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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財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濬承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聖財從事農作物肥料之買賣,因生意關係透過越南海逸公司之合夥人林千創而認識林千創之越南籍同居人何翠玲。嗣後因借款予何翠玲,何翠玲久未清償,心生不滿,竟與友人陳濬承共同基於傷害何翠玲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飯店,由黃聖財向何翠玲佯稱大陸地區有2名男子要向其購買烏龍茶,邀約何翠玲前往大陸地區洽談買賣事宜。迨回國後,黃聖財復於104年9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持登記在其妻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翠玲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撥打A門號及另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聯絡何翠玲,約定在大陸地區與何翠玲碰面。

二、104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陳濬承帶同黃聖財前往不知情之顧崧鐙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橋頭鎮開設之湘味居餐廳用餐,席間其等向顧崧鐙表示要至白雲機場接機,請顧崧鐙代為叫車,顧崧鐙遂委請熟識之司機梁曉明駕駛車牌號碼「粵S-85U53」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梁曉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陳濬承至白雲機場,黃聖財下車替甫下機之何翠玲拉行李,並由梁曉明替何翠玲放置行李至後車廂,何翠玲上車後約1小時左右,黃聖財詢問何翠玲是否口渴,何翠玲表示口渴後,黃聖財與陳濬承為傷害何翠玲,雖客觀上可預見若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可能對身體內臟機能有嚴重損壞,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及預見,竟仍基於上開普通傷害之故意,由黃聖財拿出其預先準備內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外包裝為紅棗圖案之紅色飲料一瓶,將之交予何翠玲飲用,待何翠玲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後,再由陳濬承向梁曉明借車,梁曉明不肯,陳濬承遂透過顧崧鐙向梁曉明借車。嗣梁曉明在前開湘味居餐廳下車後,由陳濬承接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將昏睡不醒之何翠玲載往東莞市常平鎮九江水村中石化加油站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路邊棄置,並於棄置之過程造成何翠玲受有左下腹部瘀腫、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且因棄置地點偏僻,不易為人發覺,致體內器官組織因未能及時救治受有損壞。黃聖財與陳濬承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將上開車輛開返湘味居餐廳交還梁曉明後,領回先前2人寄放在餐廳之行李,再由梁曉明開原車將2人載往深圳市深圳火車站北站,其2人乃搭乘高鐵至廈門入住旅館,翌日循小三通途徑返台。

三、何翠玲於104年9月1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之深夜某時,在遭棄置之路邊醒來,發現身上有擦傷,且身體不適,惟迄至20日上午6時30分許,始見民眾蔡遇勤經過該處,經何翠玲求救後,蔡遇勤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人員將何翠玲帶往常平鎮常平人民醫院檢查、治療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於翌日(21日)凌晨1時50分許入住常平卡宜酒店,該日上午10時28分許,何翠玲遭發現暈倒在房間床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因服食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四、案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循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聖財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何翠玲、證人顧崧鐙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製作筆錄,證人A1經我國檢察官偵訊之筆錄,以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所製作(東)公(司)鑑(法屍)字〔2015〕1399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下稱公安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濬承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被害人何翠玲、證人梁曉明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139頁、141-142頁、卷二第65頁、199頁反面)。其中關於證人顧崧鐙、梁曉明之大陸地區公安筆錄,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就其餘部分說明及判斷證據能力如下:

㈠最高法院甫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就「除經立法院審議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能否依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相關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作成採肯定說之決議,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該決議內容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三、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此與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分別就法官(第1款)、檢察官(第2款)與其他之人(第3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

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已有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先例。」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安機關並非經我國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第208條選任之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是該機關出具之鑑定書,屬傳聞證據,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鑑定書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

㈢次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況大陸地區已於西元1979年7月間,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嗣於1996年、2012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法條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六)鑑定意見…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122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第123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等),是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與鑑定書,已有相當基礎,認為在多數情況下,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筆錄與文書。

㈣參諸前揭說明,再個別判斷本案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與鑑定書,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被害人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筆錄後已死亡,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上開筆錄內容至關重要,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曾受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刑事偵查大隊人員詢問之台商顧崧鐙、林千創等人,在本件偵、審程序作證時,均未提及該分局偵查人員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衡之常情,公安人員既然未對其等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本件又是何翠玲遭棄置於路旁向路人求救後,公安人員始知此情而於當日詢問之,公安人員實亦無單就何翠玲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證述內容之動機與可能性。本院審酌何翠玲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係於案發次日之104年9月20日所為,內容係就其於前一日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經過為說明,證述時甫在案發後,記憶清晰;依其公安詢問筆錄記載,採一問一答方式,未直接面對被告黃聖財、陳濬承(下稱被告2人),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公安詢問時之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公安人員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抑或公安詢問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不符等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可認依何翠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上開於公安詢問時所為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上,何翠玲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2.卷附之大陸地區公安鑑定書,固係由未經選任擔任鑑定機關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然細繹該鑑定書內容,經大陸地區3名法醫師共同簽名,解剖過程亦均拍攝照片為證,而鑑定結果,是依據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不爭執之何翠玲至常平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與解剖結果得出之結論,觀其形式上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可信之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另行將上開公安鑑定書、何翠玲至常平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及何翠玲死亡前、後分別抽取之血液送廣東省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檢驗所得之奧公(司)鑑(化)字〔2015〕11002號理化檢驗報告(下稱公安檢驗報告)一併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由蕭開平法醫鑑定,其後出具之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133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鑑定書),與嗣後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鑑定說明,均未敘及前揭公安鑑定書有何不妥之處。基上,前揭大陸公安鑑定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A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遮隱A1年籍資料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61-65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A1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黃聖財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A1上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陳濬承之辯護人於106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被告陳濬承於偵查中曾經用A1的身份就本案的相關可能發生的案情有所敘述」(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當時被告黃聖財及其辯護人亦均在庭,自已知悉A1即為被告陳濬承,其後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並於106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濬承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一第277-302頁),足見被告黃聖財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A1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理由欄壹、一所示證據外,其餘經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於本院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並未爭執:

1.被告黃聖財於100年間透過越南海逸公司之合夥人林千創,而認識林千創之越南籍同居人何翠玲,其後被告黃聖財與何翠玲間有生意上之往來關係。

2.被告黃聖財先與被告陳濬承於104年8月16日共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飯店,期間黃聖財與何翠玲有接洽,並表示可以幫忙介紹客戶向其購買烏龍茶。嗣於104年9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黃聖財在臺中市沙鹿區持登記在其妻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門號給何翠玲,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撥打A門號、B門號聯絡何翠玲,約定在大陸地區與何翠玲碰面。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陳濬承帶同黃聖財前往顧崧鐙在東莞市橋頭鎮開設之湘味居餐廳用餐,席間陳濬承向顧崧鐙表示要至白雲機場接機,請顧崧鐙代為叫車,顧崧鐙遂委請熟識之司機即證人梁曉明駕駛車牌號碼「粵S-85U53」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黃聖財則於席間向顧崧鐙要來冰塊(惟爭執離開餐廳時沒有帶走)。

3.104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黃聖財、陳濬承至白雲機場接機,黃聖財下車幫甫下機之何翠玲拉行李,並由梁曉明幫何翠玲放置行李至後車廂。何翠玲上車後,曾飲用黃聖財所交付之1瓶飲料,其後何翠玲表示想睡覺,而在車上睡著。黃聖財、陳濬承之後向梁曉明借車,由陳濬承透過顧崧鐙借車,隨後在前開湘味居餐廳讓梁曉明下車,由陳濬承開車搭載黃聖財將何翠玲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某不詳處所。

4.陳濬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聖財與何翠玲,由湘味居餐廳出發,沿東深路往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58秒許經過常虎高速東深路卡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21秒經過東深路樟木頭卡口,中間歷時19分23秒,而同時間其他車輛經過該2卡口之時間約為5分鐘左右;又何翠玲遭發現之位置,恰位於該2卡口間之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小路路邊。

5.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被告2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返湘味居餐廳交還梁曉明,隨後由被告陳濬承下車領回先前2人寄放在餐廳之行李,再由梁曉明開原車將2人載往深圳市深圳動火車站北站,陳濬承於途中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撿拾到1支何翠玲掉落之行動電話,隨即交付黃聖財。其2人到動火車站後,即搭高鐵至廈門入住旅館,何翠玲原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之軍綠色行李袋,亦遭攜帶至該火車站,並由陳濬承攜帶下車,之後去向不明,被告2人則於翌日循小三通途徑返台。

6.何翠玲於104年9月1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之深夜某時,在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九江水村中石化加油站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的路邊醒來,發現身上有擦傷,肚子很痛,財物遭洗劫一空,乃在地上喊救命。同2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騎摩托車經過之民眾即證人蔡遇勤發現,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將何翠玲帶往常平鎮常平人民醫院檢查、治療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入住常平卡宜酒店。該日上午10時28分許,何翠玲遭發現暈倒在房間床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9月22日凌晨2時50 分許,因服食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7.員警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黃聖財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扣得三星牌手機2支、RADO雷達表1支、帽子1頂、越南盾(面額50萬元79張、面額20萬元6張、面額10萬元3張、面額5萬元11張、面額2萬元1張、面額1萬元13張、面額5000元5張)、綠色旅行袋1個;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陳濬承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住處,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及本案發生時所穿之紅色短袖1件。

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上列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人莫賡蓮、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於大陸公安機關陳述,證人顧崧鐙於警詢陳述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梁曉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林千創於大陸公安機關、警詢陳述及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可佐(大陸地區公安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公安卷〉二第2-8、69-

77、276-281、285-289、292-295、299-301,偵字第3123號卷第18-24、48-50、52-59、80-82、239-245頁,原審卷一第159-165頁、卷二第27-38頁,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286頁),以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數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空拍照片2張、被告2人入出境詳細資訊、何翠玲於常平醫院就診及住院相關病歷與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告、法醫鑑定書各1份可參(公安卷二第43-44、125、128-202頁,公安卷三第3、8-32、36-103頁,公安卷四第3-85頁,公安卷五第1-15、21-44、69-74頁,他字卷第113-117頁,警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72-80、211-212頁,本院卷二第94-17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何翠玲致死之犯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聖財辯稱:

我沒有傷害何翠玲,也沒有強盜的動機及必要,她的死亡不是我導致的。何翠玲欠我錢,她跟我約了要還錢,她到大陸後有跟我講說她在廣東有門市設點,而且途中也有跟我講說要去地下商城批貨。上車的時候我沒有帶飲料,也沒有容器讓我帶飲料,飲料是放在車上的,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是從腳踏板拿起來給何翠玲而已,我們在車子裡4個人都有喝飲料,我們3個人都沒有問題,飲料是原裝包,沒有人動過手腳,我認為是她自己報的假案。何翠玲在104年9月20日向公安報案,接受訊問,9月20日上午11時左右公安將何翠玲送到常平醫院診療,沒有事情,出院之後就繼續做筆錄訊問,何翠玲在訊問時說有被性侵,公安又再送醫院檢查身體,檢查出來沒有被性侵的跡象,何翠玲在常平醫院檢驗的數據、生命跡象都正常,只有身上含有28.3含量的安眠藥成份,他們就以28.3推算回去事發點,推算含量133.8,這只是推算量,133.8如果會致人於死,可能會睡好幾天,但何翠玲沒有,在9月20日當天沒有睡覺,連續接受訊問,而且意識清楚,對答如流,9月20日當天分別兩次不同時段、不同時間去醫院就診,生命跡象正常,所有數據也正常,一直到9月21日凌晨才住進酒店休息,當時何翠玲清醒沒有異樣,所以可以說日後的死亡跟前頭沒有關連云云。

㈡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證人林千創於鈞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被告黃聖財與何翠玲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可見被告黃聖財並無動機要謀害何翠玲,否則其債權將不足以獲得清償。證人林千創亦證述何翠玲離開越南母國後,赴外國出差或旅遊時均會帶同安眠藥。本案對於何翠玲究竟是否服用安眠藥及安眠藥由誰提供的關鍵事實,迄今公訴人仍未能有明確證據證實是被告黃聖財所提供。證人梁曉明、被告黃聖財之間就飲料的所有者各執一詞,不能以梁曉明的證述做為唯一的認定依據。證人梁曉明、陳濬承之間就飲料是不是冰的、被告黃聖財有沒有去要冰塊的證述亦不相同,沒有辦法進一步推論被告黃聖財有使用冰塊去冰飲料然後提供給他人。本案飲料是由被告黃聖財拿給乘客、拿給何翠玲或者拿給司機,但不是被告黃聖財所有,被告黃聖財有帶行李包上車,跟飲料是由其所提供是兩回事。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當天兩次在醫院治療及採集醫療檢體過程當中,意識都清楚且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黃聖財在同年月19日下午即與何翠玲分離,對於後續何翠玲如何致死,被告黃聖財並無參與也無所悉。何翠玲在104年9月20日公安筆錄,公安一開始有問有沒有其他要求,何翠玲說沒有,在筆錄的最後倒數第2頁,問她是否需要就醫檢查,何翠玲說不用,需不需要驗傷,也說不用,包含腹部有無按壓疼痛等等情況並沒有出現,代表何翠玲在製作筆錄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證明蕭開平法醫關於何翠玲體內安眠藥的論證有嚴重瑕疵,與事實不符。再者,何翠玲在該筆錄中說被告是一個黃先生,真實姓名不知道,是台中人。但實際上,何翠玲不僅跟被告黃聖財認識相當時間,彼此也有生意往來及借款,而且被告黃聖財是彰化人,不是台中人,等於何翠玲上開指訴內容很明顯故意虛構被告黃聖財的年籍資料,這部分也能證明何翠玲公安筆錄的證明力是非常低的。而且法醫研究所也指出,事實上該藥物是在臨床上是近乎永遠不會導致死亡的安眠藥物,而且即時治療一般均能夠挽回性命,這也與何翠玲死亡的原因顯然有異。何翠玲9月20日早上第一時間就診也沒有證人蕭開平所指胰腺損傷的結果,也可以代表何翠玲在被發現就診當下身體狀況完全正常,不會預見到有可能會發生死亡,是以縱然認為本件傷害事實存在,與致死結果間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㈢被告陳濬承辯稱:

我確實沒有做這件事情,被判刑我不接受。起訴書認定搬動過程造成何翠玲多處擦傷,我從頭到尾連何翠玲的手都沒有摸到一下,如何搬動,犯罪事實需要有證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變成被告舉證自己無罪,武器不平等,原審以公安筆錄作證據,不接受被告辯解,這樣永遠得不到答案云云。

㈣被告陳濬承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陳濬承並未對何翠玲有任何傷害致死犯行,亦絕無可能與黃聖財有犯意聯絡。對於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公安筆錄談到黃先生應該是指黃聖財,拿了一瓶紅棗圖案的紅色飲料給我喝,喝完以後5分鐘就昏睡、醒來躺○○○鎮○○○村○路邊,身上有擦傷,走路陰部有些疼痛。何翠玲說喝完飲料之後5分鐘就昏睡,醒來是半夜,這期間應該長達12個小時,喝完幾分鐘昏睡,我們高度懷疑何翠玲是否真的有昏睡到半夜,這樣過程的描述是否符合事實是值得懷疑,這些過程都不是被告陳濬承所瞭解,他完全不瞭解有這樣的過程存在。事發到被告陳濬承製作筆錄將近半年,何翠玲到死亡隔了3個晚上,這裡面到底存在怎樣的變數難以理解,後來發生死亡的結果,認為被告陳濬承涉及本案,因果關係可能產生變化,認為被告陳濬承涉嫌傷害致死有疑點,另被告陳濬承可能涉及強盜致死、甚至殺人罪更是匪夷所思。關於證人梁曉明的證詞,先前在警詢的時候證稱被告陳濬承有喝飲料,在原審又證述被告陳濬承並沒有拿到飲料、也沒有喝飲料,所以就被告陳濬承有沒有拿飲料、喝飲料的情況,證人梁曉明的證詞有前後不一情形,不能當作不利於被告陳濬承的證據。被告陳濬承自始供稱從餐廳到工廠的路程是黃聖財叫我先下車,因為他要跟何翠玲講私事,黃聖財在106年9月6日也有具結證稱何翠玲有跟我講說,想要跟我講話,希望我先把陳濬承先支開一下,關於講話的內容是何翠玲要跟我聊帳戶的問題,由此可證被告陳濬承在本件是局外人,黃聖財也有特意支開被告陳濬承,被告陳濬承不可能為本件犯行。被告陳濬承更於105年7月18日以秘密證人身分前往彰化地檢署製作筆錄,顯見被告陳濬承坦蕩蕩,就何翠玲之死亡絕無與黃聖財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從而,本案應探究者,在於:㈠何翠玲在車上飲用之飲料,是否由被告黃聖財提供?何翠玲是否因飲用上開飲料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或受有傷害?㈡何翠玲係自行下車?或是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2人丟棄並致其傷害擴大?㈢被告2人若有以藥劑造成何翠玲受傷,其2人犯行與何翠玲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㈣被告陳濬承與黃聖財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㈤被告2人有無基於強盜之故意而取走何翠玲身上之財物?本院依卷內證據,將被告2人自承之事實、各證人所述內容、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2人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依上述爭執要點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何翠玲在車上飲用之飲料,是否由被告黃聖財提供?何翠玲

是否因飲用上開飲料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或受有傷害?

1.何翠玲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當天到達白雲機場後由黃先生與另外2名男子接機,行車約1個多小時後黃先生詢問是否口渴並給予1罐飲料,伊喝了以後約5分鐘感覺很睏就睡著,醒來時已經是半夜,並且發現自己躺在山上的路旁,膝蓋還有其他部位都有擦傷,而且肚子很痛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被告黃聖財於偵、審中亦均供承其在車上有拿1瓶飲料給何翠玲飲用之事實(警卷第29頁,偵字第3123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288頁)。而證人梁曉明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在車上放過飲料,當時也沒有停車讓被告2人下車購買飲料,當時是黃聖財拿飲料出來給大家喝,飲料還有點冰等語(偵字第3123號卷第103頁反面-104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40頁),核與證人顧崧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搭乘梁曉明的車輛2年多來,梁曉明從來沒有提供飲料等語(偵字第3123號卷第54頁)相符。被告黃聖財雖否認有攜帶飲料上車,辯稱飲料原本就放在車上,其只是從腳踏板把飲料拿起來給何翠玲云云,但被告黃聖財既然自承飲料是由其拿給何翠玲飲用,證人梁曉明復證稱車上並沒有放置飲料,證人顧崧鐙亦證稱搭乘梁曉明的車輛2年多來從未見梁曉明提供飲料,且被告黃聖財有攜帶行李包上車,若將飲料置於包包內,旁人自然無從知悉。再佐以證人顧崧鐙於偵訊時及共同被告陳濬承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黃聖財離開餐廳前,有向顧崧鐙要來冰塊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證人顧崧鐙並於偵訊時證稱:黃聖財要冰塊時,有說客戶要喝冰飲料,而且把冰塊放在保鮮袋中,再放置到隨身包內等語(偵字第3123號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中午用餐的時候,被告黃聖財有向你要冰塊嗎?)有。」「(辯護人問:最後被告黃聖財的冰塊是否有帶著?還是當時要做什麼使用?)他說他要加到飲料裡面去,他說他要接的客人喜歡喝很冰的飲料,然後要走的時候,冰塊就放到他的包包裡面去了。」「(辯護人問:被告黃聖財怎麼放到包包裡面?)他拿一個袋子裝。」「(辯護人問:什麼樣的袋子?)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反正我說『你的冰塊應該很快就會融化了』,他說他自己有帶類似能讓冰塊比較不容易融化的袋子。」「(辯護人問:那個包包的大小為何?)不大,差不多這樣子〈證人顧崧鐙以手勢比畫包包大小〉。」「(辯護人問:是否你可以描述大概類似一塊磚頭?還是10公分乘以20公分?)沒有,還要再大一點,類似可以背的那種小型包包。」「(辯護人問:冰塊是你請你的員工拿過去的嗎?)對,我的餐廳沒有衛生冰塊,所以這個冰塊是他要求之後,我請員工去飲料店幫他買回來的。」(本院卷一第281-283頁)。依證人顧崧鐙與陳濬承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黃聖財索取冰塊之目的,是為了要讓所接的客人即何翠玲飲用冰涼的飲料,且被告黃聖財確實有攜帶小型背包可裝放飲料,益徵證人梁曉明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堪認何翠玲飲用之飲料應確實為被告黃聖財提供無誤。

2.依證人梁曉明於偵訊時證稱:搭載被告2人與何翠玲後,聽到黃聖財與何翠玲的對話似乎很親密,後來有聽到何翠玲喝飲料的聲音,過了1小段時間聽到何翠玲說想睡覺,就靠在座位睡著,之後都沒有醒來,也沒有聽到被告2人說話等語(偵字第3123號卷第239-24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何翠玲剛上車時精神很好,一直與黃聖財聊天,一直到黃聖財拿出飲料給伊及何翠玲等人喝了以後,何翠玲才睡著,伊沒有一直往後看,但伊有注意何翠玲眼睛一直是閉著的、沒有醒來的動作,其間也沒有聽到被告2人與何翠玲講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8-38頁)。辯護人雖質疑該證人駕駛車輛,未能從頭到尾注意何翠玲狀況,其證言無法證明何翠玲當時確實有睡著等語。然查,何翠玲與梁曉明素不相識,且梁曉明已將車輛借給被告2人,翌日何翠玲即遭發覺丟棄路旁,其後即安排住宿旅館,不久旋即住院死亡,期間短暫,依常理判斷何翠玲與梁曉明並無串證之可能,然其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可知何翠玲確實是飲用被告黃聖財提供之飲料後,才陷入昏睡之狀態。且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就診時所抽取之血液,及於死亡後解剖所抽取之血液,經檢驗結果,均含Zolpidem成分(詳後述),而依據卷附法醫鑑定書所載,Zolpidem之藥理乃是作用於GABA受體上,活化GABA的作用,因為GABA是抑制性的神經傳導物質,也就是抑制了腦神經中樞,具有鎮靜睡眠之作用,而本藥可迅速為人體所吸收而達到作用(原審卷第76頁反面)。是以何翠玲飲用了被告黃聖財所提供之飲料後,幾分鐘後隨即陷入昏睡之狀態,此核與Zolpidem之藥理作用相符,堪認被告黃聖財所提供之飲料中確實含有Zolpidem成分。又,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於第一審即已受委任並以遠距方式對證人梁曉明進行交互詰問,嗣於第二審復聲請本院以遠距方式再次傳喚證人梁曉明進行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梁曉明係推測或親眼見聞何翠玲全程均處於睡著狀態」、「其所稱被告黃聖財帶行李包上車,行李包之顏色、大小如何」(本院卷一第143頁),然查,此二項待證事實業經證人梁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你之前作證時你有提到過這名女士喝飲料之後有出現想睡覺的反應,這部分是否能請你說明一下過程?)當時從廣東白雲機場途中大概隔一個多小時,飲料喝完以後,就說我睏了,就倒頭就睡。」「(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是喝完飲料馬上就說她睏了,還是隔多久?)過幾分鐘。」「(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你之前在公安和彰化地檢署作證時,是說10幾20分鐘後,這女生有想睏的反應?)對。」「(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就你的印象是10幾分鐘,還是有到20分鐘?)應該是10幾20分鐘之間,具體我也不確定。」「(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你們從白雲機場接到這名女士回到湘味居餐館之後,這個女生是有清醒,還是始終在睡覺?)我確定她始終在睡覺,沒有清醒。」「(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你剛說你有發覺黃聖財跟這名女士有比較親密的感覺?)是。」「(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你在彰化地檢署作證時,你有說過因為你在開車,所以沒有用後照鏡去查看他們,你也沒有看到他們有親密舉動是這樣嗎?)是。」「(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既然你沒有看到她,你怎麼確認她是全程在睡覺?)因為那女士沒有說話,頭靠在汽車座椅後面。」「(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你有看到她的頭有靠在黃聖財的肩膀上嗎?)那個我沒注意。」「(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是靠在車門,還是椅子靠背?)靠在靠背那裡。」「(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你是始終有查看到這女生還是沒有?)沒有查看。」「(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從湘味居載黃聖財跟陳濬承,要去機場接那接女子時,當時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任何一人有拿手提包嗎?)有看到黃聖財提一個手提包,陳濬承沒有。」「(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問:有無印象手提包的樣式?)沒有。」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就重複之事項再對證人梁曉明進行交互詰問。

3.參以證人即酒店員工袁麗霞、王思婷之證詞,何翠玲於104年9月21日入住酒店後,期間並無訪客或使用酒店電話對外聯繫之紀錄,且何翠玲也沒有攜帶行李,房間內也沒有藥物殘留等語(公安卷二第110-112、117-118頁)。復依證人蔡遇勤之陳述,其發現何翠玲倒在路旁求救時,身邊並沒有行李等語(公安卷二第104頁),核與何翠玲所述因為遭強盜(起訴被告2人強盜部分罪嫌不足,另說明如下)而遺失手提包、行李箱等物品相符。換言之,何翠玲遭蔡遇勤發現而報警送醫時,其身上已無手提包或行李等物,入住酒店後也沒有額外購買藥物或與他人聯繫,復依何翠玲入住酒店時身體已有不適,實難想像其在入住酒店後仍有餘裕得以取得安眠藥食用,況若何翠玲是在入住酒店後才服用安眠藥,則其先前何以會遭人棄置而倒臥在山區路旁?是辯護人於原審質疑本件可能是何翠玲入住酒店後自己服用安眠藥導致昏迷乃至死亡之結果,尚非有據。證人林千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與何翠玲同居期間,曾經看過何翠玲睡前有服用安眠藥數次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未曾見過何翠玲要前去與人洽談事務前服用安眠藥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又衡以常情,何翠玲到達機場前,若先服用安眠藥,何以能安然下飛機並在被告2人接機後與被告黃聖財聊天長達約1小時之久,且依卷附證據,也未能證明何翠玲在上車後,有何自行服用安眠藥之情節。況證人林千創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何翠玲平常所服用之安眠藥白色圓形錠物8顆,本院依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鑑定結果,並未驗出含有何翠玲死亡後解剖抽取血液中所含安眠藥Zolpidem成分,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6年11月9日(106)醫秘字第2608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6-38頁),當可排除何翠玲自行服用安眠藥而陷於昏睡之可能。

4.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雖主張何翠玲與被告黃聖財認識多時,於公安製作之筆錄卻僅稱對方是黃先生,顯見何翠玲當時身體健康已不佳,所言不實在等語。然查,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遭人發覺倒臥於路旁,係先送醫後於當日晚間至公安機關製作筆錄,顯見其雖有不舒服之情形,但精神狀態應非至昏迷或完全無法與人對答之程度,否則醫院即無讓何翠玲出院之可能(至於是否因此即可認何翠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使其飲用過量之Zolpidem安眠藥無關,詳如後述)。又何翠玲係越南人,是否可正確向公安人員陳報被告黃聖財之正確姓名,並非無疑,況相較於同車之被告陳濬承,何翠玲連其姓氏都不知,則其尚能指出被告黃聖財之姓氏,並無礙於其證述之正確性與可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㈡何翠玲係自行下車?或是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2人丟棄並致

其傷害擴大?

1.證人梁曉明於偵訊時證稱翌日中午洗車時發現後座與副駕駛座腳踏墊有一點黃泥巴,輪胎也有很多黃泥土等語(偵字第3123號卷第243頁),再細繹現場照片(公安卷五第23-24頁),何翠玲遭路人發覺之地點也有許多黃色泥土,兩相吻合,顯見被告2人應該有經過何翠玲遭棄置地點且曾經下車之高度可能性。

2.被告2人雖均辯稱沒有將何翠玲載運到路旁丟棄,是何翠玲自己下車離開云云。惟探究其等辯解內容,被告陳濬承先於偵訊時辯稱:伊駕車找尋何翠玲欲前往之工廠未果,開到某處山路時,黃聖財說有事情要單獨跟何翠玲說,請伊下車,黃聖財並把車開走,過了約10分鐘回來,就說已經把何翠玲載到工廠了云云(他字卷第248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車問路後回來才發現何翠玲不見,黃聖財只說何翠玲已經離開,但在這當中該車輛有沒有移動位置伊沒有注意云云(原審卷一第187、203頁),是被告陳濬承對於下車問路時,是否知悉被告黃聖財會開車將何翠玲載走一節,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被告黃聖財就此部分之辯解,分別為:載何翠玲到那裡的工廠後,有一名保全出來接待云云(警卷第40頁反面之警詢筆錄);到工廠時保全告訴何翠玲老闆不在,何翠玲就再上車,經過一個可以攔車的地方,何翠玲對那邊比較熟,就自己下車云云(105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4-7頁訊問筆錄);陳濬承下車問路回來後,何翠玲還在車上,經過一段路以後何翠玲自己下車離開,離開時陳濬承還在車上云云(偵字第3123號卷第40頁偵訊筆錄);陳濬承下車問路時,何翠玲就自己下車離開,可能是陳濬承沒有看到云云(偵字第3123號卷第261頁反面-262頁偵訊筆錄);陳濬承下車10多分鐘後回來,何翠玲已經離開了云云(本院卷一第294頁反面),其供述也是前後不一,且觀其2人陳述內容,更是南轅北轍,顯見被告2人供詞均有避重就輕之嫌。況何翠玲若真係自行下車離開,何以會沒有將自己的行李箱取走,縱然認為何翠玲是忘記帶走,何翠玲隨身帶有3支手機,僅1支掉落在車上,其仍可使用其他門號與被告黃聖財聯繫確認如何拿取行李箱之事宜,惟何翠玲均未為之,益見被告2人之辯解不合常理,無可憑信。

3.再依證人梁曉明前揭證述內容,何翠玲睡著後,並未聽聞被告2人或何翠玲有何談話,在此情形下,難以想像被告2人何以會臨時決定向梁曉明借車,再由被告2人自行將何翠玲載走。被告陳濬承雖辯稱因為黃聖財告以何翠玲不相信大陸人,所以才委請其開車載何翠玲至其要前往之處所,惟若果如此,其2人理應在一開始就直接借車由被告陳濬承駕駛車輛即可,而非先由大陸人士梁曉明駕駛車輛一段期間後,再由被告借車駕駛。況何翠玲在不認識梁曉明之前提下,仍坐上其駕駛之車輛,且事後又睡著,當時大可由比較熟悉當地路況之梁曉明繼續開車前往目的地即可。又被告陳濬承自承開車前有喝酒,在中國大陸地區沒有駕駛執照,沒有到過當地,當時也沒有辦法使用手機內的地圖軟體,在種種不利其駕車之前提下,竟僅因被告黃聖財所託,即不願意讓熟悉路況之梁曉明駕車,寧願自己冒險駕駛車輛搭載何翠玲上路,其辯解內容亦與吾人生活經驗完全背離,若非其2人不欲讓梁曉明知悉其2人後續作為,實難以理解其2人何以會有此舉。

被告黃聖財雖另辯稱因為梁曉明說自己已經累了,陳濬承才會自願開車讓梁曉明休息云云,惟此部分辯解為證人梁曉明所否認,復與被告陳濬承上述辯詞相左,且衡以常情,被告陳濬承對當地路況不熟,與梁曉明也是第一次見面,若非被告2人主動透過顧崧鐙借車,梁曉明怎可能輕易將車輛借給不認識的陌生人,是被告黃聖財辯解亦非可信。

4.何翠玲在飲用被告黃聖財提供之飲料後陷於昏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佐以何翠玲與證人蔡遇勤前開陳述內容,何翠玲清醒後發覺自己遭丟棄於路旁,身上有傷痕及疼痛,因而向路過之蔡遇勤求救等語,被告2人對於何翠玲如何離開車輛一節之供述內容又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致,綜合上情,可知何翠玲遭棄置於荒郊野外,應係被告2人故意為之。被告2人明知何翠玲飲用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後,經其等移動棄置仍未清醒,顯見安眠藥成分過重,何翠玲身體已受有傷害,猶將何翠玲丟棄在人煙稀少之山間道路,造成何翠玲難以遭人發覺而及時救治,並於搬動過程造成何翠玲全身多處擦傷,其2人傷害何翠玲且造成傷害持續擴大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聖財若有以藥劑造成何翠玲受傷,其犯行與何翠玲之

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1.何翠玲死亡後,經大陸地區法醫師解剖檢驗,復參以抽血檢驗結果,認為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就診時抽取之血液中Zolpidem含量為28.3ng/ml,同月22日死亡後抽取之血液中Zolpidem含量為2.9ng/ml,依文獻記載,可知何翠玲體內Zolpidem不僅含量明顯異常,且存留時間較久;再參以何翠玲於同月19日下午飲用飲料後昏睡,翌日有意識模糊、精神萎糜之現象,同月22日入院時腹部疼痛、生化指標異常、血壓下降、呼吸快速、突發心跳驟停導致死亡等事實,反映何翠玲死亡過程呈現漸進加重的特點,判斷何翠玲是服用Zolpidem中毒引發多器官組織出血水腫並繼發感染,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有前揭常平醫院檢送之何翠玲病歷等就診資料、公安鑑定書與公安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檢附相關資料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說明之結果,亦認為:以藥物動力學分析,實務上以服用Zolpidem19、60小時可分別為7.3、23.1個半衰期,可換算血液中Zolpidem分別在19、60小時後濃度為28.3ng/ml、2.9ng/ml,研判死者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車中飲用之Zolpidem安眠藥應達133.8毫克。何翠玲死亡原因主要是遭人下毒、Zolpidem中毒及中毒併發症,併同多處外傷引起之外傷性胰臟炎導致出血性損傷,代謝性酵素、電解質等生物化學失衡之代謝性衰竭及多器官功能衰竭,造成最後死亡結果等。此有法醫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說明函各1份可佐(原審卷一第72-78、115-116頁),其結論與上開公安鑑定書與檢驗報告之結論一致,是何翠玲所以死亡,主要是因為服用過量之Zolpidem安眠藥中毒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迨無疑義。

2.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雖主張何翠玲經路人發覺送醫後,經常平人民醫院醫師檢查腹部並無疼痛且活動尚可,當日晚上還可以至公安機關製作筆錄,顯見被告當時應無服用Zolpidem安眠藥過量中毒之情形,又縱然何翠玲當時確實有服用Zolpidem安眠藥,於翌日遭發覺後若能及早治療,或可避免死亡之結果等語,且法醫研究所上開回函亦認為若能及時發現中毒者有異狀,經過妥善治療,一般即能挽回性命。然查,證人蔡遇勤於大陸公安機關詢問時證稱:當天早上經過焚化爐附近山路時,發現何翠玲側趴在路旁,何翠玲看見伊就用左手支撐身體向伊喊救命,但沒有站起來,何翠玲手腳都有皮外傷,並說「好痛好痛」,在談話過程中,何翠玲都沒有站起來過等語(公安卷二第103-105頁),足認何翠玲遭人發覺時,身體已經甚為不適,連站立都有困難。又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何翠玲服藥的半衰期是兩個小時左右,這個時間點以醫學上來講還蠻有相當的把握幫何翠玲治療,但經過15個小時以後,後面的病程就很難控制,一般這種中毒如果即時發現馬上送醫,不要把她棄置,短時間2小時到4小時之內是可以救治,縱使有大量服用,依醫學經驗法則來講還是可救治,若能及時救治確實有復原機會,但這是假設性的問題,本件死者的情形是病程問題,死者初次送醫(104年9月20日)就診時,雖然在醫師按壓腹部沒有表示疼痛、並經記載活動尚可,但有無中毒症狀必須配合生化檢查,死者一開始看診時可能疼痛點還沒有出來,所以還檢查不出來,醫師可能因此認為死者的情況還好,但身體內部已經有生化的病變,從後續生化檢查結果來看,死者第一就診時間胰臟如果沒有出血,後面應該不會有那麼嚴重的結果,胰臟出血是很嚴重的情形,致命性很高等語(原審卷二第60-64頁)。關於何翠玲服用Zolpidem安眠藥後為何還可以至公安機關製作筆錄,是否表示何翠玲神智清醒、意識情況未受安眠藥影響等情,亦經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原審證述說明:「(辯護人問:以何翠玲體內安眠藥的濃度,否是有神智清醒的可能?)有可能。」「(辯護人問:為何於何翠玲體內的安眠藥濃度很高,有影響她的意識情況之下,她的神智還會是清醒?)就是實務上有多人雖然是迷迷糊糊的,但還是可以回答問題,我們講說她的神智清楚可以回答問題,但實際上她還是不清楚,這個藥物主要因為它的作用基準,一般來講是可以讓你馬上睡著,但如果是馬上睡著我又特別把你叫醒過來,有時候還是可以回答一些問題。」「(受命法官問:你剛提到服用安眠藥之後,身體可能會有病程反應,所謂的病程,解釋是否為何翠玲吃了之後,可能先睡著,在何翠玲醒來之後,身體會把安眠藥吸收,吸收到內臟之後,才在內臟那裡開始慢慢的去,因為中毒症狀而破壞內臟,是否如此?)不是,我的意思是一般人藥物中毒會有一個中毒性休克性的過程,過程中可能心跳及血壓都慢慢下來,該時間點就會影響每個器官,我們說血壓一定要足夠讓我們各個內臟血液充分、氧氣充分,包括我們的肺臟慢慢調解血壓,呼吸氧氣都會不足,相對來講各個內臟、胰臟、腎臟、肝臟的血液滲透性慢慢又小了,氧氣又不足了,所以就會造成全身性的各個內臟的壞死。一開始已經有考慮到,她的中毒性休克一個併發症,所以在她入院的時候,已經有想到這個症狀,有各個內臟的損傷,我想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有注意到,一般來講都是中毒恢復起來了,會講話了,理論上血壓的器官應該都還好,但感覺好像其他的器官已經受傷,所以這是我們講說病程是像這樣的,因為我們要看病人的結果,不能只看說她突然間確實會回應你話,就說沒事了,其實她還在進行中,這是一個病程的解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65頁)。再查,上開法醫鑑定書亦明確記載:死者Zolpidem中毒後,若棄置於鬧區,能使其提早被發現而有救治機會,但因係遭棄置偏僻地方,危險性仍高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另依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聲請,就下列(一)至(三)所示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以106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5460號函復意見如下(本院卷一第170-173頁):

「(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係以

Zolpidem藥理作用半衰期平均2.6小時計算,推論出何翠玲104年9月19日下午14時40分服用133.8毫克之Zolpidem,並於上開鑑定書認定可能已達中毒致命之程度,惟人體代謝有其差異,若改以半衰期1.4小時或4.5小時計算,則何翠玲服用之Zolpidem之劑量分別為何?中毒之程度分別為何?上開問題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作證時證稱:請求以函覆方式回答上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

研判意見如下:

1、依據第一次函詢意見容包括:死者何翠玲符合服食Zolpidem約133.8毫克致中毒休克及併發症,再因胸腹部挫傷引發外傷性胰臟炎,併發代謝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有關Zolpidem的致死濃度(或服用致死劑量)差異頗大,故縱以半衰期1.4小時或4.5小時計算,實務上差距不大,主要一般有稱此藥Zolpidem的安全性很高,永遠不會造成死亡的安眠藥物,但是主要是看何時發現服用者,實務上均為失救(未能及時發現而救治)狀況下而導致死亡,而與服用量之高低較無關。若能及時發現服用中毒者有異常,經過妥善治療,一般即能挽回使者的性命。

3、以死者何翠玲為例,中毒外尚有身體挫傷等,確有失救之虞。若能再早些發現何女,使藥物中毒狀況,未達造成體循環休克並加重併發身體內各器官壞死合併腹部挫傷,尤其胰腺損傷之結果,其可造成不可復原傷害之結果。由胰腺損傷致命性極高。

(二)承上,上開鑑定書認何翠玲104年9月19日下午14時40分服用133.8毫克之Zolpidem,於此情形下,何翠玲之身體機能處於何種狀態?研判意見如下:

1、如上揭之函復意見。

2、應處於昏迷狀態。

(三)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入院檢查時,其生理狀況並無心跳、血壓下降,按壓腹內疼痛之情形,惟當日時並未進行生化學檢查,嗣何翠玲於104年9月21日11時許出現全腹壓痛等以及多項生化檢驗指標異常等徵象,則依何翠玲上開病程判斷,其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入院檢查時,胰臟是否有出血之情形,亦或無法判斷?其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入院檢查時,是否仍有治癒可能,抑或無法判斷?研判意見如下:

1、中毒之病程依據症狀出現及併發症決定其治療指標及治癒之可能性。

2、依據何女急救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研判:何女在住院期間除了檢測有Zolpidem中毒外,胸部有閉合性損傷、胸壁挫傷及挫傷性氣胸、濕肺、腹腔有腹壁血腫、胰腺損傷、瀰漫性腹膜炎,另在全身多處軟組織嚴重挫擦傷、全身創傷綜合徵,最後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環、肝、腎、凝血等)併發重度缺血缺氧性腦病及應激性(壓力性胃)潰瘍出血。根據上述情況綜合分析,死者何翠玲符合服食Zolpidem約133.8毫克致中毒休克及併發症,再因胸腹部挫傷引發外傷性胰臟炎,併發代謝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以上支持除了Zolpidem中毒外,身體上的胸部胸壁挫傷及挫傷性氣胸、濕肺,腹腔有腹壁血腫、胰腺損傷、瀰漫性腹膜炎,另在全身多處軟組織嚴重挫擦傷、全身創傷綜合症,最後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併發症等均為死亡之原因。

3、依中毒與多器官損傷及衰竭應該有一定的臨床症狀與生化學表徵之病程與結果,尤其具有內、外分泌腺雙重功能之胰腺損傷極具危險性,其腺體內分解酶(一般分泌入消化道)若進入血液可急速惡化、發展達無法救治的危險性。」準此,何翠玲因飲用被告黃聖財所提供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而陷入昏迷後,復因遭被告2人棄置於偏僻地區,未能及時救治,造成Zolpidem中毒影響全身器官組織機能甚明,至於翌日何翠玲就診時未能由物理檢查及時確認何翠玲病因而救治,並不影響本案被告2人行為造成何翠玲死亡之因果關係認定。又,被告黃聖財之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於第一審即已對鑑定人蕭開平法醫進行交互詰問,嗣於第二審復聲請本院就上開函詢事項再次傳喚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3.何翠玲飲用被告黃聖財所提供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後,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壞,被告2人復將何翠玲棄置於偏僻地區,依當時客觀情節觀之,可能造成何翠玲未能及時遭發現救治而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客觀上能注意而主觀上疏未注意何翠玲可能失救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將何翠玲棄置於荒郊野外,並於搬動過程中造成何翠玲身體受有傷害,其2人傷害何翠玲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陳濬承與黃聖財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本案尚須探究者,在於被告陳濬承與何翠玲素不相識,其是否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被告陳濬承自承向梁曉明借車前,該日中午於湘味居餐廳用餐時有飲用酒類,在中國大陸地區沒有駕駛執照,沒到過當地,當時也沒辦法使用手機內之地圖軟體,在種種不利其駕車之前提下,竟僅因被告黃聖財所託,即不願意讓熟悉當日路況之梁曉明駕車,寧願自己駕車上路,顯然其2人有意擺脫梁曉明,不願讓梁曉明知悉其等後續要進行之作為。而由此觀之,已堪認被告陳濬承知悉被告黃聖財之犯罪計畫,否則其直接拒絕被告黃聖財即可,焉有如此配合之理?又觀諸被告陳濬承駕車搭載被告黃聖財及已昏睡之何翠玲,於該日下午5時16分58秒許經過常虎高速東深路卡口,於該日下午5時36分21秒經過東深路樟木頭卡口,中間歷時19分23秒,而依同時間其他車輛經過該2卡口之時間約為5分鐘左右;又何翠玲遭發現之位置,恰位於該2卡口間之往東莞市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之小路路邊。顯然關於何翠玲何以會被棄置於上開地點,其過程大約就是發生在其等駕車駕車經過該2卡口所耗費之19分23秒,較一般駕車時間約5分鐘,所多出之14分鐘左右,而在此短暫時間內,再扣除將車開往山上又開下來之時間,約僅有數分鐘之久,且該棄置地點地處偏僻,實難想像被告2人會有分開行動之舉,是以其2人理應對於何翠玲究竟係如何下車之過程,均知之甚詳,惟被告2人對何翠玲自行下車過程之描述,卻天南地北。且稽之被告陳濬承之辯解,不論是被告黃聖財搭載何翠玲離去、或何翠玲自行走下車離開,均非可採,蓋如被告2人所述,其等從未到過該地區,已經遍尋不著何翠玲欲前往之地點,且一路上均由被告陳濬承駕車,被告黃聖財或何翠玲幾無可能於被告陳濬承下車問路之短時間,突然找到目的地後再由被告黃聖財自行駕車返回搭載被告陳濬承,又何翠玲縱然未昏睡,其知悉被告2人對該地不熟悉,卻仍委由被告2人搭載,且在被告2人開至偏僻之道路,不易有車輛經過該處時,自行下車走路離去,所為殊難想像。是被告陳濬承之辯解,並非可採。

2.縱退而認被告陳濬承確實不知何翠玲何時、何地下車離開該車輛。惟查,證人梁曉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2人還車後,伊從餐廳載其2人去坐火車,期間經過加油站,伊停車加油時,看見陳濬承下車將副駕駛座之座位往前推,再從該座位下方靠近後座之位置拿出1支白色的手機,然後拿給黃聖財,其間被告2人並無對談,在被告2人拿手機前,伊沒有聽到手機的鈴聲,被告2人撿拾手機後,也沒有詢問伊該手機是何人的,就直接把手機收起來;到車站後伊協助將行李箱從車內取出,其中1個行李箱是何翠玲帶來的,但伊怕客人不高興,所以沒有多問等語(偵字第3123號卷第241-242頁,原審卷二第32-34頁、36頁反面)。被告陳濬承雖辯稱是聽到手機聲響起,車輛停車加油時才下車尋找,有問梁曉明但梁曉明答稱不知道手機是何人的,才會交給黃聖財云云,惟其辯解為證人梁曉明所否認。至於被告黃聖財是先辯稱被告陳濬承撿拾該手機後,並沒有交付給自己;嗣改辯稱陳濬承有交付手機,也認為手機可能是何翠玲的,但因為心裡仍不舒服,所以沒有通知何翠玲云云。雖其辯詞前後不一,但對於被告陳濬承於梁曉明加油時,曾下車撿拾副駕駛座下方手機一節陳述前後一致。而衡之常情,被告陳濬承若真係因聽到手機鈴聲而好奇搜尋,在證人梁曉明答稱不知手機是何人時,被告陳濬承卻從未懷疑該手機是否其他客人不小心遺留,且被告黃聖財也未當場明確告知該手機是何翠玲遺留之情形下,逕自推定是何翠玲所有,而將手機交付被告黃聖財,其辯解亦不符常情。

3.況且,被告2人是共同前往中國大陸並共同離境,對其2人彼此攜帶之行李箱當熟知甚捻,其2人前往車站後,應當均知悉梁曉明取下車之行李箱中其中1個並非其2人所有,被告陳濬承竟毫無疑問,甚至親自將何翠玲所有之行李箱拉放到安全檢查之櫃檯,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考(警卷第47頁穿紅色衣服拉行李箱者為被告陳濬承),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財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與陳濬承到火車站搭車時,是由陳濬承將何翠玲之行李箱拿至安檢櫃檯,也有告知陳濬承這是何翠玲的行李等語(偵字第3123號卷第213頁反面-214頁),足證被告陳濬承確實知悉該行李箱是何翠玲所有。被告陳濬承於中國大陸期間都是與被告黃聖財在一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車站時有發現多出一個行李箱(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卻辯稱不知道行李箱是何人所有云云,其辯解內容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4.另查,被告陳濬承曾於105年7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A1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要認罪,我只是要提供重要資訊。」「(問:有何補充?)約4年前101年間,黃聖財問我越南那邊有無熟人辦事,我問他什麼問題,黃聖財說要催討債務,事成給30萬元佣金,我就找了一位綽號肉鯽(台語)的臺灣【已於2、3年前死亡,住在員林浮圳路上,不知道叫林玉進或江裕進(音譯),之前在大同路夜市旁經營檳榔攤,檳榔攤現在是他太太經營】朋友要與他聯絡,黃聖財說讓我當中間人就好,他不要直接跟肉鯽聯絡。某日黃聖財找我去他埔心的公司,他在公司從信封中拿出4、5張照片,其中一張包含何翠玲合照以及家裡門牌號碼、外觀、賓士車照片,他順便拿3千美金要做為前金,他把這些照片跟錢放在牛皮紙袋封好,託我交給肉鯽,我留下肉鯽電話給黃聖財,要他們自己用LINE聯絡,幾個月以後,越南那邊的人就去找何翠玲,等了三天何翠玲沒有回來,越南那邊就跟黃聖財說沒見到人,我不知道那邊越南的是誰,肉鯽有個越南女友,所以是肉鯽再轉委託出去的工作,黃聖財就說他那邊的人說何翠玲這兩天就會回來,第二天何翠玲回來,就直接把車開進有鐵捲門的車庫,所以越南那邊的人無法接近,黃聖財叫他們去按門鈴,若是何翠玲應門就直接把她推進門內毒打一頓,越南那邊的人說當時委託只有討錢沒有毒打,所以不接了。再隔幾個月,黃聖財又聯絡越南那邊說他已把何翠玲出入路線、作息都紀錄很詳細,又聯絡請他們再去一趟,黃聖財那邊有人會看著掩護,請他們在何翠玲去工廠路上先製造假車禍,再賞她兩巴掌叫她還錢,還多少錢都沒有講,欠誰也都沒有講,只是要告知何翠玲『欠錢還錢』,這次出發前對方請黃聖財給前面30萬元台幣的餘款,不然他們不要去,因為上次30萬台幣那次只有給3千美金,餘款未付,黃聖財就在臺灣拿新臺幣20幾萬元給我,我再給肉鯽,肉鯽輾轉匯款給越南那邊的人,他們在半路堵到何翠玲打她兩巴掌,他們有聯絡黃聖財,黃聖財就說如果能把何翠玲賓士車砸爛,把兩條腿打斷,再多20萬台幣,越南那邊就說又跟上次講的不一樣,黃聖財回答他們說是委託人要求的,但越南那邊的人不肯,他們打了何翠玲兩巴掌就收手不執行後面的,後來是肉鯽跟我說,要把何翠玲腿打斷是要她在家顧小孩,不要在外面勾引男人,對方說扣掉他們巳經支付開支,要把剩餘的錢還給黃聖財,但是後來沒有還,因為黃聖財說先不用。第三次黃聖財請肉鯽找一個女的去何翠玲家拍近照,這次有再給何翠玲一張新照片跟一部新車照片跟住址,而且要讓何翠玲知道有人對她拍照,如果可以也是甩她兩巴掌不用講什麼就走了,但對方只拍了一些相片LINE回來給黃聖財而已,黃聖財就說30萬元就是這三次的,不用再還了。以及我在去年7、8月間到越南,我們兩人住在同間房間,連續兩天黃聖財手機使用頻率頻繁,但他都避著我講手機,不是走到房外就是到浴室講,我就覺得很奇怪,我一直問他何時去越南工廠,他一直推說下雨,我們兩天後回到胡志明市,在大叻的機場,不曉得是何翠玲還是黃聖財撥打電話,我看到黃聖財有跟何翠玲講電話,他約離我2、30步,他跟我說何翠玲也在胡志明市,他們兩人就相約在胡志明市,到了胡志明市我們下榻旅館,黃聖財就說何翠玲在附近而已,他要去找何翠玲見面,我就跑去逛街,我回來時發現他們兩人在下榻旅館大廳最裡面坐在一起聊天,黃聖財跟我點頭沒有向我招手,我就逕行上房間休息沒有過去。在大陸東莞市時我跟黃聖財一人各一間房,然後兩天兩夜,只有在廈門時去一夜、回來一夜,共兩夜,只有兩人一間房,總共5天4夜。」「(問:還有其他的嗎?)第一天收押時,在囚車上,他叫我說行李是我哥託我帶回來臺灣的,我就說這是亂講,在下一次開庭時,檢察官有提到手機,我跟他雖然隔離,但他有透過跟他銬在一起的受刑人傳話給我說,叫我承認手機跟行李箱都是我拿走的,我就跟他比手勢說不同意,他也透過同囚車受刑人傳話叫我請我律師找他的律師,我都沒有理他。」「(問:若你不是黃聖財小弟,他為何要找你?)因為他大陸的公司是一人公司,而且已經收起來了,朋友都集中在廈門,他廣東一帶不熟,而且他要買樹、斷根都是由我去叫師父的。」(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 64頁)。由此亦可得見,被告黃聖財早已對何翠玲暗懷怨恨、亟思加害,且數度請被告陳濬承擔任中間人,聯繫他人進行傷害及恐嚇何翠玲事宜,被告陳濬承除曾於案發3年前看過何翠玲照片,並曾於案發1年前見過何翠玲本人,本次係因被告黃聖財對大陸廣東一帶不熟,而請被告陳濬承同行,則被告陳濬承對於被告黃聖財此行之目的係為傷害何翠玲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5.綜合上述事證,被告陳濬承參與載送昏睡之何翠玲,事後參與將何翠玲遺留車內之手機與行李箱取走,顯有參與犯罪行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其應知悉黃聖財之所有作為,是其主觀上亦有傷害何翠玲及湮滅證據之故意,應認被告陳濬承就本案確實與被告黃聖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被告陳濬承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就「被告陳濬承有無與黃聖財餵食何翠玲飲用含有Zolpidem安眠藥成分之飲料?」、「104年9月1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被告陳濬承有無將何翠玲載往棄置路邊,致何翠玲死亡?」送測謊鑑定,本院依其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排期施測,然被告陳濬承於107年1月4日測謊期日自述因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感冒及左大腿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不宜進行測謊,致未能施測鑑定,有該局107年1月9日調科參字第10603443960號函及所附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75-176頁)。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瞭,該項聲請調查證據雖屬無法進行,惟並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陳濬承有為本案犯行之心證形成及理由認定,附此說明。

㈤被告2人有無基於強盜之故意而取走何翠玲身上之財物?

1.被告2人皆否認有何強盜何翠玲財物之犯行,又本案扣得之三星牌手機2支、RADO雷達錶1支、綠色行李袋1個及越南盾現金,被告黃聖財堅稱均是其所有,並非強盜何翠玲得來之財物,其中關於RADO雷達錶部分,更經被告黃聖財提出其曾佩戴該支手錶之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45頁);另扣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陳濬承則陳稱是其所有,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何翠玲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並不能作為被告2人犯強盜罪之證明。

2.被告陳濬承雖於偵訊時證稱黃聖財曾經拿珠寶請伊幫忙銷售等語(偵字第3123號卷第283頁反面),但依其證述內容,其幫忙銷售之珠寶項目、數量均遠多於何翠玲遭強盜之珠寶,且被告陳濬承於當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後來本案調查後才懷疑所販賣的珠寶是不是有部分是何翠玲的等語(見31 23號卷第284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故被告陳濬承之證述內容,僅係推測之詞,無法作為認定被告2人強盜何翠玲財物之自白或證明。

3.被告2人確實在棄置何翠玲後拿取何翠玲遺留於車輛上之白色手機1支及行李箱1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而,被告2人均辯稱並沒有將該手機與行李箱帶回臺灣等語。雖其等對於手機與行李箱之去向辯解內容不一,但該等物品並未經警員搜索扣得,且衡以該白色手機與行李箱,價值應該不高,又行李箱內雖可藏放珠寶等貴重物品,但行李箱在旅行過程,時常有離開視線之可能,本案被告2人搭乘高鐵、飛機時,行李箱必須經過安檢,其2人復陳稱坐火車時,包廂內有不認識之他人,行李箱也是任意放在包廂內,顯無特別保護措施,而其等吃早餐時,也曾將行李箱放在路邊,顯見被告2人並無特別重視、保護該行李箱之意,況被告2人若真有強盜何翠玲貴重珠寶等物,大可放在其2人隨身背包即可,不太可能將這些貴重物品放在行李箱。又被告2人事後隨意扔置手機與行李箱,益可證其2人當時拿取何翠玲之手機與行李箱時,主觀上目的應該是為了湮滅證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尚難僅因被告2人有拿取何翠玲之手機1支與行李箱1個,遽認其2人有強盜何翠玲財物之行為。

4.何翠玲於公安機關製作之筆錄固證稱:伊飲用黃聖財提供之飲料後隨即睡著,醒來時已經是半夜,且躺在山上的路邊,並發現身上的財物均已不見,包括現金5百萬越南盾、1只RADO牌手錶、1對耳環、兩枚戒指、1條項鍊(珠寶均為白金鑲鑽)、3張銀行卡、3支手機(品牌有OPPO及三星、門號分別為A、B及0000000000,3支手機均為白色)、1個軍綠色行李袋、1個橙色手提包等物等語(公安卷二第2-6頁)。惟此部分事實僅何翠玲之指述,卷附其餘證據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2人有強盜上開財物之補強證據。

5.縱認被告2人確有取走上開財物,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黃聖財堅稱伊對於何翠玲有11萬美元之債權,包含借款及出售肥料之費用。參諸證人王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翠玲確實有跟被告黃聖財進口一批肥料,後來委託海逸公司出口一百餘箱之茶葉至臺灣給被告黃聖財,可能是要清償對於被告黃聖財之欠款,但是後來因為檢出農藥殘留,所以無法出口等語(原審卷一第165-168頁);及證人林千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翠玲大約3年前有跟被告黃聖財買肥料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何翠玲有跟黃聖財借款6萬元美金,當初是黃聖財跟我講說何翠玲要跟他借這個錢,但是因為何翠玲沒有美金的帳號,她是外國人,所以黃聖財必須匯到我的帳號,然後何翠玲跟我去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82-185頁),並經被告黃聖財提出匯款單影本及中文翻譯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6-147頁),本院認被告黃聖財所辯何翠玲積欠其肥料費用及借款債務等節,應可信為真實。則被告黃聖財對於何翠玲既然有債權存在,被告2人若有取走何翠玲財物之事實,亦係基於抵債之意而已,尚難認為其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以強盜罪相繩。

6.基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何強盜何翠玲財物之確信,應認被告2人之辯稱內容可採,此部分事實無從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何翠玲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亦即若實施共同犯罪之計畫行為便已含有可能產生加重結果之危險,則共同正犯亦將因具過失之不法內涵而論以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原輕罪論擬。查實務上不乏有服用過量安眠藥死亡之案例,被告2人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其等使何翠玲服用過量Zolpidem安眠藥後,導致何翠玲昏睡而不易甦醒,且身體已因藥物作用受有傷害,是以嗣遭被告2人棄置於偏僻山區過程中有所擦傷、碰撞均未能醒來,被告2人對其等之行為可能造成何翠玲藥物中毒且受傷無法及時救治而死亡一節,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使何翠玲飲用含有過量Zolpidem安眠藥之飲料,並於何翠玲昏睡後將之棄置於偏遠山區,造成何翠玲受傷,致何翠玲因而死亡,何翠玲之死亡與被告2人使其服用過量安眠藥及棄置過程造成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於傷害時主觀上雖未預見何翠玲死亡之結果,或以為不會發生該結果,但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惟本院認被告2人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應對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本案未能證明其2人有何強盜犯行,已如前述,而其2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濬承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財與被害人為舊識,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騙取被害人飲用過量之Zolpidem安眠藥,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被告陳濬承則與被害人不相識,而參與本案,被告2人為傷害行為後將被害人棄置於山區致未能及時救治,行為手段可責,且造成被害人魂斷異鄉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其2人均否認犯行,藉詞矯飾,未見具體悔過態度,且將被害人遺留車內之物品帶走,增加查緝難度,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聖財有期徒刑15年、被告陳濬承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本件扣案物品雖分係被告2人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是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詞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兩造所為主張及辯解皆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強盜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