳東傑就進用賴怡娟之人事案有所助力,而被告陳東傑於發現該紙袋內有現金20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將該款項退回共同被告董永塤,請共同被告董永塤返還共同被告賴宗薰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賴宗薰曾於102年夏天某日,曾由董永塤帶至田中鎮公所拜會我,當日正好砲兵指揮官也來拜會,之後過了1、2個月某日晚上
8、9時許,董永塤帶賴宗薰到我家拜會,請託我幫忙能讓賴怡娟到公所上班,後來他們2人離開後,遺留1包紙袋在一樓客廳之泡茶桌上,我打開後發現是20萬元現金,隔天我馬上拿去董永塤住處給董永塤,請董永塤退還給賴宗薰。」等語(見第7851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766號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第766號原審卷四第11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宗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第766號原審卷二第47-6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宗薰之胞姊賴玉珠於偵查時亦結證稱:「賴宗薰有向我借用10萬元現金。」等語(見第7851號偵查卷第240頁)。又廉政署廉政官於103年7月25日持搜索票至共同被告董永塤住處搜索時,確扣得共同被告賴宗薰用以行賄被告陳東傑,後經被告陳東傑退回之賄款20萬元,此亦有廉政署103年7月25日15時50分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8張等附卷足稽(見廉政署卷第328-334頁)。另共同被告賴宗薰、董永塤等2人確因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賴宗薰因而經原審依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共同被告董永塤因而經原審依幫助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66號、103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第356本院卷第42-6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惟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
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然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陳東傑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賂罪嫌,首先應檢視其在共同被告賴宗薰行求賄賂之後,是否有回應以收受賄賂之意思而定。衡情本案被告陳東傑當時若有收受賄賂之意,何需將該款項隨即於翌日退回共同被告董永塤,並請其返還共同被告賴宗薰?且倘如共同被告董永塤所述,被告陳東傑退回賄款時曾表示因為該人事案拖很久他不敢收,或是因為人事案還沒完成,所以不能收等語,則於102年11月6日賴怡娟錄用案確定後,何以未見被告陳東傑再向共同被告董永塤或賴宗薰追討該筆賄款?顯然被告陳東傑不僅沒有表達同意收受該筆賄款之意,且其直接將款項退回,實已表達拒絕收受之意,是尚難認被告陳東傑具有收受上開賄賂之犯意及行為。
③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使用00-0000000號室內
電話者,業經證人賴怡娟確認為被告陳東傑,此部分固足認被告陳東傑於102年11月4日即田中鎮公所外補○○課書記甄審案公告最後1天,被告陳東傑曾透過友人,甚至親自打電話給賴怡娟,提醒賴怡娟盡快寄出履歷表等事實,惟查證人即田中鎮人事主任詹誌彬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雖被告陳東傑為田中鎮公所○○○○,可向鎮長建議人事任用,並曾拿賴怡娟之履歷給我,詢問有無符合賴怡娟資格之職缺可開,但並未於甄審會中對我有任何指示,且人事任用決定權亦在於鎮長。」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7851號偵查卷第243-244頁);證人即田中鎮公所主任秘書邱彩惠於調查時證稱:「田中鎮公所102年10月30日簽以外補方式進用○○課書記,係被告陳東傑持用鎮長(乙)章批示,但田中鎮公所人事任用決定權均為鎮長鄭俊雄,賴怡娟甄選合格名冊係鎮長鄭俊雄叫我圈選的。」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且嗣賴怡娟因符合資格,亦經田中鎮公所102年度第9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提列為供鎮長圈選之候選人,並經鎮長圈選而正式任用,此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2年11月14日田鎮人字第1020017745號令、102年度第9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廉政署卷第195頁、第383頁至第388頁)。準此,縱認被告陳東傑於其退回上開賄款後,仍對於賴怡娟之人事進用案有所助力,然自被告陳東傑於102年7、8月間某日拒絕收受而退回上開賄款後,至賴怡娟102年11月14日確定錄用後,甚至到本案共同被告董永塤於103年7月25日遭起獲該筆賄款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宗薰、董永塤均證述被告陳東傑並未再向其等表達索取賄款之意,亦未向共同被告董永塤要求取回之前其退回之賄款。則被告陳東傑就其退回上開賄款後所為,顯然並無再向共同被告賴宗薰、董永塤有任何要求或期約賄賂之表示,也沒有任何收取賄賂之行為,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陳東傑前開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關於要求、期約賄賂之部分亦同,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東傑有罪之確信,是被告陳東傑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東傑、賴元恩、卓振生、昆寬公司等人上開犯罪(即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及賴怡娟人事任命案部分),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主觀率以證人即被告卓振生、賴宗薰、董永塤前後證述不一及矛盾之詞,即認其全部陳述均有疑義,而摒棄不採不利被告陳東傑之證詞,且對上開通監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被告陳東傑不利之部分,率然勿視而不予斟酌,實有違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職權,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實無法逕認妥適,是已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東傑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被告賴元恩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及被告卓振生、昆寬公司2人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能提供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106年7月28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被告陳東傑對於其上開判決有罪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陳東傑對於判決有罪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及檢察官對於判決被告陳東傑無罪部分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廉政署卷第358頁至第361頁、第370頁、第372頁)┌─┬───────┬────────┬────────────────┐│編│通訊聯絡方式 │通訊開始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號│ │(民國) │ ││ │ │ │ │├─┼───────┼────────┼────────────────┤│1 │賴元恩持用之09│102 年9 月9 日上│B :喂? ││ │00000000號行動│午10時42分9秒 │A :東傑 ││ │電話(代號A) │ │B :嘿 ││ │撥打予陳東傑持│ │A :你現在有在開會嘛? ││ │用之0000000000│ │B :沒有欸。 ││ │號行動電話(代│ │A :你電話打去問眼鏡仔(音譯,應││ │號B ) │ │ 指卓振生)看在哪裡,發票拿去││ │ │ │ 你那裡我過去開一下。 ││ │ │ │B :你要開喔? ││ │ │ │A :對阿,要開「八堡圳」那件阿。││ │ │ │B :要用他的發票喔。 ││ │ │ │A :你在哭夭,這件本來就他的(名││ │ │ │ 字)作的,不就要用他的。 ││ │ │ │B :喔,要開請款的就對了啦。 ││ │ │ │A :八堡圳那件的工程款啦,我就是││ │ │ │ 去會計師那邊要問他的發票看有││ │ │ │ 沒有拿去,他就說他拿去了。 ││ │ │ │B :喔,好,我來問他。 ││ │ │ │A :好,你跟他說我作八堡圳那件要││ │ │ │ 開發票,叫他拿印章來,不然寄││ │ │ │ 在你那裡,我開完他就可以拿回││ │ │ │ 去了。 ││ │ │ │B :好阿,那你到時發票那個… ││ │ │ │ 你下次…不用當場跟他講一下?││ │ │ │A :好啦,我知道啦,好啦。 ││ │ │ │B :好。 │├─┼───────┼────────┼────────────────┤│2 │陳東傑持用之09│102 年9 月9 日上│B :喂 ││ │00000000號行動│午10時44分28秒 │A :你在哪裡? ││ │電話(代號A) │ │B :我本來在山腳路那邊作,我有看││ │撥打予卓振生持│ │ 到你阿 ││ │用之0000000000│ │A :你在山腳路喔? ││ │號行動電話(代│ │B :我有看到你載你老婆。 ││ │號B) │ │A :你看錯了吧。 ││ │ │ │B :我等一下會過去啦。 ││ │ │ │A :不是啦,賴代表(指賴元恩)要││ │ │ │ 找你啦。 ││ │ │ │B :靠腰阿,你是秘書喔,我搞錯了││ │ │ │ ,怎樣? ││ │ │ │A :他找你要發票啦。 ││ │ │ │B :誰? ││ │ │ │A :二水的代表說要發票啦。 ││ │ │ │B :喔,還沒領喔? ││ │ │ │A :還沒啦,他現在就是要請最後的││ │ │ │ 工程款啦。 ││ │ │ │B :好,我來處理。 ││ │ │ │A :你甚麼時候要來找我?還是要我││ │ │ │ 叫他來,你再看要怎麼拆,你再││ │ │ │ 用好阿。 ││ │ │ │B :好阿,給你用啦。 ││ │ │ │A :好阿,你甚麼時候? ││ │ │ │B :下午阿,都沒關係。 ││ │ │ │A :下午幾點?你差不多幾點? ││ │ │ │B :隨便啦。 ││ │ │ │A :你幾點要來公所,我叫他來這樣││ │ │ │ 就好了阿。 ││ │ │ │B :好啦好啦。 ││ │ │ │A :幾點,好你要講幾點阿。 ││ │ │ │B :下午喔,4點可以嘛? ││ │ │ │A :中午你沒休息嘛? ││ │ │ │B :中午也可以,中午好啦。 ││ │ │ │A :中午好啦,中午我叫他來,看要││ │ │ │ 去我家還是去公所,你蓋給他,││ │ │ │ 他才可以去請啦。 ││ │ │ │B :好啦。 │├─┼───────┼────────┼────────────────┤│3 │陳東傑持用之09│102 年9 月9 日上│B :喂 ││ │00000000號行動│午10時47分59秒 │A :1 點來我樓下辦公室那邊啦。他││ │電話(代號A) │ │ …我跟他約好了。 ││ │撥打予卓振生持│ │B :這樣喔,12點也沒關係啦。 ││ │用之0000000000│ │A :沒關係啦,1 點就1 點,你就12││ │號行動電話(代│ │ 點多來這休息一下不會喔。 ││ │號B) │ │B :好啦好啦。 │├─┼───────┼────────┼────────────────┤│4 │陳東傑持用之09│102 年9 月9 日下│A :喂 ││ │00000000號行動│午1時0分23秒 │B :你跟人約1 點你還沒到喔?你這││ │電話(代號B) │ │ 樣不好喔。 ││ │撥打予賴元恩持│ │A :58而已欸。 ││ │用之0000000000│ │B :快點到啦。 ││ │號行動電話(代│ │A :好啦,我要到了啦。 ││ │號A) │ │ │├─┼───────┼────────┼────────────────┤│5 │賴元恩持用之09│102 年10月14日上│A :喂。 ││ │00000000號行動│午9 時27分10秒 │B :東傑喔,你再開會喔。 ││ │電話(代號B) │ │A :嘿。 ││ │撥打予陳東傑持│ │B :那一條錢你幫我注意看看,如果││ │用之0000000000│ │ 可以領的話打電話跟我說。 ││ │號行動電話(代│ │A :好啦。 ││ │號A) │ │B :齁。 ││ │ │ │A :好好。 │├─┼───────┼────────┼────────────────┤│6 │田中鎮公所之04│102 年10月14日上│A :喂。 ││ │0000000 號室內│午9 時59分35秒 │B :你帶你的印章,大小章來領,有││ │電話(代號B, │ │ 啊,下來了,票下來了。 ││ │即陳東傑)撥打│ │A :你叫誰,叫那個眼鏡仔(指卓振││ │予賴元恩持用之│ │ 生)簿子拿來你那裡。 ││ │0000000000號行│ │B :我叫眼鏡仔簿子拿來喔,好好。││ │動電話(代號A │ │A :對啊,要不然沒有他的簿子我們││ │) │ │ 沒辦法。 ││ │ │ │B :嗯,沒辦法。好好好,我叫他拿││ │ │ │ 過來,你帶你的大小章過來。 ││ │ │ │A :好好,謝謝,謝謝。 │├─┼───────┼────────┼────────────────┤│7 │田中鎮公所之04│102 年10月14日上│A:喂。B:喂,你帶你農會的簿子來││ │0000000 號室內│午10時0分24秒 │一下,那件那個好了,要簿子。A: ││ │電話(代號B, │ │哪裡? ││ │即陳東傑)撥打│ │B :就那個八堡二圳那個啊。 ││ │予卓振生持用之│ │A :蛤? ││ │0000000000號行│ │B :啊你知道了啦,帶你的簿子來公││ │動電話(代號A │ │ 所找我啦。 ││ │) │ │A :八堡的哪裡? ││ │ │ │B :龍潭里那裡的啦,什麼東西,你││ │ │ │ 帶你的簿子來就對了啦,那要用││ │ │ │ 簿子啦。 ││ │ │ │A :齁齁齁。 ││ │ │ │B :你簿子帶來,我在公所啦。 ││ │ │ │A :好好好。 │├─┼───────┼────────┼────────────────┤│8 │田中鎮公所之09│102 年10月18日上│A :喂。 ││ │00000000號行動│午11時50分14秒 │B :你說回來要找我,結果都沒有,││ │電話(代號B, │ │ 你的東西要還你啊,留在這裡還││ │即陳東傑)撥打│ │ 要我幫你保管,瘋子。 ││ │予卓振生持用之│ │A :沒關係啦,你是秘書相信你才讓││ │0000000000號行│ │ 你保管。 ││ │動電話(代號A │ │B :這就很不好,你什麼時候有空?││ │) │ │ 你在哪裡? ││ │ │ │A :賺錢啊。沒關係啦。 ││ │ │ │B :回來要打給我嘿。 ││ │ │ │A :好好。 │├─┼───────┼────────┼────────────────┤│9 │陳東傑持用之09│102 年10月19日上│B :喂,你在哪?我簿子要還你了,││ │00000000號行動│午9時34分11秒 │ 你要我幫你保管,瘋子。 ││ │電話(代號B) │ │A :我在田尾做工作。 ││ │撥打予卓振生持│ │B :啊晚上才有回來喔? ││ │用之0000000000│ │A :對啊。 ││ │號行動電話(代│ │B :我晚上再去找你。 ││ │號A) │ │ │├─┼───────┼────────┼────────────────┤│10│卓振生持用之09│103 年1 月3 日下│A :代表,我卓仔。我要換證,你後││ │00000000號行動│午3 時3分17秒 │ 面記載的沒有很清楚,你過來公││ │電話(代號A) │ │ 所一趟好嗎?帶合約書和竣工報││ │撥打予賴元恩持│ │ 告書。 ││ │用之0000000000│ │B :你說哪裡? ││ │號行動電話(代│ │A :田中公所,我卓仔。你後面有報││ │號B) │ │ 開工沒報竣工啊。我現在要換證││ │ │ │ 不弄不行啊。 ││ │ │ │B :齁齁。星期一可以嗎? ││ │ │ │A :不行啦,到8號而已。 ││ │ │ │B :我沒有在家啊。 ││ │ │ │A :你竣工什麼時候? ││ │ │ │B :哪裡的竣工? ││ │ │ │A :就那一件啊,大社里那一件。 ││ │ │ │B :你說要竣工日期喔? ││ │ │ │A :對啦。開工有寫但是竣工沒寫。││ │ │ │B :我找一下。 ││ │ │ │A :總價都沒減嗎?照合約嘛。 ││ │ │ │B :有喔。 ││ │ │ │A :完工的總價跟標價一樣就照合約││ │ │ │ 寫,如果不一樣要寫總價。 ││ │ │ │B :我看完連總價一起跟你說。 ││ │ │ │A :好好。 │├─┼───────┼────────┼────────────────┤│11│賴元恩持用之09│103 年1 月3 日下│B :卓仔,我們這件申報竣工是102 ││ │00000000號行動│午3 時8分11秒 │ 年5 月15日。 ││ │電話(代號B) │ │A :5月15報竣工喔? ││ │撥打予卓振生持│ │B :對啊。 ││ │用之0000000000│ │A :總價咧? ││ │號行動電話(代│ │B :7百零5萬。 ││ │號A) │ │A :完工總價喔? ││ │ │ │B :這開發票的總價是0000000。 ││ │ │ │A :0000000。 ││ │ │ │B :驗收是102年7月17日。 ││ │ │ │A :7月17日。 ││ │ │ │B :好好。 ││ │ │ │A :謝謝。 │├─┼───────┼────────┼────────────────┤│12│卓振生持用之09│103 年2 月7 日上│A :我這邊都快要被你挖空了,你還││ │00000000號行動│午5 時15分21秒 │ 跟我要,都做公所的一些小工程││ │電話(代號A) │ │ ,又賺不到什麼錢,你還跟我要││ │撥打予王春子持│ │ ?人家現在要找我一起標,我都││ │用之0000000000│ │ 沒有資金。去年標700 萬的那件││ │號行動電話(代│ │ 你忘記了?我本來要做,後來因││ │號B) │ │ 為沒有資金就讓給別人做了,說││ │ │ │ 要給我10萬後來也沒消息,我就││ │ │ │ 背那個負債,如果工程出問題,││ │ │ │ 那700 萬的我要負責耶,說要給││ │ │ │ 我10萬後來也沒有,說什麼3 年││ │ │ │ 後那個保證金才要給我,我能說││ │ │ │ 什麼?你老大也沒有安排一些讓││ │ │ │ 我補一下,可以處理貸款那邊,││ │ │ │ 現在一個月3 萬多在扣,你要我││ │ │ │ 怎麼辦?你不知道我辛苦,我怎││ │ │ │ 麼辦?我能怎樣?現在我要標什││ │ │ │ 麼都沒有辦法做,沒有資金怎麼││ │ │ │ 做?你這樣對我公道嗎? ││ │ │ │B :(沉默)。 │├─┼───────┼────────┼────────────────┤│13│賴元恩持用之09│102 年10月14日下│B :喂。 ││ │00000000號行動│午1時33分13秒 │A :我剛回來洗澡齁。 ││ │電話(代號A) │ │B :嗯。 ││ │撥打予00000000│ │A :轉帳的單都處理好了,簿子也拿││ │6 號室內電話(│ │ 出來了,沒問題啦。 ││ │代號B,即劉素 │ │B :蛤? ││ │嬌) │ │A :簿子拿來了啦。 ││ │ │ │B :好啦好啦。 │├─┼───────┼────────┼────────────────┤│14│賴元恩持用之09│102 年10月14日下│B :喂。 ││ │00000000號行動│午3 時30分14秒 │A :怎樣?你要找他喔? ││ │電話(代號A) │ │B :對啊,我要叫你「奉常(台語音││ │撥打予賴元恩家│ │ 譯)」 啊,記得嗎? ││ │之000000000 號│ │A :嘿。 ││ │室內電話(代號│ │B :回來先去奉常那邊把利息算一算││ │B) │ │ ,後來這個啊,利息沒有他啦,││ │ │ │ 回來再拿35給他,票拿回來。 ││ │ │ │A :給他35和利息齁? ││ │ │ │B :對啊對啊。票要拿回來喔,他可││ │ │ │ 能放在家裡啦。 ││ │ │ │A :好啦。 ││ │ │ │B :35給他,啊利息在叫他算啦。要││ │ │ │ 不然喔,那個7 釐耶。 │├─┼───────┼────────┼────────────────┤│15│000000000 號室│102 年10月14日下│A :喂。 ││ │內電話(代號B │午4 時28分59秒 │B :代表。 ││ │,即邱彩惠)撥│ │A :喂。 ││ │打予賴元恩持用│ │B :代表,我隊長啦。 ││ │之0000000000號│ │A :隊長。 ││ │行動電話(代號│ │B :你不是說要來? ││ │A) │ │A :要來就,你沒看到我有進去幾分││ │ │ │ 鐘? ││ │ │ │B :啊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A :嗯,那個不是鋪好了? ││ │ │ │B :都還沒啦。 ││ │ │ │A :有啦,我剛剛就有看到柏油補起││ │ │ │ 來了啊。 ││ │ │ │B :就跟那個都沒關係啦,就另外一││ │ │ │ 件啦,我的啦。啊你什麼時候要││ │ │ │ 來呢? ││ │ │ │A ::我明天找你好不好? ││ │ │ │B ::好,要來喔。 ││ │ │ │A ::好,一句話。 ││ │ │ │B :好,感謝。 ││ │ │ │A :感謝感謝,好好。 ││ │ │ │B :好好。 │└─┴───────┴────────┴────────────────┘附表二:(見廉政署卷第378頁至第380頁)┌─┬───────┬────────┬────────────────┐│編│通訊聯絡方式 │通訊開始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號│ │(民國) │ ││ │ │ │ │├─┼───────┼────────┼────────────────┤│1 │000000000 號市│102 年11月4 日上│B :喂。 ││ │內電話(代號A │午10時12分41 秒 │A :打給「永塤(指二水鄉代表董永││ │,即被告陳東傑│ │ 塤)」,叫他朋友的女兒趕快去││ │)撥打予00000 │ │ 報,我們今天報名截止最後一天││ │00000號行動電 │ │ 了,好不好?他上回拜託的那件││ │話(代號B,即 │ │ 事情可以了。 ││ │蔡明煌) │ │B :叫他今天要趕快報名? ││ │ │ │A :對啊,今天截止,就是最後一天││ │ │ │ 。 ││ │ │ │B :阿怎麼到要截止才在說? ││ │ │ │A :我們這邊也有通知他啊,打到他││ │ │ │ 們家,不知道是沒有接還是怎樣││ │ │ │ ,我們人事在跟我講,叫他趕快││ │ │ │ 跟他爸說,趕快寄履歷進來,我││ │ │ │ 們就馬上那個。 ││ │ │ │B :好好好。 │├─┼───────┼────────┼────────────────┤│2 │0000000000號行│102 年11月4 日上│A :喂。 ││ │動電話(代號B │午11時42分42 秒 │B :喂。 ││ │,即陳家洋)撥│ │A :你跑去哪裡? ││ │打予000000000 │ │B :我在彰化。怎麼了 ? ││ │號室內電話(代│ │A :沒有啦,要「那個」啦。 ││ │號A,即被告陳 │ │B :蛤? ││ │東傑),掛斷電│ │A :要拿「那個」給你啦。 ││ │話後續撥000000│ │B :喔喔,那個沒關係,下午要請你││ │0000號行動電話│ │ 來我載籠子。 ││ │(代號B,即蔡 │ │(以下掛斷電話後續撥0000000000)││ │明煌) │ │B :喂。 ││ │ │ │A :喂,你有沒有轉達他了 ? ││ │ │ │B :有啊有啊,我有轉達了。 ││ │ │ │A :那你有沒有問他有沒有轉達到了││ │ │ │ ?你跟他說今天最後一天,看他││ │ │ │ 是要以郵戳為憑寄出來還是親自││ │ │ │ 送達,親自送達我們這邊收發這││ │ │ │ 邊就會蓋我們收件章。 ││ │ │ │B :你是說履歷表喔? ││ │ │ │A :對,我們這邊要任用人員要和他││ │ │ │ 的職系的,還是你叫他女兒或是││ │ │ │ 爸爸打給我都沒有關係啦,打我││ │ │ │ 手機,我跟他講比較清楚啦,今││ │ │ │ 天最後一天,他如果送達進來我││ │ │ │ 就可以開會,甄選起來就ok了。││ │ │ │B:好好。 ││ │ │ │A:你問看看啦。 │├─┼───────┼────────┼────────────────┤│3 │000000000 號市│102 年11月4 日下│B :喂。 ││ │內電話(代號A │午4時11分54秒 │A :你連絡的怎樣? ││ │,即被告陳東傑│ │B :有啊,「永塤(指二水鄉代表董││ │)撥打予00000 │ │ 永塤)」說有要通知他,不知道││ │00000號行動電 │ │ 有沒有找到人。 ││ │話(代號B,即 │ │A :是喔,好好好,永芬的電話給我││ │蔡明煌) │ │ 一下。 ││ │ │ │B :0000000000。 ││ │ │ │A :好好好。 │├─┼───────┼────────┼────────────────┤│4 │000000000 號市│102 年11月4 日下│A :喂。 ││ │內電話(代號A │午4時12分44秒 │B :你好。 ││ │,即被告陳東傑│ │A :賴小姐喔? ││ │)撥打予000000│ │B :是。 ││ │000號室內電話 │ │A :你有來投田中公所的履歷嗎? ││ │(代號B,即賴 │ │B :有有有,寄了。 ││ │怡娟) │ │A :你用郵寄的齁,今天郵寄出來了││ │ │ │ 齁? ││ │ │ │B :對。 ││ │ │ │A :那就是以郵戳為憑喔,要不然你││ │ │ │ 就是要自己親自送達,你今天寄││ │ │ │ 了是不是? ││ │ │ │B :是。 ││ │ │ │A :好好好。 ││ │ │ │B :謝謝。 │└─┴───────┴────────┴────────────────┘附表三:(見廉政署卷第256頁至第258頁)┌─┬───────┬────────┬────────────────┐│編│通訊聯絡方式 │通訊開始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號│ │(民國) │ ││ │ │ │ │├─┼───────┼────────┼────────────────┤│1 │劉志輝所持用之│103 年1 月23日上│B :○○課你好。 ││ │0000000000號行│午10時11分10秒 │A :你好。請問哪一個公所? ││ │動電話(代號A │ │B :田中公所。 ││ │)撥打予田中鎮│ │A :那應該是薛小姐或是課長找我,││ │公所○○課之04│ │ 我旅行社阿輝。 ││ │0000000 號市內│ │B :請等一下。 ││ │電話(代號B) │ │(B換一女性接聽) ││ │ │ │B :輝哥你很難找耶。 ││ │ │ │A :我剛剛在北斗啦。 ││ │ │ │B :等一下我科長跟你講。 ││ │ │ │(B換一男性接聽) ││ │ │ │B :董仔。 ││ │ │ │A :課長好。 ││ │ │ │B :你資料咧。 ││ │ │ │A :我過幾天拿過去。 ││ │ │ │B :鎮長是說三月底到四月初啦。 ││ │ │ │A :三月底不可能,四月初有機會。││ │ │ │B :我四月中之前要辦掉啦。 ││ │ │ │A :像今天早上北斗的就流標啦。 ││ │ │ │B :你沒去標喔? ││ │ │ │A :就已經沒房間啦。 ││ │ │ │B :四月初啦。 ││ │ │ │A :你要一梯還是兩梯。 ││ │ │ │B :一梯就好了。 ││ │ │ │A :好好。 │├─┼───────┼────────┼────────────────┤│2 │田中鎮公所○○│103 年1 月29日上│A :你好。 ││ │課之000000000 │午10時3分39秒 │B :田中啦。 ││ │號室內電話(代│ │A :我馬上過去了。 ││ │號B) 撥打予劉│ │B :好。 ││ │志輝所持用之09│ │ ││ │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代號A) │ │ │├─┼───────┼────────┼────────────────┤│3 │劉志輝所持用之│103 年2 月7 日上│A :課長好。 ││ │0000000000號行│午10時28 分6秒 │B :正在找你耶。 ││ │動電話(代號A │ │A :我有傳過去你有收到嗎? ││ │)撥打予田中鎮│ │B :有,我問你,四月的空檔是幾號││ │公所之00000000│ │ ? ││ │2 號室內電話(│ │A :好像是14和7 號。 ││ │代號B) │ │B :7號還是8 號? ││ │ │ │A :應該是7 號,我再確認一下。 ││ │ │ │B :那有三天連假耶。 ││ │ │ │A :有收到齁? ││ │ │ │B :有有。 │├─┼───────┼────────┼────────────────┤│4 │劉志輝所持用之│103 年2 月11日下│(轉接中) ││ │0000000000號行│午1時59分54秒 │A :課長好,討論的如何? ││ │動電話(代號A │ │B :還沒,星期四才要討論。如果是││ │)撥打予田中鎮│ │ 兩天的話現在是什麼時候? ││ │公所之00000000│ │A :現在8號沒有問題了。 ││ │2 號室內電話(│ │B :現在是7 號和8 號都沒有問題了││ │代號B) │ │ 齁? ││ │ │ │A :是。 ││ │ │ │B :接下來是14、15? ││ │ │ │A :對。我都已經跟人家換好了。 ││ │ │ │B :好好,那星期四看怎樣再跟你說││ │ │ │ 。 │├─┼───────┼────────┼────────────────┤│5 │劉志輝所持用之│103 年2 月13日下│B :我田中阿榕啦。 ││ │0000000000號行│午2 時43分4秒 │A :我知道。 ││ │動電話(代號A │ │B :我們那個是兩批嘛,可以做成一││ │)撥打予鄧茂榕│ │ 批嗎? ││ │所持用之000000│ │A :很困難,但是要試試看。 ││ │0000號行動電話│ │B :我有跟鎮長報告啦,你再跟鎮長││ │(代號B ) │ │ 說看看。小琉球可以啦。 ││ │ │ │A :好好。 ││ │ │ │B :8、9 和 14、15 嘛。 ││ │ │ │A :是,第一梯可以試試看,但是你││ │ │ │ 數量要夠。 ││ │ │ │B :好好,你再打電話跟他說。 ││ │ │ │A :好好。 │├─┼───────┼────────┼────────────────┤│6 │田中鎮公所秘書│103 年2 月14日上│B :我們103 年里鄰長自強活動要去││ │室之000000000 │午10時45分27秒 │ 小琉球的那個,暫定4 月8 號、││ │號室內電話(代│ │ 9 號,弄成一梯可以嗎? ││ │號B )撥打予劉│ │A :現在房間我有叫飯店清了,因為││ │志輝所持用之09│ │ 你們差不多要190 間,所以現在││ │00000000號行動│ │ 不太好弄。 ││ │電話(代號A )│ │B :好啊,你確定好我們就趕快簽上││ │ │ │ 網,你就來看看怎麼處理。 ││ │ │ │A :好好。 ││ │ │ │B :越晚越不好,太接近選舉了。 ││ │ │ │A :好好。 │├─┼───────┼────────┼────────────────┤│7 │田中鎮公所○○│103 年2 月18日上│A :喂,課長。 ││ │課之000000000 │午10時15分25秒 │B :弄成兩批好了。 ││ │號室內電話(代│ │A :了解,我再重新處理過。 ││ │號B) 撥打予劉│ │B :好,你再找時間跟他連繫一下。││ │志輝所持用之09│ │A :好好。 ││ │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代號A) │ │ │├─┼───────┼────────┼────────────────┤│8 │劉志輝所持用之│103 年2 月26日上│A :喂,課長,不好意思,阿輝。 ││ │0000000000號行│午11時7分0秒 │B :ㄟㄟ。 ││ │動電話(代號A │ │A :我跟你說,一次做起來可以啦。││ │)撥打予鄧茂榕│ │B :不是啦,就照的,我不知道看怎││ │所持用之000000│ │ 麼照的。 ││ │0000號行動電話│ │A :應該是做一次可以啦,應該可以││ │(代號B ) │ │ 啦。 ││ │ │ │B :不知道,就上網囉,你填啦,我││ │ │ │ 不知道,因為我今天也休息,不││ │ │ │ 在田中。 ││ │ │ │A :好,了解了解。你要2 次也好,││ │ │ │ 2 次、3 次都好,原則上是1 次││ │ │ │ 也沒關係。 ││ │ │ │B :好啦。 ││ │ │ │A :那個「上旬」(音譯)可以啦,││ │ │ │ 中間的也可以啦。 ││ │ │ │B :好啦。 ││ │ │ │A :你看要是一次還是兩次。 ││ │ │ │B :我再回去問一下。 ││ │ │ │A :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