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永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秀女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73號、104年度偵字第7207、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秀女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楊永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秀女為楊永昌之妹,因楊永昌參選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一選區(大甲、大安、外埔區)市議員選舉,因競選期間選情激烈,為使楊永昌能順利當選,明知各相關公務機關並無發函函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文,竟意圖使楊永昌當選,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以請不知情之義工打字,再將其他公文剪貼合成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共9份,再將上揭偽造之公文影印後,連同影本、楊永昌肖像畫面及看板原手稿,委託不知情之十全廣告公司業務高夙慧掃瞄成電子檔,編排製成大型競選看板廣告,廣告完成後,分別將「戶政、地政業務進駐日南服務中心」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在臺中市○○區○○路與臨江路口;將「日南慈德宮取得合法宗教專用區」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在經國路;將「大甲體育場風雨操場建設」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區○○○路跟經國路口;及將「大甲聯合運動中心」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區○○○路與新政路口(大甲體育館前)等人潮車流較多之地點,誤使選民認同競選廣告看板公文所述之內容,藉以爭取選民之支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如附表所示之機關逐一函詢查證,發現楊永昌上揭競選廣告看板所刊登之公文皆屬偽造,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4年2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98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秀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楊秀女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楊秀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
275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楊秀女、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秀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夙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楊啟邦、花明芬、莊順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架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4個路口之大型競選看板廣告上之如附表所示公務機關覆函公文書共9份,各該相關公務機關均無發函函覆被告楊永昌所述相關議事之情事,而係內容不實之偽造公文書,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2月3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20號函、103年12月5日中市地秘字第1030050756號函、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4年1月6日甲區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月8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4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2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2日中市都計字第1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5日中市教體處字第1030109531號函、104年1月8日中市教體處字第1040000758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秀女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楊秀女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永昌確有爭取「日南地區服務中心設置簡易辦公室」、「慈德宮土地變更寺廟用地」、「大甲風雨操場」、「聯合運動公園」等建設,自無不實之處,不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應不構成意圖使候選人當選罪等語,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茲查,本件被告楊永昌縱有提出相關法案之事實,惟各該相關行政機關實際上並無以上開偽造之公文函覆予被告楊永昌,被告楊秀女竟自行偽造上開公文並製成大型競選看板廣告,在看板上以「公文為證」等字樣為號召,且將之張貼在人潮車流較多之地點,仍足以使選民誤認廣告看板之公文為真而影響其投票意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秀女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楊秀女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於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僅增列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此一犯罪態樣,關於法定刑部分並未修正。本件被告楊秀女意圖使楊永昌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且法定刑相同,亦即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楊秀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罪。起訴書就被告楊秀女部分雖漏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楊秀女利用不知情之義工打字,再將上揭偽造公文影本、楊永昌肖像畫面及看板原手稿交予不知情之十全廣告公司業務高夙慧掃瞄成電子檔,編排製成大型競選看板廣告,分別架設在前述路口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楊秀女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楊秀女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雖有多次,但其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楊永昌當選),而侵害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楊秀女、楊永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永昌與被告楊秀女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詳後述),原審未察,遽對被告楊永昌論罪科刑,並認被告楊秀女與被告楊永昌為共同正犯關係,容有違誤,被告楊秀女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固無可採,然被告楊永昌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楊秀女為被告楊永昌之胞妹,基於親人互助之理念,幫助被告楊永昌選舉事宜,固無可議,然其以上開違反法令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十分薄弱,自應予非難,另被告楊秀女坦承犯行、已然知錯,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秀女上開所犯,既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罪(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僅係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予以論處,則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褫奪公權規定寓有強制性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被告楊秀女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楊秀女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認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以不正當方法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之行為,嚴重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楊秀女明知上情,仍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以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其為使候選人即被告楊永昌順利當選,仍從事上開違法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是本院認被告楊秀女仍不適宜為緩刑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秀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楊秀女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公文書,其上並未有任何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楊秀女上揭偽造之公文原本,雖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昌為103年11月29日「103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之臺中市第一選區(大甲、大安、外埔區)市議員候選人,因競選期間選情激烈,為求能順利當選,明知各相關公務機關並無發函函覆其如附表所示公文所述相關議題,竟與胞妹即被告楊秀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使被告楊永昌當選,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製作公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覆函公文共9份,再由不諳電腦的被告楊秀女負責將上揭偽造之公文影本、楊永昌肖像畫面及看板原手稿,委託不知情之十全廣告公司業務高夙慧掃瞄成電子檔,編排製成大型競選看板廣告,廣告完成後,分別將「戶政、地政業務進駐日南服務中心」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在臺中市○○區○○路與臨江路口;將「日南慈德宮取得合法宗教專用區」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附表編號4至6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在經國路;將「大甲體育場風雨操場建設」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附表編號7至8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區○○○路跟經國路口;及將「大甲聯合運動中心」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附表編號9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區○○○路與新政路口(大甲體育館前)等人潮車流較多之地點,誤使選民認同競選廣告看板公文所述之內容,藉以爭取選民之支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楊永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永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及共同被告楊秀女之供述、證人高夙慧、楊啟邦、花明芬、莊順源等人之證詞、媒體報導、網頁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各機關函覆之公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楊永昌自行提出之文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永昌固坦承其為103年11月29日「103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一選區(大甲、大安、外埔區)之市議員候選人,然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每次選舉都會有看板,我這一次做了100多個看板,大型看板的版面都是楊秀女跟十全廣告負責,文宣製作及印製流程均由楊秀女全權負責,楊秀女並兼辦會計、出納業務,我沒有跟十全廣告公司人員接洽過,裡面的公文也是楊秀女提供給十全廣告公司,我事先不知道楊秀女偽造公文的事;日南服務中心確實是我提案的、日南慈德宮我確實有去爭取,這本來是農地,我爭取成宗教專用區、大甲體育場風雨操場是在大甲體育場裡面,現在蓋好了、我也有提案大甲聯合運動中心,但還沒做,因為我是臺中市體育總會的秘書長,本來是要蓋運動中心,但因大甲的人數不到15萬人,只有10萬人,所以不能蓋運動中心,只能蓋運動公園;廣告公司是跟楊秀女請款的,帳都是給她管的,她是我的親妹妹,在製作廣告看板的過程中我都沒有接觸,服務處於競選期間有關文宣的部分均由楊秀女負責,會計出納業務也是由楊秀女兼辦,替我分攤跑地方行程的人包括服務處主任張福來及鄭靜雄,秘書莊嘉村及饒仁和等人,不過他們都跟文宣沒有關係。廣告內容係依照我過去競選期間均會在廣告看板陳述我幫地方爭取建設案件,此次選舉是在總幹事及競選團隊之創意下稍做改變,改用以公文呈現之方式印製在廣告看板上,讓選民知悉我曾幫地方爭取經費及做建設之見證,該廣告之創意,總幹事及楊秀女等競選團隊人員都有向我說明,我亦知悉,只是不知道廣告看板上公文之內容。提供給廣告公司作為印製廣告看板之公文、製作完畢之校稿工作及最後確定都是由楊秀女負責。本件附表所示刊登在廣告看板之公文內容,我均確實有在議會提案,惟函文均非附表所示單位發函,均是楊秀女自行設計內容及剪貼合成,合成後再交給十全廣告公司作為印製大型看板宣傳之用,我事前均不知情,直至蘋果日報記者打電話向我求證,我才知悉附表之函文皆係楊秀女自行偽造的。我有同意楊秀女及競選團隊人員用公文印製在廣告看板之方式來呈現我之政績,提高選民對我之支持度,有助於我當選,但我並不同意楊秀女用合成剪接偽造公文之方式,印製在廣告看板上,當作宣傳我之政績,且也不知情。前揭公文係合成,並非我本人直接簽名在公文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秀女於104年2月5日調查時供稱:楊永昌之競選廣告文宣內容是由其與莊順源負責,但廣告看板的資料內容大多是由其負責,當時公文送來時,有關各里建設之公文由蔡蕙霙秘書建檔後,其從電腦選擇需要的檔案後,請蔡蕙霙列印出來,再○○○區○○路上的十全廣告公司高夙慧製作廣告,楊永昌競選期間相當忙碌,他並沒有管這方面的事情。廣告看板是其看到公文後,自作主張影印後拿給高夙慧製作廣告,並沒有跟楊永昌或莊順源討論。有關楊永昌的簽名是其自己影印合成為公文後再拿給高夙慧,其是將2份不同公文剪接合成印製到公文,這是其個人的主意,沒有其他人知道,這都是為彰顯楊永昌議員為地方爭取建設的成績。這都是其自己決定的,沒有人指示其要將該9件公文交給十全廣告公司製作競選廣告看板。楊永昌雖在選舉期間看過這看板,但沒有做任何指示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7至31頁);於104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帆布看板都是其委託十全廣告做的,其在楊永昌服務處任職時才跟他們合作,這次做了大概100多塊看板,都是由其處理,看板上的公文也都是其處理的。其都是跟十全廣告高夙慧接洽,其影印好公文後,打電話與十全廣告高夙慧聯絡,要她丈量並進行內容編輯,其再將被告楊永昌之肖像畫面、公文紙本及看板原手稿,交給高夙慧,由高夙慧將手稿打字編排,並將公文掃瞄至電腦中,再以大圖輸出之方式印製在帆布上。在看板上面放上公文是競選團隊開會時提到的,上面的公文是其自己作主的,沒有跟莊順源講,他都不知道,因為選舉很匆促,其自己拿剪刀在一堆公文裡面剪下來,再貼上做成公文內容。裡面的公文是其提供給十全廣告公司的,都是影本。被告楊永昌的簽名其也是剪貼的,之後再影印。在製作廣告看板的過程中,被告楊永明完全沒有接洽,都是其自作主張的。其用剪貼的方式處理公文,被告楊永昌或莊順源事先都不知情等語(見選他字第186號卷第178至180頁);於104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有其他人跟其一起做剪貼工作,也沒有人教其把責任擔下來,這是其自己做的,被告楊永昌沒有教其怎麼做,也不知情,其沒有告訴競選團隊的人要這麼做等語(見選偵卷第15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從101、102年間開始在被告楊永昌服務處擔任總務工作,之前在立法委員劉銓忠服務處擔任總務工作約15年,平常不會用到電腦,如果週六、日有義工來其會請他們幫忙處理。這次選舉前有開會,莊順源叫其負責文宣工作,開會的人有莊順源、郭在芝、蔡蕙霙等人,沒有其他人,是莊順源叫其準備被告楊永昌議員爭取的公文資料送給廣告公司執行。其放在看板上的公文是自己找的,但請義工幫其打字,因為其不會電腦。內容是用打字,楊永昌的簽名及市政府、市議會的印章是剪貼上去的,其看過之後就直接請廣告公司掛上去,沒有再給莊順源看。其等開會決定時,被告楊永昌並未去參加會議,事後也不知道其等要用這個方式做文宣,等廣告看板安裝上去之後,被告楊永昌才知道,因為被告楊永昌要跑行程,選舉很多事情。其是自己去找這些公文,沒有透過他人,如果要打公文就請義工朋友幫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至109頁)。
(二)證人高夙慧於103年12月23日調查時證稱:本件競選廣告看板,係於103年11月間,由楊永昌競選總部之楊小姐(經其指認即係被告楊秀女)以電話通知表示,已找好大甲體育場、大甲聯合運動中心、日南慈德宮等3地點,並已架設好鷹架,希望由十全廣告公司人員前往丈量看板尺寸,並進行內容編排,其公司即依照被告楊秀女所提供之被告楊永昌肖像畫面、公文紙本(影印本)及看板原手稿進行編排,將對方所提供之手稿打字編排,並將公文掃瞄至電腦中,依次將該等資料編排後,將完整頁面列印出來,讓被告楊秀女審核無誤後,以大圖輸出方式印製在帆布上,再由其公司人員至上述三個地點施工架設看板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5至46頁);於104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市議員選舉期間,其有幫楊永昌製作帆布廣告,是被告楊秀女跟其接洽,地點是她們自己找的,廣告內容係由被告楊秀女提供,排版依照被告楊秀女之要求做的,其有列印出來給被告楊秀女看,被告楊秀女會說那些地方需要修改,大部分都是其親自拿過去與被告楊秀女溝通。廣告裡面的公文是服務處拿來的,其都未修改過內容,亦未仔細看過內容,有些排版也是服務處排好的。裡面的公文是其到服務處找被告楊秀女,她拿給其的。在製作廣告過程中完全沒有跟被告楊永昌接洽過,除了跟被告楊秀女接洽外,也沒有跟其他服務處人員接洽過。公文上「楊永昌」之簽名字樣,其印象中是影本,用過之公文一開始的有交還服務處,後來比較忙,有些就當便條紙用掉了等語(見選他字第186號卷第108至109頁)。
(三)證人楊啟邦於104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前揭市議員選舉期間,競選團隊有開會,想讓選民知道被告楊永昌議員有為選民做了什麼重大建設,例如日南服務中心、慈德宮、幼二路之類的,開會都是交給被告楊秀女負責,一般公文進來,都是由小姐收文後存檔,再由被告楊秀女負責找公文,找好之後再去找廣告公司,排版應該都是廣告公司處理,照片很早之前就拍好了,其等再提供給廣告公司,照片都是沿用之前的,上一屆其等之文宣上也有用過,只是沒有用在帆布上,上一屆的文宣是分區的,日南上一次就有用到,體育場、運動中心部分都是這一次選舉才有的,其等做這個看板只是讓人家知道被告楊永昌議員做過什麼。其等總共做了100多塊帆布。大型看板版面都是交給廣告公司負責,他們排好版,再由被告楊秀女確認,就出去了,裡面的公文是被告楊秀女提供給廣告公司。廣告公司是向被告楊秀女請款,被告楊秀女算是總務。在製作廣告看板的過程中,被告楊永昌完全沒有接洽過。一開始競選團隊開會決定宣傳方式時,被告楊永昌不知道,因為他有自己的行程要跑,開會時就決定由被告楊秀女負責。蘋果日報報導後,其後來有問過被告楊秀女,被告楊秀女說她有做過部分修改的樣本給廣告公司等語(見選他字第186號卷第113至114頁)。
(四)證人花明芬於104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楊永昌服務處之公文收文工作,係由其與被告楊秀女共同負責,被告楊秀女另負責總務工作。本件廣告看板係由被告楊秀女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公文應該是被告楊秀女找的,廣告公司是向被告楊秀女請款,在製作廣告看板的過程中,被告楊永昌完全沒有接洽過,因為選舉時太忙了等語(見選他字第186號卷第119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從87年起就到被告楊永昌服務處工作,主要是另外一家建設公司會計事務,同時兼楊永昌服務處之祕書工作,其有負責收發公文,由蔡蕙霙收文後再交給其,其再拿給楊永昌議員看,並無其他人負責,楊永昌議員會簽名表示他看過,同意其的擬辦事項,其再拿給蔡蕙霙歸檔收起來,所有公文都放在一個抽屜內,好像一段時間就丟掉或銷毀,沒有保存以前公文的習慣,沒有特別去留比較重要的公文,如果有需要再去找或向市政府再要一次。楊秀女在選舉前有叫其把全部的公文給她,說她要找公文用於選舉,其就直接全部拿給她,讓她自己去處理,楊秀女沒有跟其反應很多都找不到,其保管的公文中應該都沒有91、92年的公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
(五)證人莊順源於104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帆布廣告看板,是輔選小組提供方向,將被告楊永昌在該地方所做事蹟放在看板上,由被告楊秀女去處理。廣告文宣均由被告楊秀女負責與十全廣告公司接洽,大字部分其有提供一點意見,看是否符合選舉語言。廣告上公文內容其都沒有仔細看,因為選前很忙。所有廣告看板內之公文,都是由楊秀女處理提供予十全廣告公司。在製作廣告看板的過程中,被告楊永昌沒有接洽過,都是被告楊秀女處理的,因為選舉期間議員都在跑外面,選舉期間行政工作應該都是服務處內部的人員處理。被告楊秀女用剪貼的方式處理公文,被告楊永昌跟其事先都不知情等語(見選他字第186號卷第122至12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103年9月份去被告楊永昌之服務處幫忙,輔選團隊討論以後,決定要把服務績效秀到輔選看板,被告楊永昌對此並無特別指示,其等把輔選會議的決議直接交給服務處的秘書楊秀女去執行,因為楊秀女在裡面比較知道服務的內容,所以都交給楊秀女處理。因為候選人楊永昌本身非常忙碌,文宣方面就由輔選團隊來處理,被告楊永昌本身並沒有看,因為他都在跑行程。其是到選前幾天媒體有在播報時才知道公文文號有錯誤或誤植的情形。這次服務績效的文宣看板,是其等在輔選會報時提出來的策略,實際上作業就是交給楊秀女去處理,那天是由其跟張福來、郭在芝討論出來的,事後其有將會議結果讓楊永昌議員知道方向,他沒有參加會議,事後才知道。各區的看板都是由秘書楊秀女在實質作業、在負責,不用交給其或楊永昌審核是否妥當,都是楊秀女自己一人做全部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93頁)。
(六)證人蔡蕙霙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有在楊永昌議員服務處擔任一般行政工作,服務處的公文其收完後會給花明芬,花明芬處理完會讓其歸檔,只是分類收起來而已,統一放在紙箱,按照發文單位分類,保存時限不一定,其只有留存紙本,電腦裡面不會留存公文檔案,跨年度也都找不到。103年選舉前,被告楊秀女有來找其說需要一些公文,其就會請她去後面自己找,她沒有反應說有一些找不到,也沒有請其幫她從電腦上列印公文出來,如果服務處需要比較久以前的公文,可能會針對案件去問市政府,服務處沒有辦法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
(七)由上開被告楊秀女、證人高夙慧、楊啟邦、花明芬、莊順源、蔡蕙霙之證述可知,製作廣告看板之事,係在楊永昌競選團隊開會時決定由楊秀女負責,所有廣告看板上的公文也均是楊秀女提供給廣告公司,被告楊永昌並未參與其競選團隊之會議,上開公文係被告楊秀女自行偽造,被告楊永昌從未與證人高夙慧有過接觸,楊永昌之服務處並無特別保留公文之習慣,被告楊秀女確有向證人花明芬、蔡蕙霙拿取公文等情。被告楊秀女雖僅有高職畢業,且不諳使用電腦,然其曾在立法委員劉銓忠服務處工作約15年,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與被告楊永昌為親兄妹關係,則被告楊永昌之競選團隊將上開業務交給被告楊秀女全權處理,自難認有悖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楊秀女為被告楊永昌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且為被告楊永昌之胞妹,被告楊秀女當無無端自為本件之違法行為為由,逕認其有徵得被告楊永昌之同意,而率認被告楊永昌與被告楊秀女間有犯意之聯絡存在。再佐以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各自從事選舉相關事務,其各人所為之脫序或違法行為,自有可能未經候選人之同意及決定而為。
(八)至華視新聞記者陳榮昌於103年10月28日17時53分許撰寫之標題為「市議員楊永昌平時勤服務,選舉看板寫清楚有創意」之新聞(網址為:http://news.cts.com.tw/nownews/society/201410/00000000000),且其內容雖記載:「台中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楊永昌此次的選舉看板有創意,每座看板都撰有努力為地方服務、爭取的項目,內中並有公文為證。楊永昌說,所爭取的工程絕不作假,可讓選民公斷。每逢公職選舉,候選人所推出的文宣看板,最主要的是『懇請賜票』等一些語字,而這次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楊永昌採突破傳統的做法,設在甲安埔的每座看板,人像一樣,內容卻都不相同,有為該地努力爭取的工程項目,並有市府等單位的公文為證,讓人一見會特別的佇足看看內容,凸顯楊永昌三十多年來任民意代表對地方的貢獻不作假」等字句(見選他字第186號卷第31頁新聞報內容)。然證人陳榮昌於原審審判時明確證稱:當時其在路邊看到廣告板很創意,就說要訪問楊永昌,但是楊永昌那時在競選都不在,其只有問他的團隊,就問莊順源總幹事,莊順源就把這個內容告訴其,因為團隊是楊永昌所組成,所以其一定會寫他的名字,才有信用度,其報導上寫「楊永昌說」就是楊永昌的團隊說,總幹事就是代理楊永昌,因為是他組成的,不是楊永昌本人說的,也不是真的有訪問楊永昌,因為很難找到楊永昌的人,他都在外面,報導的內容都是莊順源告訴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莊順源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記者陳榮昌去採訪時,被告楊永昌不在現場,他在外面跑行程,所以當天記者就直接採訪其,由其接待。記者陳榮○○○區○○○○○道楊永昌議員本身都在跑行程,沒有特別說要等楊永昌或直接採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衡酌一般記者採訪新聞之慣例,因為常有截稿之壓力,若未能採訪到本人,每每以其代理人之說詞代替本人,是本件自難以證人陳榮昌於上開新聞內容中表示:該編報導係其採訪自被告楊永昌,即認被告楊永昌知悉附表所示之各選舉廣告看板有偽造之公文。
(九)另者,本件架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4個路口之大型競選看板廣告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共9份,雖均係內容不實之偽造公文書,然被告楊永昌就廣告看板上之內容確有介入,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甲地資字第1060006619號函、臺中市議會106年8月30日議法字第1060005389號函、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6年9月4日甲區公建字第1060016899號函、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6年9月7日中市運產字第1060012290號函、106年9月12日中市運設字第10600125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授運設字第1060208619號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41頁),則被告既曾有對上開大型競選看板標題所述之建設出過力,縱其在路上見過上開大型競選看板,然因不知被告楊秀女有自行偽造公文之情事而不以為意或詳予校對,並非事理所無。況查本件除上開有偽造公文之廣告看板外,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設在其他廣告看板之公文,經檢察官函查結果,確為各該機關所函發之公文,此復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甲地資字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4年6月24日甲區公建字第104001228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6月25日路用地字第1040030865號函、臺中市體育處104年6月29日中市體處字第1040005640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7月1日中市教體處字第104004532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授政三字第1040158310號函等在卷可查(見選偵卷第189至209頁),是本件自不能以其競選廣告之看板有部分公文係偽造,而逕認被告楊永昌知情並有所參與。
(十)又吳鶴鵬對被告楊永昌提起當選無效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8號、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查。然按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況該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楊永昌團隊成員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認定其構成當選無效事由,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而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永昌與被告楊秀女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所拘束,附此敘明。此外,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對於被告楊秀女之犯行有所知悉,或與其有磋商、協議等事前參與謀劃,甚至共同參與之情事,則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據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永昌對於被告楊秀女之犯行,有何事前同謀及對於該犯行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或係分擔實施何等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永昌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楊秀女共同犯罪之情形,自應為被告楊永昌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細審究,遽對被告楊永昌予以論罪科刑,容非允當,被告楊永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修正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楊秀女得上訴。
被告楊永昌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偽造公文之│偽造公│偽造公文│偽造、│真正機關│真正機關回文內容││ │機關名│發文日期及│文上記│之內容概│變造之│回文(日 │概要 ││ │稱 │發文字號 │載之承│要 │首長條│期及回文│ ││ │ │ │辦人 │ │戳 │文號) │ │├──┼───┼─────┼───┼────┼───┼────┼────────┤│1 │臺中市│101年2月25│姚秀鳳│會勘大甲│局長 │臺中市政│1、2255號函文查 ││見調│政府民│日中府字第│ │區日南地│王秋冬│府民政局│ 無資料。 ││查卷│政局 │0000000000│ │區服務中│ │103年12 │2、2255號函文所 ││(一)│ │5號(下簡 │ │心設置簡│ │月3日中 │ 載承辦人姚秀 ││第9 │ │稱2255號函│ │易辦公室│ │市民戶字│ 鳳業於100年7 ││頁 │ │文) │ │ │ │第103004│ 月13日調職至 ││ │ │ │ │ │ │2520號 │ 區公所。 ││ │ │ │ │ │ │ │見調查卷(一) 第 ││ │ │ │ │ │ │ │19頁 │├──┼───┼─────┼───┼────┼───┼────┼────────┤│2 │大甲區│101年3月17│陳怡甄│臺中市大│區長 │臺中市大│1、大甲區公所317││見調│公所 │日中府地字│ │甲區公所│蔡信豐│甲區公所│ 2號函文查無資││查卷│ │第00000000│ │日南地區│ │104年1月│ 料;且大甲區 ││(一)│ │72號(下簡 │ │服務中心│ │6日甲區 │ 公所並無函覆 ││第10│ │稱大甲區公│ │設置簡易│ │民字第10│ 楊永昌議員服 ││頁 │ │所3172號函│ │辦公室 │ │00000000│ 務處有關意旨 ││ │ │文) │ │ │ │號 │ 之公文。 ││ │ │ │ │ │ │ │2、大甲區公所317││ │ │ │ │ │ │ │ 2函文所載承辦││ │ │ │ │ │ │ │ 人陳怡甄,係 ││ │ │ │ │ │ │ │ 辦理國教、社 ││ │ │ │ │ │ │ │ 教業務,非函 ││ │ │ │ │ │ │ │ 詢業務。 ││ │ │ │ │ │ │ │見調查卷(一) 第 ││ │ │ │ │ │ │ │20頁 │├──┼───┼─────┼───┼────┼───┼────┼────────┤│3 │臺中市│101年3月17│姚秀鳳│臺中市大│ │臺中市政│臺中政府地政局檔││見調│政府地│日中府地字│ │甲地政事│ │府地政局│案無此號公文。 ││查卷│政局 │第00000000│ │務所於北│ │103年12 │見調查卷(一) 第 ││(一)│ │72號(下簡 │ │臺中服務│ │月5日中 │21頁 ││第11│ │稱地政局31│ │中心(臺 │ │市地秘字│ ││頁 │ │72號函文) │ │中市大甲│ │第103005│ ││ │ │ │ │區公所日│ │0756號 │ ││ │ │ │ │南地區服│ │ │ ││ │ │ │ │務中心) │ │ │ ││ │ │ │ │設置簡易│ │ │ ││ │ │ │ │辦公室 │ │ │ │├──┼───┼─────┼───┼────┼───┼────┼────────┤│4 │臺中縣│91年12月27│廖清述│准予大甲│ │臺中市政│1、臺中縣市合併 ││見調│政府地│日中府土字│ │鎮日南慈│ │府地政局│ 前,臺中縣政 ││查卷│政局 │第00000000│ │德宮土地│ │104年1月│ 府地政局非獨 ││(一)│ │12號(下簡 │ │,農業用│ │8日中市 │ 立機關,不可 ││第12│ │稱71512號 │ │地合法變│ │地編字第│ 單獨發文;且 ││頁 │ │函文) │ │更宗教專│ │00000000│ 該71512號函文││ │ │ │ │用區 │ │47號 │ 發文字號與當 ││ │ │ │ │ │ │ │ 時使用字號不 ││ │ │ │ │ │ │ │ 符。 ││ │ │ │ │ │ │ │2、經臺中市政府 ││ │ │ │ │ │ │ │ 地政局秘書室 ││ │ │ │ │ │ │ │ 查閱檔案目錄 ││ │ │ │ │ │ │ │ ,無函詢所示 ││ │ │ │ │ │ │ │ 發文字號(71 ││ │ │ │ │ │ │ │ 512)之公文。 ││ │ │ │ │ │ │ │見調查卷(一) 第 ││ │ │ │ │ │ │ │22頁 │├──┼───┼─────┼───┼────┼───┼────┼────────┤│5 │臺中縣│91年12月30│詹國鑫│准予大甲│縣長 │臺中市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見調│政府 │日中府字第│ │鎮日南慈│黃仲生│府都市發│展局公文整合資訊││查卷│ │0000000000│ │德宮合法│ │展局104 │系統查無前揭1230││(一)│ │2號(下簡 │ │土地變更│ │年1月12 │12號函文資料。 ││第13│ │稱123012號│ │寺廟用地│ │日中市都│見調查卷(一) 第 ││頁 │ │函文) │ │ │ │計字第10│23頁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 │ │├──┼───┼─────┼───┼────┼───┼────┼────────┤│6 │臺中縣│92年1月20 │林清世│准予大甲│ │臺中市政│1、臺中市政府都 ││見調│政府都│日中府都建│ │鎮日南慈│ │府都市發│ 市發展局公文 ││查卷│市發展│字第092007│ │德宮土地│ │展局104 │ 整合資訊系統 ││(一)│局 │2005號(下 │ │,農業用│ │年1月12 │ 查無前揭72005││第14│ │簡稱72005 │ │地合法變│ │日中市都│ 號函文資料。 ││頁 │ │號函文) │ │更宗教專│ │計字第10│2、原臺中縣政府 ││ │ │ │ │用區 │ │00000000│ 所屬單位並無 ││ │ │ │ │ │ │號 │ 「都市發展局」││ │ │ │ │ │ │ │ 。 ││ │ │ │ │ │ │ │見調查卷(一) 第 ││ │ │ │ │ │ │ │23頁 │├──┼───┼─────┼───┼────┼───┼────┼────────┤│7 │臺中市│101年7月20│吳明珊│大甲區風│局長 │臺中市政│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見調│政府教│日中市教字│ │雨操場乙│吳榕峯│府教育局│並無製發函詢所示││查卷│育局 │第00000000│ │案 │ │104年1月│公文。 ││(一)│ │30號(下簡 │ │ │ │5日中市 │見調查卷(一) 第 ││第15│ │稱7530號函│ │ │ │教體處字│24頁 ││頁 │ │文) │ │ │ │第103010│ ││ │ │ │ │ │ │9531號 │ │├──┼───┼─────┼───┼────┼───┼────┼────────┤│8 │大甲區│103年3月20│黃沁漪│大甲區風│區長 │臺中市大│1、查詢函號(771 ││見調│公所 │日甲區農建│ │雨操場乙│蔡信豐│甲區公所│ 4號)內容與大 ││查卷│ │字第103000│ │案 │ │104年1月│ 甲區公所留存 ││(一)│ │7714號(下 │ │ │ │6日甲區 │ 該號函文內容 ││第16│ │簡稱7714號│ │ │ │民字第10│ 不符。 ││頁 │ │函文) │ │ │ │00000000│2、並檢附大甲區 ││ │ │ │ │ │ │號 │ 公所103年5月 ││ │ │ │ │ │ │ │ 1日製發留存之││ │ │ │ │ │ │ │ 甲區農建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函 ││ │ │ │ │ │ │ │ 文影本供參。 ││ │ │ │ │ │ │ │見調查卷(一) 第 ││ │ │ │ │ │ │ │20頁 │├──┼───┼─────┼───┼────┼───┼────┼────────┤│9 │臺中市│101年3月17│陳政裕│有關貴席│市長 │臺中市政│1、該臺中市政府 ││見調│政府 │日府授教體│ │第1屆第 │胡志強│府教育局│ 3712號函文查 ││查卷│ │處字第1010│ │於2次臨 │ │104年1月│ 無資料。 ││(一)│ │003172號 │ │時會專案│ │8日中市 │2、該臺中市政府 ││第17│ │(下簡稱臺 │ │報告第8 │ │教體處字│ 3712號函文所 ││至18│ │中市政府31│ │案「市政│ │第104000│ 載承辦人陳政 ││頁 │ │72號函文) │ │府字99年│ │0758號 │ 裕,經查該處 ││ │ │ │ │度開始規│ │ │ 並無此承辦人 ││ │ │ │ │劃12作國│ │ │ 員。 ││ │ │ │ │民運動中│ │ │見調查卷(一) 第 ││ │ │ │ │心,目前│ │ │25頁 ││ │ │ │ │僅3座國 │ │ │ ││ │ │ │ │民運動中│ │ │ ││ │ │ │ │心陳報行│ │ │ ││ │ │ │ │政院體委│ │ │ ││ │ │ │ │會核定,│ │ │ ││ │ │ │ │其餘9座 │ │ │ ││ │ │ │ │進度延宕│ │ │ ││ │ │ │ │落後,請│ │ │ ││ │ │ │ │積極推動│ │ │ ││ │ │ │ │辦理」之│ │ │ ││ │ │ │ │辦理情形│ │ │ ││ │ │ │ │詳如說明│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