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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幸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連幸珠經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量刑部分之上訴)。

犯罪事實

一、連幸珠前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其中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連幸珠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22分11秒許、同日上

午8 時25分40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並向宋錦信收取購毒價金2,000元,而販賣海洛因1次。

㈡連幸珠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5 秒許、同日上午8

時30分33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㈢連幸珠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24分20秒許、同日下午6

時33分5 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僅先向宋錦信收取購毒價金700元,並同意宋錦信暫賒其餘購毒價金1,300元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㈣連幸珠於104 年7 月11日下午10時56分29秒許、同日下午11

時15分58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㈤連幸珠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11時27分41秒許、同日下午11

時38分55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僅先向宋錦信收取購毒價金1,500元,並同意宋錦信暫賒其餘購毒價金500元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㈥連幸珠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7分5 秒、49秒許、同日

下午1 時40分28秒許、同日下午1 時45分33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㈦連幸珠於104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35分2 秒許、同日中午12

時28分49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塗城路口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並向宋錦信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而販賣海洛因1次。

㈧連幸珠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0 分37秒許、同日下午7

時22分47秒許、同日下午7 時26分17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㈨連幸珠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20分26秒許、同日下午1

時56分23秒許、同日下午2 時3 分18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環河路口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宋錦信捲入香菸內當場施用止癮,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600元,而販賣海洛因1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㈩連幸珠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53分51秒許、同日上午9

時15分16秒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宋錦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連幸珠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對面巷內與宋錦信會合,由連幸珠交付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宋錦信,惟同意宋錦信暫賒購毒價金先行離開,而販賣海洛因1次。宋錦信迄未清償本次所欠購毒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幸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4283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122至12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75頁反面、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核與證人宋錦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見105偵4283卷第65頁反面至67、8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20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宋錦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通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4283卷第29至3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單(見105偵4283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105偵4283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併執行完畢,或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按,購毒者宋錦信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或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併執行完畢,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按,被告與購毒者宋錦信前既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經驗,則其等對於所交易毒品之標的即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益徵購毒者宋錦信上開指證堪予採信。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曾於本案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7月23日是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給宋錦信,於105年7月27日則是無償提供2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宋錦信施用,都沒有向宋錦信收錢云云(見105偵4283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23、24頁)。惟查:

㈠證人宋錦信於105年2月15日偵訊時雖先證稱:我有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並均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完畢云云(見105偵4283卷第65頁反面至67、84頁正反面),惟於原審105年12月8日審理時則改證稱:104年7月23日那次交易,我沒有印象,應該是交易,就算拿2,000元給被告,也可能是還錢的成分居多,因為我向被告購毒積欠被告很多錢,被告也有向我索討金錢,甚至拒絕給我毒品,但是因為我很囉唆,死纏爛打,最後被告還是會讓我先欠著,讓我先拿走海洛因,104年7月23日那次應該有拿到毒品,應該是有交易,購買毒品的2,000元應該是欠著,如果被告說我未交付2,000元,應該也有可能;104年7月27日那次交易,我是用600元跟被告買一點點海洛因,是我先向被告要毒品,本來打算欠錢,被告本來以為我是要買海洛因,所以才前來與我會合,而我是等到現場才表示沒有帶現金,被告本來拒絕給我,後來禁不住我一直糾纏囉唆,才當場拿出一點點,大約0.1公克之海洛因出來給我,是平常量的一半,我就捲好香菸,讓被告摻進香菸裡拿給我,後來被告說她身上都沒有錢,我才拿出600元,說是補貼被告開車下南部的加油錢,但被告有沒有收,我忘記了;我與被告有默契,都是相約到現場見面後才說交易的金額、數量,被告都會帶分好1千元、2千元、3千元包裝的海洛因來讓我決定要買哪一種;說實在被告把我當成弟弟,對我還不錯,只要我見到被告的面一直煩她,都會心軟,讓我先拿走毒品,要我記得還錢,但我每次都沒有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110、111頁正反面、112頁反面、113頁正反面、114頁反面、115頁反面、116頁反面、117頁正反面、119頁正反面)。㈡本院審酌證人宋錦信偵訊所證,就其是否當場交付買賣價金

乙情,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符,惟依證人宋錦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則被告於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7日均係出於販賣之意思,到場與證人宋錦信會合,惟因禁不住證人宋錦信死纏爛打囉唆,才讓證人宋錦信賒欠價金,先取走毒品,仍屬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情,仍均堪予認定。被告於原審105年12月8日審理時亦改供稱:104年7月23日那次,我是販賣海洛因,海洛因有交給宋錦信,但沒有拿到錢,我都會跟他說有錢要還;104年7月27日那次,宋錦信毒癮發作,跟我會合後上我所駕駛的車,在副駕駛座捲煙,我就停車將約

0.1公克之海洛因放在宋錦信的香菸裡,宋錦信就直接在車上施用,當時我與宋錦信會合,心態上是販賣的心態,如果宋錦信給我錢,我也會收,可是宋錦信就是沒有錢,我也沒辦法,平常宋錦信縱使沒有錢,也不會讓我離開;我就是販賣的想法,因為宋錦信已經欠我很多錢,我就是想說能要回來多少是多少,才會一次又一次的與宋錦信見面,想說有一點機會可以要一點錢,但是宋錦信卻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正反面、126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仍均坦承此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9頁),而與證人宋錦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較為一致。參以原審105年12月8日審理時,被告已先於104年10月29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證人宋錦信則另於105年11月3日以被告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宋錦信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

6、86頁)可憑,兩人應無互相勾串之虞,證人宋錦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較證人宋錦信於偵訊所證及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更為可採。至此,被告於105年7月23日、104年7月27日,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宋錦信之意思,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宋錦信,並均同意證人宋錦信賒欠購毒價金,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宋錦信偵訊之證述,認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8、9、10(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㈧、㈨、㈩)所示均向證人宋錦信收足各次購毒價金之情形,惟被告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或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⑴宋錦信於104年7月5日之交易尚欠我購毒價金2,000元迄未清償;⑵宋錦信於104年7月10日之交易僅交付我購毒價金700元,尚欠我購毒價金1,300元迄未清償;⑶宋錦信於104年7月11日之交易尚欠我購毒價金5,000元迄未清償;⑷宋錦信於104年7月13日之交易僅交付購毒價金1,500元,尚欠我購毒價金500元迄未清償;⑸宋錦信於104年7月15日之交易尚欠購毒價金3,000元迄未清償;⑹宋錦信於104年7月23日之交易尚欠我購毒價金2,000元未清償;⑺宋錦信於104年7月27日之交易尚欠我購毒價金600元未清償;⑻宋錦信於104年7月29日之交易尚欠我購毒價金2,000元迄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證人宋錦信雖先於104年12月9日、105年2月15日偵訊時均證

稱:我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並均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完畢云云(見105偵4283卷第65頁反面至

67、84頁正反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不能確定104年7月5日有沒有給被告購毒價金2,000元,我當時也跟檢察官說我記不清楚,只能大概憑印象,被告說這次我是賒欠2,000元,我沒有意見;104年7月10日那一次我沒有印象,甚至當下有沒有拿錢給被告都忘記了,只能推測,被告說我欠1,300元,我沒有意見,當時我也是跟檢察官說我不能確定;我不能記得104年7月11日那次我有沒有給被告5,000元,應該是用欠的,被告說我沒有給錢,應該是被告比較清楚,我真的沒有印象;我忘記於104年7月13日那天我口供如何做的,如果當時說有,應該就是有,被告說我是賒欠500元,我沒有意見;我於104年7月15日那次應該是欠被告3,000元,其實我因為沒有打算要還,所以都沒有在記;104年7月23日該次應該是欠被告2,000元,我都是欠的比較多,現在是我欠被告錢,應該是以被告講的為主,我自己對金錢觀念沒有沒有什麼印象;104年7月27日該次被告是先給我一點點海洛因用,我記得一開始我是要欠她錢,後來因為她說沒有錢,我才給她600元加油用,現在是我欠被告錢,應該是以被告講的為主,我自己對金錢觀念沒有什麼印象,被告說她看我生活不好,沒有向我收600元,我記得我有拿出來,但被告有沒有收,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收;104年7月29日那次,則是還被告2,000元,因為我欠被告很多錢,其實我因為沒有打算要還,所以都沒有在記賒欠多少錢;被告把我當成弟弟一樣,只要我死纏爛打,被告就會心軟,讓我先拿走毒品,說錢要記得還,但我每次都沒有拿去;我每次向被告拿毒品,被告都很無奈,所欠價金就累計在我欠被告的金錢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106頁正反面、107頁正反面、108頁正反面、111頁反面、109頁反面、110、111、112頁反面、113頁反面、114至115、116、117頁正反面、119頁)。

㈡證人宋錦信雖始終確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其就價金交

付情形部分,於偵訊所證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宋錦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被告此部分所辯較為一致,且參以原審105年12月8日審理時,被告已先於104年10月29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證人宋錦信則另於105年11月3日以被告身分入看守所,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宋錦信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86頁)可憑,應無互相勾串之虞,且被告此部分並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宋錦信,僅就購毒價金收受情況有所爭執,則證人宋錦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應較證人宋錦信於偵訊所證及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更為可採。故綜合上情及有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⑴證人宋錦信於104年7月5日之交易尚欠被告購毒價金2,000元迄未清償;⑵證人宋錦信於104年7月10日之交易僅交付被告購毒價金700元,尚欠購毒價金1,300元迄未清償;⑶證人宋錦信於104年7月11日之交易尚欠被告購毒價金5,000元迄未清償;⑷證人宋錦信於104年7月13日之交易僅交付被告購毒價金1,500元,尚欠被告購毒價金500元迄未清償;⑸證人宋錦信於104年7月15日之交易尚欠被告購毒價金3,000元迄未清償;⑹證人宋錦信於104年7月23日之交易尚積欠被告購毒價金2,000元迄未清償;⑺證人宋錦信於104年7月27日之交易尚積欠被告購毒價金600元迄未清償;⑻證人宋錦信於104年7月29日之交易尚欠被告購毒價金2,000元迄未清償,附此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多次向證人宋錦信追討歷次所欠購毒價金,且因為被告以為證人宋錦信要買海洛因,去到現場證人宋錦信才說沒有錢,被告常為此與證人宋錦信發生口角,也常一聽到證人宋錦信要欠錢就轉頭要走,最後係禁不住證人宋錦信糾纏,始無奈同意證人宋錦信賒帳,累計到所欠金額中等語,業據證人宋錦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112頁正反面、115頁反面、11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㈦所示,向證人宋錦信收取2,000元、3,000元之購毒價金,並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㈧、㈨、㈩所示,基於販賣之意思,同意證人宋錦信賒欠購毒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6頁),並供稱:宋錦信每次都在電話中說有錢,把我騙出來,然後見面才說沒有錢,又不讓我離開;我以為宋錦信有領薪水,才會出去跟宋錦信交易;我就是想說有機會可以要一點錢,才會一次又一次與宋錦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126頁),可知被告本有自販賣海洛因中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與證人宋錦信間,除因購毒相識之外,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宋錦信,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予認定。是以,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

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4283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第122至12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75頁反面、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業經說明如上,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執字第5596號執行全卷,下稱該案),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向高雄一位綽號「德哥」之人購買(見該案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惟查:1.該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5日以中檢秀力104毒偵2083字第087276號函表示: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具體事證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19頁)。又該案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4年8月26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31102號函送104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表示: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42、43頁)。2.而該案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於104年8月25日以高一機字第1040011414號函表示:本案被告與張裕青為男女朋友同居人關係,兩人有提供同一毒品來源綽號「岡山德哥」之人的線索,惟本案先以張裕青之檢舉筆錄在高雄地檢署立案,由翔股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高一機動查緝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21分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並聲請通訊監察,監控獲知「岡山德哥」真實身分為何品賢,何品賢於104年7月29日查緝到案,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販賣毒品罪嫌解送高雄地檢署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20頁)。該案中,原審又依被告所述向承辦人員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分隊長賴威翔查詢及向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函詢結果,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於104年12月4日以高一機字第1040016773號函送分隊長賴威翔之職務報告表示:該隊於104年5月份受理張裕青檢舉毒品上手「岡山德哥0000-000000」案,隨即於當月份以張裕青之檢舉筆錄與偵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向高雄地檢署立案由翔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高雄地院聲請通訊監察,業經高雄地院於104年5月21日核准核發通訊監察書,上線監聽不久,即以譯文內容釐清涉案主嫌疑為何品賢,專案小組認為有深入了解「岡山德哥」之交易模式,遂於104年6月1日借提張裕青,經張裕青告知其女朋友即本案被告仍有向「岡山德哥」聯繫,當下遂請本案被告至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製作筆錄。本案被告於當日筆錄告知「岡山德哥」準備換電話,新電話為0000000000號。專案小組當時雖研判出「岡山德哥」疑為何品賢,但均無法獲知其之交通工具與租屋住處,本案被告於製作筆錄後陸續撥打分隊長之手機門號電話,電話中告知有關「岡山德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TOYOTA黑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有關「岡山德哥」近期動態。專案小組因本案被告提供之「岡山德哥」車號,得以順利進行情蒐並獲知其租屋住處,因此未再以本案被告提供之檢舉筆錄據以聲請「岡山德哥」之通訊監察。專案小組後續向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4年7月29日逮捕何品賢,本案查緝相關人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140、141頁),並有該案原審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該案原審卷第127頁)。又該案中,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於104年12月17日以高一機字第1040017498號函表示:本案被告雖提供毒品上手「岡山德哥」相關線索,惟已立案偵辦在先並已獲知該嫌真實身分為何品賢,故專案小組查獲何品賢販毒案後,筆錄中未有詢問何品賢涉嫌販賣毒品予連幸珠之犯行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160頁),以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函調卷宗函文見本院卷第61頁,該署函覆函文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可參。再者,依卷附案外人何品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該案原審卷第128至133頁反面),案外人何品賢於被告該案為警查獲後,遭檢察官查辦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僅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188號、第209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該案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購毒者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有該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見該案原審卷第134至136頁)可查。而本案審理期間,原審分別再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均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已另案為警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4日中檢秀劍105偵4283字第7329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5年7月14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944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5、46頁)可稽。至被告上訴本院時所供稱之其於104年6月1日至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製作筆錄,告知上手為「岡山德哥」、「德哥」(即何品賢),準備換新電話0000000000,並於嗣後告知分隊長關於何品賢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顏色及有關何品賢近期動態,專案小組始得以順利進行情蒐並獲知其租住處等情,依本院調閱被告施用毒品案之該案卷宗及上開判決,其此部分供述固係真實,惟上手何品賢並無因販賣毒品與被告而經起訴或判刑,已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再度調取何品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88號、20917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041號併辦意旨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3、62至66頁)可按,確實無何品賢販賣毒品與被告而遭起訴之情事,是以,被告固然提供情資予警方有助於警方實緝何品賢,然究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供毒上手之情形有別。本件即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係600元(犯罪事實一、㈨)、2,000元(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㈧、㈩)、3,000元(犯罪事實一、㈥、㈦)、5,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大部分價金均未收足或收到,僅實際收得犯罪事實一、㈠之2,000元、㈢之700元、㈤之1,500元、㈦之3,000元,所交易之對象僅為證人宋錦信1人,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不能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之大毒梟相提並論,而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示之犯行,有加重及二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犯罪事證均明確,均予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漏繕前段,逕予補充即足)、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販賣毒品,促進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販賣之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認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裝載該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證人宋錦信相互聯絡以遂其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可稽,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㈢、㈤、㈦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700元、1,500元、3,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原審各罪量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之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故於主文未特就沒收部分諭知上訴駁回,併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予以定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有10次,然販賣對象僅宋錦信1人,且集中於104年7月份為之,全部販賣價金雖合計2萬3600元,然被告實際僅取得7200元,大部分價金仍因宋錦信賒欠以致尚未取得,足見其整體實際獲利尚非鉅額,被告前雖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未曾有過販賣及轉讓毒品與他人之素行紀錄,綜合上情研判,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尚屬較輕,原審於定被告應執行刑時定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稍嫌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刑過重,指摘原判決定刑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刑部分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本案販賣對象僅宋錦信1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7月份,大部分販賣價金均賒欠而未實際獲利,加以其前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不良素行,其整體犯罪可非難程度較低,且被告確實協助警方,提供何品賢使用之電話號碼、交通工具及其近期動態,以致警方得以順利逮捕何品賢到案,已如前述,其盡力協助警方順利逮獲何品賢到案,節省檢警查緝犯罪之勞費,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堪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具體作為。是以,基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相當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一、㈠ │(原審) ││ │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 │ │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原審) ││ │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3 │犯罪事實一、㈢ │(原審) ││ │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 │ │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原審) ││ │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5 │犯罪事實一、㈤ │(原審) ││ │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6 │犯罪事實一、㈥ │(原審) ││ │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九││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 │ │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㈦ │(原審) ││ │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門號○○○○││ │ │○○○○○○號SIM 卡壹張及裝載││ │ │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一、㈧ │(原審) ││ │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9 │犯罪事實一、㈨ │(原審) ││ │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原審) ││ │ │連幸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及裝載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表二┌────────────────────────────────────────────────────────────┐│監察電話: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736號)監察對象:連幸珠 │├───┬─────┬──┬───┬─────┬─────────────────────────────┬───┬───┤│時間 │連幸珠 │出入│宋錦信│電話號瑪 │內容摘要 │證據卷│備註 ││ │ │ │ │ │ │頁出處│ ││ │ │ │ │ │ │ │ │├───┼─────┼──┼───┼─────┼─────────────────────────────┼───┼───┤│0704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我過去找你喔! │105偵 │犯罪事││082211│ │ │ │申登人鉅鑫│連幸珠:你這樣會不會太離譜。 │4283卷│實一、││ │ │ │ │空調工程股│宋錦信:沒啦-我昨天就…嘿啦。 │第29頁│㈠ ││ │ │ │ │份有限公司│連幸珠:不要跟我講那個啦、不要跟我講那個啦,我聽不下去好不│ │ ││ │ │ │ │ │ 好,你去找別人,去找別人啊啦。 │ │ ││ │ │ │ │ │宋錦信:不是啦,我就昨天沒、沒我姊仔就…。 │ │ ││ │ │ │ │ │連幸珠:好!不要講那個齁,見面再說,齁。 │ │ ││ │ │ │ │ │宋錦信:我現在過去喔,嘿。 │ │ │├───┼─────┼──┼───┼─────┼─────────────────────────────┼───┤ ││0704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到這裡喔,我到阿。 │105偵 │ ││082540│ │ │ │ │ │4283卷│ ││ │ │ │ │ │ │第29頁│ ││ │ │ │ │ │ │ │ │├───┼─────┼──┼───┼─────┼─────────────────────────────┼───┼───┤│0705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喂。 │105偵 │犯罪事││081005│ │ │ │申登人鉅鑫│連幸珠:喂。 │4283卷│實一、││ │ │ │ │空調工程股│宋錦信:你還在睡? │第29頁│㈡ ││ │ │ │ │份有限公司│連幸珠:沒阿。 │ │ ││ │ │ │ │ │宋錦信:你還在睡? │ │ ││ │ │ │ │ │連幸珠:起來了啊,怎麼樣? │ │ ││ │ │ │ │ │宋錦信:我想要過去找你。 │ │ ││ │ │ │ │ │連幸珠:哈? │ │ ││ │ │ │ │ │宋錦信:我想要過去找你啦。 │ │ ││ │ │ │ │ │連幸珠:喔,好啦。 │ │ ││ │ │ │ │ │宋錦信:啊我到,我打,我要一下子,嘿。 │ │ ││ │ │ │ │ │連幸珠:蛤? │ │ ││ │ │ │ │ │宋錦信:我到了才打給你啊。 │ │ ││ │ │ │ │ │連幸珠:噢!好啊、好啊、好啊…。 │ │ ││ │ │ │ │ │宋錦信:啊嘿我現在、就要出去啊。 │ │ ││ │ │ │ │ │連幸珠:好啊、好啊、好啊…。 │ │ │├───┼─────┼──┼───┼─────┼─────────────────────────────┼───┤ ││0705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到了。 │105偵 │ ││083033│ │ │ │ │ │4283卷│ ││ │ │ │ │ │ │第29頁│ ││ │ │ │ │ │ │ │ │├───┼─────┼──┼───┼─────┼─────────────────────────────┼───┼───┤│0710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連幸珠:喂。 │105偵 │犯罪事││182420│ │ │阿信 │ │宋錦信:喂,我有、我有去跟人拿… │4283卷│實一、││ │ │ │ │ │連幸珠:怎樣? │第29頁│㈢ ││ │ │ │ │ │宋錦信:我有去找人拿啊啦,有啦。 │ │ ││ │ │ │ │ │連幸珠:拿甚麼啦?嘿阿怎樣? │ │ ││ │ │ │ │ │宋錦信:要找你啊。 │ │ ││ │ │ │ │ │連幸珠:嘿。 │ │ ││ │ │ │ │ │宋錦信:我去找、去找你咩,我跟我朋友咩,嘿。 │ │ ││ │ │ │ │ │連幸珠:喔。 │ │ ││ │ │ │ │ │宋錦信:可以嗎? │ │ ││ │ │ │ │ │連幸珠:好啊。 │ │ ││ │ │ │ │ │宋錦信:馬上到嘿,齁。 │ │ ││ │ │ │ │ │連幸珠:嗯。 │ │ │├───┼─────┼──┼───┼─────┼─────────────────────────────┼───┤ ││0710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喂。 │105偵 │ ││183305│ │ │ │ │連幸珠:嗯。 │4283卷│ ││ │ │ │ │ │宋錦信:你到阿喔? │第29頁│ ││ │ │ │ │ │連幸珠:我從這裡走了啊。 │ │ ││ │ │ │ │ │宋錦信:我、我一轉就到了。 │ │ ││ │ │ │ │ │連幸珠:…(聽不清楚) │ │ ││ │ │ │ │ │宋錦信:我一轉就到了,嘿啊。 │ │ │├───┼─────┼──┼───┼─────┼─────────────────────────────┼───┼───┤│0711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喂、喂,我帶一個朋友過去。 │105偵 │犯罪事││225629│ │ │ │ │連幸珠:啊你、你甘、你甘…,跟你朋友說,他上次那個,他甘…│4283卷│實一、││ │ │ │ │ │宋錦信:他那、他那、他那個… │第29頁│㈣ ││ │ │ │ │ │連幸珠:他要拿幾支過來? │反面 │ ││ │ │ │ │ │宋錦信:他那「漏腳」(音譯)啊啦,可能5支、5、5個那個啊, │ │ ││ │ │ │ │ │ 那種「漏腳」(音譯),高級那個,嘿啊。 │ │ ││ │ │ │ │ │連幸珠:沒啦,我是說他要拿、拿幾支過來啦。 │ │ ││ │ │ │ │ │宋錦信:喔,可能5吧。 │ │ ││ │ │ │ │ │連幸珠:蛤。 │ │ ││ │ │ │ │ │宋錦信:5吧。 │ │ ││ │ │ │ │ │連幸珠:正確齁,5支是嗎? │ │ ││ │ │ │ │ │宋錦信:嘿啦。 │ │ ││ │ │ │ │ │連幸珠:齁好,這樣5支,這樣我、我帶5支出去…,啊我跟你講、│ │ ││ │ │ │ │ │ 啊、啊,我跟你講,你跟他講那5支齁,叫他要幫我、幫 │ │ ││ │ │ │ │ │ 我,意思說嘿、嘿齁,手機幫我改好一點,這陣子我在收│ │ ││ │ │ │ │ │ 回收的手機,你知道嗎,中古的回收手機,所以5支幫我 │ │ ││ │ │ │ │ │ 修好齁,我會給他佣金啦,這樣齁。 │ │ ││ │ │ │ │ │宋錦信:他、他、他用的手機都要用好的手機,他也不要用「兩光│ │ ││ │ │ │ │ │ 」的。 │ │ ││ │ │ │ │ │連幸珠:我知道啦。 │ │ ││ │ │ │ │ │宋錦信:好啦、好啦。 │ │ ││ │ │ │ │ │連幸珠:喔你怎麼又要講那個蛤。 │ │ ││ │ │ │ │ │宋錦信:好啦、好啦,我知道啦,齁。 │ │ │├───┼─────┼──┼───┼─────┼─────────────────────────────┼───┤ ││0711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喂。 │105偵 │ ││231558│ │ │ │ │連幸珠:喂。 │4283卷│ ││ │ │ │ │ │宋錦信:嘿怎樣? │第29頁│ ││ │ │ │ │ │連幸珠:晚了呢,晚了你、你、你再不拿去,我、我要睡覺了喔。│反面 │ ││ │ │ │ │ │宋錦信:我快到了、我快到了,再、再5分鐘,好不好? │ │ ││ │ │ │ │ │連幸珠:是再5分鐘就到了是不是? │ │ ││ │ │ │ │ │宋錦信:對、對、對,你差不多可以出來了,嘿啊。 │ │ │├───┼─────┼──┼───┼─────┼─────────────────────────────┼───┼───┤│0713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喂。 │105偵 │犯罪事││232741│ │ │ │ │連幸珠:ㄟ,你找我喔? │4283卷│實一、││ │ │ │ │ │宋錦信:你回來了嗎? │第29頁│㈤ ││ │ │ │ │ │連幸珠:嘿。 │反面 │ ││ │ │ │ │ │宋錦信:你今天不在喔? │ │ ││ │ │ │ │ │連幸珠:蛤? │ │ ││ │ │ │ │ │宋錦信:你今天是不在喔? │ │ ││ │ │ │ │ │連幸珠:我有空了,嘿、嘿。 │ │ ││ │ │ │ │ │宋錦信:哦,現在我、我、我現在過去找你嗎? │ │ ││ │ │ │ │ │連幸珠:找我,啊、啊、啊那個…沒、沒那個…像那個什麼… │ │ ││ │ │ │ │ │宋錦信:我知道啦。喔今天找你找一整天了,我、我、我… │ │ ││ │ │ │ │ │連幸珠:今天…,他們多好笑,他們多好笑吶…那些人多好笑你知│ │ ││ │ │ │ │ │ 道嗎? │ │ ││ │ │ │ │ │宋錦信:誰? │ │ ││ │ │ │ │ │連幸珠:我想說… │ │ ││ │ │ │ │ │宋錦信:誰? │ │ ││ │ │ │ │ │連幸珠:我說那些人啦。那些人多好笑,想說,當作我一個女孩而│ │ ││ │ │ │ │ │ 已,有沒有,好欺負你聽得懂嗎? │ │ ││ │ │ │ │ │宋錦信:嗯。 │ │ ││ │ │ │ │ │連幸珠:喔那個價格都給我殺得很低,你知道嗎?我現在女兒要養│ │ ││ │ │ │ │ │ ,你聽得懂嗎? │ │ ││ │ │ │ │ │宋錦信:嗯。 │ │ ││ │ │ │ │ │連幸珠:啊我又還有一支機子,我如果、我如果是、是、是影響我│ │ ││ │ │ │ │ │ 這邊,我有人要、要維修什麼對不對?要維修啊… │ │ ││ │ │ │ │ │宋錦信:嗯。 │ │ ││ │ │ │ │ │連幸珠:再來維修,對方要好手機,我也知道說,喔,我如果拿好│ │ ││ │ │ │ │ │ 手機給他維修下去,他當然想比較好啊,對不對? │ │ ││ │ │ │ │ │宋錦信:嗯。 │ │ ││ │ │ │ │ │連幸珠:對不對? │ │ ││ │ │ │ │ │宋錦信:嗯。 │ │ ││ │ │ │ │ │連幸珠:啊他沒去想,啊他又價格黑白給我喊,啊我…我哪有辦法│ │ ││ │ │ │ │ │ 、我哪有辦法,對不對,是不是這樣? │ │ ││ │ │ │ │ │宋錦信:嗯、嗯。 │ │ ││ │ │ │ │ │連幸珠:這樣我就不要做就好了,我就說一支手機賺一個兩三百塊│ │ ││ │ │ │ │ │ 對不對? │ │ ││ │ │ │ │ │宋錦信:嗯、嗯。 │ │ ││ │ │ │ │ │連幸珠:嘿啊,好啊,你過來找我,啊、啊順便把那支手機,把那│ │ ││ │ │ │ │ │ 個手機拿過來給我,因為我不要了,我覺得想說我不要啦│ │ ││ │ │ │ │ │ ,我這樣、這樣、這樣…,我沒、我沒賺錢這樣,還、還│ │ ││ │ │ │ │ │ 給我朋友…,給我朋友拜託說,叫他去找、找那個維修,│ │ ││ │ │ │ │ │ 就是要維修啊齁,我有一個朋友還有在幫人維修有沒有?│ │ ││ │ │ │ │ │宋錦信:嗯。 │ │ ││ │ │ │ │ │連幸珠:結果哪知道價格黑白給我喊。 │ │ ││ │ │ │ │ │宋錦信:嗯、嗯、嗯。 │ │ ││ │ │ │ │ │連幸珠:還說要修理好的手機,我還不知道他、他可以賺比較多啊│ │ ││ │ │ │ │ │ ,對不對?對不對? │ │ ││ │ │ │ │ │宋錦信:嗯、嗯。 │ │ ││ │ │ │ │ │連幸珠:對這樣我就…,就變我划不來了。啊他又、他又、他又、│ │ ││ │ │ │ │ │ 他、他又不是像、像人家站店面的,你聽得懂嗎? │ │ ││ │ │ │ │ │宋錦信:嗯、嗯。 │ │ ││ │ │ │ │ │連幸珠:那個、那個都是他自己私人,自己練功夫,好像人家講的│ │ ││ │ │ │ │ │ ,那個修理,講難聽一點又沒有保障啊,對不對,好啦齁│ │ ││ │ │ │ │ │ ,好啦嘿,你過來再打給我。 │ │ ││ │ │ │ │ │宋錦信:ㄟ,我現在呢?現在呢? │ │ ││ │ │ │ │ │連幸珠:啊你過來啊。 │ │ ││ │ │ │ │ │宋錦信:喔好啦、好啦。 │ │ ││ │ │ │ │ │連幸珠:待會你把手機拿過來給我,嘿啦 │ │ ││ │ │ │ │ │宋錦信:喔好啦、好啦。 │ │ │├───┼─────┼──┼───┼─────┼─────────────────────────────┼───┤ ││0713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到了、到了。 │105偵 │ ││233855│ │ │ │ │連幸珠:嗯。 │4283卷│ ││ │ │ │ │ │ │第29頁│ ││ │ │ │ │ │ │反面 │ │├───┼─────┼──┼───┼─────┼─────────────────────────────┼───┼───┤│0715 │0000000000│← │簡訊 │0000000000│早上吃麥當勞不夠的要給你,另外還要去麥當勞跟棒球場 │105偵 │犯罪事││133705│ │ │ │ │ │4283卷│實一、││ │ │ │ │ │ │第29頁│㈥ ││ │ │ │ │ │ │反面 │ │├───┼─────┼──┼───┼─────┼─────────────────────────────┼───┤ ││0715 │0000000000│← │簡訊 │0000000000│也要看你有空嗎 │105偵 │ ││133749│ │ │ │ │ │4283卷│ ││ │ │ │ │ │ │第30頁│ ││ │ │ │ │ │ │ │ │├───┼─────┼──┼───┼─────┼─────────────────────────────┼───┤ ││07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宋錦信:喂。 │105偵 │ ││134028│ │ │ │ │連幸珠:嗯。 │4283卷│ ││ │ │ │ │ │宋錦信:我要找你啦,那個、我、我那個請你吃飯的錢那個有夠了│第30頁│ ││ │ │ │ │ │ ,還有一透早那個你請我吃飯那個,我還你啦,這樣聽得│ │ ││ │ │ │ │ │ 懂嗎? │ │ ││ │ │ │ │ │連幸珠:喔我怎麼知道,你給我、你說你跟我出去吃東西時候,你│ │ ││ │ │ │ │ │ 跟我借的錢要還我喔? │ │ ││ │ │ │ │ │宋錦信:嘿啊,6、60塊還你,啊我現在、現在還有4、4ㄟ你聽得 │ │ ││ │ │ │ │ │ 懂嗎? │ │ ││ │ │ │ │ │連幸珠:喔。 │ │ ││ │ │ │ │ │宋錦信:那個4百, │ │ ││ │ │ │ │ │連幸珠:嗯。 │ │ ││ │ │ │ │ │宋錦信:又吃麥、麥當勞又加棒球場這樣你聽得懂嗎? │ │ ││ │ │ │ │ │連幸珠:好啦,這樣你、你… │ │ ││ │ │ │ │ │宋錦信:嘿啊。 │ │ ││ │ │ │ │ │連幸珠:你就還我4、一個3、一個…反正你要還我1個400就對了,│ │ ││ │ │ │ │ │ 還有棒球場這樣。 │ │ ││ │ │ │ │ │宋錦信:攏總、攏總,嘿啦,不是啦、不是啦。 │ │ ││ │ │ │ │ │連幸珠:嗯,攏總多少? │ │ ││ │ │ │ │ │宋錦信:攏總我這裡460啦,這樣你聽得懂嗎? │ │ ││ │ │ │ │ │連幸珠:喔,好、好。 │ │ ││ │ │ │ │ │宋錦信:啊我現在、現在過去啦,460都給你啦。 │ │ ││ │ │ │ │ │連幸珠:好。 │ │ ││ │ │ │ │ │宋錦信:啊不過透早,吃早餐欠你那個60嘛,對不對? │ │ ││ │ │ │ │ │連幸珠:嗯哼。 │ │ ││ │ │ │ │ │宋錦信:嘿、嘿,啊但是你、你菜要那個… │ │ ││ │ │ │ │ │連幸珠:好了沒有,你好了沒。 │ │ ││ │ │ │ │ │宋錦信:齁、齁,沒啦沒啦,我是說吃麥當勞那、那個啦。 │ │ ││ │ │ │ │ │連幸珠:不要了。 │ │ ││ │ │ │ │ │宋錦信:沒啦。 │ │ ││ │ │ │ │ │連幸珠:煩死了,吃個飯講一大堆。 │ │ ││ │ │ │ │ │宋錦信:不是啦,我是說透早給你請不好意思啦,我是這樣說啦。│ │ ││ │ │ │ │ │連幸珠:啊就沒關係,朋友事相請就沒關係,就不用講那麼多。 │ │ ││ │ │ │ │ │宋錦信: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啊現在等一下換我請你啦。 │ │ │├───┼─────┼──┼───┼─────┼─────────────────────────────┼───┤ ││0715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喂。 │105偵 │ ││134533│ │ │ │ │連幸珠:嗯。 │4283卷│ ││ │ │ │ │ │宋錦信:喂。嘿啊 │第30頁│ ││ │ │ │ │ │連幸珠:我在棒球場那地方等你啊。 │ │ ││ │ │ │ │ │宋錦信:好我現在馬上過去啊。 │ │ ││ │ │ │ │ │連幸珠:喔好。 │ │ │├───┼─────┼──┼───┼─────┼─────────────────────────────┼───┼───┤│0719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喂。 │105偵 │犯罪事││113502│ │ │ │ │連幸珠:嗯。 │4283卷│實一、││ │ │ │ │ │宋錦信:ㄟ你吃飽了嗎? │第30頁│㈦ ││ │ │ │ │ │連幸珠:嗯還沒吶。 │ │ ││ │ │ │ │ │宋錦信:喔,我等一下差不多再10、10幾分我過去找你啦,我們一│ │ ││ │ │ │ │ │ 起去、去吃東西,好不好? │ │ ││ │ │ │ │ │連幸珠:好阿,不然我、我現在還沒回來,不然這樣好不好,我、│ │ ││ │ │ │ │ │ 我們半小時再做伙,我顧我女兒,做伙出來,做伙、我女│ │ ││ │ │ │ │ │ 兒也還沒吃飯。 │ │ ││ │ │ │ │ │宋錦信:喔半個小時齁,喔。 │ │ ││ │ │ │ │ │連幸珠:嘿半個小時,齁。 │ │ ││ │ │ │ │ │宋錦信:不然我半個小時去那裡等你。 │ │ ││ │ │ │ │ │連幸珠:好啦、好啦,好、好。 │ │ ││ │ │ │ │ │宋錦信:好、好。 │ │ │├───┼─────┼──┼───┼─────┼─────────────────────────────┼───┤ ││0719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喂我在這裡等你。 │105偵 │ ││122849│ │ │ │ │連幸珠:喂你來…哈? │4283卷│ ││ │ │ │ │ │宋錦信:去哪裡? │第30頁│ ││ │ │ │ │ │連幸珠:你來塗城路口好不好? │ │ ││ │ │ │ │ │宋錦信:哪個路口? │ │ ││ │ │ │ │ │連幸珠:塗城路口。 │ │ ││ │ │ │ │ │宋錦信:塗城路口喔。 │ │ ││ │ │ │ │ │連幸珠:嘿。 │ │ ││ │ │ │ │ │宋錦信:好、好,就是我們上次見面那裡嗎? │ │ ││ │ │ │ │ │連幸珠:嘿,對好。 │ │ ││ │ │ │ │ │宋錦信:好、好。 │ │ │├───┼─────┼──┼───┼─────┼─────────────────────────────┼───┼───┤│0723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一名小孩接聽連幸珠電話) │105偵 │犯罪事││130037│ │ │ │ │宋錦信:喂、喂。 │4283卷│實一、││ │ │ │ │ │小 孩:爸爸。 │第30頁│㈧ ││ │ │ │ │ │宋錦信:喂,你起床了嗎?喂… │反面 │ ││ │ │ │ │ │小 孩:什麼? │ │ ││ │ │ │ │ │宋錦信:喂、喂,媽媽呢?喂。 │ │ ││ │ │ │ │ │小 孩:什麼? │ │ ││ │ │ │ │ │宋錦信:叫媽媽聽電話。喂、喂。 │ │ ││ │ │ │ │ │連幸珠:幹嘛啦,誰?(背景音) │ │ ││ │ │ │ │ │小 孩:阿伯、叔叔在…叔叔在講的耶。 │ │ ││ │ │ │ │ │連幸珠:喂。 │ │ ││ │ │ │ │ │宋錦信:喂,我啦。 │ │ ││ │ │ │ │ │連幸珠:嘿、嘿、嘿。 │ │ ││ │ │ │ │ │宋錦信:我、我有買2個便當要給你吃,我現在在這裡。 │ │ ││ │ │ │ │ │連幸珠:喔,好,過來那裡、好、好,過來那裡。 │ │ ││ │ │ │ │ │宋錦信:嘿啊。我在這裡等你啊。齁。 │ │ ││ │ │ │ │ │連幸珠:好、好、好。 │ │ ││ │ │ │ │ │宋錦信:好。 │ │ │├───┼─────┼──┼───┼─────┼─────────────────────────────┼───┤ ││0723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嘿。 │105偵 │ ││192247│ │ │ │ │連幸珠:你在哪裡? │4283卷│ ││ │ │ │ │ │宋錦信:我馬上轉回去,你等我。 │第30頁│ ││ │ │ │ │ │連幸珠:喔,好、好。 │反面 │ │├───┼─────┼──┼───┼─────┼─────────────────────────────┼───┤ ││0723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連幸珠:好、好。 │105偵 │ ││192617│ │ │ │ │宋錦信:我在巷道這裡。 │4283卷│ ││ │ │ │ │ │連幸珠:好、好、好。 │第30頁│ ││ │ │ │ │ │ │反面 │ │├───┼─────┼──┼───┼─────┼─────────────────────────────┼───┼───┤│0727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連幸珠:嘿。 │105偵 │犯罪事││132026│ │ │ │ │宋錦信:喂,我想說很熱約妳去海邊走走,看你要不要去? │4283卷│實一、││ │ │ │ │ │連幸珠:還是你差不多,現在像1點半對不對? │第30頁│㈨ ││ │ │ │ │ │宋錦信:嘿。 │反面 │ ││ │ │ │ │ │連幸珠:你差不多12、1點50在、在大里橋要往烏日那邊,大里橋 │ │ ││ │ │ │ │ │ 的角落那邊等我,有沒有。 │ │ ││ │ │ │ │ │宋錦信:嗯。好啊。 │ │ ││ │ │ │ │ │連幸珠:怎樣。嘿啊。 │ │ ││ │ │ │ │ │宋錦信:好啊。 │ │ ││ │ │ │ │ │連幸珠:好啊、好啊。 │ │ ││ │ │ │ │ │宋錦信:大里橋啊,往烏日那裡。 │ │ ││ │ │ │ │ │連幸珠:有沒有?你如果要去大里橋有一條要往、往烏日的,有沒│ │ ││ │ │ │ │ │ 有?岸邊有沒有? │ │ ││ │ │ │ │ │宋錦信:嘿、嘿。 │ │ ││ │ │ │ │ │連幸珠:你就在角角那裡等我,就轉下去,啊在邊、路邊那裡等我│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宋錦信: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 │連幸珠:好啦、好。 │ │ │├───┼─────┼──┼───┼─────┼─────────────────────────────┼───┤ ││0727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連幸珠:喂。 │105偵 │ ││135623│ │ │ │同 │宋錦信:喂,你有來嗎? │4283卷│ ││ │ │ │ │0000000000│連幸珠:我到…,嘿,好我3分鐘就到了齁。 │第30頁│ ││ │ │ │ │ │宋錦信:好、好、好。 │反面 │ │├───┼─────┼──┼───┼─────┼─────────────────────────────┼───┤ ││07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宋錦信:喂。 │105偵 │ ││140318│ │ │ │ │連幸珠:你在哪裡? │4283卷│ ││ │ │ │ │ │宋錦信:我在大橋旁邊馬自達前面啊。 │第30頁│ ││ │ │ │ │ │連幸珠:那一個馬自達?轉下來啦。 │反面 │ ││ │ │ │ │ │宋錦信:喔,你在橋邊喔?這樣我知道了。喂。 │ │ │├───┼─────┼──┼───┼─────┼─────────────────────────────┼───┼───┤│0729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喂。 │105偵 │犯罪事││085351│ │ │ │ │連幸珠:嘿。 │4283卷│實一、││ │ │ │ │ │宋錦信:你起、你起床沒? │第30頁│㈩ ││ │ │ │ │ │連幸珠:起來了怎樣? │反面 │ ││ │ │ │ │ │宋錦信:我要、我要約你吃早餐。 │ │ ││ │ │ │ │ │連幸珠:嗯,好阿來吃阿,我也是要來買。 │ │ ││ │ │ │ │ │宋錦信:哈? │ │ ││ │ │ │ │ │連幸珠:我、家裡都沒煙可吃了,要出來準備些東西。 │ │ ││ │ │ │ │ │宋錦信:喔,啊你、你煙先不要買,我現在再幫你買啊,嘿啊。 │ │ ││ │ │ │ │ │連幸珠:你要幫我買喔? │ │ ││ │ │ │ │ │宋錦信:嘿。 │ │ ││ │ │ │ │ │連幸珠:不然你幫我買…我也是要去買,不用啦,我自己買就好了│ │ ││ │ │ │ │ │ 。 │ │ ││ │ │ │ │ │宋錦信:好啦、好啦。 │ │ ││ │ │ │ │ │連幸珠:我自己買就好。 │ │ ││ │ │ │ │ │宋錦信:好,啊現在去喔。好。 │ │ ││ │ │ │ │ │連幸珠:好啊、好。 │ │ │├───┼─────┼──┼───┼─────┼─────────────────────────────┼───┤ ││0729 │0000000000│← │男 │0000000000│宋錦信:喂,我要到了捏。 │105偵 │ ││091516│ │ │ │ │連幸珠:好、好、好。 │4283卷│ ││ │ │ │ │ │ │第30頁│ ││ │ │ │ │ │ │反面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