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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振雄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又本件雖經原審依被告戶籍登記簿認定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惟從被告母親系統之父祖輩戶籍資料,被告之曾祖母「月分緣」、高祖父「月保順」、高祖母「月劉哖」以及天祖母「劉沈金娘」等人,其戶籍登記簿種族欄位均記載為「熟」族,即原住民平埔族,被告雖未依戶籍登記制度依法登記為原住民,然依被告上開祖父母輩具有原住民血統,係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血統上確係為原住民,實不應以人為法制刻意區分山地及平地原住民,而致影響被告應有之權益;再者,被告係受同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2人(均為南投縣轄境之布農族人)之邀約,共同前往狩獵,且扣案之土造長槍自始均由同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2人持有及使用,被告未曾碰觸過,如僅以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即需就同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2人持有土造長槍免責部分,而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之重刑,實難謂量刑上無情輕法重、量刑失衡之嫌;另被告持有子彈部份,亦單獨再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過重之嫌,爰請鈞院再行審酌,本件被告所犯情節確屬輕微,就原審所量刑罰,再予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亦有明訂,足認具原住民身分者若有上揭情事,則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範之限制。惟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始生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回復之法律效果;且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固可認被告之祖父母輩具平地原住民血統,然被告歷經臺灣光復之親屬,既未依規定於政府開放登記之期間內登記為原住民,依前開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自難認已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是被告應屬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之子女,當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此亦據原住民委員會於105年1月27日以原民綜字第1050005356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從而,被告既不具備原住民身分,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之餘地,則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難認有何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係為警盤查時所當場查獲,當無去向可言,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扣案之土造長槍為同案被告王志豪所有,而承辦員警依被告自白訊問同案被告王志豪,同案被告王志豪亦坦承扣案之土造長槍確為其所有乙節,且同案被告王志豪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亦因其為布農族原住民,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刑事不罰規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王志豪,且被告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扣案之土造長槍係同案被告王志豪所有,且係由同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以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隻等情,尚難謂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對於社會危害重大,其因一時失率致罹此部分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雖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觀察,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屬情輕法重,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利用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身分之同案被告王偉傑、王志豪持有土造長槍,所獵捕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為法所不許;惟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即臺灣野山羊3隻,其數量尚非龐大,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野山羊3隻,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應諭知沒收。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原審已考量本件被告係利用同案被告王志豪、王偉傑輪流分持扣案之土造長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3隻等節,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已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於量刑時再予審酌上情,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