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伊菁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伊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
(一)誣告傷害罪部分:原審僅以被告就醫時間較晚即認被告以虛偽不實事項誣指卓秀端,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因卓秀端先對伊提告始前往就醫,可知被告原不願追究卓秀端傷害犯行,因卓秀端提告始不得不前往驗傷提告在後,原審有所誤認。且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中,不能排除因攝影角度問題而無法明確看到卓秀端毆打或踢被告腹部及左小腿,卓秀端確有用腳踹被告2次,且卓秀端當庭自承兩人距離很近,則在雙方有拉扯、起衝突事實下,難認被告毫無因而受傷可能,足證被告對卓秀端提出傷害告訴,非全無所本或憑空捏造。該傷害告訴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僅係證據證明問題,不能僅因被告告訴事實無法證明,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二)誣告妨害秘密罪部分: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對卓秀端、林文陽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前,確實曾請名陞通信器材行麥昆峰至被告住處,詢問其有關監視器、針孔線路電源來源等,業經麥昆峰當庭證述明確,而事隔多年,被告因其答覆而面臨誣告追訴之際,實難期其能仗義直言而自陷囹圄,故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且證人林文陽確有在其住家門口安裝三支監視器,亦經證人林文陽證述明確,況原審第184頁所示張貼「天官賜福」門聯者是卓秀端住處,旁邊係被告住處,該張貼「天官賜福」門聯處並非林文陽住處,故林文陽所述不實。警員拍攝照片多係卓秀端住家內部及林文陽住處照片,可知警員係因被告報警前來查看,另由原審卷第184頁可知,卓秀端有於其住家裝設監視器,則被告基於上開事證而合理懷疑渠等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居家畫面而提告,並非全無所本,更難僅因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論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且卓秀端、林文陽與被告向有夙怨而有多次爭訟(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221號、第2583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共2份附卷佐證),故渠等不利被告證述,難為被告不利認定,原審率認被告無任何相關事證、憑空捏造事實而誣告卓秀端,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開告訴,所憑事實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實不符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不成立誣告罪。另被告教育水準僅國中畢業,提告非全然無因,原審判定成立兩個誣告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未考慮被告教育程度、提告事實,實有量刑過重。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自白其確有於97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對告訴人卓秀端(下稱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於同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言詞申告告訴人傷害;及有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林文陽2人涉犯妨害秘密罪等事實,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就被告否認犯行所辯:是告訴人污衊伊,伊的傷是被告訴人打傷的,且伊住家確實有被裝針孔、監視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28號卷所附伊於100年8月5日之訪談筆錄,員警紀錄不實,將伊陳稱有被裝針孔、攝影機之內容,記載為沒有云云,於理由欄二(二)詳為論駁:1.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3月22日被訴傷害案件之現場光碟,核與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雖有以右腳朝被告踢1次,然有無碰觸到被告,並非明確,縱有碰觸,部位亦在被告之左大腿膝蓋上方處,告訴人始終無毆打或碰觸到被告之腹部及左小腿之情形,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踢到被告,警察到場時被告亦未提到伊有打傷她等語(原審卷第131頁、133頁反面),是被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97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顯非因其與告訴人於97年3月22日之爭執或衝突所致;復依仁愛醫院函覆稱:被告並未於97年3月22日就診,係於出具診斷證明書當日即97年3月28日就診乙節,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被告於97年3月22日即有前往就醫乙情不實,且倘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毆傷,何以未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天或翌日即前往就醫?其事隔6日後始前往醫院就診,其身上所受之傷何來,被告當知之甚詳;再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為告訴人先報警告伊,伊才於3月28日去驗傷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9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益徵被告顯係因不甘告訴人提出告訴在前,而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誣指告訴人之方式作為還擊或報復。2.依證人麥昆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僅因被告要裝設監視器設備,而到被告家評估裝設監視器設備及報價,未攜帶供檢查是否遭裝設針孔監視器之儀器裝備,當時被告有問伊有無從她鄰居家拉出線路?伊說不可能,也問到她洗澡為何別人看得到?伊回答不可能,別人不可能到她家裝設監視器或針孔攝影機,伊也沒有在她家發現有此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伊於100年8月5日之訪談筆錄中所述,業者麥昆峰到伊家中偵測,偵測結果沒有被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記載,都是員警記錄不實,伊說的都是有被裝針孔,有被裝攝影機,但都被記錄成沒有,及伊是根據通信業者麥昆峰的告知始對告訴人等提告云云,核與實情迥不相符。再據證人林文陽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審卷第184頁所示有貼「天官賜福」門聯的是伊住家,隔壁9號是伊的工廠;被告跟告訴人住在伊斜對面,從伊那邊來看,會先到告訴人,被告在告訴人隔壁,伊在住家及工廠大門有裝設3部監視器,但照不到被告家,只會照到地上而已,會照到告訴人那邊一點,照到被告應該是路面的公有地,伊裝的監視錄影器不可能拍攝到被告洗澡出來穿睡衣的畫面,也不可能拍到被告住處一樓的客廳的情景,伊更從未請過告訴人與她先生到伊家看監視器畫面,其等也從無到伊家看有拍攝到被告家的錄影畫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堪認被告無任何事證,僅因他人裝設大門監視器,即遽認其等係偷拍其居家生活,率爾提告;另據到場蒐證之員警詹瑞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很詳細到被告、告訴人及林文陽住處勘查,沒有任何裝設針孔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並有拍攝告訴人及林文陽一樓裝設監視器鏡頭位置、二、三樓未裝設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79頁),足見被告申告告訴人、林文陽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欠缺相關事證可佐,因認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並援引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4197號判決,說明被告基於單一誣告意圖,先後向員警及檢察官誣告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及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以一狀告卓秀端、林文陽,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接續於檢察官偵查中誣告告訴人傷害及誣告林文陽妨害秘密等事實,然均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且敘明被告誣告告訴人傷害及誣告告訴人與林文陽妨害秘密等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猶否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誣告告訴人、林文陽之事實,再事辯稱告訴人有於97年3月22日傷害其;及其於提告前有請名陞通訊器材行麥昆峰至其住處察看,且告訴人、林文陽住處亦確有裝設監視器等情,合理懷疑渠等有裝設監視器拍攝其居家畫面而提告,非全無所本,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實不符誣告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原審已當庭勘驗97年3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光碟,確認告訴人始終無毆打或碰觸到被告之腹部及左小腿等情,並依憑告訴人之證述及仁愛醫院函文,詳為論述認定被告誣告告訴人傷害之理由,被告猶空言辯稱現場光碟係因拍攝角度致未見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腹部、左小腿之行止,及僅以當時雙方有發生爭執、拉扯,遽推認被告因而可能受傷云云,要屬無據;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既係與告訴人正面發生爭執,究有無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其所申告之傷勢,當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其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虛構被害事實而向檢、警申告告訴人有傷害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再者,原審已依證人麥昆峰、林文陽及詹瑞賢之證述,佐以拍攝告訴人及林文陽一樓裝設監視器鏡頭位置、二、三樓未裝設監視器、監視畫面照片,詳為論述被告欠缺相關事證佐證,即申告告訴人與林文陽涉有妨害秘密犯嫌;且依被告所辯其於申告告訴人及林文陽妨害秘密犯行前,曾委請證人麥昆峰前至其住處察看,則依證人麥昆峰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並無遭人以針孔攝影機或監視器妨害秘密之可能,然被告仍堅指告訴人及林文陽有妨害秘密犯行,而向檢察官申告,亦難認被告確有所本,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告訴人及林文陽有妨害其秘密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不應負誣告罪責。另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向檢、警申告之事實雖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然被告既有故意虛捏告訴人毆打其成傷及告訴人、林文陽有以其等裝設之監視器或至其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其居家畫面而妨害其秘密等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從僅因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即認其不構成誣告罪。從而,被告上訴所辯顯均屬無據。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與被害人等為鄰居,多年相處不睦,迭有訴訟紛爭,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犯傷害、妨害秘密罪等,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被害人造成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兩次誣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慮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0年8月5日警員訪談筆錄自稱係高職畢業(見同上影卷第6頁),且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亦載明「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4頁),足證被告非僅國中畢業,被告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判決未為有利之量刑,已屬無據;況依被告之學識經歷當知不得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恣意虛捏事實誣告他人犯罪,被告竟多次誣告他人犯罪,犯後猶未能有所悔悟,原審量刑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除於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第225頁),經原判決依相關事證予以論駁,認難以採信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