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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增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沒 收 程序

參 與 人 陳欽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40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又經檢察官聲請陳欽財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增喜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前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0000之0地號土地返還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

參與人陳欽財之怪手壹台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劉增喜原自民國(下同)73年間起,向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下稱謝申伯公育英財團)承租苗栗縣○○鄉○○段○○○○號、1665之2地號等多筆土地使用,經營大地牧場,然已歇業多年,租約也於100年5月31日到期。謝申伯公育英財團訴請劉增喜返還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命劉增喜應返還上開土地。

二、劉增喜明知自己已無正當權利繼續使用0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0000之0地號、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經核定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在他人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徵得所有權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之同意,於104年6月5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陳欽財(即沒收程序參與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至0000之0地號土地修整道路、削切邊坡、砍伐路邊樹木、清除原有植被,面積共達877平方公尺,另在000地號土地上整地達15平方公尺面積(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惟因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謝申伯公財團董事長謝清敏於104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土地有開挖、修建道路之情形,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申伯公育英財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背面),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增喜坦承未經告訴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同意而整地(本院卷第86頁),然又辯稱:那些一片土地我沒有去開發,是因為鄰居在附近在那邊養牛,導致那邊沒有長草,土壤都流到馬路上,我是把原有的流到馬路上的土撥開而已。我有經營過遊樂區,有纜車那些大型的遊樂器材,我請怪手去把馬路上的淤泥清除,方便我把東西載送出來。因為有棵樹快倒了會擋到車子進出,才砍掉那棵樹,我也沒有修邊坡,因下過雨土地上都會有溝,我只是把溝弄平而已,車子才可以進出,我沒有開發(本院卷第65頁背面)。

二、經查:㈠000地號、0000之0地號,均登記為告訴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

財團所有,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43、45頁)可稽,又謝申伯公財團董事長謝清敏於104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土地有開挖整路之情形,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當場已拍照(即本院卷第18頁至26頁)存證,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土地(偵卷第81頁)後,並委由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4日進行開挖範圍土地複丈,繪得如附件一之範圍,有877平方公尺整地範圍,落在0000-0地號上(如附件一編號B所示),另整地範圍15平方公尺,落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編號A所示)。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租約,於100年5月31日到期,又經本院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100年度以來,歷年之0000-0地號、000地號之空照圖(即附件四至九,函文在本院卷第79頁),比對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以發現,100年5月29日至104年5月16日之空照圖,在對應複丈成果圖所示A、B開闢部分,均是一片綠色,只有開發後隔年之附件九105年5月31日空照圖,從原先池塘西邊既有道路分支出來往池塘東邊,有一條新開發的痕跡,與複丈成果圖所示B路徑範圍約略相符。又依據現場拍攝之照片13張,編號1至7為現場樹木被砍伐的照片(本院卷第18-20頁),另本院卷第22至23頁下方照片,顯看起來有修邊坡之情形,尤以本院卷第25頁下方照片,顯示有挖除原本山坡坡腳之情形(同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被告警訊中也承認有砍除六棵樹之事實(偵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自己沒有開路,只是把流到馬路上的泥土清除而已,然上述照片顯示確實有砍伐樹木、削減邊坡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先徵得謝申伯公育英財團總幹事同意才施

工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總幹事謝傳業,其結證稱:「(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被告劉增喜在104年6月5日在0000之0地號土地上面的道路作業,你知道這件事情嗎?)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6日,我記得是6日。(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被告劉增喜是在6月5日作業,你們是6月6日發現的?)對,因為6月6日當天我上班的時候,董事長剛好到,他告訴我說我們那個地有人在整地,他問我知不知道,我說不清楚,他叫我開車載他去現場會勘,結果到現場的時候確定在整地,留一部怪手,我就想是不是鄉公所有什麼施工,我就載他到鄉公所去,結果鄉公所告訴我說沒有在施工,要我去分駐所報案。」「(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104年6月6日當天董事長告訴你0000之0地號土地上面有人在整地之前,被告劉增喜有沒有告訴你說他要去這個土地上作業?)沒有,我印象中是事後,他事後有電話來。(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被告劉增喜表示說他在作業之前,他的太太有打電話跟你詢問?)事前沒有。(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你確定沒有?)確定沒有,事後我印象中有,那是因為我報案了,分駐所在查了,查那個怪手查到了,我印象中有電話給我,他說他在整地,他裡面有鐵要載出來。(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事後是誰跟你聯絡?)我印象是他太太。(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被告劉增喜的太太在電話上怎麼跟你說?)就說他在整地,裡面要載鐵出來,一般處理方式是這樣,他承租我們土地,他如果要整地或要伐樹,他要先到謝家祠來,我們會告訴他一定要到鄉公所去辦理手續,一般承租戶都知道,但是被告劉增喜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我們是去現場才知道的。」「(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這塊0000之0地號土地上面,被告劉增喜在作業的這塊道路,就你所知,它是之前就存在這塊土地上面嗎?)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它有一段是水泥路,以前就有水泥路,後段是沒有,因為可能他要進出怎麼樣,雜草叢生不能過,他在整地,後段的話有一個崩掉了,怪手有去挖,那是老的路,有一個缺口,泥土路的部分有一部分崩掉了,那是山坡地,久了一定會崩。(指定辯護人劉秋蘭問:它存在多久了,你瞭解嗎?)我也不清楚,因為那雜草叢生,我經過也沒有下去看,沒有整理出來我也不知道那邊有路。」「因為那都雜草叢生,沒有整理出來看不清楚,我沒有下去看,因為雜草叢生進不去,我只有路過而已,有一條路到那邊,有一個小路而已。」(檢察官問:你89年到任之後,你有沒有去剛剛問你的這2塊土地去看過?)我路過而已,因為它邊邊有條路要經過它那邊,那裡有條小路,我開車路過而已,都沒有下去,因為雜草叢生,我進不去。」(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以下),而交互詰問後,被告表示「證人謝傳業所述實在」(本院卷第89頁背面)。依據上述證述內容,複丈成果圖所示開闢整地之A、B部分,在89年間以前曾經有路,但是自證人89年到任以後,A、B部分之道路早已荒廢、雜草叢生,而且有一些路段道路已經崩塌了,所以才有證人陳欽財所證述:要砍樹當路基,防止土方滑落入池塘之陳述(見偵卷第16頁)。

㈣即使附件一A、B部分在89年間以前曾經有路,但已經荒廢,

樹木植被等又重新長出來,覆蓋了原本道路,以致於在100年間空照圖上是完全看不出有路,只看到一片綠色。參照水土保持技師林文雄所提出104年10月22日前往現拍攝之照片,只有一小段路面底下有柏油、水泥路面為基礎,其他道路都是泥土路;又因為泥土路旁變就是池塘,高低落差大,所也有邊坡有沖蝕溝現象,也有一段原本的路已被沖刷不見,形成大凹洞(見偵卷第89至91頁照片)。既然環境已經不一樣,89年以前曾經有的道路,現在泥土路上長出各式植物覆蓋道路,也有一段路基流失,被沖到池塘裡去了,表示路已經不存在了。被告若要重新整理道路,仍應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才符合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規定。

㈤本案經苗栗縣政府104年9月8日府水保字第1040182765號函

覆說明,確認1665之2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且並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及土地開發之紀錄(偵卷第69頁)。本案另經證人即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技師林文雄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5頁)、證人林文雄於104年10月22日、105年1月20日出具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是否致生水土保持流失情形會勘意見書(偵卷第87-91頁、99-102頁),確定系爭土地之開發並沒有導致水土流失之具體結果。本案另有地籍圖(本院卷第40-42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3-61頁)、103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偵卷46頁以下)、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劉增喜與告訴人間之山坡地合作經營契約書(偵卷第38至40頁)等書面證據。另有被告劉增喜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欽財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謝申伯公育英財團代表人謝清敏於警、偵訊時之指證等證據可為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二、起訴書事實雖僅記載開發0000之0地號土地達877平方公尺,但所引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已有開發000地號土地達15平方公尺之圖示記載。此開發000地號之行為,與已起訴之開發0000之0地號部分,有單純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且官司敗訴,必須返還,其對該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不得有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道路」、第5款「開挖整地」行為,卻仍在上開時、地,以前揭述方式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惟觀之卷內證據資料,經鑑定尚未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應屬未遂犯。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陳欽財進行非法開發,為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開發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已如前述,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行為態樣是「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即屬於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列舉之行為態樣。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列舉之行為態樣,依序為非法「墾殖」「占用」「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使用」。既然行為態樣有五種並列,參照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02頁有關水土保持法第32條主文格式,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五種文字是擇一使用,原審應該選擇最符合法條結構與文義的「非法開發」,而非「非法使用」,原判決就此有主文與事實、適用法條不一致之矛盾。②經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被告擅自開發範圍尚包括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達土地15平方公尺,此000地號土地同屬於告訴人所有,與非法開發之0000之0地號土地877平方公尺部分,乃屬於單一非法開發決意所造成,無法分割,亦應為起訴書效力及範圍,原審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列入犯罪事實,亦有違誤。③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有關沒收部分,而「沒收」採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然於105年12月20日宣判,漏未說明第5項開墾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是否應該沒收之部分,亦有未洽。④至於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有先經過告訴人總幹事同意才施工云云,業經證人謝傳業到庭證述,案發前並未接到被告通知要開工,是案發後才接到被告太太通知,已如上述。所以被告所辯「業經同意而施工」云云,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開發之時間不長、開發面積892平方公尺(換算為269坪),面積不大,對森林植被自然原貌、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被害人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犯罪後偵查中先否認,後原審審理中再坦承,然於上訴審又否認,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105年10月4日本院民事104年度上訴字第40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和解筆錄)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命被告依和解成立內容返還與本案相關之土地,以預防再犯。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肆、駁回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五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就本案證人(沒收程序參與人)陳欽財所使用之怪手1台,此雖非被告劉增喜所有,仍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亦未說明未予宣告沒收之具體理由,顯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符。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檢察官已經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聲請陳欽財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卷第84頁),並聲請沒收證人陳欽財之怪手一台。

三、參與人陳欽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怪手一台是我的,為何要沒收我的,我全家都靠那台怪手生活,我父母都70幾歲了,我只是被僱請去工作而已,薪資含怪手一天8000元,載送到現場,也是我們自己負責,拖板車我們自己還要請人,我還要付錢給拖板車一趟2500到3000元費用。本件又不是我犯罪,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劉增喜,他只說要整路、除草,我是前幾天接到工作,我之前沒有到那邊工作過,我那天工資只拿到8000元,我做一天怪手就壞了,我還送去修理,我並不曉得那土地不是他的,請不要沒收我的怪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

四、經查,參與人陳欽財經檢察官認定並無犯罪故意,與被告劉添喜之間,並沒有犯意聯絡,故將參與人陳欽財於105年9月9日為104年度偵字第4140號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26頁)。現場工作之怪手一台,怪手手臂上噴有「CAT」字樣(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參與人陳欽財稱:這台中古怪手是在案發一年前買的,當時買50幾萬元(本院卷第91頁);而此台怪手是由證人陳其祥(即宏佾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售的,其結證稱:這台怪手是從日本進口中古機械過來,經我整修後,當時是以50幾萬元賣給陳欽財,目前至少還有40幾萬元價值(見本院卷第92頁)。所以本案怪手一台價值不斐,又本案參與人陳欽財,確實只有到現場工作一天,也只有領到薪資8000元,其中還要分2500元至3000元給拖板車司機,才能將怪手拖到現場工作,所以參與人本件施工的實際報酬只有5000元至5500元,此些微報酬與怪手目前還有四、五十萬元之價值,實在相差太多。而參與人陳欽財經檢察官認定沒有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若將該台怪手沒收,刑罰有過苛之虞。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院不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參與人財產..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8,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集水區之治理。

二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一: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完整)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附件三:航空測量所提供-地籍圖與空照圖套合結果附件四:100年5月29日空照圖附件五:101年5月25日空照圖附件六:102年6月06日空照圖附件七:103年6月18日空照圖附件八:104年5月16日空照圖(最接近案發前的空照圖)附件九:105年5月31日空照圖(案發後的空照圖)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