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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財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濬承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財、陳濬承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聖財、陳濬承(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107年1月6日止,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認為:被告2人被訴強盜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被告黃聖財有期徒刑15年、被告陳濬承有期徒刑12年在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其等數次出入國境,於中國大陸、越南均有親友,本件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仍具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7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盜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