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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振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振榮(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疑義,且所科處之刑度亦嫌過重,被告對於涉犯本案情節,自始至終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調查,當初係為求家計,一時心急,致誤入歧途,但犯後已經全部繳出犯罪所得,深受警惕教訓,諒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讓被告得以繼續工作,以維家庭生計,不致發生困難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

國106年2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之依據,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集團,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款項,期間提領至少新臺幣2千2百多萬元,其數額之龐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自不能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是因為工作不穩定,家中有小孩要扶養,小孩的學費都繳不出來,所以才去盜領銀聯卡之犯罪動機,及其國小畢業,先前幫父親開怪手,父親過世後怪手被賣掉,因而失業,目前打零工,有時會兼差當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6歲、7歲及12歲,目前住的地方是母親的,1個月會給母親幾千元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所犯上揭犯行,於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與上揭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於法顯然不相符合,是被告之此部分上訴意旨自有誤會,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